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抵押案例分析(1)
最高额抵押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系1994年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
××公司系合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以下简称中方股东)。
中方股东分别于1994、1995、1996年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了三笔贷款,共计1200万元。
当时,中方股东未向银行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三笔贷款的期限届满后,中方股东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
此期间,银行不断向中方股东发出催收通知,使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的状态。
1998年10月,中方股东委派的合资企业的董事长在未征得董事会和外方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以合资企业的名义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合资企业以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上已有建筑物)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为中方股东的借款提供担保;2、担保范围为银行自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10月期间向中方股东发放的贷款本息。
2001年3月,银行将上述三笔不良贷款本息债权全部转让给了××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
资产管理公司于2003年8月向中方股东和合资企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中方股东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判令由其产管理公司对合资企业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诉讼中,资产管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该证明书载明:前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登记时间为1998年10月。
然而,合资企业的律师通过调查发现:1、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于该土地部门2001年度的抵押登记簿上;2、该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01年7月;3、土地管理部门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向其递交的《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上,将该申请书编号为(2001)848号。
合资企业律师随即申请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了调取和核实。
另,银行在对中方股东发放贷款前,对中方股东在合资企业中的投资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并曾要求中方股东以其在合资企业中的股权为贷款提供担保。
房地产抵押融资之最高额抵押
房地产抵押融资之最高额抵押案例场景说明2010年6月22日,A银行与B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B地产公司为其与A银行在2010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内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各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B地产公司名下某项目房产;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2010年8月3日,A银行与B地产公司就抵押物办妥抵押登记,登记部门出具的《他项权利证书》记载: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本金),抵押存续期限为2010年8月3日至2014年6月21日。
后,A银行与B地产公司签订多份借款合同并按约向B地产公司发放了贷款。
法律问题分析一、何为最高额抵押?最高额抵押适用于何种情形?最高额抵押与一般抵押的区别有哪些?根据《担保法》第59条和《物权法》第203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设定最高担保限额于特定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特点可归简要纳如下:(一)不具有发生上的从属性,即最高额抵押是为将来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先于主债权存在。
但对于已发生的债权,经当事人特别约定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二)为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提供担保;(三)须有最高限额的约定;(四)为多笔将要发生的债权担保,只需办理一次抵押权登记;(五)不具转让上的从属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六)债权确定后,转为一般抵押权。
因此,就一定期限内反复发生的同一性质的交易行为,最高额抵押能避免多次设立一般抵押权的繁琐。
实践中,最高额抵押多适用于资金方与融资方保持稳定业务关系,融资方在一定期间内于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度内多次借款,并对多笔债务提供总的抵押担保时;或适用于资金方与融资方签署了借款意向协议,只规定借款的最高限额,尚未确定借款的具体时间和数额,但有必要事先提供抵押担保时的情形。
抵押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以下简称张三)被告:李四(以下简称李四)第三人:王五(以下简称王五)案件来源:张三与李四、王五抵押纠纷案案号:(2021)XX民初XXX号二、事实与理由1. 事实张三与李四系邻居,双方关系较好。
2020年5月,张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李四借款10万元。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0%。
为确保借款的安全,张三将自己的房产证抵押给李四。
同年6月,王五因需要资金周转,向李四借款5万元。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年利率为12%。
为确保借款的安全,王五将自己的房产证抵押给李四。
2020年12月,张三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时偿还借款。
李四遂要求张三偿还借款及利息。
张三表示愿意偿还借款,但要求延长还款期限。
双方协商未果,李四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三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王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理由(1)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抵押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抵押权人应当向抵押人交付抵押权证书。
”本案中,张三与李四、王五之间的抵押合同均为书面形式,且抵押权人已向抵押人交付抵押权证书,故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2)关于抵押物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
”本案中,张三、王五将自己的房产证抵押给李四,抵押物范围包括房产证所载的全部财产。
因此,李四有权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
(3)关于抵押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或者部分实现抵押权。
”本案中,李四要求张三偿还借款及利息,系就抵押物的全部实现抵押权。
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张三应偿还借款及利息。
至于王五,其抵押物为房产证,抵押权人李四有权就房产证所载的全部财产行使抵押权。
