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挪用公款行为的认定
几种特殊挪用公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几种特殊挪用公款行为性质的认定——职务型经济犯罪疑难问题对话录(14)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熊选国苗有水来源:2005-07-27中国法院网--刑事研究熊选国(以下简称熊):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情况: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二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三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
一般说来,挪用公款行为的性质不难认定。
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以及挪用公款用于注册公司、企业等行为,处理时容易发生争议。
苗有水(以下简称苗):有价证券、金融凭证不同于现金,一般而言很难被所有人、持有人以外的人直接用于支付,因而不易出现被“挪用”的机会。
但在实际生活中,国有单位持有的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的保管人,擅自将它们用于质押的现象并不罕见。
讨论这种质押行为的性质,实际上是有关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范围的争论。
这里提出的问题是:有价证券、金融凭证是否属于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熊:此问题涉及到对于“公款”内涵的把握。
有的学者解释说,公款是指公共货币资金,只包括现金等,不包括有价证券及金融凭证。
也有学者认为,对公款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货币;从公款的特征来看,公款首先代表公共财产所有权,并且具有“可以流通”及进行结算、支付等特点。
因此,支票、股票、国库券、债券、提单、存单以及单位内部的一些可以流通、可以用来结算及支付的票证如购物卡等,都应属于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
还有的学者提出,“公款”可以界定为“公共财产中的货币以及用来获取货币或者被用作为结算、支付手段的其他公共财产”。
我倾向于认为,挪用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同样侵犯了相应钱款的使用权,并有可能使这些有价证券的价值受到损失,其后果与挪用公有货币并无差别,因此应当按挪用公款处理。
至于挪用金融凭证的情况,在实践中比较复杂,但有的金融凭证,如定期存单等,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挪用公款罪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挪用公款罪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公诉科 一、挪用公款罪的法律规定: 1、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 用公款数额较大、 进行营利活动的, 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 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 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 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2、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 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 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 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 罪处罚。
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有金融机构工 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 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 罚。
周静1二、 挪用公款罪的概念 一般概念都是复述刑法条文, 大多表述为: 挪用公款罪, 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 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 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 3 个月未还的行为。
这 一定义虽然符合刑法的规定,但是没能反映挪用行为本身的 含义和特征。
刑法上挪用的含义, 主要是指行为人违反规定, 擅自动用自己在职务上主管、经手或者管理的财物,但目的 不是据为己有的行为。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挪用有 两个含义:一是把原定用于某方面的钱移到别的方面来用; 二是私自用公家的钱。
在刑法上所规定的挪用行为,主要是 指行为人违反规定,擅自动用自己在职务上主管、经手或者 管理的财物,但目的不是据为己有的行为。
故挪用公款罪概 念应表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主管、经手或者管理公款的 职务便利,不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 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 3 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量刑标准司法解释(挪用公款罪量刑标准司法解释全文)
挪用公款罪量刑标准司法解释(挪用公款罪量刑标准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的司法解释,挪用公款构成犯罪要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认定。
当事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则构成犯罪。
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并且用于个人营利活动的,则不受时间方面的限制。
当然,当事人在案发前能够退回公款的,则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司法解释》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
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三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标准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标准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款的使用越来越规范化和透明化。
