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6年4月29日交通部交函外[1996]163号文公布)近接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通知称,按照该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安会")第64届会议及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安全公约")的有关规定,以海安会第MSC.42(64)号决议通过的安全公约第V I章、第VII章修正案(见附件)已于今年1月1日被默认同意,并将于1996年7月1日生效。
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并对上述修正案未提出反对意见,因此,应自1996年7月1日起,执行上述修正案。
现将上述修正案印发你们,请各有关单位作好实施预备,届时遵照执行。
鉴于实施该修正案的导则尚待将于5月28日召开的第66届海安会正式批准,安全公约大多数缔约国要求延期执行该修正案,故该次会议可能作出相应安排,具体内容届时另行通知。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九日附件: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第VI/2条-物资资料1在第VI/2.1条后面增加如下内容:"就本条而言,应提供A.741(17)号大会决议通过的《物资积载与系固安全操作规则》1.9条所要求的物资资料。
任何对1.9条修正的通过、生效和实施,应符合该公约的对第I章以外的其它附则章节的修正程序。
"第VI/5条-积载和系固2在第VI/5条中增加新的第6段"6包括集装箱在内的成组物资,在整个航程中,应按经主管机关批准的物资系固手册的要求进行装载、积载和系固。
该物资系固手册应按至少相当于本组织制定的导则来制定。
"第VII/5条--单证3在第VII/5条后增加新的第6段:"6包括物资集装箱在内的成组运输物资,在整个航程中应按经主管机关批准的物资系固手册的要求进行装载、积载和系固。
该物资系固手册应按至少相当于本组织制定的导则来制定。
"第VII/6条-积载要求4第VII/6.1修改为:"危险物资的装载、积载和系固应按照物资的特性安全、适当地进行。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7年6月修正案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7年6月修正案文章属性
•【缔约国】联合国
•【条约领域】劳工保护
•【公布日期】1997.06.04
•【条约类别】公约
•【签订地点】
正文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7年6月修正案
第Ⅱ-1章构造——分舱和稳性、机电设备
B部分分舱和稳性
1.在现有第8-2条后面增加新的第8-3条如下:
“8-3条对乘员400人或以上的滚装客船以外的客船的特殊要求
尽管有第8条的规定,2002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证书载明乘员400人或以上的、除滚装客船以外的客船,在假定船长L范围内任意处破损的情况下,应满足第8条中第2.3款和2.4款的要求。
”
第Ⅴ章航行安全
2.在现有第8-1条后面增加新的8-2条如下:
“8-2条船舶交通服务
1.船舶交通服务(VTS)有助于海上人命安全,也有益于航行安全和效率以及海洋环境保护,有利于沿岸水域、工作站及近岸设施免受海上交通带来的不良影响。
2.缔约国政府承诺在其根据交通量或风险程度认为有必要提供这种服务时,
建立VTS。
3.正在规划和实施VTS的缔约国政府应尽可能地遵循本组织制订的导则。
VTS的应用只有在某沿岸国的领海内才可以强制执行。
4.缔约国政府应努力保证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参加并遵守VTS的规定。
5.本条或本组织通过的导则不妨碍各国政府在国际法或有关国际海峡和群岛水道的法律框架规定下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4月修正案(附英文)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4月修正案(附英文)文章属性•【缔约国】•【条约领域】人权•【公布日期】1988.04.21•【条约类别】公约•【签订地点】正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4月修正案(签订日期1988年4月21日生效日期1988年4月21日)目录第Ⅱ-1章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增加新的第23-2条船体和上层建筑的完整性、破损预防和控制增加新的第42-1条滚装客船的备用应急照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4月修正案(海安会以决议MSC.11(55)于1988年4月21日通过)1第Ⅱ-1章,第23-2条在现有第23条后增加新的第23-2条如下:第23-2条船体的上层建筑的完整性、破损预防和控制(除1989年10月22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外,本条适用于设有第Ⅱ-2/3条所定义的滚装装货处所或特种处所的所有客船,其中本条之2应不迟于1992年10月22日起适用。
)1应在驾驶室内装有指示器,以显示主管机关认为会导致特种处所或滚装装货处所严重进水的所有舷门、装货门和其他关闭装置未被关闭或未能被合适紧固的状况。
该指示器系统①应采用故障保险原则进行设计,如门未被完全关闭或紧固时应给以显示。
指示器系统的供电应与操作和紧固该门的供电分开。
①海上安全委员会通过决议MSC.11(55)作出决定:在1989年1月22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如已装置业经主管机关认可但不符合本条要求的指示器,不应要求变换其系统。
2应设有诸如电视监视或水泄漏检测系统之类的装置,使能在驾驶室内显示出任何通过首门、尾门或任何其它装货门、装车辆门泄漏水而可能导致特种处所或滚装装货处所严重进水的情况。
3应设置诸如电视监视之类的装置,对特种处所和滚装装货处所进行巡视或监视,以便当船舶在恶劣气候中航行时发现车辆的移位和未经允许而进入的旅客。
