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人格尊严权,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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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职场欺凌与性骚扰的法律保障措施

预防职场欺凌与性骚扰的法律保障措施

预防职场欺凌与性骚扰的法律保障措施职场欺凌和性骚扰是近年来备受关注的社会问题,它们不仅严重影响了受害者的身心健康,还损害了企业良好的形象和效益。

为了预防和打击职场欺凌和性骚扰,我国法律已经采取了一系列保障措施。

接下来,本文将就这些措施进行探讨。

一、预防职场欺凌的法律保障措施职场欺凌,是指一方在工作场所对另一方进行讽刺、卑鄙、辱骂、不断打压等针对性的攻击,以达到施加打击,排斥、隔离对方,使其在工作中处于不利地位的一种行为。

为遏制和预防职场欺凌,我国制定了下面的法律规定。

1、劳动法规定:消除工作场所不当竞争行为,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

企业应当尊重劳动者人格尊严,不得实行打压、欺凌等行为。

在劳动者之间产生的不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2、职工公约规定: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公约。

职工公约是企业员工根据自己意愿制定、用以约束员工行为的口头或书面规定。

职工公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劳动者的基本权利。

3、职业道德规范:企业应当建立职业道德规范,以此引导员工守纪律、讲规矩、顾大局,维护企业形象和劳动者利益。

职业道德规范应当包括劳动者切身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企业发展利益等方面的规定。

此外,我国还制定了《反性骚扰法》,来制止和惩治性骚扰行为。

二、预防性骚扰的法律保障措施性骚扰是指在劳动关系中,以性行为及其与性行为相关的言词、行为、符号和歧视等不受欢迎行为或要求为手段,侵犯受害者的身体或思想自主权的行为。

为了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我国制定了多项法律规定。

1、《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保障和促进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和机会,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其中就包括妇女受性骚扰时的保障措施。

2、《反性骚扰法》规定:对性骚扰行为予以明确的法律界定,强化性骚扰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

同时,法律规定了企业应当采取的措施,包括制定预防性骚扰的制度、进行性骚扰教育、及时查处性骚扰行为等。

3、《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明确禁止有利或不利于被雇用人的性别歧视行为和其他各种与工作无关的歧视行为。

性骚扰法律概念界定的比较分析

性骚扰法律概念界定的比较分析

性骚扰法律概念界定的比较分析[摘要]文章从美国和欧盟关于性骚扰概念的界定出发,对其反性别歧视和维护人格尊严为基础的两种立法模式进行比较分析,探寻这两种法律概念上的利弊并剖析性骚扰的本质,以期有益于我国性骚扰防治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关键词]性骚扰;性别歧视;人格尊严;法律概念“性骚扰”一词是个舶来品,具有现代意义的性骚扰概念的产生,是西方现代社会女性意识增强的必然结果。

而对于什么是性骚扰,有许多不同的观点和看法,但是在全球范围内对这个问题的内涵却惊人的相似。

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对性骚扰法律概念的界定模式分为“二分法”和“三分法”的模式。

“二分法”认为性骚扰法律概念的立法模式分为反歧视模式和人格尊严受损说两种类型;①“三分法”认为性骚扰法律概念的立法模式分为文化价值模式、反歧视模式和反性别暴力模式三种类型。

②笔者比较分析了相关国家的性骚扰概念后赞同“二分说”,因为反歧视模式和反性别暴力模式的立法理论是基于反性别歧视的立场,将两者整合为一种反性别歧视模式较为合理。

此外,瑞典于1980年《男女平等法》第6条规定,“性骚扰是指侵犯了工作中雇员名节的基于性或具有性的实质的令人讨厌的行为”,这种基于文化价值的立法模式在1991年公布的新的《男女雇用机会均等法》中改变为“反性别歧视模式”,认为性骚扰是具有性本质的猥亵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有关性骚扰的立法基础并非完全基于基于性别歧视,而主要是基于保护公民人格尊严,与性别并无直接的联系,这种以保护公民人格尊严不受损害为宗旨的立法模式与上述其他模式存在本质上的不同,应该单独作为一种模式进行研究。

因此,笔者将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性骚扰法律概念的立法类型分为美国式反性别歧视模式和欧盟式维护公民人格尊严模式两种来进行比较分析,以期概括出符合我国公众普遍观念的性骚扰法律概念。

一、美国反性别歧视模式美国式性骚扰概念的立法模式的特征是发生在工作场所中男性对女性的一种歧视行为,一种性别压迫。

解读《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解读《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解读《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核心内容:4月28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公布《特别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从《规定》出台前后背景、意义、工会参与、特点等多方面由为你解读。

NO.1【背景】原有规定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全国女职工期盼已久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经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这是我国广大女职工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民生的高度重视和对广大女职工的极大关怀,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

全总女工部负责同志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介绍了《特别规定》的出台背景: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称《规定》)是我国第一部综合性的女职工劳动保护专门法规,对于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障女职工的身心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

之后国家又陆续颁布了《妇女权益保障法》、《企业职工试行办法》、《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体系。

《规定》施行24年来,其外部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一是领域发生重大变化。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所有制结构的调整,我国劳动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格局的形成和公有制企业的改革,使劳动关系多样化、复杂化;用工制度的改革和劳动力市场的形成,使劳动关系市场化、契约化。

这些变化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维护职工队伍和社会稳定提出了新挑战。

二是女职工劳动保护需求发生变化。

我国女职工队伍不断壮大,由1988年的5036万发展到今天的1.37亿,占职工总数的42.7%.其中,女农民工已占女职工总数的37%,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对象、利益诉求呈现出多层次、多样化,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要求对女职工劳动保护更明确、更具体,标准更科学。

