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人侵占工程款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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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挂靠_法律后果(3篇)

工程挂靠_法律后果(3篇)

第1篇摘要:随着我国建筑市场的不断发展,工程挂靠现象日益严重。

工程挂靠不仅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还可能引发一系列法律后果。

本文旨在分析工程挂靠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从业者提供参考。

一、引言工程挂靠,是指建筑企业为了承揽工程,将自己的资质证书借给其他企业使用,或者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这种行为在建筑市场中较为普遍,严重影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工程挂靠的法律后果。

二、工程挂靠的法律后果1.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工程挂靠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将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具体表现为:(1)没收违法所得:对于通过工程挂靠获得的非法所得,行政机关将依法予以没收。

(2)罚款:对于工程挂靠行为,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违法程度给予罚款处罚。

(3)吊销资质证书:对于情节严重的工程挂靠行为,行政机关可以吊销相关企业的资质证书。

2.刑事责任在工程挂靠过程中,若涉及到行贿、受贿等犯罪行为,相关人员将承担刑事责任。

具体表现为:(1)行贿罪:对于通过行贿手段获得工程挂靠机会的人员,将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2)受贿罪:对于收受贿赂的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将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3)职务侵占罪:对于利用职务之便,将工程挂靠所得非法占为己有的相关人员,将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3.民事责任在工程挂靠过程中,若涉及到合同纠纷,相关企业或个人将承担民事责任。

具体表现为:(1)合同无效:由于工程挂靠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相关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2)违约责任:若合同有效,但工程挂靠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将承担违约责任。

(3)侵权责任:若工程挂靠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相关企业或个人将承担侵权责任。

4.声誉损害工程挂靠行为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企业的声誉。

对于涉及工程挂靠的企业,市场信誉将受到严重影响,可能导致客户流失、合作伙伴减少等后果。

三、结论工程挂靠行为具有严重的法律后果,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以及声誉损害。

最高法民一庭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发布后,挂靠人主张工程款的实务方法

最高法民一庭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发布后,挂靠人主张工程款的实务方法

最高法民一庭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发布后,挂靠人主张工程款的实务方法意见一:《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即挂靠人)。

意见二: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即挂靠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

从上述会议纪要看,一方面为司法实务中关于挂靠人是否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这一争议画上了句号,即挂靠人不得再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另一方面也为挂靠人如何主张工程款指明了方法,即挂靠人可依据已经形成的事实合同关系,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

会议纪要的发布,对挂靠人是一个相当严重的打击,让挂靠人直接失去了一个主张工程款的重要手段。

在挂靠人无法依靠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工程款时,挂靠人还能采取哪些方法来保障自身的工程款权益呢?挂靠人又该如何适用事实合同关系这招来主张工程款呢?一、挂靠人通过事实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实务分析挂靠人要想基于事实合同关系的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必须要在诉讼中证明其与发包人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司法实务中如何认定事实合同关系的存在?(一)什么是事实合同关系事实合同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通过一定的事实行为成立的合同关系。

事实合同关系不同于书面和口头形式的合同关系,而是其他形式的合同关系,是一种推定的合同形式,即《民法典》第469条规定中的“其他形式”。

如何认定事实合同关系的成立要件?《民法典》第490条第2款给出了答案,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从该条款看,事实合同关系的成立要件为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主要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予以接受。

如果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不是主要义务,即使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了,也不能认定事实合同关系成立。

(二)司法实务中认定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的要点笔者结合检索的案例,归纳出如下影响法院认定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的核心裁判要点:发包人对挂靠人实际履行其与被挂靠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事实知情且认可,法院能够认定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形成事实合同关系。

对建筑公司挂靠经营项目经理“侵占”工程预付款行为若干问题的辨析

对建筑公司挂靠经营项目经理“侵占”工程预付款行为若干问题的辨析

对建筑公司挂靠经营项目经理“侵占”工程预付款行为若干问题的辨析建筑公司挂靠经营是指以赢利为目的,没有相应建筑资质或建筑资质较低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自然人以其他相应建筑资质较高的建筑公司名义承揽施工工程的行为。

挂靠的项目经理即指建筑公司以外的人员,与建筑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对外以建筑公司名义承接工程进行业务活动,建筑公司任命其为该工程项目经理的人员。

在挂靠关系中建筑公司一般只是收取管理费而不参与施工、工程财务、安全生产等管理,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项目经理负责。

由于建筑公司客观上不能对项目经理进行有效管理,导致实践中项目经理“侵占”工程预付款的现象大量存在,如将业主拨付给建筑公司、再由建筑公司拨付给项目部的工程预付款用于归还项目经理的垫资部分和前期投入、将工程预付款用于个人挥霍或其他个人使用等。

项目经理的这种“侵占”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笔者试图从行为主体、行为主观意图、行为客观表现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挂靠经营的项目经理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该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应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有一种意见认为,挂靠的项目经理属于职务侵占罪所要求的“公司、企业人员”的犯罪主体范围,理由是:1.挂靠的项目经理对外以被挂靠的建筑公司的名义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项目部本身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项目经理在工程施工中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2.项目经理在施工期间侵占资金造成工程停工、亏损等,其一切风险事实上都由被挂靠企业承担;3.挂靠时所签订的挂靠协议,只调整项目经理与建筑公司双方之间的民事行为,对于第三方没有约束力。

