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监督工作条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2024年修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7.04•【文号】•【施行日期】2024.07.0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检察院对2020年10月26日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作了修订,已报经中央政法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7月4日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构建公平合理的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机制,保证人民检察院及其办案组织、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公正行使职权,实现权力与责任、放权与管权有机统一,保障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检察人员应当对其履行检察职责的行为终身负责。
在司法办案工作中故意违反检察职责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依纪依法追究相应的纪律责任、法律责任。
第三条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虽有错误后果发生,但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对错误后果发生仅有一般过失的,不承担司法责任。
检察人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属司法瑕疵,不因此承担司法责任。
第四条司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遵循司法规律,体现检察职业特点;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责任与处罚相当;坚持惩处与教育结合,追责与保护并重。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警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警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6.08.24•【字号】浙司[2006]165号•【施行日期】2006.08.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警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浙司〔2006〕165号)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浙江警官职业学院、省属各监狱劳教单位,有关市司法局:《浙江省司法厅警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厅党委会研究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浙江省司法厅警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认真贯彻司法部关于加强警务督察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完善我省监狱劳教工作监督机制,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保障全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监狱劳教单位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参照国务院《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司法厅设立警务督察委员会,组织协调全省系统内的警务督察工作,负责对全省本系统人民警察、监狱劳教单位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省监狱管理局和省劳教局设立警务督察委员会,也可以根据实际设立督察总队,分别负责对全省监狱劳教单位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各监狱劳教单位监察室作为履行警务督察职责的具体工作机构,并建立其隶属的由专职人员组成的警务督察队,负责对本单位各部门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遇有重大督察事项,督察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督察。
第三条厅、局及各监狱劳教单位督察机构的督察长由各单位领导成员中的副职(一般为分管纪检监察工作的领导)担任。
省厅督察委员会成员由本厅政治部、警务人事处、监狱劳教工作指导处、法规处、纪委监察室等处室负责人和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督察长组成,并设立警务督察办公室,负责警务督察日常工作。
创新监督方式、健全制约体系保证执法司法权规范化运行
创新监督方式、健全制约体系保证执法司法权规范化运行同志们:加强执法司法监督是政法领域改革的重要内容,是促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增强执法司法公信力的关键之举。
我们将按照************重要指示和X讲话要求,着重做好以下3个方面工作:一、立足压实主体责任,进一步健全政法单位内部监管制度针对司法责任制落实后,政法单位内部监督管理机制没有及时跟上,出现不敢管、不会管、不善管等问题,X将统筹政法各单位,加大内部监督力度,尽快构建起执法司法监管新模式。
一是严把流程关依托即将上线的政法跨部门大数据办案平台,深度融合区块链技术,建设公检法司“联盟链”,实现政法各单位案件信息网上共享、诉讼流程网上进行、涉案财物网上流转、司法监督网上开展,通过全流程闭环式监控管理,真正让每项权力都能管得住、每处细节都能看得见、每起案件都是明白账。
二是严把质量关建立案件评查警示制度,每季度由省级政法单位随机从办案系统中抽取百起案件进行评查排名,对排名最后的X起典型案件分析原因、点评警示、通报全省,切实改变以往监督虚化、触动不了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的问题。
三是严把责任关当前隐藏内容免费查看建立政法领导干部监督管理履职考核评价制度,将监督管理情况全程留痕、全程记录,并进行月考核、季通报,及时发现和纠正应当监督而未监督,以及违规插手过问案件问题,确保监管规范到位。
二、立足拓展广度深度,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制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我省检察机关将法律监督作为主责主业,努力发挥监督效能,监督的广度深度正在不断拓展。
下一步重点抓好3个方面工作。
一是强化监督主动性采取派驻检察和巡回检察相结合的方式,将监督触角延伸至公安侦查、监狱执法、社区矫正等各环节,实现对刑事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全覆盖,及时发现和纠正执法司法瑕疵漏洞,促进规范执法。
二是强化监督全面性运用“联盟链”实时共享审判机关从立案、审理到执行全过程信息,进一步畅通检察机关获取信息渠道,实现从事后监督到事前事中事后并重的转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9.06.01•【文号】高检发〔2019〕8号•【施行日期】2019.06.01•【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条例》的通知高检发〔201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条例》已经2019年5月16日第十三届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年6月1日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保证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依法履职、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是检察机关专司内部监督的综合业务部门,通过执法督察、巡视巡察、内部审计、追责惩戒,开展内部监督。
第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在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检务督察部门与派驻纪检监察组、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内设机构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监督合力。
第五条检务督察工作必须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做到监督与保障并重、惩处与教育结合。
第二章机构职责第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设检务督察局。
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务督察部门。
未设检务督察部门的基层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专人负责检务督察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与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合署办公。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承担本级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检务督察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一般应当具有司法办案或监督审计等相关工作经历。