但是,仍然有一些人会违反规定,挪用公款。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还会影响政府的形象和信誉。
因此,为了惩治挪用公款行为,各级政府和法律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和规定,其中就包括了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标准。
一、什么是挪用公款?挪用公款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等单位或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公共财产中的资金、物品或者其他财产占为己有或者用于非法用途的行为。
在挪用公款的过程中,有些人可能会采用各种手段,如虚假报销、冒名顶替、伪造凭证等,来转移公款或者掩盖挪用公款的事实。
这些手段虽然不同,但都属于挪用公款的行为。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标准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标准是指挪用公款的数额达到一定的金额,才能被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标准分为三个层次:1.数额在3万元以上,但不超过10万元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行为;2.数额在10万元以上,但不超过100万元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重大行为;3.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数额特别巨大的重大行为。
三、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后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不仅会受到法律的制裁,而且还会对个人和单位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对于个人来说,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可能会面临刑事责任的追究,包括拘留、罚款、有期徒刑等。
同时,这种行为也会严重影响个人的信誉和形象,可能会被开除公职、取消职称等。
对于单位来说,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可能会面临各种处罚和惩戒,如罚款、行政处罚、吊销执照等。
同时,这种行为也会严重影响单位的声誉和形象,可能会导致企业破产、倒闭等严重后果。
四、如何预防挪用公款?预防挪用公款,需要从制度、管理和监督等多个方面入手。
具体措施如下:1.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公款的使用和管理。
2.加强内部控制,防范公款被挪用。
挪用公款案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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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的构成及处罚
一、新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意义全国人大常委会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这一规定体现了新刑法对挪用公款罪处罚上的区别对待。
这种区别对待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
有利于适应反腐败斗争的客观需要,有利于从重从快严惩此类经济犯罪,对改革开放以来,挪用公款出现于许多新特点、新情况、犯罪的数量不断上升,涉案金额越来越大,这就需依据刑法,加大对挪用公款的打击力度,确保改革开放顺利进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二、挪用公款罪的特征1、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在主观方面,挪用公款的行为人表现为犯罪的直接故意。
行为人明知挪用公款是违法行为,仍决意实施这种行为,其犯罪目的,是希望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
但其主观特征,只是暂时非法取得公款使用权,打算挪用以后予以偿还的,挪用公款的行为,则是多种多样的,不同的动机,量刑时酌情节予以考虑。
2、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和公款的所有权。
挪用公款罪只是暂时侵犯了公款所有权中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因此,挪用公款罪只是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
是暂时占有,而不是永久占有。
本罪侵犯对象是公款,即国家所有的货币资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3、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权或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
挪用公款罪立案标准
挪用公款罪立案标准挪用公款罪是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增设的罪名,1979年的刑法典未作规定。
修订后的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将该罪纳入其中。
《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起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为了便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该条款,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6日作出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这些为打击挪用公款犯罪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无论是刑法条文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均存在一些粗疏错谬之处,笔者就此谈一些浅见,就教于各位:一、如何理解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下列三种形式: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对于上述三种形式的理解,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本罪的基本特征。
