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挪用公款罪的行为方式
挪用公款案件剖析
挪用公款案件剖析近年来,挪用公款案件屡屡发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挪用公款是指在公职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的职务范围内,将公款用于私人目的的行为。
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共利益,损害了国家财产,破坏了社会秩序,必须严厉打击。
挪用公款案件通常具有以下特点:首先,案件金额较大。
由于公款数量庞大,一旦挪用,往往涉及巨额财物损失。
其次,案件手段隐蔽。
挪用公款的人往往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构交易、伪造发票等手段将公款转移到个人账户,掩盖了犯罪事实。
再次,案件多数发生在行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
这些单位的财务管理相对宽松,监管不力,成为挪用公款的温床。
挪用公款案件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首先,挪用公款损害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
公款是纳税人的血汗钱,用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福利。
一旦公款被挪用,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将受到严重动摇,使得社会秩序不稳定。
其次,挪用公款破坏了财政秩序。
挪用公款导致财政资源的浪费和流失,给国家财政带来沉重负担,影响经济的健康发展。
再次,挪用公款增加了社会不公平现象。
挪用公款的人往往是权力的滥用者,他们将公款转化为私人利益,加剧了贫富差距,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针对挪用公款案件,我们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来加以防范和打击。
首先,加强监督和审计制度。
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公款使用的监督和审计,提高财务管理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其次,严格追究责任。
对于挪用公款的人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厉打击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正。
再次,加强教育和宣传。
通过加强对公务员和管理人员的廉政教育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他们的道德观念和法律意识,增强抵制挪用公款的能力。
挪用公款案件也提醒我们,要加强廉政建设,营造廉洁从政的良好氛围。
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廉洁从政制度,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严格执行党内监督和组织纪律,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行为的发生。
挪用公款案件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和严厉打击。
挪用公款罪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挪用公款罪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公诉科 一、挪用公款罪的法律规定: 1、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 用公款数额较大、 进行营利活动的, 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 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 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 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2、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 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 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 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 罪处罚。
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有金融机构工 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 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 罚。
周静1二、 挪用公款罪的概念 一般概念都是复述刑法条文, 大多表述为: 挪用公款罪, 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 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 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 3 个月未还的行为。
这 一定义虽然符合刑法的规定,但是没能反映挪用行为本身的 含义和特征。
刑法上挪用的含义, 主要是指行为人违反规定, 擅自动用自己在职务上主管、经手或者管理的财物,但目的 不是据为己有的行为。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挪用有 两个含义:一是把原定用于某方面的钱移到别的方面来用; 二是私自用公家的钱。
在刑法上所规定的挪用行为,主要是 指行为人违反规定,擅自动用自己在职务上主管、经手或者 管理的财物,但目的不是据为己有的行为。
故挪用公款罪概 念应表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主管、经手或者管理公款的 职务便利,不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 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 3 个月未还的行为。
对财务人员挪用公款的认识和理解 (2)
对财务人员挪用公款的认识和理解引言概述:财务人员挪用公款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企业的财务利益,也破坏了社会的公信力。
本文将从五个大点出发,详细阐述对财务人员挪用公款的认识和理解。
正文内容:1. 财务人员挪用公款的定义和形式1.1 挪用公款的定义:指财务人员违规使用或占有企业或组织的资金,超出其职责范围或未经授权的行为。
1.2 挪用公款的形式:包括虚报、冒领、私分、挪娱乐费用、套取差旅费等。
2. 财务人员挪用公款的原因分析2.1 贪婪和不满足:财务人员对金钱的贪欲和不满足是挪用公款的主要原因之一。
2.2 机会和诱惑:财务人员掌握企业资金的权限和机会,容易受到外界的诱惑和利益驱使。
2.3 缺乏监管和内控:企业内部监管和内控机制不完善,缺乏有效的防范措施,为财务人员挪用公款提供了便利。
3. 财务人员挪用公款的危害与影响3.1 经济损失:财务人员挪用公款会导致企业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发展。
3.2 影响企业信誉:挪用公款会破坏企业的声誉和信誉,损害与合作伙伴和客户的关系。
