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江苏省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从一则案例谈谈聚众斗殴罪中存在的两个问题
从一则案例谈谈聚众斗殴罪中存在的两个问题一、案情简介犯罪嫌疑人秦某、高某在被害人朱某经营的游戏机室里玩游戏,因退款结账一事与朱某发生争执。
随后,秦某、高某分别通过电话召集韩一、甄某前来帮助打架。
韩一又电话通知韩二。
韩二遂与和某又纠集数人来到游戏机室内,与在场的秦某、高某、韩一、甄某一起对游戏机室内的其他人员吴某等人实施殴打,并用板凳将部分游戏机砸坏。
造成被害人吴某轻伤,被砸坏的游戏机价值1万余元。
二、争议问题案件的争议焦点一:关于秦某等人行为的定性,究竟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聚众斗殴罪?第一种意见认为:秦某、高某、韩一等人主观上因为琐事争执,具有侵犯他人健康权利的故意,客观上对特定的对象进行殴打,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达到轻伤,不属于双方互相攻击的性质,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秦某等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秦某等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多人结伙斗殴的行为,并且发生在游戏厅这样的公共场所,且造成了他人轻伤的后果;其主观方面也有争霸一方、好勇斗狠的故意。
所以秦某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聚众并不要求斗殴的双方均在三人以上,只要斗殴的一方人数在三人以上,就符合聚众的条件。
本案的始作俑者秦某、高某打电话召集韩一、甄某等多人来到游戏厅,具有明显的纠结、集合的故意,且聚集人数超过三人,这符合聚众的定义。
其次,聚众斗殴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秩序,这是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本质区别。
秦某纠集多人在游戏厅对朱某、吴某等人进行殴打,肆意破坏游戏厅的设施。
由于游戏厅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场所,也是我们通常理解的人群集聚地,案发时正处于游戏厅正常营业的时间,所以在游戏厅里斗殴,也即在公共场所斗殴,严重扰乱了社会的公共秩序。
最后,在主观上,聚众斗殴不要求双方均具有互殴的故意,只要一方有互殴的故意,这一方就可以构成聚众斗殴。
秦某等人因退款结账一事不满,遂有了报复的心理,为了满足其好胜心而纠集多人对朱某、吴某进行殴打,砸毁游戏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而积极追求后果,是一种直接故意。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节录)发布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文号:发布日期:2000年10月11日生效日期:2000年10月11日一、关于聚众斗殴罪(一)如何理解“聚众”聚众就是拉帮结伙,人数达3人以上。
对斗殴双方均有聚众斗殴故意的,只要一方达到3人以上的,对双方均应认定聚众斗殴。
但对没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一方,不应认定聚众斗殴。
斗殴一方或者双方人员已纠集,在途中或者斗殴现场,因公安机关查获、制止等原因而斗殴未逞的,可以聚众斗殴罪(未遂)处罚。
(二)如何认定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纠集者、指挥者;积极参加者是指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
在幕后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在聚众及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的,不论其是否直接实施斗殴行为,应认定为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者。
(三)如何理解聚众斗殴中“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数达十人以上或者斗殴场所涉及多处或者斗殴持续时间较长或者聚众斗殴行为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民愤较大的情形。
(四)如何掌握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是指生活、工作、学习、教育、科研等秩序遭到破坏,造成学校停课,商店、厂矿停业、停工,交通严重阻塞,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等。
(五)如何理解“持械聚众斗殴”“持械”是指在聚众斗殴中使用器械或携带器械且主观上有使用的企图但实际未使用的。
这里的“器械”包括:治安管制刀具以及枪支、棍棒等足以致人死亡的工具。
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的,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六)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对首要分子和明确的直接责任人,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关于《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9.21•【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草案)》的说明——2009年9月21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委员会主任葛绍林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现就《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为了加强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1989年3月5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这个办法的出台,标志着我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该办法施行20多年来,各有关方面按照办法的要求,较好地规范了办理工作程序,加大了办理工作力度,逐步提高了办理工作的质量和代表的满意率,对于有效地维护和保障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民主权利产生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办法在施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加以完善。
如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要求规定得比较原则,致使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的不够规范;对承办单位的责任没有具体规定,使得有的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的过程中强调客观原因的多,立足于解决实际问题的少,代表建议的办成率偏低。
另外,对代表不满意办理结果需要重新办理的建议,也需进一步加以具体规范和明确。
因此,现行办法已经不能适应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实际要求,需要制定新的办法。
