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涛案代理词
哈尔滨市南岗区徐涛抢劫案一审辩护词精选3篇
哈尔滨市南岗区徐涛抢劫案一审辩护词被告人:徐涛,男,1981年出生,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案情简介:徐涛为了帮助朋友商斌“弄钱”,在商斌的指示下,将使用高档手机的邻居骗至指定地点,由其他人实施抢劫,劫得手机一部。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从徐涛的行为所属犯罪形态为犯罪预备分析得出徐涛为从犯的结论,提出了罪轻的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我作为被告人徐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涛犯抢劫罪没有异议。
现针对徐涛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刑罚裁量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徐涛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刑法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被告人徐涛将被害人约至犯罪现场的行为,是为其余被告人着手实施犯罪创造条件的帮助行为,对其余被告人着手实施抢劫起到的是辅助作用,因此,徐涛系从犯。
从另一方面来说,抢劫犯罪在着手实施暴力行为之前,犯罪行为尚处于预备阶段。
刑法规定,犯罪预备是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阶段。
本案被告人徐涛约被害人至现场的行为,恰恰发生在本案的犯罪预备阶段。
从这一点来分析,徐涛为其他被告人犯罪制造条件,认定其为从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证据(特别是杨冬的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商滨因为急需用钱,知道徐涛的邻居即被害人有高档手机,即提起犯意,并作出分工:指使徐涛将被害人约至指定地点;指使程滨、杨东、李国着手实施暴力行为。
徐涛虽然在预谋过程中同意了商滨的提议,但从商滨需要用钱并纠集程、杨、李等人,以及徐涛的犯罪动机是为了帮助商滨弄钱、商滨见过被害人用高档手机等事实来综合分析,可以肯定徐涛是受商滨指使约被害人至现场。
从这一点来分析,更可以确定徐涛系受商滨指使的从犯。
二、徐涛有立功表现,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徐涛的供述能够证明,徐涛到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本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徐涛有立功表现。
刘某诉何某、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本、反诉一审)代理词
刘某诉何某、何某某⼈⾝损害赔偿纠纷案(本、反诉⼀审)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民陪审员: 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当事⼈的委托,指派我为本案诉讼代理⼈,参加委托⼈与原告健康权纠纷⼀案的审理活动。
经过今天的庭审,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代理⼈现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说明:本代理词仅是基于当前的证据和事实情况发表的意见。
第⼀部分本诉部分⼀、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关于原告治疗右眼眼伤事实的认定1、原告需提供其治疗右眼眼伤的所有病历资料,以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每次治疗右眼眼伤的事实存在。
原告必须提供其每次治疗右眼眼伤的挂号票、门诊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须加盖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专⽤章⽅为有效)、医院盖章的⽤药处⽅或检查项⽬明细单及所对应的医疗费⽤结算票据等病历资料,以帮助合议庭查清本案中原告治疗右眼眼伤的事实。
否之,对其主张的因治病产⽣的医疗费、交通费、误⼯费等的事实,合议庭均不应采信。
理由如下:)原告有责任也有能⼒提供以上病历资料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
⼀⽅⾯,依法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1)原告有责任也有能⼒提供以上病历资料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
⼀⽅⾯,另⼀⽅⾯,原告有能⼒提供这些病历资料。
根据《卫⽣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实存在。
另⼀⽅⾯通知》(卫医发〔2002〕193号)第⼗五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包括患者本⼈)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术同意书、⼿术及⿇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
据此,原告作为患者本⼈有权要求医院为其复印病历资料。
因此,原告也有能⼒向法院提供其所有治疗病历资料。
(2)以上病历资料的提供与否,直接影响到本案主要事实的查明和认定,从⽽影响到法院裁判的公平公正,原告必须提供。
法律文书代理词案例(3篇)
第1篇一、基本案情原告:张三,男,35岁,汉族,某市某区人,某公司员工。
被告:李四,男,40岁,汉族,某市某区人,某公司员工。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二、事实与理由1.事实张三与李四系同一家公司员工,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
2012年7月1日,张三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并递交了辞职报告。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后,未予批准。
2012年7月15日,张三再次向公司提出辞职,并递交了辞职报告。
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对张三的辞职报告予以批准,并要求张三在2012年8月1日前办理离职手续。
2012年8月1日,张三办理了离职手续。
