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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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工程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工程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工程环境卫生管理制度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中心城区建设工程环境卫生和文明施工管理,提升市容市貌和城市形象,有效控制大气悬浮物,提高城区空气环境质量,巩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创建成果,依据《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相关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海曙、江东、江北和市科技园区等市建成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及拆迁(以下统称建设工程)等,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市建设委员会按各自职责,共同负责城区建设工程环境卫生管理指导、督查工作,各区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建设局共同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环境卫生日常监管、巡查、行政执法等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环境卫生责任单位。

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时,在申报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中应制订详细的环境卫生管理保障措施,并予落实到位。

第五条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应及时与当地环卫部门联系,共同商定项目建设(施工)期间的环境卫生管理措施,明确义务,界定职责;环卫管理部门应做好指导、督促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建设工程必须实行封闭管理,临城市主要道路必须设置围墙,围墙高度主干道路不低于2.5米,次干道路不低于2.0米,同侧道路沿街围墙必须高度统一,色彩一致,大门设于临街的,必须采用硬质材料,做到美观大方,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建设工程作业现场应设置车辆冲洗场地及冲洗设备,并落实人员对车辆出场前进行冲洗,冲洗场地至外围城市道路连接车行通道应进行硬化处理,通道宽度不小于大门宽度,作业车辆不得带泥出场。

第八条建设工程工地必须设置相应的'排水系统,并保障排水畅通,泥浆自行处置,严禁直排城市下水道,污水、废水、垃圾等不得直排、倾倒城市内河。

第九条建筑物拆除作业,拆迁单位必须配置设备等专用拆迁工具,倾倒余土、瓦砾、建筑垃圾等须设置边道或漏斗等专用器具,临街高层建筑的拆除必须采取防尘措施。

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公布日期】2023.08.28
•【字号】甬综执〔2023〕35号
•【施行日期】2023.08.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处罚
正文
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
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甬综执〔2023〕35号各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局执法督察支队,局机关相关处室: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我局制定了《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基准(试行)》(甬综执〔2021〕38号)同时废止。

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3年8月28日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市容环卫行业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市容环卫行业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市容环卫行业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4.17•【字号】甬政办发[2014]70号•【施行日期】2014.05.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爱国卫生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市容环卫行业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甬政办发〔2014〕7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进一步加强市容环卫行业管理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4月17日进一步加强市容环卫行业管理实施意见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市容环卫行业健康发展,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全面改善环卫工人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以清爽优质的城市环境助推我市“两个基本”目标和“四好示范区”建设,全力打造美丽宁波,根据国家和省、市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市容环卫行业管理的重要意义市容环卫行业是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门,是关系民生的基础性公益事业。

加强市容环卫行业管理是优化城市发展环境的必然选择,是建设美丽宁波的客观要求,是加快构建现代都市、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建设的重要保障。

随着道路清爽行动、垃圾分类等工作的持续推进,我市市容环卫行业管理取得了长足进步,但是仍存在保障体系不够完善、环卫队伍难以稳定等问题。

因此,各地、各部门须从立足民生,推进发展的高度出发,把健全组织管理,规范行业队伍建设,保障环卫工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提升城市形象、体现政府作为的重要工作,并以此不断推动市容环卫行业健康发展,全面提升市容环卫管理整体水平。

二、明确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全面贯彻《关于进一步改善环卫工人工作生活条件促进环卫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09〕190号)和《关于进一步保障环卫行业职工合法权益的意见》(建城〔2012〕73号)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转变管理理念,创新工作机制。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7篇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7篇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7篇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 1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不按规定丢弃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三)不按规定倾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木柴、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条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物主应当即时清除。

第四十一条商品交易市场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市场环境整洁,按照垃圾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按照规定处理垃圾。

第四十二条因水、电、通讯设施建设等开挖路面或者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留下渣土、树叶等杂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第二节生活垃圾管理第四十三条生活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鼓励对生活垃圾进行综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置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十四条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采取方便居民、防止污染环境的方式,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收集场所并及时清运,做到日产日清。

本市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方法,并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

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地点、时间投放生活垃圾。

第四十六条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应当推行社会化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等环境卫生专业服务企业。

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企业承担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应当按规定支付服务费。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实行社会化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2019年修订)

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2019年修订)

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4.18•【字号】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13号•【施行日期】2019.07.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十三号)《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4月18日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2007年4月11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2月27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8年12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2019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保障环境安全与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防治活动。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将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环境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环境污染防治问责制度。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执行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环境污染防治重点任务,或者对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处置不力,以及有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对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2月18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1991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2年1月1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1996年3月28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9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5年11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7年10月24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绿化指标第三章规划和建设第四章保护和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公共厕所保洁与服务规范