因此,王五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关于借款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房地产抵押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为筹集资金,拟将其位于某市某区的商业办公楼抵押给乙银行(以下简称“乙方”),以获得贷款。
甲方与乙方于2021年10月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商业办公楼抵押给乙方,抵押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
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21年11月向当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二、案情概述2022年6月,因甲方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乙方向甲方发出催收通知,要求甲方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甲方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偿还,乙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实现抵押权。
三、争议焦点1. 甲方是否构成违约?2. 乙方是否可以行使抵押权?3. 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有哪些?四、法律分析(一)甲方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贷款本金、利息、还款期限等内容。
甲方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二)乙方是否可以行使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时,优先受偿抵押财产。
在本案中,甲方未按时偿还贷款,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
(三)抵押权的实现方式1. 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抵押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在本案中,乙方可以与甲方协商,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2. 请求法院拍卖或者变卖抵押财产:如果乙方与甲方协商不成,乙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拍卖或者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抵押权。
五、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方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乙方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
鉴于甲方与乙方未能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达成协议,法院判决:1. 甲方偿还乙方贷款本金及利息;2. 乙方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 如果乙方与甲方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达成协议,则按照协议执行;如果未能达成协议,乙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拍卖或者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的法律效力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为扩大生产规模,向乙银行(以下简称“乙”)贷款1000万元。
甲以其位于市中心的一栋房产作为抵押物,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
乙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发放了贷款。
贷款到期后,甲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乙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应的罚息,并主张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抵押物。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抵押的法律效力,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抵押合同的效力;2. 抵押登记的效力;3. 抵押权的实现。
三、法律分析(一)抵押合同的效力1. 合同主体资格根据《合同法》第9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中,甲公司为债务人,乙银行为债权人,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订立抵押合同的主体资格。
2. 合同内容根据《物权法》第179条的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抵押财产;(2)抵押财产的价值;(3)抵押权人、抵押人和担保人的权利、义务;(4)抵押期限;(5)抵押财产的处置方式;(6)其他约定事项。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符合上述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
3. 合同形式根据《物权法》第185条的规定,抵押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为书面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中抵押合同的效力合法有效。
(二)抵押登记的效力1. 抵押登记的必要性根据《物权法》第187条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本案中,甲、乙双方在签订抵押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
2. 抵押登记的效力抵押登记具有公示、证明、对抗和优先效力。
公示效力是指抵押登记具有对外公示的作用,让债权人知道该财产已被抵押;证明效力是指抵押登记具有证明抵押权存在的效力;对抗效力是指抵押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优先效力是指抵押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本案中,甲、乙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具有上述效力。
(三)抵押权的实现1. 抵押权实现的程序根据《物权法》第195条的规定,抵押权实现应当依法进行,具体程序如下:(1)抵押权人向抵押人发出履行债务的通知;(2)抵押人未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3)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优先受偿。
31个抵押权经典案例
31个抵押权经典案例【案例1】C公司诉Z汽车公司、X集团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案情】2003年9月,原债权人D银行与借款人X公司先后签订了4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份抵押合同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4笔贷款扣除已经偿还的款项外,借款本金为10296万元。
2003年,Z汽车公司决定并购重组X公司,实现买壳上市。
重组资产置换后,X集团回购资产,组建X电器公司。
2003年8月8日,D银行向X公司出具确认函并签订了五方协议,确认D 银行债权随同X公司被购回资产转至新组建的X电器公司。
2004年3月11日,D银行起诉了X集团和X集团洗衣机分公司。
法院生效判决判令X集团与X集团洗衣机分公司偿还D银行的借款本金539万元及利息。
2005年7月23日,D银行与C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 D银行山东分行转让给C公司的债权为债务人X公司所欠D银行山东分行的贷款本息。
2005年12月22日,C公司和D银行山东分行及时公告了债权转让和催收。
C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本案债务仍应由Z汽车公司、X集团承担偿还责任,确认C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审理】一审认为,D银行知道并且同意X公司的债务随同资产转移至X集团、X集团洗衣机分公司。
Z汽车公司未接收X公司的任何资产。