2第Ⅱ-1章,第42-1条在现有第42条后增加新的第42-1条如下:第42-1条滚装客船的备用应急照明(除1989年10月22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外,本条适用于设有第Ⅱ-2/3条所定义的滚装装货处所或特种处所的所有客船,本条应不迟于1990年10月22日起适用。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10月修正案(附英文)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10月修正案(附英文)文章属性•【缔约国】•【条约领域】人权•【公布日期】1988.10.28•【条约类别】公约•【签订地点】正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10月修正案(签订日期1988年10月28日生效日期1988年10月28日)目录第Ⅱ-1章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第8条修正条款客船破舱稳性增加新的第20-1条装货门的封闭性第22条修正条款客船和货船的稳性资料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海安会以决议MSC.12(56)于1988年10月28日通过)1第Ⅱ-1章,第8条客船破舱稳性下列内容插在标题之后:“(本条之2.3、2.4、5和6.2适用于1990年4月29日或以后建造的客船,而本条之7.2、7.3和7.4适用于所有客船)”本条之2.3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2.3破舱后最终状态时所需的稳性,以及平衡以后的稳性(如能提供),应由如下情况决定:2.3.1正值剩余复原力臂曲线应超出平衡角至少15°范围。
2.3.2复原力臂曲线下的面积至少为0.015m-rad,该区域从平衡角量至下列的较小值:.1发生进一步浸水的角度;.2一舱浸水时为22°(从正浮位置量起),或者相邻两舱或两个以上舱同时浸水时为27°(从正浮位置量起)。
2.3.3考虑到下列倾侧力矩中的最大值,计算出本条之2.3.1所规定范围内的剩余复原力臂:.1所有旅客集中一舷;.2在一舷降落所有满载的吊艇架降落的救生艇筏;.3由于风压力。
上述力臂可按下式计算:倾侧力矩GZ=----+0.04(m)排水量但在任何情况下,该复原力臂不得小于0.10m。
2.3.4为计算本条之2.3.3中的倾侧力矩,应作如下假定:.1旅客集中一舷而引起的力矩:.1.1每平方米4个旅客;.1.2每个旅客重75kg;.1.3分配旅客到可到达的甲板区域时,应在集合地点所在的甲板上向船舶一舷布置,使之产生最不利的倾侧力矩。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附英文)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附英文) 文章属性•【缔约国】国际海事委员会•【条约领域】人权,海上运输•【公布日期】1988.11.11•【条约类别】议定书•【签订地点】伦敦正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本议定书于2000年2月3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5年2月3日交存加入书。
我国于1995年7月1日提前实施。
本议定书于2000年2月3日对我生效,并适用于香港)目录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附则《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附则的修正和补充第Ⅰ章总则第2条修正条款定义第6条替代条款检查与检验第7条替代条款客船的检验第8条货船救生设备和其他设备的检验第9条替代条款货船无线电设备的检验第10条替代条款货船结构、机器和设备的检验第11条替代条款检验后状况的维持第12条替代条款证书的签发或签证第13条替代条款他国政府代发证书和签证第14条替代条款证书的期限和有效性第15条替代条款证书和设备记录簿的格式第16条替代条款证书的备用待查第19条替代条款监督附录《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附则之附录的修正和补充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作为1974年11月1日在伦敦签订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缔约国,认识到在上述公约中关于检验与证书的规定引入与其他国际文件中相应规定协调一致的需要,考虑到满足这一需要的最佳办法是缔结一项关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议定书,特议定下列各条:第Ⅰ条一般义务1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实施本议定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应构成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凡引用本议定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该附则。
2在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适用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时,亦应遵守本议定书列出的各项修正及补充规定。
3对于悬挂非公约和本议定书缔约国旗帜的船舶,本议定书缔约国应实施公约及本议定书的各项必要的规定,以保证不给此类船舶予以更为优惠的待遇。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11月(GMDSS)修正案(附英文)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11月(GMDSS)修正案(附英文)文章属性•【缔约国】•【条约领域】人权•【公布日期】1988.11.09•【条约类别】公约•【签订地点】正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11月(GMDSS)修正案(签订日期1988年11月9日生效日期1988年11月9日)目录第Ⅰ章总则B部分检验与证书第7条修正条款客船的检验第8条修正条款货船救生设备和其它设备的检验第9条修正条款货船无线电设备的检验第10条修正条款货船船体、机器和设备的检验第12条修正条款证书的签发第14条修正条款证书有效期限第Ⅱ-1章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D部分电气装置第42条修正条款客船应急电源第43条修正条款货船应急电源第Ⅲ章救生设备与装置第1条修正条款适用范围第6条修正条款通信第10条修正条款救生艇筏的配员与监督第38条修正条款救生筏的一般要求第41条修正条款救生艇的一般要求第Ⅳ章无线电通信(替代文本)A部分通则第1条适用范围第2条名词和定义第3条免除第4条功能要求B部分缔约国政府承担的义务第5条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规定C部分船舶要求第6条无线电装置第7条无线电设备——通则第8条无线电装置——A1海区第9条无线电设备——A1和A2海区第10条无线电设备——A1、A2和A3海区第11条无线电设备——A1、A2、A3和A4海区第12条值班第13条电源第14条性能标准第15条维修要求第16条无线电人员第17条无线电记录第Ⅴ章航行安全第12条修正条款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第14条修正条款助航设备第21条修正条款国际信号规则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GMDSS)修正案(关于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约国会议于1988年11月9日通过)第Ⅰ章总则B部分检验与证书第7条客船的检验将本条之(b)(i)和(b)(ii)中的第二句的文字“无线电设备、机动救生艇的无线电报设备、救生艇筏的手提式无线电设备、救生设备、防火、探火及灭火设备、雷达、回声测深仪、陀螺罗经、引航员软梯、引航员机械升降器及其它设备”改为“无线电设备(包括用于救生设备的无线电设备)、防火和消防安全系统及设备、救生设备和装置、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航海出版物、引航员登船装置及其它设备”。