然而,张三认为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遂向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判决公司支付张三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万元。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理由(1)关于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张三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书面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劳动合同的效力。
(2)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张三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公司应向张三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此,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3)关于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因此,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被告李四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张三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万元。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特委托代理人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董勇、王金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勇、王金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8【案件字号】(2022)鲁16民终4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牛立敏黄跃江宋洁【审理法官】牛立敏黄跃江宋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勇;王金涛【当事人】董勇王金涛【当事人-个人】董勇王金涛【代理律师/律所】王潇帅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张化波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潇帅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张化波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潇帅张化波【代理律所】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董勇【被告】王金涛【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不当得利实际履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董勇对其向王金涛出具借条并已偿还40000元,尚欠王金涛46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应予确认。
董勇上诉主张其将山东国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价值224万余元的煤炭所有权,转移给王金涛抵顶涉案50万元债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代理词(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故意伤害案件)
代理词(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故意伤害案件)代理词(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故意伤害案件)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接受施某委托,指派我担任其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案件代理人。
现就法庭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1、被告人王某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
因为吊兰借用以及欠条事,被告人王某和自诉人施某父亲施国新发生争吵。
在推搡中,施某前去劝架,结果与王某发生冲突。
王某在打斗中抓住施某的左手,使劲撇,并咬施某的左手臂,致使施某左手拇指底部骨折,同时左手臂被咬伤。
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双方厮打一方殴伤另一方,只要构成伤害,均为故意。
实际上,在整个过程中,王某想伤害施某的身体健康是非常明显的。
2、客观上,王某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
虽然其辩称有四个人扑向他,他属于自卫,是正当防卫。
但查看案卷和听取庭审过程,在场的只有施国新,施某,施吉祥、陈松文,当时施国新喝了1斤半酒,走路都东倒西歪,根本无力打斗,只有瘦弱的施某和被告人发生正面冲突,另两个人根本就没有动手。
在这种情况下,王某想要停止打斗完全可能。
但其采取抓住施某左手使劲撇,并咬伤其手臂,说是正当防卫,显属牵强附会,不足为信。
该左手拇指骨折伤害构成轻伤,王某理应承担刑事责任。
3、主体和客体自不待言。
因此,参照刑法的四个构成要件,结合我国刑法实践判例,王某的违法行为显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该按照刑法第234条第一款予以惩处。
二、刑事附带民事被告王某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人王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施某左手拇指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直接导致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的发生,其作为侵权人自然需要赔偿。
三、在该起斗殴事件中,施某被处以拘留处分、施国新被处以罚款处分,因为施某被王某殴伤构成了轻伤,公安部门无权给以其治安处分,因此建议施某自行提起自诉案件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追索民事赔偿。
因此,我建议法庭能够考虑到案件的来龙去脉,综合考虑各方情节,合理确定判决。
投资合同纠纷代理词(胜诉)
投资合同纠纷代理词(胜诉)概述本文档旨在为投资合同纠纷胜诉代理事宜提供指导。
在此合同纠纷中,我们代表被告一方,积极争取最有利的结果。
事实背景1. 本案涉及一份投资合同,签署日期为[合同签署日期]。