笔者认为,挂靠经营的项目经理不是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建设工程中挂靠施工的认定及法律处理原则

建设工程中挂靠施工的认定及法律处理原则

建设工程中挂靠施工的认定及法律处理原则由于建筑工程质量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休戚相关,因此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

但是由于我国建筑市场竞争相当激烈,于是借用资质的现象就“应运而生”,挂靠施工一直是建设工程实务中比较普遍的现象,但审判实务中对于如何认定挂靠施工以及如何区分企业内部承包,在无效的情况下,挂靠人(借用资质证书的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建设工程价款如何计取等一直缺乏明确的认识和深入的分析.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于挂靠施工的效力及法律后果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但是在具体适用《司法解释》及对具体条款的理解上,在审判实务中,尚存在不同的理解。

一、挂靠施工法律关系的界定1、挂靠施工的定义挂靠施工是指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或资质低的施工人(即挂靠人)借用有资质或资质高的施工企业(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揽工程并向其交纳管理费的行为.这里的“借用资质"既包括没有资质的个人、单位向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借用资质,又包括低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向高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借用资质以求与建设项目要求相适应,这种行为在法律上被称为“挂靠”. 即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施工。

挂靠施工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挂靠人自负盈亏.挂靠人一般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或者虽有从事建筑活动的资格,但不具备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具有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证书,但往往缺乏承揽该工程项目的手段和能力;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向挂靠人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

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以及办理有关手续,被挂靠人完全不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不对实际施工活动实施管理,所谓的管理费实际上是挂靠费.对于挂靠施工这种法律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关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中曾明确使用过“挂靠"二字,但在最终发布实施的正式解释中又取消了挂靠字眼,改成了上述原则性规定,征求意见稿中是这样规定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不具备法定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挂靠、联营、内部承包等转包的形式使用具有法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借用资质挂靠的法律后果(3篇)

借用资质挂靠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资质挂靠,是指企业或个人借用其他企业或个人的资质证书,以获取相应资质等级的市场准入资格。

在建筑、工程等领域,资质挂靠现象较为普遍。

然而,资质挂靠行为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还可能带来一系列法律后果。

本文将围绕借用资质挂靠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

二、借用资质挂靠的法律性质1. 违反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企业从事建筑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借用资质挂靠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属于非法行为。

2.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资质挂靠行为涉及多方主体,包括出借方、借用方和实际施工方。

出借方和借用方在未取得实际施工方同意的情况下,恶意串通,损害了实际施工方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三、借用资质挂靠的法律后果1. 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对于借用资质挂靠的行为,相关部门可依法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4)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5)取消投标资格;(6)吊销营业执照。

2. 民事责任(1)实际施工方损失赔偿由于借用资质挂靠,实际施工方可能遭受经济损失,如工期延误、质量纠纷等。

此时,实际施工方可以要求出借方、借用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合同违约责任出借方、借用方与实际施工方签订的合同中,如约定了借用资质挂靠的相关条款,则违约方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 刑事责任在特定情况下,借用资质挂靠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如:(1)串通投标罪;(2)合同诈骗罪;(3)非法经营罪。

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案例分析某建筑公司(出借方)将其资质证书借给另一建筑公司(借用方),以获取更高资质等级的市场准入资格。

实际施工方与借用方签订合同,进行工程项目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方发现借用方未具备相应资质,且存在质量安全隐患。

此时,实际施工方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要求出借方、借用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工期延误、质量纠纷等损失赔偿;2. 向相关部门举报,要求查处借用资质挂靠行为;3. 若出借方、借用方构成犯罪,可向公安机关报案。

审理建筑领域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完整版

审理建筑领域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完整版

关于审理建筑领域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集团标准化办公室:[VV986T-J682P28-JP266L8-68PNN]关于审理建筑领域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为加强建筑领域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现将我们调研中收集到的有关问题梳理汇总解答如下,供审理案件时参考。

一、如何理解和确定建筑领域涉及项目经理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答:实践中,由于建筑施工企业分支机构数量众多、分布分散,建筑施工企业的注册地、施工项目所在地、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地往往不在同一地区,导致以项目经理为主体的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容易产生管辖方面的争议。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刑事案件一般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对项目经理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一般可按以下几个原则加以把握:(1)建筑施工企业的工程项目所在地与建筑企业注册地一致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均当然具有管辖权。

(2)建筑施工企业的工程项目不在建筑施工企业注册地,但所挪用、侵占的资金是由建筑施工企业汇到项目地的,该建筑施工企业注册地可视为犯罪结果发生地,当地司法机关具有管辖权。

(3)被告人居住地、工程项目所在地、资金汇出地均不在建筑施工企业注册地的情况下,可参照单位犯罪、网络犯罪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项目部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本质上是建筑施工企业内部分支机构,项目经理在分支机构实施的犯罪可视为建筑施工企业内部人员实施犯罪,有关犯罪行为也必然侵害建筑施工企业的财产利益、使其遭受财产损失,故也应认可建筑施工企业注册地的司法机关有管辖权。

