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挪用公款行为的认定

关于挪用公款行为的认定
关于挪用公款行为的认定

关于挪用公款行为的认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的行为,挪用公款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但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一、挪用公款行为的构成

(一)本违纪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94条第一款规定,包括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党员。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95条规定,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党员从事特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可以构成挪用公款行为的主体。

(二)本违纪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是公款不该挪用而故意挪用,并准备以后归还,不打算永久占有。这是本违纪行为与贪污行为的根本区别所在。

(三)本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

(四)本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这里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便利条件。这里的“挪用公款”是指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私用。

二、挪用公款行为应注意的情形

(一)挪用公款行为的客观表现

挪用资金行为客观方面的行为具体表现形式有三种,不同的表现形式所要求的成立挪用公款行为的条件也不同:

1、非法活动型。这种情形原则上不要求达到挪用公款数额较大标准,也不要求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只要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了非法活动,就构成了本行为。所谓“非法活动”。就是指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

2、营利活动型。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所谓“营利活动”主要是指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或债券等国家法律、法规所允许的牟利活动。

3、超期未还型。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其构成特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而挪用本单位资金,未用于从事不正当的经济活动。这种情形没有数额的要求,只有时间上的要求,即超过三个月的限制。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94条第三款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上不足三个月,如果数额较大,也以本违纪行为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29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是指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的问题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4月28日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这里的“其他单位”没有限定,理应包括国有单位在内。这样,就使得挪用公款行为中的“归个人使用”与挪用资金行为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内涵基本一致。

(三)挪用公款行为对象主要是“公款”,公物一般不能成为挪用公款行为的对象

所谓公款,特指以货币等形式存在的公共财产。挪用金融票证、有价证券、公款存单为他人提供担保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担保没有实质差别,可构成本违纪行为。公款一般不包含公物。但是,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94条第二款的规定,挪用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也构成本违纪行为,也就是说,挪用公款的对象之中还包括特定公物。特定公物以外的普通公物,不属于挪用公款对象的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2000年3月15日起施行)。

(四)挪用公款行为与贪污行为的区别

1、主要区别

(1)目的不同。挪用公款行为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即暂

时地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贪污行为非法占有为目的,即意图永远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因客观原因导致案件审理前不能退还的,仍然以挪用公款行为论。但是,行为人以“挪用”的方式取得公款后,有能力还而拒不归还的、携款潜逃的、挥霍公款、使用公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致使公款在案件审理前不能退还的,说明行为人已经实际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应以贪污行为论处。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永久占有公款的目的,一个重要的标志是行为人动用公款的行为手段,而不能以行为人挪用公款后是否退还为标志,因为对于“不退还”的,要分析不退还的原因,是“不能还”还是“不想还”,如果赌博输光了、经营赔本了,则仍以挪用公款行为论处,如果是主观上的原因,即有能力还,但不想还的,则主观上就具有了非法将这笔公款据为已有的目的了,这就符合贪污行为的构成特征了。

(2)行为手段不同。挪用公款行为的手段是擅自私用公款,实际案件中行为人一般没有涂改、销毁、伪造账簿的非法行为;贪污行为的手段是侵吞、窃取、骗取等非法手段,实际案件中行为人往往有涂改、销毁、伪造账簿的非法行为。

(3)行为对象有所不同。挪用公款行为的对象仅限于公款;贪污行为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既包括公款,也包括公物。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指出:挪用公款与贪污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

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1)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

(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

(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

(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

三、案例

刘某,中共党员,蛇形山镇某村村委会主任。

刘某于2008年5月经选举担任蛇形山镇某村村委会主任。2009年娄新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该村部分土地被征用,刘某作为村委会主任参入该村有关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工作,在此过程中刘某总计挪用征地补偿款124万余元用于炒股。因征地补偿款未及时、足额发放,该村村民意见很大,多次上访,甚至在娄新高速工地上阻工。刘某于2010年1月8日至10日归还了被其挪用用于炒股的征地补偿款。

简析:刘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

偿费用的行政管理工作,属其他依照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五中规定的情形;刘某利用担任村党支部副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行为且构成挪用公款罪。

花全开,意味着就要开始凋谢;月全圆,就代表着要开始残缺。人也是一样,到达巅峰之后,接着就是不可避免地要走下坡路。

一生很短,不必追求太多;心房很小,不必装的太满。

“三七开”就是生活的最高境界。

人生三分选择,七分放下

生老病死,爱恨离别,求之不得,人生有许多事情,往往是让人无能为力的。

选择是智者对放弃的诠释,只有量力而行,善于抉择才会拥有更辉煌的成功;放下是智者面对生活的明智选择,只有懂得放下,善于取舍才能事事如鱼得水。

小时候听过一个故事。

火车马上就要开动了,一个人慌张跑过来,却在上车时被门挤掉了一只鞋。

这时火车开动了,这个人立马脱下另一只鞋,用力扔向第一只鞋子掉落的地方。

有人问他为什么这么做,他说:

“已经丢掉的鞋子,何必再去留念呢?还不如给捡到的人一双鞋呢。”

人生在世,不过两词:拿得起,放得下。很多人往往只做到了“拿得起”,却忽视了更重要的“放得下”.

