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人格尊严权,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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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理论,要想获得损害赔偿,先得拿出受到损害的证据。物质损害的证据相对而言比较容易找到,损害大小也容易确定。精神损害的程度如何证明呢?法院一般要看病历、医院收费单,如果受害者没有去医院,即便她终日泪流满面,即便她因别人的骚扰弄得家人误会夫妻反目,也可能因为拿不出损害证据无法得到赔偿,对那些遭受他人几年甚至十几年骚扰的受害人而言,她们可能终日甚至终生都生活在恐怖的阴影之中,会因性骚扰而背上恶名蒙受一生的不白之冤,这种痛苦和伤害难道是几张病历几张收费单所能证明了的?确立性骚扰是侵犯人格尊严权,就为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骚扰人实施骚扰行为的手段、方式、场合、次数、持续时间长短等,结合给受害人造成伤害的程度,法院就能判令骚扰人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而不是根据受害人提供的身体受损害的证据才判定其获得赔偿。(五)、有利于应对性骚扰案件中出现的取证难取证难是目前性骚扰案件在诉讼过程中面临的最大难题。鉴于性骚扰行为具有隐蔽性、突发性的特点,一些人认为要取得性骚扰的证据几乎不可能,对性骚扰案件应看作特殊民事侵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从侵犯人格权角度看,要别人证明自己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尊严权,在法理上也说不过去。但受害人的确面临着举证不能的窘境,解决这一问题采用举证责任转移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更为妥当。现有案例中西安首例性骚扰案最为典型。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她曾在领导的办公室大声叱喝过领导的性骚扰行为,外面也有人清楚地听到了这些话语,但法院认为证人没有进门,不能认定领导办公室里的人就是领导。领导办公室的门紧锁,员工能破门而入吗?如果法律针对性骚扰侵权的特点,采用证据转移规则,领导应证明当天那个时刻他绝对不在办公室,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六、如何构筑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以人格尊严权作为中国反性骚扰法律体系的基石,在现有法律中是否能找到依据呢?回答是肯定的。《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妇女权益保障法》的39条: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民法通则》第5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方式侵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第一次从司法实践上肯定了人格尊严权,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的身体权、人格尊严权受非法侵害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在根本法《宪法》中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庄严宣言,《民法通则》中有法律保护人格尊严的庄严承诺,最高法院更是以司法解释形式规定了人格尊严受到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谁说我国性骚扰法律规定是一片空白?我们只不过没有明确性骚扰是一种侵害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侵害人格尊严权的方式有很多种,现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有侮辱、诽谤(《宪法》第38条、《民法通则》第101条)、诬告陷害(《宪法》第38条)、宣扬隐私(《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但抽象的法条不可能包罗所有的社会现象,从本质上讲,对他人实施性骚扰行为实际也是对他人人格的一种侮辱,只不过侮辱、诽谤对民事主体的伤害偏重于名誉,性骚扰行为偏重于人格尊严。前者主要表现为社会评价的降低,后者主要表现为精神造成的痛苦。将侵犯人格尊严权的方式从侮辱、诽谤、诬告陷害、宣扬隐私扩大到性骚扰,是当前法律面临的首要问题。在哪些法律中规范性骚扰,是以单行法形式还是给现有法律打补丁?立法惩治骚扰者还是修订《妇女权益保护法》保护受害者,是目前争论较大的问题。面对性骚扰,难道只能通过立法或者修订法律解决?立法或者修订法律之后就能惩治所有性骚扰行为?不会,立法的草率或修订法律的不完善会给以后的司法实践带来更多的难题,我认为在目前对待性骚扰这一社会现象法律采取的最好应对手段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这是因为:(一)、反性骚扰立法在理论上和技术上条件都不成熟。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呼声虽高,但它的弊端也显而易见,就算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了有关“性骚扰”的条款,那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解决不了与现有的民事侵权法、诉讼法等相关法规配套问题。(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
