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7 信用证与合同关系处理不当纠纷案等
物流案例:信用证业务案例三十三个精典贸易案例分享
信⽤证业务案例例1:河南某外贸公司曾收到⼀份以英国标准麦加利银⾏伯明翰分⾏(STANDARD CHARTERED BANK LTD . BIRMINGHAM BRANCH,ENGLAND)名义开⽴的跟单信⽤证,⾦额为USD37,200.00元,通知⾏为伦敦国民西敏寺银⾏(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LTD .LONDON)。
因该证没有象往常⼀样经受益⼈当地银⾏专业⼈员审核,发现⼏点可疑之处:(1)信⽤证的格式很陈旧,信封⽆寄件⼈地址,且邮戳模糊不清,⽆法辩认从何地寄出;(2)信⽤证限制通知⾏-伦敦国民西敏寺银⾏议付;有违常规;(3)收单⾏的详细地址在银⾏年鉴上查⽆;(4)信⽤证的签名为印刷体,⽽⾮⼿签,且⽆法核对;(5)信⽤证要求货物空运⾄尼⽇利亚,⽽该国为诈骗案多发地。
根据以上⼏点,银⾏初步判定该证为伪造信⽤证,后经开证⾏总⾏联系查实,确是如此。
从⽽避免了⼀起伪造信⽤证件诈骗。
信⽤证业务案例例2:某中⾏曾收到⼀份由加拿⼤AC银⾏ALERTA分⾏电开的信⽤证,⾦额约100万美元,受益⼈为安徽某进出⼝公司。
银⾏审证员发现该证存在以下疑点:(1)该证没有加押证实,仅在来证开注明"本证将由××⾏来电证实";(2)该证装效期在同⼀天,且离开证⽇不⾜⼀星期;(3)来证要求受益⼈发货后,速将⼀套副本单据随同⼀份正本提单⽤DHL快邮寄给申请⼈;(4)该证为见45票天付款,且规定受益⼈可按年利率11%索取利息;(5)信⽤证申请⼈在加拿⼤,⽽受货⼈却在新加坡;(6)来证电传号不合常理。
针对这⼏个疑点,该中⾏⼀⽅⾯告诫公司"此证密押未符,请暂缓出运",另⼀⽅⾯,赶紧向总⾏国际部查询,回答:"查⽆此⾏"。
稍后,却收到署名"美漩银⾏"的确认电,但该电⽂没有加押证实,于是该中⾏设法与美州银⾏驻京代表处联系,请⽰协助催晒,最后得到答复:"该⾏从未发出确认电,且与开证⾏⽆任何往来"。
信用证案例分析
信用证漏列加价条款受损失
案情介绍
我国某公司对伊朗出口瓷土一批,合同规定含量最低为24%,并规定每 增加1%,应按比例加价5%,可分批交货。但在对方开来的信用证中, 规定允许分批装运分批结汇,却漏列加价条款。公司业务员审证时未注意, 没有要求对方修改信用证。 在第一批货物装出时,瓷土含量为24%,该公司开出一张按24%基价 计算的发票。这一批装船的货物已顺利结汇。在第二批货物装出时,其含 量超过24%,达到26%,商检机构出具了证书。该公司开出一张按 24%基价加10%计算的发票。 在向银行交单议付时,开证行以加价做法与信用证不符为由,拒付该批货 款。该公司曾多次联系客户要求修改信用证,但对方坚持不修改。在该公 司货物到达港口后,只得存放海关仓库。后经该公司再三交涉,前后拖了 1年多才收回按24%基价计算的货款,使该公司损失了加价10%的货 款及存仓费用和利息等。
【审理结果】
2003年3月22日,中国某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法院在 审理过程中,就法国丙银行提出的单据与信用证2个不 符点问题请中国国际商会出具意见函,作为判断不符点 是否成立的依据。该意见函认定法国丙银行提出的不符 点理由不成立。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及有关证据,法院 认为法国丙银行作为开证行,应承担承兑信用证项下款 项的义务,判决如下:
的权利。 合同签订之后,中国甲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开证义务,加拿大乙
公司应将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汇到指定的银行账户上。但加拿大
乙公司不仅没有汇付保证金,而且提出了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 不利于中国甲公司的不合理要求,这是故意的违约行为。加拿 大乙公司应就其违约行为向中国甲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银行擅自放单应承担责任
信用证与合同的关系
合同签订后,中国甲公司即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与要求开出了信用证副本, 而加拿大乙公司却未能在5天内将2%保证金汇到中方银行。3月21日, 加拿大乙公司称中国甲公司开出的信用证副本的条件不能接受,要求按 加拿大乙公司的“信用证和合同样本”进行交易,但是,加拿大乙公司 收到中国甲公司开出的信用证副本后,并没有正式致函中国甲公司具体 指出该信用证副本的哪些内容与合同规定不符,而是提出超过合同约定 的额外要求。这些要求包括: 1、中国甲公司应按照加拿大乙公司提出的信用证样本重新开立信用证 副本;
国内信用证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出口公司”)与某国外进口商(以下简称“进口商”)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出口公司向进口商出口一批货物,总价为100万美元。
合同约定,双方以信用证方式结算。
出口公司委托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了以进口商为受益人的信用证。
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出口公司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将货物装船并取得了相关单据。
出口公司将单据提交给银行,要求银行议付。
银行经审核后,发现单据中存在一处与信用证条款不符的地方,即货物数量与信用证要求的数量存在微小差异。
银行以单据不符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出口公司认为,货物数量差异属于合理误差,不应影响信用证的议付。
出口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支付货款。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审核标准以及货物数量差异是否构成单据不符。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信用证是一种自足文件,银行在审单时,应以信用证条款为准,而不应参考买卖合同或其他任何单据。
本案中,信用证明确规定了货物的数量,出口公司提交的单据中货物数量与信用证要求存在差异,属于单据不符。