鱼和熊掌不可兼得,人生路上不可避免要有所选择,有所放下。

当你为了做出选择而必须放弃一些东西时,请记住,好好享受自己选择的,迅速忘掉自己舍弃的。因为选择后的纠结没有任何作用.

学会选择,懂得放下,才能拥有海阔天空的人生境界。

处世三分糊涂,七分清醒

清醒做事,糊涂做人,是立身处世的救命法宝。

有两个患有癌症的人在一间病房,其中有一个耳朵有些背。

一次医生在病房外谈话,说他们两个人都只有三个月时间了。

耳朵正常的病人听到后,整天忧心忡忡,最终没有活过三个月。

而耳朵背的那位病人,到现在已是两年过去了,他还好好地活着。

很多事,不知道比知道好,不灵通比灵通好,不精明比精明好。这就是人们常说的,“难得糊涂”.

很多时候,糊涂不是傻气,也不是愚昧,而是一种气度,一种修养,更是一种人生的境界。

和家人糊涂,家庭合睦;和朋友糊涂,友情稳固;和同事糊涂,工作顺手。

做人做事,不斤斤计较,不患得患失,这是一种胸怀。这种人不张扬,不高人一等,平易近人,反而更易得众人的欢迎。

成败三分做事,七分做人

俗话说,做人先做事,聚财先聚气。

一个人,穷不算啥,但不能丢掉为人的尊严。一个人,富不算啥,但不能失去做人的良心。

还记得2017年,我的朋友圈被董卿“下跪”的照片刷屏了。

当时《开学第一课》开播不久,请来了著名的翻译家许渊冲老先生。

许老先生年事已高,只能坐在轮椅上。

为了方便沟通,在3分钟的采访中,董卿跪地三次,用仰视或平视的目光专注又耐心地倾听老爷子的分享,再细细转述给现场观众。“跪”并不是一个好看的动作,但她这一跪,跪出个人最美的姿势,跪出了作为主持人的专业素养,也跪出了她做人的修养。

心理学家丹尼尔说:“你让人舒服的程度,决定着你能抵达的高度。”

不管何年何月,朴拙,才能赢得尊重;不管何时何地,真诚,才能打动人心。

生活三分得意,七分失意

若是论逆商,三国时期的刘备必然榜上有名。

他先后投靠公孙瓒、陶谦、吕布、曹操、袁绍,刘表,寄人篱下,屡战屡败,依然手无寸土,流离四方。

他白手起家,二十多年风雨,受过多少辱,忍过多少耻,或许连他自己也记不清。

可是不管处在什么位置,遭遇多少失败,刘备从不气馁。

刘备的一生,便是三分得意,七分失意。

人生本就是一道未解的选择题,有得意,有失意,从不圆满,也不全是遗憾。

有苦,自我释放;有乐,欣然品尝。人生的路,悲喜都要走,不骄不躁,不气不馁只有经历了,才是完整的人生。

不去强求完美,做真实的自我,让人性回归到本真的状态;不苛求自己,不委屈自己,努力不懈的追求自己的理想,快乐就在身边。如此,足以。

人生三分选择,七分放下。学会选择,舍得放下,才有空间拥有更多的美好。

处世三分糊涂,七分清醒。糊涂做人,清醒做事,不为琐事烦扰,才能活得逍遥自在。

成败三分做事,七分做人。要做事,先做人,你怎样做人,决定着你做事的成败

生活三分得意,七分失意。人生就是起起落落,只有经历了,才是完整的人生。

几种特殊挪用公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几种特殊挪用公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职务型经济犯罪疑难问题对话录(14)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熊选国苗有水 来源:2005-07-27中国法院网--刑事研究 熊选国(以下简称熊):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情况: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二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三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一般说来,挪用公款行为的性质不难认定。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以及挪用公款用于注册公司、企业等行为,处理时容易发生争议。 苗有水(以下简称苗):有价证券、金融凭证不同于现金,一般而言很难被所有人、持有人以外的人直接用于支付,因而不易出现被“挪用”的机会。但在实际生活中,国有单位持有的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的保管人,擅自将它们用于质押的现象并不罕见。讨论这种质押行为的性质,实际上是有关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范围的争论。这里提出的问题是:有价证券、金融凭证是否属于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 熊:此问题涉及到对于“公款”内涵的把握。有的学者解释说,公款是指公共货币资金,只包括现金等,不包括有价证券及金融凭证。也有学者认为,对公款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货币;从公款的特征来看,公款首先代表公共财产所有权,并且具有“可以流通”及进行结算、支付等特点。因此,支票、股票、国库券、债券、提单、存单以

及单位内部的一些可以流通、可以用来结算及支付的票证如购物卡等,都应属于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还有的学者提出,“公款”可以界定为“公共财产中的货币以及用来获取货币或者被用作为结算、支付手段的其他公共财产”。我倾向于认为,挪用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同样侵犯了相应钱款的使用权,并有可能使这些有价证券的价值受到损失,其后果与挪用公有货币并无差别,因此应当按挪用公款处理。至于挪用金融凭证的情况,在实践中比较复杂,但有的金融凭证,如定期存单等,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苗:将有价证券、金融凭证解释为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毕竟与人们关于“款”的日常观念有一定差距。因此,这种解释应当以有权解释的形式出现为妥。 熊: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10月13日作出的《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已将国库券并入“款”的范围。 苗:我注意到,实务中发生率较高的是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的现象,也就是说,对于金融凭证、有价证券而言,质押是“挪用”的典型。那么,质押行为能否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所包含的“用”呢? 熊:挪用行为不应当狭义地解释为对公款的一种“消费”或者“处