二、如何理解和认定建筑领域项目经理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中的主体身份?答:项目经理的形态多种多样,既包括建筑施工企业依法设立的企业内部承包人员,也包括挂靠、非法转包等情形下的项目实际负责人;有的与建筑施工企业先前签订了劳动合同,有的补签了劳动合同,有的根本没签订劳动合同,能否成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类犯罪的主体,既要作形式审查,又要作实质判断,不宜一概而论。

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和构成

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和构成

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和构成一、本罪的立案标准1979年刑法未作规定。

本罪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2月2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吸收为刑法具体规定的。

1997年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本单位所具有职务所产生的方便条件。

对于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实践中一般表现为侵吞、盗窃、骗取等非法手段。

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眠一应予追诉。

这里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应当注意,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规定了一个幅度,即非法占有的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的,应当追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会同当人民检察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的范围内,及时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执行的数额标准,并上报备案。

二、概念及其构成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挂靠竞标的法律后果(3篇)

挂靠竞标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挂靠竞标,又称挂靠投标,是指投标人以他人名义参与招标投标活动,获取中标资格,然后将中标项目转包给挂靠人的行为。

在我国,挂靠竞标行为在建筑、工程等领域较为常见,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挂靠竞标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参考。

二、挂靠竞标的法律后果1.中标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因此,挂靠竞标的中标结果无效,招标人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

2.承担法律责任(1)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投标人采用虚假投标、串通投标等手段,骗取中标,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招标人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赔偿损失(1)招标人损失如果挂靠竞标导致招标人损失,如招标费用、投标保证金等,投标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第三方损失挂靠竞标可能给第三方造成损失,如被挂靠人因投标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等,投标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信誉受损挂靠竞标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严重损害了企业的商业信誉。

一旦被曝光,企业将面临市场信誉的下降,甚至被列入失信名单,影响未来的投标资格。

5.其他后果(1)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禁止投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投标人被取消投标资格的,自取消投标资格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参加投标。

个人合伙挂靠公司是职务侵占吗

个人合伙挂靠公司是职务侵占吗

个⼈合伙挂靠公司是职务侵占吗有些个⼈本来在单位上班,但后来⼜跟朋友合伙开公司,他们并没有从原来的单位离职,只是在朋友合伙公司挂靠了名字等,上班时间也在单位好好的⼯作。

这种⾏为被外⼈认为是职务侵占公司的财产。

店铺⼩编给你提供⼀些意见。

⼀、个⼈合伙挂靠公司是职务侵占吗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员,利⽤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法占为⼰有,数额较⼤的⾏为。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必须是⾮国有的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作⼈员。

在这⾥,“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依照企业登记法规,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设⽴的、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

“其他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以外的⾮国有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如:村民委员会、村民⼩组、学校等,⼀般也是具有法⼈资格或法定的集体经济组织,能独⽴地以⾃⼰的名义进⾏经济活动,并独⽴地以⾃⼰的名义、⾃⾝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合伙不具有法⼈资格。

如果不是合伙企业法所规定的合伙企业,⽽是⼀般的个⼈合伙。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意见》第四⼗七条规定,个⼈合伙的全体合伙⼈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

可见,个⼈合伙组织不是独⽴诉讼主体,对外承担⽆限连带责任,执⾏合伙事务者利⽤职务之便侵占合伙组织财产,是侵犯其他合伙⼈个⼈财产。

因此,不是职务侵占罪的适格主体,其⾏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该怎么判刑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利⽤职务上的便利,⾮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起点⼀万元的,可以在三个⽉拘役⾄六个⽉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千⼋百元,可以增加⼀个⽉刑期,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利⽤职务上的便利,⾮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起点⼗万元的,可以在五年⾄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民法典》背景下挂靠经营法律问题解读

《民法典》背景下挂靠经营法律问题解读

《民法典》背景下挂靠经营法律问题解读作者:李公科来源:《现代商贸工业》2021年第36期摘要:挂靠经营作为一种常见的经营模式与经营行为,因其主体复杂、形态多样、法律关系不明、法律责任不清,理论争鸣与实务纷争较大。

建议结合立法规制与行政管控的双向路径,对挂靠经营的边界划分、效力界定、责任承担等内容予以明晰。

具体可在《民法典》规则的统领下,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予以厘清,并基于兼顾效率与安全的商事立法原则,根据不同的挂靠类型区别对待,弹性适用。

关键词:挂靠经营;法律属性;立法规制;行政管控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21.36.0581 问题的提出案例一:某国有企业与某民营企业合作设立下属公司,实际由民营企业全额投资与运营,该国有企业通过股权代持方式名义持有该下属公司控股权,使得该下属公司取得国有控股企业身份,并由此获得融资、市场资源、市场信用、税收、政府扶持等方面的优惠与便利,该国有企业不参与下属公司管理,根据融资金额与盈利情况收取管理费,其后该下属公司存续期间获得良好发展,国有企业通过解除股权代持退出该下属公司。

后司法机关查处,被认定为挂靠经营并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涉嫌侵占国有资产,该下属公司资产被认定为国有资产,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人员以合作经营抗辩,未被采纳。

案例二:自然人王某以其实质控制的甲公司挂靠某国有企业中标取得某国有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并由甲公司负责项目部施工,国有企业收取管理费。