三是在贯彻执行中存在许多问题。

由于《规定》制定时间久远,其适用范围、保护标准、生育待遇、禁忌劳动范围的相关内容已不能满足新形势下女职工劳动保护的需求,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部分条款与国家相继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无法接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作用的发挥。

FYH么性FYH骚扰是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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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是什么?性骚扰是什么?作者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绍明性骚扰到底是一个道德问题还是一个法律问题?如果要把性骚扰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首先必须明确“性骚扰”的概念。

作为法律概念,应该明确规定它的性质,是刑事犯罪行为、行政违法行为还是民事侵权行为;应该明确它的责任,是受刑罚制裁、行政处罚还是民事赔偿;应该明确它的外延,哪些行为属于性骚扰,哪些行为属于性犯罪;应该明确它的内涵,性骚扰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益。

法律概念关系公民的权益保护,关系到法制建设。

难怪给“性骚扰”下定义那么难,但要想在法律层面关注性骚扰,就不得不给性骚扰下定义。

尽管给“性骚扰”下的定义很多,在立法机关没有采纳之前,仍属于学术上的观点。

有鉴如此,本人试图给性骚扰下如下定义:性骚扰是一种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它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行为、信息、环境等方式侵犯他人的人格权。

该定义包含着以下内容。

首先,明确性骚扰性质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这将他与刑事犯罪行为区分开来,从广义上讲,强奸、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对妇女也是一种骚扰,但既然〈〈刑法〉〉对它采取了更为严厉的处罚,从程度上看把它称作性侵害更为合适。

从主体看,强奸、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犯罪主体大多是男性(当然不排除女性作为强奸妇女罪的共犯),刑法可以对特殊的弱势群体进行保护,民法强调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不宜对部分群体进行特殊保护,将以上性犯罪行为排除在性骚扰概念之外,由〈〈刑法〉〉加以调整更为合适。

其次,从本质上讲,它是一种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

人格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在法律上人格权人人平等。

同财产权不同,财产权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取得,人格权则从公民出生就享有,并不因贫富、美丑、地位有所差异。

性骚扰骚扰方式不一,侵权的内容也有别。

但它们侵犯的都是他人人格权而不是别的合法权益。

第三,从侵权特点上讲,它是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点的民事侵权行为。

对异性触摸搂抱,侵犯其身体权;宣扬与异性有特殊的男女关系,侵犯了其名誉权;性骚扰行为表现多样,给受害者造成的伤害不一,大多具有隐蔽性、突发性,但不论那种性骚扰行为,骚扰者主观上决不是想侵害女性的身体或名誉,而是无视女性尊严的存在。

《民法典》学习心得体会800字5篇

《民法典》学习心得体会800字5篇

《民法典》学习心得体会800字5篇-标准化文件发布号:(9556-EUATWK-MWUB-WUNN-INNUL-DDQTY-KII《民法典》学习心得体会800字5篇篇一5月28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这部法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今年是脱贫攻坚决战决胜之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收官之年,不由让人畅想当“全面小康”遇到《民法典》……民法典有多么大的意义,它的亮点是什么,这些大家看看新闻就可以心中有数。

民法典的亮点在央视新闻的报道中,呈现出来不少亮点比如未成年人受性侵、降低行为能力的年龄、延长诉讼时效等等。

民法典作为社会的基本法,是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的立法表达。

民法典全面提升了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呼应了我国国情的现实需要,通过具体规范,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民法典的颁布,是维护人民权益的客观需要,大到国家所有制、土地制度,小到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生产经营、个人信息保护、私有财产保护都可以在民法典中找到依据。

民法典的颁布,让公民更有尊严地生活,保障人人享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还有各种各样的财产权利等等。

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们国家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标志着我国依法治国迈上新台阶。

构建完备的社会财富保护体系,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让公民尊严得到充分尊重、民众智慧得到极大发挥、社会财富得到充分涌流,是民法典应该承担的历史责任和应当具有的历史价值。

他建议,民法典颁布后,普法教育要及时跟上,尤其要通过教科书、现代通讯网络进行普及,普法教育要进机关单位、进学校社区,走进千家万户。

篇二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民法典就此诞生。

中国人民终于拥有了一部真正属于自己的民法典,终于实现了新中国几代人的夙愿。

反性骚扰管理办法

反性骚扰管理办法

1.目的:为了推动及建立正确的良性平权观念,维护两性人格尊严,以提供免遭性骚扰之工作环境。

2.适用范围:全公司3.定义:3.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对他人施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视」的言词或行为,作为劳动契约成立、存续、变更或分发、升迁、降职、报酬、考核、奖惩等之交换条件者。

3.2对他人施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而足以引起他人不悦或反感之言行举止,对受雇者造成「敌意性」、「胁迫性」或「冒犯性」的工作环境,致侵犯或干扰他人自由、人格尊严或影响其工作表现者。

3.3以轻佻、兴奋或满足与性有关之不受欢迎且令人感觉不舒服、不自在或有被侵犯之言语、肢体或视觉不明示或暗示行为之态度。

3.4公司设立“反性骚扰调查小组”专项处理相关职场性骚扰行为:调查小组为公司内受理、调查和解决职场性骚扰的常设部门,调查小组由1名主管、1名副经理或副课长、3名组员组成,其中女性的成员比例不得低于半数。

调查小组主管原则上为女性,其职务级别为公司管理人员,调查小组主管有权召集调查小组会议,负责主持会议并享有决策权。

4.职责:4.1反性骚扰调查小组:凡认定为调查小组的成员,需配合展开执行。

任何投诉事项均应由调查小组成员二人以上组成调查组共同处理,并做好工作记录,落实签名存档工作。

4.2人事课:负责对公司员工进行宣导,并纳入新员工入职培训中。

5.程序:5.1性骚扰投诉程序:本公司员工申诉时,可以「言词」或「书面」提出。

投诉人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对投诉事件的描述就应当如实、准确、详细,被投诉的行为应当发生在工作地点以及任何和工作相关的场合。

