解读零口供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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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零口供规则”
摘要:“零口供规则”的初稿中最核心的内容被认为是“沉默权的提出”。

几经修改后的《规则》
与初稿最大的区别在于不再把口供视为零,而是把对口供的依赖降到最低点。

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审讯时不再
允许其保持沉默,原来的绝对“零口供”演变成了现在的相对“零口供”。

“零口供规则”的意义体现在它对
我国司法制度提出了预警,使人们再次正视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及阻却这一弊端的迫切性。

关键词:“零口供规则”、沉默权、刑讯逼供
一、“零口供规则”的产生及内涵的变化
所谓“零口供规则”,是指2000年8月,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推出《主诉检察官零口供规则》。

但是这个规则从2000年8月发展到现在,已经有了很大的变化。

2000年8月刚出台时,“零口供规则”包括两方面主要内容,其一是当侦察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即口供呈至检察机关提请批捕时,检察机关将视其有罪供述不存在,即为零,应通过在案的有关证据进行推论,证明其有罪。

其二是在审查起诉时,犯罪嫌疑人对检察官的讯问应允许其做无罪、罪轻的辩解,允许其保持沉默。

这个“规则”中最核心的内容被认为是“沉默权的提出”。

由于它与我国自建国以来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奉行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是严重冲突的,(因为,所谓的“抗拒”既包括狡辩谎供、暴力脱逃,也包括对讯问保持的沉默。

)同时,也是对我国重口供轻证据的司法实际的一种宣战,因此,“零口供规则”甫一出现,即引起了全国各界,尤其是法律界的密切关注,并进而引发了人们对证据制度、刑事诉讼的司法观念等诸多问题的大讨论。

顺城区检察院的做法被视为“惊世骇俗”之举1,并被评价为“中国司法制度的一个历史性进步”2。

但在一片叫好声中,也有许多学者针对沉默权与现行中国法律的冲突、中国现阶段是否具备了确立沉默权的条件、零口供规则是否具有实际意义等问题提出了质疑,这种理性的思考促使人们对沉默权问题有了进一步的认识,而“零口供规则”也在这样的背景下发生了改变。

2001年3月27日,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对《主诉检察官零口供规则》进行了第5次修改,“通过实践和征求各方意见,修改后的《规则》更加完善了”。

据报道,修改后的《规则》从原来的一页增加到现在的三页,有很多内容都是新加进去的,而且更加严密,更能经得起推敲。

最大的改动是检察官对审查起诉的案件,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已不再是“允许其保持沉默”,而是在“鼓励其如实陈述的同时,不强迫其做不利于本人的陈述。

”而“零口供”也被重新定义为:认定犯罪事实可不依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独立存在,使有罪供述对犯罪事实认定的影响降低到零。

修改后的《规则》与原来最大的区别在于不再把口供视为零,而是把对口供的依赖降到最低点。

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审讯时不再允许其保持沉默,原来的绝对“零口供”演变成了现在的相对“零口供”。

两相比较,修改后的“零口供规则”才算是较为准确地还原了制订者的初衷。

事实上,“零口供”的“零”并不是数学意义上的零,不等于要否定口供的证据效力。

因为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它是顺城区人民检察院针对办案人员对口供过分依赖的现状而提出的一种带有价值趋向的希望,即最大限度地降低这种依赖。

正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科的一位负责人说:“我们实行‘零口供’的目的就是提高我们办案人员运用证据的能力,提高业务水平而不是想探索沉默权的大问
1龙宗智“‘零口供规则’意义何在”,《南方周末》2000年9月28日。

题。

我们感到很多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不同程度存在着翻供、不供现象,而随着人们法制观念的增强,犯罪嫌疑人也越来越知道如何作出对自己有利的供述,翻供、不供的现象可能会增加,这就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以前口供有了,我们心里就有底了,而一旦口供发生变化,我们感到有些案件不好处理,很可能放纵了犯罪分子,在实践中我们提出‘零口供’,即使犯罪嫌疑人不回答,我们还能靠其他证据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得出其有罪或无罪的结论。

”3
二、“零口供规则”与沉默权
“零口供规则”之所以在我国引起如此大的震动,就在于它的初稿允许犯罪嫌疑人对检察官的讯问保持沉默,这是沉默权首次在我国的司法文件中出现。