2. 依据投资合同,被告一方应向原告提供[投资金额]的投资款项。
3. 然而,被告一方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法律依据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是双方行为人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 根据投资合同的约定,被告一方有义务向原告提供投资款项。
3. 被告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
代理策略1. 仔细审查和分析投资合同,确认被告一方的违约行为和原告的损失。
2. 收集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文件、支付凭证、往来函件等,证明被告一方的违约行为和原告的经济损失。
3. 提出法律上的理由和依据,证明被告一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利用优秀的辩护技巧,对原告的主张进行辩驳,争取法庭支持被告的诉求。
5. 提供充分的证据和法律解释,证明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应获得胜诉。
6.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充分发挥律师的专业能力,与原告的代理律师进行有效的辩论,并提出有力的反驳意见。
胜诉效果1. 胜诉将使得被告一方免除对原告的经济赔偿责任。
2. 法庭判决将确认被告一方的合法权益,并维护合同履行的公平原则。
3. 胜诉结果将证明被告一方的行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并减轻投资方面的经济压力。
结论通过充分的法律分析和有效的代理策略,我们有信心在该投资合同纠纷案件中争取胜诉的结果。
我们将竭尽全力维护被告一方的合法权益,为其争取最有利的结果。
金持贵代理词
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金持贵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支持。
基于本案的事实,代理人需要对本案的付款行为作如下说明:2007年8月26日,双方签订了独家代理合同,上诉人在台州地区拥有被上诉人企业商品的独家代理权,其他任何个人或者企业,包括被上诉人自己在内,无权在台州销售。
在代理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付款的方式,因上诉人销售的产品需要被上诉人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双方默认约定付款方式为温岭各个企业向上诉人购买的产品,直接由各个企业代上诉人直接支付和上诉人交易的货款(含税),通过各个企业支付给被上诉人,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约定的价格,在被上诉人扣取相应的税点后进行结算,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差价。
故本案基本上货款的支付方式通过温岭各个企业代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
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有过阶段性的结算,上诉人从被上诉人中领取过交易差价,但未进行过最终的结算。
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支付货款408486.3元,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基于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曾2次向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在2011年4月28日,其在起诉状中陈述是尚欠被上诉人货款49653.7元。
第二次向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1年的8月2日,两次起诉基于同一事实、使用同一证据、唯一不同的是起诉的标的不同。
对于该起诉标的,基于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的自认行为,应当认定在整个买卖合同中,被上诉人已经支付货款人民币408486.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二案的代理词
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二案的代理词审判长: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王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与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二审讼诉代理人。
现结合本案的证据和庭审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谨供合议时参考: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刘某长期存在大额、多笔资金往来,上诉人将本应由自己管理的银行卡、密码、居民身份证交由被上诉人支取资金,双方无合同约定用途,导致法律关系难以查清。
银行流水账只能反映资金往来过程,无法证明资金性质。
1,一审法院混淆原诉讼请求(78万)和增加的诉讼请求(36.3万)的各自法律关系,并没有予以区分。
原诉讼请求法律关系是不当得利纠纷(侵权纠纷);增加的诉讼请求的法律关系民间借贷纠纷(合同纠纷)。
(1),诉求包括两个法律关系即不当得利纠纷(侵权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合同纠纷),但两者的举证责任分配要求不同。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反映双方资金往来过程,无法证明资金性质,这充其量可作为对民间借贷纠纷(合同纠纷)举证责任认定依据,但不能作为对侵权纠纷举证责任认定的依据。
因此,一审法院将两个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等同是无法律依据的。
(2),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
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具备三个法律构成要件:第一,取得不当得利;第二,造成他人损失;第三,该利益的取得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根据。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上诉人已经已经完成对前两个要件举证责任。
而被上诉人就其得利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
(3),原诉讼请求法律关系符合不当得利纠纷构成要件。