然而,法院同时认为,出口公司提交的单据中货物数量差异仅为微小误差,且在商业实践中,货物数量的微小差异并不影响货物的交付和货款的支付。
因此,法院认为,在特殊情况下,货物数量的微小差异可以视为合理误差,不应构成单据不符。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银行支付出口公司货款,但要求出口公司承担因单据不符而产生的相关费用。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信用证法律纠纷,具有以下特点:1. 信用证单据审核标准:信用证是一种自足文件,银行在审单时,应以信用证条款为准。
本案中,银行以单据不符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符合信用证的审核标准。
2. 货物数量差异:本案中,货物数量差异仅为微小误差,但在信用证项下,任何与信用证条款不符的单据都可能导致银行拒绝支付。
因此,出口公司在办理信用证业务时,应确保单据的准确无误。
3. 合理误差的认定:在商业实践中,货物数量的微小差异并不影响货物的交付和货款的支付。
浅析信用证与合同不符的纠纷
浅析信用证与合同不符的纠纷摘要:信用证支付是国际商事交易中最主要的交易方式,很好地降低了双方违约的信用风险。
但是在现实交易中,信用证因其独立性常常出现与合同不符的纠纷。
这种冲突的存在对促进国际商事交往产生了极大的不利影响。
信用证与合同不符的预防措施有:谨慎约定合同条款;仔细审核信用证条款;深入调查贸易伙伴的资信状况。
同时,对于非欺诈的条款,如果受益人收到的信用证中,经识别有软条款,应当立即通知开证申请人予以修改;对于欺诈行为,出口商可以考虑诉诸仲裁或者诉讼。
关键词:国际商事合同;不符信用证;风险一、信用证与合同的关系国际商事合同是一种交易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各自履行约定义务的依据。
根据合同订立的习惯,一般国际商事合同,如基础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具备:合同标的、价款、双方履行期限地点方式、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等内容。
其中,信用证条款即是对合同履行方式的说明。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对信用证的定义如下:“信用证是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
”因此,信用证与合同是不可分开的,这是指信用证存在的前提。
合同是信用证产生的基础,信用证依据合同的有关规定产生于某次商事交易中。
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若选择信用证作为交易的结算方式,那么合同中就会相应的出现信用证条款以及协商信用证的条款,以规定双方进行付款的细则。
此时,信用证条款才开始发挥作用,信用证业务的存在才有意义。
同时,信用证与合同又是相互独立的,这是指信用证履行的方式。
与合同的其他条款有所不同,信用证一经开立,就会独立于合同存在,成为合同之外的契约。
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承担付款责任,不问货物的真实状况如何,独立于合同的约束之外。
因此,出口商交货后提出的单据,只要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就可以得到银行对其支付货款的保证。
二、常见信用证不符不符信用证,指的就是信用证类型、期限等与合同规定不一致,或是载有内容与合同不一致的信用证。
合同之由两则案例浅析信用证和合同不一致纠纷处理
由两那么事例浅析信誉证和合同不一致的纠葛办理摘要:信誉证结算方式是目前国际贸易公司所采纳的主要结算方式。
实质业务中,常常出现因信誉证和合同条款不符而致使的纠纷案。
本文经过一对互为关系的事例来解析信誉证和合同的关系,阐释信誉证独立性的正真涵义,解析不符信誉证对买卖合同的影响,从而指出接受不符信誉证对买卖两方权责带来的变化,并为信誉证项下买卖两方怎样闪避这方面的风险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重点词:合同;不符信誉证;独立性;二者关系信誉证结算方式依旧是目前国际贸易中最为重要的结算方式,但是,在实质国际贸易业务中,常常出现因信誉证和合同内容不一致而致使的纠葛案。
本文经过一对互为关系的事例来解析信誉证和合同的关系,解读信誉证和合同独立性的详细涵义,解析不符信誉证对买卖合同的影响,从而指出得益人接受不符信誉证对买卖两方权责带来的变化,从而为买卖两方指明在办理二者关系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案情简介事例一:我国 a 公司和巴西 b 公司于2021 年 4 月10 日签署了一份出口220 片300w 太阳能电池板的合同,付款方式为议付信誉证,合同规定交货期为2021 年 5 月31 日,4 月23 日收到客户开来的信誉证,信誉证上显示装运期为:“latest date of sh ipment 150630〞。
a 公司于是在6 月15 日装船,随后向议付行提交票据后,顺利审单议付。
7 月26 日,b 公司来函要求因迟装船的索赔,称卖方违犯合同交货期的商定,迟装船15 天,应补偿货款总数的 1.5% 。
a 公司据理力求,以为b 公司信誉证明确最迟装运期是2021 年6 月30 日,于6 月15 日装船完整切合信誉证的规定,不存在违约。
双方争吵不下,遂提交仲裁。
仲裁庭以为信誉证独立于根基合同而存在,但信誉证鉴于根基合同而开立,买方在信誉证中对交货期等主要条款的改正,应当视为对买卖合同的改正。
卖方未对信誉证提出异议,即表示默认接受此项改正,合同条款所以而改变,所以卖方不存在违约,驳回买方的索赔恳求,同时卖方因为接受了买方开出的信誉证,也所以丧失了对买方提出因未按合同开证违约索赔的权利。
信用证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XX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被告:XX银行(以下简称“被告”)2019年3月,原告与外国某公司(以下简称“外国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外国公司出口一批货物,总价为100万美元。
双方约定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信用证由被告开具。