挪用公款罪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挪用公款罪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公诉科 一、挪用公款罪的法律规定: 1、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 用公款数额较大、 进行营利活动的, 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 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 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 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2、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 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 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 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 罪处罚。 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有金融机构工 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 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 罚。 周静
1

二、 挪用公款罪的概念 一般概念都是复述刑法条文, 大多表述为: 挪用公款罪, 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 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 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 3 个月未还的行为。这 一定义虽然符合刑法的规定,但是没能反映挪用行为本身的 含义和特征。 刑法上挪用的含义, 主要是指行为人违反规定, 擅自动用自己在职务上主管、经手或者管理的财物,但目的 不是据为己有的行为。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挪用有 两个含义:一是把原定用于某方面的钱移到别的方面来用; 二是私自用公家的钱。在刑法上所规定的挪用行为,主要是 指行为人违反规定,擅自动用自己在职务上主管、经手或者 管理的财物,但目的不是据为己有的行为。故挪用公款罪概 念应表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主管、经手或者管理公款的 职务便利,不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 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 3 个月未还的行为。 三、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一)侵犯的客体 刑法学界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罪侵 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应划归侵犯财产犯罪;第二 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财经管理制
2

哪些行为会构成挪用公款罪

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 https://www.360docs.net/doc/353447015.html,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s://www.360docs.net/doc/353447015.html,/ 哪些行为会构成挪用公款罪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但根据司法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5000元至1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 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以挪用公款1万元至3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这是指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与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活动。“超过3个月未还”,实际上是指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在3个月之内没有归还,或者说,行为人挪用公款的时间超过了3个月。根据司法解释,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3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1万元至3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偷税漏税检举信范文共篇

篇一:举报信范文 检举信范文 检举信 尊敬的王书记: 您好,感谢您曾在百忙中接见我。我知道您也曾关注过我反映的问题,也知道您是个好领导。但因为您忙,而且对我的检举和上访,您听到了太多与我相反的声音。人言可畏,三人成虎。那些一面倒的声音是无形的刀。今天我给您写信,一是向您致谢,二是想直接向您汇报思想、问题 和请求: 一、我检举的问题开始时只有两个,一是路家脑村委擅自出卖国有矿产资源是违法的,应当查处;二是我的个人权益受到侵害。只想在我们xx市相关部门反映并解决问题。但我反映的问题不仅没得到解决,反而遭到了预想不到的报复。我的龙池沟铁矿被以政府的名义捣毁,矿井被 填埋,生产设施被毁掉;我晚上受到 一群蒙面人的突然袭击,差点丢了性命。一个公民通过正当渠道采取正当手段向政府部门 反映问题,政府部门不仅不能尽职,反而偏向违法者,报复检举者,激化矛盾,又利用他们的话语优势诋毁举报人,使问题复杂化。这就是基本事实。 二、路家脑村委伙同河顺镇政府擅自出卖的价值2亿元的国有矿产资源,处置权在省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见文后附件 1 、 6 )资源性质及归属,事件性质等都有据可查,有法可依,而且政策及法律界定清楚,应当查处。 三、我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 其一 , 捣毁我的龙池沟铁矿是违法的。市国土资源局以没有申请安全许可证为由,声称, 根据xx市政府林政[ 2006 ]1号文件精神,我的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吊销了我林州市龙池沟铁矿的采矿许可证。而且捣毁了生产设施,填埋了矿井。这一行为是违法的。 1.、林政[ 2006 ] 1 号文件中所列要关闭的 13 家企业名单中,并没有我xx市龙 池沟铁矿。是他们在捣毁我的这个矿之后,又造出一个林政 [2006]1 号文件,硬把 xx市龙池沟铁矿加上去的。这第二个林政 [2006]1 号文件,来历不明。不然一个堂 堂县市政府不能一年发两个 1 号文件。 2.、退一步说,假设你的第二个 1 号文件不是伪造的,你的行为仍然是违法的,因为我 在 2005 年已向省安监局申请了安全生产许可证,且省安监局已有反馈意见。因此, xx市龙池沟铁矿不属于“未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之列。政府的第一个 1 号文 件没有把xx市龙池沟铁矿列进关闭名单,也就对了。 3.、当时我的采矿许可证正在省国土厅正常审验。按有关规定,没有采矿许可证,就无法 去申请安全许可证。这一情况,我告诉过他们。 4.、我的xx市龙池沟铁矿,是在省国土厅注册的,要关闭也要请示省国土厅。xx市国土局等 单位,是在捣毁了我的矿之后,才向省国土厅打请示报告的。省国土厅没有批准他的报告,

挪用公款罪怎么判刑

挪用公款罪怎么判刑 挪用公款罪属于贪污类罪,多半的知识点与贪污罪相同。下面主要讲一下实践中经常遇到的要点。挪用公款罪规定在刑法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 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 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 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 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都是法律拟制,大家自己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范围和认定与贪污罪相同。重点讲一下客观方面。 犯罪对象—公款 一、公款与公共财产概述