期间王某根据项目预测盈利情况按照业主方拨款进度提前分配利润约1000万元。

后项目因特殊原因停工并实际亏损,该国有企业接手该项目并完成后续施工;该国有企业以王某收取的款项属于国有项目资金,王某涉嫌挪用资金,要求王某退还全部款项;王某认为该项目系挂靠项目,甲公司为项目实际施工人,业主方拨付到项目部的工程款不属于国有资金,10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与争议应属于民事范畴,拒绝退还款项。

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及法律规定

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及法律规定

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及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职务侵占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贪污罪)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侵占罪)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侵占罪)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一百八十三条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职务侵占罪)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贪污罪)法条释义:一、概念和构成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

如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其他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以外的群众团体、管理公益事业的单位、群众自治性组织,如学校、医院、社团、居(村)委会等。

法律案例职务侵占罪(3篇)

法律案例职务侵占罪(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男,40岁,某私营企业财务主管。

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张某利用担任财务主管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用于个人挥霍。

二、案件经过2018年1月,张某入职某私营企业,担任财务主管。

在任职期间,张某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包括管理公司资金、报销审批、银行账户操作等。

张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列开支、虚构报销、挪用公款等方式,侵占公司资金。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 虚列开支:张某通过虚构业务、夸大金额等方式,虚列开支,将公司资金转入个人账户。

例如,2018年3月,张某虚构了一笔业务,虚列开支5万元,并将该笔款项转入个人账户。

2. 虚构报销:张某通过伪造发票、虚报冒领等方式,虚构报销,将公司资金转入个人账户。

例如,2019年6月,张某伪造了一张发票,虚报冒领10万元,并将该笔款项转入个人账户。

3. 挪用公款: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资金挪用个人使用。

例如,2018年12月,张某将公司备用金10万元挪用,用于个人消费。

张某的犯罪行为在2019年底被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发现。

经调查,张某侵占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张某作为公司财务主管,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

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法院依法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的犯罪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 利用职务便利:张某作为财务主管,对公司财务有较大的管理权限,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

2. 手段多样:张某通过虚列开支、虚构报销、挪用公款等多种手段,侵占公司资金。

3. 数额巨大:张某侵占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数额巨大。

建设工程中挂靠、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内部承包之间关系及法律效力

建设工程中挂靠、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内部承包之间关系及法律效力

建设工程中挂靠、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内部承包之间关系及法律效力上海姚建国律师事务所房地产部编辑整理在建设工程纠纷中,因挂靠、转包、分包或内部承包引发的问题很多,由于建筑法对此没有详尽规定,因此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各种指导意见,对这类问题的司法裁判进行规范。

严格来讲,这些高院的意见不是司法解释,没有法律效力。

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意见却有着异乎寻常的执行力。

我们在这里搜集整理了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就建设工程的转包、分包、挂靠或内部承包等纠纷的处理意见供大家参考。

最高院14号《司法解释》规定: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1.关于挂靠: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低资质的施工企业借用高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去投标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关于转包:转包是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由第三人施工完成。

总公司中标后,交给子公司承接,是否属于“转包”?3.关于违法分包(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专业违法分包是指发包人(业主、总承包人)将61项专业分包项目分包给不具有专业资质的公司或个人;或者该61项专业分包没有经过业主同意,总承包人擅自分包。

劳务违法分包是指发包人(总承包人、专业分包人)将13项劳务分包项目分包给不具有劳务资质的公司或个人。

福建高院规定:如何区分劳务分包与转包、违法分包?答:劳务分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或者专业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钣金、架线等)发包给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转包是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由第三人施工完成。

分包是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某一部分施工项目交由第三人施工建设,其中《建筑法》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所列的四种行为属违法分包。

劳务分包既不是转包,也不是分包;转包及违法分包为法律所禁止,劳务分包则不为法律所禁止。

最高院民一庭发包人明知挂靠的情形被挂靠人不对挂靠人承担责任

最高院民一庭发包人明知挂靠的情形被挂靠人不对挂靠人承担责任

最⾼院民⼀庭发包⼈明知挂靠的情形被挂靠⼈不对挂靠⼈承担责任编者说明:本⽂节选⾃最⾼⼈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庭编著的《最⾼⼈民法院新建设⼯程施⼯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第⼀版)。

《最⾼⼈民法院新建设⼯程施⼯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第七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借⽤有资质的建筑施⼯企业名义签订建设⼯程施⼯合同,发包⼈请求出借⽅与借⽤⽅对建设⼯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发包⼈明知挂靠⼈借⽤资质的,被挂靠⼈不承担责任本条规定建⽴在发包⼈对挂靠⾏为不知情的基础之上。

实践中,如果发包⼈“明知”挂靠⼈借⽤资质的,则需要给予⾼度重视。

通常情况下,发包⼈明知实际施⼯⼈借⽤资质主要有两种情形:(1)订⽴合同时已明知;(2)订⽴合同后得知。

对于第⼀种情形,发包⼈订⽴合同时即知道借⽤资质挂靠施⼯,有些还是故意参与的,则其对于挂靠⾏为⽆效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表明其对合同⽆效后果的发⽣具有过错,应当对因合同⽆效产⽣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当然,发包⼈“明知”的过错应仅及于承担合同⽆效的相应责任,不应扩展⾄其后因挂靠⼈或被挂靠⼈合同履⾏不当的责任。

