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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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医师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处方管理办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医院感染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浙江省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浙江省病历书写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师不良执业行为是指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诊疗规范等的执业行为,或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甚至发生医疗事故的执业行为。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卫生行政部门注册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
第二章记分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实行累计记分制,并建立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
第五条累计记分以自然公历年度(12个月)为一个周期。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累计记分值清除,重新开始记分。
第六条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达12分者,按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处理,延迟一年晋升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暂停执业活动3-6个月,由区卫生局统一组织学习,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由医院组织学习;记分达6分者,不得参加当年度各种评优活动,医师定期考核以一般程序进行。
第七条不良执业行为通过群众投诉、来信来访、病人问卷调查、卫生行政部门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医院管理专家质量检查和日常巡查抽查、医疗事故鉴定书、医疗损害鉴定书、第三方调解建议书和分析意见、医院专家委员会或医疗安全委员会讨论意见、法院判决书等途径获得认定。未经鉴定的医疗争议事件经医院专家委员会讨论,确定责任等级,比照同等级医疗事故、医疗损害责任对责任人执行记分。
第八条对执业医师记分实行告知制度,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由医院通知执行,并报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其他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通知执行;医师对不良行为记分有异议的,应在
接到通知书一周内逐级向所在单位、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查复核。
第三章附则
第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1: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标准(试行)
附件2: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附件3: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登记表
附件1:
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标准(试行)
第一条医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依照《浙江省运行病历检查评分表》进行评分,评分在80~89分,被评定为不达标运行病历的直接责任人;
(二)未按规定做好审查工作,致使实习医务人员、试用期医务人员单独出具检查申请单和报告单的直接责任人;
(三)违反《处方管理办法》规定开具处方的;
(四)每发生1次有效医疗投诉,包括各种途径的投诉经调查核实的;
(五)诊断乙类传染病、丙类传染病的首诊责任人,未按规定履行传染病报告义务的。
第二条医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依照《浙江省运行病历检查评分表》进行评分,评分在80分以下、被评定为不达标运行病历的直接责任人;
(二)依照《浙江省住院病历质量检查评分细则》进行评分,被评定为乙级归档病历的直接责任人;
(三)违反抗生素使用原则、未合理应用抗菌药物的;
(四)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医师,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类药品处方的;
(五)违反《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使用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未造成后果的;
(六)在所发生的医疗争议事件中诊疗行为存在缺陷的责任人;
(七)未按规定履行首诊负责制,发生推诿病人现象,未造成后果的责任人。
第三条医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依照《浙江省住院病历质量检查评分细则》进行评分,被评定为丙级归档病历的直接责任人;
(二)在医疗损害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协商调解处置的医疗争议经医疗机构内部讨论确定,承担轻微责任的责任人;
(三)违反国家和浙江省有关放射诊疗相关规定和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输血治疗前告知并签署输血治疗同意书,或违反其它临床用血管理规定的;
(五)未经患者或授权人同意,术中擅自更改手术方案、扩大手术范围的(急救、抢救除外);(六)未按照《手术审批分级管理制度》进行手术审批、越级开展手术的;
(七)发生医疗争议事件,超过医院规定赔偿权限,医师擅自协商处理或赔偿的。
第四条医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在医疗损害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协商调解处置的医疗争议经医疗机构内部讨论确定,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人,或在四级医疗事故中承担完全责任、主要责任的责任人;(二)执业助理医师单独从事临床执业活动的;
(三)擅自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四)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五)未经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人员岗位培训擅自从事相关疾病诊治的;
(六)未取得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开展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的;
(七)未经卫生部、省卫生厅的医疗技术审核机构的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引进实施第二、三类医疗技术的;
(八)擅自在媒介宣传不实医疗及其相关信息的;
(九)抗拒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十)未按照规定执行医院感染控制任务,未有效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造成后果的;(十一)诊断甲类传染病、或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的首诊责任人,未按规定履行传染病报告义务的;
(十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医师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第五条医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未经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执业活动的;
(二)跨执业类别进行执业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索要或者收受患者及其亲友财物;
(四)索要或者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
(六)经医疗损害鉴定或协商调解处置的,在十级伤残(含)以上的损害中承担完全或主要责任的责任人;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在四级以上的医疗事故中承担完全或主要责任的责任人;
(七)未按照规定执行医院感染控制任务,未有效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造成疾病传播、流行的;
(八)故意泄漏病人及相关人员的个人隐私信息、资料的;
(九)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十)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医疗设备的;
(十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擅自开具相应药品的;
(十二)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十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医师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涉嫌伤害患者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十四)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指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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