我们在讲贪污罪的时候重点讲了刑法第九十一条公共财产的四种形态。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小于贪污罪,简单的说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就是公共财产中属于“款”的那部分。 有很多同志认为挪用的是自己单位所有或者占有的公款。这个观点不全面,实践中发生的挪用公款案件大多数是挪用自己单位的款,法条却没有这个限制。挪用公款是贪污类罪中的一个,贪污罪的规定是适用于挪用公款的。在贪污罪中讲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只要管得着就行了,钱是谁所有、控制都可以。举个例子,县长要求镇长将镇里的钱借给某人做生意,这个钱的所有权人是乡镇,不是县财政局,县长利用了他对乡政人财物行政管理的权力,县长的行为就是挪用公款。乡长定不定挪用公款呢?不一定,可能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我们在讲量刑情节时再讲。 有的同志认为挪用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的款不能认定为公款。其实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钱也是公款,如果挪用人具有国家工人员的身份,那也要定挪用公款。我举个例子。村长在协助乡政府从事土地征用工作期间,把已经付给村里的一笔土地补偿款给挪用了,是挪用公款。实践中有村干部挪用村里的钱定挪用资金的案例,这不是说村里的钱不是公款,而是村干部这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扶贫、救济、优抚等款是不是公款?是的。在贪污罪中这些款讲过,不重复讲了。

挪用公款不退还行为的定性分析

挪用公款不退还行为的定性分析 发表时间:2010-08-12T17:05:01.373Z 来源:《西部科教论坛》2010年第6期供稿作者:方顺才王智名 [导读] 要解决挪用公款不退还行为的定性问题,首先要把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各自的犯罪构成弄清楚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311600 方顺才王智名 关于挪用公款不退还行为的定性,长期以来存在争议。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元月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则对“不退还”作了如下解释:“不退还,既包括主观上不想还的,也包括客观上不能还的。”对于这种规定和解释,法学界早有不少学者发表了否定的意见。不过这些否定的意见之间也存在着重大差异。有的认为,主观上不想还作为贪污论处是正确的,但客观上不能还的以贪污论处是客观归罪,并不正确[1]。有的则认为主观上不想还和客观上不能还都不能作为贪污论处[2]。我国现行《刑法》第384条则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现行刑法不再把挪用公款不退还的行为一概作为贪污罪论处的规定是完全正确的。但是,应如何理解其中的“不退还”呢?是既指客观上不能还,又指主观上不想还呢?还是仅指客观上不能还,而不包括主观上不想还呢?这说明前述对“不退还”的两种否定意见之间的分岐在现行《刑法》实施以后仍将存在。而明确“不退还”的含义,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该规定显然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的看法是:现行刑法中指的“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作为挪用公款罪处理的情况,应仅限于行为人挪用公款后想还,因客观原因无法归还的情况。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主观故意发生变化,不想归还还未退还的,无论是数额巨大,或是数额较大的均属于贪污犯罪,应按贪污罪定罪量刑。 要解决挪用公款不退还行为的定性问题,首先要把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各自的犯罪构成弄清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合法批准,擅自挪用公款为个人使用,但准备以后归还的行为。贪污罪则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它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从主观方面看,前者是暂时挪用,准备以后归还,而后者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无日后归还之意思;从犯罪客观方面看,前者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后者则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把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有的学者认为:“从客观行为来讲,贪污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某种掩饰手段,将公共财产据为己有。……而挪用公款行为人,因为准备归还,所以挪用时不采取掩饰手段,不销毁、改变确定国家、集体财产所有权的凭证。”[3] 这种说法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因为行为人实施贪污行为并非一定要采取掩饰手段——虽然在大部分情况下要采取掩饰手段。例如贪污方法中的“侵吞”就并非一定要采取掩饰手段。“所谓侵吞,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暂时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加以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例如,将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加以扣留,应交而隐匿不交,应支付的不支付,收款不入帐,或者非法转卖、赠于他人;或者将追缴的赃款赃物和罚没款物非法占有或私自用掉的行为。”[4]显然,在这种情况下,销毁改变确定所有权的凭证这种掩饰的手段并不是必不可少的。可见是否采取掩饰手段并非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根本区别之所在。 行为人在挪用公款后,主观上不想还而事实上也没有还的,为什么要以贪污论处呢?这是因为,从犯罪主观方面看,行为人在挪用公款以后,主观上不想还,那么,很明显,行为人就不是暂时挪用,准备归还了,而是企图永久占为己有,不想归还了。换言之,这时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就不是挪用公款的故意,而是贪污公款的故意了。从犯罪客观方面看,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把公款占为己有的行为。毫无疑问,行为人对挪用的公款有归还的义务。行为人不愿履行义务,拒不归还事实上也没有归还被挪用的公款,这种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侵吞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是一种带有某种特殊性的贪污行为。这种行为与在此之前的挪用公款的行为已经有质的不同了。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某乙挪用公款十万元,后来又打算把这十万元占为己有,于某日携带该款逃往国外。在这里,某乙携带公款逃往国外的行为已经足以表明行为人的贪污故意,其它什么行为都已不是构成贪污罪所必需。有人认为,“退还和不退还,没有质的区别,只是危害结果上的差异”。不退还只能“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一个从重或加重处罚的情节”。[5] 这种观点无视行为人犯罪故意的质的变化,完全不符合我国犯罪构成的理论。 对把主观上不想还作为贪污论处持否定态度者认为:“主观上不想还的以贪污论处,这是主观归罪。”“挪用公款后,即使有的挪用人由于种种原因改变了原来的想法而不准备归还,但只要在改变想法时没有暗做手脚,把原来挪用的漏洞堵上,即把挪用公款的情况从帐面上消除,从而改变公款的所有权性质,就不能断定其主观故意变成了贪污。只有当不想还的思想通过实施某种改变公款所有权性质的贪污行为表现出来时,才能以贪污论处。”[6]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不能成立的。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承认只有思想而没有作为的“思想犯”。行为人主观上不想还,如果仅仅停留在思想上,事实上是归还的,那当然不构成贪污罪。然而,在行为人主观上不想还,事实上也没有还的情况下,行为人已经具备了事实上不退还这一贪污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因此,并不存在“主观归罪”的问题。至于行为人有无“暗做手脚,把原来挪用的漏洞补上,即把挪用公款的情况从帐面上消除”,那并不是问题的症结之所在。因为如前所述,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并不在于是否采取掩饰手段。在挪用公款不想归还的情况下,行为人把本来应该还的公款占为己有,拒不归还,这本身就是一种不折不扣的侵吞行为。在这里,根本就不必要求行为人要有“把挪用公款的情况从帐面上消除”的行为。 作为贪污论处的主观上不想还,事实上也没有还的行为与在它之前的挪用公款的行为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一般认为是一种转化犯关系。即原来是挪用公款,后来主观故意由挪用转化为贪污,就构成贪污罪。[7]这种解释是否合理?笔者观点是:在拒不归还被挪用的公款的情况下,应该是前面挪用公款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后面贪污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立法机关只是考虑到该种行为过程的特殊性,而以贪污罪一罪论处。理由是:由一种犯罪转化为另一种形式的犯罪的转化犯应当是在前一种犯罪没有彻底完成之前,也即前一种犯罪即遂之前。否则,就不可能发生转化为另一种犯罪的问题。我国《刑法》第269 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所规定的转化的条件之一就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如果不是当场,而是前一犯罪既遂之后,就不可能发生转化的问题了。在挪用公款拒不归还的情况下,挪用公款的行为已经既遂,便没有转化成贪污罪的可能了。因此,把拒不退还被挪用公款的贪污行为看成是由挪用公款转化而来是不恰当的。而从整个发展过程来看,也的确是有两个行为,它们分别符合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两个不同的犯罪构成。在开始,是在挪用公款给个人暂时使用的故意支配下,实施了挪用公款给个人暂时使用的行为,这就符合了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在后来,主观故意发生了变化,即由挪用的故意发展为非法占为己有的贪污故意,并拒不归还应当退还的被挪用的公款,这符合了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可见,行为人的行为实际上已

