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日本第三次司法改革看我国司法改革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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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笔者作为客座教授于去年9月在日本新泻大学讲学一年。在此期间,正赶上日本进行二战后的第三次司法改革,而此时,我国的司法改革也进行得如火如荼。为此,我怀着浓厚的兴趣,对日本这次司法改革的基本做法进行了一定的考察,以期对我国的司法改革有所借鉴。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日本先后进行了三次司法改革:

第一次是二战结束之后在美国的干预下所进行的司法改革。这次司法改革是在日本废除了明治宪法,制定了实行国民主权原则的日本国宪法的基础上进行的,其主要内容是“赋予裁判所完全的司法权和违宪审查权,禁止设置二战前行政裁判所那样的特别裁判所;增设了家庭裁判所和简易裁判所,形成最高裁判所、高等裁判所、地方裁判所、家庭裁判所、简易裁判所的裁判所体系;裁判程序方面,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都广泛采用了当事人主义的美式诉讼原则;将司法三曹的培养制度合二为一,实行同一的严格的司法考试和司法研修制度,等等。这次司法改革,使日本的司法制度融合了许多英美法的内容,在日本建立了兼具大陆法和英美法双重特征的现代司法制度,意义十分深远。

第二次司法改革是从1962年开始的。这次司法改革主要是为了解决日本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其中,主要要解决的问题有两个:一是诉讼周期太长、效率太低;二是立志成为裁判官的人员减少,不能满足裁判所人员设置的需要。为了进行这次司法改革,根据“临时司法制度调查委员会设置法”,日本内阁设立了“临时司法制度调查委员会”。这次司法改革的议题主要集中于如何提高诉讼效率和提高裁判官数量和质量,就实现法曹一元制的设想进行了充分的讨论。由于司法三曹之间存在着严重的意见分歧,这次司法改革没能实现预期的主要效果,但其对日本的司法考试制度朝着有利于增加法曹人口的方向进行改革,以及为实现方便国民利用诉讼手段解决纠纷和方便裁判所迅速裁判的目的而对《日本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都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自1999年7月开始、目前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着的日本司法制度改革是日本战后所进行的第三次司法改革。虽然其已进行的时间不长,改革还处于初期阶段,但日本为这次司法改革所确定的目标、计划改革的内容、改革进行的步骤等已初见端倪,为进行这次司法改革而设立的组织机构已经成立并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着工作。从他们所进行的工作中,我们可以看出他们在观念上对此次司法改革的认识以及他们从事司法改革的一些具体做法。如果将这些认识和做法与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进行比较,就不难发现我国所进行的司法改革存在着一些应当予以改进的问题。

11司法改革的机构和司法改革的统一性

日本为此次司法制度改革特设专门机构:司法改革审议会。该机构是由日本内阁根据《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设置法》(1999年6月9日公布,法律第68号)而设置的,其成员来自日本的法律界、教育界和企业界,由法律专家、知名学者、知名企业家和律师组成。司法改革审议会的性质属于咨询机构,主要是负责搜集、整理日本各界对司法改革的意见,组织有关人员对司法改革进行讨论,最后要向内阁提出司法改革的方案。正

从日本第三次司法改革

看我国司法改革存在的问题

●潘剑锋

理论法学法学2000年第8期

是因为有了司法改革审议会这样的一个专门机构,日本各界对司法改革的意见能迅速地在社会上得到反映,社会各界对司法改革的讨论也因此而逐步地引向深入,司法及与司法密切相关的各界关于司法改革及与司法改革有关的改革计划能在司法改革审议会的主持下得到协调,从而使得日本的司法改革能形成一个统一的目标并保证改革能在统一的计划下进行运作。可以说,司法改革审议会的设立,对日本司法改革进行的有效性和有序性起到了很好的保障作用。