3.3 社会影响:财务人员挪用公款不仅损害企业利益,也损害了整个社会的公信力和经济秩序。
4. 防范财务人员挪用公款的措施4.1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财务人员的职责和权限,实行审计制度。
4.2 加强监管与审计:企业应加强对财务人员的监管,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审计,及时发现和防范挪用行为。
4.3 增强员工道德素质:通过加强员工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道德意识和职业操守,减少挪用公款的发生。
5. 处理财务人员挪用公款的方法和途径5.1 内部处理:企业可以采取内部调查和纪律处分等措施,追回挪用的公款,并对财务人员进行相应的处罚。
5.2 法律途径:如果财务人员挪用公款涉及刑事犯罪,企业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5.3 预防为主:企业应该注重预防,通过加强内部管理和控制,减少财务人员挪用公款的机会和诱因。
挪用公款的常见手段与预防方法
挪用公款的常见手段与预防方法挪用公款是指以个人或组织名义,擅自使用或转移公共财物,侵吞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资金的行为。
这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和社会信任。
为了防止挪用公款,我们需要了解挪用公款的常见手段,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方法。
一、挪用公款的常见手段1. 冒充他人或虚构名义:内部人员通过冒充他人的身份来开立银行账户,或虚构名义进行虚假报销,以此掩盖挪用公款的行为。
2. 伪造合同或虚假交易:制造虚假合同或将非法资金通过假交易进行转移,以掩饰挪用公款的痕迹。
3. 编造虚假信息:通过虚假的业绩或项目信息来获取公款,并将其据为己有。
4. 以“中转”或“借款”为名:冒用公共财务管理权限,违规进行款项的中转或借款,并挪用于个人目的。
5. 财务账目篡改:伪造或篡改账目,掩盖挪用公款的行为,使其难以被发现。
二、预防挪用公款的方法1. 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内部监控机制:制定详细的财务管理制度和规范,建立健全的内部监控机制,确保公款使用的透明度和合规性。
2. 加强内部审计和监察:设立专门的内部审计和监察部门,定期对财务资金进行审计,及时发现和防止挪用行为的发生。
3. 强化人员选拔和培训:严格选拔财务人员,确保其具备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定期进行培训,提高财务人员的风险意识和法律意识。
4. 实行审批制度并加强监督: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确保每笔资金的使用都经过审批程序,并加强对审批流程的监督。
5. 加强对财务账目的核查和监控:建立完善的财务账目核查制度,定期对财务账目进行核对和监控,及时发现和纠正账目异常。
6. 提高公众参与度:加强公众对财务使用的监督,建立投诉渠道,鼓励公众积极参与到预防挪用公款的工作中。
三、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1. 加大对挪用公款的打击力度:严格依法追究挪用公款者的责任,加大对挪用公款行为的处罚力度,并确保执行的公正性和公正性。
2. 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加强对挪用公款的法律法规制定和修订,及时跟进挪用公款的新手段和新形式,保持立法的前瞻性和实效性。
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五点思考
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五点思考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在认定挪用公款罪时,存在不少分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19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但实践中,仍存在一些疑难问题,笔者拟结合实践提出几点见解。
1.干部身份不能等同于受委派从事公务。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还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类准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具有国有资产成分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为了行使对参与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而派驻的管理人员或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为了加强指导、监督,而委派到没有国家资产投入的非国有单位的人员。
“受委派”与“从事公务”两个要件缺一不可。
有观点认为:分配安排进非国有单位工作的具有干部身份的人员,可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这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传统的国家干部身份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混为一谈。
同在非国有单位工作,受委派从事公务与军队转业干部或大学生分配性质不同,不能把人事部门安排就业的行为视为委派从事公务。
后者在单位和其他职工一样,都没有代表国家从事管理性业务,从事的只是劳务或技术性工作,不享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待遇。
这部分人员可能被本单位任命为管理干部,但因其管理职能的担任不是因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委派而产生,其管理的事务只能代表本单位的集体行为,没有代表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行使管理性公务的职能,因此,不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属于挪用公款犯罪的主体,例:某政府局管理机关为保证下属县直集体企业的产品质量,从本系统另一单位相关车间挑选出一名技术熟练的工人甲,至该集体企业担任技术副厂长,甲就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考编:法律高频考点之挪用公款罪
法律高频考点之挪用公款罪贪污贿赂犯罪在公职类考试当中是非常黄的黄金考点,今天小粉笔就带领大家专研一个罪名——挪用公款罪,掰开了揉碎了,给它碾成灰,以后再见到这个“小魔鬼”,你就再也不怕了!▍一、概念与特征1.概念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2.构成要件(1)本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挪用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挪用行为,即利用职务权力与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款或特定款物的便利条件实施挪用行为。
挪用,是指未经合法批准,或者违反财经纪律,擅自使公款脱离单位的行为。
行为人使公款脱离单位后,即使尚未使用该公款的,也属于挪用。
例如,行为人将公款划入自己的私人存折,准备日后购买个人住房,即使尚未使用该公款购买住房,也属于挪用。