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区别、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行为的区别

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区别与联系 2007-05-17 20:08 常常有很多人认为违法就是犯罪,其实违法和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违法是指一切违反国家的宪法、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为,其外延极为广泛。 而犯罪则必须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必须具备以下特征: 第一,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 第二,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也就是说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同时是触犯《刑法》规定的行为,才构成犯罪。 第三,犯罪必须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只有应受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被认为是犯罪。 上述特征是确定任何一种犯罪必须具备的缺一不可的条件。《刑法》同时还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就说明,行为的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是区分违法和犯罪的界限。 如某乡镇企业一名职工深夜撬开仓库门盗走数千元物资,事发后被法院判了刑;而另一名职工在修仓库暖气时,乘人不备,盗走了近百元的同一物资,事发后却不认为是犯罪,仅以违法行为处理。这两名职工的行为虽然同属于盗窃,但由于前一职工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且盗窃数额较大,已经构成了犯罪。而后一名职工的行为则属于社会危害性较小,盗窃数额不大,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综上可见,违法并非犯罪,犯罪行为必然是违法,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而根本的区别就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情节和程度不同。 民事侵权行为和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有什么区别 所谓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基本上是一个假问题。 例如,人们经常讨论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界限,认为存在区分二者的标准。

可是,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关系,如同男人与人的关系、汽车与财物的关系。 二者之间不是界限问题,基本上是特别与普通的关系问题。 既然一个人是男人,就必然是人;既然是汽车,就一定是财物。 也就是说民事侵权可以说是一般侵权行为,而刑事犯罪是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2013-10-30 1,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违反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财产、人身以及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的行为。 2,我国刑法第10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 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全民所有的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3,犯罪必定是违法,违法不一定是犯罪。也就是说:侵权行为不一定就是犯罪行为。

企业偷税漏税及其防范-毕设论文

中国某某某某学校学生毕业设计(论文) 题目:企业偷税漏税及其防范 姓名:0000000 班级、学号:00000000000 系(部) :经济管理系 专业:会计电算化 指导教师:0000000 开题时间:2009-6-4 完成时间:2009-11-12 2009 年10月30 日

