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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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
疗机构管理办法
焦作市卫生局文件焦作市卫生局文件焦卫基妇〔2012〕10 号焦作市卫生局转发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焦作市卫生局转发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各县市卫生局,城区合管办,各市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现将省卫生厅印发的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豫卫农卫[2012]7号),转发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主题词主题词农村卫生农村卫生新农合新农合办法办法通知通知焦作市卫生局办公室2012年2月27日印发豫卫农卫[2012]7号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各省辖市卫生局,各省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为进一步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促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持续健康发展,省卫生厅制定了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
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规范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的意见等有关新农合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签订服务协议,履行为参合人员提供质优价廉医疗服务职责,遵守新农合相关规定,接受新农合管理机构、参合人员及社会广泛监督的合法医疗机构。
定点医疗机构分为省、市、县、乡、村五级,也可按照医院级别确定。
第三条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认定的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在全省范围内互认。
第四条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按照分级认定、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认定、管理与监管。
各级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相关业务实施管理、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方便就医、结构合理、动态管理的原则审查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查、认定、评估,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章申请与认定第六条第六条原则上,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实行分级认定(一)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直医疗机构定点资格认定;(二)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市直医疗机构定点资格认定;(三)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县级医疗机构、乡级医疗机构、村级医疗机构定点资格认定;(四)民营医院、驻地企事业单位医院、中外合资及外商独资医院等向对其作出行政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认定。
第七条第七条申请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相关专业诊疗技术服务准入许可;(三)自愿承担新农合定点医疗服务,执行新农合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有健全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完善的诊疗技术规范、控制医疗费用的各项措施,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施设备;(四)具备承担定点医疗服务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医院HIS 系统与新农合信息管理系统联网对接,按要求对辖区内参合人员开展即时结报;(五)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第八条具备上述条件的医疗机构,可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二)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三)遵守新农合管理规定的承诺书;(四)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乡级医疗机构1万元以上,县级医疗机构10万元以上,市级医疗机构20万元以上,省级医疗机构30万元以上);(五)近两年医院的统计和财务报表,包括医疗业务收入情况,门诊人次、次均门诊费用、住院人次、次均住院费用、平均住院日等。
(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第九条定点医疗机构的认定程序(一)医疗机构自愿提出申请;(二)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三)经评审合格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定点医疗服务协议,并颁发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条第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医疗机构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资料及现场审核。
审核合格的,颁发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注明级别,签订新农合定点医疗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新农合定点医疗服务协议内容应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支付标准、
医疗费用控制和结算等内容,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及义务。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按照“省、市、县级代签,统筹地区间互认”的原则,省、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全省统一格式,分别同所属省、市、县级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参合人员住院医疗费用即时结报协议,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各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合患者的补偿标准由负责认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按医疗机构级别进行确定。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定点医疗服务资格有效期一般为二年。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于有效期结束前三个月申请延续。
卫生行政部门应对申请延续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认真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可在30日内经认真整改后申请再次考核。
逾期不申请延续、考核不合格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原认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收回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章职责与任务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新农合有关政策为参合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加强内部管理,制定落实新农合政策法规的相应措施,并对医务人员进行新农合政策全员培训。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立新农合管理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