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例论述: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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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例论述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衔接
高景中央民族大学
案例一:甲与借款人乙以及保证人丙、丁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借给乙1万元,丙、丁对借款及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一年。借款期间内,乙突然死亡。借款到期后,丙丁均未偿还。保证期间内,甲向丙主张了清偿本息的权利。保证期间届满之后,甲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丙丁二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
案例二:2010年子与借款人午以及保证人卯、酉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子借给午一百万元,卯、酉对借款及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1年1月1日,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午未偿还,子于2011年2月1日向法院起诉申请对午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法院对午作出的强制执行判决于2011年3月1日生效,实际对午的财产强制执行于2011年4月1日结束,但法院依法对午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之后依然不足以偿还债务。2011年7月1日,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卯酉二人承担清偿未还本息的责任。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可以从连带保证与一般保证两个方面看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以下称诉讼时效期间)的衔接:案例一中,丙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一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在此期间内,甲向保证人丙主张了清偿本息的权利,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
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甲向丙主张偿清偿本息的权利开始,保证人丙当然产生承担偿还本息的保证责任。此时,保证期间的存在对丙已经没有意义,并因为甲主张权利的行为而导致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在此时发生衔接。对于丁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其实是甲向丙主张权利时丁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否发生衔接的问题。我个人觉得,所谓连带保证,指的是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连带关系,而非保证人与保证人之间,债权人对其中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并不及于其他保证人,因此他们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发生衔接,保证期间届满,甲若未向丁主张权利,丁免除保证责任。此说从法律上来说也是可行的,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该法条第二款应该理解为,对谁主张权利就要求谁承担责任,没有主张权利的免除责任。据此,我认为法院应该判令丙承担保证责任,丁由于超过保证期间而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二中:卯酉二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同样为6个月,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在此期间,子向法院诉讼,法院对午的财产进行了强制执行,此时,如何计算该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呢?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
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此处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应从它发生的效果上理解,所谓“诉讼时效中断”就是指之前的诉讼时效终结,新的诉讼时效从这里开始重新计算,而“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就应该是保证期间在此终结,从此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综合起来就是说只要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期间就立马失去意义,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保证期间在此时和诉讼时效发生衔接,因此根据本条文,2011年2月1日案例中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衔接。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可以看出,该法条给出的答案是,自法院对午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判决生效之日起,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发生衔接,开始计算该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失去意义。因此,不考虑法条本身存在的问题,本案严格按照该法条规定来分析应该是这个样子的:在法院对午的判决生效之日起,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发生了衔接,保证期间已经完成了使命,失去了意义,而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发生作用,因此,2011年3月1日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发生衔接。
从以上对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与《担
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在对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衔接的界定问题上有矛盾,因此,深受广大学者诟病,马永双认为,这两个规定是不准确的,因为担保法规定,在一般保证中,只有经过对债务人强制执行仍然不能实现债权时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该是从依法对债务人强制执行仍然不能实现债权时(从次日起算),也就是说在此时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才发生衔接。
①郑云瑞认为,债权人应在对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仍然不能满足债权时,方能起诉保证人,在此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才是最合理的。但是他又认为,对债务人的财产执行在两年的诉讼时效之内一般是可以完成的,因此以强制执行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不会影响债权人对保证人行使权利。②我个人认为,在一般保证之中,只有在对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且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经过债权人的要求,保证人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没有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保证人就享有先诉抗辩权对抗债权人,以之为不用承担保证责任的屏障,鉴于此,我认为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该是从依法对债务人强制执行仍然不能实现债权之日的后一日始起算,这样才能充分保障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得出的结论是,从2011年4月2日起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保证期间失去意义。
我通过分析认粗浅地认为,保证期间是一种除斥期间,在此期间内,债权人如果没有为特定行为,超过此期间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就不复存在,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可以说保证
①马永双,《合同法》第105页,[M],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07.1
②郑云瑞,《合同法学》第136页,[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