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
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正文:---------------------------------------------------------------------------------------------------------------------------------------------------- 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1998年10月17日)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案件工作,促进司法机关严肃执法,公正司法,防止和纠正错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包括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
本条例所称司法案件,是指前款所称司法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中办理的和应当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对司法案件的监督权。
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专门委员会,协助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案件,并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其他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提出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范围的司法案件,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专门委员会,应当会同其共同处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民代表大会未设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专门委员会的,由人大常委会负责联系内务司法机关的工作机构,办理监督司法案件的日常工作。
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协助省人大常委会对地区司法机关办理的和应当办理的案件实施监督。
第四条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实施监督,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和不直接办理具体案件的原则。
第五条人大常委会依法处理下列不同来源的司法案件:(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检举的涉及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案件;(二)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议案、质询案所涉及的案件;(三)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或下级人大常委会提请监督的案件以及其他地区同级人大常委会商请监督的案件;(四)人大常委会在组织代表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工作中发现的需要监督的案件;(五)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重大案件和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的案件。
XXX法院贯彻落实《政法工作条例》和《实施细则》情况汇报范文
XXX法院贯彻落实《政法工作条例》和《实施细则》情况汇报范文尊敬的领导,各位同事:我是XXX法院的工作人员,在这里向大家汇报我们贯彻落实《政法工作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情况。
一、加强司法保障作为法院的一员,我们深知司法保障是最重要的一项工作。
我们始终坚持法律的权威,认真履行审判职责,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针对各种案件,我们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严格依法审理,严禁腐败现象的发生。
同时,我们不断加强人员培训和专业能力提升,力求把审判工作做得更好。
二、严格依法妥善解决民事纠纷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民事纠纷日益增多。
我们坚持严格依法处理每一起案件,促进公正裁判和改善社会风气。
我们积极推进调解机制,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实现法律效果。
我们注重认真落实司法救助制度,让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感受到司法公正和人性关怀。
三、加强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们制定了一系列规范管理办法,加强人民陪审员的培训,提高其了解法律和审判能力。
我们鼓励人民陪审员积极参与案件审理,并将他们的审判意见充分纳入到判决书中。
四、加强人权保障我们认真贯彻落实人权保障政策,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大力加强律师参与制度,让当事人有更多的机会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们鼓励社会监督,通过各种渠道,倾听民意,改进司法工作。
五、加强党的领导我们认真贯彻落实《政法工作条例》和《实施细则》,推进党的领导机制建设。
我们加强党组织建设,提高党员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
我们积极推进民主集中制,确保事务管理有序、破案效率提高。
我们采取一系列措施,大力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安定。
总之,我们在贯彻落实《政法工作条例》和《实施细则》方面,加强司法保障、严格依法妥善解决民事纠纷、加强人民陪审员制度、加强人权保障和加强党的领导等方面取得了积极的成效。
我们愿意继续努力,更好地服务于人民群众,推动司法公正和法制建设。
谢谢大家!。
地方人大开展司法监督工作的实证研究
重庆行政 2021年第1期地方人大开展司法监督工作的实证研究邢玉柱 漆 鹏 张 涛 应 平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将全面依法治国提升到前所未有的战略高度㊂习近平总书记提出 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㊂加强和规范司法监督工作已然成为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着力点㊂一㊁研究背景及法理渊源围绕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要求,全国人大㊁最高人民法院㊁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部结合各自法定职权职责,制定出台相应举措落实目标要求㊂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栗战书在参加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宁夏代表团审议时也明确提出 以高质量立法保障和促进高质量发展,努力使每一项立法都反映群众意愿,得到群众拥护,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被称为 动真碰硬”的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拉开大幕㊂各级司法机关在中央的决策部署下,闻令而动,迅速落实,从立案登记制㊁基本解决执行难㊁司法员额制㊁冤假错案纠正㊁错案终身追责制㊁基层法院检察院人财物 上划” 去地方化”等方面大力推进改革,司法运行的体制机制新格局正在形成和完善,并取得了良好的改革成绩和社会效果,社会公平正义的底线得到了正确维护和保障㊂国内法学理论家认为,司法的最高目标是追求正义,这个正义是作为公平㊁公道的正义,是个案中的正义,这样的正义唯有在形式中才可能达到㊂这样的正义应该是每一个司法案件受到司法判决都是公平正义的,应当是体现了宪法基本精神的㊂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这个司法总目标,源于其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建立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信仰之上,基于强化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而提出的㊂因此,司法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必须要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新期盼㊁新需求㊂二㊁地方人大开展司法监督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分析(一)地方人大开展司法监督的现状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正式实施㊂2009年5月,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实施办法),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实施㊂监督法及监督法实施办法的出台,为人大开展司法监督提出了明确的权力责任边界㊂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监督法的规定,依法行使对司法监督的方式有以下7种: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㊁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㊁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㊂自此,地方人大常委会司法监督工作步入了规范化㊁法制化时期㊂但由于开展监督工作法律专业性极强,人大代表法律专业素质不高等原因,目前地方人大常委会开展司法监督仅局限于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和视察调研,形式大于内容,不能有效深入,难以达到理想监督的审议效果,更不能有效提出司法监督工作的建议㊂(二)地方人大开展司法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梳理地方人大开展司法监督工作的情况,可以发现普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司法监督目标导向不够明确㊂监督法实施之后,地方人大对人民法院㊁检察院的工作监督,主要是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㊁专题视察等形式,督促司法机关完善内部监督制度,重点解决审判㊁检察工作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㊁带有共性的类案问题㊂虽然现行法律法规授权人大开展监督67法治纵横司法职权和形式较多,但没有法律层面上的明确目标和方向定位㊂在监督法的规范下,人大司法监督如何破题,如何贯彻落实党中央对司法个案公平正义的目标要求,是新时期地方人大一直在摸索破解的重要课题㊂二是司法监督权运用单一,监督 