从我国司法改革所进行的情况看,我们并没有一个专门负责司法改革的机构。由此产生的最大的弊端之一是进行司法改革的相关各界的改革缺乏协调:司法及与司法密切相关的各界,在进行司法改革或与司法改革密切相关的改革时各自为战,各有各的目标和计划。比如,人民法院系统有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人民检察院系统则搞了个《检察工作五年发展规划》和《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而与司法改革有密切关系的律师界则不见有什么成文的改革意见或计划,律师制度的改革基本上仅是借助市场这只无形的手来推进,从而形成司法改革不能统一进行的局面。而这一局面的形成又会反作用于各项具体司法制度的改革,对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造成妨碍。因为司法制度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其中一项工程的完成,往往得以其它工程的完成作为前提,如果没有一个统一负责协调各个工程进展的机构,各项工程的有效完成自然就是个问题。因此,要切实完成司法改革这一系统工程,使司法改革深入化和取得实际成效,设立一个专门性的司法改革机构是十分必要的。在这方面,不仅仅是日本为我们作出了榜样,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进行司法改革的成功经验,给了我们同样有益的启迪。①

21对司法改革的认识和司法改革目标的确定

如何认识司法改革,关系到司法改革目标的确定以及司法改革的内容等问题。在这次的日本司法改革的讨论中,不少专家和学者都明确指出,日本司法改革的核心理念应当是司法最有效地保护国民的利益,司法能适应日本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②司法改革努力

的方向应当是改革后的司法制度能反映司法的本质特性:公正性、公平性、中立性和程序性。与此认识相适应,日本将此次司法改革的目标确定为日本的司法制度能被国民方便地、有效地利用,能适应日本社会向国际化方向发展的要求,也就是实现由“官僚的司法”向“市民的司法”的转变,司法制度能符合国际社会向日本提出的日本社会应当由“事前规制型”的社会治理结构向“事后审查型”的社会治理结构转变的要求。③在我国,相当长一段时间以来,人们对司法制度的认识是比较模糊或片面的,对司法的价值和司法的特征缺少正确的认识。主要表现为:强调司法的政治化,忽视司法的中立性;强调司法的大众化,忽视司法的专业性;强调司法的目的性,忽视司法的程序性。此外,还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司法(包括司法组织和司法行为)行政化的倾向在人们观念中也是根深蒂固的。这些对司法的模糊或片面的认识,反映出我们在观念上对司法的认识是滞后的———我们对司法的认识未能跟上社会改革对司法所提出的要求。在司法改革实践中,我们也没有将树立科学的司法理念这一对司法改革具有指导性意义的问题提出来研究和讨论,而只是从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具体的问题的角度来认识司法改革的意义。基于这样的一个认识水平,我们确定的司法改革的目标,主要还是在考虑如何健全有关的司法组织系统,完善相关的审判工作机制,造就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队伍,并解决好司法经费问题,而未把司法改革的目标引伸至如何使司法制度能更有效地被国民所利用,如何使司法更有利于对国民的合法利益的有效保护,以及司法制度能更适应于我国融入国际社会的要求。

笔者认为,我们现在有关司法系统所确定的改革目标并不是错误的,但它未能完全符合司法改革的本质要求,因为司法改革的本质,在于使司法权能更有效地保护民众的利益,而不仅仅是如何加强司法队伍的建设、增加司法经费和减轻司法机关的工作负担。应当说,后者只是实现司法目的的具体要求,如果将它们作为司法改革的目标,而忽视了对司法改革应当使民众更方便地利用司法制度的追求,就无疑是本末

①俄罗斯在20世纪90年代所进行的司法改革中,设立了“俄联邦总统司法改革委员会”;英国80年代进行刑事司法改革时成立了“皇家刑事司法改革委员会”;意大利在80年代末进行司法改革时,成立了“司法改革委员会”;韩国在司法改革时,也设立有类似的机构。

②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第六回会议资料:各委员的论点整理意见书。参见《法律家》2000年第1期。

③同上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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