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斯丁分析法学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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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奥斯丁的法律思想看中国法制

从奥斯丁的法律思想看中国法制

从奥斯丁的法律思想看中国法制——以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为例李广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9200505,北京海淀100872)摘要:约翰·奥斯丁是西方分析法学派的开创者,师承边沁的他,有强烈的功利主义色彩。

他的主要思想集中体现在《法理学的范围》一书中,他通过不断地努力,希望在法学实证主义的思潮中,开启分析法学的学术风格。

他的思想经过后人的不断努力最终对社会产生了深远影响。

在对法的不断严格分析中,表述了自己的法律思想。

虽然一些理论存在着许多不足,但是,他的思想对处于法制建设中的我国来说,仍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命令道德法律主权分析法学起源于十九世纪三十年代的英国,创始人为英国著名法理学家约翰·奥斯丁。

其主要学说集中体现在他在大学作教授期间所整理的讲义,即《法理学的范围》一书中。

他从对法的定义进行严格解释的角度对法的研究对象进行了界定,并进一步运用逻辑分析的方式阐释了自己对法的认识。

虽然,他的好多关于法的论述在后世遭到一些学者的批判,被指出存在好多漏洞,如关于对命令好恶不加以区分,关于法的范围的划定过于狭窄等。

但是,我觉得,作为分析法学的开山之作,在资本主义中期产生具大影响的论著,对于现代中国仍有较大的解读和思考意义。

一、法是一种命令。

奥斯丁在本书的导论中就谈到,“准确意义上的法,具有命令的性质。

如果没有命令的形式,无论何种类型的法,自然不是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法。

”1事实上,在我们的生活中,我们所言谈的法是多种多样的。

奥斯丁将广义的法分为了四类:神法,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实在法),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隐喻意义上的法(如舆论宣传中所形成的规则)。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至少在我们国家,应该是绝大多数国家都已经以各自的形态所存在着,而且,这四类法的形式几乎囊括了所有的人类可触及的方方面面。

(这里的上帝法与自然法有一定重合部分,但并不仅仅是自然法。

是在历史上认为的上帝对人类所立的法)然而,这四种类型的法却并不全是现代法学教育所研究的对象。

奥斯丁的分析法学思想解读

奥斯丁的分析法学思想解读

奥斯丁的分析法学思想解读摘要:分析法学的诞生标志着对法理学的研究范围由“应然的法”走向“实然的法”,法的研究范畴变得明确具体。

但是随之而来的是对分析法学的误解,“法律命令说”并不等于“恶法亦法”,将分析法学与“恶法亦法”混为一谈是对奥斯丁分析法学的一种误读。

德国纳粹利用分析法学的影响力所兴起的实证主义法学并非是奥斯丁分析法学的延续。

随着时代的变迁,分析法学被蒙上了一层阴影,提到分析法学便被认为是只研究法律本身,而不考虑其代表的诸如:道德、秩序、自由等价值因素。

对奥斯丁的分析法学的正确认识应该是它所代表的那种研究方法,而非纠结于内容。

它的这种研究方法对于现代成文法国家的法律也有着深刻的影响。

关键词:法理学的范畴分析法学法律命令说恶法亦法一、分析法学的诞生(一)分析法学的内容分析法学是在与自然法学派的博弈中诞生的,合乎事物的发展规律,在当时极其盛行的自然法学派最终被分析法学派打败,在面对法理学的研究对象这个问题上,分析法学把法的研究对象从抽象的道德拉回到了具体的规则,也就是法律本身,正因为如此才使得法律有了可研究的东西,而不是一味的鼓吹着的道德。

“法律应该是什么”这是法律应该怎样并不是法律本身是怎样的,这个是法律应该体现的价值,而“法律实际上是什么”在法理学上的意义,也就是指法理学的范畴。

在现代社会中中,法律的价值与法律本身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是由指立法机关制定修改并颁布施行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

也就是说法律真正意义上是指法律条文,即奥斯丁所讲的规则。

法的价值并非法律本身,而是法律的另一个方面的问题。

狭义上的法律就是指的法律条文,而自然法学派所倡导的道德因素与法律本身犹如“原则”与“规则”之间的关系。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分析法学之所以取代自然法学派成为当时的主流,是因为它清晰的揭露了法律本身是什么,它把法律的研究对象由虚幻的拉回到了现实中。

(二)奥斯丁其人奥斯丁的一生充满着坎坷,1826年伦敦大学成立,在边沁等人的推荐下,奥斯丁被任命为该大学的教授并主讲法理学,他是历史上的第一位法理学教授。

浅谈对奥斯丁法学思想的再认识3300字

浅谈对奥斯丁法学思想的再认识3300字

浅谈对奥斯丁法学思想的再认识3300字目前,对奥斯丁的研究大部分还停留在哈特等人解读的二手资料上,如哈特所说的奥斯丁的“法的命令说”是“强盗的命令的一种扩大”,这种不正确的指导致使部分学者对奥斯丁产生误解。

有的学者认为奥斯丁比边沁逊色;有的学者认为奥斯丁低哈特一等,其理论过于简单、粗糙;还有学者认为奥斯丁的理论最终会导致价值无涉的事业。

一、对传统评论者的反驳实证主义阵营内部的学者认为奥斯丁在法学上的地位及影响是被夸大的,而霍布斯和边沁的理论则被忽视,所以他们否定奥斯丁的地位。

社会法学派则认为奥斯丁的法学思想割裂了法律与道德和社会间的联系,是狭隘的概念定义,且不适当的缩小了法理学的研究领域。

我们可以看到传统处理奥斯丁的三种通常方法:一是以法律概念(如命令、制裁等)作为法律研究对象,以此达到法律科学的目的;二是以分析形式的基础规则,试图刻画法律实证主义的特征;三是以哈特的批评来解释奥斯丁。

莫里森认为以上的方法需要重新定位。

从某种程度上看,传统评论者有“为了从奥斯丁理论体系中拿来对自身有用的那部分,作为自身理论的箭靶,以此来为自己的理论服务,而抛弃奥斯丁整体理论体系”的嫌疑。

因而导致大部分学者都只是关注奥斯丁用来描述法律的概念性术语上,误认为法律仅仅只是由“命令”、“义务”、“制裁”拼凑而成,使得世人忽视了奥斯丁论述的时代背景和语境,进而未能全面理解奥斯丁的理论思想。