2005年,中共中央转发了《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进一步发挥全国人大代表作用,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中共江苏省委转发了《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进一步发挥省人大代表作用,加强省人大常委会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等关于民间纠纷分工处理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等关于民间纠纷分工处理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司法厅•【公布日期】1987.09.15•【字号】苏司调[1987]第10号•【施行日期】1987.09.1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建设委员会、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民间纠纷分工处理的暂行规定(苏司调[1987]第10号)为了及时调处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预防犯罪,争取社会治安的稳定好转,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令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民间纠纷引起的斗殴、伤害和损害赔偿问题的分工处理,作如下规定:一、民间纠纷引起的斗殴、伤害和损害赔偿问题,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有关部门负责处理:1、凡恋爱、婚姻、赡养、扶养、抚养、继承、债务和生产经营纠纷引起斗殴,造成伤害和损害赔偿,情节轻微的,以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有关单位协助进行调解,调解后如当事人不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由婚姻登记部门按规定负责处理。
2、凡打架斗殴,造成轻微伤害,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公安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进行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
对于调解不成或不愿调解的,可由当事人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检察机关按案件分工管理权限,依法处理;有明显原、被告人,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不需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以自诉刑事案件处理。
3、凡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责任纠纷,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凡当事人要求验伤的,由调解纠纷的主管部门指定医院就诊(急诊除外)。
聚众斗殴罪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致:江苏省某县公安局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陈某父亲陈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涉嫌聚众斗殴罪在刑事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经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及根据其本人的陈述,在假设上述陈述全部真实的情况下,就其本人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进行法律分析并提出法律意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以供参考。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根据犯罪嫌疑人(以下称陈某)所陈述的情况(未作虚假陈述的前提下),基本事实为:2012年11月某日,身为理发师的陈某在店中为顾客理发过程中,因为理发服务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后顾客掐住陈某的脖子摁在墙边,经店员劝阻,事件平息。
陈某致电给其姐陈某某称:其在店中被人欺负了。
随后陈某某来到店中了解情况,后结合公安部门搜集的视频录像可以看出:从一辆桑塔纳轿车内下来的数名不明身份的人员来到现场,并群殴店内的两名顾客。
二、基于以上事实对本案的分析1、罪名及犯罪构成聚众斗殴罪是指拉帮结伙,人数一般达三人以上,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互相殴斗的行为。
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
犯罪的动机,一般不是完全为了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也不是单纯为了取得某种物质利益,而是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
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
2、根据上述本罪犯罪构成的理论结合现有的陈某的陈述内容,本律师作出分析如下(结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主观上陈某并没有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陈某仅是在认为自己被欺负的时候把情况电话通知了姐姐,根据意见规定:“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三人以上的行为。
聚众方式既包括有预谋的纠集行为,也包括临时的纠集行为。
关于“斗殴”,陈某在陈述中,并没有基于报复的动机殴打对方的故意。
客观上陈某并未直接实施对受害人的殴打行为亦未对后来前来的不明身份的人员的殴打行为进行指挥(结合办案部门的视频录像)。
2009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9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苏高法[20 09 ] 56 号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为依法惩治聚众斗殴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对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卜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聚众斗殴罪的认定(一)聚众斗殴罪是指拉帮结伙,人数一般达三人以上,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互相殴斗的行为。
要严格掌握聚众斗殴行为的定罪标准,防止把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以犯罪论处。
(二)聚众斗殴通常表现上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
要与客观方面表现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罪区别开来。
,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的,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
〔三)“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三人以上的行为。
聚众方式既包括有预谋的纠集行为,也包括临时的纠集行为。
“三人以上”包括污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参加者。
(四)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斗殴时一方达三人以上,一方不到三人的,对达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对不到三人的一方,如果有聚众行为的,也可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如果没有聚众行为的,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论处(五)一方有互殴的故意,并纠集三人以上,实施了针对对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殴斗行为,而对方没有互殴故意的,对有互殴故意的一方也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
