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检察委员会制度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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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为贯彻落实党的领导下的法律的目的,维护人民的利益,依法运用检察权,保障合法权益,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制定如下规则:第一条检察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的重要机构,是履行检察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条检察委员会负责对人民检察院各工作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确保检察工作得以顺利进行。

第三条检察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工作制度,定期召开会议,讨论并决定重大问题。

第四条检察委员会应当依法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执法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杜绝违法行为。

第五条检察委员会应当积极推进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作,加强宣传与监督,保障社会稳定和人民利益。

第六条检察委员会应该建立完善的检察机关工作评估体系,将对各部门的监督与考核贯穿实践全过程,确保检察工作质量持续和稳步提高。

第七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如有需要修改,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机关负责人的同意,并及时进行公示通报。

以上是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请检察委员会成员认真遵守并执行。

我国监察体制改革与监察官制度构建

我国监察体制改革与监察官制度构建

我国监察体制改革与监察官制度构建作者:王富民来源:《西部学刊》2019年第14期权力的行使必须有所控制,否则就会超出边界。

现代国家通过建立各种各样的权力监督机制来制约权力,以期使权力始终在制度的轨道上正常有序运行。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就开始探索建设国家监督体系,在维护政治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国家日新月异的变化,其中的不足也随之凸显出来,进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势在必行。

一、监察委员会与监察权及监察体制改革新中国诞生初期,国家就设置了政务院人民监察委员会,用以制约公职人员的权力。

《共同纲领》中提到,要在县市以上设立监察机关,以监督国家机关和公务人员是否依法履行职责,并对违法失职人员予以纠正。

上世纪50年代以后,政治形势发生变化,随之而来的非正常化政治活动使得国家正常的政治秩序和法律制度遭到破坏,监察体制也随之取消。

改革开放以后,社会主义经济迅速繁荣,社会建设蓬勃发展,国家监督体系的落后使得腐败问题开始抬头,监督力量的不足造成了违法违纪却逃避惩罚的情况屡见不鲜。

因此,国家下大力气开始重新建设国家监督体系,于上世纪80年代再次设立监察部,为国家建设保驾护航,顺应了时代需要。

我国国家监督体系的发展体现出一定的规律,如监督机构具有多元性,建国以来承担监督职责的主要有权力机关即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行政机关的监察和审计监督,以及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监督等。

总体上表现为三位一体的监督格局,监督范围具有叠合性。

2016年底,国家决定继续深化监察体制改革。

面对我国权力监督体系机构重叠、职能交叉、力量分散、统筹效率不高等问题,决定将政府部门的监察机构及预防腐败部门与检察院的反贪局、反渎局和预防职务犯罪部门等进行整合,成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形成全面覆盖、统一高效的国家权力监督体系,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人员进行监督。

这次改革是建国以来对国家监察体制最大的一次变革,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监督对象。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198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由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

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检察官资格。

第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员额一般为:(一)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十七人至二十五人;(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十三人至二十一人;(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十一人至十九人;(四)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为七人至十五人。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为单数。

检察委员会达不到最低员额标准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检察委员会的职责是:(一)审议、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大问题;(二)审议、通过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和议案;(三)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五)审议、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六)审议、决定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案件或者事项;(七)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八)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或者事项。

第五条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以本院或者本院检察长的名义发布。

第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七章检察机关的体制与组织机构

第七章检察机关的体制与组织机构
会委员 ß B.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
会委员、检察员 ß C.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
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ß D.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
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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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检察机关的体制与组织机构
ß 答案:C。
ß 《检察官法》第2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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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检察机关的体制与组织机构
•2.检察官任职条件与法官没有任何区别。 • 积极条件如下(《检察官法第10条》): •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 2、年满二十三岁; • 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 5、身体健康; • 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 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 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 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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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检察机关的体制与组织机构
ß 消极条件如下(《检察官法第11条》):
ß 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ß
2.曾被开除公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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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检察机关的体制与组织机构
•3.我国检察官的任期: • 因选举或任命制度的不同而异。 • 对以选举产生的各级检察长,其任期和各级政 府首长相同,都是五年,且连续任期不能超过两届。 • 对以任命方式产生的检察官,则没有明确的任 期规定。
•反贪局
•反渎局