公共厕所保洁与服务规范
公共厕所应在醒目位置设置管理牌,公示公共厕所管理单位、管理星级、开放时间、保洁员信息、监督电话等信息。尧侧闫茧绦阙绚励蚬赘沥纰缡。尧侧闫茧绦阙绚励蚬赘沥纰缡垦鲩换。
定期清理公共厕所化(贮)粪池,做到无满溢。化(贮)粪池清理应由专业作业单位实施,清理过程中无粪便撒漏,清理后应立即将化(贮)粪池井盖复位,保障公共安全和化(贮)粪池的密闭。识饶镁锟缢灩笕哜俨凄侬减搀。识饶镁锟缢灩笕哜俨凄侬减搀苏鲨运。
以跟踪保洁为主,做到卫生洁具干净、洗手台无积水、镜面无水迹、洗手盆无积垢、地面墙面整洁;清洁蹲(坐)便器(或沟槽)、小便容器(槽)内部污迹,擦净周边部位(隔板、残疾人扶手、便器外部),喷洒消毒液。荧绐讥钲镆觯鹰缁机库圆锾缄。荧绐讥钲镆觯鹰缁机库圆锾缄鹗鲚圆。
及时清除烟缸、纸篓内废弃物,补充洗手液等用品,确保供应。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应做好公共厕所的卫生消毒工作,提高消毒次数。
保洁作业要求
公共厕所开放前接通设备电源,检查各类设施设备完好性,确保正常使用;设施功能异常的要停止使用并及立即报修。谚辞调担钪谄动禅泻类谨觋鸾。谚辞调担钪谄动禅泻类谨觋鸾帧鲜奥。
公共厕所开放前 全面清扫公共厕所门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保持整洁;全面清除设施设备、地面、墙面等处的灰尘、污渍。叽觐诖缧铴嗫伪纯铪锩瘫恳迹。叽觐诖缧铴嗫伪纯铪锩瘫恳迹见鲛请。
公厕停止服务前,保洁员应检查是否有人员如厕,有人要如厕的应待如厕后再关闭,期间不得催促如厕人员。
各项保洁工作完毕后,应清洗保洁工具并整齐摆放。
关闭公共厕所内水阀、切断电源、关好门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类别划分
公共厕所按照建设、养护主体的不同,分环卫公厕和社会公厕两大类。
环卫公厕根据建设类别和服务等级,实行星级管理,分五星、四星、三星、无星四个等级。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8.20•【字号】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施行日期】2019.08.20•【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12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5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第二节道路容貌管理第三节户外广告设施及非广告户外设施容貌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第二节生活垃圾管理第三节建筑垃圾管理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六章执法监督和保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配合、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及均等化水平。

宁波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宁波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宁波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正文:----------------------------------------------------------------------------------------------------------------------------------------------------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宁波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蔚文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宁波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宁波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以下简称渣土)是指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余泥(含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处置渣土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渣土处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区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渣土处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渣土的处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卫生、交通、建筑管理、房地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渣土处置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环卫处)职责:(一)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本市市区的渣土处置管理进行统一规划;(二)负责市区渣土运输市场管理工作,对渣土承运专业单位进行承运资格审查;(三)负责对各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渣土处置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四)受市市政公用局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正文:----------------------------------------------------------------------------------------------------------------------------------------------------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1991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2年1月1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1992年3月1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管护等绿化活动。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道路和街头绿地;(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住宅区的绿地;(三)生产绿地:指苗圃、花圃;(四)防护绿地:指用于卫生、安全、隔离等目的的绿地。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六条宁波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具体工作。

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绿化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对损害、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目录章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修改决定
修改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 对《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 理的区域”修改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城区)、其他镇的建成区和开发区(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 区域”。 (二)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四)删去第十一条。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三款中的“第二款”修改为“第一款或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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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简介
(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修订公告
修订公告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 于2018年11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3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 对《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修改为“应当符合城市容貌 标准”。
条例全文

26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6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按照本条例关于城市建成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具体经费额度按照任务量核定。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依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法规类别】植树造林与绿化【批准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1992.03.01【发布部门】宁波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2.03.01【实施日期】1992.03.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修改,新法规名称为《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发布日期:1996年6月29日实施日期:1992年3月1日)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1991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2年1月1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1992年3月1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管护等绿化活动。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道路和街头绿地;(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住宅区的绿地;(三)生产绿地:指苗圃、花圃;(四)防护绿地:指用于卫生、安全、隔离等目的的绿地。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六条宁波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具体工作。