但要注意区分聚众斗殴与共同伤害和共同杀人的界限,对于一方有明显的伤害或杀入故意的,直接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处理。
〔六)一方有互殴的故意,纠集三人以上对另一方进行殴斗,另一方开始没有互殴的故意,但在事态发展过程中产生斗殴故意并纠集多人以上进行互殴的,对双方均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
聚众斗殴罪构成若干问题论文
聚众斗殴罪构成若干问题探析【摘要】刑法对聚众斗殴罪只作了简要规定,且未有相应司法解释,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该罪的界定存在不同的观点。
笔者结合办案实践拟通过本文对认定聚众斗殴中的“其他积极参加者”、“特定情形引发的斗殴行为定性”、“正当防卫”、“共犯脱离”等争议问题进行探析,期翼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聚众斗殴;积极参加者;正当防卫;共犯撤离聚众斗殴罪是97刑法修正案新设立的罪名,是指基于私仇宿愿、争霸一方或其他藐视法纪的动机,聚集多人成帮结伙互相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
近几年伴随各地“打黑”热潮,该罪在司法实践中所占比例一直居高不下,且犯罪年龄也呈年轻化趋势。
该类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不仅扰乱社会秩序,还可能造成黑恶势力的滋生和蔓延,对构建和谐社会造成极大阻碍,因此各基层公安机关对该类犯罪行为严厉打击。
但当前涉及聚众斗殴的配套法律规定很少,原则性法律规定只有刑法第292条,该罪本身又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犯罪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尤其在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认定、聚众斗殴中正当防卫认定以及聚众中共犯脱离等问题,实务界难以形成统一标准,加之“宁枉不纵”传统司法理念影响,该罪在审判实务中多将所有聚众斗殴参加者定罪处罚。
犯罪主体扩大化不仅有损刑法严肃性,违背聚众斗殴罪的立法本意,也极大的浪费了司法资源。
现笔者结合工作实际,针对遇到的问题进行探析,期翼有所裨益。
一、关于聚众斗殴中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认定对该罪中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区别认定的必要性显而易见,在此不再赘述。
目前尚未出台统一司法解释,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于该类主体认定有不同意见,笔者倾向于采用“参与程度决定论”观点,因为在认定该行为的性质时既要考虑实施犯罪行为在聚众斗殴中作用大小,又要考虑行为人参与聚众斗殴主观恶性。
该观点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主观上的“积极”强调行为人对参与聚众斗殴活动具有主动、热心的态度,同时在斗殴中有积极参加行为。
实践中,对于典型行为的认定一般没有异议,但对于以下几种情形的认定,却存在较大争议,笔者逐一列举进行分析:(1)积极帮助首要分子联系纠集斗殴人员是否一定属于积极参加者。
江苏省高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聚众斗殴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专题研讨综述》
江苏省高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聚众斗殴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专题研讨综述》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04.14•【字号】•【施行日期】2007.04.1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江苏省高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聚众斗殴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专题研讨综述》(2007年4月14日)为切实解决聚众斗殴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突出问题,提高审判质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2-14日举办了全省法院关于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专题研讨培训班,围绕聚众斗殴案件的定罪、首要分子与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认定及其刑事责任、犯罪转化、犯罪未完成形态、“持械”的含义和附带民事诉讼等问题展开了深入研讨,并就其中若干问题形成了共识。
现综述如下:一、关于聚众斗殴案件的定罪问题(一)聚众斗殴案件罪与非罪的一般界限犯罪构成是评价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规格和标准。
审判实践中,要注意防止对聚众斗殴案件定罪扩大化的现象。
聚众斗殴罪的主体包括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聚众斗殴的一般参加者不以犯罪处理。
不能把轻微的打架行为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对于未达到轻伤以上的伤害行为,不能为定罪而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对于群众中因民事纠纷、邻里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后果不严重的,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处理。
(二)聚众斗殴案件定罪的三种具体情形1.单方能否构成聚众斗殴罪一种意见认为,只有将双方主观上均有斗殴故意并实施互殴的行为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才能真正反映出行为人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危害本质,故构成本罪要求双方同时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罪不要求斗殴双方同时构成本罪,一方有斗殴故意并纠集三人以上进行斗殴的,就符合本罪的主客观要件。
即使对方没有互殴故意,对有斗殴故意的一方仍可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我们认为,聚众斗殴的双方通常同时构成犯罪,但本罪的犯罪构成并未要求双方均有斗殴故意和聚众斗殴行为。
最高院及各省高院检察院聚众斗殴罪法律规定汇总
最高院及各省高院检察院聚众斗殴罪法律规定汇总最高院及各省高院检察院聚众斗殴罪法律规定汇总目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聚众斗殴犯罪行为人被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应该支持的答复》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二)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纪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聚众斗殴犯罪行为人被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应该支持的答复法研〔2004〕179号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参加聚众斗殴,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性质发生变化,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聚众斗殴中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既是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受害人,又是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人。
