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物流经典案件: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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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物流经典案件: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情]
原告:深圳市航城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
被告:深圳市凯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
1994年12月21日,实业公司的业务员陈焕伟以实业公司的名义与储运公司签订一份货物托运书,约定储运公司代理实业公司于1995年1月6 日办理20`和40`两个货柜蜡笔从深圳运至意大利热那亚港的海运手续,实业公司支
付储运公司海运费4,200美金。6日上午,储运公司接陈焕伟通知派车到深圳拖取其中的20`货柜,但货柜未备妥,发生空车费3,000港币。陈焕伟要求继续履行合同。3月13日,储运公司再次按陈焕伟要求派车到深圳拖取20` 和
40`两个货柜,但货柜均落空,发生空车费6,200港币。陈焕伟对上述空车费均承诺与海运费一并支付,并将发运日期推至15日。15日,储运公司办妥了实业公司两个货柜的海运手续,并将海运提单正本一式三份交给了陈焕伟。
实业公司收到提单后,将海运费4,200美金支付给储运公司,但拒付空车费9,200港币。实业公司两个货柜的蜡笔已被如期运抵热那亚港。
另查,储运公司没有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范围。储运公司已于1995年12月29日向承运人垫付空车费9,200港币。
储运公司1996年5月12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实业公司赔付拖欠的空车费9,20 0港币。
实业公司答辩认为:陈焕伟未经实业公司授权,无权以实业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储运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其与陈焕伟签订的货物托运书应属无效,请求驳回储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储运公司代办海运手续的两个货柜属实业公司所有,实业公司是海运提单上的托运人,且已实际履行货运代理合同,将海运费支付给储运公司。实业公司认为陈焕伟未经其授权,与储运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
合同属个人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储运公司没有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范围,本案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实业公司过错产生空车费9,200港币,且储运公司已向承运人
垫付,故实业公司应将储运公司垫付的空车费支付储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
一、储运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关系无效;
二、实业公司偿付储运公司空车费9,200港币。
实业公司不服海事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认为:陈焕伟与储运公司签订合同,应视为个人行为,与实业公司无关。货物托运书中没有空车费的约定,储运公司也没有提交发生空车费的合法依据。请求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驳回储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储运公司答辩认为:空车费是其在托运过程中,因实业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实业公司的经办人已签字确认并承诺支付。请求维持原审的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货物托运书虽系陈焕伟与储运公司签订的,但货物实际上为实业公司所有,并且实业公司还依据该合同向储运公司支付了海运费,因此,陈焕伟的行为应是实业公司的行为,其签名承诺还款的后果应由实业
公司承担。储运公司的空车费损失是由于实业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实业公司应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无效经济合同的认定及处理等问题。
一、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向相对人进行意思表示,或接受来自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具备代理关系的其他要件,唯缺代理权的行为,称为无权代理,
具体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无权代理行为如经被代理人的追认,即获得确定的法律效力,这种效力溯及无权代理行为发生之时。对此,被代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无权代
理行为,应当明确地向无权代理人或相对人作出否认表示,否则,应视为同意。可见,追认表示可以采用默认的方式。本案中,合同签订人陈焕伟虽未持实业公司出具的任何授权委托证明与储运公司签订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但实业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因而应视为对陈焕伟的行为已予追认,储运公司和实业公司之间已实际存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法律关系,实业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二、申请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必须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凭国务院主管部门颁发的批准证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
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或者在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超越经营范围或者违反经营方式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储运公司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超越经营范围,非法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其与实业公司之间的国际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应被认定为无效。
三、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两个方面的问题需要处理:一个是无效经济合同造成的财产后果;另一个是无效经济合同的违法后果。
对无效经济合同所引起的财产纠纷,应当按照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或追缴财产的方法处理。其中返还财产不是惩罚措施,而是消除无效经济合同造成的财产后果的一种法律手段。追缴财产才是一种惩罚手段,仅适用于故意
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如果由一方的故意造成的,则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
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所有。至于返还财产后的损失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空车费是储运公司和实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实业公司的过错造成的,故储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