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人员参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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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进一步规范“境外节目引进”“境外人员参与节目制作”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进一步规范“境外节目引进”“境外人员参与节目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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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进一步规范“境外节目引进”“境外人员参与节目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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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综艺报》2018年第19期
9月20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发布《境外视听节目引进、传播管理规定(征求意见
稿)》及《境外人员参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境外视听节目引进、传播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未经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在19∶00—22∶00播出境外视听节目。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各频道每天播出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纪录片和其他境外电视节目,不得超过当天该类别节目总播出时间的30%。

意见稿还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两项内容。

擅自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视听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节目中出现境外频道台标或者相关文字的画面、声音,出现宣传境外媒体频道的广告等类似内容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撤销其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境外人员参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指出,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一般不得聘用境外人员担任广播电视节目主持人。

编剧和导演不得同时由境外人员担任,剧中男女主角不得同时由境外人员担任。

意见稿还对主创人员进行了说明:一部国产电视剧中聘用担任主创人员的外国人,不得超过同类别人员总数的五分之一,每期综艺类、访谈类等广播电视节目中聘用担任主创人员的外国人,不得超过同类别人员总数的五分之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人员不作数量限制。

国家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港澳台从业人员参与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港澳台从业人员参与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港澳台从业人员参与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管理的通知为规范对港澳台从业人员参与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的管理,国家广电总局1999年发出《关于加强对聘请港澳台从业人员参与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管理的通知》(广发外字〔1999〕518号)。

通知下发后,对规范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仍有一些单位无视管理规定,未经广电总局批准,擅自聘请港台演艺人员和境外媒体主持人参与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

一些有港澳台演艺人员参与的文艺晚会或综艺节目,也未报广电总局批准即录制并在电视台、电台播出。

为进一步加强对聘请港澳台从业人员参与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的管理,确保广播电视对外特别是对港澳台交流正常、有序、健康地开展,根据以我为主,于我有利的原则,再次重申有关规定,并将对违规行为进行必要的处罚。

现通知如下:一、继续严格执行“广发外字〔1999〕518号”文的有关规定,切实对加强聘请港澳台从业人员参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的管理。

各单位要重视涉外工作的管理,加强外事法规和外事纪律的宣传教育。

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宣传和外事工作的人员,以及节目策划人员等都需了解有关规定,加强责任心。

二、确因需要聘请港澳台演艺人员参与节目制作的,应坚持以我为主的原则,注意节目的导向和格调。

在制作中不得改变节目内容,不能办成港澳台演艺人员个人专场演唱会或商业性演出活动。

三、严格遵守申报程序,按规定提前报广电总局审批。

所附资料需齐备。

获总局批准后,方可开始制作节目。

如未获批准而先期制作的,将不予补办批准手续。

四、有港澳台演艺人员参与制作,要在电视台、电台播放的文艺晚会或综艺节目,无论电视台、电台是否是主办单位,在录播前必须按规定向国家广电总局进行申报。

五、为加强监管的力度,总局“收听收看中心”将负责对节目进行监看,并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信息。

六、坚决制止违规、违纪行为。

对违反规定的单位,一经查实,将根据违规、违纪情节予以处罚:1、警告;2、暂停聘用境外演艺人员参与节目制作资格;3、停办该栏目;4、全系统通报批评。

关于印发重申境外广播电视从业人员采访拍片的管理规...

关于印发重申境外广播电视从业人员采访拍片的管理规...