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为依法惩治聚众斗殴犯罪,准确界定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形态、加重处罚的条件和转化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要件,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司法实践,现对本市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提出如下意见:一、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一)聚众斗殴罪的概念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聚众斗殴犯罪是指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寻求刺激或者其他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不法动机,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打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1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正确适用刑法关于聚众斗殴罪的规定,严厉打击聚众斗殴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依照刑法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当前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聚众斗殴是指一方或双方纠集三人以上进行斗殴的行为。
对三人以上一方以聚众斗殴罪处罚;对未到三人一方不以聚众斗殴罪处罚,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定罪处罚。
二、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对直接加害人和首要分子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斗殴罪从重处罚。
聚众斗殴中既造成他人重伤又造成他人轻伤后果的,或者既造成他人重伤又造成他人死亡后果的,应采用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三、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但能区分致人重伤、死亡的共同行为人的,对首要分子和致人重伤、死亡的共同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斗殴罪从重处罚。
具体量刑时,对致人重伤、死亡的共同行为人应根据各自的行为在致人重伤、死亡中作用的大小分别裁量刑罚。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既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又不能区分致人重伤、死亡的共同行为人的,对首要分子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处罚,对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斗殴罪从重处罚。
四、因民事纠纷引起的斗殴,一般不以聚众斗殴罪处罚。
如果民事纠纷当事人雇请打手或者纠集无关人员进行斗殴,符合聚众斗殴罪要件的,应以聚众斗殴罪论处。
江苏省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下)
江苏省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下)(八)抢夺罪1、根据抢夺犯罪涉案数额,在下列犯罪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抢夺数额达15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
抢夺数额达1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数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抢夺数额达750元,不满15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
(2)抢夺数额达4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额每增加3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抢夺导致他人重伤、自杀,或者数额达2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数额在2万元以上,未达4万元的,每增加3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抢夺数额达30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数额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抢夺导致他人死亡,或者数额达15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数额在15万元以上,未达30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抢夺致人受伤,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2、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4)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5)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6)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7)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8)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9)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10)导致他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11)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抢夺的;(12)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2009.doc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高人民法院
2009-12-01 20:4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苏高法[2005]282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公安局:为了妥善、及时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的协调和配合,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公安部有关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交通事故巡回法庭的设立1、全省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在当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交通事故巡回法庭,依法独立公正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各地公安机关应当为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审理案件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
