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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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时间:2009-08-03 08:52:56文章来源:查看次数:1269【大中小】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局、办,各驻市单位:《长治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9年3月29日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00九年四月十四日
长治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有效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技术规范》、(国家环保总局发布)《国家环保总局、建设部关于有效控制城市扬尘污染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道路积尘在风力、机动车辗压、人群活动作用下被扬起及城市房屋建设、拆迁、市政公路建设、道路清扫保洁、固体物料运输、堆放等活动中产生的细小尘粒所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焦、沙石、水泥、土方、垃圾、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主城区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监察、建设、房管、园林、市政、市容、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对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管理。

第五条运输各种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必须封盖严密,按照规定线路行驶,严禁撒漏。

第六条对市区及城市周边未铺装或破损道路应进行铺装硬化或及时修补,减轻因道路颠簸造成的物料抛洒和地面扬尘污染。

第七条道路两侧和中间分隔带应进行草、灌木、乔木相结合的立体绿化,采取绿化和硬化相结合的防尘措施。

第八条需要开挖道路施工的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批,在不影响施工质量的情况下,分段封闭施工。

第九条道路保洁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除雨雪天或道路结冰天气外,市环保部门对市区主干道每天要喷雾降尘2-3次。

为保持路面清洁,市环卫部门要及时清理路面积土、灰尘,每周对市区主干道冲洗一次。

(二)市区主干道要逐步实施高效清洁的机械化清扫,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工作作业服务规范。

第十条从事房屋建设、拆迁、市政公用、道路等基础设施施工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向市环保部门提供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方案中要明确施工过程中的各项防尘措施。

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到建设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建设单位要按照相关规定,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是全面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责任方。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必须设置环境保护牌,标明扬尘防治措施、责任人及环保监督电话等。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合理安排工期,在风速达四级以上的天气情况下,应当停止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并采取相应的防尘措施。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要按照《长治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围挡管理规定》,对施工现场周围必须设置高度不低于2.1米的围挡,施工期间,应在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有效抑尘的密目防尘网。

第十四条施工区出入口、场内道路、加工区、材料堆放区必须做地面硬化处理,施工区外侧道路的硬化要宽于出口的宽度。

第十五条施工建设应使用商品混凝土,因条件限制确需设置搅拌或人工搅拌的工地,必须采取防潮措施。

第十六条禁止在施工工地围档外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垃圾和渣土。

施工现场堆放的土石方及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采取遮盖、封闭、洒水等防尘措施;土石方施工须湿法作业;现场使用微细材料的应采取防尘措施。

第十七条施工工地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必须作除泥除尘处理,严禁将泥土、尘土带出工地。

第十八条严禁抛洒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要定点存放并采取防尘措施。

第十九条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及时平整施工场地,清除积土、堆场。

第二十条拆除工程施工前,工地周围应设置高度不低于2.1米的围挡,市区主干道繁华区域拆除工程应根据情况增加围挡高度,工地周围应设置拆除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拆除施工必须采取湿法作业,防止拆除中的扬尘污染。

第二十二条拆除施工中的土方作业、建筑垃圾管理与运输、工地保洁等应采取与建筑施工相同的防尘措施。

第二十三条拆除工程完成后,短期内不能开工重建的工地应采取覆盖、洒水、绿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城市裸露地面应全部绿化或硬化,对长期未能开发建设的裸地,应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相关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实施绿化工程时,就采取围挡,遇四级以上大风天应停止施工,绿化产生的垃圾应及时清理。

第二十六条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的堆放场地,必须设置防风抑尘转挡(网)或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第二十七条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应视情况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第二十八条拒绝环保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
弄虚作假的,环保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下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报批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或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环保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按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各项防治扬尘污染设施造成污染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建设,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风速达四级以上天气情况下仍进行易产生扬尘污染施工作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区出入口、场内道路、加工区、材料堆放区的地方没有做硬化处理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现场堆放的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未采取防尘措施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拆除施工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拆除施工未采取湿法作业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撒漏垃圾污染路面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施工工地围挡外围堆放垃圾渣土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地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未做除泥处理,将泥土带出工地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随意抛撒建筑垃圾,未设密闭垃圾站和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堆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的堆放场地,未采取防尘措施的,环保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对环保、建设、房管、园林、市政、市容、环卫等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并办理相关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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