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
反垄断法上的交易相对人及其三重角色
反垄断法上的交易相对人及其三重角色□ 郝俊淇摘要:我国《反垄断法》及配套规章多次使用“交易相对人”这一术语,但均未对其作出明确界定。
从效果上看,交易相对人包括经营者和消费者,具体为何者,需结合涉案行为进行判断。
从功能上看,交易相对人可基于不同情形而处于抗衡者、辅助者(媒介者)、受害者的角色。
对交易相对人不同角色的分析,有助于揭示交易相对人嵌入经济关系、影响竞争动态的方式,也有助于明晰交易相对人与反垄断法具体规则、损害类别产生联系的机制。
关键词:交易相对人 抗衡者 辅助者 受害者“交易相对人”是我国《反垄断法》中的重要术语。
《反垄断法》明确提及交易相对人的条款有四处,分别是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而暗含交易相对人的条款则更多,包括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第十八条第四项(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等。
此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19年颁行的《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沿用了交易相对人的术语,其中《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对该术语的使用多达十九处。
鉴于《反垄断法》及配套规章只使用交易相对人的术语,而未对其作出明确界定,本文拟对交易相对人的概念进行研究,并尝试提炼交易相对人的不同角色,以期揭示其规范意义,促进反垄断法相关规则的准确理解和适用。
一、交易关系与交易相对人的界定交易,也称贸易或交换,是指买卖双方以货币等为媒介对有价商品或服务进行转移或权益设定的行为。
交易关系具有双边性或双务性,存在给付与对待给付。
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类型有哪些内容
反垄断法禁⽌的垄断⾏为类型有哪些内容我们经常会认为凡是规模巨⼤的企业都有垄断的嫌疑。
那么到底哪些情况才是反垄断法禁⽌的垄断⾏为呢?具体的内容是什么呢?反垄断法到底是怎么规定的呢?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反垄断法禁⽌的垄断⾏为类型有哪些内容⼀、垄断协议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2)限制商品的⽣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5)联合抵制交易;(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经营者与交易相对⼈达成下列垄断协议:(1)固定向第三⼈转售商品的价格;(2)限定向第三⼈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滥⽤市场⽀配地位具有市场⽀配地位的经营者滥⽤市场⽀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1、垄断⾼价与垄断低价⾏为2、掠夺性定价⾏为3、拒绝交易⾏为4、限定交易⾏为5、搭售与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6、差别待遇(价格歧视)7、其他滥⽤市场⽀配地位的⾏为三、经营者集中经营者集中(⼀)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四、滥⽤⾏政权⼒排除、限制竞争⾏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政权⼒,实施下列⾏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由流通(⼀)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实⾏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本地市场;(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本地市场;(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段,阻碍外地商品进⼊或者本地商品运出;(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由流通的其他⾏为。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的通告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8.10•【字号】津市场监管垄〔2021〕3号•【施行日期】2021.08.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的通告津市场监管垄〔2021〕3号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的精神,培育本市竞争文化,为经营者开展日常反垄断合规提供指导,提高本市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意识,市市场监管委依据《反垄断法》及相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指南,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和反垄断执法实践制定了《天津市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现予以公布。
附件:反垄断合规参考法律文件目录2021年8月1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合规的基本认知第三章日常合规管理第四章反垄断调查的配合第五章平台经营者的反垄断合规第六章其他需要重点关注的领域第七章附则天津市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培育竞争文化,强化竞争倡导,提高本市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意识,为经营者开展日常反垄断合规提供指导,降低经营者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带来的经营风险,依据《反垄断法》及相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指南,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和反垄断执法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合规的概念根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以下简称《合规指南》)的规定,反垄断合规是指经营者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第三条合规的必要性反垄断合规是经营者整体经营合规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
近年来,国内外及本市不断有经营者因违反《反垄断法》被调查,并受到严厉处罚,暴露出经营者在反垄断合规方面的不足。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将招致反垄断调查,面临经济、声誉、信用等多方面的损失,并需承担法律责任。
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2022修改)
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2022修改)【发文字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发布部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2.03.24【实施日期】2022.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2019年6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公布,根据2022年3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有关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条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查处下列垄断协议:(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二)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三)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
前款所列垄断协议,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指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授权查处垄断协议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者虽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但有必要由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第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垄断协议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经营者。
第五条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协议或者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等形式。
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之间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第六条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三)经营者能否对行为的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四)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
第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二)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三)限制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四)通过其他方式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