今年3月经第5次修改后的“零口供规则”不再允许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而是在“鼓励其如实陈述的同时,不强迫其作不利于本人的陈述。

”这个变化是颇耐人寻味。

沉默权制度最早源于英国,在十七世纪英国的利而伯案中,利而伯以“自己不能控告自己”为由,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他的做法得到英国最高立法机构的认可。

沉默权制度开始显露雏形。

1898年,英国在其《刑事证据法》中明确规定被告人的沉默权是英国刑事法律的重要原则之一。

此后,美国最先移植了这一制度。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美国还通过案例从程序上保证了沉默权的实现。

这个案例是这样的:1963年3月3日,美国一青少年米兰达被警察逮捕后写了供述书,承认劫持一名18岁女孩,并将其强暴后放走。

之后,法院依其供认书认定其犯劫持罪,判监禁30年;犯强奸罪,判监禁20年。

米兰达提起上诉,理由是他在写供认书时,警察没有告诉他,供认书将来可能作为对他不利判决的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警察的做法违反了宪法,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最后,米兰达被无罪释放。

通过这个判例,确定了一项重要的程序规则,即米兰达忠告规则。

这条规则在法律确认被告人沉默权的前提下,更具体规定了司法机关为确保被告人的沉默权而应尽的讯问前的宣告义务。

沉默权制度已在西方许多国家建立并实施,成为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近来,沉默权更扩张到国际刑事司法活动中,成为国际公约的重要内容,如199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世界刑法学会第15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7条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4﹒2段规定少年刑事被告人应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由此看来,沉默权作为一项权利,其权利主体是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这种权利是由一国的立法机构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的。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口供是法定证据之一,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如实回答司法人员的讯问。

这就是说我国法律尚未承认沉默权。

而“零口供规则”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其所主张的沉默权当然只能是没有法律基石的空中楼阁。

没有法律支撑的权利不能成其为权利。

难怪有学者要称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搞“零口供规则”是一种司法越权行为了。

4这恐怕是第5次修改后的“零口供规则”放弃“允许其保持沉默”,而改为“鼓励其如实陈述”的重要原因吧。

另外,我国虽然目前尚未确立沉默权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的证据制度和证据理念就是错误的或不文明、不科学的。

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口供的法定证据效力,但并不是说口供是定案
3关切、刘铁山“中国引入沉默权说法有误零口供被重新定义”,《辽沈晚报》2001年3月29日。

的唯一或必须证据,也并不是说口供毋须待证。

它只是证据链条上的一个环节,须与其他证据一道才能共同组成一个严密的系统。

事实上在任何国家包括确立了沉默权制度的西方国家,嫌疑人的供述都是证据来源。

虽然通过提取并分析物证,通过获取证人证言等外部证据可以定案,但在不少的案件中,外部证据难以取得,而且外部证据的取得还常常需要口供提供线索。

另外,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并不一定对犯罪嫌疑人的不利,对于有冤情的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正是他们洗清嫌疑的最好选择,是他们保护自己权利的最好途径。

从这个意义上说,沉默权与口供、如实陈述义务并不是相悖的。

顺城区检察院在实践“零口供规则”的过程中,自动将绝对的“零口供”改变为相对的“零口供”,也说明了这一点。

据报道,顺城区检察院在采用“零口供”规则办案前,必须对案件进行筛选,确定哪些案件可以适合采用“零口供规则”办理,而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用。

被害人死亡案件、受贿案件、盗窃无直接证人案件等都属于不适用零口供规则办理的案件。

因而,截止2001年3月,顺城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200多案件中,采用“零口供”规则办理的不到20件。

“零口供”从绝对走向相对,是否意味着沉默权的雏形在中国夭折了?回答是否定的。

世界上对于沉默权制度有多种立法模式,有的是侦查、审判阶段的全面沉默权保障,而有的着重保障审判阶段的沉默权;多数国家嫌疑人行使沉默权后,侦、审人员就不能继续询问,但某些国家在肯定沉默权的同时也肯定警察的讯问权;而对违背沉默权制度所取得的证据,不同的司法制度也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经过近百年的发展,对沉默权进行一定的修改和限制已成为西方国家法律发展的一种趋势。