乏力”㊂司法监督工作实践中,监督法已授权人大行使刚性权力,但地方人大普遍存在不敢启动罢免和撤职案,鲜有使用询问㊁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程序,已然形成了听取专项工作报告,视察调研等缺乏力度的监督惯性㊂其原因主要在于:第一,法律法规不健全,开展司法监督工作缺乏操作性㊂监督法及监督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对人大的监督工作有一定的程序规定,但大多都是指导性㊁原则性的规定,内容比较抽象,监督法配套程序法方面不完善,一定程度上束缚了人大监督工作的开展,导致司法监督实践中各地方人大常委会往往注重工作监督,而无奈地弱化司法监督工作㊂第二,从司法监督主体来看,司法工作具有繁杂㊁专业性强的特点,人大开展主动司法监督着力点不多,加之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大代表少且相关培训力度小㊁频次低,代表监督司法的整体履职能力水平较弱,导致代表委员参与听取审议㊁执法检查㊁视察司法相关监督工作,不敢深入,限于外围观察㊂第三,检察监督㊁律师制度建设支持力度弱㊂其表现为对具有监督司法个案职权的检察院的支持力度不够,对司法个案中履行辩护职责的律师关注度低㊂三是队伍建设滞后,司法监督力量建设不足㊂第一,人员匮乏,监督力量严重不足㊂地方人大普遍存在着人员不足㊁人才匮乏等问题㊂据了解,重庆各区县人大开展司法监督工作主要依托监察和法制委开展㊂以重庆市沙坪坝区为例,该区人大监察和法制委组成人员共7人,其中6人为兼职㊂从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兼职占比来看,41.2%的委员都为兼职委员,难以把主要时间㊁主要精力用于人大监督工作,影响了常委会集体行使职权和各项监督工作的开展,这是造成地方人大司法监督不深不实的主要原因之一㊂第二,机构配置不统一,行政人员与专业人员设置不合理㊂在各地方人大机关中,行政性人才较多,专业性人才较少,法律专业性人才则更少㊂第三,司法监督工作的主力军建设滞后㊂据查询相关数据,重庆市沙坪坝区十八届人大代表政法代表占比为4.94%,代表结构亟待优化㊂开展司法监督工作,必须要有一定的司法知识,要知法懂法,才能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推进司法改革工作㊂三、完善地方人大司法监督工作的对策和建议随着习近平总书记司法工作目标的提出,人大监督司法将与时俱进地呈现新的阶段性特征,应当紧密配合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步伐,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工作㊂(一)明确司法监督工作目标定位,提高司法监督工作的重要性认识围绕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要求,确保人大开展司法监督工作的正确方向㊂严格依照现行法律授予的职权,找准人大㊁法院㊁检察院㊁司法局以及律师(界)相互之间的法律监督关系㊂用好七项职权,与时俱进改进司法监督工作方式,选择群众关注的热点与司法改革的难点问题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必要时启动质询㊁专题询问等程序,群策群力挖掘代表智力资源做实类案监督工作㊂充分均衡监督与支持的关系,把握寓监督于支持的工作原则,支持公安㊁法院㊁检察院正确行使侦查权㊁审判权㊁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权,支持公检法 各自分工,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保证对刑事司法个案准确有效依法行权,支持检察院对民事司法个案和行政司法个案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支持律师充分㊁完整㊁正确履行其承担的法律辩护责任,充分保障提升群众的公平正义感和司法安全感㊂(二)把握司法监督工作主攻方向,不断提升代表法律能力第一,确立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为最高目标,确定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司法法律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为司法监督工作目标和主攻方向,发挥好保障司法个案公平正义的间接监督作用㊂第二,坚持党的领导总原则,始终坚持党的领导㊁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主体作用,依法集体行权,对司法法律制度监督总体性的㊁实体性的㊁程序性的实施情况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审慎使用行使特别问题调查㊁撤职权以及罢免权㊂第三,提升代表法律77重庆行政 2021年第1期专业能力,积极开展组织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法律知识和履职业务学习培训,提升代表素质和司法监督工作能力,让代表熟悉掌握监督法和司法监督相关法律知识,提高调研㊁监督中发现问题并形成代表建议㊁议案的转化率和质量,逐步解决对司法不敢监督㊁不会监督㊁不善于监督的老问题㊂(三)完善监督法律制度,以地方性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形式制定配套监督法的程序性规定程序正当是实现和保证实体正义的手段,应尽快启动调研制定监督法等涉及人大司法监督工作的有关法律规定补充性㊁配套性程序规定㊂如制定出台规范撤职案㊁质询案㊁特定问题调查等程序办法,注重7种监督手段的运用和衔接以及程序上的连续性,进一步完善人大的质询㊁罢免等处置的具体程序等㊂深刻总结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经验,借助全国人大出台备案审查规定契机,突破主动审查原则,切实保障和维护宪法法律的统一和权威㊂(四)抓牢抓实司法人事任免监督,避免任免工作形式化无论是法律监督或工作监督,都要恰当地落脚到人事监督之上㊂应当创新人事监督工作机制,改变在人事任免上素有的 橡皮图章”的形象,严把任前审核㊁任中评议和任后监督 三关”,不断提高人事任免工作实效㊂对于提请任命司法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实质审查,通过民主评议㊁质询等形式,确保任命人员符合任职条件㊂拓宽履职评价制度,探索建立开展司法人员履职评价制度㊂人大对其选举㊁任命的法官㊁检察官履行职责和公正执法情况开展监督,对其工作作风进行不定期抽查,通过社会测评㊁当事人申诉等途径对司法作风存在问题的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进行履职评价,甚至提出质询㊁质询案或提请罢免案㊂(五)优化代表结构,加强人大工作队伍建设牢牢把握党的十九大报告关于人大代表机关和工作机关的重要论述,从优化代表结构,加强人大机关队伍建设入手,打造一支精兵强将的人大机关工作队伍㊂优化常委会组成人员,形成老中青相结合的梯次年龄结构和经济㊁科技㊁法律等多方面知识兼备的知识结构,增加有法治实践经验的专职委员比例㊂畅通立法㊁执法㊁司法部门干部和人才之间以及与其他部门具备条件的干部和人才交流渠道,配齐配强人大队伍,形成人大与党委㊁政府干部的双向交流,疏通 出口”,严把 入口”,逐步改善人大办事机构干部构成,使人大机关充满生机和活力,为上下互动㊁协调一致开展司法监督工作创造条件㊂(六)正确把握监督工作的着力点,依法有力有序开展司法监督工作第一,强化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推动建立人大司法监督与其他监督部门相互沟通协调机制,及时回应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司法法律制度贯彻执行情况,更加关注司法制度建设㊁法律政策等宏观方面贯彻落实的意见建议,加大听取和审议司法法律制度监督实施情况专项工作报告以及开展类案工作视察调研工作力度和频次㊂第二,寓监督于支持,加强对检察院㊁司法局㊁律师工作的监督和支持,将其作为实现司法监督目标的工作着力点,保障检察院全面㊁充分㊁完整㊁正确履行个案司法公平正义的主要法律监督职责,监督司法局㊁律师承担的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㊁辩护的职责得到正确履行㊂第三,创新执法检查工作形式,加强专项执法检查频次和力度㊂结合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重点开展刑事诉讼法㊁民事诉讼法㊁行政诉讼法㊁律师法㊁法律援助条例执法检查,确保改革与法律的贯彻实施得到正确的协调配合,确保法官㊁检察官㊁司法局㊁律师的职责职权得到正确的保障实施㊂参考文献:[1]周永坤.法理学[M].法律出版社,2016.[2]卢鸿福.类案监督让人大司法监督由虛变实[J].法治与社会,2017(12).[3]杨绍华,申小提.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访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㊁院长㊁首席大法官周强[J].求是,2013(16).[4]涂龙,科姚魏,刘晶.人大监督司法的重点和突破口[J].政治与法律,2013(05).作者单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大常委会责任编辑:张 波87。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6.15•【文号】•【施行日期】2021.06.15•【效力等级】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法治建设正文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2021年6月15日)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司法机关,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力量,是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各级检察机关认真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依法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进入新发展阶段,与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新需求相比,法律执行和实施仍是亟需补齐的短板,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发挥还不够充分。