如果我们想重新认识奥斯丁,就应该把他的著作放到其总体背景中去。

在功利主义盛行以及自然科学领域取得巨大进步的时代背景下,人们希望将程序、范式等研究也纳入到社会科学的研究之中。

浓厚的学术理性精神指导奥斯丁用语义分析的工具分析英国当时的法律状况,其中包括对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的逻辑分析。

这也是奥斯丁注重实然法,并将其作为一门科学研究的原因。

在这样的历史大环境中,奥斯丁为自己确立了一项任务――即阐明法理学的范围。

或许对于法律或者法理学这一庞大繁杂之物的简单文本定义从来都是难失偏颇。

奥古斯丁神学自然法思想的法学思考

奥古斯丁神学自然法思想的法学思考

奥古斯丁神学自然法思想的法学思考奥古斯丁是中世纪早期基督教神学、教父哲学的重要代表人物。

其论著涉及哲学、神学、历史、文学、美学等诸多领域,用博学多才来形容这位神学家并不为过。

然而,虽然奥古斯丁本人对法律多有涉猎,同时也精于修辞学和雄辩术,但却几乎未曾对法律进行过专门的论述。

如今,学者们只能从他浩如烟海的著作中摺取有关其法学思想的只言片语,以此总结出他的法律思想体系。

但尽管如此,在法律思想史上,特别是自然法学派的发展历程中,奥古斯丁却是一个绕不开的人物:他所提出的“永恒法”的概念,正是古希腊、古罗马自然法转化为中世纪神学自然法理论的关键所在,其从“原罪”出发对世俗统治的合理性与人的守法义务所作的论证,使基督教教义成功地融入了中世纪早期政治法律制度的构建当中。

因此,尽管我们不能称奥古斯丁为一个纯粹的法学家,但他对中世纪法学理论之发展所做出的卓越贡献却应当得到肯定。

一、永恒法与世俗法(一)永恒法与世俗法的涵义1. 永恒法。

自古希腊时代以来,似乎就存在这样一个共识:在世俗法之上存在着更高的标准,它是衡量世俗法的尺度,可使世俗法归于无效。

古希腊悲剧作家索福克勒斯在《安提戈涅》中的台词至今仍被人们频繁引用为自然法学派的标志性观点。

从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的定义中我们也能看出古希腊哲学家浓厚的自然法思想。

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明确指出了自然法的特征:至上性、普遍性和永恒性。

至古罗马晚期的法学家又将法律分为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三种,并认为万民法是自然法之体现。

因此,在进入中世纪之前,人们对自然法的认识处于这样一种状态:尽管没有人能说明它到底意味着什么(或是自然规律,或是伦理道德,或是二者的合体),但所有人又坚信它确实存在。

奥古斯丁同样肯定了这种高级法的存在,在与伊阿丢斯(Evodius)的对话中,他说道:“我认为他们处于一种完全隐秘的、更大的律法之下,假如万物都是由神的安排所掌管的话。

法律概念的主权之维奥斯丁与法律实证主义

法律概念的主权之维奥斯丁与法律实证主义

主权概念在法律实证主 义中强调国家的权威和 主权,但可能忽视国际 法和跨国法律问题。
主权概念在法律实证主 义中强调法律的稳定性 和连续性,但可能忽视 法律的变革和适应性。
现代法治对主权理论的挑战
法治原则对主权 理论的约束
国际法和跨国法 律体系的发展对 主权理论的挑战
民主参与和公民 权利对主权理论 的挑战
主权概念在当代法律理论中的地位
主权概念是当代法律理论的核心概念之一,是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基础。
随着全球化和国际合作的深入发展,主权概念在当代法律理论中的地位逐 渐受到挑战和重新审视。
一些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学者主张重新定义主权概念,以适应全球化时代的 新挑战和需求。
主权概念在当代法律理论中的地位仍然重要,但在实践中需要与其他国际 法律原则和规则相互协调。
法律实证主义的实践意义
法律实证主义对法律实践的影响:强调法 律的权威性和规范性,有助于维护法律的 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法律实证主义对司法审判的影响:法官在 审判中应遵循成文法,不受道德、政治等 因素的干扰,确保司法公正。
法律实证主义对法律教育的影响:强调对 法律条文、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等基本技 能的培养,有助于培养合格的法律人才。
心观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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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斯丁对法律实证主 义的另一个重要影响 是他的分析法学方法 论。他强调对法律概 念进行精确的分析和 定义,这种分析方法 对后来的法律实证主 义产生了重要影响。
主权概念在法律实证主义中的定义
主权概念是法律实证主义的核心概念之一,指的是国家在法律体系中的最高权威地位。
法律实证主义认为,主权者制定的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效力,是社会秩序和治理的基础。
法律与道德的关 系:奥斯丁认为 法律与道德密切 相关,而法律实 证主义则主张法 律与道德的分离。

论奥斯丁实在法思想--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读后感

论奥斯丁实在法思想--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读后感

论奥斯丁实在法思想--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读后感摘要:法理学作为一门社会学科,其研究对象和范围应当是明确和具体的,奥斯丁在《法理学的范围》一书中将法分为四类,分别是神法,实际存在的法,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和隐喻意义上的法律,在他看来只有实际存在的法才是法理学真正的研究对象,他将法律和其他的社会现象进行剥离,特别是将法律和道德之间厘清,其认为法律和道德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这种去道德的想法对于现在的法治实践仍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实在法约翰·奥斯汀,英国法学家,分析法学派创始人,他出生于一个商人家庭,曾在军队中服役,后研读法律,并与1818至1825年任律师。

1826年担任伦敦大学首任法理学教授,1833年辞去教职,担任其他公职。

著有《法理学范围》和《法理学讲义》。

奥斯丁的一生拥有很多遗憾,他的很多具有影响力的朋友都认为奥斯丁将大有作为,但是在对外交流中奥斯丁的行为方式和特殊的忧郁的气质让他很快的结束了一些重要岗位的工作,在他任大学教授一职的时候,来听奥斯丁课程的人也越来越少,在他去世后,他的著作才引起人们的关注。

