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扣押法条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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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扣押法条适用

标签:化妆品法条适用

昨天查一涉嫌销售假冒化妆品的窝点,现场发现大量标示混乱、包装可疑的化妆品。

如何对这些可疑的化妆品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遇到了困难。

以抽样的方式在品种数量上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还是查封扣押?

以抽样的方式取证,存在两个问题,

一是要购样,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1年3月21日印发的《保健食品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规范》第十条,关于承担抽样任务的单位,应购买抽取的样品的规定,就得向无照经营的个人购买可疑化妆品,且无票无据,有失执法的严肃性,且陷执法于尴尬的境地。

二是抽取一定的量,其他的放在当事人处,有可能被当事人转移匿失了。如全部抽取,价格如何计算、又需要多大一笔资金,当事人拿到钱后有可能消失。

先行登记保存,七天内必须作出处理决定,要么解除,要么转查封扣押。从现场发现的可疑化妆品的种类和数量看,七天内无法作出全部的鉴别,解除可能性不大,势必要转查封扣押。

查封扣押,其实应该是最好的处理和解决办法,但查封扣押需要法律依据,不是想扣押就能随便扣押的。化妆品监督,目前基本依据的是国务院《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而这个条例中没有设定查封扣押。要查封扣押,就要找到查封扣押的法律依据。

能用来作为化妆品查封扣押法律依据的,一是《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二是《产品质量法》。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化妆品应属于与人体健康有关的产品。《特别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产品质量法》适用于化妆品是没有问题的,问题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没有执

行《产品质量法》的权限一直存疑。

《产品质量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七十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根据国务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履行化妆品监督管理职能,负责全国化妆品的质量监督工作。据此,应该认为履行化妆品监督管理职能的各级政府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化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在上述情况下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处理化妆品案件。

选择比较,最终依据《产品质量法》和《行政强制法》对发现的可疑化妆品进行了查封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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