为进一步加强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确保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现就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讲政治、顾大局、谋发展、重自强,以高度的政治自觉依法履行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等检察职能,实现各项检察工作全面协调充分发展,推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与其他各类监督有机贯通、相互协调,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大力推进检察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着力提高法律监督能力水平,为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不断作出新贡献。
二、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1.坚决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大局稳定。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最高人民法院网站2010-05-20 10:22:00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字体:大中小】【关闭窗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法院监察工作,严肃人民法院纪律,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人民法院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依照法律和本条例对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及人民法院内设其他部门的干涉。
第四条人民法院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人民法院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严格执行纪律与维护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完善制度、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人民法院监察工作应当坚持依靠群众,监察部门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向监察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二章监察部门和监察人员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高、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监察室。
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监察室或者专职监察员。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领导下主管全国法院的监察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监察室、基层人民法院专职监察员在本院院长和上级法院监察部门的领导下进行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法院监察部门领导为主。
第九条监察室设主任一名,按照有关规定设副主任若干名。
各级人民法院监察室主任、副主任一般应当从法官或者具有法官任职资格的人员中选任。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监察室主任、副主任、基层人民法院专职监察员的任免,在提请决定前,需经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同意。
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室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内设机构,负责信访举报、案件查处、监督检查、综合调研等工作。
中级以下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设立。
某法院关于贯彻落实《政法工作条例》情况的汇报
某法院关于贯彻落实《政法工作条例》情况的汇报尊敬的领导:您好!本法院在切实加强政法工作方面,认真贯彻落实《政法工作条例》,全面推进法治进步,取得了一系列显著的成绩。
现将情况汇报如下:一、加强领导和组织保障法院党委高度重视《政法工作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切实履行政法工作的领导责任。
成立“政法工作条例贯彻落实领导小组”,制定了《政法工作条例贯彻落实工作方案》,明确责任分工,确保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系统化、有序化、全面化。
二、推进司法公正保障本法院以司法公正为根本,不断改善司法体制,加强司法保障机制建设。
通过建立审判工作规则、性质犯罪庭审规则等制度规范,确保依法公正地审判,维护司法公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同时,本法院结合实际情况推进了诉讼服务中心的建立和完善,进一步便利当事人办案的依法权益的保障。
三、加强法律教育和人才培养为了提高公民法律素质和法官专业能力,本法院结合实际加强了法律教育和人才培养。
通过开展各类法律培训、法官职业能力提升、知名法学专家讲座等系列活动,加强法官专业素质、提升员工工作能力。
四、强化审判质效工作本法院注重审判质效工作,进一步加强了审判的科学化和规范化。
建立并完善案件评查制度和司法责任制,严格执行审判流程,严格按照诉讼法定期限审理案件,保证审判质量和效率。
在行政执法工作方面,本法院加强了行政执法机关和法院的联系和沟通,有效遏制了一些不合法的行政执法行为。
五、严格依法管理司法所财政经费本法院积极配合政府加强司法所财政经费的管理和监督。
切实做到依法公开、保证公平、科学合理。
同时,本法院建立全面、科学、规范的经费监管体系,加大对经费管理工作的监督力度,保证司法所财政经费的合理使用和流转。
以上是本法院在贯彻落实《政法工作条例》方面取得的主要成绩。
我们将在各项工作中继续发扬优良传统,凝聚智慧和力量,切实履行法院的使命,推动司法公正进步,为建设法治中国贡献我们的力量!此致敬礼!YYYY年MM月DD日某法院院长XXX举例分析相关内容:一、推进司法公正保障本法院倡导司法公正,坚持依法公正行司法之道。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法院监察工作,严肃人民法院纪律,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人民法院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依照法律和本条例对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及人民法院内设其他部门的干涉。
第四条人民法院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人民法院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严格执行纪律与维护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完善制度、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人民法院监察工作应当坚持依靠群众,监察部门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向监察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二章监察部门和监察人员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高、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监察室。
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监察室或者专职监察员。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领导下主管全国法院的监察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监察室、基层人民法院专职监察员在本院院长和上级法院监察部门的领导下进行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法院监察部门领导为主。