2019年4月,原告按照信用证条款的要求,将货物装船,并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包括发票、装箱单、提单、原产地证明等。
原告将上述单据提交给被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
被告在审核单据过程中,发现发票金额与信用证条款约定的金额不符,遂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原告认为,其提交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要求,被告无权拒付。
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信用证条款中关于发票金额的规定是否有效?2. 原告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要求?3. 被告是否有权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三、法院判决1. 关于信用证条款中关于发票金额的规定是否有效的问题。
法院认为,信用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在本案中,信用证条款中关于发票金额的规定是明确的,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晓该规定,因此,该规定有效。
2. 关于原告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要求的问题。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的要求基本一致,但发票金额与信用证条款约定的金额不符。
虽然其他单据符合要求,但发票作为信用证结算的核心单据,其金额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导致整个单据集合不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要求。
3. 关于被告是否有权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的问题。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3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履行自己的义务。
国内信用证法律纠纷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国际贸易的日益增多,信用证作为一种重要的国际贸易结算方式,在我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然而,在信用证的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法律纠纷也时有发生。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国内信用证法律纠纷案件为例,分析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法律适用及判决结果。
二、案件基本情况(一)当事人1. 申请人: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2. 受益人:某外方公司(以下简称“受益人”)3. 开证行:某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开证行”)4. 通知行:某银行(以下简称“通知行”)(二)案件事实申请人于2020年6月与受益人签订了一份贸易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受益人购买一批货物,货款总额为100万美元。
合同约定,货物交付后,受益人应向申请人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申请人收到单据后向开证行支付货款。
2020年7月,申请人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了一笔金额为100万美元的信用证,信用证条款如下:1. 信用证类型:即期信用证2. 信用证有效期:2020年8月31日3. 信用证金额:100万美元4. 信用证受益人:某外方公司5. 信用证支付方式:受益人提交单据后,开证行立即付款受益人于2020年8月30日向通知行提交了单据,通知行经审核后,于当日将单据转交给开证行。
开证行于2020年8月31日收到单据后,经审核发现单据存在瑕疵,遂拒绝付款。
(三)争议焦点1. 开证行是否有权拒绝付款?2. 申请人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三、法律分析(一)开证行的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证结算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开证行应当按照信用证的条款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及时、足额地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在本案中,开证行在收到单据后,应当根据信用证条款和单据内容进行审核。
如果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行应当及时付款。
(二)单据瑕疵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证结算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单据存在瑕疵的,开证行可以拒绝付款。
但开证行拒绝付款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受益人。
使用信用证法律风险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贸易活动日益频繁,信用证作为一种国际贸易结算方式,因其安全性、便捷性等优点,被广泛应用于国际货物买卖中。
然而,在信用证结算过程中,由于法律风险的存在,常常引发各种纠纷。
本文以某国际贸易纠纷案为例,分析信用证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
二、案例背景2018年,我国某出口公司与外国某进口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