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反垄断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9.11•【文号】国反垄发〔2020〕1号•【施行日期】2020.09.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反垄断正文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国反垄发〔2020〕1号(2020年9月11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鼓励经营者培育公平竞争的合规文化,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提高对垄断行为的认识,防范反垄断合规风险,保障经营者持续健康发展,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的全面实施,根据《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
第三条基本概念本指南所称合规,是指经营者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要求。
本指南所称合规风险,是指经营者及其员工因反垄断不合规行为,引发法律责任、造成经济或者声誉损失以及其他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本指南所称合规管理,是指以预防和降低反垄断合规风险为目的,以经营者及其员工经营管理行为为对象,开展包括制度制定、风险识别、风险应对、考核评价、合规培训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合规文化倡导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倡导和培育良好的合规文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严格守法,避免从事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二章合规管理制度第五条建立合规制度经营者建立并有效执行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有助于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避免引发合规风险,树立依法经营的良好形象。
经营者可以根据业务状况、规模大小、行业特性等,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或者在现有合规管理制度中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专项工作。
第六条合规承诺鼓励经营者的高级管理人员作出并履行明确、公开的反垄断合规承诺。
鼓励其他员工作出并履行相应的反垄断合规承诺。
经营者可以在相关管理制度中明确有关人员违反承诺的后果。
应对平台经济新挑战 开启反垄断监管新篇章——《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解析
应对平台经济新挑战 开启反垄断监管新篇章——《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解析文│中国法学会法治研究所副研究员 刘金瑞随着平台经济近年在全球的迅猛发展,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问题已经成为世界性议题。
从近期国外监管来看,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会2020年10月发布了长达450页的《数字市场竞争调查》报告,认为亚马逊、脸书、苹果和谷歌等四大科技公司长期涉嫌垄断、抑制竞争;欧盟于2020年底发布了《数字服务法案》和《数字市场法案》草案,明确遏制大型网络平台企业的恶性竞争行为。
就我国而言,平台经济近年来在“包容审慎”监管下迅速发展,对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与此同时,“大数据杀熟”、平台要求商家“二选一”、未依法申报实施经营者集中等涉嫌垄断问题日益突出,已经损害了市场公平竞争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开始制约平台经济持续创新发展。
2020年12月召开的中央政治局会议明确要求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
同月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将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作为2021年经济工作中的八项重点任务之一,要求健全数字规则,完善平台企业垄断认定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加强规制,提升监管能力,坚决反对垄断行为。
在此背景下,为了促进平台经济规范有序创新健康发展,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于2021年2月7日正式印发了《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指南》”)。
《指南》作为我国首部专门针对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反垄断法》为依据,充分考虑平台经济的动态性、系统性和复杂性等特点,明确了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执法的基本原则和分析思路,尽管不具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但在现阶段为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依法合规经营提供了明确的指引,有利于提升监管的针对性、规范性和科学性,开启了我国平台经济反垄断监管的新篇章。
《指南》坚持问题导向,在总结国内执法实践与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及时回应了“算法共谋”“大数据杀熟”等社会关切问题。
反垄断法律制度
规制滥用市场支 配地位的制度
规制垄断协议 的制度
规制经营者集 中的制度
反垄断法的实体制度
规制行政性垄 断的制度
一、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制度
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第17条第2款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 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 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 位。
案例: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交易案:2014年4月 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局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 限公司在新、改、扩建供水接装业务过程中,要求用户必须选用其确定的 厂家的水表,必须与其下属子公司签订水表采购合同,否则不予向用户通 水。
正当理由:如果行为人是为了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为了维护品牌形 象或者提高服务水平,能够显著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并且能够使消费者 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的,即属于正当理由的情形。
反垄断法律制度
垄断的概念
垄断——指经营者或者其利益的代表者,滥用已经具备的 市场支配地位,或者通过协议、合并或其他方式谋求或谋求并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借以排除或限制竞争,牟取超额利益,依 法应予规制的行为。
简言之,垄断是指经营者或其利益的代表者排除或限制竞 争的违法行为。
垄断的分类
1.依据垄断者占有市场的情况:
娄丙林是一名主要经营海鲜产品的个体工商户,与妻子刘克兰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京 深海鲜批发市场共同销售海鲜产品,主要经营大连獐子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扇贝。后 来,娄丙林加入了北京水产批发协会并委托刘克兰代为处理与北京水产批发协会有关的一切 事务。娄丙林表示,由北京水产批发协会发布的《手册》中的“奖罚规定”部分变更和固定 了獐子岛扇贝的销售价格,并禁止北京水产批发协会会员向其会员所在市场的非会员销售整 件獐子岛扇贝,如果协会会员违反规定,将被以各种理由处以罚款,甚至停供獐子岛扇贝。 据娄丙林介绍,刘克兰在2011年多次因违反北京水产批发协会规定而被罚款。2011年12月, 娄丙林退出北京水产批发协会,但此后一直无法获得獐子岛扇贝供货渠道,无法销售獐子岛 扇贝。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原料药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国反垄发〔2021〕3号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原料药领域的反垄断指南正文:----------------------------------------------------------------------------------------------------------------------------------------------------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原料药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国反垄发〔2021〕3号(2021年11月15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预防和制止原料药领域垄断行为,进一步明确市场竞争规则,维护原料药领域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相关概念(一)原料药,是指符合药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用于生产各类药品的原材料,是药品中的有效成份。
本指南所称原料药包括化学原料药、中药材。
(二)药品,是指用于预防、诊断、治疗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
(三)原料药经营者,是指经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原料药生产、经营的各类企业。