(《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数额认定与立案标准研究》,王秀梅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22年3月版,P15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应理解为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应适用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和其它活动等各种情况。
(《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认定中疑点难点问题研究》,谢望远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22年3月版,P104.)在许多教材、专著及有关论文中均持这种观点,该观点为通说。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384条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与“进行非法活动”这种情况紧密联系规定,而在规定挪用公款构成犯罪的其他两种情况时则未载明“归个人使用”,因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只限于非法活动这种情况所必需,至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和其他活动这两种情况,则不限于归个人使用,也可以包括挪归公用。
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五点思考
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五点思考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在认定挪用公款罪时,存在不少分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19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但实践中,仍存在一些疑难问题,笔者拟结合实践提出几点见解。
1.干部身份不能等同于受委派从事公务。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还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类准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具有国有资产成分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为了行使对参与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而派驻的管理人员或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为了加强指导、监督,而委派到没有国家资产投入的非国有单位的人员。
“受委派”与“从事公务”两个要件缺一不可。
有观点认为:分配安排进非国有单位工作的具有干部身份的人员,可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这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传统的国家干部身份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混为一谈。
同在非国有单位工作,受委派从事公务与军队转业干部或大学生分配性质不同,不能把人事部门安排就业的行为视为委派从事公务。
后者在单位和其他职工一样,都没有代表国家从事管理性业务,从事的只是劳务或技术性工作,不享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待遇。
这部分人员可能被本单位任命为管理干部,但因其管理职能的担任不是因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委派而产生,其管理的事务只能代表本单位的集体行为,没有代表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行使管理性公务的职能,因此,不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属于挪用公款犯罪的主体,例:某政府局管理机关为保证下属县直集体企业的产品质量,从本系统另一单位相关车间挑选出一名技术熟练的工人甲,至该集体企业担任技术副厂长,甲就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考编:法律高频考点之挪用公款罪
法律高频考点之挪用公款罪贪污贿赂犯罪在公职类考试当中是非常黄的黄金考点,今天小粉笔就带领大家专研一个罪名——挪用公款罪,掰开了揉碎了,给它碾成灰,以后再见到这个“小魔鬼”,你就再也不怕了!▍一、概念与特征1.概念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2.构成要件(1)本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挪用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挪用行为,即利用职务权力与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款或特定款物的便利条件实施挪用行为。
挪用,是指未经合法批准,或者违反财经纪律,擅自使公款脱离单位的行为。
行为人使公款脱离单位后,即使尚未使用该公款的,也属于挪用。
例如,行为人将公款划入自己的私人存折,准备日后购买个人住房,即使尚未使用该公款购买住房,也属于挪用。
行为人所挪用的必须是公款,包括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国库券,以及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立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①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②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③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所应注意的是,立法解释中所说的“个人”并不限于一个人,而是相对于单位、集体而言。
(3)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策留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4)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但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将公款不法据为己有的目的。
反复挪用公款的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在我国刑法中,挪用公款罪属于侵犯财产罪的一种,其法律适用对于维护国家机关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反复挪用公款的法律适用角度进行分析,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反复挪用公款的法律定义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其中,“反复挪用公款”是指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多次挪用公款的行为。