从举证责任角度来说,上诉人已经达到举证责任的要求。
第一,被上诉人刘某得不当得利事实。
即被上诉人刘某自行操作转款到自己银行账户,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承认邃事实。
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可知,被上诉人所侵占78 万元是分四次私自转款至被上诉人自己的银行账户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可知,被上诉人分四次转款:分别在2015年2月5日转款10万元,2015 年2月10日转款8万元,2015年2月11日转款52万元,2015年2月13日转款8万元.从上述该款项的流向确认被上诉人刘某侵占上诉人的78万钱款的事实。
最高院出庭代理词-吴波律师
代理词致:最高人民法院尊敬的张进先审判长尊敬的宋春雨、王毓莹审判员:贵院受理的中国XXX植物研究所、北京XXXX生物新技术公司(以下统称“上诉人”)与XX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XXXX集团有限公司、XX投资有限公司、北京XXX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XX公司”、“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或统称“被上诉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受被上诉人委托,指派吴波、王翎律师(以下统称“代理人”或“我们”)担任被上诉人代理人出庭应诉。
我们注意到法庭询问时归纳本案焦点问题有二:其一为本案所涉合作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其二为一审法院审判(含审理程序及判决的结果)本案正确与否的问题。
下面,我们就根据前述本案焦点、并结合本案证据揭示的相关事实,依据现行法律有效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本案所涉合作合同被判无效的原因是直至上诉人一审起诉前其转让被上诉人的划拨土地都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即合作合同的效力一直未能得到补正,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合作合同效力最终不能补证的过错责任全部归于上诉人,其理应承担合同被判无效后的全部法律责任。
1994年7月5日颁布并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007年8月30日修正后的房地产管理第四十条第一款亦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显然,修正前后的房地产管理法对于划拨土地转出让的程序(手续)规定是一致的,即首先土地方(转让方)先履行报批手续;有批准权人民政府批准后,用地方(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侵权案代理词
侵权案代理词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受本案上诉人的委托,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指派,由我出庭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
庭审中,通过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本案当中,被上诉人于某某之子于某是未成年人,是由另一被上诉人陈某及刘某某、刘某一同带领下,在汛期到事发地点进行所谓的钓鱼,而且到了河床后,又由刘某某、刘某带着明知是未成年人的于某到河床对面去,虽在笔录当中看不出三人具体去干什么,但却可看出,二人明知于某是未成年人,还带其涉水,这才使于某在返回的途中被水冲走,溺水身亡,那么这种危险系数的增加是由刘某某和刘某造成的,而本案中却并没有将此二人做为赔偿义务人,故代理人认为,本案当中有遗漏的赔偿义务人;第二被上诉人,在看到刘某某、刘某带领于泽到河床对面,未出面阻止,也未叮嘱,且当时第二被上诉人正在与于某的亲姨在谈恋爱,身份特殊,因此,于某能随同他外出,因此,第二被上诉人的责任实际上应该起到监护人的责任,带于某在汛期到如此危险的地方,就已经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于某某之子于某溺水身亡的河床,是不属于上诉人经营的范围的。
虽然在一审当中,被上诉人有证人出庭指证出事的河床是上诉人超范围开采造成的,但均没有直接的证据能够证明此河床为上诉人所采挖,都是通过被上诉人的推测或者道听途说而来。
尤其在证人当中,有个叫王洪某的,为死者于某的亲舅舅,那么鉴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又没有其他证据能与之形成一个证据链条加以佐证。
况且其他证人也只是推测,猜想到上诉人在旁边经营沙场,故出事地点也应属上诉人管理,但推测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
上诉人在某旗国土资源局,有用GPS 卫星定位划出的经营范围,如果象被上诉人指认的那样,是超范围经营,是要用实际的证据来证明的;在一审当中,上诉人所举的录音证据中,首先羊倌并未出庭,因此无法认定该录音的来源,及录音形成的背景、时间、地点、人物等法定要件;其次,羊倌不是在沙场工作的人员,不了解沙场的实际情况;在公安调取的调查笔录中,联发村的村书记包某的证词(在公安卷宗的62页),1明确指出出事河床是在98年大水的时候被冲刷出来的,后又经过两次村里的采挖,并不是经过上诉人采挖形成的。
正当防卫代理词(通用3篇)
正当防卫代理词(通用3篇)正当防卫代理词篇1审判长,审判员:________________受被告人刘某家属的委托,我所指派我担任被告人被告第二审的辩护律师。
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进行调查,参加今天的法庭调查,我们对本案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
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以供参考:________________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且并不超过必要限度,依法不应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也不应负担民事赔偿。
一、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据我国《刑法》第233条规定,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
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主观上必须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
因此要认定一个行为是否过失致人死亡罪,首先必须确认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是否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