国际海上人命案安全公约
国际海上人命案安全公约
国际海上人命案安全公约(SOLAS)是一项旨在保障海上人员安全的国际公约。
该公约于1974年通过,自1978年起开始生效。
该公约规定了船舶必须遵守的安全标准和措施,以确保船舶和船员的安全。
SOLAS公约的主要目的是确保船舶在航行过程中的安全。
为此,公约规定了船舶必须遵守的安全标准和措施,包括船舶的结构、设备、船员的培训和船舶的维护等方面。
此外,公约还规定了船舶必须遵守的航行规则和安全标准,以确保船舶在航行过程中不会发生事故。
SOLAS公约还规定了船舶必须遵守的安全措施,以确保船员的安全。
这些措施包括船员的培训、船员的健康和安全、船员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等方面。
此外,公约还规定了船舶必须遵守的紧急情况下的应对措施,以确保船员在紧急情况下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援和支持。
SOLAS公约还规定了船舶必须遵守的环境保护标准和措施。
这些标准和措施包括船舶的废物处理、船舶的污染控制、船舶的能源效率等方面。
此外,公约还规定了船舶必须遵守的港口国控制措施,以确保船舶在进入港口时遵守当地的环境保护标准和措施。
总之,SOLAS公约是一项旨在保障海上人员安全的国际公约。
该公约
规定了船舶必须遵守的安全标准和措施,以确保船舶和船员的安全。
此外,公约还规定了船舶必须遵守的环境保护标准和措施,以确保船舶在航行过程中不会对环境造成损害。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4年11月1日 1980年5月25日(1974年11月1日订于伦敦)本公约于1980年5月25日生效。
1975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签署本公约,1980年1月7日交存批准书,同年5月25日对我生效。
目录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节适用范围、定义等第二节检验与证书第三节事故第二章甲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第一节通则第二节分舱与稳性第三节机电设备第二章乙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第一节通则第二节载客超过36人客船的消防措施第三节载客不超过36人客船的消防措施第四节货船的消防措施第五节油船的消防措施第六节现有客船的特殊消防措施第三章救生设备等第一节通则第二节限客船适用第三节仅适用于货船第四章无线电报与无线电话第一节适用范围与定义第二节值班第三节技术要求第四节无线电日志第五章航行安全第六章谷物装运第一节通则第二节假定倾侧力矩的计算第三节谷物装置及其固定第七章危险货物装运第八章核能船舶附录证书格式各缔约国政府,愿共同制订统一原则和有关规则,以增进海上人命安全,考虑到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结以来的发展情况,缔结一个公约,以代替该公约,可以最好地达到这一目的,特议定下列各条:第一条公约的一般义务一、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应构成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该附则。
二、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颁布一切必要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并采取一切必要的其他措施,使本公约充分和完全生效,以便从人命安全的观点出发,保证船舶适合其预定的用途。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公约适用于经授权悬挂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
第三条法律、规则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将下列各项文件送交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海协组织)秘书长保存:一、受权代表缔约国政府管理海上人命安全措施的非政府机构的名单,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供其官员参考;二、就本公约范围内各种事项所颁布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的文本;三、根据本公约规定所颁发证书的足够数量的样本,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供其官员参考。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精选全文
月1日生效,修正了第III/26条对滚装客船提出附 加要求,不论是新船还是现有船,要求客滚船上 携带的救生筏应安装雷达应答器,其比例是每四 个救生筏有一个应答器,应答器安装在救生筏的 内侧,以便当救生筏展开时,其天线能高出海平 面1米,但对于两面可用的救生筏,则应答器应布 置其扶正。应清楚地标 明装有应答器救生筏的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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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I-1章 构造(结构、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第3-6条 油船散货船货物区域的检查通道
➢ 把纵向检验通道距顶部结构1.8-2.5米改为距顶部结构 以下1.8-6米。
➢ 增加了对横梁腹板高度小于1.5米时检验通道设置的规 定。
➢ 提出了对艏尖舱设置检验通道的要求。 ➢ 明确这些技术规定不适用于符合IBC规则规定的化学
45.10条替代:电器设备安装。 新增45.11条:液货船电器设备安装.(2007.1.1
生效)
11
第Ⅱ-2章 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
SOLAS公约2000年12月修正案,于2002年7月1日 生效的MSC99(73)决议,将第II-2章全部重新改 写.