行为人所挪用的必须是公款,包括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国库券,以及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立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①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②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③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所应注意的是,立法解释中所说的“个人”并不限于一个人,而是相对于单位、集体而言。
(3)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策留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4)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但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将公款不法据为己有的目的。
柏浪涛分则中常考罪名行为结构和公式汇总
柏浪涛分则中常考罪名行为结构和公式汇总一、概述柏浪涛分则是一个涉及经济犯罪的法律条款,其规定了在经济活动中所犯下的违法行为和相应的惩罚。
在司法实践中,柏浪涛分则中的罪名行为结构和公式是审判和裁决案件时的重要依据。
本文旨在对柏浪涛分则中常考的罪名行为结构和公式进行汇总和分析。
二、柏浪涛分则中常考的罪名行为结构和公式1. 职务侵占罪柏浪涛分则中规定了职务侵占罪的罪名行为结构和公式,通常包括以下要素:(1)行为人具有管理权限或财务权限的职务;(2)滥用职权,使公司或单位的财产损失或遭受侵害;(3)涉及的财产金额达到一定的数额。
公式:职务侵占罪=行为人职务+滥用职权+损失或侵害+财产金额。
2. 挪用公款罪柏浪涛分则中针对挪用公款罪也有详细的罪名行为结构和公式规定:(1)行为人以个人名义或虚构的名义挪用公款;(2)挪用行为造成国家或集体经济损失;(3)涉及的挪用金额达到一定的数额。
公式:挪用公款罪=个人名义挪用+国家或集体损失+挪用金额。
3. 诈骗罪在柏浪涛分则中,对诈骗罪也有详细的罪名行为结构和公式规定,一般包括以下要素:(1)行为人使用虚假的事实、隐藏真实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2)被骗者因被骗行为而造成财产损失;(3)造成的损失金额达到一定的数额。
公式:诈骗罪=使用欺骗手段+被骗者损失+诈骗金额。
4. 贪污罪柏浪涛分则中贪污罪的罪名行为结构和公式一般包括:(1)行为人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2)行为造成了国家或单位利益的损失;(3)涉及的贪污金额达到一定的数额。
公式:贪污罪=利用职权+国家或单位损失+贪污金额。
三、结论柏浪涛分则中常考的罪名行为结构和公式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了解和掌握这些罪名的结构和公式,有助于法官和律师在审判和辩护时更加准确地把握案件的实质,确保司法公正和法律适用。
希望本文能够为相关法律专业人士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帮助。
柏浪涛分则中的罪名行为结构和相应的公式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依据,但也存在一些灰色地带和争议。
挪用公款罪量刑标准
挪用公款罪量刑标准
具体来说,在刑法中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刑罚标准如下:
1.数额较大的挪用公款罪:挪用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可处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挪用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可处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挪用金额在1亿元以上的,可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数额较大的挪用公款拖欠不还罪:挪用拖欠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挪用拖欠金额在50万元以
上的,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挪用拖欠金额在500
万元以上的,可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刑事立案时,除了公款挪用的金额外,还会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因素:
1.挪用公款的主观恶意程度:包括是否有故意挪用公款的动机,是否
恶意瞒报等。
2.对社会秩序的危害程度:挪用公款可能给社会带来的稳定造成的影响。
3.是否动用他人的行为:是否通过伪造他人账号等方式操作挪用公款。
4.是否具有自首、认罪态度等对犯罪行为的态度表现。
需要指出的是,以上挪用公款罪的量刑标准仅仅是一般情况下的通常
量刑范围,实际的具体量刑仍然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情节来评判,以使刑
罚更加符合实际情况。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
对挪用公款罪的相关案件也做出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以便更准确地行使量刑权。
总的来说,挪用公款罪属于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非法行为,根据挪用金额的不同,刑法规定了不同的刑罚,以保证司法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与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相匹配。
挪用公款罪是怎样规定的
挪⽤公款罪是怎样规定的挪⽤公款罪是⼀种只能由国家⼯作⼈员利⽤职权构成的犯罪,如果是其它⼈有类似⾏为的话,也不能构成该罪。
挪⽤公款罪是怎样规定的?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以下资料,欢迎⼤家阅读!挪⽤公款罪是怎样规定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条,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挪⽤公款归个⼈使⽤,进⾏⾮法活动的,或者挪⽤公款数额较⼤、进⾏营利活动的,或者挪⽤公款数额较⼤、超过三个⽉未还的,是挪⽤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公款数额巨⼤不退还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
挪⽤⽤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使⽤的,从重处罚。
其中,构成挪⽤公款罪的国家⼯作⼈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作⼈员。
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员。
⼆、数额规定:《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挪⽤公款归个⼈使⽤,进⾏⾮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条的规定以挪⽤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条第⼀款规定的“数额巨⼤”。