如果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预见到危害结果,那么过失致人死亡罪就不能成立。
公诉方在起诉书称“当晚11时许,被告、殷某从本村赵某家返回被告家,被告在途经被害人家门口时,被害人突然窜出,手持菜刀将被告左颈部、左眼眶部砍伤……后被告人被告又将被害人仰面推倒在地,致被害人重伤”。
这是法院认定被告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要原因。
其实强调被告将被害人推倒的事实,这恰恰从另一方面说明被害人是故意杀人(未遂)。
被告在突然遭到手执凶器的被害人的袭击下,在面临被害人的威胁时,只是出于人的本能的自我防卫,他面对手持菜刀的被害人,根本不可能也没时间去想自己的推倒行为是否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因此,根据被告人当时所处的情况和环境,根本不可能预见到危害结果,那么被告的行为就完全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的主观特征。
所以由于主观要件的缺失,根据犯罪构成原理,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其主观方面追求的是排除不法侵害,并非追求致人伤害或死亡,因此上诉人主观方面属防卫的故意而并非犯罪的故意。
代理词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范文(二篇)
代理词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范文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得到了显著提高,人们对于自身权益的保护也越来越重视。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类原因,人们的权益往往受到侵犯,这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困扰。
对于代理词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我国法律制度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以保障人们的合法权益。
下面,我将通过分析具体案例,来探讨代理词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责任。
一、案例分析近日,在某地一家娱乐场所,小明因为追求刺激,参加了一项刺激程度较高的娱乐项目——代理词触电。
在参与的过程中,由于设备故障,小明不慎触电受伤,造成了一定的身体损害。
小明对于自己的人身安全权受到侵犯感到极为愤慨,因此,他打算通过法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相关法律原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施造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危险物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第四十八条规定,危险物品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对危险物品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以上法律原则,我们可以看出,在该案例中,由于代理词触电设备存在故障,导致小明受伤,娱乐场所作为设备的所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下面,我们将分段讨论娱乐场所在该案件中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娱乐场所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首先,娱乐场所作为设备的所有人,应当具备安全管理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进行活动时,有应当为他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负责的义务。
娱乐场所在经营活动中,应当提供安全可靠的设备、设施,确保参与者的人身安全。
然而,在本案中,娱乐场所的代理词触电设备存在故障,没有经过充分的检查与维护,导致小明受伤。
因此,娱乐场所作为设备的所有人,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侵权责任。
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通过委托他人使用危险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委托人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娱乐场所作为设备的所有人,委托客户使用代理词触电设备,使得小明遭受了人身损害。
韦江涛 辩护 词(修改稿)20130304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韦江涛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故意杀人案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
经过会见当事人和查阅相关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现就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归纳如下意见,供法庭予以参考:一、巴马瑶族自治县新兴街发生此次聚众斗殴事件导致一人死亡的后果,死者韦胜有重大过错经过庭审查明,2012年8月30日晚,死者韦胜在吃宵夜时,被新兴街青年掀翻了桌子,当晚韦胜便带领二、三十人拿工具欲打架泄愤,被新兴街群众及时发现,也自发聚集了二、三十人拿工具做准备,后来在巡警制止下将双方驱散。
2012年8月31日晚,韦胜又组织一百多下属成员在县城东聚集,并扬言当晚要血洗新兴街。
新兴街群众收到消息后,自发组织起来准备与之对抗。
另查明,死者韦胜乃县城一霸,日常干着放高利贷,收保护费的不法勾当。
因此,我们认为发生在2012年8月31日晚的聚众斗殴事件,起因完全是因为死者韦胜个人先组织、领导其下属斧头帮100多人聚众准备斗殴,死者韦胜对于造成自身死亡的结果是具有重大过错的。
二、犯罪嫌疑人韦江涛在此次聚众斗殴中既不是首犯,也不是积极分子,依法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经过庭审查明,2012年8月31日晚,犯罪嫌疑人韦江涛在事发当晚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其得知韦胜要攻打新兴街消息时正在喝酒,对于聚众斗殴是消极的),也没有串联、组织、领导和准备作案工具的客观行为,只是尾随聚集起来的群众拿起一支木棒做防身武器。