修改后的第II-2章将有关消防设备、消防布置的技 术标准从公约中分离出来,成为一本独立的强制性规 则,即《国际消防系统安全规则(FSS规则)》。
在消防控制图上要标出这些呼吸装置的数目和位 置,且紧急逃生呼吸装置要符合《消防安全系统 规则》的要求。(13.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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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用柴油机燃油管路的防火要求
1。高压燃油泵和燃油喷嘴间应加 套管保护
2。套管系统应包括一个收集漏油 的装置
3。高压燃油管路破裂漏油时发出 报警的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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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SOLAS条约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附英文)颁发部门:伦敦发布日期:1974-11-01生效日期:1980-05-25目 录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适用范围、定义等 第二节 检验与证书 第三节 事故 第二章甲 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第一节 通则 第二节 分舱与稳性 第三节 机电设备 第二章乙 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 第一节 通则 第二节 载客超过36人客船的消防措施 第三节 载客不超过36人客船的消防措施 第四节 货船的消防措施 第五节 油船的消防措施 第六节 现有客船的特殊消防措施 第三章 救生设备等 第一节 通则 第二节 限客船适用 第三节 仅适用于货船 第四章 无线电报与无线电话 第一节 适用范围与定义 第二节 值班 第三节 技术要求 第四节 无线电日志 第五章 航行安全 第六章 谷物装运 第一节 通则 第二节 假定倾侧力矩的计算 第三节 谷物装置及其固定 第七章 危险货物装运 第八章 核能船舶 附录 证书格式 各缔约国政府, 愿共同制订统一原则和有关规则,以增进海上人命安全, 考虑到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结以来的发展情况,缔结一个公约,以代替该公约,可以最好地达到这一目的, 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公约的一般义务 一、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应构成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该附则。
二、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颁布一切必要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并采取一切必要的其他措施,使本公约充分和完全生效,以便从人命安全的观点出发,保证船舶适合其预定的用途。
第二条 适 用 范 围 本公约适用于经授权悬挂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
第三条 法律、规则 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将下列各项文件送交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海协组织)秘书长保存: 一、受权代表缔约国政府管理海上人命安全措施的非政府机构的名单,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供其官员参考; 二、就本公约范围内各种事项所颁布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的文本; 三、根据本公约规定所颁发证书的足够数量的样本,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供其官员参考。
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是一项由国际海事组织(IMO)于1974年制定的公约,旨在保护驾驶船只和乘客的安全,并保护船只和船员免受灾难性的海上事故。
该公约主要规定了在海上航行中的安全措施,包括船舶的设计、建造和设备,以及船上的人员、船舶的操作和船只安全的监督等。
其中,设备标准规定了所有船只必须配备安全设备,以保证船只安全;船上人员标准确定了船舶上轮机房和船长应遵守的安全程序,如船舶应处理的急情和紧急情况、船舶应遵循的操作程序、船舶相关岗位的职责等;监督标准要求每艘船只必须有专门的检验机构来定期检查它的安全,及时发现有问题的地方并采取纠正措施,从而有效防止海上事故的发生。
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实施使全球海上航行的安全水平得到了显著提升,为海上航行带来了清晰的规则和管理方法,确保了人们乘船行驶时的安全,有利于促进全球航运事业的发展。
【免费下载】1974SOLAS公约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附英文)颁发部门:伦敦发布日期:1974-11-01生效日期:1980-05-25目 录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适用范围、定义等 第二节 检验与证书 第三节 事故 第二章甲 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第一节 通则 第二节 分舱与稳性 第三节 机电设备 第二章乙 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 第一节 通则 第二节 载客超过36人客船的消防措施 第三节 载客不超过36人客船的消防措施 第四节 货船的消防措施 第五节 油船的消防措施 第六节 现有客船的特殊消防措施 第三章 救生设备等 第一节 通则 第二节 限客船适用 第三节 仅适用于货船 第四章 无线电报与无线电话 第一节 适用范围与定义 第二节 值班 第三节 技术要求 第四节 无线电日志 第五章 航行安全 第六章 谷物装运 第一节 通则 第二节 假定倾侧力矩的计算 第三节 谷物装置及其固定 第七章 危险货物装运 第八章 核能船舶 附录 证书格式 各缔约国政府, 愿共同制订统一原则和有关规则,以增进海上人命安全, 考虑到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结以来的发展情况,缔结一个公约,以代替该公约,可以最好地达到这一目的, 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公约的一般义务 一、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应构成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该附则。
二、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颁布一切必要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并采取一切必要的其他措施,使本公约充分和完全生效,以便从人命安全的观点出发,保证船舶适合其预定的用途。
第二条 适 用 范 围 本公约适用于经授权悬挂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