依据债务随着资产走的原则,X公司的债务应由x集团承担。
故判决C 公司对X集团(原X公司)抵押的房地产、设备、机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X集团不能偿还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C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Z汽车公司始终是D银行的抵押人,其基于抵押合同应负担的法律责任一直存在。
Z汽车公司应将取得的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
二审认为,按确认函、五方协议载明内容和X集团接收相应财产的事实,X公司对D银行的债务已转由X集团承担,本案所涉各项抵押权均有效成立。
该各项抵押权亦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给新的债权人即c公司。
从两起案例看最高额抵押
从两起案例看最高额抵押最高额抵押是我们银行信贷业务中比较普遍的担保融资方式,相对于单笔授信而言有利于提高签约效率、降低合同成本、方便信贷管理等。
但是,现行法律对最高额抵押的规定却显得较为粗糙,《担保法》第59条至第62条对最高额抵押作了初步规定,《担保法解释》第81条至83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而2007年施行的《物权法》第203条至第207条又在该基础上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和补充.本文通过对最高额抵押的基本论述,以两起案例为引子,分别从立法层面和操作层面对当前最高额抵押存在的典型问题进行一番剖析,以起抛砖引玉之功效。
一、最高额抵押概述所谓最高额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这一最高额抵押基础关系,《担保法》第60条规定:“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如此看来,最高额抵押的基础关系主要存在于借款合同和商品买卖合同当中,其中实践中以借款合同为甚。
最高额抵押相比于一般抵押而言,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最高额抵押是限额抵押。
设定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约定抵押财产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无论将来实际发生的债权如何增减变动,抵押权人只能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际发生的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以抵押权设定时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为限优先受偿;不及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额为限优行受偿。
(二)、最高额抵押具有相对独立性。
最高额抵押的设定不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也不随某一具体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三)、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最高额抵押是担保未来债权的,其所担保的债权将来是否发生,债权额多少,都是不确定的。
最高额抵押案例
最高额抵押案例在金融领域,抵押是一种常见的借贷方式,借款人将自己的财产或资产作为担保,以获取贷款。
最高额抵押是指以抵押物的最高价值作为贷款的担保额度。
下面我们将介绍一个真实的最高额抵押案例,以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这种金融业务。
这个案例发生在一家房地产公司。
该公司拥有一块市中心的商业用地,价值数千万元。
由于业务发展需要,公司急需资金投入,但由于之前的贷款已经达到了银行的贷款上限,无法再从传统渠道获得更多的融资。
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决定采取最高额抵押的方式进行融资。
公司首先找到了一家专业的金融机构,通过评估和审查,确定了商业用地的最高价值,并与金融机构达成了最高额抵押的协议。
根据协议,公司可以将商业用地作为抵押物,获得一笔高达80%的贷款额度,这对于公司的资金需求来说是一个巨大的帮助。
在取得贷款后,公司将资金投入到了新的项目开发中,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随着项目的不断推进,公司逐渐偿还了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最终成功清偿了贷款。
这个案例充分展示了最高额抵押的优势和价值。
通过最高额抵押,公司成功地解决了资金瓶颈问题,实现了项目的顺利开展。
同时,金融机构也获得了稳定的利息收入,实现了双赢局面。
最高额抵押作为一种灵活的融资方式,对于资金需求大、抵押物价值高的企业来说,具有明显的优势。
通过最高额抵押,企业可以最大限度地释放抵押物的价值,获取更多的融资支持,实现项目的快速推进和良好的经济效益。
综上所述,最高额抵押在实际应用中展现出了巨大的价值和潜力。
在今后的金融活动中,我们应该更加重视最高额抵押这种灵活的融资方式,充分发挥其在资金融通中的作用,为企业的发展提供更多的支持和帮助。
房地产抵押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筹集资金,于2018年3月将其位于该市某区的住宅小区部分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抵押给B银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亿元。
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A公司将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8年4月,A公司向B银行支付了首期贷款,剩余贷款于2019年3月全部发放。
2019年5月,A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按时偿还贷款本息,B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实现抵押权。
二、争议焦点1. 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2. 抵押登记的效力问题;3. 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及顺序问题。
三、法律分析(一)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抵押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本案中,A公司与B银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二)抵押登记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本案中,A公司与B银行于2018年3月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不设立。
”因此,A公司与B银行之间的抵押权未设立,抵押登记无效。
(三)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及顺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抵押权实现时,债务人应当先行偿还主债务,再偿还利息和违约金。
抵押权实现后,抵押物归抵押权人所有。
”本案中,A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B银行有权要求A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实现抵押权。
但由于抵押登记无效,B银行无法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
因此,B银行在实现抵押权时,只能依法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
抵押的法律效力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乙银行(以下简称“乙”)申请贷款500万元。
甲以其名下一处房产作为抵押物,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约定,甲将房产抵押给乙,乙在甲偿还贷款前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合同签订后,甲将房产过户至乙名下。
不久,甲因经营不善,无法按时偿还贷款。