河南金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金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金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金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6【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81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豫勇【审理法官】胡豫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金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金涛【当事人】河南金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金涛【当事人-个人】张金涛【当事人-公司】河南金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段海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杨紫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段海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杨紫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段海强杨紫【代理律所】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河南金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金涛【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基本原则特别授权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对当事人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的请求事项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决。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在起诉与诉讼请求的关系问题上,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具有特殊性,应遵照“人民法院应当对劳动争议进行全面审理”的原则。
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的当事人一般可分为两类:一是在仲裁程序中实体权利未得到保护或未得到充分保护的当事人一方;二是在仲裁程序中被裁决承担责任的当事人一方。
上诉人崔柏美与被上诉人刘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崔柏美与被上诉人刘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1【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16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正华毕宣红程俊杰【审理法官】罗正华毕宣红程俊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崔柏美;刘金涛【当事人】崔柏美刘金涛【当事人-个人】崔柏美刘金涛【代理律师/律所】杨柳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毕苒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柳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毕苒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柳毕苒【代理律所】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崔柏美【被告】刘金涛【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1.从款项流向看,崔柏美所出借款项来源于其所在辉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符柏妻子周秀梅,且性质注明系“货款"。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崔柏美持刘金涛向其出具的借条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刘金涛则认为系双方当事人所在公司之间发生交易,应崔柏美所在辉瑞公司要求,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其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公司的行为。
本院认为,1.从款项流向看,崔柏美所出借款项来源于其所在辉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符柏妻子周秀梅,且性质注明系“货款"。
刘金涛收到款项当日即转至其所在华诚公司的账户,而在转款前辉瑞公司与华诚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供货买卖合同,刘金涛所述代表公司出具借条具有合理性。
李德珍、金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德珍、金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8【案件字号】(2020)豫15民终27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继红吴斌彭晨【审理法官】沈继红吴斌彭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德珍;金涛;李永奇;信阳久生水产养殖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德珍金涛李永奇信阳久生水产养殖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德珍金涛李永奇【当事人-公司】信阳久生水产养殖服务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德珍;金涛【被告】李永奇;信阳久生水产养殖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金涛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李德珍的各项损失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合同侵权特别授权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金涛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李德珍的各项损失是否正确。
