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商业银行法修订内容解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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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商业银行法修订,主要是“与时俱进”,并无新增要求

事件:2020 年10 月16 日,央行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上一次修订为2015 年),并公开征求意见。上一版《商业银行法》共九章,《修改建议稿》整合后新设或充实了四个章节,涵盖公司治理、资本与风险管理、客户权益保护、风险处臵与市场退出。整体来看,新增或修改的内容均为过去几年已发布、实施的规定,没有对银行经营提出实质性的新要求。

主要修订内容包括:

1)新增四个章节,公司治理、资本与风险管理、客户权益保护、风险处臵与市场退出,这四个章节并没有实质性新增要求,主要是涵盖了过去已实施的规定,如公司治理、强化股东资质要求和穿透等原则已体现在2018 年发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具体来说:

A、公司治理方面,对股东义务与股东禁止行为进行了细化。突出董事会核心作用,规范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等事项;

B、资本与风险管理与《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的要求一致;

C、客户权益保护方面,对商业银行营销、信息披露、风险分级与适当性管理、个人信息保护、收费管理等客户保护规范作出了具体规定,主要响应2020 年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D、风险处臵与市场退方面,对风险评级和预警、早期纠正、重组、接管、破产等有序处臵和退出机制过程、要求作出了明确与细化。

2)经营方面,减少了一些对银行不必要的行政约束:A、删除原则上“贷款需要提供担保”的规定。B、银行因行使抵质押权利获取的不动产和股权担保物处臵时限,从2 年延长到 5 年,给商业银行更加灵活的处臵方案提供充足时间;C、修改利率规定,允许双方自主约定存贷款利率;D、确立授信审查尽职免责制度;E、删除企业仅能开立一个基本账户的规定。

3)删除已“过时”的条款。如存贷比不超过75%等旧的流动性要求(目前银行需要遵循2018 年发布的《流动性管理办法》的流动性覆盖率、净稳定资金比例、流动性比例、流动性匹配率和优质流动性资产充足率的指标)、过去几年我国利率市场化取得实质性进展的情况下,取消了“过时的”存贷款基准利率的相关要求。

4)“与时俱进”,对部分条款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适度的延展。如:A、明确将政策性银行、村镇银行、金融租赁、消费金融、汽车金融、财务公司等银行业金融机构纳入本办法的监管范畴;B、提升最低注册资本,2015 年版本股份行/城商行/农商行最低要求为10 亿/1 亿/0.5 亿,新版为100 亿/10 亿/1 亿,由于目前各类新设银行的注册资本均远高于这一标准(上市银行中最低的张家港行也有18 亿),因此实际影响有限。

5)纳入过去几年行业新增的监管框架、监管原则,如:A、MPA 框架、资本管理框架、国内外系统重要性银行的监管框架等,并明确央行在这几个框架中的监管权;B、城商行和农商行不得跨区经营等。

6)对处罚条款进行了扩充和细化,且对部分情形的处罚进行了强化。如,损害客户权益的情况处罚(若不涉及违法所得)从5-50 万提升至50-500 万等。目前银保监会进行处罚时往往遵循《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其处罚条款更全面,预计《商业银行法》中的处罚条款主要针对相对重大的处罚案例。

图表 1:上市银行注册资本情况(2020H ,亿元)

4000 3500

注册资本

3000 2500 2000 1500 1000 500 0

图表 2:新版商业银行法VS 2015 年版商业银行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商业银行定义)包括全国性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以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立的村镇银行等其他类型商业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机构向境内个人或者机构提供商业银行服务,损害境内个人或者机构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

范围。明确村镇银行法律地位,为未来出现的新型商业银行预留法律空间。明确政策性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财务公司等办理商业银行业务的,适用本法有关规定,体现功能监管原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三条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从此前的 14 项扩展到现在的 18 项,主要差异是新增了以下四项:(1)办理托管业务;(2)办理衍生品交易业务;(3) 办理贵金属业务;(4)办理离岸银行业务。

增加商业银行经营范围

第一章总则

第十条(监管原则)系统重要性商业银行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并表监

管,执行附加监管要求。系统重要性商业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认定。

新增内容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

第十三条(注册资本)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百亿

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5 亿元人民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立的村镇银行等其他类型商业银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确定,报国务院批准。

提升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

第十四条(股东资质)1)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2)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具备履行相应义务的能力和条件。3)企业法人成为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应当核心主业突出、资本实力雄厚、公司治理规范、股权结构清晰、管理能力达标、资产负债和杠杆水平适度,并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是指其出资额或持有股份占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股东,以及出资额或持有股份的比例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4)境外机构成为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该境外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的要

增加对股东资质的要求

求。

第二章商业银行的设立第十五条(股东禁止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一)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二)因提供虚假材料、不实陈述或者其他欺诈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不满五年的;(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不满五年的;(四)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恐怖主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黑社会性质犯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五年的;(五)其他可能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法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该法人不得成为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第二章商业银行的设立第十八条(筹建与开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商业银行

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自收到

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商业银行业务

经营活动。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可以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

开业申请。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

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

增加第十八条对筹建开业的要求

第二章商业银行的设立第二十八条(董监高任职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恐怖主义、贪

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

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二)担任因经营不

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

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的;(五)对重大金融风险或者重大金融违规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被

追究责任之日起不满五年的。

增加第五条对董监高管任职资格的

要求

第二章商业银行的设立第二十九条(股权变动审批)任何单位、个人非通过证券交易场所,单独

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或者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股份总额

达到百分之五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通知商

业银行其他主要股东、控股股东,予以公告。任何单位、个人通过证券交

易场所,单独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商业银行已发行的

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报国务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

行信息披露。获得批准前,投资人不得继续增持该商业银行股份。国务院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予批准的,投资人应当依法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纠正。

任何单位、个人通过证券交易场所,单独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

同持有商业银行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累计增持或者减持

该商业银行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的,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程

序。

增加第二十九条股权变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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