合同签订后,出口公司按照约定将货物装船,并向银行提交了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
然而,在出口公司提交单据后,银行以单据不符为由拒绝付款。
出口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承担付款责任。
三、案例分析(一)信用证法律风险1.单据不符风险在信用证结算过程中,单据不符是导致法律风险的主要原因。
单据不符可能包括单据内容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单据之间互相矛盾、单据与货物实际不符等。
在本案中,银行以单据不符为由拒绝付款,即属于单据不符风险。
2.欺诈风险在信用证结算过程中,可能存在欺诈行为,如伪造单据、虚构交易等。
欺诈行为会导致出口公司无法收回货款,甚至遭受经济损失。
在本案中,虽然未涉及欺诈行为,但信用证结算本身存在欺诈风险。
3.法律适用风险信用证结算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不同国家法律对信用证的规定可能存在差异,导致法律适用风险。
在本案中,我国法院将适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二)案例分析1.单据不符风险在本案中,出口公司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存在不符,导致银行拒绝付款。
这提示我们在信用证结算过程中,应严格审查信用证条款,确保单据符合要求。
2.欺诈风险虽然本案未涉及欺诈行为,但信用证结算本身存在欺诈风险。
出口公司应加强风险管理,提高对欺诈行为的识别能力。
3.法律适用风险本案中,我国法院将适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这提示我们在信用证结算过程中,应关注法律适用问题,确保自身权益。
四、防范措施1.加强信用证审查在签订合同前,出口公司应仔细审查信用证条款,确保单据符合要求。
信用证法律风险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年,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印度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口一批货物,总价为100万美元。
双方约定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甲公司需在收到信用证后的一定时间内提交单据,乙公司收到单据后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支付货款。
二、案情简介1. 信用证开具甲公司收到乙公司开具的信用证后,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备货、装船,并在规定时间内向银行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
2. 银行拒付银行在审核甲公司提交的单据时,发现单据中有一项货物描述与信用证不符,认为甲公司提交的单据存在重大不符点,因此拒绝付款。
3. 纠纷产生甲公司认为,虽然单据中有一项货物描述与信用证不符,但该项不符点并不影响货物的整体品质,且甲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明确约定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完全一致。
因此,甲公司认为银行拒付属于无理拒付,要求银行支付货款。
乙公司则认为,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的一种支付方式,甲公司提交的单据必须与信用证完全一致,否则银行有权拒付。
乙公司还指出,甲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应遵守信用证的约定。
4. 法律争议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就信用证的法律风险产生了争议,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信用证的法律地位和效力(2)单据不符点的认定标准(3)银行拒付的法律依据三、案例分析1. 信用证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的一种支付方式,其法律地位和效力在各国法律中均有明确规定。
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结算法》(UCP 600)第2条的规定,信用证是一项独立于买卖合同的约定,银行在信用证项下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因此,信用证的法律地位高于买卖合同,甲公司必须按照信用证的要求提交单据。
2. 单据不符点的认定标准关于单据不符点的认定标准,各国法律和惯例存在一定差异。
在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银行在审核单据时,应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要求进行,对于单据中的不符点,应认定为实质性不符点。
信用证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XX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是一家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
2019年,XX公司与国外供应商ZZ公司签订了一份进口合同,约定进口一批货物。
为保障交易安全,双方同意采用信用证方式进行结算。
XX公司向YY银行(以下简称“YY银行”)申请开立了一份以ZZ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
根据信用证条款,货物装运后,ZZ公司应向YY银行提交包括发票、提单、装箱单等单据,YY银行在审核无误后支付货款。
然而,在货物装运过程中,ZZ公司涉嫌欺诈,其提交的单据存在虚假记载,导致XX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XX公司认为YY银行在开立信用证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其遭受损失,遂将YY银行诉至法院,要求YY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过程:1. 立案审查:法院受理了XX公司的起诉,并依法进行了立案审查。