投诉人不得捏造事实,提供虚假证据以进行诬告。

其申诉书需载明下列事项。

5.1.1投诉应当填写《性骚扰申诉表》包括:事件发生的日期、地点以及持续时间;事件的具体经过和细节;被投诉人的姓名、部门、职称;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工作关系;其他对调查性骚扰有利的信息。

事实、内容与相关证据5.1.2受到性骚扰的员工应当在性骚扰行为发生之后的三个月内提出投诉。

试论性骚扰

试论性骚扰

试论性骚扰作者:谭浩宇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6期摘要在中国,性骚扰的说法大约是20世纪90年代后才被传入和被公众认知的,并因2001年西安童女士首次提起性骚扰诉讼而成为媒体争相报道的焦点,从而在法律上真正拉开了中国妇女反击性骚扰的序幕,成为我国法学界讨论的热门话题。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规性骚扰的专门立法,对性骚扰概念的界定也尚未达成共识,致使法院审理此类侵权案件时无法进行规范性操作,不能很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合理地对性骚扰的进行界定,并以此为基础对性骚扰问题进行更加全面和有效的法律规制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性骚扰界定主体客体作者简介:谭浩宇,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256-02一、性骚扰的界定“性骚扰”一词最早于20世纪70年代出现于美国,是由美国女法学家凯瑟林·麦金农提出的。

1974年,在williams诉saxbe一案中,原告williams作为一名供职于美国司法部社会关系处的妇女,为了逃避来自上司的具有性倾向的威逼和利诱,不得不辞去工作成为一名失业者,由于她是个人主动辞职,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就无法领取政府的失业救济金,因此她不得不为此提起诉讼。

作为原告的辩护律师,凯瑟林·麦金农第一次提出了“性骚扰”的概念,她指出“性骚扰”就是通过滥用权力,在工作场所、学校、医院或其他公共领域,以欺凌、恐吓、控制等手段向女方做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要求或举动的行为,并指出“性骚扰”给受害者造成一种敌对环境,使她们感到被贬低身份和不受欢迎,从而给受害者造成生理、心理以及感情上的伤害。

可见,第一个禁止性骚扰的法律要求是从妇女角度和经历提出的。

1976年美国首次对性骚扰作了司法规定。

美国最高法院在一个判决中承认性骚扰就是对联邦反歧视法的违反,并且认为雇主不制止其监管人员对其他雇员的性骚扰行为,在法律上也应受到处罚。

民法典个人学习心得_民法典学习心得

民法典个人学习心得_民法典学习心得

民法典个人学习心得_民法典学习心得《民法典》个人_《民法典》《民法典》个人学习(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2年5月28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凝聚着14亿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梦想。

民法典是一部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保障人民群众美好生活需要的大法。

民法典是一部有利于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大法。

民法典是一部推动社会共建共治共享、促进社会和谐有序的大法。

民法典是一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障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大法。

民法典是一部树立法治大国形象、提升国际法治话语权的大法。

总则讲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为参与社会生活的主体,他们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讲的是人们在社会上安身立命的资格。

第二编物权则是讲人在社会上实际拥有哪些权利,你已经占有什么、你该占有什么、不该占有什么,讲的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安身立命的能力。

人在社会中,有了物权,有了物品要进行交易,接着进入下一编合同。

第五编是婚姻家庭,人在世上,每个人的身份特征最主要的就是家庭。

歌手费玉清在退隐时曾说过一句话,“父母在,人生尚有来处;父母不在,人生只剩归途”。

他说父母去世后,感觉人生失去了归属,舞台和掌声弥补不了他的失落,因而决定退隐,不再唱歌,讲的就是家庭的重要。

有学者说应该叫家庭婚姻,先家庭后婚姻,但是普遍认为是先婚姻,后家庭。

人在社会上通过一种自愿的行为,归属到不同家庭中,再组成这个社会。

婚姻和家庭当中有很多权利义务的分配,比如说婚姻怎么去缔结,怎么去维持,怎么去解除等等。

婚姻家庭编涵盖了婚姻法,我国除了宪法之外,最早的便是婚姻法,于1954年出台。

有了家庭婚姻之后,会产生一个后续分配的问题,这就产生了第六编继承。

这一编解决新生代和老生代代际之间的关系,雁过留声,人过留名,死亡之后,人的财产等等怎么处置,就要通过有序继承来解决。

性骚扰的法律规制

性骚扰的法律规制

性骚扰的法律规制(一)性骚扰的主体及对象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女性经济和社会地位不断提高,男性被性骚扰已不是什么奇怪的事情。

这种行为一样会带来一系列不良后果,不应被排除在性骚扰的法律概念之外。

虽然女性受到性骚扰的几率远大于男性,但男性遭遇这种情况也不是不存在的。

2014年8月20日,日本媒体曝出,49岁的日本女国会议员兼滑冰联盟会长桥本圣子,向日本男子28岁花滑名将高桥大辅强行索吻。

《周刊文春》杂志还刊登出桥本圣子紧抱高桥大辅,并亲吻其面部以及两人接吻的照片。

报道称,事件发生于2014年俄罗斯索契冬奥结束后的庆功酒会上,当天夜里,身为日本索契奥运代表团团长的桥本圣子分别与每位到场的日本选手相互拥抱,但谁也没有想到的是,当她走到“冰上王子”高桥大辅身前时,突然抱起来紧紧不放,并拥吻了好几分钟,根本停不下来。