第九条监察室设主任一名,按照有关规定设副主任若干名。
各级人民法院监察室主任、副主任一般应当从法官或者具有法官任职资格的人员中选任。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监察室主任、副主任、基层人民法院专职监察员的任免,在提请决定前,需经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同意。
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室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内设机构,负责信访举报、案件查处、监督检查、综合调研等工作。
中级以下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设立。
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副省级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设监察专员和监察员,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监察室设监察员。
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22年)
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9.29•【字号】•【施行日期】2022.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含直属机构,下同)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情况实施的监督活动。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行政复议、审计监督、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监督工作,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开展。
第三条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一)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三)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执行情况;(四)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投诉制度等执行情况;(五)行政裁量权基准执行情况;(六)综合行政执法制度执行情况;(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衔接情况;(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司法部关于《司法所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司法所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19.05.09•【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司法部关于《司法所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司法部起草的《司法所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公众可以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中国法律服务网,关注司法部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9年6月10日前,通过以下3种方式提出意见: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或者中国法律服务网(),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司法部立法一局,邮编10002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司法所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司法部2019年5月9日《司法所条例(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为充分发挥新时代司法所职能作用,进一步加强司法所建设和管理,全面提升司法所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水平,在充分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司法部起草了《司法所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
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一)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深化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重要指示精神的迫切需要。
习近平总书记在今年1月15日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强调指出,要深化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加快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司法所、人民调解等法律服务资源,尽快建成覆盖全业务、全时空的法律服务网络。
司法所是基层公共法律服务的有效载体,在整个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中发挥着承上启下、统筹协调的重要作用。
通过制定《条例》,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司法所建设,提升司法所保障能力,整合优化资源,努力为基层群众提供普惠均等、便捷高效、智能精准的公共法律服务。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3(000)004
【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法院监察工作,严肃人民法院纪律,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法律。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订本条例。
【总页数】5页(P19-2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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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条例》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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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督察工作细则
人民法院督察工作细则人民法院督察工作细则人民法院督察工作是保障司法公正、加强司法监管的一项重要工作。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督察工作,加强对法院工作的监督和评估,特制定以下细则:一、人民法院督察工作的基本原则1.法定性原则。
人民法院督察工作必须遵循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依法开展工作。
2.严格性原则。
人民法院督察工作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照法定标准进行衡量,不偏不倚地监督、评估法院工作。
3.公正性原则。
人民法院督察工作必须公正、客观、真实、全面、准确地反映法院工作情况,不为任何人和事物服务,确保监督评估结果不受任何影响。
二、人民法院督察工作的内容与形式1.内容(1)审核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是否按照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程序进行。
(2)询问、听取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意见和建议,了解法院工作的实际情况。
(3)检查人民法院内部管理、案件办理等相关工作的情况。
(4)督促人民法院按照规定公开审判、公开开庭等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工作内容。
2.形式(1)实地检查。
督察人员需到人民法院实际场所进行检查。
(2)线上监督。
督察人员可通过信息化工具,对人民法院工作进行线上监测。
(3)文件查阅。
督察人员可查阅人民法院相关文件资料。
(4)提问、听证。
督察人员可向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提问、听证。
三、人民法院督察工作的程序人民法院督察工作的程序分为三个阶段:1.督察前期准备阶段(1)明确督察目标和范围。
(2)组建督察工作小组和确定督察人员名单。
(3)与受督察的人民法院联系,告知督察的目的、时间、范围等情况。
2.督察实施阶段(1)人民法院督察工作将在合法正当的范围内进行,受督察人员应予配合。
(2)督察人员应当依法采取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查阅资料、听取意见等形式,对受督察人民法院的工作进行了解、核查、评估。
3.督察后期总结阶段(1)督察人员应当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总结分析,形成督察报告。
