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若干问题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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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若干问题思考
作者:金宏武
来源:《西部学刊》2020年第24期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立法背景
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大量存在。为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分别确立了第三人参加之诉、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等制度来加强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变化,近几年在我国虚假诉讼频繁发生,上述制度本身固有的特点,在面对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上,竟然变成缺陷,导致其制度功能难以发挥,即便第三人能够利用这些制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诉讼成本也逐渐增加。首先,就第三人参加之诉而言,法律能够给第三人合法权益提供保护必须有一个前提,即第三人必须主动申请参加诉讼或者被法院追加而成为当事人,否则,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法院的判决一般不会对当事人以外的案外人产生效力,也就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情况下第三人往往无从知道诉讼已经发生,人民法院也很难毫无遗漏地发现所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尤其是在原被告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这些第三人就更是无法参加诉讼,从而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其次,如果通过执行异议制度以及执行异议之诉来保护第三人利益,同样也需要一个前提,即案件必须进入执行程序,这两项制度的原理即在于通过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如果法院的判决是给付判决,且被告主动履行,第三人就无法通过上述制度维护自身权益,等到发现权益受损,则只能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由于再审立案审查严格,且周期长,无疑为第三人的维权增加难度,诉讼也会提高。即便进入执行程序,如果第三人未直接占有执行标的,同样也存在第三人因无从知道执行行为从而无法利用上述制度维权的情形。此外,法院的判决如果是确认判决或形成判决,由于此种判决不存在执行的问题,也就无法利用上述制度维权,而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也会造成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现行法所提供的第三人救济途径明显不足。而且,随着近几年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中虚假诉讼的频繁发生,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层出不穷。在此背景下,原有的制度已不能满足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致使利益受损的第三人的正当程序之需,而另行起诉、申请再审又会增加难度和提高成本,虚假诉讼的频繁发生和当前相关制度的救济乏力使得第三撤销之诉的设立成为必然。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
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理论上可以分为独立型和再审型两种类型。所谓独立型是指第三人直接针对生效的裁判提出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撤销生效裁判或者生效裁判不利部分的诉讼程序,它不需要依赖任何既有程序,是一个全新的独立的诉。再审型是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受案法院提请重新审理的一种诉讼程序,它是第三人就原审裁判直接发起的纠错之诉,其目的是为了纠正原审裁判的错误,而不是直接审理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而是一种实质上
的再审之诉。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独立型。理由在于,我国立法并未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置于再审程序中,而是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人制度的第三款中作出规定,其目的显然是为了给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第三人提供一种不同于再审程序的专门的救济途径。其次,该制度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原本可以提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只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能参加原审的审理,如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视为再审之诉,第三人就不能主张独立的请求权,只能按审判监督程序请求撤销原审裁判,其请求权需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才能加以解决,从而导致其诉讼權利和实体权利在诉讼中得不到充分及时的保护。再者,从我国现有规定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也不符合再审之诉的基本特征。在我国,启动再审程序前有一个申请再审及再审审查环节,经过对再审申请审查后,认为原审裁判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十三种情形的,才能进行再审,而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只要有证据证明原裁判存在错误,第三人即可直接提起诉讼。因此,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个全新的独立的诉,是第三人以原诉的原、被告双方为共同被告,旨在全部或部分地改变原来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其性质属于形成之诉。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当事人
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而该条的前两款专门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此可知,立法者的意图旨在将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定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范围内,既可解决上文所述虚假诉讼频繁发生的大背景下第三人救济途径不足的问题,又尽量避免对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带来冲击。实践中,本应属于共同诉讼人的当事人由于某种原因未能参加原诉的进行,事后得知权益受损而要求法院撤销生效裁判。对于此类案件法院不应受理,理由在于共同诉讼人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既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权利受损只能以案外人的身份申请再审,而不能直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即便属于五十六条所限定的两种第三人,也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提起撤销之诉,还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因为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能参加诉讼,二是其民事权益受到生效裁判的损害,只有同时符合这两个条件的第三人才是适格原告。
此外,对于民事权益是否受到损害,《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明确的认定标准,实务中法院对第三人权益受损的认定存在一定的严苛性。笔者认为,只要第三人能证明生效裁判因为内容错误对第三人民事权益存在造成损害的危险性,法院就应受理,而不能以已经对第三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为必要条件。
四、生效裁判稳定性与第三人权利保障的平衡
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给第三人提供救济的同时,无疑也会对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构成冲击,因此对此种诉讼的提起应结合立法的目的予以严格控制。
根据前文所述,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应限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有两个方面,一是给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原诉而没能获得程序保障但可能受原审裁判效力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濟途径,二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他人的虚假诉讼受到不当侵害,国外立法一般侧重于上述第一个方面。而我国的此项制度是在社会转型期侵害第三人利益的虚假诉讼频繁发生,亟需通过立法加以遏制的大背景下出台的。因此,在此项制度的适用上应主要考虑如何有效遏制虚假诉讼以及为受到虚假诉讼不当侵害的第三人提供救济的问题,尽可能减少非因虚假诉讼引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给生效法律文书带来的冲击。具体而言,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分两种情况处理。第一种情况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诉当事人的讼争财产或法律关系拥有易于证实或无可争辩的权利时,此种情形大多是因为原诉当事人故意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引起,法院对相关证据审查后即可对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予以撤销或改变。但当第三人对原诉当事人的讼争财产或法律关系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存在较大的争议或难于证明时,则不宜直接作为撤销之诉处理,而应告知该第三人就彼此之间的争议另行提起诉讼,以免对原诉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造成不当影响,从而动摇生效裁判的稳定性。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只与原诉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间接的关联,法院也不会对其与原诉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直接作出裁判,而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种第三人与原诉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一般都可通过新的诉讼得到解决。具体而言,“权利型”第三人可以直接起诉原诉当事人中与其有法律关系的一方,从而使自己的权利获得救济。对“义务型”第三人来说,原诉当事人即便是通过虚假诉讼骗取的“权利”,最终都会通过起诉向该第三人主张,则第三人可以在新的诉讼中获得完全的救济。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上述两种可以在新的诉讼中获得救济的情形下,就不宜通过撤销之诉来解决。
五、如何防止第三人恶意提起撤销之诉
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是给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其合法权益受到虚假诉讼分割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但另一方面,在第三人权利未受到损害的情形下,原审一方当事人也可能会利用这一程序拖延诉讼,串通一个第三人恶意提起撤销之诉并提出对原生效裁判中止执行的申请,导致原审另一方当事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一时难以实现,维权成本因而大幅增加。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已经提供了一个以原告提供担保来解决的基本方案。这种做法既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又可以使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免受恶意诉讼的不当影响。但笔者以为,如果把提供担保作为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加以设置,似乎可以从源头上更有效地防止第三人滥用诉权,同时又可避免执行错误后造成的执行回转尴尬和浪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对恶意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以妨害诉讼为由规定了相应的制裁,对撤销之诉经审理发现第三人存在恶意,也可以依照该条款对相关当事人适用罚款甚至拘留措施;最后,考虑与民事强制措施相配套,还可以建立恶意撤销之诉的赔偿制度,如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