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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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行政处罚有哪些种类?

证监会行政处罚有哪些种类?

证监会行政处罚有哪些种类?(一)责令停止发行证券;(二)责令停业整顿;(三)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期货业务许可;(四)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五)对个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六)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

国家设置证监会主要是为了更好的管理股票市场与证券市场的秩序,既然证监会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其中一个,那么自然证监也就有行政机关拥有的权力,其中就包含了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那么,国家证监会行政处罚有哪些种类?▲一、证监会行政处罚种类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权主要有:(一)责令停止发行证券;(二)责令停业整顿;(三)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期货业务许可;(四)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五)对个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六)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

▲二、行政处罚种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行政处罚有以下7种:1、警告。

是国家对行政违法行为人的谴责和告诫,是国家对行为人违法行为所作的正式否定评价。

从国家方面说,警告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式意思表示,会对相对一方产生不利影响,应当纳入法律约束的范围;对被处罚人来说,警告的制裁作用,主要是对当事人形成心理压力、不利的社会舆论环境。

适用警告处罚的重要目的,是使被处罚人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对社会的危害,纠正违法行为并不再继续违法。

2、罚款。

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强制收取一定数量金钱,剥夺一定财产权利的制裁方法。

适用于对多种行政违法行为的制裁。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没收违法所得,是行政机关将行政违法行为人占有的,通过违法途径和方法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的制裁方法;没收非法财物,是行政机关将行政违法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产和物品收归国有的制裁方法。

4、责令停产停业。

是行政机关强制命令行政违法行为人暂时或永久地停止生产经营和其他业务活动的制裁方法。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是行政机关暂时或者永久地撤销行政违法行为人拥有的国家准许其享有某些权利或从事某些活动资格的文件,使其丧失权利和活动资格的制裁方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体制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体制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体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2.04.25•【文号】证监发[2002]31号•【施行日期】2002.04.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体制的通知(2002年4月25日证监发[2002]31号)为了健全完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的行政执法体制,加强行政处罚工作,提高依法监管和执法监督的力度,有必要对现行的行政处罚工作体制进行改革。

通过改革,使证监会行政处罚工作纳入规范化、科学化的轨道,做到公正执法,依法行政,将行政处罚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1999〕23号)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的精神,经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基本原则证监会行政处罚工作改革的基本原则是,案件调查与处罚决定分开,建立调查权与处罚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机制。

贯彻分工明确、职责清楚、程序规范、精简高效的办案原则,实行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二、机构设置及职责(一)为了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有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根据证监会行政处罚案件大多属于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需给予较重处罚的实际情况,证监会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对重大、复杂案件进行集体讨论、研究。

行政处罚委员会由证监会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

行政处罚委员会实行合议制,在会分管领导指定的主持人主持下,对违法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处理结论等进行集体讨论,提出意见。

行政处罚委员会分别举行审理会和听证会,履行证监会行政处罚工作中的审理、听证职责。

证券投资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详述

证券投资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详述

证券投资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详述证券投资行业作为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稳定发展对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由于行业风险较高,监管部门需要采取一系列的行政处罚措施来维护市场秩序和投资者权益。

本文将对证券投资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进行详细阐述,旨在加深对该领域的了解及规范。

一、范围界定首先,我们需要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行业行政处罚的范围界定。

一般来说,证券投资行业行政处罚主要针对证券市场、证券公司、私募基金、资产管理机构等各类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作为核心法律,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提供了基本依据。

二、主要类型1. 行政警告:对于一些违法违规行为轻微的当事人,监管部门通常会采取行政警告的措施,提醒其不再重复违法行为,并作出相应的整改要求。

2. 行政处罚款: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相对严重的当事人,监管部门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处以行政处罚款。

处罚款的数额通常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当事人的经济实力等方面综合考虑。

3. 暂停资格:监管部门对涉嫌违法违规的证券从业人员或相关机构,可以采取暂停其从业资格或相关业务资格的行政处罚措施。

这样可以有效防范风险,维护市场秩序。

4. 罚没违法所得:对于从事违法行为获得的非法利益,监管部门有权处罚没其违法所得,并对此进行公示,以警示其他从业人员。

5. 吊销执业证书:对于一些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证券从业人员,监管部门具有吊销其执业证书的权力。