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条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挪⽤公款数额在⼀百万元以上的;(⼆)挪⽤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百万元的;(三)挪⽤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 挪⽤公款归个⼈使⽤,进⾏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条第⼀款规定的“数额较⼤”;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条第⼀款规定的“数额巨⼤”。
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条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挪⽤公款数额在⼆百万元以上的;(⼆)挪⽤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百万元以上不满⼆百万元的;(三)挪⽤公款不退还,数额在⼀百万元以上不满⼆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关于挪用公款行为的认定
关于挪用公款行为的认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的行为,挪用公款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但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一、挪用公款行为的构成〔一〕本违纪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
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94条第一款规定,包括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党员。
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95条规定,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党员从事特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可以构成挪用公款行为的主体。
〔二〕本违纪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是公款不该挪用而故意挪用,并准备以后归还,不打算永久占有。
这是本违纪行为与贪污行为的根本区别所在。
〔三〕本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
〔四〕本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这里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便利条件。
这里的“挪用公款”是指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私用。
二、挪用公款行为应注意的情形〔一〕挪用公款行为的客观表现挪用资金行为客观方面的行为具体表现形式有三种,不同的表现形式所要求的成立挪用公款行为的条件也不同:1、非法活动型。
这种情形原则上不要求到达挪用公款数额较大标准,也不要求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只要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了非法活动,就构成了本行为。
所谓“非法活动”。
就是指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
2、营利活动型。
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
2019法考必备考点:挪用公款罪
2019法考必备考点:挪用公款罪一、挪用公款罪侵犯法益是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一)行为主体:国家工作人员,但不包括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使用人具有诈骗故意,不影响成立挪用公款罪。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
明知他人使用公款进行犯罪活动,而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数罪并罚。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职务权力与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款或特定款物的权利。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人使公款脱离单位后,即使尚未使用该公款的,也属于挪用。
公款包括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款物,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公有国库券、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等。
2.归个人使用三种:供个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谋取个人利益”指出借公款的主观目的是为了个人得到好处。
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
“个人利益”不必实际获取,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
3.不属“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单位决定、为了单位利益。
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属“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如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处罚。
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及既遂标准
MOD R U I S E NB SNE S
坝 代 商 业
罪 , 于挪 用公款 罪的诸 多问题 理 论 界一 对 直存 在 争议 ,在 经 济犯 罪形 式 多元 化今
天 , 入探 讨 剖 析此 罪 的 意 义尤 为 重 大 。 深 本 文以 该 罪的构 成要 件 为主 要 研 究对 象,
尝试 提 出 自己的 见解 , 以 解 决在挪 用公 款 罪适 用 中所 存 在 的 问题 ,并 对挪 用公 款 罪 的 既 遂 标 准 进 行 了简要 的概 述 。
【 关键 词 】 挪 用 公 款 罪 ;构 成 要 件 ;既 遂 标 准 挪 用 公 款 罪 是 指 围家 工作 人 员利 f 职 } j 务上 的 便利 , 用公 款 旧个 人使 用 , 行 非 挪 进 法 活动 的 ,或行 挪 用 公款 数 额较大 , 仃 营 进 利活动的,或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 ,超过 3 个月 末 还的 行为 。 找罔 17 年刑法 将捌堋 公 99 款的行为以贪污罪论处。 97 19 年修订后的新 刑法 将 挪用 公款 罪的 j体 严格 限定 于 “ 二 同家 工 作 人 员” 的范 同 内 ,取 消了 《 充 觇 定》 补 中 “ 片公 款数 额较 大不退 还 ,以贪 污 论 挪 ] 处”和 “ 挪用 公款 进 行非 法活 动构 成其 他罪 的 ,依 照数 罪并 罚 的规定 处罚 ”的规 定 ,使 得刷 法分 则关于 揶 用公款 罪的规 定得 到世 一 步 明确 。