(2)督察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反映督察情况,对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进行评估和提出意见和建议。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条例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条例发文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2000-12-28执行日期:2000-12-28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的内容第三章监督的方式和程序第四章案件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保障和促进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严格依法办事,公正司法,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行使监督权。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的重要日常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的日常工作,由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办理;人民代表大会未设和不设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制工作机构办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和不直接处理案件原则。
第二章监督的内容第五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下列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决议、决定,进行监督:(一)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二)作出判决、裁定、决定、命令;(三)其他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六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执行追究违法办案人员责任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监督的方式和程序第八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听取、审议有关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汇报;(二)提出议案或者质询案;(三)组织视察;(四)组织执法检查;(五)组织评议;(六)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七)实施案件监督;(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高检发[2000]13号
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正文:---------------------------------------------------------------------------------------------------------------------------------------------------- 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2000年5月25日高检发〔2000〕13号)第一章监察部门的性质、任务和工作原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检察机关的监察工作,强化内部监督,保证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忠实于宪法和法律,正确履行职责,公正司法,保证检察机关政令畅通,维护检察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提高工作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的监察部门,是检察机关负责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检察机关及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检察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四条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接受群众和检察人员的监督。
第二章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第六条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在本院检察长和上级检察院监察部门的领导下行使职权。
第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处(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地级市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处(室)。
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设专职或兼职监察员。
第八条监察人员必须熟悉检察业务和监察业务,具备大专以上文化水平,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秉公执纪,保守秘密。
第九条下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的任免,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同意。
第十条监察部门的正职领导人员应当参加检察委员会,不是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可以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
银川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
银川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发布部门】银川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11.19【实施日期】2004.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银川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于2003年10月22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19日银川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确保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范围包括:(一)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机关的执法行为是否合法;(二)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是否合法;(三)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是否依法移送。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有权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被监督对象应当配合。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对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以《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予以纠正。
第五条被监督对象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应当执行;有异议的可在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侦查机关应当将所有的受案线索统一登记备查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下列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一)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二)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三)侦查机关已立案,但立而不查,久拖不决的;(四)一案有多名犯罪嫌疑人,但侦查机关只对部分犯罪嫌疑人立案的;(五)侦查机关立案后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六)侦查机关将刑事案件做行政处理的。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下列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二)对被害人、证人用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私自涂改证据的;(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嫌疑人的;(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六)在侦查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七)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八)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九)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十)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规定