关于金涛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经查,本案号牌为豫S×××某某号的事故车辆登记在金涛名下,金涛辩称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转让给李永奇,但李永奇对此当庭表示否认。
双方均认可李永奇既未支付转让款,车辆亦未办理过户登记,且事故发生后车辆被金涛开回并实际控制,故对金涛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金涛应当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金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认定李德珍的各项损失是否正确问题。
经查,一审法院计算李德珍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正确,酌定车辆损失2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方面,李德珍在武汉同济医院、潢川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显示,其分别在上述两家医院住院24天、10天,出院均无护理期医嘱,一审法院按照34天计算护理期并无不当。
上饶市碧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涛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饶市碧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涛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3【案件字号】(2021)赣11民终14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万利剑徐志峰聂晓红【审理法官】万利剑徐志峰聂晓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饶市碧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涛;江小春【当事人】上饶市碧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涛江小春【当事人-个人】金涛江小春【当事人-公司】上饶市碧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上饶市碧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金涛;江小春【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元,由上诉人上饶市碧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23:48:2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原告金涛、江小春于2018年4月11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鄱阳县“香山华庭”第5幢1单元702号的商品房,购房总价为381016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付清了购房款。
《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
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
(1)逾期不超过12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2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间款万分之一(该比例应不小于第(1)项的比例)的违约金。
故意杀人案刑事附带民事代理词
故意杀⼈案刑事附带民事代理词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我们是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本案被害⼈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通过法庭的调查、质证,现就本案发表以下⼏点代理意见:刑事部分:⼀、对⼈民检察院以故意杀⼈罪追究被告⼈李x涛的刑事责任没有异议⼆、本案中被告⼈李x涛主观恶性、⼈⾝危险性较⼤,应以故意杀⼈罪从重处罚1、被告⼈李x涛在案发前已有杀害被害⼈的预谋根据被告李x涛的供述(卷43页)和其他⼈的《询问笔录》(卷78、83页、)可知,被告⼈李x涛案发前已知被害⼈将去410房间,并提前将⼑具携带于⾝上,做好作案的预备(见卷68页)2、被告⼈李x涛具有杀害被害⼈的故意(1)根据本案被告⼈的李x涛的供述,在被害⼈⽤⼿包拍打被告⼈李x涛⼀下后,被告⼈即⽤⼑具刺向被害⼈的胸部,⽽后⼜连续刺数⼑(卷41页、44页、45页、57页)。
结合其他⼈的陈述被害⼈刚进⼊410房间,在短短五分钟的时间内,被告⼈李x涛连续刺被害⼈四⼑,其中两⼑致命(⼀⼑从左锁⾻中端进⼊胸腔,另⼀⼑从胸中线右侧进⼊胸腔) (卷72页及⼫体检验报告),从中可以看出被告⼈的⽬的很是明确,就是想致被害⼈于死地。
(2)根据被告⼈在2011年9⽉15⽇第⼆次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就朝他肚⼦上捅⼀⼑,⼜朝⾝上捅⼀⼑,这⼀⼑不知道捅到什么部位了”,作为⼀个⼼理正常的⼈应当意识到⽤⼑捅⼈胸部的后果。
在被害⼈已失去放抗能⼒之后,被告⼈不但没有停⽌其⾏凶⾏为,反⽽⼜向被害⼈刺⼀⼑,这⾜以说明被告⼈的主观恶性、⼈⾝危险性⽐较⼤。
3、被告⼈李x涛捅被害⼈之后,并没有予以施救被害⼈(1)根据案件的材料来看,被告⼈李x涛连续⽤⼑捅被害⼈后,并没有在第⼀时间拨打120予以抢救,反⽽消极的坐在房间观看(79页)(2)在⿇x利电话让408的⼈过去救被害⼈时,被告⼈李x涛还是消极的对待,既不向120求救也不参与任何的将被害⼈送往医院的⾏动,延误了抢救被害⼈的时机。
案补充代理词
补充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本人作为彭仲翰诉李卓一案中李卓的代理人,补充代理词如下:一、租赁合同的租期截止时间为2013年9月5日,李卓遵守合同约定,无任何过错,而彭仲翰却违反了合同约定,不及时交还涉案铺位,彭仲翰才是过错方,:本案中,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期是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
所以,租赁合同终止的时间为2013年9月5日。
彭仲翰从张吉手中接手此铺位时已经明确知道了该期限,且愿意接受该期限,则其就应该按合同约定,到2013年9月5日即终止租赁合同,交还铺位。
【从三方的转让合同可以明确至2013年9月5日止】而彭仲翰并未遵守合同约定,而是到期故意不交还物业,在李卓行使其正当权利后,彭仲翰还多方阻挠,故意不交还涉案铺位,直至2013年10月18日出租前彭仲翰对涉案铺位多次疯狂的上锁,泼油漆写大字报使涉案铺位不能及时出租、出售,李卓为此承受巨大心理压力不得不费心费力去报警、与其交涉。