一、奥斯丁实在法思想主要内容法理学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其研究对象应当是清晰的,当代课本中的概念和理论都十分清晰,但是在当时,法理学应该研究什么,法学的范围是什么,很多问题都难以解释清楚,在当时担任伦敦大学教职的约翰·奥斯丁写作其法理学讲义就是为了揭开法学的神秘面纱,对其进行说明。

19世纪是实证主义法学发展的重要时期,实证主义的基本思想就是进行观察,解释和分析,在19世纪中叶以及下半叶,逐渐形成法学实证主义。

在《法理学的范围》一书中,奥斯汀的法学思想主要有三个相互联系的问题组成:法学研究的范围、法和道德的关系以及法的概念。

因为边沁的影响,他虽然信奉功利主义,认为立法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促进人类幸福,但又认为立法学不同于法学,前者属于伦理学范围,后者涉及实在法或严格意义的法,而不管这种法的好坏如何。

奥斯丁的分析法学思想解读---精品模板

奥斯丁的分析法学思想解读---精品模板

奥斯丁的分析法学思想解读摘要:分析法学的诞生标志着对法理学的研究范围由“应然的法"走向“实然的法”,法的研究范畴变得明确具体。

但是随之而来的是对分析法学的误解,“法律命令说"并不等于“恶法亦法”,将分析法学与“恶法亦法"混为一谈是对奥斯丁分析法学的一种误读.德国纳粹利用分析法学的影响力所兴起的实证主义法学并非是奥斯丁分析法学的延续。

随着时代的变迁,分析法学被蒙上了一层阴影,提到分析法学便被认为是只研究法律本身,而不考虑其代表的诸如:道德、秩序、自由等价值因素。

对奥斯丁的分析法学的正确认识应该是它所代表的那种研究方法,而非纠结于内容.它的这种研究方法对于现代成文法国家的法律也有着深刻的影响。

关键词:法理学的范畴分析法学法律命令说恶法亦法一、分析法学的诞生(一)分析法学的内容分析法学是在与自然法学派的博弈中诞生的,合乎事物的发展规律,在当时极其盛行的自然法学派最终被分析法学派打败,在面对法理学的研究对象这个问题上,分析法学把法的研究对象从抽象的道德拉回到了具体的规则,也就是法律本身,正因为如此才使得法律有了可研究的东西,而不是一味的鼓吹着的道德。

“法律应该是什么”这是法律应该怎样并不是法律本身是怎样的,这个是法律应该体现的价值,而“法律实际上是什么"在法理学上的意义,也就是指法理学的范畴。

在现代社会中中,法律的价值与法律本身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是由指立法机关制定修改并颁布施行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

也就是说法律真正意义上是指法律条文,即奥斯丁所讲的规则.法的价值并非法律本身,而是法律的另一个方面的问题。

狭义上的法律就是指的法律条文,而自然法学派所倡导的道德因素与法律本身犹如“原则”与“规则”之间的关系。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分析法学之所以取代自然法学派成为当时的主流,是因为它清晰的揭露了法律本身是什么,它把法律的研究对象由虚幻的拉回到了现实中。

(二)奥斯丁其人奥斯丁的一生充满着坎坷,1826年伦敦大学成立,在边沁等人的推荐下,奥斯丁被任命为该大学的教授并主讲法理学,他是历史上的第一位法理学教授。

奥斯丁及其分析实证法学论文

奥斯丁及其分析实证法学论文

奥斯丁及其分析实证法学摘要:约翰·奥斯丁被誉为英国现代法理学之父,一生坎坷,饱受病痛折磨。

在边沁的影响下,他开创了分析实证法学,发展了”法律是主权者命令”的命题,他进一步对法律和道德进行了严格区分,提出了”恶法亦法”,并提出了法理学研究的范围。

对现代法学影响至深。

关键词:约翰·奥斯丁;分析实证法学;法理学一、约翰·奥斯丁(john austin,1790﹣1859)其人其著奥斯丁出生于英国索福克郡一个富裕的磨坊主家庭,16岁应征入伍,22岁退役。

这5年的军旅生涯对奥斯丁的性格留有深刻的痕迹。

”终其一生,奥斯丁都保持着对军人品质的强烈共鸣和尊重……不失对权威和纪律的尊重以及坦率与忠诚。

”[1]对权威和纪律的尊重和服从是军人的天职,所以奥斯丁能够提出法律命令说,与他的军旅生涯是有关系的。

此后,奥斯丁便埋头学习法律,准备从事律师业务,并于1818年正式成为一名律师。

然而,奥斯丁不仅身体上无法负荷这项工作,而且他的思想结构、他的高度敏感性格更使得他不能胜任这项工作。

1825年他放弃律师职业。

1826年,英国伦敦大学建立,奥斯丁受邀担任该大学的首任法理学教授。

他满怀热情地接受了法理学主讲这一职位邀请,为了作准备,他与他的妻子萨拉(sarah)一起迁到波恩,在那里自学德语,研究德国学者在罗马法方面的历史著作,阅读了胡果(gustav hugo,1764-1844)、蒂堡(anton friedrich justus thibaut,1772-1840)和萨维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1779-1861)的最近著作。

1828年奥斯丁返回伦敦大学从事教学,在他的听众中,有约翰·斯图亚特·密尔(john stuart mill,1806-1873)、乔治·科恩威尔·刘易斯(george cornwell lewis,1806 -1863)(他后来与奥斯丁一起成为驻马耳他大使)、约翰·隆米尼爵士(sir john romilly,1802 - 1874)和威廉·埃拉爵士(sir william erle,1793 -1880),所有这些人后来都成为杰出的改革家。