二 行 为 方 式
依据刑法第 34 8 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 融凭证进行抵押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圃 个人使用有 以下三种方式:其一 , 从事非法 活动 。对于非法活动的范围, 学界主要有两 【 参考文献】 种理解。一种认为,非法活动 仅限于构成犯 1 房清侠 . 刑法理论 问题专题研 究. 中国 罪 的违 法行 为 。 另一 种观 点 则认 为 , 法 活 人 民公安 大 学 出版社 .0 3 版 . 非 20 年 动不仅包括犯罪活动 , 而且还包括一般的违 2 杨兴国, 污贿赂 罪法律与司法解释应 、 贪 中 20 年版 . 法活动。 笔者认为这里的非法活动应该理解 用问题 解疑 . 国检 察 出版 社 .0 2 5 、何 秉松 . 务犯 罪 的预 职 为一般违法活动和犯罪活动。因为刑法条文
陈某的行为可否定性为挪用公款罪
陈某的行为可否定性为挪用公款罪摘要:挪用公款犯罪因其本身罪名的特殊性和实践中形式的多样性,加之当前立法、司法解释的不统一,因此在具体案件查处中会因认识不同而产生分歧和争议。
本文笔者从实际案例出发,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法理,谈点粗浅的理解和分析,以期该类案件的准确定性。
关键词:挪用公款罪;民间借贷;客观行为要件一、基本案情2012年1月初,某村被高速公路工程征用到部分土地,该村党支部书记陈某急需100000元归还个人到期贷款,于是便征得被征迁补偿户王某(陈某亲戚)同意借用其尚未领取的征迁补偿款100000元,同时,为求方便,王某还口头委托陈某到该村代理领取征迁补偿款。
随后陈某便交代该村报账员直接将尚未发放给王某的征迁补偿款100000元汇入其个人账户。
2012年1月14日,陈某将该笔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在2011年用于种养业的贷款本金。
同年1月15日,王某才补办领取上述100000元的手续。
数日后,陈某便将上述100000元直接归还给王某。
二、分歧意见:对于此案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使用权。
陈某利用协助政府发放征迁补偿款的职便,虽私下已征得王某本人同意使用其尚未领取的征迁补偿款,但该笔征迁补偿款尚未办理领取手续,款项仍处于该村保管中,仍属公款,处置权属该村,王某还没有处分权。
陈某将该笔钱款用于归还营利活动的贷款,其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本案中陈某使用王某尚未办理手续的补偿款用于归还营利活动的贷款,事先已征得王某本人同意,且王某有口头委托陈某代领其补偿款,双方已经形成口头委托协议,陈某的行为应属其与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而不能认定其为挪用公款犯罪。
三、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一)陈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行为方式。
挪用公款犯罪的行为采用的是秘密、私下或公开不经批准或者许可,擅自挪用公款归本人或他人使用的行为,具有行为的隐蔽性和手段的违法性。
挪用公款罪三种情形
挪用公款罪三种情形挪用公款罪是一种严重的贪污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等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因职务便利,超出职权或者不当使用职权,将本单位的公款、公物、公车、公房等公共财产占为个人或者团体利益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严重影响了公共财产的保护和使用。
挪用公款罪的情形可以分为三种:一是替人挪用公款;二是自己挪用公款;三是在挪用公款的同时骗取巨额财产。
第一种情形:替人挪用公款替人挪用公款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等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替别人挪用公款的行为。
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领导干部与下属的关系中,借助自己的职务便利,为下属办理私人事务,如购房、创业等,将本单位的公款占为己有。
在这种情况下,挪用公款的行为不仅涉及到个人的私利,还将单位的公共财产用于私人利益,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种情形:自己挪用公款自己挪用公款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等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直接将单位的公款占为个人或家庭的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公款挪用者没有考虑到对单位和国家财产的损害,只是为了自己或家庭的利益进行挪用。
这种情况是一种典型的贪污行为,在法律上属于严重违法行为。
第三种情形:在挪用公款的同时骗取巨额财产在挪用公款的同时骗取巨额财产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等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在挪用公款的同时骗取大量的财产。
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操纵和投机行为,使资金流入自己的私人账户,同时通过假冒虚构进行诈骗等行为,获取大量的财产。
这种情况不仅危害了单位和国家的财产,还严重损害了社会的信任和稳定。
在挪用公款罪中,以上三种情形都是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
在日常生活中,无论是公务人员还是普通人民群众,都应该秉持诚信、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公共财产,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只有共同努力,才能使社会更加稳定和谐。
挪用公款罪中两种_活动_的认定标准_徐夕文
2008年第1期(总第161期)法制与经济FAZHIYUJINGJINO.12,2008(Cumulatively,NO.161)我国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中出现了“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这两种“活动”。
司法实践中,由于标准不够明确,在对这两种“活动”的认定过程中,大家往往仁智互见,分歧颇多,难期统一。
因此,为方便司法实践起见,有必要为认定挪用公款罪中的“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确立一个科学而统一的标准,进一步明确“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的概念。
一、两种“活动”概述1.关于“非法活动”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第2条第2项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这个司法解释可以看作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何谓“非法活动”进行的列举式说明。
从这一说明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所谓的“非法活动”进行一个全面的阐述和规定。
2.关于“营利活动”和对“非法活动”一样,《解释》对何谓“营利活动”也进行了列举式说明。