这样做不仅对违法者形成震慑,也保护了市场和投资者的利益。

三、法律法规支持要保障证券投资行业行政处罚的有效性和公正性,必须依据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实施。

《证券法》作为核心法律,在规范证券市场的同时,也详细阐述了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

此外,还有一些相关法规和规章制度,如《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也为行政处罚提供了具体规定。

四、完善行政处罚制度的建议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与挑战,为了更好地推进证券投资行业的健康发展,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建议:1. 健全证券投资行业信息披露制度,加强信息公开透明度,减少不实信息的传播。

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发布《中国期货业协会失信及违规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发布《中国期货业协会失信及违规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发布《中国期货业协会失信及违规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期货业协会•【公布日期】2022.04.22•【文号】•【施行日期】2022.04.22•【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期货正文关于发布《中国期货业协会失信及违规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会员单位:为规范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法依规履行自律管理职责,提高自律管理透明度,督促行业落实信义义务,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协会制定了《中国期货业协会失信及违规处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已经第五届理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中国期货业协会2022年4月22日附件1中国期货业协会失信及违规处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法依规履行自律管理职责,提高自律管理透明度,督促行业落实信义义务,加强行业诚信建设,进一步明确协会对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的标准,实现规则适用的协调统一,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协会对接受协会自律管理的机构、会员和从业人员实行失信行为名单管理、对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协会自律规则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在接受协会自律管理的机构和会员中从事期货及衍生品相关业务的工作人员以及协会自律规则中规定的其他自然人。

工作人员包括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正式员工、劳务派遣至公司的其他人员等。

第三条协会加强行业诚信建设,探索建立失信行为名单管理机制,通过记录接受协会自律管理的机构、会员和从业人员的相关失信信息,为机构开展人员管理、业务合作提供参考,并适时通过合法渠道公开相关信息,实现信用信息共享、协同共治。

第四条协会按照《中国期货业协会批评警示程序》《中国期货业协会纪律惩戒程序》规定的程序对会员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纪律处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2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2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2号)【主题分类】证券期货【发文案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2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6783886458128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73838864587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7683886459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202838864716000 【处罚日期】2022.03.08【处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处罚机关类型】中国证监会/局/分局【处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市级【执法地域】大连市【处罚对象】孙某斌【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5.26 19:07:53索引号bm56000001/2022-00002861分类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发布机构发文日期2022年03月14日名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2号)文号主题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2号)当事人:孙某斌,男,197X年9月出生,住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孙某斌内幕交易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数控)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孙某斌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2016年3月,华东数控第一大股东大连高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金科技)将持有的华东数控5000万股股权(占其持有华东数控股份的98.77%,占华东数控总股本的16.26%)办理了质押,为大连机床营销有限公司(大连机床集团下属公司)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办理的人民币4亿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最高额增信担保。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5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5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5号)【主题分类】证券期货【发文案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5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6783886458122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7583886458921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73838864587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768388645901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202838864716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33830500000【处罚日期】2021.08.26【处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处罚机关类型】中国证监会/局/分局【处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省级【执法地域】山东省【处罚对象】张泽【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1.11.01 12:03:0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5号)〔2021〕5号当事人:张泽,女,1980年3月出生,住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张泽内幕交易“鲁商置业"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张泽的要求于2021年7月20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张泽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张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及其形成过程上市公司鲁商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商置业,现更名为鲁商健康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福瑞达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达医药)同属山东省商业集团(以下简称鲁商集团)控股的公司。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3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3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3号【主题分类】证券期货【发文案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3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3383058083888646228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33830552838886434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33830550838886432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33830553838886435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338305191838886573100【处罚日期】2021.11.19【处罚机关类型】中国证监会/局/分局【处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省级【执法地域】宁夏回族自治区【处罚对象】简志斌简会英【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1.12.25 15:20:05索引号bm56000001/2021-00289293分类行政执法;行政监管措施发布机构宁夏局发文日期2021年11月25日名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3号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3号主题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3号当事人:简志斌,男,1975年8月出生,住址: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简会英,女,1973年4月出生,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简志斌、简会英内幕交易吉峰三农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科技或公司)股票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当事人的要求于2021年9月29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25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25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25号【主题分类】证券期货【发文案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25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3383055883888644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338305195838886577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330000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5016707270120【处罚日期】2022.05.30【处罚机关】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处罚机关类型】中国证监会/局/分局【处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省级【执法地域】浙江省【处罚对象】俞人玮【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6.30 10:56:37索引号bm56000001/2022-00008463分类发布机构发文日期1654107442000名称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 25号(俞人玮)文号主题词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 25号(俞人玮)当事人:俞人玮,男,1981年12月出生,住址:浙江省杭州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俞人玮出借证券账户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俞人玮的要求,我局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俞人玮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俞人玮"证券账户于2015年5月8日开立于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秋涛路证券营业部。

