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法律风险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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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法律风险控制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由广州南沙新区片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珠海横琴新区片区三个片区组成。2016年广东省政府发布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明确发展目标,到2020年基本形成以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为龙头、东莞佛山等珠三角城市为支撑、粤东西北有关城市积极参与的融资租赁发展格局,广东融资租赁业竞争力位居全国前列,形成服务全省、辐射华南、联通港澳、面向全球的融资租赁业发展高地。

广东省融资租赁案件现状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2014年广东省融资租赁案件有150件,2015年有274件,2016年有475件,2017年有664件。统计可知2015年比上年同期上升82.67%,2016年同比上升73.36%,2017年同比上升39.79%。其中2015年、2016年呈爆炸式增长,可能的原因是2015年8月以后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多次出台政策,《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及《关于加大对新消费领域金融支持的指导意见》推动了融资租赁行业发展,从而导致诉讼案件大量出现。

案例一: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许怡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案例综述:本案所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是汽车售后回租业务。本案争议其中一个焦点是“涉案合同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对此,涉案合同的性质应如何认定,是将其定性为借款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两合同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存在物的流通,若存在,即为融资租赁合同,若仅仅是金钱的流通,则为民间借贷合同。本案涉及的标的物虽登记在被告许怡敏名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知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不以登记为要件、交付后所有权即设立。

本案中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此后,出租人将涉案车辆交由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原、被告双方分别完成了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中的交付义务,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案例二: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与胡永基、杨春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案例综述:本案所涉《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回租)合同》是汽车售后回租业务,案件涉及了“被告胡永基应当承担的租金清偿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的;……。”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被告胡永基未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原告依照《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回租)合同》第十七条17.2款约定要求被告胡永基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概括而言,融资租赁诉讼纠纷主要存在问题:1、合同性质的认定;2、承租人违约,包括:租金债权风险(逾期支付、拒绝支付)、租赁物物权风险(所有权转移、转租、抵押、质押、转让等)。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九大疑难点

疑难点之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

从检索的案例中发现,融资租赁纠纷主要存在的问题“融资租赁名不副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应重视业务交易环节中的法律风险,重新审视及规范业务办理中存在缺陷或者瑕疵,以免交易发生争议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否定,租金、违约金等诉求不予支持。

另外,主体资质有瑕疵是否会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如出租方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许可证,这样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笔者认为合同仍然有效,但由于缺乏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许可证,可能导致银保监会(以前是银监会和商务部)的行政处罚。

疑难点之二:租赁物的保全查封问题

在排除承租人有支付能力而恶意不履行租金义务的情况下,租赁物可能是出租人最终抵偿损失的唯一财产线索。另外,在汽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案件中,若承租人资产状况恶化,其所现实占有且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租赁物亦有可能成为各种债权人锁定的目标。

建议:在案件立案起诉阶段应立即申请诉讼保全。为保证诉讼保全申请的顺利,申请人应明确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因诉讼保全通常就诉讼请求的价值予以具体量化;另一方面,虽然部分法官认为申请人要求查封自身所有的财产存在问题,故不同意申请人要求直接保全租赁物的请求,但提供担保,保证不侵犯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利益,亦是可以申请保全的。

疑难点之三:承租人违约,出租人私力救济

出租人私力救济的好处在于短时间内即可解决问题,代价较小,满足出租人时间成本的考虑。

弊端有两个:第一,在收车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车辆损坏,甚至是产生刑事案件(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得不偿失;第二,如果承租人的车辆用于经营用途,可能产生停运损失,融资租赁公司可能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例如网约车、工程车辆的停运损失。

建议:融资租赁公司谨慎采取私力救济,争取公安机关介入调查。

疑难点之四:承租人逾期付租时出租人的选择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承租人违约,出租人请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和请求解除合同收回车辆,法院的处理做法是不同时支持。但根据《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融资租赁行业规范指南》中的深圳仲裁委案例,仲裁中可能会同时支持上述两诉求。

建议: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约定仲裁争议解决方式。首先,仲裁具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灵活、保密和一裁终局等优势(一般比诉讼时间短些)。第二,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若出租人根据合同约定同时主张支付全部租金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因仲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因,亦不排除同时获得支持的可能。第三,可以有效破解送达难的问题。因为仲裁规则一般规定仲裁文书当面送交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这样可以及时审理争议,防止承租人故意拖延时间,提高争议解决效率。

疑难点之五:出租人主张损失的范围认定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主要体现为如下九项: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滞纳金、罚息和复利、租赁物回购款,应付未付其他费用、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回收租赁物价值之间的差额、实现债权的费用。

建议:在目前处置租赁物能力有限的情况下,融资租赁业务的目的绝大部分是收取租赁利息而非通过处置租赁物取得盈利。所以,为确保融资租赁公司主张租赁利息且得到法律支持是租赁公司利润的基础保障看,完善合同条款及配套文件,是为诉讼请求提供约定依据的保证。

疑难点之六:融资租赁物残值计算

《融资租赁解释》第23条规定,租赁物价值的确定有三种方式,即(1)根据合同约定来确定;(2)参照租赁物的折旧及到期残值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3)上述方式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请求法院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诉讼中常见的做法:第一种执行程序中拍卖变卖确定;第二种审理程序中评估确定;第三种审理中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0条第2款关于设备折旧的规定确定租赁物的价值;第四种按合同约定的折旧率确定。

建议:1、评估耗时长。如果在审理程序、执行程序中进行评估,评估期限一般少则2、3个月,多则半年左右;如果存在重新评估的情况,则可能长至一年左右。建议在合同中对租赁物残值的计算方法进行明确的约定,以避免诉讼中的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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