乙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抵押的法律效力问题,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抵押合同是否有效?2. 抵押权是否成立?3. 抵押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三、法律分析1. 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抵押合同自抵押权人、抵押人以及债务人签订之日起生效。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采取书面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抵押合同有效。
2. 抵押权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抵押合同自抵押权人、抵押人以及债务人签订之日起生效。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
此外,甲将房产过户至乙名下,符合抵押权的设立条件。
因此,抵押权成立。
3. 抵押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抵押权人未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抵押权消灭。
”本案中,甲无法按时偿还贷款,乙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
因此,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权。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成立。
甲无法按时偿还贷款,乙有权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
据此,法院判决甲偿还乙贷款本息,并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抵押的法律效力问题,以下是对本案的分析:1. 抵押合同的有效性:抵押合同是抵押权设立的基础,其有效性对于抵押权的设立至关重要。
【最高法判例】最明确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及具体法律适用案例
【最高法判例】最明确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及具体法律适用案例最高额抵押担保,是指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预先约定一个最高抵押限额,抵押人以抵押财产,对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在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保障债权的实现。
最高额抵押担保免除了当事人每一笔交易签署一次抵押担保协议、办理一次抵押登记手续的麻烦。
既为债权提供了有效担保,又简便了相关手续,为经济融通节省了大量人力、财力。
早在1995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担保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了最高额抵押,但全节总共只有4条规定,定义了什么是最高额抵押,规定借款合同与商品交易合同均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以及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该章其他规定。
这些规定相对简单粗陋。
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颁实施,对最高额抵押的规定仍然只有五条规定,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也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长期以来,理论上有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范围的“债权限额说”和“本金限额说”。
“债权限额说”认为抵押登记的最高额为原本、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总和的限额。
在担保的债权确定后,所有债权总额在最高限额内的,债权人在限额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超出最高限额范围外的部分,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而“本金限额说”认为,抵押登记的最高限额只是原本,只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本金在最高限额内的,由原本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之和即使超过了抵押登记的最高限额,债权人仍然就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押权的费用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司法实践中,各地人民法院也是各有不同判例,不一而足。
法律上关于抵押的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男,35岁,个体工商户。
李某,女,30岁,某银行工作人员。
2019年,张某因扩大经营规模,需要资金周转,遂向李某所在的银行申请贷款。
在贷款过程中,张某以其位于市中心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物,与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
合同约定,若张某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银行有权依法对该房产进行处置。
2020年,张某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贷款,银行遂向张某发出还款通知。
张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偿还贷款,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张某偿还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对该房产进行处置。
一、争议焦点1. 抵押合同的效力;2. 银行是否有权依法对该房产进行处置;3. 张某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案件事实1. 2019年3月,张某向李某所在的银行申请贷款100万元,用于扩大经营规模。
在贷款过程中,张某以其位于市中心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物,与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
2. 抵押合同约定,若张某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银行有权依法对该房产进行处置。
3. 2020年,张某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贷款。
银行多次催收无果后,于2020年8月向张某发出还款通知,要求其在15日内偿还贷款本息。
4. 张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偿还贷款,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物的所有权归抵押权人所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抵押权人自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之日起一年内,未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抵押权消灭。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抵押权人依法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法院判决1.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
2. 鉴于张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偿还贷款,银行有权依法对该房产进行处置。
3. 法院判决张某偿还贷款本息,并授权银行依法对该房产进行处置。
抵押房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起抵押房法律纠纷,主要围绕抵押权的设立、抵押物的范围、抵押权的实现以及抵押权的消灭等问题展开。
以下是本案的基本情况: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于2018年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其位于某市的一套房产(以下简称“抵押房”)抵押给乙公司,用于担保乙公司向甲公司借款20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将抵押房的相关手续办理完毕,抵押权设立。
2019年,乙公司因经营困难,未能按时偿还甲公司借款。
