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大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大连市市区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均执行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市及县(市)、区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集中供热的主管机关。

各级计划、规划、财政、环保、物价、公用、房管等部门,应积极配合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加强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按照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广开热源、节约能源、改善环境、方便生活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期建设的关系。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实行分级负责。

市区的规划,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和计划、规划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的规划,由县(市)、区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和计划、规划部门共同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送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一经批准,必须认真组织实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各级规划部门与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在实施规划时,应加强联系,统筹安排集中供热工程。

第七条城市集中供热,采取热电联产、建设区域锅炉房、利用工业余热等多种形式,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逐步提高城市热化率和供热覆盖率。

第八条城市集中供热,凡能利用工业余热和锅炉房剩余负荷的,应实行联片供热,不得再建设新锅炉房。有剩余负荷的供热单位(含供热企业,下同),必须接受邻近单位参加联片用热。

第九条城市集中供热新建区域锅炉,市区应保证供热面积不小于二十万平方米,热水锅炉单台输出热量每小时不低于七兆瓦,蒸汽锅炉蒸发量每小时不少于十吨,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内,应保证供热面积不小于五万平方米。

新建区域锅炉房,应具备化验室,检修间和相应的通讯、卫生等设施。

第十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应在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协调、指导下进行。供热工程竣工验收,须有供热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供热单位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将竣工资料、供热设施产权移交给供热单位,并按供热面积每平方米二元,一次性付给供热单位,用于购置辅助设备、工具等。

第十二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资金来源:

(一)国家节能贷款;

(二)利用国外政府贷款;

(三)城建维护费;

(四)地方办电筹集资金;

(五)集中供热企业自有发展资金;

(六)用户集资;

(七)其它部门投资。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集中供热是一项综合性的公用服务事业,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分级负责。

供热单位应坚持为人民生活和工业生产服务,改善经营管理,加强设备维修,提高企业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供热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由集中供热主管部门核发《供热许可证》,并每年进行一次年检。

(一)有供热组织机构;

(二)有相应的供热设备;

(三)有相应的专业管理干部、技术人员和专业培训合格的司炉、维修、化验等人员;

(四)有相应的资金;

(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供热单位与用热单位须签订供热、用热合同,明确供热时间、供热参数、收费标准和迁约责任等双方权利和义务,并报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如供、用热双方发生争议,由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调解处理。

第十六条供热单位在供暖前,应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贮备和人员培训等准备工作,并于采暖期前一个月将供暖准备情况报告集中供热主管部门,接受检查。

第十七条供热单位须建立健全供热设施档案,完善供热计量、监测手段,加强科学调度,保证均衡、稳定供热。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向用户宣传保护供热设施和用热知识,定期测温,走访了解供热情况,设立监督电话,建立与用户联系制度,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供热质量。

第十九条凡在供热设施和管道附近进行施工,影响供热设备、管道正常运行、维护的,必须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按规定组织施工。

第二十条供热价格(含热源价格)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物价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二十一条新增用户,须在施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双方签定供热、用热合同后,按合同规定用热。用户发生变更的,须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重新签订供热、用热合同。

第二十二条用户须维护好房屋,使其符合保温规定;固建筑物不符合保温要求,影响供热质量,由用户负责。

第二十三条用户要保护供热设施,不得擅自改动管网和增挂暖气片,不得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水嘴、淋浴器、排气阀等设施,不得擅自排放供热管网的循环水。如因用户原因造成管道设施损坏、跑水(漏气),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用户承担经济责任;对危及供热系统整体安全的,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

第二十四条用户应配合供热单位共同做好供热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对供热工作人员的检查维修和走访工作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用户须按规定的供热价格和日期,缴纳用热费。逾期不缴纳的,供热单位应通知用户停止供热。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认真执行本管理办法,在城市集中供热建设、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集中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管理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