对于第⼆种情形,发包⼈在订⽴合同后才知道挂靠的,此时发包⼈应当意识到挂靠⾏为的违法后果会导致合同⽆效。

基于诚信原则发包⼈应当在“明知”后,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扩⼤,合同尚未履⾏或者尚未履⾏完毕的,⼀般应当采取措施终⽌履⾏;合同已经履⾏的,应当采取合理的清算措施。

因此,发包⼈订⽴合同后明知实际施⼯⼈借⽤资质,未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的,发包⼈应就扩⼤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司法实践中还应注意对“发包⼈明知”的事实结合当事⼈的举证情况综合判断。

由于挂靠⾏为通常具有极强的隐蔽性,⽆论发包⼈还是挂靠⼈、被挂靠⼈均不会主动承认挂靠的事实,各⽅都会极⼒掩饰挂靠的事实,从⽽逃避监管。

⼀般情况下,实际施⼯⼈不会直接以⾃⼰的名义参与施⼯管理,⽽在发包⼈签章的各类⽂件上只能看到被挂靠的施⼯单位的公章、项⽬部的印章或指定项⽬经理的签字,发包⼈的⼯程款也是直接⽀付到施⼯单位账户上的,实际施⼯⼈同时留下痕迹的证据是较少的。

最高院关于工程挂靠与被挂靠裁判规则十则

最高院关于工程挂靠与被挂靠裁判规则十则

最高院关于工程挂靠与被挂靠裁判规则十则展开全文1、挂靠行为的实质在于借用他人资质,应该结合合同的签订情况、项目经营情况、财务支配情况等进行实质审查。

案例索引: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审2340号】2、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做为实际承包人应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例索引:宁夏钰隆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3在挂靠关系项下,除非有特别约定,实际施工人只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案例索引:丁学虎、马晓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266号】4、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协议过程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认定。

案例索引:桂林高星置业有限公司、桂林科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881号】5、如果发包人不知晓挂靠事实,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双方所签订协议不属于无效协议。

案例索引:晋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泽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861号】6、挂靠关系中,实际施工人做为施工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受施工合同约束。

案例索引:杨贤林、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722号】7、被挂靠人怠于行使权利应当对挂靠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例索引:常彩霞、吉林冶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642号】8、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履行挂靠协议所发生的争议,不适用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

挂靠行为及其法律后果(3篇)

挂靠行为及其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之间的合作日益增多,挂靠作为一种特殊的企业合作方式,逐渐成为企业间常见的现象。

然而,挂靠行为在法律上存在一定的风险和后果。

本文将探讨挂靠行为的定义、法律性质、法律后果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以期为企业和个人提供一定的参考。

二、挂靠行为的定义挂靠行为,是指一方企业(以下简称“挂靠方”)利用另一方企业(以下简称“被挂靠方”)的资质、品牌、技术等资源,进行经营活动,而双方之间并无实际产权、管理、利益等关系的行为。

三、挂靠行为的法律性质1. 挂靠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挂靠方与被挂靠方之间,虽然不存在产权、管理、利益等关系,但双方通过协议或合同建立了一种合作关系,具有一定的民事法律性质。

2. 挂靠行为可能涉及行政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挂靠行为可能违反相关行政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3. 挂靠行为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在特定情况下,如涉及虚假注册、伪造资质、非法经营等,挂靠行为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四、挂靠行为的法律后果1. 民事法律后果(1)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因此,挂靠行为可能使合同无效。

(2)赔偿责任。

挂靠方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务,若被挂靠方同意承担,则双方需共同承担相应责任;若被挂靠方不同意承担,则挂靠方需自行承担债务。

2. 行政法律后果(1)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对于涉及挂靠行为的违法行为,相关部门可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等。

(2)吊销许可证。

对于情节严重的挂靠行为,相关部门可吊销被挂靠方的相关许可证。

3. 刑事法律后果(1)刑事责任。

在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况下,挂靠方和被挂靠方都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2)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构成刑事犯罪的挂靠行为,可处以有期徒刑、拘役、罚金等刑罚。

五、相关法律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六、结论挂靠行为在市场经济中具有一定的存在意义,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挂靠的法律限制与补偿责任规定

挂靠的法律限制与补偿责任规定

挂靠的法律限制与补偿责任规定挂靠是指一家企业或组织与另一家提供支持或服务的公司签订合同,作为其附属单位或代表。

对于很多企业来说,挂靠是一种有效的方式来扩大业务范围、获取市场份额和降低成本。

然而,挂靠也存在一些法律限制和补偿责任规定。

本文将探讨挂靠的法律限制,并分析相关的补偿责任规定。

一、挂靠的法律限制1. 合同约束:挂靠关系应建立在合同的基础上,双方必须遵守合同的约定。

合同应明确挂靠期限、权责分配、双方义务等内容,以确保挂靠关系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同时,双方应在合同中规定解除挂靠的条件和程序。

2. 独立经营:挂靠企业在法律上保持独立经营的地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挂靠企业不能依赖主公司的声誉和资源,而是应承担自身的经营风险和责任。