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应当设置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明显区别的标志。
2、各基层人民法院的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通过开展协助诉前调解、现场受理、就地开庭等形式,方便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3、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般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二、关于抢救费用的支付、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4、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姓名、住所或实际居住地、联系方式以及肇事车辆是否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参保的保险公司和责任限额等情况进行调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收集的有关当事人住所或者实际居住地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认送达地址的依据。
5、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等规定通知相关保险公司或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抢救费用,也可以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预付抢救费用。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贯彻落实司法部《2009―2012年深化司法行政体制和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贯彻落实司法部《2009―2012年深化司法行政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规划》的实施意见【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苏司通[2010]65号【发布部门】江苏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10.04.06【实施日期】2010.04.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贯彻落实司法部《2009-2012年深化司法行政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规划》的实施意见(苏司通[2010]65号)各市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劳教局:现将《关于贯彻落实司法部〈2009-2012年深化司法行政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规划〉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厅。
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关于贯彻落实司法部《2009-2012年深化司法行政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规划》的实施意见为认真贯彻落实司法部《2009-2012年深化司法行政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推动我省司法行政工作科学发展,结合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准确把握指导思想,明确贯彻实施《规划》的目标定位《规划》围绕国家司法体制改革的整体要求,提出了司法行政系统今后一个时期推进行政管理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的工作目标、原则和任务,是今后几年我省深入推进司法行政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实现司法行政工作科学发展的重要指导性文件。
贯彻落实《规划》,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行政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为根本出发点,切实把握党和国家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要求,坚持解放思想,开拓创新,在已有工作的基础上,对影响和制约我省司法行政工作科学发展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进行研究剖析,依据《规划》设定的目标,重点破解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的障碍。
要着眼于推动开拓发展与从业规范,落实法律服务领域的各项改革,进一步优化司法考试组织管理,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建设,扩大法律援助服务民生作用,规范司法鉴定,努力提升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水平,在促进法律正确实施,营造良好法制环境上实现跨越式的提高。
聚众斗殴罪
定为正当防卫行为,公诉一方与法院一方发生了分歧
4 学理评析
学理评析
一、何某甲与何某乙的行为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
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我们从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及其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 第一,社会公共秩序是聚众斗殴罪所侵害的客体。
学理评析
对于第二种情况,理论界与实务界有较大的争议。第二种情况的意思是,在聚众斗殴中,只要 有一方满足3人以上,那么不足三人一方只要满足其他的犯罪构成要件也能按照聚众斗殴罪定罪处 罚。本人认为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聚众斗殴在本质上并不是将所有人认定为构成犯罪后再由每 个人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而是独立地去分析每个人是否构成犯罪。这实际反映出的就是在聚众 斗殴罪中,每个人都在将己方其他参与者的行为作为自己实现犯罪的工具利用,所以,行为人依 然只是在为自己所犯之罪承担应有的责任。故而,聚众是本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之一。在聚众斗殴 中,显然是双方都希望打败对方,本方任何人都只是在利用己方其他参与者的行为,而不可能利 用对方参与者的行为,否则就是一个矛盾的行为,也是一个在进行自我攻击的行为。因此,无法 将仅有 1 或 2 人的一方也认定为构成本罪,这是明显不合情理也不符合大多数人的理解的。故本 人认为,对于“众”的理解应是达到三人以上。即必须是参与斗殴的一方达到三人以上,其中可 以包括召集者,当然也可以包括一般参与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斗殴时一方达三人以上,一方不到三人的,对达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 认定为聚众斗殴,对不到三人的一方,如果有聚众行为的,也可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如果没有聚 众行为的,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论处。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中“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理解和认定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中“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理解和认定作者:于洋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6期摘要 2013年7月15日,“两高”公布《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关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理解,出现了不同的意见,仅在北京市辖区范围内,不同检察院、法院也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处理。