目录

课题企业偷税漏税及其防范一、课题(论文)提纲 二、内容摘要

三、参考文献 企业偷漏税及其防范 0000000 摘要:偷税漏税是目前整个社会关注的热点,本文以目前企业行业税制混乱、偷漏税款现象严重及其产生的经济影响为切入点,展开对企业普遍存在的偷税漏税现象进行调查与分析。由此提出了相应的防范偷漏税款的有效措施,通过社会各方面对应税企业施加压力来增加其心理成本;通过各方面工作的改善来降低税务机关的稽查成本;提高税务稽查概率和加大处罚力度及实现2者的有机互动,维护我国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偷税漏税;行为模式;现状;对策; 引言:偷税是指纳税人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用欺骗、隐瞒等方式逃避纳税的违法行为。如为了少缴纳或不缴纳应纳税款。有意少报、瞒报应税项目、销售收入和经营利润;有意虚增成本、乱

摊费用,缩小应税所得额;转移财产、收入和利润;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或记账凭证等。漏税是由于纳税人不熟悉税法规定和财务制度,或者由于工作粗心大意等原因造成的。 1、我国企业偷漏税行为模式与现状分析 偷逃税行为在我国由来已久,1950年3月20日,《人民日报》在题为“税收在我们国家中的作用”的社论中,曾经描述过当时偷漏税的严重情况:1950年1月“检查工商企业较大单位4932户,其中偷漏税的即有2315户”。换言之,偷漏税面达48%;同年6月,税务总局召开的一次直接税估计,在全国范围内,一般纳税户的偷漏税程度,即偷漏税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在20%以上。不幸的是,当年资本主义工商企业中的“偷税虎”与今天偷漏税活动相比,只是一只“小猫。” 1.1企业偷漏税现状 当前,我国企业偷逃税现象面广、量大,手段多样,且更加隐蔽和狡诈。仅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属于查补的偷逃税款165.77亿元,占所有违纪金额的87%,这还不包括日常稽查机构的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的数额。曾去某省会城市税务机关进行调研,就02年税收违法案件统计(企业样本为11227户),在纳税上有问题企业户数的平均比率达59.7%,在一半以上,其应补缴税款超过1.2亿元;其中,除无证户外,以外商投资企业有问题的比率最高,达83.2%,私营经济、集体经济、联营经济、股份经济以及国有经济的比率也紧随其后,在应补缴税款额的次序上,集体经济占首位,其次是国有经

偷税行为理解与认定

偷税行为理解与认定 一、偷税行为的理解与认定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 1、伪造账簿、记账凭证,是指行为人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根据伪造或变造的虚假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填制会计账簿,或对内对外采用不同的确认标准、计量方法登记会计账簿(如设置所谓内帐、外帐等两套帐以上),以及以虚假的经济业务或资金往来为前提,填写、制作记账凭证的行为。 2、变造账簿、记账凭证,是指行为人采取涂改、挖补、拼接,或者以剪贴、增删等方法制作假账簿、凭证,以假乱真的行为。 3、隐匿账簿、记账凭证,是指行为人故意转移、隐藏应当保存的账簿、记账凭证,或者拒不提供账簿、记账凭证,使税务机关难以查实计税依据的行为。 4、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是指行为人故意将依法应当保存的账簿、记账凭证不予妥善保管,以致损毁、遗失,或者未经财政、税务主管机关批准而擅自将正在使用中或尚在保存期的账簿、记账凭证等涉税资料毁灭的行为。 (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1、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是指制作虚假情况,在账簿上填写超出实际支出的数额,或人为虚增成本,乱摊费用,以冲抵或减少实际收入数额的行为。 应认定为“在账簿上多列支出”的情形包括:(1)虚列原材料消耗,虚增职工工资,虚报财产损失,乱提乱摊支出人为调控收入或利润;(2)虚构业务支出。 有下列情形但采取了按规定采取相关补救措施的,不应认定为“在账簿上多列支出”:(1)有证据证明真实的经济业务和资金往来,从业务方取得了不合法凭证记账;(2)企业所得税的税法与会计差异未进行纳税调整。 2、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是指瞒报或少报收入,并在账簿上作虚假登记,即会计制度规定应记收入而不记收入的行为。 应认定为“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情形包括:(1)账外经营,隐匿收入;(2)大头小尾记账;(3)会计应确认收入不记收入,记往来账户、挂在往来账户不结转或直接计入利润或者专项基金;(4)取得收入开具“阴阳”发票或收据不入账。(5)用收入直接冲减相关费用等等。 不应认定为“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情形包括:会计制度规定不确认收入,与税法有差异未进行纳税调整,而积极采取补救处理措施。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帐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可认定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帐凭证的行为。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是指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经税务机关通知,仍拒不申报的行为。这里要注意“拒不申报”是指有逃避申报的故意,不同于客观上导致没能申报的情形。 “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必须有证据证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