3. 市场准入:挂靠企业应遵守相关的市场准入规定,包括行业准入条件、经营资质等。

若挂靠企业不符合市场准入要求,可能会面临行政处罚或法律风险。

4. 知识产权保护:挂靠企业应尊重知识产权,不得侵犯主公司的专利、商标、著作权等权益。

同时,主公司也应确保挂靠企业可以合法使用相关的知识产权。

二、补偿责任规定1. 不正当竞争:挂靠企业不得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竞争优势,包括盗取商业秘密、诽谤竞争对手、虚假宣传等。

如挂靠企业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主公司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信息保密:挂靠企业需确保主公司的商业机密和客户信息的保密,同时也应建立相应的信息安全制度,防止信息泄露。

3. 产品质量责任:挂靠企业应确保其生产的产品质量符合相关的法律标准和质量要求。

若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损害,挂靠企业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4. 经济补偿:挂靠企业在与主公司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经济补偿的规定。

这包括挂靠费用、分成比例等,以确保双方的合理利益。

5. 解除挂靠责任:若挂靠关系解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分配权益和责任。

主公司应支付挂靠企业相应的补偿费用,并协助挂靠企业顺利过渡。

结语挂靠作为一种商业合作模式,带来了一定的便利和机遇。

工程挂靠公司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3篇)

工程挂靠公司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建筑市场的快速发展,工程项目挂靠现象日益严重。

工程挂靠是指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通过虚假合同、伪造资质证书等手段,借用其他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名义承揽工程项目的行为。

工程挂靠不仅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也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工程挂靠公司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工程挂靠公司的法律后果1. 责令停业整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于承揽建筑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伪造、涂改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 没收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于承揽建筑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伪造、涂改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没收违法所得。

这意味着工程挂靠公司需将承揽工程项目所获得的全部收益上交国家。

3. 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于承揽建筑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伪造、涂改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 刑事责任在严重的情况下,工程挂靠公司可能涉嫌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5. 赔偿损失工程挂靠公司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因工程挂靠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工程挂靠公司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 民事责任工程挂靠公司可能因违反合同约定,给委托方造成损失的,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例如,委托方因工程挂靠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导致工程项目无法按期完成或质量不达标,委托方有权要求工程挂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建筑领域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建筑领域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建筑领域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为加强建筑领域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现将我们调研中收集到的有关问题梳理汇总解答如下,供审理案件时参考。

一、如何理解和确定建筑领域涉及项目经理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答:实践中,由于建筑施工企业分支机构数量众多、分布分散,建筑施工企业的注册地、施工项目所在地、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地往往不在同一地区,导致以项目经理为主体的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容易产生管辖方面的争议。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刑事案件一般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对项目经理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一般可按以下几个原则加以把握:(1)建筑施工企业的工程项目所在地与建筑企业注册地一致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均当然具有管辖权。

(2)建筑施工企业的工程项目不在建筑施工企业注册地,但所挪用、侵占的资金是由建筑施工企业汇到项目地的,该建筑施工企业注册地可视为犯罪结果发生地,当地司法机关具有管辖权。

(3)被告人居住地、工程项目所在地、资金汇出地均不在建筑施工企业注册地的情况下,可参照单位犯罪、网络犯罪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项目部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本质上是建筑施工企业内部分支机构,项目经理在分支机构实施的犯罪可视为建筑施工企业内部人员实施犯罪,有关犯罪行为也必然侵害建筑施工企业的财产利益、使其遭受财产损失,故也应认可建筑施工企业注册地的司法机关有管辖权。

二、如何理解和认定建筑领域项目经理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中的主体身份?答:项目经理的形态多种多样,既包括建筑施工企业依法设立的企业内部承包人员,也包括挂靠、非法转包等情形下的项目实际负责人;有的与建筑施工企业先前签订了劳动合同,有的补签了劳动合同,有的根本没签订劳动合同,能否成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类犯罪的主体,既要作形式审查,又要作实质判断,不宜一概而论。

最高院裁判观点:除非特别约定,挂靠人不能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款

最高院裁判观点:除非特别约定,挂靠人不能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款

最⾼院裁判观点:除⾮特别约定,挂靠⼈不能向被挂靠⼈主张⼯程款张凯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房地产与建设⼯程中⼼副主任;重庆电视台公益律师、⼈民调解员;擅长领域:建设⼯程、合同纠纷、公司法律顾问。

建设⼯程领域存在⼤量挂靠施⼯情形,即缺乏施⼯资质的挂靠⼈,借⽤具备资质的被挂靠⼈的相关资质,以被挂靠⼈名义与发包⼈订⽴施⼯合同,并由挂靠⼈独⽴施⼯和经营、⾃负盈亏。

那么挂靠⼈主张⼯程款时,是向发包⼈直接主张还是向被挂靠⼈主张呢?司法实践中,区分两种情形予以不同处理:⼀、被挂靠⼈已经从发包⼈处收取了⼯程款,但拒不⽀付给挂靠⼈。

此时,虽然施⼯合同、挂靠协议均⽆效,但建设成果是挂靠⼈完成,在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其有权获得折价补偿的⼯程款,被挂靠⼈收取⼯程款没有相应法律依据,系不当得利,挂靠⼈有权向被挂靠⼈追索⼯程款。