在场人员大为震惊。

事后,日本有杂志形容此事是“空前的性骚扰事件”。

这一事件不是个案,立法禁止性骚扰不能只保护女性的合法权益,如果不把男性包括其中,这是不完整也是不公平的。

随着社会观念逐渐开放、交往范围日益扩大,继“同性恋”、性骚扰受到广泛关注后,同性性骚扰也渐渐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

同性性骚犹的,被害者的权利也应受到保护。

(二)性骚扰侵犯的客体如果没有法令法规的许可,一切伤害对方的言行都是侵权行为。

性骚扰是一种侵权行为,这早已成为共识。

可性骚扰究竟侵害了哪一客体?却众说纷纭、见仁见智。

主要观点如下: 观点一,性骚扰侵犯的是身体权。

这种观点认为大多数的性骚扰是对他人的身体进行碰撞、触摸,特别是对他人身体隐私、敏感部位的碰撞、触摸,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

2003年武汉女教师起诉其上司性骚扰案件中,女教师起诉提出的理由之一就是侵害其身体权。

但这种观点仅可以解释具有身体接触的性骚扰,而对于讲荤段子、极尽语言挑逗进行性暗示等言语型性骚扰,在所处场所周围放置淫秽图片、刊物等人为设立环境式性骚扰则缺乏说明。

观点二,性骚扰侵犯的是人格尊严权。

性骚扰定义分析论文

性骚扰定义分析论文

性骚扰定义分析论文内容摘要:性骚扰及其立法问题是妇女学界和法学界都极其关注的社会问题。

从社会性别的视角出发来对国内外学界有关性骚扰的定义进行分类和梳理,总结和分析目前学界在性骚扰定义上的一些特点和异同点,目的在于从各种性骚扰的定义中剖析和归纳性骚扰的实质,为深入研究性骚扰的防治打下基础,进一步推进社会反性骚扰的进程。

关键词:性骚扰社会性别性别歧视人格权2005年的中国学界对性骚扰话题谈论最多的一年,也是中国妇女研究和发展卓有成效的一年,2005年十二月一日通过了包含性骚扰条款的新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其中规定:“任何人不得对妇女进行性骚扰;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对妇女进行性骚扰,受害人提出请求的,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从此性骚扰问题在中国终于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但是我们也看到关于性骚扰及其立法问题还存在很大的争议,性骚扰立法的过程不仅仅有欢呼声还有一片质疑声,立法不是唯一解决性骚扰问题的一劳永逸的方式。

性骚扰违法的困境之一就是如何界定性骚扰,什么才叫性骚扰?所以有必要从社会性别的视角总结和厘清性骚扰的定义。

一性骚扰的各种定义梳理性骚扰(SexualHarassment)是一个外来名词,是女权运动的产物,是女权主义法学家与不尊重女性尊严的社会陋习和歧视女性的传统观念斗争的成果。

性骚扰概念之所以首先在美国提出,主要驱动力来自于上世纪60年代始的女权主义运动和随之诞生的女权主义法学;也来自于法律不得不应对美国日渐突出的性骚扰问题。

由于性骚扰的社会性及反常理性,要予以其确切的定义存在相当的难度,这也就导致了学界对于这一概念界定上的多样性。

1、国际社会对性骚扰的定义美国女权主义法学家凯瑟琳.麦金农是提出这一概念的第一人,1976年她提出的性骚扰的定义是:“出于权力关系下强加的讨厌的性要求,其中包括语言的性暗示或戏弄,不断送秋波或做媚眼,强行接吻,用使雇工丢失工作的威胁作后盾,提出下流的要求并强迫发生性关系。

性骚扰以法律规定(3篇)

性骚扰以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性骚扰的定义性骚扰是指一方利用职权、地位、优势等手段,对另一方进行言语、肢体或其他形式的性侵害,使对方感到恐惧、不安、羞辱、痛苦等不良后果的行为。

性骚扰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 言语性骚扰:包括但不限于对他人进行言语侮辱、威胁、嘲笑、讽刺、贬低等涉及性内容的行为。

2. 肢体性骚扰:包括但不限于触摸、抚摸、亲吻、拥抱等侵犯他人身体的行为。

3. 环境性骚扰:包括但不限于在工作场所、公共场所设置带有性暗示的物品、图片、广告等。

4. 网络性骚扰:包括但不限于在互联网上对他人进行性骚扰,如发送色情信息、恶意评论等。

二、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家庭暴力。

禁止以侮辱、诽谤、贬损、恐吓、威胁、骚扰等方式实施家庭暴力。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对劳动者进行性骚扰。

三、案例分析1. 案例一:某公司员工李某,因不满同事张某的业绩,多次在工作场合对张某进行言语侮辱,涉及性内容,导致张某精神受到严重影响。

性骚扰的责任构成及法律规制

性骚扰的责任构成及法律规制

性骚扰的责任构成及法律规制作者:张群杨磊陆辉龙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16期【摘要】近年来,性骚扰事件频发,中国的性骚扰问题也日益严重,但是至今仍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规制。

各国关于性骚扰的立法表明确立雇主责任制度来填补这一空白点是不可阻挡立法潮流。

我国也应当结合国情建立相应的法律机制去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工作场合性骚扰;侵权行为;雇主责任、“性骚扰”一词源于美国,法学界关于这一词汇的创一直有较大分歧,大部分学者认为是美国女法学家麦金侬首次提出。

其实,早在1975年法学教授林·法利就提出了这一概念。

当时美国一位大学教授不断向其下属提出性要求,这一行为使对方无法忍受,最终辞职。

这一事件引起了林·法利的关注。

因为这与他的研究课题不谋而合。

法利和他的团将这一现象称为…性骚扰‟。

1979年,凯瑟琳·A·麦金侬在一篇题为《工作妇女的性骚扰》的论文中提出了一个全新的概念“交换骚扰”。

性骚扰行为在中国引起关注大概是自轰动一时的“水门事件”开始。

中国的首例性骚扰案件是2001年,陕西省一位30岁的女职工童女士向法院提出起诉,指控她的领导对她进行了性骚扰。

法院认为该案尚属法律的空白点,但最终还是予以受理。

但是经过两年的审理,法院以乏证据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两年后,北京首例性骚扰案在海淀区法院尘埃落定,法院仍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侵犯名誉权的诉讼请求。