甲公司遂向乙公司发出《履行还款义务通知书》,要求乙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
乙公司未予理睬。
甲公司遂于2020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 乙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2. 乙公司以其抵押的抵押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房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抵押权的设立是否合法有效?2. 抵押物的范围是否包括抵押房?3. 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及顺序?4. 抵押权的消灭条件及法律后果?三、案例分析(一)抵押权的设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抵押权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 抵押人有权处分抵押物;2. 抵押合同合法有效;3. 抵押物合法,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甲公司作为抵押人,有权处分抵押房。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房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抵押权的设立合法有效。
(二)抵押物的范围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抵押物的范围包括:1. 抵押人有权处分的动产;2. 抵押人有权处分的不动产;3. 抵押人有权处分的权利。
本案中,抵押合同约定甲公司将抵押房抵押给乙公司,抵押房属于抵押人有权处分的不动产。
因此,抵押物的范围包括抵押房。
(三)抵押权的实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包括:1. 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偿还债务;2. 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3. 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折价抵押物。
抵押借款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甲,男,30岁,从事个体经营。
某乙,女,28岁,是某甲的妻子。
2016年,某甲因扩大经营规模,需要资金周转,于是向某丙借款100万元。
某丙要求某甲提供抵押物,某甲同意以其位于市中心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物。
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某甲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
合同签订后,某甲将房产过户给了某丙,某丙将该房产抵押给了银行。
2018年10月,某甲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
某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行使抵押权。
二、争议焦点1. 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2. 抵押权的行使三、案例分析1. 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某甲与某丙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
2. 抵押权的行使(1)抵押权的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成立时设立。
”本案中,某甲与某丙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将房产过户给了某丙,抵押权自抵押合同成立时设立。
(2)抵押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或者部分行使抵押权。
抵押物的全部抵押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
”本案中,某甲无力偿还借款,某丙有权行使抵押权。
(3)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本案中,某丙的抵押权设立在先,其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甲与某丙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某丙有权行使抵押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某丙可以请求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
据此,法院判决某甲偿还某丙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允许某丙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最高额抵押案例
最高额抵押案例抵押是指将财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用于担保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
在金融领域中,抵押通常指的是将房屋、土地等不动产或者汽车、存款等动产作为抵押品,用于获得贷款或者其他信用额度。
而最高额抵押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债务人可以多次向债权人借款,只需将同一抵押物抵押给债权人一次即可,而不必每次都重新办理抵押手续。
最高额抵押在实际操作中给借款人和债权人都带来了很大的便利,因此在不动产抵押贷款领域中应用较为广泛。
最高额抵押案例中,最常见的就是房屋最高额抵押。
以小明为例,他是一名房产所有者,拥有一套市值500万元的房产,并且已经全款购买。
小明因个人原因需要一笔资金周转,而且他的房产价值较高,可以作为抵押物。
于是小明选择了最高额抵押的方式,他与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将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获得了100万元的贷款额度。
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小明可以根据自己的资金需求,通过向银行提出借款申请,将同一套房产作为抵押,获得多次贷款,而不必重新办理抵押手续,大大提高了借款的效率。
除了房屋最高额抵押外,汽车最高额抵押也是一种常见的案例。
小红是一名汽车所有者,她拥有一辆市值30万元的汽车,并且已经全款购买。
小红因个人原因需要一笔资金周转,而且她的汽车价值较高,可以作为抵押物。
于是小红选择了最高额抵押的方式,她与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将自己的汽车作为抵押,获得了5万元的贷款额度。
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小红可以根据自己的资金需求,通过向银行提出借款申请,将同一辆汽车作为抵押,获得多次贷款,而不必重新办理抵押手续,提高了借款的便利性。
最高额抵押案例中,除了个人抵押贷款外,还有企业最高额抵押。
例如某公司拥有一处价值500万元的厂房,可以将其作为抵押物,获得一笔资金用于企业的发展。
在未来的经营中,该公司可以根据资金需求,通过向银行提出借款申请,将同一处厂房作为抵押,获得多次贷款,而不必重新办理抵押手续,提高了企业的融资效率。
金融街法律专号原创:以案说法——最高额抵押实务问题探讨(上)
金融街法律专号原创:以案说法——最高额抵押实务问题探讨(上)编者按:“最高额抵押”是一种普遍的担保方式,是经营过程中会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
本文作者以案说法,从操作层面对“最高限额的界定”和“最高额抵押物的查封”这两个两个典型问题进行剖析,并针对最高额抵押问题提出了相关工作建议。
今日发文为,上篇~~~首先,是个案例!借款人A公司于2008年5月5日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以其所有的办公大楼为其向某银行在2008年5月5日至2010年5月2日期间向A公司发放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
其中,该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中最高贷款限额是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
同日双方在相关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08年5月9日,某银行向A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