关于印发《重申境外广播电视从业人员采访拍片的管理规定》的通知为了加强境外广播电视从业人员采访拍片的管理,进一步做好境外广播电视记者及从业人员采访拍片的审批、审核工作,提高办事效率,再次重申如下:外国广播电视记者是指外国新闻机构的从业人员,包括社急社长、总编、编辑等新闻机构的各级负责人和专职记者;外国广播电视从业人员是指为广播电视机构制作节目的制片公司或其他人员。

外交部归口负责外国常驻记者、外国短期采访记者在华采访拍片的审批工作。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电总局负责外国广播电视短期记者来华采访拍片的审核工作。

广电总局外事司负责中央电视台、国际电台、中央电视台(三台)以及总局直属部门接待外国记者来华采访拍片的报批或根据总局领域授权审核一般性外国记者采访拍片项目;审核会签其它部、委及有关单位接待的广播电视记者组来华采访拍片事宜。

外国广播电视记者和从业人员来我国采访拍片,或申请临时跨省区采访拍片,由广电总局受理审核后报外交部审批。

如仅赴广东、上海进行广播电视采访拍片,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批,报广电总局备案。

为了保证餐国广播电视记者和从业人员来华采访拍片,各接待单位应在两周前将采访拍片申请送到广电总局外事司,并按要求附上我有关驻外使、领馆、往访省、自满、直辖市外办以及有关被采访单位同意的函电等,赴非开放地区的采访还须征得有关军事部门的同意。

有关我与境外(包括与港澳)合拍、协拍电视剧,仍按《中国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管理规定》;与台湾地区的法人及自然人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按广发外字[1994]089号文件执行。

合拍电视剧要严格按批准的合同和审查通过的剧本或大纲进行。

广电总局外事司负责报批并签发经批准拍摄电视专题片、电视剧或广告风光片等境外广播电视机构人员的签证函电。

关于港澳电视记者来内地的采访,仍按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国家旅游局、海关总署和广播电影电视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港澳电视机构来内地拍摄电视专题片的管理细则》。

境外人员及机构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审批服务指南

境外人员及机构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审批服务指南

境外人员及机构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审批服务指南(中外合作拍摄影片聘用境外演职人员审批)服务指南编号:27052-002发布日期:2018年01月01日实施日期:2018年01月01日发布机构: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一、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中外合作拍摄影片聘用境外演职人员审批”的申请和办理。

二、事项审查类型先审后批三、审批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四、受理机构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五、决定机构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局六、数量限制无数量限制七、申请条件申请人条件1、影片已经立项或备案公示;2、该影片的第一出品单位八、禁止性要求行政许可法规定:第31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78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九、申请材料目录(一)申请材料清单(二)申请材料提交1、申请人须通过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官方网站电影电子政务平台(以下简称电子政务平台)提交相关电子版申请。

网址:2、网上申请同时,须将纸质材料现场或邮寄送至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

十、申请接收(一)接收方式1.现场接收: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

2.网上接收:3.信函接收: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2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100866 (010)-4.传真接收:(010)(二)办公时间:周一—周五上午:8:30-11:30下午:2:00-5:30十一、办理基本流程十二、办理方式采用一般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与决定、证件(文书)制作与送达、结果公开等。

十三、办结时限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

其中:办理过程中所需的专家评审、相关部委协审等,不计入时限。

十四、收费依据不收费十五、审批结果“同意聘请境外演职人员的批复”十六、结果送达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或告知服务对象,并通过现场领取方式将结果(证件及文书等)送达。

聘用境外主创人员参与摄制国产影片管理规定-

聘用境外主创人员参与摄制国产影片管理规定-

聘用境外主创人员参与摄制国产影片管理规定正文:----------------------------------------------------------------------------------------------------------------------------------------------------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境外主创人员参与拍摄国产影片的活动,完善有关聘用制度,加强对电影制片业的管理,确保影片质量,特制定《聘用境外主创人员参与摄制国产影片管理规定》,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聘用境外主创人员参与摄制国产影片管理规定为加强对电影制片业的管理,规范聘用境外主创人员参与拍摄国产影片的活动,确保影片的质量,依据《电影管理条例》和有关电影法规,制订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指的国产影片,包括国产故事片(含儿童片)、纪录片、科教片、美术片、专题片及各类中外合拍影片(不含协作摄制、委托摄制的影片)。

二、本规定所称境外主创人员,是指境外(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省)从事电影创作的导演、编剧、摄影、主要演员。