2. 证据交换: XX公司提交了与YY银行签订的信用证合同、货物合同、货物装运单据、与ZZ公司的往来函件等证据,证明YY银行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其遭受损失。
YY银行则辩称,其已尽到审查义务,且在开立信用证时已尽到最大努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 庭审辩论: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就信用证的审查义务、欺诈行为的认定、损失赔偿等问题进行了辩论。
4. 鉴定意见: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相关单据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ZZ公司提交的单据存在虚假记载。
5.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YY银行在开立信用证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XX公司遭受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YY银行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X万元。
法律分析:1. 信用证的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信用证的开证行应当按照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在合理的时间内,审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并在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情况下,按照信用证的约定支付货款。
2. 欺诈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欺诈行为是指受益人在提交单据时,故意隐瞒、伪造、变造、篡改、遗漏或者提供虚假单据,以达到骗取开证行支付货款的目的。
国际贸易实务综合案例及答案
参考答案: 商品的质量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不可缺 少的主要条件之一,是十分重要的条款。 卖方属于重大违约,因此赔偿对方损失是 不可避免的。
[案例3] 我某出口公司与德国一家公司签定出口一批农产品的合同。其中品质 规格为:水分最高15%,杂质不超过3%,交货品质以中国商检局品 质检验为最后依据。但在成交前我方公司曾向对方寄送过样品,合同 签定后又电告对方,确认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货物装运前由中国商 检局品质检验签发品质规格合格证书。货物运抵德国后,该外国公司 提出:虽然有检验证书,但货物品质比样品差,卖方有责任交付与样 品一致的货物,因此要求每吨减价6英磅。 我公司以合同中并未规定凭样交货为由不同意减价。于是,德国公司 请该国某检验公司检验,出具了所交货物平均品质比样品差7%的检 验证明,并据此提出索赔要求。我方不服,提出该产品系农产品,不 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但不至于低7%。由于我方留存的样品遗 失,无法证明,最终只好赔付一笔品质差价。
参考答案: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外商利用合同中的品质条款进行诈骗的 案例。 铸件表面“光洁”是一个十分含糊的概念,没有具体标准 和程度;“不得有裂纹、气孔等铸造缺陷”存在的隐患更 大,极易使卖方陷入被动。 对方的实际目标是25万反保证金。 这类合同的特点:价格诱人,工艺简单;技术标准含糊, 并设有陷阱;预收保证金等后逃之夭夭,或者反咬一口; 被欺诈对象多为合同管理不严、缺乏外贸经验、急功近利 的中小企业。
参考答案: 这是一件对方要求中性定牌包装的一起案 例。 自行车是美国、欧盟等对我国实施反倾销 的商品,对原产地有严格的要求以防转口 贸易。
[案例13] A出口公司与国外买方订立一份CIF合同,合同
规定:“番茄酱罐头200箱,每箱24罐×100 克”,即每箱装24罐,每罐100克。但卖方在出 货时却装运了200箱,每箱24罐×200克。国外 买方见货物重量比合同多了一倍,拒绝收货,并 要求撤销合同。请问,买方有权这么做吗?
信用证案例分析
信用证案例分析(附参考答案)国际结算2009-10-31 19:56:58 阅读1752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1、我某公司与外商按CIF条件签订一笔大宗商品出口合同,合同规定装运期为8月份,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
外商拖延开证,我方见装运期快到,从7月底开始,连续多次电催外商开证。
8月5日,收到开证行的简电通知,我方因怕耽误装运期,即按简电办理装运。
8月28日,我方才收到信用证证实书,该证实书对有关单据作了与合同不符的规定。
经办人审证时未予注意,交银行议付时,银行也未发现,开证行即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
你认为,我方应从此事件中吸取哪些教训?答:教训:1)在签订合同时,不仅要规定装运日期,还必须规定好信用证的开证日期。
信用证下,出口方先备货,等进口方开来信用证并审核无误时才发货,所以如果不规定开证日期,进口方拖延开证,甚至超过合同的装运日期,出口方只会处于被动地位。
2)信用证是一项纯单据业务,审核信用证时要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
我方收到信用证证实书,该证实书对有关单据作了与合同不符的规定。
但经办人审证时未予注意,交银行议付时,议付行也未发现。
业务员在审证时应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
2、我某出口企业与某外商按CIF某港口、即期信用证方式付款的条件达成交易,出口合同和收到的信用证均规定不准转运。