但是,同年,武汉女教师何某诉上司性骚扰案终审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不出所料,原告制胜的重要原因是她保留了录音及书信等重要证据。

同样的案例,反观美国。

90年代影响最大的性骚扰案当属三菱汽车公司职工针诉三菱公司一案。

该案被视为《民权法》实施以来最大规模的性骚扰案。

就业委员会曾先后接到该公司斤30名女职工关于性骚扰的投诉,调查中发现近千名女职工曾有过这种遭遇。

在法院的调解下,三菱公司和就业委员会达成了3400万元的和解协议并承诺将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以保护女职工。

论性骚扰的侵权责任——以《民法典分编(草案)》为基础

论性骚扰的侵权责任——以《民法典分编(草案)》为基础

论性骚扰的侵权责任——以《民法典分编(草案)》为基础唐安然【摘要】性骚扰问题的频发,引起了法律规制的需求.目前民法典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草案中涉及对性骚扰的规制,其属于私法规制路径.性骚扰是对受害人性自主权的侵害,亦是对人格权的侵害;责任主体包括性骚扰的实施者和用人单位,二者均是按照自己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举证责任方面遵循“谁主张,谁举证”.但是,这样的侵权责任归责机制还存在过错认定标准不明、用人单位与性骚扰实施者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举证责任是否应当倒置以保障原告的权益等问题;未来应当从考虑性骚扰受害人权益救济和侵权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这两种价值保护的平衡角度,进一步细化性骚扰的侵权责任承担.并且,进一步完善性骚扰侵权责任等私法规制与行政法上规制等公法规制的衔接机制,以实现对性骚扰较为全面妥当的法律规制.【期刊名称】《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9(034)001【总页数】8页(P49-56)【关键词】性骚扰;侵权责任;民法典分编;归责原则【作者】唐安然【作者单位】南京财经大学,江苏南京210046【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29引言性骚扰一直是隐性的社会问题,近些年来颇受关注,也引发了法律规制的认识和需求[1]。

从世界范围来看,对性骚扰的法律规制大体来说有两条路径:一是私法权益保护主义路径;二是职场性安全保护主义路径[2]。

我国目前对性骚扰的法律规制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仅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除此之外,无其他法律规制。

就该条规定来看,也是宣誓意义大于实践意义。

因为,对性骚扰的规制并没有附随相应的惩戒和责任追究机制,故而性骚扰虽被禁止,却不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形同虚设。

当性骚扰这一社会问题渐渐成为法律问题,对性骚扰的法律规制的研究变得日益重要。

我国立法者渐渐意识到现实需要,在近期《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制定过程中,纳入了对性骚扰行为的规制,遵循了前述第一条路径——私法权益保护主义路径,主要通过保护人格权进而对性骚扰进行私法上的规制。

《民法典》学习心得体会800字三篇

《民法典》学习心得体会800字三篇

《民法典》学习心得体会800字三篇各界期盼已久的《民法典》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涵盖生活方方面面、与每个人的生活都息息相关,下面是WTT 为大家整理的,供大家参考。

《民法典》学习心得体会800字1《民法典》就如一块千锤百炼,无比坚固的“磐石”,铺就在“复兴号”列车带领人民驶向更加幸福的道路上,即使在未来可能还要面对更多更大的风浪,但只要人民群众齐心协力、万众一心的这块“基石”在,就能让列车稳稳地全速前进。

民有所呼,法有所应。

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许多问题,民法典作出了明确回应,如:《民法典》中对各种“人肉搜索”、非法盗取他人信息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突出的特色规定有“离婚冷静期制度”、“继承人宽恕制度”、“自助行为制度”,确立了“自甘风险”规则,同时对遗体器官捐献、职场和校园性骚扰、非法从事与人类基因、人体胚胎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严格规范。

因此,《民法典》将在保障人民权益,增进民生福祉方面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民生活越来越美好,涉及到的方方面面也越来越复杂,这部包罗万象的《民法典》就像一个无形的天网,全方位保护人民民事权利,每一条法律规定都凝聚社会生活规则的最大共识,让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通过法制建设更加深入人心。

这部具有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精神、反映人民意愿的《民法典》即将精彩亮相。

《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开启了我国公民权利保护的崭新时代,它充分体现了人民的需求,保障了人民的权益,用权利本位构建起整部法典的逻辑主线,必定能够更好的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的需要。

《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必将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座“大厦”的重要支柱,必将为法治中国建设筑牢根基,为实现“两个一百年”的奋斗目标,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民法典》学习心得体会800字2作为全国两会的重要内容,酝酿多年的民法典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

即将生效的《民法典》体例科学、结构严谨、规范合理,内容协调一致。

法律上性骚扰案件的认定(3篇)

法律上性骚扰案件的认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性骚扰作为一种侵犯个人尊严和社会秩序的行为,在现代社会引起了广泛关注。

随着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我国法律对性骚扰的规制日益完善。

本文旨在探讨法律上性骚扰案件的认定,从概念、构成要件、认定标准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性骚扰的概念性骚扰,是指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动作等形式,对他人进行性暗示、性侮辱、性要求或者性侵犯,使被骚扰者感到心理不适、精神痛苦的行为。

性骚扰不仅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还破坏了社会道德风尚,损害了社会和谐稳定。

三、性骚扰的构成要件1. 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性骚扰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