沈某荣于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1月21日借用“俞人玮"证券账户交易“普丽盛"股票。

期间,交易资金全部来源于沈某荣,交易由沈某荣决策,交易所得资金归属于沈某荣控制使用。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证券账户交易记录、银行资金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基本准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基本准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基本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1999.12.12•【文号】证监稽查字[1999]32号•【施行日期】200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期货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基本准则(1999年12月12日证监稽查字〔1999〕3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监管机构”)对违反证券期货市场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案件的调查和处理,明确监管职责,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证券监管机构依照法定职权调查处理证券期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适用本准则。

第三条证券监管机构办理证券期货案件时,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调查,并由符合条件的调查人员承担。

证券监管机构调查终结,应当真实反映调查结果,并就调查事项提供充分的证据,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准确的定性、适当的处理建议和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条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公开。

第五条证券监管机构行使调查权和处理权,应当在法定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进行。

第六条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证券监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法定的职责和权限;(二)两名以上符合条件调查人员;(三)健全的立案、调查、审理、商议、审定、处理处罚、监督执行等制度;(四)必需的办案经费。

第七条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的调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熟悉证券期货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熟悉证券期货市场的业务运作、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三)掌握会计、法律及其他相关的专业知识;(四)具有一定的会计、审计、法律、证券或期货等业务的工作经历;(五)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相关规定_202012126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相关规定_202012126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第五十五条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六)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七)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八)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其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证券法律法规处罚措施

证券法律法规处罚措施

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23条的规定,机构聘用未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对外开展证券业务的,由协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监会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证券法》第205条的规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的,没收违法昕得,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以非法融资融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下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刑法》第161条的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根据《刑法》第185条的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FH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证券法》第202条的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9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9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9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11.02•【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9号•【施行日期】2015.12.0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9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已经2015年3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8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2月4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肖钢2015年11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期货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组织的听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各项权利。

第四条听证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听证开始前提出;回避事由在听证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听证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决定作出前,应当暂停参与案件听证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回避,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组织听证部门的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的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5号——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5号——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5号——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6.04•【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5号•【施行日期】2019.06.0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5号《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第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2019年6月4日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期货公司经营活动,加强对期货公司监督管理,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推进期货市场建设,根据《公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期货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审慎经营,防范利益冲突,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四条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人不得滥用权利,不得占用期货公司资产或者挪用客户资产,不得侵害期货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按照自律规则对期货公司实行自律管理。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依法对客户保证金安全实施监控。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业务终止第六条申请设立期货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二)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5人;(三)具备任职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

第七条期货公司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二)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低于净资产的50%,不存在对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确定影响的其他风险;(三)具备持续盈利能力,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出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且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等入股期货公司;(五)信誉良好、公司治理规范、组织架构清晰、股权结构透明,主营业务性质与期货公司具有相关性;(六)没有较大数额的到期未清偿债务;(七)近3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八)未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九)近3年作为公司(含金融机构)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未有滥用股东权利、逃避股东义务等不诚信行为;(十)不存在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持有期货公司股权的情形。

证券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分析

证券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分析

证券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分析在证券市场中,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行政处罚是一种常见的监管手段。

本文将对证券行业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进行分析,旨在探讨其性质、程序以及对证券市场的影响。

一、行政处罚的性质与目的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予以制裁的一种手段,其目的在于惩罚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证券行业的行政处罚主要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其依据主要包括《证券法》、《证券市场禁止性行为和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

二、行政处罚的程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证券行业行政处罚通常经历以下程序:调查、立案、听证、裁决、公告和执行。