三、国产故事片原则上不得聘用境外导演,其他主创人员一般也应是我国境内公民。

因题材、技术、角色等特殊需要聘用境外主创人员的,制片单位须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聘用;但主要演员中聘用境外的主角和主要配角均不得超过主要演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四、中外合作摄制的故事片,其主创人员一般也应以我国境内公民为主。

因题材、技术、角色等特殊需要聘用境外主创人员的,境内制片单位须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聘用;但主要演员中聘用境外的主角和主要配角一般均不得超过主要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五、纪录片、科教片、美术片、专题片,因特殊需要聘用境外主创人员的,参照本规定第三、四条规定执行。

六、制片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违反本规定聘用境外主创人员或未按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批准的要求擅自聘用人员的,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将依据有关电影法规进行处理。

外国人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管理规定-

外国人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管理规定-

外国人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管理规定正文:---------------------------------------------------------------------------------------------------------------------------------------------------- 外国人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管理规定(1999年5月21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第一条为促进中外广播影视交流活动健康有序地发展,规范外国人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国人指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下列人员:(一)经批准受聘来华从事各种工作的外国人及其在我国境内居住的外籍亲属;(二)各国驻华使领馆人员;(三)外国企业、组织驻华机构工作人员及随行家属;(四)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工作人员及随行家属;(五)应邀专门来华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的外籍人员;(六)外国留学生及其它临时来华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包括除新闻类以外的广播电视节目(含专题、综艺、外语教学类等)、电视剧、电影片的制作以及以制作广播电视节目为目的的各类文艺演出。

第四条在有特殊需要或国内缺少相关人员的情况下,可聘请外国人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

被聘用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的外国人,必须具有相关的工作技能、专业资格或工作经历。

第五条聘用外国人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的单位限定于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区、省会市、计划单列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其它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单位,以及电影制片厂和具有摄制电影许可证或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

第六条聘用外国人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由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邀请外国人参加临时性不支付报酬的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报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中央级部门聘请的,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备案;省级以下(含省级)部门聘请的,报省级广播电视(影视)厅(局)审批、备案。

广电总局起草新规:境外人员参加节目制作受严格管理

广电总局起草新规:境外人员参加节目制作受严格管理

广电总局起草新规:境外人员参加节目制作受严格管理
佚名
【期刊名称】《青年记者》
【年(卷),期】2018(0)30
【摘要】9月20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起草了Ⅸ境外人员参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一般不得聘用外国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人员担任广播电视节目主持人,并且对境外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加国产电视剧.以及综艺类、访谈类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实行备案管理。

【总页数】1页(P2-2)
【关键词】广播电视节目主持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国家广播电视总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新政;境外人员;电视播出机构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G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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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就《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就《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就《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公布日期】2022.08.08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就《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进一步规范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确保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正确导向,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更好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我局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修订工作基础上,起草了《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
、),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2号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100086。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

4.通过传真方式发送至************。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9月8日。

附件:1.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2.关于《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2022年8月8日。

关于加强对聘请港、澳、台从业人员参与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对聘请港、澳、台从业人员参与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管理的通知