本文以王某等四人寻衅滋事案、牛某寻衅滋事案为例进行讨论,兼论与“持械”的异同。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凶器持械作者简介:于洋,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66-02一、基本案情案例一:2013年10月4日22时许,王某等四人在北京市密云县某饭店聚会饮酒,王某的朋友章某与黄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劝开。
王某聚会结束后看到黄某在餐厅门口坐着,为给朋友章某长脸面遂上前与黄某理论,因言语不和发生撕扯,王某遂拿起大排档桌前的一把塑料椅子砸黄某,其他三人见状亦对黄某拳脚相加,致黄某体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该案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后,法院以王某等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王某等四被告人八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
案例二:2013年6月3日2时许,牛某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大排档,酒后滋事,无故持啤酒瓶和酒杯砸击被害人赵某(女,21岁)头部,致其头部及左下颌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该案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后,检察机关又撤回起诉,作法定不诉处理。
二、争论焦点在案例一中,王某随手拿起大排档的塑料椅子殴打黄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第一种观点认为,塑料椅子应当认定为“凶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涉枪涉爆、聚众斗殴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规类别】检察机关【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02.10.25【实施日期】2002.10.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涉枪涉爆、聚众斗殴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10月25日)为依法惩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活动,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先后于2000年10月和2001年7月制定了《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和《关于治爆缉枪专项行动期间办理涉枪涉爆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开展“严打”整治斗争及“治爆缉枪”专项斗争以来,在理解和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以及在处理聚众斗殴案件中,仍有一些法律适用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统一。
最近,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就全省处理涉枪涉爆、聚众斗殴案件中所遇到的重点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现对办理涉枪涉爆、聚众斗殴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办理涉枪、涉爆案件的有关问题(一)关于《解释》的适用1.关于对烟花爆竹的认定问题应严格依照刑法及《解释》的规定认定爆炸物的范围和种类。
对于为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而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烟火药、黑火药的,或者从烟花爆竹中提取黑火药、烟火药非法作为他用的,可以认定为刑法所规定的爆炸物。
对于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而触犯其他罪名的,以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定罪处罚。
苏高法审委[2009]47 号
苏高法审委[2009]47 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9]47 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依法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保障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省法院与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施行,应按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或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江苏省高院劳动仲裁委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2009年12月14日)为依法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劳动关系的主体第一条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内退职工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按劳动关系处理。
劳动者请求在新的用人单位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的,应予支持。
但劳动者请求新的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社会保险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第二条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用人单位分支机构,受用人单位委托直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将委托其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作为当事人。
第三条用人单位挪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第四条没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个人承包经营者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请求损害赔偿的,应当将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5.20•【字号】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2004.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公众开放、供公众聚集进行社会活动的下列公共场所:(一)歌舞、游艺、棋牌等娱乐场所;(二)洗浴、按摩、美容美发和酒吧、茶座、咖啡馆等服务场所;(三)影剧院、音乐厅等演出、放映场所和体育场馆;(四)游览、游乐场所;(五)大型集市贸易场所;(六)车站、码头、机场等旅客集散的公共交通场所;(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突出重点、分类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对公共场所的发展进行规划。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工商、文化、体育、建设(城管)、旅游、环保、价格、经贸(安全生产监督)、质监、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共场所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第三产业的繁荣发展。