第三条 法律、规则 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将下列各项文件送交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海协组织)秘书长保存: 一、受权代表缔约国政府管理海上人命安全措施的非政府机构的名单,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供其官员参考; 二、就本公约范围内各种事项所颁布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的文本; 三、根据本公约规定所颁发证书的足够数量的样本,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供其官员参考。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第MSC.308(88)号决议(2010年12月3日通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海上安全委员会,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28(b)条关于本委员会的职能,进一步忆及《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安全公约》)(以下称“本公约”)第VIII(b)条关于除第I章规定外本公约附则适用的修正程序,在其第88届会议上审议了按本公约第VIII(b)(i)条提议和散发的本公约修正案,1. 按本公约第VIII(b)(iv)条规定,通过本公约的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2. 按本公约第VIII(b)(vi)(2)(bb)条规定,决定上述修正案于2012年1月1日应视为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本公约缔约国政府或拥有商船合计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50%的缔约国政府通知其反对该修正案;3. 提请《安全公约》各缔约国政府注意,按本公约第VIII(b)(vii)(2)条规定,该修正案在按上述第2段被接受后,应于2012年7月1日生效;4. 要求秘书长按本公约第VIII(b)(v)条规定,将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核证无误副本发送给所有本公约缔约国政府;5. 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发送给非本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会员国。
附件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第II-1章构造—结构、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D部分电气装置第41条主电源和照明系统1 在第6款中,在“客船”之前插入“2010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
第II-2章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A部分通则第1条-适用范围2 在第1.1款中,日期“2002年7月1日”由“2012年7月1日”替代。
3 在第1.2.2款中,日期“2002年7月1日”由“2012年7月1日”替代。
4 现有第2.1款由如下内容替代:“2.1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对2012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主管机关须确保使之符合经第MSC.1(XLV)、MSC.6(48)、MSC.13(57)、MSC.22(59)、MSC.24(60)、MSC.27(61)、MSC.31(63)、MSC.57(67)、MSC.99(73)、MSC.134(76)、MSC.194(80)、MSC.201(81)、MSC.216(82)、MSC.256(84)、MSC.269(85)和MSC.291(87)号决议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II-2章的适用要求。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8年议定书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8年议定书文章属性•【缔约国】•【条约领域】人权•【公布日期】1978.02.17•【条约类别】公约•【签订地点】伦敦正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8年议定书(1978年2月17日订于伦敦本议定书于1981年5月1日生效1982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交存加入书1983年3月17日对我生效)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作为1974年11月1日在伦敦签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公约的缔约国,认识到上述公约对促进海上船舶和财产以及船上人命安全所可能作出的重大贡献,也认识到有进一步增进船舶特别是油轮安全的必要,考虑到达到这一目的的最好办法是缔结一项关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议定书,特议定下列各条:第一条一般义务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实施本议定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应构成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凡引用本议定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该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一、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除外),第四条,第六条的第二、三、四款,第七条及第八条的规定,已纳入本议定书。
但在这些条款中,凡提到公约及缔约国政府时,应分别认为是指的本议定书及本议定书缔约国。
二、凡适用本议定书的船舶,除本议定书中所列明的各项修正及补充外,应遵守公约的各项规定。
三、对于非公约及本议定书缔约国的船舶,本议定书缔约国应实施公约及本议定书的各项必要的规定,以保证不给予此类船舶以更为优惠的待遇。
第三条资料的送交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向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授权代表各该缔约国管理海上人命安全措施的被指定的验船师或被认可的组织名单,以便周知所有缔约国,供其官员参考。
为此,主管机关应将其授权给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的具体职责及条件通知本组织。
第四条签字、批准、接受、认可和加入一、本议定书自1978年6月1日起至1979年3月1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1《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防止船舶造成污染 公约》 (MARPOL 73/78)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evention of Marine Pollution from Ships, 1973 as modified by the Protocol of 1978 relating thereto (MARPOL 73/78)