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仍故意为之。

这种主观故意是性骚扰行为的本质特征。

2. 行为具有性骚扰性质性骚扰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与性有关。

性骚扰行为往往与性有关,包括言语、文字、图像、肢体动作等形式。

(2)侵犯他人权益。

性骚扰行为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包括人格尊严、隐私权、人身安全等。

(3)使受害者感到不适。

性骚扰行为使受害者感到心理不适、精神痛苦。

3. 受害者感到不适性骚扰行为的认定标准之一是受害者感到不适。

这种不适包括心理不适、精神痛苦、身体不适等。

受害者对性骚扰行为的感受具有主观性,但可以从受害者的反应、表情、语言等方面进行判断。

四、性骚扰案件的认定标准1. 实质性要件(1)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仍故意为之。

(2)行为具有性骚扰性质。

行为与性有关,侵犯他人权益,使受害者感到不适。

(3)受害者感到不适。

受害者对性骚扰行为的感受具有主观性,但可以从受害者的反应、表情、语言等方面进行判断。

2. 程序性要件(1)证据充分。

性骚扰案件的认定需要充分的证据支持,包括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

(2)程序合法。

性骚扰案件的认定过程应遵循法定程序,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3. 法律适用(1)适用法律。

防范性骚扰行为的法律规定

防范性骚扰行为的法律规定

防范性骚扰行为的法律规定一、概述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防范性骚扰行为已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

性骚扰是指以言语、动作或其他方式对他人进行非法侵犯,对被害人造成心理和身体的伤害。

针对这一现象,各国都制定了相关法律来保护公民免受性骚扰的困扰。

下文将重点介绍我国防范性骚扰行为的法律规定。

二、刑法中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性骚扰行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并对其进行了惩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7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若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侮辱他人尊严,强迫其他女性接受不良行为,情节恶劣的,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论处;轻度以上者可以以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罪追究刑责。

三、劳动法和职业道德准则除了刑事责任之外,在工作场所中针对性骚扰问题也有相应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劳动者的人身权益,不得侵犯劳动者的尊严、民族尊严和其他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对于虐待、歧视、侵犯女性劳动者特别是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女性劳动者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此外,各行各业都有相应的职业道德准则,在其中也包含了反对性骚扰的原则。

例如,医生要遵守医德,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性骚扰;律师要尊重客户,并避免任何可能引起对方困惑或不适的行为。

四、教育机构及校园相关规定在我国的教育领域中,针对防范性骚扰行为也有相应的规定。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23条规定,禁止利用职务之便发展变相交往关系或进行其他形式诱奸学生。

而在高等教育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41条明确规定校内教职员工必须保护学生的人格尊严,禁止对学生进行不合理的特殊服务和行为,包括性骚扰。

此外,教育部近年来还出台了一系列详细的文件和规定,明确禁止校园中的性骚扰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以加强对性骚扰问题的预防和打击。

五、民事赔偿除刑事责任之外,受害者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

完善我国性骚扰防治制度刍议

完善我国性骚扰防治制度刍议

完善我国性骚扰防治制度刍议摘要:由于中国性骚扰法律制度尚存不足之处,因此我国应当根据自身的社会文化现实,比较境外各国和地区反性骚扰的立法制度,结合其成功的立法经验,综合运用公法和私法上的各种法律手段,完善性骚扰的界定、预防措施、法律的适用范围、法律责任和救济途径等方面内容,建立一个完备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

关键词:性骚扰;立法;比较;防治一、我国有关性骚扰的法律规定和不足(一)我国有关性骚扰的法律规定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中可以规制性骚扰的法律规范虽然可以为规范性骚扰行为起到一定规制作用,但在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方面存在明显的缺陷。

2005年修正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及第58条规定了妇女遭受性骚扰后寻求法律救济的渠道。

该规定只是禁止性条款,并没有对性骚扰的概念做出法律界定。

它的作用除了再一次宣示妇女权益和使得案件的受理更为明确外,对受害人的权利救济方面并没有实质性的进步,突出的体现为:既没有确立雇主的赔偿责任,也没有如人们所期待的那样,就精神损害增设惩罚性赔偿,以便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1]2006年3月1日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的对“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和第44条规定的“猥亵他人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等侵犯人权行为的治安行政处罚措施,是防治公共场所性骚扰的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这些规定为受害人权利的保护,尤其是为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同时也是目前我国性骚扰诉讼的司法判案依据。

对于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实施性骚扰的,触犯刑律的,受害人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刑法》中关于强奸罪、猥亵、侮辱妇女罪、侮辱、诽谤罪的有关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民法典人格权编性骚扰规制条款的解读

民法典人格权编性骚扰规制条款的解读

民法典人格权编性骚扰规制条款的解读性骚扰是指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违背他人意愿而实施的以性为取向的、有辱他人尊严的性暗示、性挑逗、性暴力等行为。

“性骚扰”一词最初由美国著名女权主义法学家凯瑟琳·麦金农于1974年提出来,{1}此后许多国家都陆续在相关法律中确立了禁止性骚扰的规则。

我国实践中也有不少性骚扰现象,但由于缺乏法律规制,以至于法官在裁判中往往无所适从。

为了弥补这一缺失,《民法典》第1010条对性骚扰进行了明确规制,这一位于人格权编的条文将引领我国反性骚扰法律规范的建设,具有重大的意义。

客观地讲,无论是在何为性骚扰的理解上,还是在如何规制性骚扰的应对上,学理和实务都有不同理解,而《民法典》虽然在人格权编只用第1010条这一个条文规制性骚扰,但其内涵相当丰富,为了深化讨论,也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笔者拟对此谈一点看法。