2008年12月5日,某银行又向A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上述二笔贷款的到期日均为2010年5月8日。
2008年12月4日,A公司因材料款纠纷被B公司告上法庭,法院根据B公司申请于同日查封了A公司的办公大楼(抵押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协助执行手续,法院于12月6日向A公司及送达财产保全通知书。
2009年3月20日,A公司开始欠息,某银行按照合同约定起诉到法院,要求A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及费用,某银行在本金1000万元、利息及费用范围内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以下二个问题存在不同看法,一是2008年5月9日某银行向A公司发放的500万元贷款能否纳入最高额抵押范围,即该500万元能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是某银行享有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是约定的贷款本金,还是包括贷款本金、利息以及费用。
然后,聊个正题——最高限额的界定!以上述案件为例,借款人A公司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中最高贷款限额是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
抵押房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与乙于2010年结婚,婚后共同购置了一套房产。
2013年,甲因经营需要向丙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
甲、乙与丙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甲因经营不善导致债务无法偿还,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案件争议焦点1. 抵押权的成立及效力;2. 婚后共同财产的认定;3. 抵押权人丙的债权实现方式。
三、案例分析(一)抵押权的成立及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二)土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本案中,甲、乙共同购置的房产属于可以抵押的财产,甲与丙签订的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权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本案中,甲、乙与丙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具有法律效力。
(二)婚后共同财产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本案中,甲、乙婚后共同购置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需要负担的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本案中,甲因经营需要向丙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甲、乙应当共同偿还。
(三)抵押权人丙的债权实现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以抵押为名法律分析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9年向B银行申请贷款5000万元。
双方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A公司将位于该市某区域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
合同签订后,B银行向A公司发放了贷款。
然而,在贷款到期后,A公司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
B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行使抵押权。
二、案件争议焦点1. A公司与B银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是否有效?2. A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合法、有效?3. B银行是否已依法行使抵押权?三、法律分析(一)关于《抵押贷款合同》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平等自愿。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的价值。
在本案中,A公司与B银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二)关于A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提供合法的抵押物。
在本案中,A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已依法取得,且未设定其他权利负担,故该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
(三)关于B银行行使抵押权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要求抵押权人拍卖、变卖抵押物。
在本案中,B银行在A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与B银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A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
B银行在A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依法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法院判决A公司偿还B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同意B银行行使抵押权,拍卖、变卖A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B银行的债权。
抵押案例分析
抵押案例分析抵押案例分析最近,有一个抵押案例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该案例涉及一名年轻的企业家,他急需资金来扩大他的生意。
由于他刚刚起步,没有足够的信用背景来获得银行贷款。
因此,他决定将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品向银行申请贷款。
在此案例中,抵押品是一个位于市中心的公寓。
公寓的市场价值约为200万元人民币。
根据抵押贷款规定,银行可以提供的最高贷款额度为公寓市场价值的80%,即160万元。
该企业家向银行申请了150万元的贷款,并同意以公寓作为抵押品。
银行对该案例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详细的风险评估分析。
他们发现,虽然该企业家没有足够的信用背景,但他经营的生意非常有潜力。
他的生意在过去几年里一直保持稳定增长,并且有很大的市场潜力。
此外,他的生意也有一定的抵押价值,因为它拥有一定数量的存货和设备。
综合考虑这些因素,银行决定批准他的贷款申请。
为了保证贷款的安全,银行还要求该企业家提供一些额外的担保措施。
他们要求他购买一份足够金额的贷款保险,以保护银行在无法还款的情况下能够收回贷款。
这个案例展示了抵押贷款的一个常见应用场景。
对于那些没有足够的信用背景但有可抵押品的借款人来说,抵押贷款是一种获得资金的有效途径。
通过将财产抵押给银行,借款人可以以较低的利率获得较高的贷款额度。
然而,这种贷款方式风险也不容忽视。
如果借款人无法按时还款,银行有权将抵押品出售以收回贷款。
因此,借款人在申请抵押贷款之前应对自己的财务状况进行充分的评估,并确保自己有能力按时偿还贷款。
总之,抵押案例分析是一个复杂的过程。
需要综合考虑借款人的信用背景、抵押物的价值以及风险评估等因素。
对于借款人来说,抵押贷款可以是一个有效的融资工具,但也需要谨慎评估和把控风险。
法律案例高利贷抵押车(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男,32岁,某市居民。
被告乙,男,35岁,某市居民。
被告丙,男,40岁,某市居民,系乙的合伙人。
2019年,甲因急需资金周转,向乙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
甲将自己的车辆抵押给乙作为担保。
借款到期后,甲因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时还款。
乙遂向丙透露甲的车辆抵押情况,丙遂以甲的车辆为抵押物,再次向甲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3个月。
甲再次将车辆抵押给丙。
借款到期后,甲同样无法按时还款。