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绿化的义务。

宁波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宁波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宁波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11.15•【字号】•【施行日期】1993.05.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宁波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1992年10月17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1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的建成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建成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宁波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各县(市、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所)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的具体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卫生、交通、房地产、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环境卫生管理所需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任务量核拨。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手段,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能力。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服务公司,对各类废弃物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2022年普法知识竞赛抢答题库及答案(共110题)

2022年普法知识竞赛抢答题库及答案(共110题)
答案:V
32、 对行政监察对象的监察,重点是对其行政行为的监察。
答案:V
33、 社会中所有的立法和司法活动都是一种进行价值选择的活动. 答案:V
34、 法体现统治阶级所有个人和集团的意志.
答案:X
35、判例法就是把判例汇编成册而形成的法律.
答案:X
36、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 级机关负责
39、 因学校教职员工在履行职务中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学校安全事故 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不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答案:X
40、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22、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 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构成受贿罪。
答案:X
23、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 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由公安机 关立案侦查。
答案:X
24、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接受其邀请,本人或携带亲友外岀旅 游,费用由邀请方支付的行为,以贪污论。
答案:X
28、 所有权属于有期限的物权。
29、 民法上有优先购买权的三类人(共有人、典权人、承租人)在发 生优先购买权冲突时,其权利顺位应为:共有人〉典权人 >承租人。 答案:V
30、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 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答案:V
31、 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是行政机关的一种内部监督。
答案:V
37、 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 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 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第一篇: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颁布单位】宁波市人民政府【颁布日期】 19970821【实施日期】19970821 < 现发布《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和消除蚊、蝇、鼠、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建成区。

第三条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除四害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和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除四害工作。

第四条城建、市政公用、房地产、人防等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除四害管理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和各新闻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除四害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杀灭四害的义务和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的权利。

【章名】第二章标准与要求第六条除四害工作坚持治本为主、标本兼治的原则。

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杀灭四害等综合防治措施。

易招致或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应当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严格控制四害孳生、繁殖和扩散。

第七条各地、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采取多种措施防范和消灭老鼠。

防鼠设施完善率和鼠密度应当达到以下标准:(一)鼠密度粉迹法测定低于3%,夹日法测定低于1%,鼠征阳性房间低于2%;(二)外环境的鼠征每2000米不超过5处;(三)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率不超过5%。

第八条各地、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积极做好翻缸倒罐、平整洼地、疏通阴沟及消除屋顶、雨蓬积水等工作,严格控制所辖范围内的蚊子孳生场所。

蚊子的成虫和幼虫密度不得超过以下标准:蚊幼或蛹,居民区室内外阳性孳生地的百户指数不超过3个;单位阳性孳生地的容器指数不超过3个;河流、沟渠等大、中型积水的蚊幼或蛹阳性孳生数,用勺捕法计,每100勺的阳性勺数不超过3勺,阳性勺内的幼虫或蛹平均每勺不超过5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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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12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批准2013年6月14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配合、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及均等化水平。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局可以委托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相关地方性法规有另行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

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依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七条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道路、园林绿化、广告标识、店名招牌、公共场所、水域、居住区等方面的容貌要求。

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十一条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十二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

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有管理责任约定的,从其约定。

下列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二)轨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公路、铁路,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三)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四)江、河、湖泊的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五)各类市场、商业广场、商店、超市、宾馆、饭店、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六)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七)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负责;(八)住宅小区规划红线范围外的背街小巷,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九)机关、部队、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十)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十一)报刊亭、电话亭、候车亭、户外广告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十二)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清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责任区域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责任人的责任要求如下:(一)保持市容整洁,无违反规定实施停车、设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物品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四)按照规定扫雪除冰。

第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

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专业服务单位履行。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域内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可以要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第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

第十八条对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装饰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在空中架设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通讯等缆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九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及其他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第二十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或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并保持整洁、美观。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围挡。

第二十一条主要街道两侧和重要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开闭景观灯光设施。

第二节道路容貌管理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园、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情形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

第二十四条主要道路两侧和广场上的候车亭、岗亭、信息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有线电视端子箱等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临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公益及商业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第二十六条从事车辆清洗或者修理、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排油烟口、排污水口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七条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装载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飞扬或者带泥运行。

第三节户外广告设施及非广告户外设施容貌管理第二十八条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等载体设立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市和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和本条例的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布。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明确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位置以及其他管理要求。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技术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具体要求。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报经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二)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四)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合法使用权益的;(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六)利用危险建(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的;(七)损害城市容貌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与户外广告设施载体的所有权人签订户外广告设施载体使用协议,依法取得设施载体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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