我方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将货物装上直驶目的港的班轮,并以直运提单办理了议付,国外开证行也凭议付行提交的直运提单付了款。
承运船只驶离我国途经某港时,船公司为接载其他货物,擅自将我方托运的货物卸下,换装其他船舶继续运往目的港。
由于中途耽搁,加上换装的船舶设备陈旧,使抵达目的港的时间比正常直运船的抵达时间晚了两个多月,影响了买方对货物的使用。
为此,买方向我出口企业提出索赔,理由是我方提交的是直运提单,而实际上是转船运输,是弄虚作假行为。
我方有关业务员认为,合同用的是CIF贸易术语,船舶的舱位是我方租订的,船方擅自转船的风险理应由我方承担。
进口信用证法律纠纷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全球贸易的不断发展,信用证作为一种国际贸易结算方式,被广泛应用于跨国交易中。
信用证具有独立性、确定性、自足性等特点,为买卖双方提供了安全保障。
然而,由于信用证交易涉及的环节众多,法律关系复杂,实践中仍不可避免地出现法律纠纷。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进口信用证法律纠纷案件为例,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二、案件事实某年,我国某进口公司与国外某出口商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出口商向我国进口公司出口一批货物,总价为100万美元。
双方约定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进口公司向我国某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
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出口商按照信用证条款向开证行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包括发票、装箱单、提单等。
然而,开证行以单据存在不符点为由拒绝付款。
出口商遂向我国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进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开证行是否有权拒绝付款?2. 信用证条款中是否存在不符点?3. 进口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四、法律分析1. 开证行的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开证行在接到单据后,应立即审核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
如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行应立即付款。
”由此可见,开证行在审核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情况下,有义务付款。
本案中,开证行以单据存在不符点为由拒绝付款,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因此,开证行无权拒绝付款。
2. 信用证条款中的不符点信用证条款是信用证的核心内容,对买卖双方具有约束力。
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结算惯例》(UCP 600)第14条规定:“银行对单据的审核应仅限于单据的表面审查,而不应涉及单据的实质内容。
”本案中,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不存在不符点。
因此,开证行无权以单据存在不符点为由拒绝付款。
3. 进口公司的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进口公司与出口商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约定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进口公司有义务按照信用证条款履行付款责任。
某市A公司诉某国T公司信用证与销售合同统一案
某市A公司诉某国T公司信用证与销售合同统一案整理日期:2003-3-6【案情简介】申请人:某市A公司。
被申请人:某国T公司。
1997年第四季度,某市A公司与国外T公司达成协议,以CFR贸易术语、海运及信用证支付方式进口原料若干公吨,价值十余万美元。
双方签订合同后,A公司根据合同内容,通过当地银行向T公司开出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由于货物的品质规格比较复杂,所以证内规定:“品质按照××年签订的第××号购货确认书为准”,合同内对货物品质要求的关键部分是水份不能过高,标准水份5%,最高不能超过8%,如当水份超过5%时,则每超过1%单价应相应下调1%。
T公司收到开出的信用证后,按时将货物装出,并将信用证规定的全套单据送交当地银行索偿,后者按照有关规定,将单据寄至我国开证银行求偿。
开证行因证内关于货物的品质规格涉及合同,所以就通知A公司检查全套单据是否符合要求。
A公司经仔细检查单据后,发现T公司提交的单据存在以下问题:商业发票上关于货物的水份注明是5%,而在品质检验证书内,关于货物的水份却注明是8%。
根据以上情况,A公司一方面通知开证行暂时停止付汇,并请银行将暂停付汇的原因通过对方银行转告T公司,同时,也与T公司直接联系,说明根据合同规定,由于货物的实际水份已经超过标准水份3%,所以应相应降价3%。
数天后,开证行收到国外银行转来T公司的反驳意见。
同时,A公司也收到国外T公司措辞强硬的传真,内容是要求A公司立即按照原价支付货款,对于降价问题,则置之不理。
A公司多次与T公司交涉,要求其遵照合同规定降价3%,但均遭到拒绝,A公司认为信用证中提及合同与信用证中因不重复而引用合同内对于货物品质规格的规定,是两个不同的含义,并强调在国外T公司所交来的单据中,商业发票上注明的货物水份与检验证书上注明的货物的水份数字不一致,已构成单据与单据不相符。
【仲裁结果】本案最终以双方的协商一致结案。
信用证和合同条款不一致如何处理
⼀、案例 信⽤证⽀付⽅式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在银⾏与⾦融机构参与国际贸易结算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的。
它在⼀定程度上解决了进出⼝双⽅互不信任的⽭盾,同时也为双⽅提供资⾦融通的便利,因⽽在现代的国际贸易中被⼴泛使⽤。