一、性骚扰的内涵和特征正确解决性骚扰争议,准确处理性骚扰纠纷,必须先科学地界定性骚扰的内涵和特征。

由于各国法律是从不同角度出发,并基于不同重心来规制性骚扰行为的,故从比较法上来看,各国法律关于性骚扰内涵的界定并不一致。

以美国为例,它主要以职场性骚扰为中心来规制性骚扰,性骚扰的定义也主要围绕职场性骚扰而展开,性骚扰因此常被称为“工作场所性骚扰(workplace bullying)”。

美国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于1980年发布了相关指导规则,其中明确将工作场所性骚扰分为交换性骚扰和敌意性工作环境性骚扰两类基本形态,而美国联邦地方法院和联邦上诉法院分别在1976年和20世纪80年代初,将这两类性骚扰定性为性别歧视。

{2}应当说,将性骚扰限定为职场性骚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因为,一方面,法律最初之所以规制性骚扰,主要就是针对职业中的性别歧视,是为了保护在工作中受害的弱者。

另一方面,在工作环境中容易形成上下级之间命令与服从关系,而借助此种关系就很容易发生性骚扰,这是性骚扰大多发生在工作场所中的原因。

人格权利保护与反性骚扰管理制度

人格权利保护与反性骚扰管理制度

人格权利保护与反性骚扰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关于制度目的为了维护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打造和谐、公正、敬重的工作环境,保护每一位员工的人格权利,防备和处理性骚扰行为,订立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企业公司内全体员工,包含正式员工、临时工、实习生等。

第三条定义1.人格权利:指每一位员工享有的人对人的敬重、尊严、敬重自己心和人格尊严的保护。

2.性骚扰:指以性别为基础,对他人进行言语、行为或物理上的骚扰行为,从而造成对方困扰、压力或损害。

3.骚扰行为:包含但不限于言语羞辱、挑逗、性暗示、身体接触等。

第二章保护人格权利的原则第四条保护自由和尊严1.每位员工享有言论自由和个人尊严的权利,不受任何干扰和侵害。

企业承诺保护员工的人格权利,不会由于个人的背景、性别、种族等因素对员工进行鄙视或不公平待遇。

2.员工之间应相互敬重,不得羞辱、诽谤、诋毁他人的人格尊严。

任何有损他人敬重自己心的言论和行为都将受到谴责和处理。

第五条确保工作平等机会1.企业坚决反对以性别为基础的鄙视行为,保障员工在招聘、晋升、培训、工作布置等方面享有平等的机会和待遇。

2.企业将建立健全员工晋升评估制度,确保晋升过程中没有性别偏见,不允许以性别为由限制员工的职业发展机会。

第三章性骚扰管理措施第六条宣传教育1.企业将定期组织性骚扰知识宣讲和培训,提高员工对性骚扰的认得和敏感度,并告知员工应对和举报性骚扰的渠道和方式。

2.新员工入职时,应进行性骚扰问题的培训,并签署知情同意书,确认已了解相关规定。

第七条职责明确1.企业将明确职责,指定专人负责性骚扰问题的管理和处理,并设立特地的举报渠道,确保员工可以安全、透亮地举报性骚扰行为。

2.相关部门应乐观搭配,对接收到的性骚扰举报进行调查,保护举报人的隐私和合法权益。

第八条处理机制1.对涉及到性骚扰的案件,企业将进行调审核实,敬重受害者的权益,采取适当和必需的保密措施。

2.依照调查结果,对于确认存在性骚扰行为的当事人,将予以相应的纪律处分,并视情况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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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

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理论,要想获得损害赔偿,先得拿出受到损害的证据。

物质损害的证据相对而言比较容易找到,损害大小也容易确定。

精神损害的程度如何证明呢?法院一般要看病历、医院收费单,如果受害者没有去医院,即便她终日泪流满面,即便她因别人的骚扰弄得家人误会夫妻反目,也可能因为拿不出损害证据无法得到赔偿,对那些遭受他人几年甚至十几年骚扰的受害人而言,她们可能终日甚至终生都生活在恐怖的阴影之中,会因性骚扰而背上恶名蒙受一生的不白之冤,这种痛苦和伤害难道是几张病历几张收费单所能证明了的?确立性骚扰是侵犯人格尊严权,就为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提供了法律依据。

根据骚扰人实施骚扰行为的手段、方式、场合、次数、持续时间长短等,结合给受害人造成伤害的程度,法院就能判令骚扰人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而不是根据受害人提供的身体受损害的证据才判定其获得赔偿。

(五)、有利于应对性骚扰案件中出现的取证难取证难是目前性骚扰案件在诉讼过程中面临的最大难题。

鉴于性骚扰行为具有隐蔽性、突发性的特点,一些人认为要取得性骚扰的证据几乎不可能,对性骚扰案件应看作特殊民事侵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从侵犯人格权角度看,要别人证明自己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尊严权,在法理上也说不过去。

但受害人的确面临着举证不能的窘境,解决这一问题采用举证责任转移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更为妥当。

现有案例中西安首例性骚扰案最为典型。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她曾在领导的办公室大声叱喝过领导的性骚扰行为,外面也有人清楚地听到了这些话语,但法院认为证人没有进门,不能认定领导办公室里的人就是领导。

领导办公室的门紧锁,员工能破门而入吗?如果法律针对性骚扰侵权的特点,采用证据转移规则,领导应证明当天那个时刻他绝对不在办公室,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六、如何构筑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以人格尊严权作为中国反性骚扰法律体系的基石,在现有法律中是否能找到依据呢?回答是肯定的。

《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妇女权益保障法》的39条: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民法通则》第5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方式侵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第一次从司法实践上肯定了人格尊严权,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的身体权、人格尊严权受非法侵害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在根本法《宪法》中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庄严宣言,《民法通则》中有法律保护人格尊严的庄严承诺,最高法院更是以司法解释形式规定了人格尊严受到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谁说我国性骚扰法律规定是一片空白?我们只不过没有明确性骚扰是一种侵害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