偷税行为认定与处理若干疑难问题解析

偷税行为认定与处理若干疑难问题解析2008-11-06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对偷税行为的构成及其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与税收实践中各种各样具体的偷税情形相比,该法律规范总是相对抽象,同时在处理偷税案件时往往还要依据、参考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进行逻辑推理才能做出决定,以致于在处理一些难点问题时颇多争议。本文结合案件审理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对当前偷税行为认定与处理中几个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了解析。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未申报纳税能否依据司法解释认定为偷税 自《刑法》和《税收征管法》规定“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为偷税行为之后,如何界定“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便成为查处偷税案件的一个关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落实《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第二百零二条抗税罪的规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明确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应当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正是这个司法解释,把一些税务干部引入了误区,造成有的基层税务机关依据该司法解释来认定偷税行为并进行行政处罚,导致税务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举例而言,某单位自2004年8月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开业以来,一直依法纳税,没有发生过税收违法行为。2005年2月,申报期已经过了10天,该单位一直未申报缴纳1月份的应纳税款。于是,主管税务机关对该单位进行了检查核实,认定该单位逾期申报1月份税款的行为已构成偷税,决定追缴其所偷税款3万元并加收滞纳金,同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以所偷税款一倍的罚款。该单位不服,认为本单位自开业以来一直守法经营,没有发生税收违法行为,近期因财务人员变动,没有按时申报缴纳1月份的税款,不存在偷税故意,且主管税务机关未对该单位进行通知申报,不应按偷税行为处理。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该单位办理了税务登记,说明已通知其申报,该单位逾期不缴纳1月份的税款,属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应按偷税行为进行处理。 从法学基础理论的角度看,任何一个法律或法源性的规范性文件都应当有各自的效力范围,包括对人的效力、对事的效力、时间效力和空间效力。该司法解释的名称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适用范围就是刑事案件,只能在人民法院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时适用。而税务机关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在本案中依法对该单位的违法事实进行处理,显然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不能把该司法解释作为执法的依据,只能依据《税收征管法》、《行政处罚法》等行政法律、法规对该单位进行处理。只有当税务当事人涉嫌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时,才能由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适用该司法解释。 在上述案例中,税务机关混淆了法律规范的事项效力范围,在处理行政案件时适用了办理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在上述案例中,该单位自开业以来一直照章纳税,没有发生过税收违法行为,其没有缴纳1月份的税款确因财务人员变动,不熟悉税法,造成没有按时申报,主观上不存在偷税故意,该行为符合逾期申报特征,应按逾期申报行为进行处理。 二、对偷税行为能否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与基本证据标准

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与基本证据标准 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与基本证据标准 第一部分: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与认定 一、相关法律规定及各个时期的司法解释 1.《刑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归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2.各相关部门在各个时期的司法解释 ⑴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9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司法解释,针对该罪规定的三种挪用情形又作了更具有操作性的阐述,并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解释为: a,挪用者本人使用; b,给其他自然人使用; c,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 ⑵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其中对挪用公款罪的立案标准作了明确规定。 ⑶2001年10月1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

的解释》法释[2001]29号又规定如下: “......,现就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三条 ......。” ⑷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又作了修正性的权威解释,内容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从以上法律规定及各个时期的司法解释就能看出该罪的构成及认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性,也同时反映了立法、司法部门对该罪由浅到深、不断完善的辩证认识过程。 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 (一)主体要件 构成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与贪污罪的构成主体仅有少许差异。主体身份具有特定性和公务性。具体包括: ①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②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③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其他性质的单位或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试论挪用公款行为的认定

试论挪用公款行为的认定 试论挪用公款行为的认定 我国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下面就几种挪用公款的行为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将公款自批自用或自批他用行为的认定: 我们在实际工作中经常遇到某些有支配权使用公款的单位领导,违反财经管理制度,亲自审批动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批准动用公款供他人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笔者认为:在这些行为过程中,自批自用或自己批准为私利将公款供他人使用的、属批准人自己挪用公款、构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依法处理。

批准挪用公款的领导与挪用者相互勾结,一个亲自审批、一个出面挪用,构成犯罪的,应按挪用公款共同犯罪处理。 挪用公款人经单位领导批准,违反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属挪用公款行为,但不宜定挪用公款罪,应移交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做党纪、政纪处理。 单位财务人员明知单位领导违反财经制度,批准他人动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单位领导自批自用公款不及时向主管机关反映,属于违反财经管理纪律,但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笔者认为,挪用公款既包括在程序上未履行合法批准手续而私自挪用公款的情况,也包括在形式上虽经批准但实质上仍属违反财经管理规定将公款私自使用的情况,因为行为人同样侵犯了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 二、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认定。 行为人私自挪用公款供其他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一般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因为挪用公款的特征是公款私用、即个人挪用、用于自己和其他人。 如果挪用公款者为个人的私利,以个人的名义将挪用的公款供其他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使用的,应