在警察对其油漆拍照留底时,我方身心疲惫当着警察面主动找彭仲翰出来约谈解决问题并约好第二天于龙华见面,但第二天我们从罗湖去龙华途中,对方以喝醉了予以拒绝。
此案中,我方一直积极处理事件,由此可见彭仲翰是过错方,彭仲翰应当对此事承担全部责任。
【从警局记录中可以证明】二、彭仲翰因租金未达到同等条件,所以其主动放弃了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其真实目的仅是为了让李卓赔偿其20万元。
从彭仲翰于2013年8月26日回复给李卓的《续租函》中,其只愿租金上调5%到8%,即只愿将租金调整到5775元至5940元,尚不足6000元,而李卓于2013年10月19日出租涉案房产的价格已达到了7500元,远远的高于了彭仲翰提出的价格。
可见,彭仲翰根本不想根据《租赁合同》之约定以市场价格承租涉案房产,而且妄图以远远低于市场的价格霸占该房产,该《续租函》在2013年8月27日才寄出,2013年8月28日李卓才收到。
但彭仲翰并没有给李卓或双方协商的时间,而是紧接着2013年8月29日彭仲翰就向李卓发出了《回复函》中即提出要求李卓赔偿人民币20万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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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8条之规定,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金涛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事实认定
1、2013年7月7日前后,被告作为施工人在凤凰大道金漳凤凰城路段维修道路的事实,双方无争议。
2、2013年7月7日晚9时38分,原告车辆驶入被告因维修道路路面而开挖的基坑内,虽然被告不予明确认可,但这节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A、原告提供有南漳县公安局监控视频资料,虽然该视频资料无法清晰的反映车牌号码,但法院可以从视频资料中所反映出的车辆颜色、品牌型号、车辆类型、外观等显著特征进行对比,以确定驶入基坑车辆就是原告的车辆;
B、原告提供有事发第二天,自行拍摄的54张现场照片。
该组照片明确地显示了车辆底部与基坑边缘发生碰撞、刮擦的显著痕迹以及车辆底部损坏情况。
C、事发后,原告找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贾处长协调解决,贾处长口头答复“认可事故发生情况,但需以诉讼方式处理”。
D、从情理上讲,本案损失为9970元,经济损失较小,原告根本
没有必要去冤曲被告,也更没有必要去诬赖上被告。
而且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反驳证明原告的车辆不是在被告开挖的道路基坑内损坏。
3、关于被告提出的未经交警处理的主张,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不是必须以交警处理为前置程序,也不是必经程序。
本案虽未经过交警处理,但并不意味着本案就没有发生,原告就不能通过诉讼方式救济,而应是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4、关于被告提出的“是不是原告驾驶车辆驶入道路基坑”的问题。
本代理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项的规定,原告方陈述是自己在驾驶车辆,原告的陈述也是一种证据,无非其证明效力有待综合判断。
在被告提出质疑,而又无其它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仅凭质疑就否定原告的单方陈述,不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必要时原告也可以向法庭补充乘车人的证据,证明事发时确实是原告在驾驶车辆。
5、关于被告是否在施工地段设置了警示标志的问题。
本代理人认为,被告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A、原告提供的南漳县公安局监控视频资料显示,被告在道路基坑的西端未设置警示标志,仅在道路基坑的东端设置了警示标志,从而造成原告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时,看不见警示标志,误以为是正常道路,而跌入基坑的事实;
B、被告提交的4张照片,虽然显示出道路基坑两端均设有警示标志。
但因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也无法显示本案事发当时的警示
标志的设置情况,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无任何证据效力。
C、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赔偿案件,属于特殊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由被告就自己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举证,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且,被告还必须证实自己尽到了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并由于自己的行为,确保没有任何安全隐患,不会发生任何安全事故。
综上三点,被告既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在案发时,尽到了最基本的安全保险义务,本案就应当认定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二、原告车辆驶入被告维修的道路基坑,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1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且根据民法理论,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故基于以上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案被告毫无疑问地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车辆因损坏而产生的修理费用9970元,应由被告全额予以赔偿。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修理费清单、修理费发票,证明自己车辆因损坏而进行维修,从而支付修理费997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故,原告的车辆因修理车辆而产生的修理费应当由被告全额赔偿。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采纳。
代理人:刘涛律师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