MARPOL 73/78公约各附则的生效情况
4. 《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和救助公约》 (SAR 1979)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Maritime Search and Rescue, 1979
公约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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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则部分经修改后共有五章: 第一章,名词与定义 第二章,组织与协调 第三章,国家间的合作 第四章,操作程序 第五章,船舶报告制度
2. 《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 STCW 78)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tandards of Training, Certification and Watch keeping for Seafarers, 1978
STCW 78/10公约主要内容
3.《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 (COLREG 1972)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1972,COLREG 1972
公约的主要内容
公约
附则
公约的主要内容 • 公约附则——即避碰规则是公约的核心内容。该规则共分5 章38条,外加4个附录。 • 第一章为总则 • 第二章是驾驶和航行规则 • 第三章为号灯号型 • 第四章为声响和灯光信号 • 第五章为豁免条款 • 4个附录分别为:号灯和号型的位置和技术细节;在相互邻 近处捕鱼的渔船额外信号;声号器具的技术细节;遇险信号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7年11月修正案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7年11月修正案文章属性•【缔约国】联合国•【条约领域】劳工保护•【公布日期】1997.11.27•【条约类别】公约•【签订地点】正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7年11月修正案在现有附则第Ⅺ章之后增加新的第Ⅻ章如下:第Ⅻ章关于散货船的补充安全措施第1条定义就本章而言:1.散货船系指第Ⅸ/1.6条定义的散货船。
2.单舷侧结构散货船系指货舱边界为舷侧壳板的散货船。
3.散货船的船长系指现行《国际载重线公约》中定义的长度。
4.固体散装货系指液体或气体以外的一般由细粒、颗粒或较大块材料组成的货物,其成份一般较均匀,可以直接装入货物处所而不需利用任何形式的中间容器。
5.散货船横舱壁和双层底强度标准系指于1997年11月27日召开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约国政府大会第4号决议通过的“用于评估最前部两个货舱间横向水密槽型舱壁构件尺寸和估算最前货舱许用载货量的标准”。
该标准可由本组织按照本公约第Ⅷ条规定的适用于除第Ⅰ章以外的附则修正程序予以通过、生效和实施。
6.建造船舶一词的含义与第Ⅱ-/11.1.3.1条中的定义相同。
第2条适用范围散货船除满足其他章节的适用要求外,还应满足本章的要求。
第3条实施计划(本条适用于1999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散货船)第4条或第6条适用的散货船应按下述计划,并参照第Ⅺ/2条要求的加强检验计划的规定实施这些条款:·1在1999年7月1日船龄为20年及以上的散货船,在1999年7月1日以后第1次期间检验或第1次换证检验到期时执行,取早者;·2在1999年7月1日船龄为15年或以上但不满20年的散货船,在1999年7月1日以后第1次换证检验时执行,但不应晚于2002年7月1日;·3在1999年7月1日船龄不足15年的散货船,在其船龄达15年之日以后的第1次换证检验时执行,但不应晚于船龄满17年之日。
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及其修正案
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又称为 SOLAS公约(Safety of Life at Sea),是国际海事组织(IMO)颁布的旨在保障船舶航行中的人员生命安全的一项重要国际法规。
该公约于1974年通过,并进行过多次修正,其中最新的修正案为“船舶每十年检验和检测措施的修正案”,该项修正案于2016年通过并于2017年7月1日起生效。
本文将详细介绍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及其修正案的内容和影响,便于读者进一步了解和学习相关知识。
一、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1 宗旨和背景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宗旨是保障在海上航行的船舶的人员生命安全。
该公约内容涵盖了船舶建造、设备配备、航行手续、船员培训等多个方面,旨在通过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最大程度地减少海上意外事件并提高海上航行的安全性。
1.2 内容和要求1974年公约规定了船舶建造和设备配备的标准,包括但不限于船舶结构、消防设备、救生设备等内容;还包括了船员的培训和证书要求、船舶的航行手续要求等内容。
公约对于各类船舶均有明确的规范,以确保其达到规定的安全标准。
1.3 国际影响和意义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通过和实施,对于全球范围内的海上航行安全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在国际海事组织的协调下,各个航行国家都在一定程度上接受并实施了该公约的要求,从而提高了海上航行的整体安全水平。
二、船舶每十年检验和检测措施的修正案2.1 修正案的背景和必要性船舶每十年检验和检测措施的修正案是对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重要补充和修正,其背景和必要性主要源于对于现有船舶安全标准和要求的不断提高,以及对于海上航行安全的不断追求。
2.2 修正案的内容和要求该修正案主要包括了对于船舶的定期检验和检测措施的要求的明确规定,包括但不限于检验的程序、检测的标准和要求等内容。
修正案的通过和实施,将有助于确保船舶在服役期间始终保持在规定的安全标准之内。
