弱势群体特殊保护的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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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势群体特殊保护的法理分析
作者:府谷法院苏东亮发布时间:2011-11-16 16:56:31
[摘要]目前我国弱势群体的规模比较庞大,关注和保护弱势群体直接关系到我国的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需要。本文从我国弱势群体的构成与特征出发,针对弱势群体特殊保护的价值基础及法理依据作了简要分析。以期对更好地维护我国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有所裨益。[关键词] 弱势群体特殊保护人权公平正义
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目前我国弱势群体的规模已达1.4亿——1.8亿人左右,约占全国总人口的11%——14%。一个如此庞大的弱势群体的存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大障碍。如果弱势群体长期得不到关注,如果弱势群体在社会生活中长期处于无助的困境,社会和谐就无从谈起。同时,如果弱势群体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极易引发各种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因此,我们必须把关爱弱势群体、实现弱势群体的利益与社会其他群体的利益协调发展,作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动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
1、我国弱势群体的构成与特征
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改革和结构转型这一特殊历史时期,社会性弱势群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人群:
(一)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自然人,其从生理到心理都还处于生长发育期,自我保护的意识、力量均有限,相对于成年人而言,属于明显的弱者。
(二)老年人。老年人在我国主要是指年满60周岁的男人或年满55周岁的女人,他们的生理机能与此前相比,有很大的下降,在生活自理能力和独立维持生计的能力方面不可避免地要依赖他
人或社会,需要全社会的关心与保护。与青壮年相比,他们属于明显的弱势群体。
(三)残疾人。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不正常,全部或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们。他们需要社会提供全方位的便利,给予关怀和保护。与心理、生理健全的人相比,他们处于弱势地位,在各种竞争活动中,他们的利益很难得到有效保护。
(四)妇女。妇女由于其生理特点和肩负的哺育人类后代的责任,与男性相比处于弱势地位,尤其是在就业方面,故应将其归入弱势群体,照顾其特殊性。
(五)失业人员。失去工作的劳动者丧失维持生活需要的经济来源,其生命处于受威胁状态,是市场经济社会中不可避免的弱势群体。
(六)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他们虽然可以找到工作,但工种一般较辛苦,城市人不愿从事的工作通常由他们承担。在法律上,他们的权益保护规定不足,几乎不享受社会保障待遇,在社会地位上,明显受到歧视。
(七)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村劳动者。由于我国长期实行城市倾斜政策导致农村发展滞后,“农民”也成了最底层的弱势群体。
弱势群体具有一些综合特征:(1)经济收入低于社会人均收入水平,甚至徘徊于贫困线左右,处于社会低层。(2)消费结构中绝大部分或全部的收入用于食品,即恩格尔系数高达80%——100%,入不敷出。(3)生活质量较低,用廉价商品,穿破旧衣服,没有文化、消费娱乐,并有失学等后果。(4)除经济生活压力大之外,心理压力也比一般人大,没有职业安全感,经济收入不稳定或过低,常有衣食之忧,对前途悲观。(5)由于能力、素质较差,或生理高峰期已过,缺乏一技之民等自身制约因素,能改变目前状况的机遇也较少,致富较为困难。(6)这种经济上
的贫困和社会中的劣势地位将持续一段时间甚至永久。
2、弱势群体特殊保护的法理分析
2.1人权是弱势群体保护的价值基础
人权是一项崇高的事业,也是关系每个人切身利益的头等大事。尤潘德拉·巴克西在《人类的过失人权》中说到:在近代人类历史中没有哪一句话比人权这句话更有特权来随保护人权的尊严这一任务和重担。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当今,人权已不再是一个单程的人的权利问题,而是一个贯通社会政治、经济与文化的根本性问题。经济的发展在于提高人类的物质生活水平,精神文明建设在于提高人类的精神境界,制度文明建设则从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促进着社会的进步。而这一切的最终目的则是使人能够有尊严地生活。可见,人权不仅是一个来自人本身的问题,同时也是一个解决人本身的问题。正如夏勇先生所言:“人的权利的最终基础是人本身”,是“无所不在的人性的力量,人所固有的尊严和价值的力量。[1]整个人类历史不过是一部人要成为人本身的历史。人要成为人自己便有了对人权的向往,而要实现人权便有了对民主和法治的诉求。人类之所以要去人治,行法治,其目的在于近民主;人类之所以要远专制,近民主,其目的在于得人权。人权、民主和法治共同构成了现代社会的文明基脉,也铸成了现代法治理念生民的胎盘。
人权的普遍性是现代法治理念的核心。法治的首要任务在于维护和保障普遍的人权。普遍人权的理念建立在人的尊严基础之上,人的尊严是人权思想产生、发展的基石,是人权运动发展的价值依归和动力源泉。人权普遍性在国际领域获得普遍认同就是基于对人权的最终基础——人的尊严的普遍认同。《世界人权宣言》开篇即申明了这一价值基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
现代法治理念中的普遍人权,不仅内涵着对人的尊严的普遍认同,还内涵着人权主体的普遍欲求。即人权价值不仅要获得普遍的认同,获得了普遍认同的人权还必须要惠及所有的人。一部人权运动史,首先是一部人权主体不断扩大的历史。“成熟的人权理论和科学的人权研究,首要的是对人权主体的研究。主体理论是整个人权理论体系的核心,主体的要素是人权构成的基础性要素,人权的全部内容最终都以主体为归宿。”[2]
因各种原因形成的弱势群体中的每个人,无论是相对于政府的公民个体;相对于健康成年人的未成年人、盲聋哑、痴呆傻、肢体残疾和精神病患者;还是相对于商品经营者的消费者;相对于城镇居民的农民、相对于在岗的下岗上人;相对于男性的妇女,他们不仅是具有社会属性的享有与生俱来的普遍人权的主体,而且是应倍受人权阳光惠及的主体。因为“人权是所有人无条件地及不可更换的平等拥有的基本而重要的道德权利。”[3]道德权利的基本价值体现应是“人道”和“善”。在大力推行依法治国、积极倡导保护人权的当今社会,重视因天赋、能力及社会原因形成的弱势群体的法律权利,切实保护他们的实际利益,不仅是法治国家尊重和保障普遍人权的起码标致,而且是衡量国家的法律是“良法”还是“恶法”的重要依据。一个任凭弱者自生自灭的社会,必然是不讲道德、没有仁义、不讲平等、没有正义的社会。而这样的社会绝不是有理性的人类所追求所向往的。和谐社会应当高扬普遍人权的理念,对弱势群体实行特殊的倾斜保护,使弱者真正享受到良法的实惠,享受到作为人应该享受到的一切,这是现代法治人权普遍性的基本要求。
2.2保护弱势群体是实现法律上之平等的需要
作为法治原则之一的平等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中是这样表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