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挪用公款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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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挪用公款行为的认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的行为,挪用公款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但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一、挪用公款行为的构成

(一)本违纪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94条第一款规定,包括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党员。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95条规定,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党员从事特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可以构成挪用公款行为的主体。

(二)本违纪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是公款不该挪用而故意挪用,并准备以后归还,不打算永久占有。这是本违纪行为与贪污行为的根本区别所在。

(三)本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

(四)本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这里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便利条件。这里的“挪用公款”是指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私用。

二、挪用公款行为应注意的情形

(一)挪用公款行为的客观表现

挪用资金行为客观方面的行为具体表现形式有三种,不同的表现形式所要求的成立挪用公款行为的条件也不同:

1、非法活动型。这种情形原则上不要求达到挪用公款数额较大标准,也不要求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只要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了非法活动,就构成了本行为。所谓“非法活动”。就是指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

2、营利活动型。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所谓“营利活动”主要是指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或债券等国家法律、法规所允许的牟利活动。

3、超期未还型。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其构成特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而挪用本单位资金,未用于从事不正当的经济活动。这种情形没有数额的要求,只有时间上的要求,即超过三个月的限制。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94条第三款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上不足三个月,如果数额较大,也以本违纪行为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29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是指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的问题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4月28日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这里的“其他单位”没有限定,理应包括国有单位在内。这样,就使得挪用公款行为中的“归个人使用”与挪用资金行为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内涵基本一致。

(三)挪用公款行为对象主要是“公款”,公物一般不能成为挪用公款行为的对象

所谓公款,特指以货币等形式存在的公共财产。挪用金融票证、有价证券、公款存单为他人提供担保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担保没有实质差别,可构成本违纪行为。公款一般不包含公物。但是,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94条第二款的规定,挪用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也构成本违纪行为,也就是说,挪用公款的对象之中还包括特定公物。特定公物以外的普通公物,不属于挪用公款对象的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2000年3月15日起施行)。

(四)挪用公款行为与贪污行为的区别

1、主要区别

(1)目的不同。挪用公款行为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即暂

时地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贪污行为非法占有为目的,即意图永远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因客观原因导致案件审理前不能退还的,仍然以挪用公款行为论。但是,行为人以“挪用”的方式取得公款后,有能力还而拒不归还的、携款潜逃的、挥霍公款、使用公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致使公款在案件审理前不能退还的,说明行为人已经实际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应以贪污行为论处。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永久占有公款的目的,一个重要的标志是行为人动用公款的行为手段,而不能以行为人挪用公款后是否退还为标志,因为对于“不退还”的,要分析不退还的原因,是“不能还”还是“不想还”,如果赌博输光了、经营赔本了,则仍以挪用公款行为论处,如果是主观上的原因,即有能力还,但不想还的,则主观上就具有了非法将这笔公款据为已有的目的了,这就符合贪污行为的构成特征了。

(2)行为手段不同。挪用公款行为的手段是擅自私用公款,实际案件中行为人一般没有涂改、销毁、伪造账簿的非法行为;贪污行为的手段是侵吞、窃取、骗取等非法手段,实际案件中行为人往往有涂改、销毁、伪造账簿的非法行为。

(3)行为对象有所不同。挪用公款行为的对象仅限于公款;贪污行为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既包括公款,也包括公物。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指出:挪用公款与贪污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

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1)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

(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

(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

(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

三、案例

刘某,中共党员,蛇形山镇某村村委会主任。

刘某于2008年5月经选举担任蛇形山镇某村村委会主任。2009年娄新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该村部分土地被征用,刘某作为村委会主任参入该村有关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工作,在此过程中刘某总计挪用征地补偿款124万余元用于炒股。因征地补偿款未及时、足额发放,该村村民意见很大,多次上访,甚至在娄新高速工地上阻工。刘某于2010年1月8日至10日归还了被其挪用用于炒股的征地补偿款。

简析:刘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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