2.3 国际影响和意义船舶每十年检验和检测措施的修正案的实施,将对于全球范围内的船舶安全和海上航行安全产生积极的影响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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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文章属性•【缔约国】国际海事委员会•【条约领域】人权•【公布日期】1974.11.01•【条约类别】公约•【签订地点】伦敦正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4年11月1日订于伦敦本公约于1980年5月25日生效1975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签署本公约,1980年1月7日交存批准书,同年5月25日对我生效)目录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节适用范围、定义等第二节检验与证书第三节事故第二章甲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第一节通则第二节分舱与稳性第三节机电设备第二章乙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第一节通则第二节载客超过36人客船的消防措施第三节载客不超过36人客船的消防措施第四节货船的消防措施第五节油船的消防措施第六节现有客船的特殊消防措施第三章救生设备等第一节通则第二节限客船适用第三节仅适用于货船第四章无线电报与无线电话第一节适用范围与定义第二节值班第三节技术要求第四节无线电日志第五章航行安全第六章谷物装运第一节通则第二节假定倾侧力矩的计算第三节谷物装置及其固定第七章危险货物装运第八章核能船舶附录证书格式各缔约国政府,愿共同制订统一原则和有关规则,以增进海上人命安全,考虑到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结以来的发展情况,缔结一个公约,以代替该公约,可以最好地达到这一目的,特议定下列各条:第一条公约的一般义务一、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应构成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该附则。
二、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颁布一切必要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并采取一切必要的其他措施,使本公约充分和完全生效,以便从人命安全的观点出发,保证船舶适合其预定的用途。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公约适用于经授权悬挂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
第三条法律、规则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将下列各项文件送交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海协组织)秘书长保存:一、授权代表缔约国政府管理海上人命安全措施的非政府机构的名单,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供其官员参考;二、就本公约范围内各种事项所颁布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的文本;三、根据本公约规定所颁发证书的足够数量的样本,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供其官员参考。
第四条不可抗力情况一、在出航时不受本公约规定约束的船舶,并不因天气恶劣或任何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偏离原定航线而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二、由于不可抗力或因船长负有搭载失事船舶人员或其他人员的义务而登上船的人员,在确定本公约的任何规定适用于该船时,都不应计算在内。
第五条紧急情况下载运人员一、为了避免对人命安全的威胁而撤离人员时,缔约国政府可准许它的船舶载运多于本公约其他规定所允许的人数。
二、上述许可并不剥夺其他缔约国政府根据本公约享有的对到达其港口的这种船舶的任何监督权。
三、给予此项许可的缔约国政府,应将任何这种许可的通知连同当时情况的说明送交海协组织秘书长。
第六条以前的条约和公约一、在缔约国政府之间,本公约代替并废除1960年6月17日在伦敦签订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二、本公约缔约国政府之间目前继续有效的有关海上人命安全或其有关事项的所有其他条约、公约和协定,在其有效期间,对下列事项仍应继续充分和完全有效:(一)不适用本公约的船舶;(二)适用本公约的船舶,但本公约未予明文规定的事项。
三、至于上述条约、公约或协定与本公约的规定有抵触时,应以本公约的规定为准。
四、本公约未予明文规定的一切事项,仍受缔约国政府的法律管辖。
第七条经协议订立的特殊规则所有或某些缔约国政府之间,通过协议而按照本公约订立特殊规则时,应将这种规则通知海协组织秘书长,以便分发给所有缔约国政府。
第八条修正一、本公约可按下列各款所述的任一程序进行修正。
二、海协组织内审议后的修正:(一)缔约国政府提议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给海协组织秘书长,随后由其将该修正案在海协组织审议前至少6个月分发给海协组织所有会员和所有缔约国政府。
(二)按上述所提议的和分发的任何修正案,应交付海协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审议。
(三)缔约国政府不论是否是海协组织的会员,均有权参加海上安全委员会对修正案进行审议和通过的会议。
(四)修正案应在按照本款(三)项所规定的扩大的海上安全委员会(以下称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上,经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政府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在表决时至少应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政府出席。
(五)经按照本款(四)项通过的修正案应由海协组织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以供接受。
(六)1.对本公约条款或附则第一章的修正案,在其被三分之二的缔约国政府接受之日,应认为已被接受;2.对附则的修正案,除第一章外,在下列情况下,应认为已被接受:(1)从通知缔约国政府供其接受之日起的两年期限届满时;(2)在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上,由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政府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时所确定的不短于一年的不同期限届满时。
但如果在上述期间内,三分之一以上的缔约国政府或商船合计吨数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数百分之五十的缔约国政府,通知海协组织秘书长反对该修正案,那么应认为该修正案未被接受。
(七)1.关于对公约条款或附则第一章的修正案,就那些业已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政府而言,应在其被认为接受之日后经过6个月生效;就该修正案被认为接受之日以后接受的各个缔约国政府而言,应在其被接受之日后经过6个月生效。
2.关于对附则的修正案,除第一章外,就所有缔约国政府而言,应在其被认为接受之日后经过6个月生效,但按照本款(六)项2目的规定对该修正案表示过反对,并且未曾撤销这种反对的缔约国政府除外。
然而,在该修正案生效日之前,任何缔约国政府可通知海协组织秘书长,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算起不长于1年的期间内,或者在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通过修正案时,经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政府的三分之二多数可能确定的更为长的期间内,免于实行该修正案。