奥斯丁

奥斯丁
奥斯丁的分析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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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斯丁简介 奥斯丁的生平 分析法学简介 奥斯丁的主要法律思想
约翰· 奥斯丁(John Austin,1790~1859) • 英国分析法学的首创者和功利主义法学的 主要代表,被称为“现代法理学之父”同 时也被称为“分析法学之父”。 • 主要代表作: 《法理学的范围》(1832) 《法理学讲义》(1861)
三、主权论
1、主权和独立政治社会的含义 2、最高政府的种类 • 君主制 • 贵族制 (寡头制、贵族制、民主制) 3、主权权力的限制 4、政府或政治社会的起源
四、一般法理学
㈠法学的范围
奥斯丁对法理学范围的确定,即将法理学范围 限定在实在法中,创立了所谓的“一般法理学”, 这就是西方法学上著名的“分析法学”的源头。


奥斯丁认为法与道德无关,或至少两者并 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法律尽管是不道德或 不正义的,但只要是合法地制定的,仍应 具有法律效力。“恶法亦法”之说即由此 而来。 从功利主义原则出发把道德看作是衡量人 们利益的一种标准,而法律是对个人所要 求的利益的一种限制。
㈡法和道德的关系
• 奥斯丁认为立法学不同于法学,前者属于伦理学 范围,后者涉及实在法或严格意义的法,而不管 这种法的好坏如何。 • 他的出发点是:法学只应研究“实际上是这样的 法”,即实在法,而不是象自然法学家那样研究 “应当是这样的法”,即理想法或正义法。他认 为一般法学不同于一国的或特殊的法学,一般法 学的任务是从逻辑上比较分析各种成熟的实在法 制度的共同原则、概念和特征,其中包括权利、 义务、损害、制裁、惩罚和赔偿等重要概念。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一、法律命令说 二、“法律”一词的四种含义 三、主权论 四、一般法理学

法理论文——约翰奥斯汀

法理论文——约翰奥斯汀

关于约翰·奥斯汀的法律思想概述【摘要】约翰·奥斯汀作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学派的奠基者,在其著作《法理学范围》①一书中对法的定义、法与道德的关系、实在法等方面作了认真评述。

他首次对法与其它社会现象进行了系统细致的区分,并围绕“主权-命令-制裁”创造性地提出了自己的实在法主张。

他的“法的命令说”和“应然的法与实然的法分离”的思想是其分析法学思想的主要内容。

其法哲学思想对英美法理学乃至整个西方法学有着深远的影响——其在分析法学中所起的奠基性的作用以及创造性地建立了一批法理论的基本概念,如主权、命令、制裁、服从、义务等等,极大地推进了法学理论的研究,并由此使得法理学成为一门真正的较独立的学科。

当然,由于历史的局限性,约翰·奥斯汀在法理学领域的思想建树仍有一定的缺陷和不足。

【关键词】约翰·奥斯汀分析实证主义法律思想一、奥斯汀的生平及学术概述约翰·奥斯汀是19世纪英国著名的分析法学派奠基人。

他于1790年3月3 日生于东英格兰索夫克郡一个富有的磨坊主家庭,16 岁时应征入伍,当过陆军军官,在 1 812 年退役后攻读法律,并于18 18 年取得律师资格。

简要回顾约翰·奥斯汀的一生,在其生之年就承受着生活的艰辛和理论的落寞。

他于1818 年开始成为执业律师,但是只办过很少的案子,以至在1825年他就不得不从法律实践领域退了出来,之后,他在刚成立不久的伦敦大学获得了法理学教席,主讲法理学课程。

但由于他的理论过于抽象,显得曲高和寡,听者寥寥。

1835 年, 他在无奈中辞去了伦敦大学的教职。

为了谋生,他又在内坦普大学承担了类似的课程,最终的结果也不尽人意。

再后来,他曾短期地为英国刑法委员会服务,还担任过驻马耳他大使,等等。

在公职方面,奥斯汀的一生充满了失望和对未来完成事业的期待。

曾有人这样评价过他的遭遇:“奥斯汀的易紧张的性格、差劲的健康状况、抑郁的个性以及唯美主义的追求妨碍他走得更远。

奥斯汀的分析法学思想研究

奥斯汀的分析法学思想研究

奥斯汀的分析法学思想研究一种被误读的思想[摘要]介绍奥斯汀的分析法学思想:法的命令说和应然的法与实然的法别离的思想。

认为过去人们对奥斯汀的思想误解太多。

论证人们对奥斯汀的主要批判是难以站住脚的。

如,哈特所说的奥斯汀的法的命令说是强盗的命令的一种扩大就是一种不正确的指导。

人们指责奥期汀主恶法亦法,这也误解奥斯汀的主要目的。

最后,对奥斯汀分析法学的奉献做了总结:开创了分析法学的先河和确立了分析的方法。

一、奥斯汀其人其学约翰·奥斯汀(1790-1859),19世纪英国著名的法学家,分析法学的奠基者之一。

法学是一种实证性科学,著名法学家的经世之论常常能够为他们带来身前的荣耀。

但是未必所有的法学家及其理论都能如此幸运。

约翰·奥斯汀在其有生之年就倍尝生活的艰辛和理论的落寞。

他于1818年开场成为执业律师,但是只办过很少的案子,以至1825年他就不得不从法律实践领域退了出来,之后,他谋得刚成立不久的伦敦大学的法理学教席,主讲法理学课程。