(3)制作单位(申聘单位)与港、澳、台从业人员或所属单位签定的聘用合同或协议书(须证明所聘用职位、限期、报酬等情况),
(4)节目制作的计划、拍摄大纲、串联词等。
四、要求:
1、播出机构不得聘请港、澳、台人员主持包括新闻评论、新闻专题等在内的新闻类节目;
2、一般不能用于参与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部份文艺、科技类节目,如有特殊需要,确有必要聘用的,除要先报批外,还要求:
关于加强对聘请港、澳、台从业人员参与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管理的通知
一、依据:《关于加强对聘请港、澳、台从业人员参与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管理的通知》(广发外字[1999]518号);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及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聘请港、澳、台从业人员担任主持人、导演、演员、编剧、摄影师等,参与广播节目、境内电视剧、电视综艺类节目及专题片的制作,须报省广电局社会管理处审核后,报国家广电总局社会管理司审批;
(1)不得参与制作固定栏目和系列性播出的节目;
(2)不得独立主持节目,节目主持应以我方人员为主;
(3)不得参与主持直播节目;
3、不得将境内电视剧委托给港、澳、台制作机构或从业人员制作,如确需其从业人员参与境内电视剧拍摄的,除事先报批外,还要求:
(1)一部电视剧中,港、澳、台从业人员担任编、导、演、摄等主创人员不得超过5人;
(1)所聘人员的人数,每次不超过3人;
(2)不得由所聘人员单独担任主持人,节目主持应以我方人员为主;
与系列性的电视专题片的制作。非系列性的风光、民族、艺术、教学等类专题片,如确有必要聘用,须事先
三、报批程序:
1、申聘的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应首先向省广电局社管处提出经同级行政部门领导签注意见并加盖广播电视机构的公章的书面申请;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印发《广播影视系统地方外事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印发《广播影视系统地方外事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印发《广播影视系统地方外事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7.06•【文号】•【施行日期】2005.07.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广播影视正文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印发《广播影视系统地方外事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2005年7月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现将经外交部会商同意的《广播影视系统地方外事工作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播影视系统地方外事工作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广播电影电视地方外事管理工作,规范和促进广播影视对外交流,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广播影视地方外事工作要为宣传工作服务,为国家的总体外交服务,为我国广播影视业发展服务。

第三条广播影视地方外事工作要认真贯彻中央对外方针政策,严格执行国家外事规章制度,严守外事工作纪律。

第四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管理全国广播影视外事工作,归口管理、协调指导、规划部署地方广播影视外事工作。

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广电总局和当地省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影视外事工作。

第五条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确定一名主要负责人主管外事工作,设立必要的外事管理机构,指派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掌握政策、严守纪律的干部负责外事工作。

其外事工作接受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和广电总局外事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业务合作第六条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国内主办国际性的研讨会、专业会议,经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广电总局审批,抄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备案;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所属机构主办国际性研讨会、专业会议,经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抄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备案。

必要时,在征求广电总局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和旅游部•【公布日期】2021.11.18•【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文化和旅游部关于《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加强演出经纪人员队伍建设和管理,规范演出经纪行为,促进演出市场繁荣健康有序发展,文化和旅游部对《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

邮件主题请注明“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0号文化和旅游部市场管理司(邮编:100020),请在信封上注明“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到2021年11月25日。

文化和旅游部2021年11月18日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演出经纪人员队伍建设和管理,明确演出经纪人员的权利和义务,规范演出经纪行为,促进演出市场繁荣健康有序发展,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职业资格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演出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认定制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演出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认定考试,取得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持证上岗。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演出经纪人员,是指个体演出经纪人和演出经纪机构中的专职演出经纪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演出经纪活动,包括演出组织、制作、营销,演出居间、代理、行纪,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活动。

个体演出经纪人执业范围仅限于演出居间、代理活动。

第五条文化和旅游部对全国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认定、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演出经纪人员的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演出经纪机构等用人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和培训,提升演出经纪人员的综合素质和专业能力。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5号]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5号]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管理规定正文:---------------------------------------------------------------------------------------------------------------------------------------------------- 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5号)《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管理规定》经部务会议通过,并经外交部会签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孙家正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促进中外文化交流,繁荣电视剧(录像片)创作,加强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管理,保护制作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系指境内影视节目制作机构及音像出版单位(以下简称中方)与外国法人及自然人(以下简称外方)在境内以联合制作、协作制作、委托制作等方式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的行为。

本规定中所称“电视剧”系指采用电子摄录手段制作的有故事情节的电视节目;“录像片”系指音像出版单位制作的供出版、发行、放映或播放的具有故事情节的录像节目。

第三条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的管理工作。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五条联合制作(简称合拍)系指中方与外方共同投资、共派主创人员、共同分享利益及共同承担风险的电视剧(录像片)制作方式。