侵害人格尊严权的方式有很多种,现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有侮辱、诽谤(《宪法》第38条、《民法通则》第101条)、诬告陷害(《宪法》第38条)、宣扬隐私(《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但抽象的法条不可能包罗所有的社会现象,从本质上讲,对他人实施性骚扰行为实际也是对他人人格的一种侮辱,只不过侮辱、诽谤对民事主体的伤害偏重于名誉,性骚扰行为偏重于人格尊严。

前者主要表现为社会评价的降低,后者主要表现为精神造成的痛苦。

将侵犯人格尊严权的方式从侮辱、诽谤、诬告陷害、宣扬隐私扩大到性骚扰,是当前法律面临的首要问题。

在哪些法律中规范性骚扰,是以单行法形式还是给现有法律打补丁?立法惩治骚扰者还是修订《妇女权益保护法》保护受害者,是目前争论较大的问题。

面对性骚扰,难道只能通过立法或者修订法律解决?立法或者修订法律之后就能惩治所有性骚扰行为?不会,立法的草率或修订法律的不完善会给以后的司法实践带来更多的难题,我认为在目前对待性骚扰这一社会现象法律采取的最好应对手段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

这是因为:(一)、反性骚扰立法在理论上和技术上条件都不成熟。

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呼声虽高,但它的弊端也显而易见,就算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了有关“性骚扰”的条款,那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解决不了与现有的民事侵权法、诉讼法等相关法规配套问题。

(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
释是我国的法律渊源之一,它具有单行法或部门法所不能比拟的灵活性、可操作性、调整法律关系范围广泛等特点,最适合解决理论上尚未完全定论而法律又不得不面对的社会问题。

(三)、司法解释既可指导当前的司法实践,又为今后的立法提供可供参考的案例,积累理论和实践中的经验。

(四)、我国以司法解释方式解决法律面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就是一个成功的先例。

同性骚扰一样,精神损害赔偿最初也是找不到法律依据,但大量精神损害事实的存在法律又不得不正视,经过理论探讨和司法实践,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我国没有《精神损害赔偿法》,这一司法解释同样很好地解决了法律所面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如果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是当前解决性骚扰面临的法律问题最好的选择,司法解释中需要对那些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呢?(一)、应明确规定性骚扰的性质,即性骚扰是一种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点的民事侵权行为。

(二)、在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案由中增加侵犯人格尊严权这一案由,解决性骚扰目前面临的立案难,使各种性骚扰侵权都能够进入司法程序,体现法律对性骚扰的关注:性骚扰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

(三)、明确性骚扰民事侵权所应承担的责任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为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提供法律依据。

(四)、针对性骚扰案件存在的取证难,制定特殊的证据转移规则,弱化对受害人受伤害证据的要求。

(五)、判定性骚扰侵权事实是否成立,除了要有证据证明骚扰者实施过骚扰行为之外,还应有受害者明确对这种骚扰行为“不欢迎”的证据,以防止有人滥用诉权,侵犯他人的名誉权。

七、我国法律面对性骚扰需要探
(一)、讨的问题要完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我国现有法律还存在许多需要进行深入研究的课题。

“雇主责任”问题国外性骚扰多发生在工作场所,法律将性骚扰定位在性别歧视,如果雇主在工作场所没有采取很好的防止性骚扰措施,很有可能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就是“雇主责任”。

最典型的案例是美国三菱发动机制造公司因被指控公司内部普遍存在性骚扰行为,不得不向均等就业机会委员会(EEOC)代表的受害者支付3400万元的巨额赔偿。

把性骚扰定位在民事侵权,我国还没有单位对个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规定,对那些主要利用职务实施骚扰行为怎样惩处,对那些因单位制度不完善造成严重伤害后果的行为单位要不要承担责任,单位在防止性骚扰方面是承担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这都是需要研究的课题。

(二)、惩罚性赔偿问题国外性骚扰指控一旦成立,骚扰者面临的将是惩罚性赔偿。

赔偿额往往是百万美元甚至千万美元。

我国除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有消费者因受欺诈有权获得双倍赔偿之外,并无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对性骚扰行为要不要处以惩罚性赔偿,用什么标准进行惩罚,也是今后立法需要探讨的问题。

(三)、如何规范工作场所的性骚扰行为工作场所是性骚扰的主要发生地之一,为避免因性骚扰指控而产生的巨额损害赔偿,国外公司和机构大多制定了企业内部防止性骚扰制度,象哈佛大学法学院制定的反性骚扰行为准则,篇幅长达数万字,像一部完整的法律。

雇主还对员工进行反性骚扰培训,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员工在反性骚扰方面应承担的责任。

我过如何明确单位在反性骚扰方面的责任,是在《劳动法》等相关法规中作出规定还是让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亦是值得关注的问题。

(四)、我国行政法规中把性骚扰定位于“流氓”行为,只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有行政处罚的规定。

把性骚扰定性为“流氓”过于简单,仅仅一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更难以应对众多复杂的性骚扰现象。

能不能针对一些特殊群体制定专门的行政法规,像日本专门针对公务员制定的《性骚扰惩治基准》,让国家工作人员成为反性骚扰的先头兵。

结束语我国对性骚扰这一社会现象研究的远远不够,法律如何关注性骚扰,如何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找到反性骚扰的法律依据,都是需要深入探讨的课题。

以人格尊严权为基石,明确性骚扰是一种以侵犯人格尊严权为特点的民事侵权行为,并以此为基础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性骚扰的性质、特点、案由、举证责任、赔偿责任,既可避免因立法不慎给法制建设带来不利,又能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法律真空,是我们目前应对性骚扰这一社会现象最好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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