释是我国的法律渊源之一,它具有单行法或部门法所不能比拟的灵活性、可操作性、调整法律关系范围广泛等特点,最适合解决理论上尚未完全定论而法律又不得不面对的社会问题。(三)、司法解释既可指导当前的司法实践,又为今后的立法提供可供参考的案例,积累理论和实践中的经验。(四)、我国以司法解释方式解决法律面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就是一个成功的先例。同性骚扰一样,精神损害赔偿最初也是找不到法律依据,但大量精神损害事实的存在法律又不得不正视,经过理论探讨和司法实践,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我国没有《精神损害赔偿法》,这一司法解释同样很好地解决了法律所面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如果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是当前解决性骚扰面临的法律问题最好的选择,司法解释中需要对那些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呢?(一)、应明确规定性骚扰的性质,即性骚扰是一种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点的民事侵权行为。(二)、在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案由中增加侵犯人格尊严权这一案由,解决性骚扰目前面临的立案难,使各种性骚扰侵权都能够进入司法程序,体现法律对性骚扰的关注:性骚扰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三)、明确性骚扰民事侵权所应承担的责任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为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提供法律依据。(四)、针对性骚扰案件存在的取证难,制定特殊的证据转移规则,弱化对受害人受伤害证据的要求。(五)、判定性骚扰侵权事实是否成立,除了要有证据证明骚扰者实施过骚扰行为之外,还应有受害者明确对这种骚扰行为“不欢迎”的证据,以防止有人滥用诉权,侵犯他人的名誉权。七、我国法律面对性骚扰需要探
(一)、讨的问题要完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我国现有法律还存在许多需要进行深入研究的课题。
“雇主责任”问题国外性骚扰多发生在工作场所,法律将性骚扰定位在性别歧视,如果雇主在工作场所没有采取很好的防止性骚扰措施,很有可能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就是“雇主责任”。最典型的案例是美国三菱发动机制造公司因被指控公司内部普遍存在性骚扰行为,不得不向均等就业机会委员会(EEOC)代表的受害者支付3400万元的巨额赔偿。把性骚扰定位在民事侵权,我国还没有单位对个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规定,对那些主要利用职务实施骚扰行为怎样惩处,对那些因单位制度不完善造成严重伤害后果的行为单位要不要承担责任,单位在防止性骚扰方面是承担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这都是需要研究的课题。(二)、惩罚性赔偿问题国外性骚扰指控一旦成立,骚扰者面临的将是惩罚性赔偿。赔偿额往往是百万美元甚至千万美元。我国除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有消费者因受欺诈有权获得双倍赔偿之外,并无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对性骚扰行为要不要处以惩罚性赔偿,用什么标准进行惩罚,也是今后立法需要探讨的问题。(三)、如何规范工作场所的性骚扰行为工作场所是性骚扰的主要发生地之一,为避免因性骚扰指控而产生的巨额损害赔偿,国外公司和机构大多制定了企业内部防止性骚扰制度,象哈佛大学法学院制定的反性骚扰行为准则,篇幅长达数万字,像一部完整的法律。雇主还对员工进行反性骚扰培训,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员工在反性骚扰方面应承担的责任。我过如何明确单位在反性骚扰方面的责任,是在《劳动法》等相关法规中作出规定还是让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亦是值得关注的问题。(四)、我国行政法规中把性骚扰定位于“流氓”行为,只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有行政处罚的规定。把性骚扰定性为“流氓”过于简单,仅仅一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更难以应对众多复杂的性骚扰现象。能不能针对一些特殊群体制定专门的行政法规,像日本专门针对公务员制定的《性骚扰惩治基准》,让国家工作人员成为反性骚扰的先头兵。结束语我国对性骚扰这一社会现象研究的远远不够,法律如何关注性骚扰,如何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找到反性骚扰的法律依据,都是需要深入探讨的课题。以人格尊严权为基石,明确性骚扰是一种以侵犯人格尊严权为特点的民事侵权行为,并以此为基础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性骚扰的性质、特点、案由、举证责任、赔偿责任,既可避免因立法不慎给法制建设带来不利,又能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法律真空,是我们目前应对性骚扰这一社会现象最好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