(四)原料药生产企业,是指经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采用化学合成、动植物提取、生物技术等方式生产并销售原料药的企业。
(五)原料药经销企业,是指经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不生产原料药,仅从事原料药经营销售的企业。
(六)药品生产企业,是指经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企业。
(七)药品经销企业,是指经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经营销售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基本原则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原料药领域开展反垄断监管坚持以下原则:(一)保护市场公平竞争。
坚持对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依法加强规范和监管,着力预防和制止原料药领域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良好竞争秩序,支持原料药经营者创新发展,增强国际竞争力。
同业禁止的法律规定
同业禁止的法律规定
同业禁止是指某些行业受到法律或政策的限制,禁止同行竞争或者限制同行之间的合作。
这些法律规定的目的是保护市场竞争,维护消费者权益,防止垄断形成,促进公平竞争。
下面是几个常见的同业禁止的法律规定:
1.反垄断法:反垄断法是各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旨在防止垄断形成,维护市场竞争。
反垄断法禁止各种形式的垄断行为,包括限制同业之间的竞争、垄断定价、垄断销售等。
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企业不得通过合谋、垄断协议、垄断定价等手段限制同业之间的竞争。
2.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违背公平诚信原则,扰
乱市场秩序,造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根据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企业不得采取虚假宣传、恶意损害他人商誉、模仿他人产品、窃取商业秘密等手段与同业进行竞争。
3.限制竞争协议的禁止:限制竞争协议是指同业之间达成的旨
在限制竞争、分割市场、约定价格等的协议。
根据法律规定,限制竞争协议是违法行为,例如价格垄断的协议、市场分割协议、排他性经营协议等。
法律禁止同业通过限制竞争协议来阻碍市场竞争。
4.价格垄断的禁止:价格垄断是指某一个企业或者几个企业通
过垄断定价,压低价格来排除其他竞争对手的行为。
法律规定,价格垄断是违法行为,不得通过低价销售、控制原材料供应、抬高产品价格等方式限制同业竞争。
总之,同业禁止的法律规定是为了保护市场竞争,维护消费者权益,防止垄断行为的发生。
这些法律规定禁止企业通过限制竞争协议、价格垄断、不正当竞争等手段阻碍市场竞争,保证市场的公平和健康发展。
同时,同业禁止的法律规定也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和更低的价格,促进了经济的繁荣和发展。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依法对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实施垄断协议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依法对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实施垄断协议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2019年11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根据举报,对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药业集团)涉嫌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2015年至2019年,扬子江药业集团在全国范围内(不含港澳台地区)通过签署合作协议、下发调价函、口头通知等方式,与药品批发商、零售药店等下游企业达成固定药品转售价格和限定药品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并通过制定实施规则、强化考核监督、惩罚低价销售经销商、委托中介机构监督线上销售药品价格等措施保证该协议实施。
扬子江药业集团上述行为排除、限制了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
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规定。
2021年4月15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九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扬子江药业集团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其2018年销售额254.67亿元3%的罚款,计7.64亿元。
药品价格关系国计民生,涉及减轻群众就医负担、增进民生福祉等重大问题,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将持续加强医药领域反垄断执法,有效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切实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附件: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2021〕29号
八方来鸿
海南省聚焦五大领域治理涉企收费。
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Competition Lecture竞课堂28无论是国内大循环还是国际国内双循环,都离不开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强 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监管,是维护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的重要着力点。
为进一步树立竞争理念、倡导竞争文化,本刊受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和价格监督检查办公室独家授权,年策划推出“竞课堂”专栏,旨在宣贯国际、国内竞争合规政策,引导企业加强竞争合 防范企业反垄断法律风险,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
理您■、作| 2021 年 | 规管理,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文/马敬生产商(供应商)在将产品出售给销售商(零 售商)时,对后者向第三人进行转售时的价格进 行限制,在反垄断法上称为转售价格维持行为。
转售价格维持行为是典型的纵向垄断行为,对此,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做了专门规定。
但是, 对于如何理解适用上述条款,目前行政执法与民 事诉讼认定标准并不完全一致。
20丨2年5月,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 简称“上海高院”)做出二审判决的“北京锐邦涌 和科贸有限公司诉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糾 纷案”,确立了对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的“四要素” 合理分析方法,但该方法却与反垄断行政执法机 构长期以来采用的违法推定方法明显相悖。
而我国首例转售价格维持行政处罚糾纷案件—“海南裕泰科技饲料有限公司诉海南省物价局行政处 罚糾纷案”,更是将两个并行已久的执法分歧展现 为不可回避的现实冲突。
目前,《反垄断法》修订 的最终方案已经呼之欲出,从2020年丨月2日公 布的《< 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来看,该分歧并未得到解决。
本文试图从经济学理论对转售价格维持行为 的竞争效果进行阐释,总结我国对于转售价格维 持的双轨制特点。
一、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的竞争效果王先林在2018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 《竞争法学(第三版)》一书中指出,一方面,转 售价格维持行为作为纵向垄断协议,经济效果尚成 ht准化 Quality and Standardization2021.0129竞课堂 Competition Lecture有争议,相比于限制竞争效果直接且明显的横向协议来说,可能受到较为宽容的对待;另一方面,作为价格限制行为,转售价格维持限制了经营者之间最为主要的竞争方式,理论上又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严厉规制。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反垄断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2.07•【文号】国反垄发〔2021〕1号•【施行日期】2021.02.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反垄断正文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国反垄发〔2021〕1号(2021年2月7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指南的目的和依据为了预防和制止平台经济领域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平台经济规范有序创新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相关概念(一)平台,本指南所称平台为互联网平台,是指通过网络信息技术,使相互依赖的双边或者多边主体在特定载体提供的规则下交互,以此共同创造价值的商业组织形态。
(二)平台经营者,是指向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市场主体提供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交流等互联网平台服务的经营者。
(三)平台内经营者,是指在互联网平台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经营者。
平台经营者在运营平台的同时,也可能直接通过平台提供商品。
(四)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包括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其他参与平台经济的经营者。