首先,调查是行政处罚的前提,由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展开调查并收集证据。

其次,若发现严重违法行为,将立案展开进一步的调查。

随后,一般会对相关当事人进行听证,听取各方意见并作出裁决。

裁决完成后,相关公告将出台,以便公之于众。

最后,对于违法行为的主体,行政处罚应当依法执行。

三、行政处罚的具体形式行政处罚的具体形式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性而定。

常见的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市场禁入、吊销证券从业资格等。

其中,罚款是最常见的一种形式,根据实际情况和违法行为性质,进行金额的测定,并在一定时限内缴纳。

另外,对于涉及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严重违法行为的主体,还可以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限制其进入证券市场进行交易。

四、行政处罚的影响行政处罚对证券市场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违法主体的惩罚作用,通过行政处罚能够惩戒违法行为,维护市场诚信,起到震慑作用。

二是对市场秩序的维护,通过行政处罚能够纠正市场乱象,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三是对投资者保护的意义,通过行政处罚能够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升市场信心。

四是对上市公司的监管,通过行政处罚能够引导上市公司依法合规运行,提升企业治理水平。

综上所述,证券行业行政处罚是一种重要的监管手段,具有法律法规的支持。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全文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全文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加强对期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包括商品和金融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期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

禁止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禁止变相期货交易。

第五条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期货交易所第六条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第七条期货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实行自律管理。

期货交易所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期货交易所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八条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期货交易所可以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组成。

结算会员的结算业务资格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结算业务资格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财务会计人员:(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行政处罚罚没款执行规则》的公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行政处罚罚没款执行规则》的公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行政处罚罚没款执行规则》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08.31•【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3〕51号•【施行日期】2023.08.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3〕51号关于公布《行政处罚罚没款执行规则》的公告现公布《行政处罚罚没款执行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23年8月31日行政处罚罚没款执行规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罚没款执行工作,维护证券期货执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与衍生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罚没款系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确定的,当事人应缴纳的违法所得和罚款。

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缴纳罚没款义务和中国证监会开展罚没款执行相关工作遵循本规则进行,行政处罚其他内容的执行遵照相应的规定实施。

第三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查询当事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银行账户以及其他具有支付、托管、结算等功能的账户信息。

如有当事人已经或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情形的,可以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的规定及时申请采取冻结或者查封措施。

第四条案件调查结束后,调查部门对当事人采取冻结、查封措施的,应当在案件移交审理部门时一并说明。

第五条在案件审理处罚过程中,应同步关注当事人的财产状况,评估可执行性。

如有当事人已经或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情形的,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及时申请冻结或者查封,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的规定实施。

前期调查部门如已采取冻结查封措施的,应根据审理情况进行评估并做好衔接工作。

中国证监会、公安部关于在查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公安部关于在查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公安部关于在查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公布日期】1999.02.14•【文号】证监发[1999]10号•【施行日期】1999.02.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中国证监会、公安部关于在查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的通知(证监发〔1999〕10号)各证券监管办公室、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为了及时查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厉惩处证券期货犯罪,有效防范金融风险,切实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现就证券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查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证券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各司其职,加强配合,准确、及时地查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和犯罪行为。

切实搞好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管和执法工作。

二、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证券监管部门在查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中,发现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中发现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管部门移送。

移送案件应在中国证监会及驻各地证券监管部门和公安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之间进行,并应随附有关证券材料。

公安机关或证券监管部门对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将审查结果通知对方。

其中应当依法立案查处的,要及时向对方通报查处情况。

三、加强办案协调和配合。

公安机关接到证券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及犯罪案件后,应当立案的,要及时立案,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潜逃,尽力挽回损失。

证券监管部门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侦查过程中应给予大力配合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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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的实施,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证券期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实施。

第三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率原则,依法、全面、客观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按照规定对调查终结并向其移交的证券期货违法案件进行审理,提出审理意见,由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规定对证券期货违法案件实施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违反证券期货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批准后应当立案调查:(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主体;(二)有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有明确的行政处罚法律责任。

第七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文字记录等形式对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对容易引发争议的执法过程,按照规定进行音像记录,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的,执法人员可以中止记录,并进行文字说明。

第八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滥用权力,或者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案件查办信息,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九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和调查通知书等执法文书。

执法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执法证和调查通知书等执法文书的,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执法人员原则上应当当面出示执法证和调查通知书等执法文书。

对于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可将调查通知书等执法文书直接送达。

当面出示或直接送达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据实填写日期,并在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等材料中对出示或送达过程进行记录。