聚众斗殴罪法律意见书
聚众斗殴罪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致:江苏省某县公安局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陈某父亲陈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涉嫌聚众斗殴罪在刑事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经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及根据其本人的陈述,在假设上述陈述全部真实的情况下,就其本人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进行法律分析并提出法律意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以供参考。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根据犯罪嫌疑人(以下称陈某)所陈述的情况(未作虚假陈述的前提下),基本事实为:2012年11月某日,身为理发师的陈某在店中为顾客理发过程中,因为理发服务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后顾客掐住陈某的脖子摁在墙边,经店员劝阻,事件平息。
陈某致电给其姐陈某某称:其在店中被人欺负了。
随后陈某某来到店中了解情况,后结合公安部门搜集的视频录像可以看出:从一辆桑塔纳轿车内下来的数名不明身份的人员来到现场,并群殴店内的两名顾客。
二、基于以上事实对本案的分析1、罪名及犯罪构成聚众斗殴罪是指拉帮结伙,人数一般达三人以上,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互相殴斗的行为。
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
犯罪的动机,一般不是完全为了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也不是单纯为了取得某种物质利益,而是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
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
2、根据上述本罪犯罪构成的理论结合现有的陈某的陈述内容,本律师作出分析如下(结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主观上陈某并没有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陈某仅是在认为自己被欺负的时候把情况电话通知了姐姐,根据意见规定:“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三人以上的行为。
聚众方式既包括有预谋的纠集行为,也包括临时的纠集行为。
关于“斗殴”,陈某在陈述中,并没有基于报复的动机殴打对方的故意。
客观上陈某并未直接实施对受害人的殴打行为亦未对后来前来的不明身份的人员的殴打行为进行指挥(结合办案部门的视频录像)。
聚众斗殴罪中的若干问题刍议
聚众斗殴罪中的若干问题刍议
吴国恩
【期刊名称】《天津法学》
【年(卷),期】2009(000)0S1
【摘要】聚众斗殴罪是指组织聚集多人结伙殴斗,或者积极参加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刑法第292条分两款对聚众斗殴犯罪及其法定刑作了规定,第一款是关于聚众斗殴犯罪及其法定刑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应当如何定罪处刑的规定。
由此可见,在犯罪构成方面,我国刑法对聚众斗殴罪采用了基本构成与加重构成并存的犯罪构成模式,同时又规定了聚众斗殴转化犯的定罪量刑。
【总页数】3页(P146-148)
【作者】吴国恩
【作者单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政治处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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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
苏高法[2009]56号
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
为依法惩治聚众斗殴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对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卜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聚众斗殴罪的认定
(一)聚众斗殴罪是指拉帮结伙,人数一般达三人以上,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互相殴斗的行为。
要严格掌握聚众斗殴行为的定罪标准,防止把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以犯罪论处。
(二)聚众斗殴通常表现上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
要与客观方面表现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罪区别开来。
,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的,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
〔三)“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三人以上的行为。
聚众方式既包括有预谋的纠集行为,也包括临时的纠集行为。
“三人以上”包
括污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参加者。
(四)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斗殴时一方达三人以上,一方不到三人的,对达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对不到三人的一方,如果有聚众行为的,也可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如果没有聚众行为的,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论处
(五)一方有互殴的故意,并纠集三人以上,实施了针对对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殴斗行为,而对方没有互殴故意的,对有互殴故意的一方也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
但要注意区分聚众斗殴与共同伤害和共同杀人的界限,对于一方有明显的伤害或杀入故意的,直接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处理。
〔六)一方有互殴的故意,纠集三人以上对另一方进行殴斗,另一方开始没有互殴的故意,但在事态发展过程中产生斗殴故意并纠集多人以上进行互殴的,对双方均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
但要注意区分聚众斗殴与正当防卫的界限。
二、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认定
(一)聚众斗殴案件审理中要注意查明首要分子。
聚众一斗殴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
对于被纠集者又纠集他人的二次纠集行为人是否认定为首要分子,视情节而定。
(二)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是指首要分子以外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伤、致死他人者。