《解释》第2条第2项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司法解释为什么要对这几种挪用公款行为单行列出呢?这是因为,在传统意义上,营利是指从事工商业经营谋取利润的行为。
然而,随着社会的迅速发展,金融市场逐步繁荣,出现了很多新鲜事物。
从而,人们营利的方式也发生了很大改变。
现代社会的人们并不以传统的工商业经营为唯一的牟利方式,除此之外,存款取息、股票投资、购买债券等成了人们比较时尚的投资理财手段。
与此同时,犯罪方式也发生了变化,有些投机者通过挪用公款存款取息、投资股票市场或者购买债券等。
刑法学习之挪用公款罪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侵犯法益是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2)挪用公款的去向问题3)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1.二者区别(1)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前者原则上只限于公款,例外地包括特定公物;后者既包括公款,也包括其他公共财物。
(2)犯罪行为不同:前者只是挪用公款,即暂时占有、使用公款;后者是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或者使第三者所有。
(3)犯罪故意内容不同:前者一般以暂时使用公款为目的,具有归还的意图;后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具有归还的意图。
2.二者并非对立关系,而是包容关系贪污罪行为一般也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
行为人将公款转移给个人占有时,即使不能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归还的意思,也能够认定挪用公款罪。
反之只要查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应认定为贪污罪。
(1)不能认为行为人一旦挪用公款就认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关系是A与A+B的关系。
这个B就是非法占有目的,这也是二者的区分要素。
也即二者是包容评价关系,贪污罪可以包容评价为挪用公款罪。
二者不是A与-A的对立排斥关系。
3.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1)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
(2)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反映在单位财务账目上,且没有归还行为的。
(3)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反映在单位财务账目上,且没有归还行为的。
(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
4)加重情节1.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2.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如果挪用特定款物归公用的,成立挪用特定款物罪。
3.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剩余的部分数额,如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对此部分数额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可数罪并罚。
挪用公款罪名词解释
挪用公款罪名词解释挪用公款是指依法分配给公共机构或社会团体,用于公共目的的财物,在未经批准而擅自取用,或者超过规定金额而取用等违反规定,从而为自己或他人牟利的行为。
根据中国刑法,挪用公款属于盗窃罪,犯罪者受到刑事处罚。
在我国法律上,挪用公款被视为公务行为取得非法利益的行为行为,属于刑法的犯罪行为之一,我国刑法中的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挪用公款,则该行为是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
犯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依法享有管理公共财物的政府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务人员。
政府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务人员,分配给公共机构或社会团体,用于公共目的的财物,在未经批准而擅自取用,或者超过规定金额而取用等行为,一旦形成挪用公款罪行,则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挪用公款罪,根据依法享有管理公共财物的政府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务人员的动机和案情,具有不同的刑法处罚方式,如:被告人挪用公款数额较小,损害国家利益较小,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如果被告人挪用公款数额比较大,损害国家利益较大,则应受到更严厉的刑事处罚,甚至以有期徒刑等刑事制裁。
从社会实践中,可以看出,挪用公款这种违法行为,对于社会而言,具有极大的危害,社会对这样的违法行为的惩处是十分的严厉的,挪用公款的行为人必须受到强烈的谴责,并受到法律的严惩。
挪用公款犯罪行为将给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因此,各级政府应采取有效的措施,加强对相关财务管理的细化和加强,制定完善的财务制度,加强对挪用公款行为的整治,以此来遏制这类行为的发生。
此外,司法机关也应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加强相关人员的法律素质,提高公务操守水平,全面把握挪用公款犯罪行为,让人人共同抗击,最大限度地抑制和遏制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国家利益。
总之,挪用公款罪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我国刑法中将其列为犯罪行为,涉及挪用公款的,一旦查出,必须受到严厉的刑事处罚,才能彻底消除这类犯罪的危害,保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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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在挪用公款罪单独设立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的行为一般以贪污罪论处。
为了更有效地区分和惩治贪污、贿赂、挪用公款行为,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在该《补充规定》中,挪用公款罪首次成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对挪用公款行为的认定逐步走向科学化。
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正式将挪用公款罪纳入刑法典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条文中。