或许由于他的理论过于抽象,显得曲高和寡,听者寥寥。

1835年,他在无奈中辞去了伦敦大学的教职。

为了谋生,他又在坦普大学(In-nerTempleUniversity)承当了类似的课程,最终的结果也极其相似。

再后来,他曾短期地为英国刑法委员会效劳,还担任过驻马耳他大使,等等。

在公职方面,奥斯汀的一生充满了失望和对未来完成事业的期待,奥斯汀的易紧的性格、差劲的安康状况、抑郁的个性以及唯美主义的追求阻碍他走得更远。

奥斯汀也曾写过一些政治哲学方面的文章,但是他的成果主要是在法理学方面。

奥斯汀生前唯一的著作是法理学的围一书,这本书主要由他在伦敦大学课堂上的演讲稿组成,于1832年出版,命名为法理学的围。

这本著作在奥斯汀生前就遭到了理论界的批判,但都缺乏以动摇奥斯汀的观点。

当时,奥斯汀有屡次修订的时机,但他拒绝加以修订再版。

有学者对其中的原因进展了推测:第一,奥斯汀有更雄心勃勃的方案,它将远远超过目前著作的围,这本书将进一步讨论法律和伦理学的关系,这使修订成为毫无必要。

奥斯丁 法律的概念

奥斯丁 法律的概念

奥斯丁法律的概念奥斯丁法律的概念是指英国的法学家约翰·奥斯丁(John Austin)于19世纪40年代提出的一种法律概念。

奥斯丁认为,法律是由主权者所制定的命令,其特征是确定性、强制性和恒常性。

他主张将法律从道德和正义的概念中分离出来,将其视为统治者的命令。

以下我将详细介绍奥斯丁法律的概念和他的观点。

首先,奥斯丁认为法律具有明确的确定性。

根据他的观点,法律是由主权者所颁布的具有明确规定和要求的命令。

这些命令应该是清晰、明确且易于理解的,使人们能够遵循并预测其结果。

奥斯丁认为,法律的确切含义应该是通过准确的表达和公式化来确定的,以确保统治者的指示能够正确传达给公民。

其次,奥斯丁认为法律具有强制性。

法律不仅仅是一种规则或指导准则,而是一种有权威支持并会导致对不服从者施加强制力的权力。

如果公民违反法律,他们将面临处罚或其他制裁。

奥斯丁主张法律的目的是通过威慑和惩罚来确保公民遵守规定,并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最后,奥斯丁认为法律具有恒常性。

他认为法律应该是一成不变的,即使权力的行使者发生变化也不应该改变。

法律是一种在人们共同居住的社会中普遍适用的规则和命令,不应受个人的主观意见、偏好或者时间的变化所影响。

奥斯丁认为这种恒常性能够提供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和可预测性。

奥斯丁对法律的这一概念主要反映了他的实证主义法学观。

他认为法律的重点不在于其道德、公正性或公共利益,而是在于权力者的意志和命令。

他将法律与政治权力相联系,认为法律是主权者通过命令和制约来掌控社会的手段。

然而,奥斯丁的法律概念也受到了一些批评。

一些人认为他过于强调了法律的正式特征,忽视了法律的实质内容。

他将法律局限于命令和规则,忽视了法律的正义、公平和人权等价值。

此外,奥斯丁的法律概念也没有涉及到法律的自由性和创造性,忽视了法律的发展和变化。

总而言之,奥斯丁法律的概念是指英国法学家奥斯丁提出的一种将法律视为主权者命令的理论观点。

他认为法律应具有确定性、强制性和恒常性。

奥斯丁的分析法学

奥斯丁的分析法学

第二节 奥斯丁的分析法学
“恶法亦法”并不是说分析法学否定法律与道 德具有一定联系,更不意味着分析法学赞赏恶 法。当代分析法学某种道 德准则并不是判断它是不是法律的标准。
对“恶法亦法”论的正确理解应该是:在法理 学的范围内,不涉及实在法的功过是非,它只 是探讨法律实际上是什么;关于实在法的好坏, 或实在法应该是什么的问题,那不是“科学法 理学”探讨的问题,而是另外一门学科即立法 学的研究对象。
第二节 奥斯丁的分析法学
四、“恶法亦法”与法律实证主义思想
奥斯丁认为,法律之所以是法律,具有法律上 的效力,是因为它是主权者的命令,与法律所 反映的道德价值没有关系。这就是分析法学所 主张的“法律与道德的分离”的基本立场。
奥斯丁把它总结为:“法律的好坏是一回事; 它是不是法律则是另一回事。”后世的学者则 把它进一步概括为“恶法亦法”。
第二节 奥斯丁的分析法学
五、影响
奥斯丁对法理学范围的确立,即将法理学范围 限定在实在法中,创立了所谓“一般法理学” (科学法理学)。
在奥斯丁逝世以后,他的法理学成为了英国法 学中法理学教育的基础,流行了近一个世纪, 直到哈特和他的《法律的概念》取代奥斯丁在 英国分析法学中的地位为止。
在奥斯丁以后,奥斯丁分析法学的传统继续发 展,其影响更多地反映在普通法系。
首先,命令包含了一种希望和一种恶。“如果你 表达或宣布一个希望,想我去做或不去做某种 行为,而且如果你在我不顺从你的愿望的情况 下以一种恶降临于我,那么你的愿望的表达或 宣布就是一个命令。”
第二节 奥斯丁的分析法学
其次,命令包含了责任、制裁和义务含义。 归纳起来,可以说奥斯丁的法律是以制 裁为后盾强制执行义务的命令,而这种 命令又是主权者颁布的。
奥斯丁致力于把实在法确定为法理学的 研究对象,提倡抛开法律的价值观念, 把具体的政治法律制度加以比较分析, 揭示法律的结构和构成,也就是要找出 法律共同的元素如原则、概念、特征等 作为法理学的任务,以上就是实证主义 哲学方法在法学上的运用。

辩证分析法学派奥斯丁

辩证分析法学派奥斯丁

恶法亦法
奥斯丁把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区分为两种情况: 1、与实体法有关的: 2、与强制的道德有关的:
C:将功利主义与实证主义相结合,提出了分析实 :将功利主义与实证主义相结合, 证主义法学理论。 证主义法学理论。
奥斯丁信奉功利主义生活哲学,认为功利原则是检验法律 奥斯丁信奉功利主义生活哲学 的最终标准。同时,发展了边沁的法理学,使西方法理学 使西方法理学 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 独立的科学。 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 奥斯丁在法理学与伦理科学之间划了一条明确界限。 奥斯丁在法理学与伦理科学之间划了一条明确界限。他认 为法理学是一种独立自足的关于实在法的理论。 法理学是一种独立自足的关于实在法的理论。 法理学是一种独立自足的关于实在法的理论 法理学科学所关注的乃是实在法,或严格意义上的法律, “法理学科学所关注的乃是实在法,或严格意义上的法律, 而不考虑这些法律的善恶。 而不考虑这些法律的善恶。” 立法科学是伦理学的一个分支, 立法科学是伦理学的一个分支,其作用在于确定衡量实在 法的标准以及实在法为得到认可而必须依赖于其上的原则。 法学家所关注的只是实然意义上的法律, 法学家所关注的只是实然意义上的法律,而仅有立法者或 伦理哲学家才应当去关注应然意义上的法律。 伦理哲学家才应当去关注应然意义上的法律。分析学家认 实在法与理想法或争议法无关。 为,实在法与理想法或争议法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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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的任务: 法理学的任务:
一个成熟的法律体系都会有共同的基本特点和统一的概念, 而法理学的任务在于对它们进行分析和研究。 真正法理学的任务是研究“各种法律体系中共通的或互相 接近的概念、原则和特征”,“作为实在法体系所形成的 共同抽象原则是真正法理学的主题。”
D:总结: 从本质上讲,奥斯丁的分析法理论反映了资产阶 级从初期夺取政权到巩固政权的转变,资产阶级 力图加强对整个社会干预的要求。在二战以前的 普通法系国家特别是英国,占据了统治地位,为 英国资产阶级巩固自己的统治、确立议会主权原 则提供了理论根源。 奥斯丁的分析法学使法学研究从古典的不确定状 态中解脱出来,变为明确实在的法理学实证分析 研究,这对法学史的发展有着相当的推动作用。