三、反复挪用公款的法律适用分析1. 犯罪构成要件(1)主体: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非法的,仍然故意实施。
(3)客观方面: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非法活动、营利活动、超过三个月未还等情形。
(4)情节严重:反复挪用公款,数额较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2. 刑事责任(1)数额较大: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多次挪用:对于反复挪用公款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多次挪用公款,累计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
(3)其他严重情节:包括挪用公款造成重大损失、影响恶劣等。
3. 刑事程序(1)立案侦查:对于涉嫌挪用公款罪的案件,应当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2)起诉:检察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3)审判: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起诉,对案件进行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四、案例分析某甲为某国有公司财务主管,2017年至2019年期间,甲利用职务便利,先后15次挪用公司公款共计200万元,用于个人投资。
关于挪用公款行为的认定
关于挪用公款行为的认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的行为,挪用公款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但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一、挪用公款行为的构成〔一〕本违纪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
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94条第一款规定,包括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党员。
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95条规定,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党员从事特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可以构成挪用公款行为的主体。
〔二〕本违纪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是公款不该挪用而故意挪用,并准备以后归还,不打算永久占有。
这是本违纪行为与贪污行为的根本区别所在。
〔三〕本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
〔四〕本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这里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便利条件。
这里的“挪用公款”是指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私用。
二、挪用公款行为应注意的情形〔一〕挪用公款行为的客观表现挪用资金行为客观方面的行为具体表现形式有三种,不同的表现形式所要求的成立挪用公款行为的条件也不同:1、非法活动型。
这种情形原则上不要求到达挪用公款数额较大标准,也不要求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只要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了非法活动,就构成了本行为。
所谓“非法活动”。
就是指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
2、营利活动型。
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
挪用公款罪数额认定
挪⽤公款罪数额认定在⼯作中,⼀些⼈为了贪图钱财,利⽤公司职位上的便利,进⾏挪⽤公款的⾏为。
⼀旦挪⽤的数额过⼤,就会构成犯罪的⾏为。
那么挪⽤公款罪数额认定是怎样的呢?下⾯店铺的⼩编就给⼤家介绍⼀下,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挪⽤公款罪数额认定是怎样的⼀、挪⽤公款归个⼈使⽤进⾏⾮法活动。
这⾥所说的⾮法活动是指挪⽤公款供个⼈或他⼈进⾏⾛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
对这种情况的定罪,没有要求挪⽤公款的数额要达到较⼤,也没有规定挪⽤达到多长时间,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挪⽤公款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1998年5⽉9⽇施⾏)的规定,挪⽤公款归个⼈使⽤,进⾏⾮法活动的,以五千元⾄⼀万元为起点;挪⽤公款归个⼈进⾏营利活动的或挪⽤公款归个⼈使⽤超过三个⽉未还的,以⼀万元⾄三万元为起点。
如果挪⽤公款未达到以上标准的,⼀般可不认为构成犯罪。
⼆、挪⽤公款归个⼈进⾏营利活动,并且数额较⼤的。
这是指挪⽤数额较⼤的公款作为挪⽤⼈或者他⼈进⾏营利活动的资本。
这⾥的数额较⼤以挪⽤公款⼀万元⾄三万元为起点,以挪⽤公款l5万⾄20万元为数额巨⼤的数额起点。
对于这种挪⽤公款数额较⼤的公款归个⼈进⾏营利活动的,法律既没有要求挪⽤公款要达到多长时间,也不要求⾏为⼈营利的⽬的要真正达到。
但如果⾏为⼈在案发前已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分别情节,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挪⽤公款归个⼈⽤于上述⾮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途,并且数额较⼤,超过三个⽉未还的。
如挪⽤公款⽤于建造私房、购置家具和其他⽣活⽤品、办理婚丧、⽀付医疗费或者偿还家庭、个⼈债务等。
这种情况既要求挪⽤公款要达到⼀定数额。
也要求挪⽤公款要达到⼀定时间。
这⾥的数额较⼤也是以⼀万元⾄三万元为起点,以15万元⾄20万元为数额巨⼤的数额起点。
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
如果挪⽤公款数额较⼤,超过三个⽉,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的,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挪用公款罪之司法解释
挪用公款罪之司法解释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四、关于挪用公款罪(一)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
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二)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行为的认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