其条件如下:(一)双方共同投资,包括以货币直接投资,或以劳务、实物、广播时间等折价作为投资;(二)剧本由双方共同确定;(三)共派创作人员、技术人员进行全程摄制,主创人员(包括剧本作者、导演、主要演职员)中,中方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一;(四)电视剧(录像片)版权归中方及外方共同所有。

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

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

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促进中外广播电视交流,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境外电视节目的引进、播出活动。

境外电视节目是指供电视台播出的境外电影、电视剧(电视动画片)(以下称境外影视剧)及教育、科学、文化等其他各类电视节目(以下称其他境外电视节目)。

不引进时事性新闻节目。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称广电总局)负责境外影视剧引进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其他电视节目的审批工作。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受广电总局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境外影视剧引进的初审工作和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引进的审批和播出监管工作。

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未经广电总局和受其委托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的境外电视节目,不得引进、播出。

第五条引进境外影视剧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由广电总局指定的单位申报。

第六条广电总局对引进境外影视剧的总量、题材和产地等进行调控和规划。

第七条引进境外影视剧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应符合广电总局的总体规划和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要求。

第八条引进境外影视剧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由引进单位向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申请引进境外影视剧,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引进境外影视剧申请表》(申请表由广电总局统一制定,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凭样本印制使用);(二)引进合同(中外文);(三)版权证明(中外文);(四)具备完整的图像、声音、时码的大1/2录像带一套;(五)每集不少于300字的剧情梗概;(六)与样带字幕一致的片头、片尾中外文字幕。

第十条申请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申请表》(申请表由广电总局统一制定,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凭样本印制使用);(二)引进合同(中外文);(三)版权证明。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海外电视节目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海外电视节目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海外电视节目管理的暂行规定【法规类别】对外文化交流【发文字号】广发地字[1990]817号【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播电影电视关于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4年2月3日实施日期:1994年2月3日)废止【发布部门】广播电视部(已变更)【发布日期】1990.11.28【实施日期】1990.11.2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海外电视节目管理的暂行规定(1990年11月28日广发地字<1990>817号)第一条为加强对引进电视节目的管理,根据我国宪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引进电视节目,是指我国从外国及台、港、澳地区购买、交换或由对方赠送的供电视台播出的专题节目、动画节目、电视剧和电影录像带。

第三条引进电视节目均应有海外版权所有者的授权。

凡用于地方电视台播出的引进电视剧、电影录像带,必须按规定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

北京、上海、福建、广东四省、直辖市电视台用于本台播出的引进电视剧、电影录像带,由该省、市广播电视厅(局)按《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海外电视剧的审查标准》审查批准,并按季度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地方管理司备案。

第四条广播电影电视部地方管理司每年年初,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及其申报计划,对全国用于地方电视台播出的引进电视剧、电影录像带数量作出规划。

第五条引进电视剧、电影录像带必须严格按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的播出范围交流、播出。

第六条引进电视剧、电影录像带的交流由省、市两级电视台现有的节目交流网络在广播电影电视部地方管理司指导下有计划地统一进行。

其交流会议应由承办单位提前报地方管理司批准。

第七条广播电影电视部地方管理司对引进电视剧、电影录像带的进片价格及其国内交流价格实行限制。

第八条禁止以。

出国演出人员管理制度

出国演出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国演出团队的管理,规范出国演出活动,提高演出质量和效果,保障出国演出人员的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国外交、文化、旅游等相关政策,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参加出国演出活动的团队及个人。

第三条出国演出人员管理制度遵循以下原则:1. 安全第一,确保演出人员的人身安全;2. 规范管理,提高演出质量;3. 效率优先,确保演出任务顺利完成;4. 依法依规,保障演出人员合法权益。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第四条成立出国演出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出国演出活动的总体规划和统筹协调。

第五条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出国演出管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出国演出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1. 负责出国演出活动的审批、报批工作;2. 负责组织出国演出人员的选拔、培训、派遣;3. 负责制定出国演出计划,协调各部门做好演出前准备工作;4. 负责监督演出过程,确保演出顺利进行;5. 负责演出结束后总结、反馈工作。