通过信⽤证收汇,要求单据与信⽤证必须严格相符。
在正常的国际贸易操作中,销售合同条款与信⽤证条款应该是⼀致的。
但是,在实际的业务当中也出现过⼀些⽐较棘⼿的情况,即信⽤证条款与合同条款不⼀致。
这样会出现什么样的后果呢? 让我们先看看现实中发⽣过的⼀个案例: 1986年底,某出⼝公司A与⾹港某客户成交⼀批商品,价值318816美元,卖断⾹港。
然后再由该客户转⼝去西共中央⾮。
合同中的包装条款订明: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箱⼀捆,外套⿇包。
⾹港客户如期通过中国银⾏⾹港分⾏于1987年2⽉6⽇开出A-01-E01006号不可撤销跟单信⽤证。
A公司发现信⽤证的包装条款与合同有出⼈,信⽤证的包装条款为: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O公⽄,⼆箱⼀捆。
在这个条款中没在要求外套⿇包。
有关⼈员经过推敲,认为信⽤证收汇⽅式,应遵循与信⽤证严格相符的原则,当信⽤证与合同有出⼈时,应凭信⽤证,⽽不凭合同,以保证安全收汇。
因此,该批货物的包装就根据信⽤证的条款办理,办装箱打捆,不加套⿇包。
⼀切有关单据都按信⽤证的条款及实际情况缮制,即“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公⽄,⼆箱⼀捆。
”该批货物共500捆,于1987年3⽉15⽇装“锦江”轮H航次运往⾹港。
A公司持全套单据交中国银⾏上海分⾏办理收汇。
中国银⾏上海分⾏审核后未提出任何不符点,因信⽤证付款期限为提单后的天,不做押汇,全套单据由中国银⾏寄开证⾏,整个过程并⽆异常。
但1987年3⽉23⽇,即货物出运后的第⼋天,⾹港客户致电A公司声称:“兹告发现所有货物未套⿇包,现通知能你,我们的客户不会接受此种包装的货物。
请告知你们所愿采取的措施。
” A公司在次⽇就电复指出:“有关货物,根据你信⽤证规定的包装条款办理,鉴于此,我不能承担任何责任。
信用证,合同案例分析
某地B进出口公司与国外马斯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一笔业务,在交易会上口头商谈时曾提过其货款按凭单即期付款的信用证结算,签订合同在合同支付条款中规定:"Payment by draft drawn on Buyer payable at sight."。
B进出口公司按合同规定于交货期前按时备妥货物,准备装运,但始终未见买方开来信用证。
B进出口公司于6月20日向买方马斯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去电催证,但买方复电称,根据双方贸易合同规定并非信用证方式结算款,是以即期付款交单方式办理托收。
B进出口公司有关结算人员即查询该笔业务经办人员,经业务人员回忆在商谈时确实提过货款按即期付款的信用证方式结算,并未接受托收方式。
B进出口公司有关人员又核对合同支付条款"Payment by draft drawn on Buyer payable at sight."的规定,认为该条款是凭买方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虽然并未接受托收方式,但从该条款中也未明确以信用证方式结算,这才发现合同条款不明确,因为托收方式和信用证方式都可以买方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方法。
双方几经交涉、洽商,但主要由于买方的外汇正在申请中,沿未正式获批,所以无法在装运期前开立信用证。
B进出口公司根据合同条款和考虑装运期,最后接受买方马斯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意见,以见票45天付款交单(D/P45 days after sight)办理托收但由于原即期付款改为远期付款,要求并经基同意由买方负担45天的远期利息。
B进出口公司按期装运货物后,于7月25日按45天D/P方式向托收行办理收手续,并在托收指示书上规定45天利息与货款一起收取。
9月20日B进出口公司接到托收行通知,该笔托收票款业已收到,但据代收行称,付款人拒付利息,只收回货款部分。
B进出口公司经研究认为买方马斯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资信太差,本应按即期信用证结算,而在交货时却推翻诺言,要改以远期托收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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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证行
寄单行对邮递风险不承 1 担责仸,因此本案例的议付 行N银行没有责仸。
教训
根据 UCP600 的规定,开 2 证行必须承付相符的单据。
TI4003
Any THANK Questions? YOU!
Class is over. See you next week.
2、装货情况
卖方12月按合同定的数量装运;1 月底将一季度应交数量一起装出,中国 银行凭单议付;2月底又将二季度应交 数量一起装运,中国银行凭单议付,并 先后向开证行索汇,开证行付汇。
3、收货情况
客户接到装船通知后,収现第二批和 第三批货物装出的时间和数量与合同规定 不符,即提出异议。
4、结果
开证行致电中国银行:“开证申请人 要求缓付第二批和第三批货款,待买卖双 方达成协议后,再告受益人确认。”
问题3
开证行能否以卖方未按合同要求装运货 物为由而不付款?为什么?
信用证的特 点
1、信用证属银行信用,开证行负首要付款义务。
2、信用证是一项自足文件,不受制于其他文件。 3、信用证业务是纯单据交易,不触及货物。
问题3
开证行能否以卖方未按合同要求装运货 物为由而不付款?为什么?
UCP500
第13条 a.银行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 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便确定这些单据是否表面与 信用证条款相符合。本惯例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 实务是确定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 相符的依据。单据乊间表面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 信用证条款不符。
5、最终结果
N银行补寄了有关单据。不久,开 证行来电称不接受单据并提出退单,同 时;要求N银行退回其纽约分行已偿付 的信用证款项并支付利息。
问题1
单据遗失的风险有多大?导致的风险是 什么?