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
“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
“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
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三)国有单位领导向其主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借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
国有单位领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将公款供个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四)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
(五)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资金罪构成要件及认定标准
挪用资金罪构成要件及认定标准一、基本概念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的主观心态。
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
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追诉的犯罪行为包含三类:一类是挪用资金用于个人生活消费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追诉标准有数额及期限要求;一类是挪用资金用于投资、或企业经营等营利性活动,追诉标准有数额要求(更高),但无期限要求;一类是挪用资金进行高利贷或赌博等违法行为,追诉标准没有数额及期限要求。
二、构成要件(一)客体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
所谓本单位的资金,是指由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具体地说,它包含以下二种行为: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挪用公款罪三种情形
挪用公款罪三种情形挪用公款罪是一种严重的贪污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等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因职务便利,超出职权或者不当使用职权,将本单位的公款、公物、公车、公房等公共财产占为个人或者团体利益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严重影响了公共财产的保护和使用。
挪用公款罪的情形可以分为三种:一是替人挪用公款;二是自己挪用公款;三是在挪用公款的同时骗取巨额财产。
第一种情形:替人挪用公款替人挪用公款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等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替别人挪用公款的行为。
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领导干部与下属的关系中,借助自己的职务便利,为下属办理私人事务,如购房、创业等,将本单位的公款占为己有。
在这种情况下,挪用公款的行为不仅涉及到个人的私利,还将单位的公共财产用于私人利益,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种情形:自己挪用公款自己挪用公款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等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直接将单位的公款占为个人或家庭的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公款挪用者没有考虑到对单位和国家财产的损害,只是为了自己或家庭的利益进行挪用。
这种情况是一种典型的贪污行为,在法律上属于严重违法行为。
第三种情形:在挪用公款的同时骗取巨额财产在挪用公款的同时骗取巨额财产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等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在挪用公款的同时骗取大量的财产。
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操纵和投机行为,使资金流入自己的私人账户,同时通过假冒虚构进行诈骗等行为,获取大量的财产。
这种情况不仅危害了单位和国家的财产,还严重损害了社会的信任和稳定。
在挪用公款罪中,以上三种情形都是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
在日常生活中,无论是公务人员还是普通人民群众,都应该秉持诚信、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公共财产,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只有共同努力,才能使社会更加稳定和谐。
挪用公款对公款如何界定的
挪用公款对公款如何界定的挪用公款是指公职人员或单位未经授权、擅自将公款挪作他用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务员法律法规,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
公款是指公共财政资金、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资金和其他由国家授权管理或使用的资金。
对公款的界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首先,挪用公款的行为必须涉及到具体的金额。
这就要求挪用行为实际发生的金额必须明确,不能是抽象的或不具体的资金。
同时,挪用公款的行为也包括可以确定的意图和行为过程。
公职人员或单位明知是公款并盗用用于个人非正当目的的行为,即构成挪用公款的行为。
其次,挪用公款的行为必须涉及到跟公职人员或单位职务活动相关的资金。
这就要求挪用行为必须与公职人员或单位在职务范围内获取、管理或使用的资金有关。
只有涉及到公职人员或单位职务活动的资金,才能构成挪用公款的行为。
再次,挪用公款的行为必须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挪用公款是一种违法行为,必须经过对公款的正确使用和管理的规定进行违反。
只有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才能构成挪用公款的行为。
最后,挪用公款的行为必须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挪用公款不仅损害了国家和集体的利益,还可能导致资金链断裂、经济失衡,影响整个经济社会的正常运行,给人民群众带来负面影响。
只有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才能构成挪用公款的行为。