第三章出国演出人员选拔及培训第七条出国演出人员选拔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选拔具有较高艺术水平、综合素质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人员。

第八条出国演出人员培训包括以下内容:1. 艺术技能培训,提高演出水平;2. 外语培训,确保与外国观众有效沟通;3. 国外礼仪培训,提高出国演出人员的综合素质;4. 安全教育,提高出国演出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

第四章出国演出活动管理第九条出国演出活动应严格按照审批程序进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出国演出。

第十条出国演出活动应遵守以下规定:1. 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2. 服从演出组织方的管理,服从指挥;3. 严格遵守演出纪律,确保演出质量;4. 注意人身安全,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第五章出国演出人员待遇及保障第十一条出国演出人员待遇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等。

第十二条出国演出人员享有以下保障:1. 保险保障,包括意外伤害保险、医疗保险等;2. 休息保障,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息时间;3. 福利保障,包括住宿、交通、伙食等。

广播影视节(展)及节目交流活动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8号

广播影视节(展)及节目交流活动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8号

广播影视节(展)及节目交流活动管理规定正文:----------------------------------------------------------------------------------------------------------------------------------------------------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8号)《广播影视节(展)及节目交流活动管理规定》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0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二00四年九月七日广播影视节(展)及节目交流活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广播影视节(展)及节目交流活动,促进中外广播影视交流,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电影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举办国际性广播影视节(展)、节目交流活动和设评奖的全国性广播影视节(展),须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批准。

第三条国家鼓励国产电影片、电视剧(含影视动画片)和其他广播影视节目参加境内外广播影视节(展)、节目交流活动。

在境内外广播影视节(展)参赛及展播展映的国产电影片、电视剧(含影视动画片),须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或《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应符合《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有关节目内容的要求。

第四条在境内外举办国际性广播影视节(展)、中外政府间广播影视节(展)和设评奖的全国性广播影视节(展),由广电总局举办或与国家相关政府部门、地方政府等联合举办。

全国性广播影视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经广电总局批准可以举办设评奖的全国性广播影视节(展)。

第五条地方性涉外电影节(展)由地方政府或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举办,须报广电总局批准。

拟展映的境外影片经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初审后,须报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第六条国际性广播影视科研、学术交流活动可由全国性广播影视社会团体、行业组织或广播影视科研、教学、研究机构举办,须报广电总局批准。

广播电影电视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不得私自向境外影视节目制作单位租借摄录设备和提供协助的通知

广播电影电视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不得私自向境外影视节目制作单位租借摄录设备和提供协助的通知

广播电影电视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不得私自向境外影视节目制作单位租借摄录设备和提供协助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播电影电视部(已撤销),外交部,公安部
•【公布日期】1994.10.31
•【文号】广发外字[1994]612号
•【施行日期】1994.10.3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新闻出版,外交其他规定,治安管理
正文
广播电影电视部
外交部公安部
关于不得私自向境外影视节目制作单位
租借摄录设备和提供协助的通知
(广发外字〔1994〕6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公安厅(局)、外事办公室:
最近,陆续发现一些境外广播影视机构或影视节目制作公司人员为绕过我主管部门对其来华拍摄和制作节目内容的审批,避开海关对其为制作节目所需设备入境的监控,持旅游签证入境后,再利用各种途径向我个别广播影视部门或持有专业摄录设备的单位租借摄录设备或寻求协助,以期达到非法拍摄和制作节目的目的。

此类情况对外已造成不良影响,有的已严重损害了我国家权益。

为维护我国家权益,现重申,境外影视从业人员来华采访拍片,接待单位必须严格按国务院(1990)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凡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同意、外交部或国务院授权的省区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批准,任何单位和个
人均不得私自向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影视制作单位和个人出租(借)摄录设备或提供协助。

否则,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1994年10月31日。

广电境外人员安全管理制度

广电境外人员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广电境外人员安全管理,保障境外工作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司形象和利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派往境外的广电工作人员,包括驻外记者、项目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等。