在国际贸易中,通过快递公邮寄的单 据遗失的概率大约为1‰。虽然概率低, 但是一旦遇到就会成为非常棘手的问题。 1、进口商无法及时提货; 2、被他人恶意提货; 3、超长时间滞留带来的滞港费、仓 储费等杂费; 4、出口商无法及时收汇。
卖方 失策
收到L/C 后収现包装条款 与合同有出入,没有及时与 1 买方沟通修改 L/C ,造成纠 纷。
加强国际贸易知识的学 2 习,正确理解“等量装运” 的概念。
开证行
失策
信用证是银行根据进口人的 请求 , 开给出口人的一种保证付 款的凭证 , 只要出口人提交符合 信用证规定的单据 , 开证行就必 须付款。 在信用证业务中 , 银行处理 1 的是单据 , 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 货物、服务/ 或其他行为。
UCP600 第14条 a.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
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必须对提交的单据进行 审核,并仅以单据为基础,以决定单据在表面上是 否构成相符交单。
若发现L/C后条款与合同有出入,怎么 问题4 做?按合同办或按L/C办,还是有别的 办法吗?
今后,若在履约时遇到疑问,应及 时与对方沟通,解决疑问,修改L/C, 使L/C条款与合同一致。
TI4003
进出口业务
案例分析
2015-2016 学年 第二学期
广州大学华软软件学院国际经贸系
第五章 案例 7
信用证与合同 关系处理不当 纠纷案(P99)
1、合同条款
商 品: (畅销) 装运条件: 12月至次年6月,每月 等量装运 支付条款: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 信用证条款:总金额和总数量与合 同相符, 最迟装运期为6月30日,“分数 批装运”。
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 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 只要交付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要求, 就能获得货款。
问题2 按L/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条款照办,有无不妥?为什么?
这样做不妥。因为虽然符合了信用证条款 的要求,却违反了合同条款,日后买方会根据 合同提出索赔。
第五章 案例 2
开证行可否以单据 在邮寄途中丢失而 拒付 (P90)
问题1 信用证与合同的关系是什么?
UCP500
第3条 a.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 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 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 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
UCP600
第4条 a.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 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 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 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
3、议付和索汇情况
我方银行议付后,向国外开证行索汇。 开证行接到单据时収现信用证金额有误, 即致电我方银行说明因工作疏忽造成信用 证错误, 并以汇票金额超出有关进口许可 证额度为由,表示无法付款,要求将条款更 正为5,000美元,希我方确认。
问题1
信用证写明是50,000美元,我方按此 价 值装船能不能获得货款?
问题2
卖方安排装运按L/C条款照办,这样做 有无不妥?为什么?
选择题:
信用证的受益人,既要受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 约束,又要受信用证的约束。当信用证条款与合同 条款不一致时,他应该怎么办?
A.按信用证规定办,则违反合同,可能遭索赔。 B.按合同规定办,则违反信用证,得不到货款。
这个问题实际是个两难选择,好像选哪个都不 合适。
问题2
开证行为什么开始同意副本支付,后来 却又提出要退单?
银行担保,副本交单是可以的。 只要开证行同意副本单据付款,出口 商委托银行出具提货担保,协助进口 商提货。 要求退单的原因: 1、买方不同意付款 2、开证行对UCP条款不熟悉
问题3
单据遗失,开证行可以以此为由拒付 货款吗?
UCP600 第35条规定:“当报文、信件或单据按照信
1、信用证条款
自由议付。 以B为受益人。
2、交单情况
A通过I银行开立信用证,N银行收 到B公司交来的信用证项下出口单据。经 审核,认为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一致,遂 议付并将全套单据寄往I银行,并按信用 证规定,向I银行的纽约分行(偿付行) 寄汇票索汇,N银行的寄单面函上列明了 提示的单据及单据的仹数。
违反国际贸易惯例,企图不 付款。
1、合同条款
商 品: 不详 总 值: USD5,000 支付条款:不可撤销信用证
2、装货情况
国外开证行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时, 将总金额误写为50,000美元(来证未列 明货物数量),我公司未与客户联系确 认,自做主张按合同单价增加数量,凑足 货值50,000美元交了货。
用证的要求传输或収送时,或当信用证未作指示,银行自行 选择传送服务时,银行对报文传输或信件或单据的递送过程 中収生的延误、中途遗失、残损或其他错误产生的后果,概 不负责。”
UCP600 第35条规定:“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
并将单据収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已经承付 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 行,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 兑行送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
3、寄单情况
一个月后,N银行收到I银行来 电,称尚未收到N银行在I银行信用证项 下议付的单据。N银行随即向快递公司 查询得知单据在邮寄过程中丢失。
4、查单情况
N银行将此事通知了受益人,同时 告知开证行单据已在邮寄过程中丢失, 责仸不在N银行,现N银行拟将副本单据、 (包括副本提单、遗失证明)补寄开证 行,开证行电复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