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规定【法规类别】组织法【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89.09.07【实施日期】1989.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条例》(发布日期:2000年12月28日实施日期:2000年12月28日)废止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规定(1989年9月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保证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的工作实施有效监督,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的工作行使监督权。
对于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条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司法机关依法办事,秉公执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政职权。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重大问题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重要日常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办理。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下列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决议、决定,进行监督:(一)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二)作出判决、裁定、裁决、决议、决定、命令;(三)决定司法的或者行政的措施;(四)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五)其他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一)听取、审查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汇报;(二)提出质询案;(三)组织视察;(四)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五)督促办理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六)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控告;(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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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颁布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实施日期】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司法工作监督权,维护各级司法机关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行使司法工作的监督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权龙关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的重要日常工作。
专门委员会受常务委员会委托开展监督司法有关工作。
不设专门委员会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部门处理监督司法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适用本条例的司法机关是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下,按照法律规定,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行使司法职权。
司法机关派出机构的执法活动,接受所在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省外司法机关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活动,应当接受执法所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职权范围内,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违法案件行使检察权,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结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下级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可以建议其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也可以交由本司法机关按照系统监督或者法律监督程序处理,并限期报告结果。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监督司法工作的决议、决定违背事实和法律,应当建议其改正决定撤销。
【章名】第二章监督的范围和内容第七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司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生违法行为,不依法纠正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
第八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下列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一)发布通令、通告、规定和制定规范性文件,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二)不执行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的;(三)做出的判决、裁定、决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四)违反司法程序,拒绝受理案件、扩大案件管辖权、超过办案时限、超期羁押的;(五)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六)违反法律规定,决定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关押或者释放劳动改造罪犯的。
第九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下列执法活动实施工作监督:(一)执行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和上级司法机关部署,开展的重大执法活动;(二)社会关注的重大刑事、经济犯罪和治安案件的查处结果;(三)执行法律不当,给社会安定和公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四)以刑讯、体罚手段,对当事人和公民进行人身残害,主管机关查处不力的;(五)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公民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的处理结果。
第十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司法人员的下列执法行为实施监督:(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行为;(二)严重违反廉政规定的行为;(三)渎职枉法和滥用司法权力的行为;(四)对所属司法人员渎职枉法的,不予查究的行为。
【章名】第三章监督的方式和程序第十一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司法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
对报告中不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应予以纠正,必要时做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司法机关及其所属部门的专项工作汇报,必要时提出建议,对重要问题,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本级司法机关专项工作报告、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听取本级司法机关及其所属部门的专项工作汇报,除特殊紧急情况外,应在十日以前通知司法机关,进行准备。
第十二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审议司法机关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事实有误,执法不力,实施法律不当,可以口头书面形式提出询问,被询问的司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会议期间不能答复的,可以在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主任会议答复,由主任会议转告询问人或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视察或者执法检查。
视察和执法检查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评议。
评议司法机关工作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组织实施。