第三条基本原则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平台经济领域开展反垄断监管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保护市场公平竞争。
坚持对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平等对待,着力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完善平台企业垄断认定的法律规范,保护平台经济领域公平竞争,防止资本无序扩张,支持平台企业创新发展,增强国际竞争力。
(二)依法科学高效监管。
《反垄断法》及有关配套法规、规章、指南确定的基本制度、规制原则和分析框架适用于平台经济领域所有市场主体。
反垄断执法机构将根据平台经济的发展状况、发展规律和自身特点,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强化竞争分析和法律论证,不断加强和改进反垄断监管,增强反垄断执法的针对性和科学性。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湖北省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的通告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湖北省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9.18•【字号】通告〔2020〕9 号•【施行日期】2020.09.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反垄断正文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湖北省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的通告通告〔2020〕9 号为引导我省各类经营者加强竞争领域合规管理,提高对垄断行为的认知、法律风险防范及处置能力,共同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化市场经济体系,全力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促进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结合湖北实际,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了《湖北省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现予发布。
特此通告。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9月18日湖北省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第一条为引导各类经营者加强竞争领域合规管理,提高对垄断行为的认知、法律风险防范及处置能力,依法规范经营行为,全力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促进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暂行规定》、《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经营者市场经营活动。
《反垄断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禁止达成垄断协议《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之间达成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协议、决定可以是书面或者口头等形式。
经营者之间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也可能被认定为达成垄断协议。
(一)禁止达成横向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不得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以及联合抵制交易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2022新版《反垄断法》对比分析
2022新版《反垄断法》对比分析6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公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修订后的《反垄断法》(以下简称新《反垄断法》)将于2022年8月1日起实施。
新《反垄断法》增加了对垄断协议组织者和帮助者的行为规制,增加了如“安全港规则”、加倍处罚制度、经营者集中申报分类分级审查原则和中止审查制度等新规则,显著提高了对实施垄断行为的处罚力度。
为普及新《反垄断法》,提高企业反垄断合规意识,现针对本次修法主要内容,结合集团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实际,简析修法影响并做反垄断合规风险提示。
请各部门、单位予以高度关注,进一步规范管理,防范相关法律风险。
一、增加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的衔接合作机制,对违法行为的监督措施将更多元现行法将社会监督作为行政执法的辅助,规定对于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
新《反垄断法》在此基础上增加了行政执法与司法的衔接机制,同时明确“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垄断行为,国家除了可以运用行政管理权力之外,还- 1 -将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的主动介入启动司法程序。
两项举措将进一步推动和促进反垄断行政执法。
法条链接:第十一条国家健全完善反垄断规则制度,强化反垄断监管力量,提高监管能力和监管体系现代化水平,加强反垄断执法司法,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第六十条第二款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二、对实施垄断行为的处罚力度显著提高,制裁方式更加复合多样新《反垄断法》大幅提高了对垄断行为的处罚力度,显著提高了对单位的罚款金额,处罚对象也扩大到对实施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创设了加倍处罚制度(处罚变化详见表一)。
重庆某公司、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行政处罚案
重庆某公司、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行政处罚案文章属性•【案由】反垄断行政处罚•【案号】(2023)最高法知行终29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08.31正文重庆某公司、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行政处罚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3)最高法知行终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家倩,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大道403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伟,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的(2022)渝01行初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4月26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重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邹家倩,被上诉人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萍、王必伟到庭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渝市监处字〔202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根据重庆市公安局来函反映的问题,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0月14日对重庆某公司涉嫌垄断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重庆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及事实:(一)重庆某公司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垄断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
重庆某公司与重庆某公司公司是两家相互独立的商砼生产企业,2019年5月以前,重庆市丰都县内只有重庆某公司和重庆某公司公司实际生产、销售商砼。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0.10.23•【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施行日期】2020.10.2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20年10月20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第9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张工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公布)为了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对30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作出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退货手续;“(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
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2020版
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鼓励经营者培育公平竞争的合规文化,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提高对垄断行为的认识,防范反垄断合规风险,保障经营者持续健康发展,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的全面实施,根据《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