三、会议修正(一)应缔约国政府的请求,并经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国政府的同意,海协组织应召开缔约国政府会议,审议对本公约的修正案。
(二)经此种会议由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政府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每一项修正案,应由海协组织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以供接受。
(三)除会议另有决定外,该修正案分别根据本条二款(六)项和(七)项所规定的程序应认为已被接受和应予生效;但在这些条款中凡提到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这一名称时,应认为就是指缔约国政府会议。
四、(一)业经接受一项已生效的附则修正案的缔约国政府没有义务将本公约在所签发证书方面的利益给予经授权悬挂某一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这一政府系按本条二款(六)项2目的规定对该修正案表示过反对,并且未曾撤销这种反对者;但这仅限于该修正案所涉及的与证书有关的事项。
(二)业经接受一项已生效的附则修正案的缔约国政府应将本公约在所签发证书方面的利益给予经授权悬挂某一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这一政府系按本条二款(七)项2目的规定,已通知海协组织秘书长,免于实行该修正案者。
五、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按本条规定对本公约所作的任何修正案,涉及到船舶结构者,应仅适用于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六、按照本条二款(七)项2目的规定对某项修正案的接受或反对的任何声明,或任何通知,应以书面提交给海协组织秘书长,并由其将此种文件和收到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七、海协组织秘书长应将按照本条规定生效的任何修正案,连同每项这种修正案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第九条签字、批准、接受、认可和加入一、本公约自1974年11月1日起至1975年7月1日止在海协组织总部开放签字,以后仍可加入。
各国政府可按下列方式参加本公约:(一)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认可无保留;(二)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认可,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认可;(三)加入。
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海协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三、海协组织秘书长应将任何签字,或者关于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任何文件的交存以及交存日期,通知本公约所有签字国政府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政府。
第十条生效一、本公约应在至少有25个国家,其商船合计吨数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数百分之五十,按第九条规定参加本公约之日后经过12个月生效。
二、在本公约生效日以后交存的关于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任何文件,应自交存文件之日后经过3个月生效。
三、对本公约的修正案在其按第八条规定被认为接受之日以后,交存的关于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任何文件应适用于修正后的公约。
第十一条退出一、任何缔约国政府,在本公约对该政府生效满5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本公约应向海协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退出文件,秘书长应将收到的退出本公约的任何文件和收到日期以及退出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政府。
三、退出本公约,应在海协组织秘书长收到退出文件1年后,或在该文件中所载较此为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第十二条保存和登记一、本公约应由海协组织秘书长保存,海协组织秘书长应将本公约核证无误的副本分发给本公约所有签字国政府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政府。
二、本公约一经生效,海协组织秘书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一百0二条的规定将本公约文本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以供登记和公布。
第十三条文字本公约正本一份用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阿拉伯文、德文和意大利文的官方译本应译就,并与签署的原本一起保存。
具名于下的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本公约于1974年11月1日订于伦敦。
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节适用范围、定义等第一条适用范围一、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仅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二、本规则各章适用于何种船舶与适用的范围,在各章中详加规定。
第二条定义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在本规则范围内各词的定义如下:一、“规则”系指本公约附则所包含的规则。
二、“主管机关”系指船旗国政府。
三、“认可”系指经主管机关认可的。
四、“国际航行”系指由适用本公约的一国驶往该国以外港口或与此相反的航行。
五、除下列人员外,皆为旅客:(一)船长和船员,或在船上以任何职位从事或参加该船业务的其他人员;(二)一周岁以下的儿童。
六、“客船”系指载客超过12人的船舶。
七、“货船”系指非客船的任何船舶。
八、“油船”系指建造成或改建成适合于运输散装易燃液体货物的货船。
九、“渔船”系指用于捕捞鱼类、鲸鱼、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资源的船舶。
十、“核能船舶”系指设有核动力装置的船舶。
十一、“新船”系指在本公约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十二、“现有船舶”系指非新船。
十三、1海里为1852米或6080英尺。
第三条例外一、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不适用于下列船舶:(一)军用舰艇和运兵船。
(二)总吨位小于500总吨的货船。
(三)非机动船。
(四)制造简陋的木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