被评议的司法机关对人大代表评议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研究改进处理,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作改进处理工作报告并答复人大代表。
第十五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违反宪法、法律问题或者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违法案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做出相应的决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组成。
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和专门机关工作人员参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调查活动中,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提供有关真实情况和材料。
第十六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司法机关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的规定期限内答复。
提出质询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做答复,两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提出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做出决定。
第十七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任命的司法人员的执法情况,可以通过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司法机关工作进行考察。
对不胜任工作或符合条件的审判、检察人员,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常务委员会免去审判、检察职务。
第十八条各级司法机关对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应当贯彻执行。
对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和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把处理情况和结果报告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并答复人大代表。
第十九条省外司法人员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执法,所在地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协助;发生违法行为,所在地司法机关应当劝阻或者制止,对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对不听劝阻和制止的省外司法人员,应当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由主管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并通知其所在的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监督司法工作需要,可以调阅本级和下一级司法机关案件的全部案卷材料和听取本级司法机关办案汇报。
第二十一条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司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和上级司法机关有关司法工作的政策规定、法律解释。
本机关制定的规定、通告和规范性文件,必须在发布实施的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部门负责处理监督司法机关的日常工作:(一)同司法机关进行工作联系;(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情况进行调查研究;(三)受主任会议委托,听取重要申诉、控告和检举司法人员违法案件办案汇报和办理调阅案卷事宜;(四)了解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有关监督司法工作的决议、决定和建议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本级司法机关工作中,发现上级司法机关做出判决、裁定、决定、批复确有错误,应当报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其本级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各级司法机关不按照法律程序规定非正式答复下级司法机关的请示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
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办案的司法机关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章名】第四章申诉、控告和检举第二十四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级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受理范围:(一)不服司法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经申诉被司法机关驳回或者按程序提出申诉三个月,主办司法机关不予答复的;(二)司法机关不依法受案、不按法律规定的期限结案以及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的;(三)有事实证明办案人员有徇私枉法、收受贿赂行为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四)司法人员执行职务期间,勒索财物、非法拘禁,刑讯体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根据情况做以下处理:(一)申诉、控告和检举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有轻微违法侵权行为的,由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转有关司法机关处理,承办司法机关要在三十日内把处理结果,答复申诉、控告和检举人;承办司法机关不在规定期限答复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应当监督催办,并限期报告结果;(二)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包括刑讯体罚,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制造冤案和假案,非法造成当事人严重财产损失,司法人员严重贪污渎职等案件,由常、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责成有关司法机关调查处理,并在三个月内,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三)控告、检举司法机关负责人的案件,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告常务委员会决定应当采取的调查处理方式;(四)不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范围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应当告知申诉、控告和检举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进行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二十六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交由本级司法机关查处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常务委会如对司法机关复查后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仍认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时,可以听取汇报,进行询问,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决定司法机关复议、复核。
司法机关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议或者决定进行复议、复核的案件,应当更换办案人或者重新组成合议庭。
【章名】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行使职权和执行职务中,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侵犯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尚未触犯刑律或者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情节做以下处理:(一)撤销违法的通告、通令和规范性文件;(二)由主管司法机关纠正违法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三)由主管司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违法侵权的司法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四)决定撤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和司法人员的职务;(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司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由常务委员会提请代表大会通过罢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