第三条基本概念本指南所称合规,是指经营者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要求。
本指南所称合规风险,是指经营者及其员工因反垄断不合规行为,引发法律责任、造成经济或者声誉损失以及其他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本指南所称合规管理,是指以预防和降低反垄断合规风险为目的,以经营者及其员工经营管理行为为对象,开展包括制度制定、风险识别、风险应对、考核评价、合规培训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合规文化倡导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倡导和培育良好的合规文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严格守法,避免从事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二章合规管理制度第五条建立合规制度经营者建立并有效执行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有助于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避免引发合规风险,树立依法经营的良好形象。
经营者可以根据业务状况、规模大小、行业特性等,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或者在现有合规管理制度中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专项工作。
第六条合规承诺鼓励经营者的高级管理人员作出并履行明确、公开的反垄断合规承诺。
鼓励其他员工作出并履行相应的反垄断合规承诺。
经营者可以在相关管理制度中明确有关人员违反承诺的后果。
第七条合规报告鼓励经营者全面、有效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工作,防范合规风险。
经营者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及实施效果。
第八条合规管理机构鼓励具备条件的经营者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将反垄断合规管理纳入现有合规管理体系;明确合规工作职责和负责人,完善反垄断合规咨询、合规检查、合规汇报、合规培训、合规考核等内部机制,降低经营者及员工的合规风险。
横向垄断协议的反垄断规制政策
横向垄断协议的反垄断规制政策禁止垄断协议是各国反垄断法的重点内容, 已成为世界各国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内容之一。
垄断协议, 理论上又称为限制竞争协议或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 其称谓亦不相同。
美国《谢尔曼》中将其表述为“联合”、“共谋”; 欧共体直接称之为“限制竞争协议” ; 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中采用的是“卡特尔”的概念; 日本称其为“不正当交易限制”; 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称其为“联合行为”。
还有的国家称之为“共同行为”、“协议”等等。
尽管垄断协议在各国表述不同,但不论其有无书面形式, 其核心是共谋。
我国《反垄断法》在第13条规定: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 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垄断协议的目的往往是固定价格、限制产量、分割市场等, 在客观上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垄断协议可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从参与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来看, 它可以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
以下主要围绕横向垄断协议的有关内容, 通过各国关于横向垄断协议规制政策及实践的展开, 分析我国横向垄断协议规制政策的现状, 并提出完善我国横向垄断协议规制制度的建议。
一、对横向垄断协议概念的分析横向垄断协议对竞争的限制是直接的, 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尤为严重, 是各国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
各国立法或者实践对横向垄断协议的称谓并不相同。
例如美国反托拉斯法以及相关实践活动中一般将横向垄断协议称为“联合行为”或者“协作行为” ;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一般称为卡特尔, 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称之为“联合行为” , 而“不正当交易限制”主要指的是日本《禁止垄断法》中的横向垄断协议。
尽管各国对横向垄断协议有不同的称谓, 但在本质上相同, 都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生产或销售同一类型产品, 或提供向一类服务而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通过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方式而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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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条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查处下列垄断协议:(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二)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三)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
前款所列垄断协议,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指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授权查处垄断协议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者虽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但有必要由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第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垄断协议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经营者。
第五条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协议或者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等形式。
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之间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第六条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三)经营者能否对行为的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四)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
第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二)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三)限制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四)通过其他方式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第八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生产数量;(二)以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销售数量;(三)通过其他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第九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划分商品销售地域、市场份额、销售对象、销售收入、销售利润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时间;(二)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时间或者供应商;(三)通过其他方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前款规定中的原材料还包括经营者生产经营所必需的技术和服务。
第十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二)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新产品;(三)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四)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五)通过其他方式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一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联合抵制交易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应或者销售商品;(二)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三)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四)通过其他方式联合抵制交易。