奥古斯丁的法律思想

奥古斯丁的法律思想
丁认为,这不是由于某种外在强制力量迫使人们这样做的结果,完全是
人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因此奥古斯丁将人贪念引起的直接原因归于
人的自由意志。正当的爱就是遵循好意志,爱其所当爱,行其所当行,从
而过有福的生活。
然而人的灵魂总会发生偏离的情形,无福的人往往是滥用了自由
意志,使意志变坏,在爱上帝和自私自爱间选择了后者,丧失了永恒的
追求。可见,灵魂向下运动的倾向,完全是人自由意志的结果,作恶靠的
是自由意志,它给我们犯罪的能力。当人行善,则是实现了上帝给人自由意志的目的,为恶则是错用了上帝给人的能力。人的犯罪行为是由
他自己的自由意志决定的,因此他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因为自己的犯
罪而接受罚。
至于惩罚的目的,他认为惩罚是促使犯罪者改正错误,对别人也
基督教的攻击,编写了《上帝之城》、《教义手册》等书籍。奥古斯丁
的观点和功绩对于西方文化的发展具有巨大的影响,同时也在基督教
界留下了不可磨灭的殊荣。
一、法律是维护和平与秩序的一种手段
奥古斯丁认为,热键世界之外有一个天国存在,他说天国是永久
和平的。他认为,与天国对立的是地国,或者说是世俗的国家。凡是
不能升到天国而在人间受罪的人,只能生活在地国,即使将来有可能
进入天国的人,也要先在人间接受锻炼和考验。奥古斯丁从教义出发,
认为人类祖先犯了罪,留在人间生活是接受上帝的惩罚。他认为要维
护人间的国家的和平,需用法律来约束人们的不良欲望:“一个没有
理性的人,需要别人用命令来控制他的各种欲望。”柏拉图曾经这样
标不治本”。
由于上述原因,必须要呼唤更有理性且万世不易的法律,这就是永
恒法。
在奥古斯丁看来,法律产生于上帝,是正义的体现,是上帝统治人类的工具。这个法等同于上帝的意志和智慧,正是上帝的意志和智慧

奥斯丁的思想主张总结

奥斯丁的思想主张总结

奥斯丁的思想主张总结奥斯丁(Austin)是英国法学家,也是现代言语行为理论的奠基人之一。

他在他的著作《言语行为论》中提出了他的思想主张,对于现代语言哲学和法律领域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下面是对奥斯丁思想主张的一些总结。

首先,奥斯丁的思想主张强调了言语行为的重要性。

他认为,我们通过言语行为来实现许多目标,包括表达意图、交流信息和执行承诺等。

因此,了解和分析言语行为对于我们理解语言和人类行为是至关重要的。

其次,奥斯丁提出了“言语行为的言外之意”这个概念。

他认为,言语行为往往不仅仅是表面的字面意义,还包含了一些隐含的意义。

这些隐含的意义可能通过暗示、演绎或者背景知识等方式进行传递。

因此,理解言语行为的全貌需要考虑这些言外之意。

第三,奥斯丁对常识推理的重要性有着深刻的认识。

他认为,要理解一种言语行为,我们需要运用常识推理来补充和解释其中的不明确之处。

例如,当别人说“门关上了”时,我们通常会通过常识推理来理解这句话实际上是在暗示我们去关门。

第四,奥斯丁对语言规则的作用有着独特的见解。

他认为,语言规则在言语行为中起到了关键的作用,它们指导着我们的语言使用。

然而,奥斯丁并不认为语言规则是严格和固定的,他主张我们应该考虑到语言规则的灵活性和变化性。

第五,奥斯丁对言语行为的分类研究做出了重要贡献。

他将言语行为分为三种类型:表示行为(表示自己的想法和信念)、承诺行为(承诺自己会做某事)和执行行为(通过言语行为来改变现实)。

这种分类为我们分析和理解不同类型的言语行为提供了框架。

最后,奥斯丁强调了命令行为的威力。

他认为,命令行为是人们约束行为的重要手段,它通过使用特定的言语行为来引导他人的行为。

奥斯丁指出,命令行为需要在特定的背景条件下才能实现其目标,否则它只是一种空洞的言语行为。

综上所述,奥斯丁的思想主张对于我们理解和分析言语行为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他的强调了言语行为的重要性,提出了言语行为的言外之意概念,认识到常识推理的作用,强调了语言规则的灵活性,提供了言语行为分类的框架,并指出了命令行为的威力。