第三条境外人员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安全第一”的原则,确保境外人员安全、健康、高效地开展工作。

第二章组织与职责第四条公司成立境外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境外人员安全管理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第五条境外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境外安全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以下工作:(一)制定和修订境外安全管理制度;(二)组织开展境外安全培训和宣传教育;(三)收集和分析境外安全风险信息;(四)监督和指导境外项目安全措施落实;(五)处理境外安全事故;(六)其他与境外安全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各境外项目组应设立安全管理部门,负责项目组内境外人员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安全教育与培训第七条公司定期组织境外人员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境外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八条境外人员应接受以下安全培训内容:(一)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二)境外安全风险识别和防范措施;(三)紧急情况下自救和互救技能;(四)应急处置流程和措施;(五)其他与境外安全相关的内容。

第四章安全风险防控第九条境外安全办公室负责收集和分析境外安全风险信息,包括政治、经济、社会、自然等方面的风险。

第十条境外项目组应根据安全风险信息,制定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包括:(一)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二)加强安全检查,确保设施设备安全;(三)加强人员管理,落实岗位职责;(四)加强信息安全保护,防止信息泄露;(五)定期开展安全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章安全保障措施第十一条境外人员应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装备,如防弹衣、防刺手套、防护眼镜等。

第十二条境外项目组应配置安全设施,如监控设备、报警系统、应急照明等。

在华外国人参加演出活动管理办法

在华外国人参加演出活动管理办法

在华外国人参加演出活动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15号)(1999年3月24日发布,1999年3月24日实施)第一条为了加强在华外国人参加演出活动的管理,维护演出市场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下列人员:(一)受聘在中国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的人员及随行家属;(二)外国企业、组织驻华机构工作人员及随行家属;(三)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工作人员及随行家属;(四)留学生、来华访问、旅游的人员;(五)其他临时来华人员。

经文化部批准来华演出的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演出活动,是指向社会公众提供的有偿或者无偿表演.但是,自娱自乐的除外。

第四条在华外国人参加演出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五条营业性演出单位和经纪机构邀请在华外国人参加营业性演出或者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参加演出活动,应当在演出前30日报文化部批准,在华外国人有受聘单位的,应当出具所在单位同意的证明函件。

留学生、来华访问、旅游的外国人不得参加营业性演出或者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参加演出活动。

第六条营业性演出单位、经纪机构邀请在华外国人参加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按照文化部批准的时限、演出场所、演出节目组织演出。

如有变更,应当另行申报。

第七条在华外国人参加非营业性演出,邀请单位应当在演出前15日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在华外国人有受聘单位或者学习单位的,应当出具所在单位同意的证明函件。

第八条学校因教学或者研究需要,邀请本校的外国专家和留学生参加非营业性演出,由所在学校批准;邀请其他学校的外国专家和留学生参加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征得其所在学校同意.第九条在华外国人不得在公园、广场、街道等公共场所自行组织演出活动。

第十条在华外国人参加营业性演出所得报酬,应当依法纳税.第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邀请在华外国人参加营业性演出或者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参加演出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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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人员参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境外人员参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交流合作,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聘用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
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人员(以下简称境外人员)参加境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的活动。

第三条聘用境外人员参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应
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创作导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讲好中国故事,传播正能量。

第四条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
视节目制作聘用境外人员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
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聘用境外人员的监督
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境外
人员聘用备案管理电子办公系统,推行电子政务。

第二章聘用及播出规范
第六条参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的境外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尊重和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尊重和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
(二)尊重中华民族文化和风俗习惯,无违反公序良俗行为;
(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无违法违规记录;
(四)具有良好的公众形象和健康向上的精神风貌;
(五)具备节目要求的工作技能、专业技能或工作经历;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参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的境外人员,在节目制作中应当言行得当,积极向上,起到良好的社会示范和引导作用。

第八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聘用境外人员参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明确约定工作内容、权利义务等事项。