总体来说,挪用公款的界定主要是要从金额明确、与职务活动相关、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这需要依靠司法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对具体案件进行审查和认定,确保公款能够得到正确使用和管理,维护了公共财产的安全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对于挪用公款的违法行为,应该严肃追究责任,加大打击力度,确保公款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挪用公款立案标准
挪用公款立案标准
1、挪用公款是指擅自将单位财物或者公共财物,以及被委托管理或使用的财物,套取、私分、非法转移或者擅自购买、消费、私用等行为,以及将挪用的财物藏匿、销毁、损坏等行为。
2、挪用公款的立案标准是:当发生挪用公款行为,且涉嫌挪用公款数额依照查处额度规定达到由中央人民政府所订立的最低标准或以上时,可立案调查。
具体解释在下:
一、金额未达到最低标准,但可认定挪用目的明显,损害党和国家利益重大、本案系故意犯或重大过失犯时,应当立案。
三、虽金额未达到最低标准,但公次数连续多次,收取犯事人的总数金额可以若干累计合计达到最低标准的明显的涉嫌巨额挪用公款数目时,可以立案调查。
四、金额未达到最低标准,但其方式十分妖艳邪恶,企图损害国家或者党的大局时,也可以立案调查。
五、其他不符合以上立案标准的情形,可以当地政府批准行政处罚或由当地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挪用资金怎么定罪立案标准
挪用资金怎么定罪立案标准挪用资金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和危害。
在刑事案件中,如何确定挪用资金的定罪立案标准是非常关键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挪用资金定罪立案的依据和标准,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挪用资金的定义挪用资金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或单位的资金或财物,不用于其原定的用途,或者用于自己谋取私利。
挪用资金通常是以欺骗、隐匿等手段进行的,其目的是获取个人或团体利益,而损害他人或单位的合法权益。
挪用资金的立案条件要定罪立案对挪用资金进行审查,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主观方面:挪用资金行为必须是以故意为目的的,即犯罪分子明知使用的资金是他人的,并且有将资金用于个人谋取私利的故意。
2.客观方面:资金的挪用必须是具体的、实际的,而不是抽象的意图。
实际使用他人资金,或者将资金用于非法途径的行为构成犯罪。
3.侵害客体:必须明确挪用资金的客体是他人或单位的财产,必须损害他人或单位的合法权益。
4.构成犯罪:挪用资金的行为必须构成相关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如《刑法》中关于贪污、挪用公款等罪名。
挪用资金的定罪标准在确定挪用资金的定罪标准时,通常会考虑以下因素:1.数额大小:挪用资金的数额大小是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一般来说,数额较大的挪用资金案件对刑事责任的追究更为严格。
2.挪用目的:犯罪分子挪用资金的目的是十分重要的,如果为了违法获利、敛财等目的,其定罪的可能性更大。
3.社会影响:挪用资金的行为对社会造成的损失和危害程度也会影响定罪的标准,影响范围广、损失严重的案件更容易被定罪。
4.行为方式:挪用资金的行为方式包括手段、程序等,是否采用了欺骗、偷窃等非法手段也会影响定罪标准。
5.其他因素:还会考虑其他因素,如是否有自首、悔罪等表现,是否有立功表现等,这些也会影响定罪的标准。
挪用资金定罪立案的司法实践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挪用资金的定罪立案,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法官会根据证据、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对犯罪行为进行认定和定罪,保护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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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挪用公款行为的认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的行为,挪用公款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但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一、挪用公款行为的构成(一)本违纪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
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94条第一款规定,包括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党员。
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95条规定,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党员从事特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可以构成挪用公款行为的主体。
(二)本违纪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是公款不该挪用而故意挪用,并准备以后归还,不打算永久占有。
这是本违纪行为与贪污行为的根本区别所在。
(三)本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
(四)本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这里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便利条件。
这里的“挪用公款”是指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私用。
二、挪用公款行为应注意的情形(一)挪用公款行为的客观表现挪用资金行为客观方面的行为具体表现形式有三种,不同的表现形式所要求的成立挪用公款行为的条件也不同:1、非法活动型。
这种情形原则上不要求达到挪用公款数额较大标准,也不要求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只要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了非法活动,就构成了本行为。
所谓“非法活动”。
就是指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
2、营利活动型。
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
所谓“营利活动”主要是指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或债券等国家法律、法规所允许的牟利活动。
3、超期未还型。
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其构成特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而挪用本单位资金,未用于从事不正当的经济活动。
