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零口供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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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零口供规则”
摘要:“零口供规则”的初稿中最核心的内容被认为是“沉默权的提出”。几经修改后的《规则》
与初稿最大的区别在于不再把口供视为零,而是把对口供的依赖降到最低点。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审讯时不再
允许其保持沉默,原来的绝对“零口供”演变成了现在的相对“零口供”。“零口供规则”的意义体现在它对
我国司法制度提出了预警,使人们再次正视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及阻却这一弊端的迫切性。
关键词:“零口供规则”、沉默权、刑讯逼供
一、“零口供规则”的产生及内涵的变化
所谓“零口供规则”,是指2000年8月,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推出《主诉检察官零口供规则》。但是这个规则从2000年8月发展到现在,已经有了很大的变化。
2000年8月刚出台时,“零口供规则”包括两方面主要内容,其一是当侦察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即口供呈至检察机关提请批捕时,检察机关将视其有罪供述不存在,即为零,应通过在案的有关证据进行推论,证明其有罪。其二是在审查起诉时,犯罪嫌疑人对检察官的讯问应允许其做无罪、罪轻的辩解,允许其保持沉默。这个“规则”中最核心的内容被认为是“沉默权的提出”。由于它与我国自建国以来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奉行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是严重冲突的,(因为,所谓的“抗拒”既包括狡辩谎供、暴力脱逃,也包括对讯问保持的沉默。)同时,也是对我国重口供轻证据的司法实际的一种宣战,因此,“零口供规则”甫一出现,即引起了全国各界,尤其是法律界的密切关注,并进而引发了人们对证据制度、刑事诉讼的司法观念等诸多问题的大讨论。顺城区检察院的做法被视为“惊世骇俗”之举1,并被评价为“中国司法制度的一个历史性进步”2。但在一片叫好声中,也有许多学者针对沉默权与现行中国法律的冲突、中国现阶段是否具备了确立沉默权的条件、零口供规则是否具有实际意义等问题提出了质疑,这种理性的思考促使人们对沉默权问题有了进一步的认识,而“零口供规则”也在这样的背景下发生了改变。
2001年3月27日,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对《主诉检察官零口供规则》进行了第5次修改,“通过实践和征求各方意见,修改后的《规则》更加完善了”。据报道,修改后的《规则》从原来的一页增加到现在的三页,有很多内容都是新加进去的,而且更加严密,更能经得起推敲。最大的改动是检察官对审查起诉的案件,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已不再是“允许其保持沉默”,而是在“鼓励其如实陈述的同时,不强迫其做不利于本人的陈述。”而“零口供”也被重新定义为:认定犯罪事实可不依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独立存在,使有罪供述对犯罪事实认定的影响降低到零。
修改后的《规则》与原来最大的区别在于不再把口供视为零,而是把对口供的依赖降到最低点。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审讯时不再允许其保持沉默,原来的绝对“零口供”演变成了现在的相对“零口供”。
两相比较,修改后的“零口供规则”才算是较为准确地还原了制订者的初衷。事实上,“零口供”的“零”并不是数学意义上的零,不等于要否定口供的证据效力。因为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它是顺城区人民检察院针对办案人员对口供过分依赖的现状而提出的一种带有价值趋向的希望,即最大限度地降低这种依赖。正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科的一位负责人说:“我们实行‘零口供’的目的就是提高我们办案人员运用证据的能力,提高业务水平而不是想探索沉默权的大问
1龙宗智“‘零口供规则’意义何在”,《南方周末》2000年9月28日。
题。我们感到很多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不同程度存在着翻供、不供现象,而随着人们法制观念的增强,犯罪嫌疑人也越来越知道如何作出对自己有利的供述,翻供、不供的现象可能会增加,这就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以前口供有了,我们心里就有底了,而一旦口供发生变化,我们感到有些案件不好处理,很可能放纵了犯罪分子,在实践中我们提出‘零口供’,即使犯罪嫌疑人不回答,我们还能靠其他证据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得出其有罪或无罪的结论。”3
二、“零口供规则”与沉默权
“零口供规则”之所以在我国引起如此大的震动,就在于它的初稿允许犯罪嫌疑人对检察官的讯问保持沉默,这是沉默权首次在我国的司法文件中出现。今年3月经第5次修改后的“零口供规则”不再允许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而是在“鼓励其如实陈述的同时,不强迫其作不利于本人的陈述。”这个变化是颇耐人寻味。
沉默权制度最早源于英国,在十七世纪英国的利而伯案中,利而伯以“自己不能控告自己”为由,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他的做法得到英国最高立法机构的认可。沉默权制度开始显露雏形。1898年,英国在其《刑事证据法》中明确规定被告人的沉默权是英国刑事法律的重要原则之一。此后,美国最先移植了这一制度。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美国还通过案例从程序上保证了沉默权的实现。这个案例是这样的:1963年3月3日,美国一青少年米兰达被警察逮捕后写了供述书,承认劫持一名18岁女孩,并将其强暴后放走。之后,法院依其供认书认定其犯劫持罪,判监禁30年;犯强奸罪,判监禁20年。米兰达提起上诉,理由是他在写供认书时,警察没有告诉他,供认书将来可能作为对他不利判决的依据。二审法院认为,警察的做法违反了宪法,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最后,米兰达被无罪释放。通过这个判例,确定了一项重要的程序规则,即米兰达忠告规则。这条规则在法律确认被告人沉默权的前提下,更具体规定了司法机关为确保被告人的沉默权而应尽的讯问前的宣告义务。
沉默权制度已在西方许多国家建立并实施,成为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近来,沉默权更扩张到国际刑事司法活动中,成为国际公约的重要内容,如199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世界刑法学会第15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7条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4﹒2段规定少年刑事被告人应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由此看来,沉默权作为一项权利,其权利主体是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这种权利是由一国的立法机构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的。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口供是法定证据之一,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如实回答司法人员的讯问。这就是说我国法律尚未承认沉默权。而“零口供规则”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其所主张的沉默权当然只能是没有法律基石的空中楼阁。没有法律支撑的权利不能成其为权利。难怪有学者要称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搞“零口供规则”是一种司法越权行为了。4这恐怕是第5次修改后的“零口供规则”放弃“允许其保持沉默”,而改为“鼓励其如实陈述”的重要原因吧。
另外,我国虽然目前尚未确立沉默权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的证据制度和证据理念就是错误的或不文明、不科学的。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口供的法定证据效力,但并不是说口供是定案
3关切、刘铁山“中国引入沉默权说法有误零口供被重新定义”,《辽沈晚报》200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