第十二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就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或者通过限定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通过其他方式固定转售商品价格或者限定转售商品最低价格。
第十三条不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其他协议、决定或者协同行为,有证据证明排除、限制竞争的,应当认定为垄断协议并予以禁止。
前款规定的垄断协议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认定,认定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经营者达成、实施协议的事实;(二)市场竞争状况;(三)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四)协议对商品价格、数量、质量等方面的影响;(五)协议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等方面的影响;(六)协议对消费者、其他经营者的影响;(七)与认定垄断协议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条禁止行业协会从事下列行为:(一)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行业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标准等;(二)召集、组织或者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三)其他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同行业经济组织和个人组成,行使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职能的各种协会、学会、商会、联合会、促进会等社会团体法人。
第十五条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职权,或者通过举报、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下级机关报告、经营者主动报告等途径,发现涉嫌垄断协议。
第十六条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书面举报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三)涉嫌垄断协议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四)是否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举报人补充举报材料。
第十七条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过对涉嫌垄断协议的必要调查,决定是否立案。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市场监管总局在查处垄断协议时,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垄断协议时,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受委托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调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涉嫌垄断协议时,可以根据需要商请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垄断协议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经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三)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四)经营者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五)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六)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七)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涉嫌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在被调查期间,可以提出中止调查申请,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影响。
中止调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经营者负责人签字并盖章。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涉嫌垄断协议的事实;(二)承诺采取消除行为后果的具体措施;(三)履行承诺的时限;(四)需要承诺的其他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协议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协议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再接受经营者提出的中止调查申请。
第二十二条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被调查经营者的中止调查申请,在考虑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社会影响、经营者承诺的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具体情况后,决定是否中止调查。
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的涉嫌垄断协议,反垄断执法机构不得接受中止调查申请。
第二十三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制作中止调查决定书。
中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经营者涉嫌达成垄断协议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消除影响的具体措施、履行承诺的时限以及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决定中止调查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承诺履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经营者已经履行承诺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并制作终止调查决定书。
终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经营者涉嫌垄断协议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履行承诺的情况、监督情况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一)经营者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的;(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三)中止调查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能够证明被调查的垄断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被调查的垄断协议是否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协议实现该情形的具体形式和效果;(二)协议与实现该情形之间的因果关系;(三)协议是否是实现该情形的必要条件;(四)其他可以证明协议属于相关情形的因素。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消费者能否分享协议产生的利益,应当考虑消费者是否因协议的达成、实施在商品价格、质量、种类等方面获得利益。
第二十八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被调查的垄断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终止调查并制作终止调查决定书。
终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协议的基本情况、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依据和理由等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后,因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被调查的协议不再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重新启动调查。
第二十九条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作出中止调查决定、终止调查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告知前,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向被调查经营者送达中止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第三十条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依法向社会公布。
其中,行政处罚信息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加强对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垄断协议的指导和监督,统一执法标准。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相关规定查处垄断协议案件。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提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时间等因素。
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达成垄断协议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达成垄断协议是被动遵守行政命令所导致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三条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