第九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应当对拟聘用的境外人员进行严格审查,不得聘用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境外人员。

第十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一般不得聘用境外人员担任广播电视节目主持人。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与境外广播电视机构
合作举办在境内外播出的晚会类节目,以及国际频道、频率确需聘用境外人员担任节目主持人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十一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应当对其聘用的境外人员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人员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由拟播出节目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进行重播重审,重审时发现节目聘用的境外人员已出现不符合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不得重播该节目。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在对广播电视广告内容进行审核时,发现广告中境外人员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要求的,该广告不得播出。

第三章备案要求
第十四条国家对境外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加国产电视剧,以及综艺类、访谈类等广播电视节目(以下简称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实行备案管理。

前款所称国产电视剧主创人员是指国产电视剧的编剧、撰稿、导演、主要演员以及主要工作人员等;其他广播电视节目主创人员是指广播电视节目的制片人、导演、嘉宾、主要演员等。

第十五条一部国产电视剧中聘用担任主创人员的
外国人,不得超过同类别人员总数的五分之一。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人员不作数量限制。

编剧和导演不得同时由境外人员担任,剧中男女主角不得同时由境外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每期综艺类、访谈类等广播电视节目中聘用担任主创人员的外国人,不得超过同类别人员总数的五分之一。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人员不作数量限制。

第十七条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中国教育电视台以及重大题材或者涉及政治、军事、外交、国家安全、统战、民族、宗教、司法、公安等敏感内容的电视剧聘用境外人员的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产电视剧制作机构,广播电视制作、播出机构聘用境外人员的备案。

第十八条聘用境外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加国产电视剧制作,聘用机构应当在与拟聘用的所有境外人员签订合同后5日内进行备案。

备案的主要内容包括:电视剧名称、境外人员基本情况、拟担任的角色、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比例要求等。

第十九条聘用境外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加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聘用机构应当在与拟聘用的所有境外人员签订合
同后5日内进行备案。

备案的主要内容包括:节目名称、境外人员基本情况、拟担任的角色、节目播出时间和播出平台、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比例要求等。

第二十条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收到聘用机构的备案信息后,应当在5日内向聘用机构提供纸质或电子的备案回执。

第二十一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在播出境外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加的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前,应当审查制作机构是否具有境外人员参加节目制作的备案回执。

第二十二条电视剧制作机构送审国产电视剧时,应当提交送审国产电视剧聘用境外人员的备案回执。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立健全节目监听监看制度,运用日常监听监看、专项检查、实地抽查等方式,加强对聘用境外人员参加的节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聘用境外人员的国产电视剧制作机构、广播电视制作播出机构中相关人员的培训。

第二十五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每季度向负责其节目备案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报送聘用境外人员参加的广播电视节目收视收听效果、社会评价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聘用境外人员参加的广播电视节目社会评价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将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国产电视剧制作机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机构记入违规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加大执法检查力度。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播出违规失信名单中的制作机构制作的节目。

第二十八条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违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国产电视剧制作机构、广播电视制作播出机构及其主要责任人开展联合惩戒。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播出相关节目,并可对其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对违规机构进行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国产电视剧制作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相关
电视剧,不予颁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机构违反本规定,未对拟聘用人员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在相关节目中出现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境外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播出相关节目,并可对相关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对违规机构进行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尽到审核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播出相关节目,并可对其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

第三十三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播出相关节目,并对违规机构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广播电视制作播出机构违反本规定,该机构的主管部门或者有权处理单位,应当依法对负有责
任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处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向被处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有权处理单位通报情况,提出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处分、处理建议,并可函询后续处分、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广播电视制作播出机构聘用境外人员参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还应当遵守出境入境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十八条《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3号)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执行。

第三十九条网络视听节目制作聘用境外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人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管理规定>的通知》(广发外字〔1999〕269号)、《关于加强对聘用港、澳、台从业人员参与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管理的通知》(广发外字〔1999〕518号)和《国家广电总局关于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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