乙和丙遂联合向甲追讨债务,甲以高利贷为由拒绝还款。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二、争议焦点1. 乙和丙的行为是否构成高利贷?2. 甲的车辆是否可以作为抵押物?3. 乙和丙是否有权向甲追讨债务?三、案件分析(一)乙和丙的行为是否构成高利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
超过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在本案中,乙和丙的借款利率分别为2%和3%,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乙和丙的行为不构成高利贷。
(二)甲的车辆是否可以作为抵押物?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甲的车辆属于交通运输工具,可以作为抵押物。
(三)乙和丙是否有权向甲追讨债务?1. 乙和丙与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甲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2. 甲的车辆已经抵押给乙和丙,乙和丙有权要求甲归还借款及利息。
3. 甲以高利贷为由拒绝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判决结果根据以上分析,法院判决如下:1. 甲应向乙和丙归还借款及利息。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案情简介:××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系1994年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
××公司系合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以下简称中方股东)。
中方股东分别于1994、1995、1996年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了三笔贷款,共计1200万元。
当时,中方股东未向银行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三笔贷款的期限届满后,中方股东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
此期间,银行不断向中方股东发出催收通知,使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的状态。
1998年10月,中方股东委派的合资企业的董事长在未征得董事会和外方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以合资企业的名义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合资企业以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上已有建筑物)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为中方股东的借款提供担保;2、担保范围为银行自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10月期间向中方股东发放的贷款本息。
2001年3月,银行将上述三笔不良贷款本息债权全部转让给了××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
资产管理公司于2003年8月向中方股东和合资企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中方股东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判令由其产管理公司对合资企业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诉讼中,资产管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该证明书载明:前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登记时间为1998年10月。
然而,合资企业的律师通过调查发现:1、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于该土地部门2001年度的抵押登记簿上;2、该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01年7月;3、土地管理部门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向其递交的《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上,将该申请书编号为(2001)848号。
合资企业律师随即申请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了调取和核实。
另,银行在对中方股东发放贷款前,对中方股东在合资企业中的投资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并曾要求中方股东以其在合资企业中的股权为贷款提供担保。
起诉前,当地政府对抵押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征用,并另行划拨土地对合资企业予以补偿。
同时向合资企业支付了部分现金,以补偿该部分土地上被拆除的建筑物及经营损失。
资产管理公司在起诉前,申请法院对该笔补偿现金采取了保全措施。
在该案庭审之前,原、被告三方达成协议,由合资企业代替中方股东偿还资产管理公司900万元债务,资产管理公司对其余债务予以豁免。
中方股东将其持有的合资企业的部分股权折抵给外方股东,以补偿外方股东因此受到的损失。
协议达成后,资产管理公司撤诉。
问题:一、本案中,合资企业可以提出哪些抗辩理由?二、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法院对政府向合资企业支付的补偿现金采取保全措施是否有法律依据?三、本案中,合资企业的董事长以合资企业名义与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应当如何看待该抵押合同的法律性质?四、如果原、被告三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没有撤诉,你认为法院可能作出什么样的判决?参考答案:一、合资企业可以提出以下抗辩意见:1、抵押登记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中,他项权利证书记载的抵押登记日期为1998年10月,而其实际登记日期为2001年7月。
他项权利证书是土地登记部门弄虚作假的结果,是违法无效的。
2)2001年3月,银行就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资产管理公司,其无权作为抵押权人。
这正是土地登记部门在他项权利证书上将抵押登记日期“提前”的原因。
3)本案所涉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其上已建有建筑物。
根据建设部的有关规定,房地应一并设定抵押。
否则登记机关不应办理抵押登记。
注意:合资企业可依据上述理由向土地登记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土地登记机关撤销抵押登记。
2、抵押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该条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亦明确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基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7日对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与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实业公司)借款担保案(以下简称中福案)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中福实业公司以赵裕昌为首的五名董事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代表中福实业公司为大股东中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因同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中福实业公司章程的授权限制而无效,所签定的保证合同也无效。
”该判决表明,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是,《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是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限制,该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也针对董事会。