根据现行《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2002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作出了进一步的立法解释,明确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三种情形,但尽管如此,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仍不能全面涵盖已出现的挪用公款犯罪的复杂行为和关系,刑法学界围绕着挪用公款行为方式的界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行为的定位、挪用公款具体用途行为的判断基准与司法认定、挪用公款的转化行为等问题,进行了广泛的探讨和研究。
本文拟从刑法的基本理论出发,结合实践当中的挪用公款案例,对挪用公款罪的行为方式作些探讨和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完善刑事立法的见言。
一、挪用公款行为的主要特征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对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要素的把握,最为困惑的是对挪用公款行为的主要特征之一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如何理解的问题,因为这直接关系到挪用行为能否定罪的实体判断。
97刑法颁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两次颁布司法解释,对刑法第384条规定中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作出了部分不一致的界定,而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就该问题出台了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部分不一致的立法解释,这在司法实践中是极为少见的,也给实践中对挪用公款行为的定性定罪带来一定的困惑和难度。
(一)当前理论界的主要观点目前,刑法学界对于刑法第384条中关于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是否属于该罪客观要件的一个构成要素,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即肯定说和否定说。
当前,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国民经济的飞速发展,由于机制上的不成熟和管理上的不完善,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公款的行为呈现易发、多发特性,国有公款成为这类犯罪侵犯的主要对象。
挪用国有公款归个人使用,一方面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影响了国家工作人员的社会公信力;另一方面也造成了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尤其是一些严重的涉及国有金融机构、国有银行、企业的挪用公款案件,涉案金额常常达到数千万、甚至上亿元,这必然会对我国的国民经济发展造成巨大的影响和伤害。
因此,在我国现阶段,将“归个人使用”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为挪用公款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要素之一,是很有必要的,也符合客观需要。
(二)司法解释的矛盾和冲突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如何理解的问题,理论界与司法界目前仍存在许多分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于1998年、2001年就该问题两次颁发司法解释,但仍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相反却引起了更多的歧义,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矛盾和冲突。
(三)“归个人使用”的理解和认定针对最高人民法院01《解释》发布后出现的司法困境,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384条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作出了立法解释。
(以下简称全国人大02《解释》),根据该立法解释,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二、挪用公款行为的基本类型根据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可分为三种基本的行为类型,即“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型”、“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型”,“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型”。
针对这三种不同的挪用行为类型,刑法规定了不同的定罪条件。
因此,准确界定这三种行为方式不仅对挪用公款罪的认定具有基础意义,同时对量刑也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一)“超期未还型”挪用公款行为“超期未还型”挪用公款行为是指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该类挪用公款行为中,行为人挪用公款的目的,是为了进行合法的非营利性质的活动,如为子女缴纳学费、购置家庭生活用品、外出旅游、支付医疗费用等。
与另两类挪用公款行为不同的是,“超期未还型”挪用公款行为在构成犯罪的条件中,并未限制具体用途,但在数额和时间上要求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数额必须达到较大,二是时间是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二)“营利活动型”挪用公款行为“营利活动型”挪用公款行为是指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
关于“营利活动”的范围,目前刑法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此争议颇大。
笔者认为,营利活动在形式上有合法与非法之分,其和非法活动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
由于刑法典已经就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问题单独作出了规定,故此处的营利活动应当是泛指法律允许的、以牟利为目的的合法论挪用公款罪的行为方式经营行为。
具体而言,包括生产性活动、经营性活动等。
营利型挪用公款犯罪在法律规定上没有挪用时间的限制,也不问营利目的是否达到,只有挪用的公款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要求,其标准与超期未还型挪用公款罪的标准一致,即以挪用公款1万元至3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