2019年中考 道德与法治 真题汇编 专题二十:一般违法与犯罪

2019年中考 道德与法治 真题汇编 专题二十:一般违法与犯罪 ▲▲【考点16】知道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或做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理解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人们的所作所为,如果违反法律,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违法行为含义:凡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或做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根据社会危害程度不同,把违法行为分为: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即严重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根据违反的法律分为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任何违法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都要受到法律制裁,承担相应的责任。区别如下: 含义 例举 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共同点 民事违法行为 违反民事法律法 规的行为 欠债不还;捡到东西不归还失主;损害他人名誉等行为 较轻 民事责任(道歉、赔偿) 都是违法行为,都有危害性,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行政违法行 为 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闯红灯行为;吸毒行为;乱建房屋等行为。 较轻 行政责任(警告、罚款、拘留) 刑事违法行 为(犯罪行 为) 违反刑法的行为 两抢行为;贩毒等行为。 严重 刑事责任(刑罚处罚) 强自我防范意识。 1. 什么是犯罪行 为? 是指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触犯刑法并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又叫刑事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 ▲2. 犯罪的三 大特征: 第一,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或严重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特征;)第二,犯罪是一种触犯刑法的行为。(或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标志。) 第三,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或刑罚处罚性,是犯罪的必然后果。) 3.犯罪应受到 刑罚处罚 (1) 刑法,以国家的名义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犯罪分子处以何种刑罚的法律。 (2)刑罚,又叫刑事处罚、刑事处分,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实行惩罚的一种 强制方法。注:只有人民法院可以实施刑罚。刑法规定刑罚,一个是法律,一个是制 裁手段。 (3)我国刑罚的种类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 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四 种。)主刑对一个罪犯只能用其中一种,附加刑可以附加主刑用,可以用一种或多种) 4.一般违法与 犯罪的区别 区别:①违反的法律不同(犯罪触犯了刑法,一般违法触犯刑法以外的法律);②对社会危害程度不同;③处罚机关不同(犯罪由人民法院判决,而一般违法由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相同点:都是违法行为,都有社会危害性,都要受到相应的制裁。 ▲5. 一般违法道理:违法不一定犯罪,犯罪一定违法。一般违法与犯罪之间没有不可逾越的鸿 比 较 内 容 名 称

试论企业偷漏税手段及其防范措施

试论企业偷漏税手段及其防范措施 专业: 班级: 学号: 姓名: 指导教师:

[摘要]税收是国家为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凭借公共权力,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强制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特定分配方式。它体现了国家与纳税人在征收、纳税的利益分配上的一种特殊关系,是一定社会制度下的一种特定分配关系。税收收入是国家财政收入最主要的来源。马克思指出:“赋税是政府机器的经济基础,而不是其他任何东西。”然而,部分企业认为税收是一种负担,所以,经常会借助会计账簿、发票、税目漏洞等方法偷税、漏税。本文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相关建议,认为针对企业偷漏税的种种成因,国家则应该出台一些政策,如加强税法宣传,提高纳税意识等。只有这样才能改变企业偷税现象泛滥的现状,维护国家的利益。 [关键词]企业;偷漏税;手段;防范 税收是保障我国权益的重要标准,同国家经济发展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高质量的税收标准能够厘清国家同企业间的分配关系,保证企业间竞争的公平性,展示国家的主权。企业为我国税收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企业却将税收视为一种负担,缩减了自身的经济收益,所以经常发生偷税、漏税情况。 一、企业偷税的主要手段 (一)在生产费用核算方面造假 1.将不属于产品成本负担的费用支出,例入成本项目,这样违反了成本费用 开支范围,从而减少利润,达到了少交税的目的 2.将应由福利费用开支的费用例入成本项目。这样违反费用开支范围,加大 成本,减少了利润,达到少交税的目的。 3.将费用开支标准任意提高,如缩短固定资产使用年限,或扩大提取折旧的 固定资产范围来提高折旧率,这样加大了折旧额,增大了产品成本,减少了利润,减缓了所得税。 (二)利用税率进行偷漏税 税率指的是税额同课税对象间的比例关系,是衡量课税的方法。其反映着税收负担的深度,是建设税制的核心环节。税率的形式及高低运用体现着我国的经济法规及税收标准,在经济税收中发挥杠杆的功能。但是,企业也正通过此种方法,来逃避税率,具体形式如下:

浅论挪用公款罪(一)

浅论挪用公款罪(一) 论文关键词: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客体客观方面界限 论文摘要: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一、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 挪用公款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挪用公款罪作为贪污贿赂罪的一种,必有侵犯国家廉政建设制度的一面,因而挪用公款罪的直接客体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财产的所有权包括实现权能: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挪用公款罪的“挪用”是指改变公款用途,侵犯的并非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而是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在内的所有权部分权能。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即公共财产中呈货币或者有价证券形态的那部分。根据《刑法》第384条第2款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依此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并不限于公款,还包括特定物。但除上述特定物外的一般物,不属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 (二)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主管、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既包括行为人直接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也包括行为人因其职务关系而具有的调拨、支配、使用公款的便利条件。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是本罪的基本特征。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公款归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对于行为人以个人名义为私利将挪用公款归私有企业、公司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存在争议。如果挪用公款扣将挪用的公款给私有企业、公司以外的单位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司法解释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对挪用公款罪的构成应严格把握。必须同时具备为私利和以个人名义两个条件,否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至于行为人违反财经管理制度,未经审批手续,将公款擅自划拨、挪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虽然违反财经纪律,但毕竟属于公款公用,可以给予相应的政纪、党纪处分,而不应以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从中获得财物,符合受贿罪构成条件的,自应以受贿罪论处。 3、挪用公款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其一,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非法活动是指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包括犯罪活动和一般违法活动。例如,挪用公款走私、贩毒、骗汇、赌博等。这种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既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也不需要挪用时间超过3个月未还。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将公款用于打家截道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尽管这种情形下未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但不可认为没有数额的限制。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做出过司法解释,以挪用公款5000元至1万元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其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营利活动是指国家法律所允许的牟利活动,例如,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等。这种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要求挪用数额较大,但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分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了一个较具弹性的起刑点,即挪用公款1万元至3万元。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