⼆、发包⼈尚未向被挂靠⼈⽀付⼯程款,因此被挂靠⼈尚未向挂靠⼈⽀付⼯程款。

此时,由于挂靠协议中⼀般只约定被挂靠⼈在收到发包⼈⽀付的⼯程款后提取⼀定⽐例作为挂靠费,不会约定由被挂靠⼈⽀付⼯程款,所以基于双⽅的挂靠关系,挂靠⼈并不享有对被挂靠⼈的⼯程款请求权,⽽且,挂靠⼈的建设成果直接交付给发包⼈,发包⼈享有了建设成果,⾃然应该由发包⼈折价补偿⼯程款给挂靠⼈,被挂靠⼈除挂靠费外未享有建设成果,如由其承担⼯程款⽀付义务,权责不对等,据此,除⾮特别约定,挂靠⼈不能向被挂靠⼈主张⼯程款债权。

就第⼆种情形⽽⾔,最⾼⼈民法院(2020)最⾼法民申2266号丁学虎、马晓军与银川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川望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程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件中,亦有同样的裁判观点:“在挂靠关系项下,被借⽤资质⽅即被挂靠⽅⽋缺与发包⼈订⽴施⼯合同的真实意思表⽰,⽽实际施⼯⼈与发包⼈在订⽴和履⾏施⼯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除⾮有特别约定,实际施⼯⼈只能向发包⼈主张权利。

”其中的法律依据,蕴含在《民法典》第⼀百四⼗六条中,该条规定为:“⾏为⼈与相对⼈以虚假的意思表⽰实施的民事法律⾏为⽆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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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人侵占工程款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建筑施工领域,挂靠人以施工企业的名义私领工程款是否构成职务侵占最,目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

本文从挂靠的法律关系及工程款的法律属性进行分析,认为挂靠人不是被挂靠的施工企业的员工,在挂靠关系中工程款的所有与占有是相区分的,挂靠人享有工程款的合法请求权,其领取工程款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问题的提出】挂靠,在建筑施工领域,是指无资质的单位、个人(挂靠人)借用符合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并向有资质的企业缴纳相应“管理费”的行为,被挂靠人只收取固定的“管理费”而不参与施工、工程财务、安全生产等管理,由挂靠人对工程项目自负盈亏。

早在1999年,建设部为了整顿和规范建设市场,颁布《关于印发(1999年整顿和规范建设市场的意见)的通知》(建建[1999]53号),该《通知》就对挂靠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凡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任务的,均属挂靠承接工程任务”,并且基于对建设工程质量的考虑,将其作为一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认定,我国《建筑法》亦予以明确禁止。

《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但实践中,挂靠施工却是“潜规则”,而且由于被挂靠人只是名义上的“管理”,导致挂靠人“侵占”工程款的现象大量存在,比如挂靠人以施工企业的名义(被挂靠人)向业主单位申请拨付工程款,将业主单位拨付的工程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做其他目的使用。

挂靠人这种“侵占”工程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挂靠人构成职务侵占罪。

理由是:(1)挂靠人对外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行驶权利和履行义务,因此可以认定为是被挂靠人的员工,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2)由建设公司向被挂靠人拨付的工程款,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进行结算之前,工程款名义上仍是被挂靠人所有,挂靠人对工程款没有处分权;(3)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私自领取工程款挥霍,主观上具有非法占用的目的,客观上侵犯了被挂靠人的财产权益,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因此,挂靠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挂靠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从法律性质上来说,挂靠双方是平等的法律主体关系,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挂靠人并非被挂靠单位的员工,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从主观意图方面来看,挂靠人对整个工程最终自负赢亏,实质上等同于自己独立经营,其并不能对他人财产产生类似于贪污或侵占的危害行为,主观上不存在侵占的故意;从工程款性质来看是动产,其所有权应当以交付为准,谁占有谁就有权支配,尽管工程款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领取,但原本就应归挂靠人,挂靠人支配具有合法依据,因此,也不存在侵占他人财产。

【我来说说】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就应认定为是被挂靠人的员工,显然错误理解了挂靠关系与员工身份的确认问题。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这是挂靠的本义,与挂靠人能否认定为被挂靠人的员工无关,实际上,挂靠关系一个很重要的法律特征就是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与被挂靠人之间并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关于印发(1999年整顿和规范建设市场的意见)的通知》(关于若干违法违规行为的判定)第四条第3项规定“有无严格、规范的人事任免和调动、聘用手续”,凡不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即应认定为挂靠。

其次,工程款能否认定为挂靠人所有,与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之间有没有结算并无关系,按照第一种观点,只要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没有进行内部结算,该工程款就属于被挂靠人所有,那么被挂靠人与建设单位也没进行结算,自然也就可以推出工程款实际上还是建设单位所有,这显然不符合常理;最后关于主观上非法占有的问题,从挂靠人自身而言,其从始至终均认为工程款是属于自己所有,自己如何使用是其个人问题,主观上不存在要非法占用一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挂靠人并非被挂靠单位的员工,挂靠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要求的特殊主体范围,故挂靠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结论是正确的,但是该观点对挂靠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原因没有提出更为充分、有力的论据,既没有深入分析挂靠的实质,也没有涉及工程款的所有权这一核心问题。