如某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市国资委下属事业单位)主任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未经中心领导集体研究的情况下,个人决定将24万元公款借与某教育实业公司老板严某,用于交纳土地竞拍保证金,并指使会计不在帐上反映此事,虽然严某在15天后即归还了该笔款项,但案发后,法院最终认定张某私用挪用公款24万元给严某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三、特殊的挪用公款行为的认定(一)挪而未用行为对“挪而未用”行为的认定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及实务部门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既“挪”又“用”,“挪而未用”行使了“挪”的行为,但是没有“用”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的要求,不能认定为犯罪;1第二.对于“挪而未用”的行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使用公款,使犯罪行为未完全实施完毕,属于犯罪未遂;2第三,将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行为理解为一种复合行为,是不正确的。
公款被“挪”和“用”,只是对一般情况下挪用公款案件的事实描述,而不是对挪用公款犯罪构成要件的揭示。
只有将公款“挪”出的行为,才是挪用公款罪的实行行为,“用”公款只是对被“挪”公款的进一步处理行为,“用”本身不是对刑法保护的法益侵害。
3比较而言,第三种观点较为客观和中肯。
刑法保护的每一种社会关系都有其特定的内容,挪用公款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公款所有权人对公款暂时失控,对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功能无法完整发挥。
4挪用公款的客观行为本质在于挪用,即转移公款的占有、使用权,行为人挪用后的用途只是客观要件的外在表现形式。
从二者的关系来看,挪用是使用的前提,使用是挪用的目的,“挪”是主行为,“用”是从行为,因此,挪用的实质要件在于“挪”,“挪”行为是刑法对该罪的打击根本。
5因此,法律对该罪三种基本挪用行为的例举中明确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也构成挪1 杨涛:《查处挪用公款犯罪中几个问题的思考》,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第96页。
2 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新罪名通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修订版,第969页。
3 赵秉志、肖中华等:《刑法问题对谈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89页。
4 参见赵建平:《论挪用公款罪的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华东政法学院硕士论文,2002年。
5 参见卢东林、范志勇:《挪而未用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1期,第44页。
用公款罪。
在这类挪用行为中,只要公款脱离所有权人的控制,并在数额上达到法律规定的“较大”标准且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即可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由此可见,行为人对挪用公款的具体用途并不是构成犯罪的实质要件,而仅是处罚标准的不同。
“挪而未用”已经使公款被行为人暂时占有,该种状态下的公款已不受所有权人的实际控制,其实质已侵犯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和公款的使用权。
如果挪而未用数额较大,时间又在三个月以上的,就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对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及相关立法、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对“挪而未用”行为的定性,必须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分析,在具体的司法适用中可作以下认定和处理:第一类情况,行为人主观上有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故意,并已经着手实行了挪的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原因,导致其未能将公款脱离所属单位控制,此种情况构成挪用公款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类,挪而未用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于既遂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目的,客观上已将公款挪于自己控制范围之内的;二是对行为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主观意图,虽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但客观上行为人已将数额较大的公款挪于自己控制范围之内,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单位的。
第三类包括挪而未用不构成犯罪的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虽将公款挪于自己控制范围之内,且有用于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主观意愿,但证据不足,且涉案公款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二是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所挪公款并非用于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行为人所挪公款虽已达“数额较大”标准,但三个月内已归还的。
(二)挪用公款为他人担保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之便,擅自以本单位的财产为他人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对此类行为应如何认定,何种情况下才构成挪用公款罪呢?目前,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担保制度有保证、抵押、质押、定金、留置五种形式,其中保证、抵押、质押三种担保形式是由第三人提供的。
行为人以单位财产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因为担保形式不同,对财产占有、使用权的侵害程度也不同,实践中,有的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有的仅属于违反财经法律法规,不能一概而论。
笔者试从不同担保形式的特点分析出发,对之进行具体的判断和认定。
1、保证担保保证是指由第三人提供书面保证,担保债务人履行义务,当债务人不按约履行义务时,则按照约定由保证人(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形式。
论挪用公款罪的行为方式保证属于人保,其特点是以保证人的信誉提供担保。
当保证形式的担保成立时,担保财产并不发生转移,只有在债务人不按约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才需要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时提供担保的财产才发生转移。
实践中,以单位名义用公款为个人债务提供保证的情况时有发生,那么这种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呢?持否定观点者认为:这种行为与一般挪用公款行为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