辩证分析法学派奥斯丁

辩证分析法学派奥斯丁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
——约翰· 奥斯丁
By: 刘小琼
约翰·奥斯丁(John· Austin)
(1790 1约8翰59·奥) 斯丁:英国法学家,“现代英国法理学之
父”,法律实证主义创始人之一,分析法学派真 正奠基人。
代表作:《法理学范围》★ 法律实证主义
纲领性文件
《法理学或者实证哲学讲演录》
A:法律主权者命令说:
奥斯丁分析法学的基础
实在法最为本质的特征乃是它的强制性或命令性。法律被 认为是主权者的一种命令。
“任何一种实在法都是由特定的主权者对其统治下的某个 人或某些人制定的。”
给出主权、命令、制裁三位一体的法律定义。
恶法亦法
B:法律和道德的关系:
坚持法律和道德之间不存在必要的或概念上的关 系。
奥斯丁从法律是主权者命令的观点出发,认为命 令和道德的区别在于:道德是一种劝告和忠告的 性质,人们可以自由的接受或者不接受,而主权 者的命令则要求人们一定要遵守。
一个法规尽管在道德上十分邪恶,只要是以适当 方式颁布的,就德的关系区分为两种情况: 1、与实体法有关的:
C:将功利主义与实证主义相结合,提出了分析实 证主义法学理论。
奥斯丁信奉功利主义生活哲学,认为功利原则是检验法律 的最终标准。同时,发展了边沁的法理学,使西方法理学 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
奥斯丁在法理学与伦理科学之间划了一条明确界限。他认 为法理学是一种独立自足的关于实在法的理论。
“法理学科学所关注的乃是实在法,或严格意义上的法律, 而不考虑这些法律的善恶。”
立法科学是伦理学的一个分支,其作用在于确定衡量实在 法的标准以及实在法为得到认可而必须依赖于其上的原则。
法学家所关注的只是实然意义上的法律,而仅有立法者或 伦理哲学家才应当去关注应然意义上的法律。分析学家认 为,实在法与理想法或争议法无关。

法律概念的主权之维奥斯丁与法律实证主义

法律概念的主权之维奥斯丁与法律实证主义

法律解释:奥斯丁的主权理论对 法律解释产生了重要影响,强调 法律的解释必须符合国家主权原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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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理论的对立
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律 是社会事实,而自然法 理论认为法律是自然法 则的体现。
法律实证主义强调法律 的实证性,而自然法理 论强调法律的道德性和 正义性。
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律 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 而自然法理论认为法律 是自然存在的,不受国 家意志的影响。
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律 的效力来源于国家的强 制力,而自然法理论认 为法律的效力来源于其 道德性和正义性。
奥斯丁与法律实证主义的 关系
章节副标题
奥斯丁对法律实证主义的贡献
提出法律命令说:奥斯丁认为法律是主权者对臣民的命令,这一观点 对法律实证主义产生了重要影响。
强调法律的权威性:奥斯丁认为法律具有权威性,这种权威性来源 于主权者的命令,这一观点对法律实证主义产生了重要影响。
提出法律与道德分离:奥斯丁认为法律与道德是分离的,这一观点对 法律实证主义产生了重要影响。
强调法律的确定性:奥斯丁认为法律应该是确定的,这一观点对法 律实证主义产生了重要影响。
奥斯丁与法律实证主义的异同点
相同点:都强调 法律的权威性和 强制性
相同点:都认为 法律是社会规范, 具有普遍性和稳 定性
不同点:奥斯丁 主张法律是主权 者的命令,而法 律实证主义则认 为法律是社会事 实
不同点:奥斯丁 强调法律的道德 性,而法律实证 主义则认为法律 与道德无关
主权是国家行使权力的基础,是国家存在的前提
主权是国家制定和实施法律的依据,是国家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的保障 主权是国家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国家在国际舞台上的独 立性和自主性的体现

分析法理学的三副面孔

分析法理学的三副面孔

分析法理学的三副面孔由英国法学家奥斯丁创立的英美法理学形态具有三副面孔:“分析法理学”、“法律实证主义”、“元法理学”。

“分析法理学”指明了其使用的语言分析方法,“法律实证主义”标识了其在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这一问题上的鲜明立场,“元法理学”则强调了其在法理学理论体系中的层次与位置,这三幅面孔分别是从方法论、认识论与理论位阶这三个不同的侧面来界定奥斯丁的法理学传统,对于我们全面理解这种法理学传统具有关键意义。

其中,前两副面孔已为我们所熟悉,“分析法理学”这个称谓更是成为这一理论形态的常用标签,但这两副面孔还不够清晰,第三副面孔则是陌生的,三副面孔之间的联系更是悬而未决。

在同样的意义上,由英国伦理学家摩尔创立的英美伦理学形态也具有三副面孔:“分析伦理学”、“伦理实证主义”、“元伦理学”,而且,这三副面孔之间也存在对应的紧密的内在联系。

可以说,“分析主义”、“实证主义”与“元理论”是分析法理学与分析伦理学分别作为法律哲学与道德哲学所共有的三副理论面孔。

通过与分析伦理学的对比观察,分析法理学的三副面孔也变得更加清晰:1.法律实证主义与伦理实证主义具有共同的哲学基础,然而这一哲学基础并不是法国人孔德创立的实证主义哲学,而是源远流长的英国经验主义哲学传统。

由此,它们在理论内容上具有类似的反形而上学倾向、功利主义的道德立场以及对规范证成的研究侧重;2.“分析伦理学”作为二十世纪英美哲学“语言转向”的产物,其语言分析方法大致经历了从符号逻辑分析到日常语言分析的转变;“分析法理学”的语言分析方法其实是法律实证主义的逻辑后果,但在哲学“语言转向”以来,其语言分析方法亦经历了从逻辑分析到语用分析的转变,“分析法理学”升华为戴有哲学面孔的“新分析法理学”;3.正是在哲学“语言转向”的层面上,语言哲学成了“第一哲学”,语言分析方法与思想的预设考察相结合,分析法理学与分析伦理学各自构成了规范法理学与规范伦理学的二阶理论或“元理论”,形成“元法理学”与“元伦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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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斯丁分析法学思想
一.背景
1.主要针对自然法的理论过于抽象,过于形而上,难以理解、操作
2.资产阶段革命胜利后,自然法理论难以利于资产阶级把法律实践化、缺乏操作性、技术性,
3.奥斯丁个人的生活经历
二.奥斯丁的主要法律思想
(一)法律命令说
1.法律就是一种命令,命令就是一种希望。

奥斯丁进一步解释了“命令”,“如果你向我表示或告知一种进行停止某种行为的希望,而当我们拒绝按照你的希望去行动时,你则以一种灾难来惩罚我,因此你对我的希望的表示或告知就是命令。