因此,本文立足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从挂靠法律关系的本质出发,分析工程款的权属问题,认为挂靠人并非被挂靠人的员工,且工程款应归挂靠人所有,挂靠人“侵占”工程款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挂靠人侵占工程款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刑法分析】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的行为。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在职务上主管、管理或者经手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挂靠人“侵占”工程款构成职务侵占罪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挂靠人是被挂靠人的员工;二是工程款属于被挂靠人所有;三是挂靠人侵占工程款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下面我们将结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从挂靠的法律关系和工程款的法律属性的角度进行分析。

(一)关于挂靠人能否认定为是被挂靠单位的人员问题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关系体现在法律上就是劳动关系,即“劳动力的提供者与劳动力的使用者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

劳动关系是一种具有显著从属性的劳动组织关系,劳动关系一旦形成,劳动关系的一方(劳动者)必须加入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成员,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各项生产任务,并且遵守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而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从而双方建立职责上的从属关系,成为一种以隶属主体间的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关系。

职务侵占罪是一种单位组织内部的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实质上就是要求“法人的人员和法人具有劳动关系”,而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具有《合同法》上劳务合同关系的人员,则不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司法实践中,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考察双方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包括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隶属性,表现在具体形式上,即意味着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安排工作、支付报酬、进行管理。

在挂靠法律关系中,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并不具有隶属性。

首先,从人身隶属性来看,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并不存在严格、规范的人事任免和调动、聘用手续。

用人单位的人事任免、聘用手续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性条件,而人事调动则体现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安排、支配和管理,没有上述基本的手续,难以证明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人事隶属性。

实际上,被挂靠人并不对挂靠人进行工作安排、管理,而是由挂靠人独立进行施工活动,正如学者所言“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二者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挂靠人进行施工管理,被挂靠人一般不参与施工管理,二者之间平等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人身隶属性的本质特征”。

其次,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无财产上的关联性。

“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算”是挂靠法律关系中最为显著的特征,即挂靠人有自己独立的人力、材料、财务管理体系,有独立的经济自主权,挂靠人不是为了被挂靠人的利益为被挂靠人提供劳动或劳务,而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挂靠人也并不为挂靠人支付劳动报酬或缴纳社会保险,相反挂靠人还要向被挂靠人缴纳“管理费”,但此处的“管理费”仅仅是作为挂靠人借用资质的对价,而非真正的意义上的管理费用。

最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并无组织上的隶属性。

被挂靠人一般不负责对挂靠人进行岗前培训或业绩考核,挂靠人也无需向被挂靠人汇报工程进度、工作业绩,被挂靠人的规章制度对挂靠人也缺乏约束力,双方缺乏组织隶属性。

在实践当中,被挂靠人往往将挂靠人任命为是自己的项目经理,但其目的只是为了规避《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

从形式上来看,挂靠人有被挂靠公司的任命书或劳动合同书,应认定为被挂靠人的员工,但实质上项目经理并不接受被挂靠单位的指挥、监督,其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并无实质合法的人事和劳动关系及社保关系,被挂靠人劳动规章制度对挂靠人并无约束力,二者不具备身份上的隶属性,同时被挂靠人也不向项目经理支付工资、社会保险等。

因此,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不应认定为被挂靠人的员工。

(二)关于工程款的权属问题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所有权。

若要认定挂靠人侵占工程款构成职务侵占罪,则必须证明工程款是被挂靠人的财产,但正如前所述,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挂靠人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是工程建设过程中权利义务的最终享有者和承担者,因此,当然对工程款享有合法的所有权。

从一般的民法理论来看,工程款(货币)作为民法上的一般等价物,属于特殊的动产。

一般的物,所有与占有可以分别成立,但货币却不然,学界普遍认为货币的所有者与占有者属于一致,即所谓的“所有与占用的一致”原则。

从这一点来看工程款的话,工程款名义上是由被挂靠人占有,那也应当是被挂靠人所有的财产,但货币“所有与占有的一致”原则仅仅是理论界认可的一般原则,且我国目前法律并没有对货币的所有权进行明确的规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民事法律关系日益复杂,出现各种的商业交易模式,实践当中出现了大量的“货币的所有与占有不一致”的情形,比如信托、代理、行纪等,因此,王利民老师也曾指出“所有和占有一致原则,只是一般的民法规则,但是不完全适用于各种复杂的交易关系,尤其是一些特殊的商事关系”。

工程挂靠关系中,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财务管理来看,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没有统一的财务官管理,实现独立核算,很类似于存款人在银行开立一个结算账户用于办理资金收付一样。

挂靠人通过被挂靠人的银行账户办理资金(工程款)收付结算,而就该银行账户的工程款的法律性质来看,是作为工程项目的施工对价和项目建设施工的劳务报酬,该工程系挂靠人负责实际施工建设完成的,因此,从“谁投资、谁收益”的处理原则来看,该工程款的“产权”应属于挂靠人。

挂靠人通过被挂靠人的银行账户办理资金结算,并没有转移该结算账户上货币所有权的意思,被挂靠人也没有取得该货币所有权的意思(被挂靠人也知道对该货币无所有权),因此,从法理上来说,货币所有权没有转移,仍是挂靠人所有,这与存款人将货币存入银行保值、增值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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