因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不见面、下落不明或有其他原因导致当面出示或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执法人员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留置、邮寄、公告等送达方式。

第十条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回答询问,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二条书证原则上应当收集原件。

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影印件或抄录件。

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一致,并注明证据出处、提供日期,同时由证据提供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提供复印内容较多且连续编码的,可以在首尾页及骑缝处签名、盖章。

第十三条物证原则上应当收集原物。

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品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收集其中一部分。

收集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十四条视听资料原则上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始载体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录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五条电子数据原则上应当收集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

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制作复制件,并保证与原始载体的一致性与完整性。

电子数据证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制作现场笔录,记载取证的参与人员、技术方法、步骤和过程,记录收集对象的事项名称、内容、规格、类别以及时间、地点等;具备条件的,可以采取拍照或录像等方式记录取证过程;(二)对网页、博客、微博、论坛帖子等进行网页保存、截屏的,应当附有原始电子数据的网页地址等说明。

如有必要,可以采取公证等方式证明电子数据与原始载体的一致性和完整性;(三)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使用光盘或者其他数字存储介质保存,且至少有一份封存状态的备份件,并保证封存状态下的备份件无法增加、删除、修改;(四)调取需要通过技术手段恢复或者破解的电子数据的,应当附有恢复或者破解对象、过程、方法和结果的专业说明。

对于电子数据的关键内容,如有必要,可以直接打印或者截屏打印,由原始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可以通过询问笔录或者书面说明等方式调取,并附相关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询问应当分别单独进行。

书面说明应当由提供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询问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员及至少两名调查人员逐页签名并注明日期;如有修改,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对于涉众型违法行为,在已收集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基本违法事实的前提下,调查人员可以在被调查对象范围内按一定比例收集和调取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

第十八条下列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二)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其他行政机关等保存、公布、移交的证据材料;(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依法建立的跨境监督管理合作机制获取的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案情需要,可以委托或聘请下列单位和人员提供协助:(一)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对涉案相关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应有鉴定人签名和鉴定机构盖章;(二)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及专家顾问参与办案;(三)委托证券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等检验、测算相关数据或提供与其职能有关的其他协助并出具报告。

第二十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要求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通过纸质、电邮、光盘等指定方式报送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要求有关主体按照前款规定报送文件资料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九条等相关规定,并附要求提供的文件材料清单。

第二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需要采取冻结、查封、扣押、限制证券买卖等措施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需要采取封存、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批准。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采取上述措施的,调查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单位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三条采取封存、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当场清点,出具决定书或通知书,开列清单并制作现场笔录。

对于封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自行或采取委托第三方等其他适当方式保管,当事人和有关人员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毁损。

第二十四条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下列措施:(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提取电子数据等证据保全措施;(二)需要检查、检验、鉴定、评估的,送交检查、检验、鉴定、评估;(三)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封存等措施的,作出查封、扣押、封存等决定;(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予以查封、扣押、封存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二十五条调查人员按照《行政强制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制作现场笔录的,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等在场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或不能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材料上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材料上说明或以录音录像等形式加以证明。

必要时,调查人员可以请无利害关系第三方作为见证人签名。

第二十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依法通知出境入境管理机关阻止相关人员出境:(一)相关人员涉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等,出境后可能对行政处罚的实施产生较大不利影响的;(二)相关人员涉嫌构成犯罪,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需要阻止出境的其他必要情况。

经调查、审理,被限制出境人员不属于违法人员或违法单位责任人员,或有符合规定的其他情况的,应当按规定解除限制。

第二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案件情况,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规定启动审理程序;(二)发现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三)存在违法事实不成立或无法证明,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追究法律责任依据不足,涉嫌违法主体灭失,违法行为超出处罚时效等情形的,按规定予以结案。

需要采取监督管理措施的,可以在根据前款规定处理的同时,一并或单独启动相关程序。

第二十八条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行政处罚程序原则上应当中止,待刑事程序结束后,再决定是否继续,但是需要稳定和明确市场预期、恢复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启动审理程序的,依法从调查程序、违法行为定性、违法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处罚种类与幅度等方面,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

审理终结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案件情况,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作出处罚决定。

认为需作其他处理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载明下列内容:(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三)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四)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所规定条件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后十五日内提出申辩意见。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按照规定办理。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已经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拟处罚决定作出调整的,应当重新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作出对当事人有利变更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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