这种情形没有数额的要求,只有时间上的要求,即超过三个月的限制。
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94条第三款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上不足三个月,如果数额较大,也以本违纪行为论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29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是指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的问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4月28日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这里的“其他单位”没有限定,理应包括国有单位在内。
这样,就使得挪用公款行为中的“归个人使用”与挪用资金行为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内涵基本一致。
(三)挪用公款行为对象主要是“公款”,公物一般不能成为挪用公款行为的对象所谓公款,特指以货币等形式存在的公共财产。
挪用金融票证、有价证券、公款存单为他人提供担保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担保没有实质差别,可构成本违纪行为。
公款一般不包含公物。
但是,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94条第二款的规定,挪用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也构成本违纪行为,也就是说,挪用公款的对象之中还包括特定公物。
特定公物以外的普通公物,不属于挪用公款对象的范围。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2000年3月15日起施行)。
(四)挪用公款行为与贪污行为的区别1、主要区别(1)目的不同。
挪用公款行为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即暂时地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贪污行为非法占有为目的,即意图永远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行为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因客观原因导致案件审理前不能退还的,仍然以挪用公款行为论。
但是,行为人以“挪用”的方式取得公款后,有能力还而拒不归还的、携款潜逃的、挥霍公款、使用公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致使公款在案件审理前不能退还的,说明行为人已经实际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应以贪污行为论处。
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永久占有公款的目的,一个重要的标志是行为人动用公款的行为手段,而不能以行为人挪用公款后是否退还为标志,因为对于“不退还”的,要分析不退还的原因,是“不能还”还是“不想还”,如果赌博输光了、经营赔本了,则仍以挪用公款行为论处,如果是主观上的原因,即有能力还,但不想还的,则主观上就具有了非法将这笔公款据为已有的目的了,这就符合贪污行为的构成特征了。
(2)行为手段不同。
挪用公款行为的手段是擅自私用公款,实际案件中行为人一般没有涂改、销毁、伪造账簿的非法行为;贪污行为的手段是侵吞、窃取、骗取等非法手段,实际案件中行为人往往有涂改、销毁、伪造账簿的非法行为。
(3)行为对象有所不同。
挪用公款行为的对象仅限于公款;贪污行为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既包括公款,也包括公物。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指出:挪用公款与贪污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1)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
三、案例刘某,中共党员,蛇形山镇某村村委会主任。
刘某于2008年5月经选举担任蛇形山镇某村村委会主任。
2009年娄新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该村部分土地被征用,刘某作为村委会主任参入该村有关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工作,在此过程中刘某总计挪用征地补偿款124万余元用于炒股。
因征地补偿款未及时、足额发放,该村村民意见很大,多次上访,甚至在娄新高速工地上阻工。
刘某于2010年1月8日至10日归还了被其挪用用于炒股的征地补偿款。
简析:刘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政管理工作,属其他依照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五中规定的情形;刘某利用担任村党支部副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行为且构成挪用公款罪。
花全开,意味着就要开始凋谢;月全圆,就代表着要开始残缺。
人也是一样,到达巅峰之后,接着就是不可避免地要走下坡路。
一生很短,不必追求太多;心房很小,不必装的太满。
“三七开”就是生活的最高境界。
人生三分选择,七分放下生老病死,爱恨离别,求之不得,人生有许多事情,往往是让人无能为力的。
选择是智者对放弃的诠释,只有量力而行,善于抉择才会拥有更辉煌的成功;放下是智者面对生活的明智选择,只有懂得放下,善于取舍才能事事如鱼得水。
小时候听过一个故事。
火车马上就要开动了,一个人慌张跑过来,却在上车时被门挤掉了一只鞋。
这时火车开动了,这个人立马脱下另一只鞋,用力扔向第一只鞋子掉落的地方。
有人问他为什么这么做,他说:“已经丢掉的鞋子,何必再去留念呢?还不如给捡到的人一双鞋呢。
”人生在世,不过两词:拿得起,放得下。
很多人往往只做到了“拿得起”,却忽视了更重要的“放得下”.鱼和熊掌不可兼得,人生路上不可避免要有所选择,有所放下。
当你为了做出选择而必须放弃一些东西时,请记住,好好享受自己选择的,迅速忘掉自己舍弃的。
因为选择后的纠结没有任何作用.学会选择,懂得放下,才能拥有海阔天空的人生境界。
处世三分糊涂,七分清醒清醒做事,糊涂做人,是立身处世的救命法宝。
有两个患有癌症的人在一间病房,其中有一个耳朵有些背。
20173可是不管处在什么位置,遭遇多少失败,刘备从不气馁。
刘备的一生,便是三分得意,七分失意。
人生本就是一道未解的选择题,有得意,有失意,从不圆满,也不全是遗憾。
有苦,自我释放;有乐,欣然品尝。
人生的路,悲喜都要走,不骄不躁,不气不馁只有经历了,才是完整的人生。
不去强求完美,做真实的自我,让人性回归到本真的状态;不苛求自己,不委屈自己,努力不懈的追求自己的理想,快乐就在身边。
如此,足以。
人生三分选择,七分放下。
学会选择,舍得放下,才有空间拥有更多的美好。
处世三分糊涂,七分清醒。
糊涂做人,清醒做事,不为琐事烦扰,才能活得逍遥自在。
成败三分做事,七分做人。
要做事,先做人,你怎样做人,决定着你做事的成败生活三分得意,七分失意。
人生就是起起落落,只有经历了,才是完整的人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