本案与中福案均涉及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问题,不同之处在于,本案所涉的抵押合同,完全是当时担任合资企业董事长的个人利用其职务和掌握公司印章的便利,在未征得中外双方股东同意、未经董事会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合资企业的名义与银行签定的。
根据《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在中福案中的判决要旨,在中福案中经董事会决议同意为股东提供的担保尚且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本案中合资企业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显然也是无效的。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法律规定,中外合资企业不设股东会,董事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利机关,其享有的职权类似于内资公司的股东会。
鉴于此种特殊情况,中外合资企业经董事会批准为其股东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可能存在争议。
建议银行在接受中外合资企业为其中方股东提供担保时,要求中外双方股东出具担保授权文件。
)3、银行并非基于对抵押合同的信赖而向中方股东发放了贷款,而正是为了通过签订非法的抵押合同,向合资企业转嫁损失,合资企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注意:担保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不承担任何责任。
担保合同有效时承担的是担保责任,担保合同无效时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
两种责任性质不同。
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资企业要不承担责任,需提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
)本案所涉的抵押合同签定于1998年,该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额为1500万元人民币。
该合同约定由合资企业提供担保的贷款,均系此前已经发放且已形成不良贷款的债权。
银行并非基于对抵押合同的信赖而向中方股东发放贷款。
银行因发放上述贷款发生的损失,与合资企业无因果关系,合资企业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银行在合资企业未依法出具中外双方股东或董事会同意担保的文件的情况下,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与合资企业签定抵押合同,为此前早已成为不良贷款的债权提供担保,属于违法、恶意向合资企业转嫁风险和损失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注意:该理由合情合理,但法律依据并不充分。
担保法司法解释并不以债权人是否出于对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的信赖而发放贷款为认定担保人在担保合同无效时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尺度。
而只规定担保人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是否存在过失为认定其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标准。
)二、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法院对政府向合资企业支付的补偿现金采取保全措施没有法律依据。
该补偿金不是对被征用的部分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不属于抵押物的物上代位物。
法院无权对该部分资金采取保全措施。
即便抵押有效,抵押人也仅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法院无权对抵押人的其他财产进行保全。
三、本案中,合资企业的董事长擅自以合资企业的名义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
公司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银行不得以合资企业董事长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为由进行抗辩。
(注意:公司法第60条第3款是表见代表的例外。
)本案中的抵押不符合最高额抵押的法律特征,属于一般抵押。
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由此可见,最高额抵押具有以下特点:1)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是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定后,在将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2)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是在抵押合同签定时尚未发生的、不特定的债权。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本案中,银行与合资企业签定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前,本案所涉全部贷款债权已经发生、特定,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并且已经成为不良贷款,因此,本案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实为一般抵押。
(案例: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甲企业在2001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期间可以向银行申请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贷款。
乙公司以其房产及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承诺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截止到2002年6月30日,银行已经向甲公司发放了六笔贷款,其中三笔贷款已经到期。
甲公司仅偿还了三笔到期贷款中的一笔,其余两笔贷款本金400万元已经逾期。
请问:银行能否以该两笔贷款已经逾期为由诉请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对此问题,实践中容易出现见仁见智的看法。
担保法对最高额抵押的规定十分笼统、简略,对此没有规定。
但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3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据此,行使最高额抵押权需满足两个条件:1)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已届决算期,债权已经特定;2)所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
本案中,所担保债权的决算期为2003年6月30日,法院可能以所担保的债权未届决算期,尚未特定为由,驳回银行的起诉。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曹士兵认为,“最高额抵押在决算前与被担保债权中的个别债权无一对一的担保关系,最高额抵押人也不承担担保责任。
”(见《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第264页。
)法院可能认为,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是决算期届满前所发生的全部债权,而非单个债权,只有在决算期届满后,最高额抵押期间发生的全部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后,债权人才能行使抵押权,并援引担保法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驳回银行起诉。
建议:为了避免上述风险,最好在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连续两笔贷款出现逾期后,银行有权解除最高额借款合同,并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即决算期提前届至,直接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此外,由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因此,如果在最高额抵押期间,银行在抵押物被查封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此产生的债权将不能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