(三)在幕后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不论其是否直接参加斗殴,一般应认定为首要分子;在聚众及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
的,不论其是否直接参加斗殴,一般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三、聚众件殴罪的加重情节
(一)关于“多次聚众斗殴的”认定
1、多次聚众斗殴是指实施聚众斗殴三次以上。
2、如果行为人在一次斗殴中短暂中断后,针对同一对象又继续斗殴的,应认定为一次。
(二)关于一“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认定“入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是指双方参加斗殴的人数达十人以上,并且斗殴场所涉及多处,或者斗殴持续时间较长,或者斗殴手段凶残,或者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情形。
(三)关于“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
“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导致社会正常生活、工作、学习、教育、科研等秩序遭到破坏,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等情形。
(四)关于“持械聚众斗殴的”,认定
1、“械”是指各种枪支、治安管制器具、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
对于持砖块、酒瓶类一般工具进行斗殴的,要结合所持一般工具在斗殴中的使用情况及造成的后果等情节,认定是否为“械”。
2、“持械”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直接使用器械斗殴,或者在斗殴中携带并且显示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
3 、持械既包括事先准备器械并在斗殴中使用,也包括在实施斗殴中
临时就地取材获得器械并使用。
对于夺取对方所持器械并使用的,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
4、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或者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携带器械,即使本人未携带和使用器械,构成共同犯罪的,也均以持械斗殴论处。
对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但没有将器械带到斗殴却场或对本方人员为
斗殴而携带器械进行积极阻止的,可不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
5、聚众斗殴中,一方持械而另一方未持械的,对持械一方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对未持械一方不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四、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转化定罪
(一)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在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二百三十二条时,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照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两个罪名的具体犯罪构成来认定,不能简单地以结果定罪。
(二)聚众斗殴中,行为人对杀人和伤害后果均有预见,并持放任态度的,则可以结果定罪。
(三)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转化犯,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只足发生在聚众一斗殴过程中,如果聚众斗殴行为已经结束,行为人又产生杀人、伤害故意并实施行为致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应以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五、聚众斗殴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刑事刑事的确定
(一)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对其组织、策划、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对于积极参加者,应按照其参与实施的犯罪进行处罚。
(二)聚众斗殴中,对于积极参加者作用差别明显,能够分清积极参加者的主、次作用的,应当对积极参加者确定主、从犯及应当承担相应的罪责。
(三)对于首要分子在组织、指挥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虽然要求其他积极参加者不能造成他人伤亡,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致人重伤、死亡后果产生的,对首要分子仍应转化定罪。
(四)聚众斗殴中,其他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首要分子在组织、指挥犯罪过程中重伤、杀人故意不明显,但有概括故意的,其也要对其他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对首要分子应当转化定罪。
(五)聚众斗殴中,参加者不是首要分子纠集,而系参加者自愿、主动参与斗殴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如首要分子明知又未阻止的,首要分子应当对此积极参加者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罪责。
(六)聚众斗殴中,部分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其他积极参加者对被害人有共同加害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支持的行为,对共同加害的其他积极参加者也一并转化定罪,但应根据各共同加害人致人重伤、死亡后果作用及原因力大小等情节,区别适用刑罚。
(七)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但能够查清共同加害人的,对共同加害人均转化定罪。
(八)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既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又不能够查清共同加害人的,对首要分子应转化定罪,对其他积极参加者以
聚众斗殴罪从重处罚。
(九)在一次聚众斗殴中,部分积极参加者转化定罪,部分积极参加者没有转化定罪,而对首要分子进行转化定罪的,对首要分子不实行数罪并罚。
(十)在一次聚众斗殴中,同一行为人同时既致人重伤又致人死亡的,对行为人的转化定罪,采取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六、聚众斗殴案件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一)聚众斗殴没有造成重伤或死亡后果的,聚众斗殴的参加者,均明知自已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二)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受重伤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及死亡行为人的近亲属可以向聚众斗殴的对方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
诉讼,死亡行为人明显构成犯罪的除外。
(三)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犯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承担全部或主要赔偿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和聚众斗殴的被告人和其他共同致害人承担次要赔偿。
同一罪名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