1994年英国《刑事审判法》作出了一些新的重要规定:准许法庭或陪审团从被告人被逮捕时,或受警察审讯时,或在法庭受审时等各个阶段没有开口说任何话这一事实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推理,比如法官可以对陪审团说被告人在被捕时只字不对他为什么在犯罪现场作出任何解释这一事实可以被看作是一个重要的情况,陪审团可以将此看作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又一条证据。

5另外,英国刑事法律修改委员会曾建议修改法律关于沉默权的规定,建议用下列语句代替:“如果你对于有利于自己防御的事实不作陈述,便可能导致对自己不利。

”英国内政部长霍华德甚至表示,过去数十年来,正义的天平已经明显地倾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利于被害人。

为了使警方能将嫌疑犯逮捕、送审进而定罪、惩罚,政府将向国会提出修正案,使警方在逮捕嫌疑犯时,不必告知沉默权,而是警告嫌疑犯:“若不据实答询,可能对自己不利。

”只有在违背嫌疑犯本意的前提下,口供才是无效力和非法的。

修改后的“零口供规则”希望建立的是有限沉默权制度,想来是出于兼顾国际公约与我国国情的考虑。

三、对“零口供规则”的价值判断
沉默权制度自诞生之日起,就好评如潮,人们评价它是“人类通向文明的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它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和自由意志的尊重,为其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程序上的保证,反映出国家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文明与进步状况”6,并把它视为遏制刑讯逼供的法宝。

正如英国著名法学家P·S·阿蒂亚所说:“从历史上看,沉默权(或者如人们所知的避免自认犯罪的特权)似乎显然是对酷刑和其他不可接受的审讯犯人的形式的一种反应。

即使在今天,反对修改这方面法律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人们对警察的审讯方法表示怀疑。

毫无疑问,在美国的确如此,因为在美国,避免自认犯罪特权继续存在的
5参见[英]P﹒S﹒阿蒂亚《法律与现代社会》,辽宁教育出版社、牛津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78页。

主要目的是使公民免受‘酷刑逼供’和其他不能容忍的审讯方法。

”7
但是对沉默权的反对呼声从其诞生之日起,同样是不绝于耳。

反对他的一个主要理由就是沉默权很容易沦为不法之徒逃避法律制裁的避风港。

因为面对审讯一言不发者往往是老奸巨猾、罪大恶极之徒。

人们会问:“如果他不愿意回答,是否因为他想隐瞒什么?我们为什么要创造出一种保护罪犯的规则,而罪犯本身就会把这种规则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原则呢?”8尤其是在我国现有的侦查资源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很多学者担心引进沉默权后打击犯罪的力度会有所削弱。

“零口供规则”由于第一次涉及到了沉默权的问题,因而在中国引起了激烈争论。

赞成者有之,反对者更有之,并视之为新闻“炒作”。

在我看来,哪怕“零口供规则”有“炒作”的嫌疑,又超越了现行法律,而且缺乏可操作性,但这些都不能抹杀其具有的积极意义。

这种意义体现在它对我国司法制度提出了预警,使人们再次正视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及阻却这一弊端的迫切性。

刑讯逼供的问题当然不是我国的特产,它在世界任何一个国家,包括自我标榜为法治健全的西方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

毋庸讳言的是在“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观念左右下,刑讯在我国由来已久,而且,在历代封建王朝它都拥有合法的身份。

自秦朝以来,历代封建王朝都用法律的形式承认刑讯逼供的合法性,并逐渐使之规范化、制度化。

新中国建立后才明令禁止在司法实践活动中进行刑讯逼供。

但是几千年沉积起来的痼疾不是一朝一夕就能治愈的,在相当一部分司法人员的心目中,“被告人供认不讳”依然被他们视为对案件盖棺定论的“铁证”。

如此一来,刑讯逼供自然是屡禁不止。

随着我国公民民主观念的不断提高,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刑讯逼供严重地损害了法律在公民心目中的公平正义形象,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是十分巨大的。

阻却刑讯逼供已成为我国司法界的当务之急,而沉默权制度产生的首要目的正是要遏制刑讯逼供。

另外,随着我国先后参与制定或加入了以倡导司法文明、倡导沉默权为核心内容之一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引入沉默权就成为了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与国际公约合理衔接的必然趋势。

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尽管“零口供规则”的步子迈得太大太快,但它在推动我国司法文明进程中的价值是应当予以肯定的。

7[英]P·S·阿蒂亚《法律与现代社会》,辽宁教育出版社、牛津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出版,第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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