2,不是所有的希望都是命令,必须同“制裁”(sanctions)或“强迫服从”
(enforcement of obediences)相联系。

3,并非所有的命令都是法律,只有普遍约束力的命令才是法律,偶然或特殊的命令不是法律
4,命令是由特殊的主体发布的,命令产生于优势者——主权者
由此,奥斯丁给法律下了一个精确的定义“法律是主权者发布的命令”。

(二)“法律”一词的四种含义
1.上帝之法。

就是上帝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法传谕给人类的法律,有时称为自然法。

2.实在法。

就是主权国家制定的法律制度,这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法,是科学法理学,其具休内容就是他所说的法律命令说。

3.实在道德法。

是由非政治优势者建立,但具有法律的能力和特点的法。

这种法律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它仅仅由观念构成。

这一类法之所以称为“实在道德”是因为其“道德”而区别于实在法,因其“实在”区别于上帝之法。

4.比喻性法律(隐喻性法律)。

这些法律通过微弱的或松散的类比关系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相关连。

并且因为它们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的松散类比关系而获得“法律”名称。

这些法律主要指一些无生命体的运动规则和非理性动物的一定行为规则。

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第一句就说“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

”他没有把这种法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分开,
因为他们研究的对象有绝对的区别。

(三)“应然法”和“实然法”的分野
1.“法律是什么”是一回事,“法律应当是什么”是另一回事。

只有前者才是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实在法,“法律应当是什么”则是立法学和伦理学研究的范围,
2.主张把道德等因素从法律中清除出去。

因为自然法等过于强调正义、公正、理性等这些抽象道德意义,仅从形而上学终极价值来理解法律,造成法律学科本身研究对象和概念的混乱,因为人们的价值判断中无法有统一标准的
三.理论缺陷
(一)法律命令说的理论困难
其一,不能说明现代立法机关本身也受所立之法的约束的事实。

因为按照奥斯丁的观点,主权者在法律之上,是不受法律约束的。

其二,法律命令说不能说明法律的连续性现实。

因为当出现政权和平更替时法律制度的更换并不需要主权者发布命令。

其三,许多法律规则具有授权性质因而不具有强制性,这些规则与某些义务性质的规则有着明显区别。

权利主体或权力主体如果不运用这些权利或权力,则不存在强制运用的问题。

因此授权规则不是以制裁为后盾的命令。

其四,在义务性质的规则中存在着积极义务规则,这类规则同样不以强制作为必要因素。

(二)“应然法”与“实然法”区分的理论困难
其一,按照奥斯丁的严格区分“应然法”与“实然法”的逻辑推理,必然推导出“恶法亦法”的结论。

这种坚决不对法律进行道德评判主张的直接恶果是,其观点成为二战中的纳粹政权合法辩护的理论工具。

随着二战纳粹政权的垮台,二战后对纳粹战犯的审判,奥斯丁所代表的分析法学陷入了被世人抛弃的危机。

其二,奥斯丁强调实然法律与应然法律之间的区别,过于注重法律秩序的稳定,这种分开论难以避免法律上的专制。

在认为法律可以具有任何内容的同时强调法律秩序的稳定,等于承认了遵守专制法律的义务。

但是,法律秩序在一定意义上就意味着法治,而法治的理想并不意味着必须遵守任何内容甚至专制的法律,法治本身的目的之一就是在于防止专制。

四.奥斯丁法律思想中的法治养源
首先,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中所强调法律的强制性,其实是有利于法律权威的树立的。

法律权威的树立,除了法律本身具有良法的品格以外,还需要法的
权力性,强制性因素的支撑。

因为如果没有法律的强制性,在很多情况下人们就不把法律当回事,特别是在刑事法中其强制性更显重要。

良法品质是法律权威的内在要求,强制性品格则是法律权威的外在要求,两者是法律权威的里表关系。

对于法治建设中的中国来说,强调法律权威的外在品性是必要的。

有法律并不必然有法治,但无法律的法治是不可能的。

既然这样,注重法律本身的建设(包括形式建设)是非常必要的。

其次,奥斯丁主张把道德,政治等因素从法律中清除出去的观点也是值得肯定的。

因为道德价值判断是无统一标准的,任何人都有自己的道德价值观,这样一来,任何人都可以借道德标准来否定法律的效力,这不利于法律秩序的形成。

而政治因素也具有易变性,欠规范性,如果法律与政治有太多的联系,则不利于法律的“自治”。

举我国的“严打”运动为例,同样一个犯罪行为,相同的犯罪情节,在“严打”时法官适用法律时对同一犯罪行为的处罚比平时要严厉。

这其实是违反了我国法律中的一个基本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政治对法律的威压进而使法律失去其“自治”的品格在当下的中国社会中是存在的。

由此奥斯丁主张的法与道德,政治等因素的分野是值得我们提倡的。

另外,人们总是以纳粹政权的事例来批判分析法学的“恶法亦法”论,由此主张“恶法非法”。

但是“恶法非法”同样是要批判的。

在制定法的我国,法律是无法避免法律滞后于社会这一事实的,这是由于法律的稳定性所无法避免的。

如果我们对法律每每都以“恶法非法”来评判生活中的法律的话,而每一个人的的评判标准是不同的,就会导致否定一切法律是“法律”的后果,也就意味着我们可以以“恶法非法”为由拒绝遵守法律,那样会导致法律虚无主义。

奥斯丁的“恶法亦法”观给我们的启示是:在法治建设初期,在制定法的我国,容忍法律一点“恶法”品性是可以的也是需要的。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维护我们法律的稳定性价值,法律秩序才能生成。

奥斯丁法律思想中给我们的法治养源其实就是形式法治的要求。

在当下中国的法治建设中,法治的“良性品格”(实质法治)固然重要,但是我不同意一些学者所主张的中国法治建设已进入“实质法治”阶段而否定“形式法治”的建设。

“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其实是法治建设中的两个侧面,两个要求,而不是两个过程,两个阶段,有先有后之分。

它们的关系有如鸟之两翼,缺一不可。

从这一层面来分析奥斯丁的法律思想,显然有我们可以汲取的法治养源所在。

讨论题:你支持“恶法亦法”论还是“恶法非法”论?理由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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