检察委员会制度的成因解析

检察委员会制度的成因解析
对 法律 文 本 的实施 而言 ,司法 实 践 与立 法不
律 实施 的社 会效 果 ,即平 衡法 律 效果 与社 会效 果 的统 一 。某 些案 件 的社 会 效果 可 能需要 突破现 有 的法 律和 政策 , 正 当性 面临质 疑。但是 , 其 怀着 “ 同 情 的理解 ” 的心 态 , 我们 会 发现 这 是无 法 避 免 的 , 就 如 同 国外 的法 官 也需 要 在特 定个 案 中突破现 有 法 律 和判 例 , 造 新 的判 例 , 创 实现 公平 与 正义 。处 于社会 转 型 时期 的 当代 中 国 ,这 种现 实 主义 的需
巨型瓶颈网 。因此 , 国迫 切需 要法律 的统一实 施 。 我
我 国检察 院和 法 院都 采 取 民主 集 中制 的 组织 原 则 ,两大 司法机 关 分别 设 立 集 体 行使 权 力 的 内 部机 构 : 判委 员会 和检察 委 员会 。与 审判委 员会 审 受 到前所 未 有 的质 疑 相 比 。我 国检察 委 员 会 制度 明 显幸 运得 多 , 管如 此 , 然 有 观 点认 为 检 察委 尽 仍 员会 采取 间接 审批 案 件 的方 式 。限 制 了检察 官 的 个体 积极 性 .违反 了 要求 个 体 对 案 件直 接 感 受 与 审查 的 司法理 性 , 出废 除检 察 委员 A【 。另有 提 观 点认 为 ,我 国存 在 过 于 向检 察 一 体化 倾 斜 的 问 题 。强 化检 察 官 的权 力 和责 任 将 是 今后 我 国检察
度产 生的 内在机 理 ,从 正 面揭 示其 存在 的价值 , 为 检察委 员会 制度 的进一 步改革 提供宏 观 的视野 。

由裁量 权 , 过 灵活 、 体 的政 策 来实 现对 社会 的 通 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79.07.05•【文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令第4号•【施行日期】1980.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79年7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四号公布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第三章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任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三)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水上运输检察院、其他专门检察院。

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

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

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检察委员会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制度优化r——以L市检察机关检察委员会工作情况为样本

检察委员会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制度优化r——以L市检察机关检察委员会工作情况为样本

检察委员会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制度优化r——以L市检察机关检察委员会工作情况为样本来宾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摘要】检察委员会制度是我国检察机关内部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重大事项的制度,其有利于集中集体智慧高效解决检察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但是该制度在实践中出现的一些诸如检察委员会委员结构不合理、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未充分发挥其职能、上会讨论议题过于单一集中、决策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制度效果的发挥,应合理调整检察委员会制度组成人员结构、规范并准确定位检察委员会制度办事机构的职能、准确把握上会议题的范围、健全检察委员会制度决策机制,促进检察委员会制度顺畅高效运作.【期刊名称】《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6(031)005【总页数】8页(P59-66)【关键词】检察委员会;制度;决策;责任【作者】来宾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作者单位】【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83检察委员会制度是我国检察机关内部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和重要事项的重要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

检委会通过民主集中制,以集体决策的方式保障法律的统一实施,弥补个体检察官的“知识不足”,是我国检察机关整体独立的必然途径,是法律监督权内部分权的需要,有助于防止检察官滥权,保障司法公正。

[1]高检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规范了检察委员会的制度建设,也保障了检察委员会制度实践中沿着正确轨道高效运行。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社会的巨大变迁,现存的司法体制已经无法与现实相适应,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顺应时代的发展提出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任务,为保障以检察人员分类改革为主要内容的检察改革顺利落实,也需要对检委会制度进行适当的改革,以解决该制度运行中存在的实际问题,使该制度更好地配套新一轮的检察制度改革。

组织规则和章程能够合理地引出组织权利的事实基础,但必须在观察组织机构的实际运作之后,才能够对组织权利进行解释,并由此修正规则和章程。

检察制度纲要

检察制度纲要

检察制度纲要【实用版3篇】篇1 目录1.检察制度的概述2.检察制度的历史发展3.检察制度的基本原则4.检察制度的组织结构5.检察制度的职能与任务6.检察制度的改革与发展趋势篇1正文【检察制度的概述】检察制度,是指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种法律监督机构,负责对国家机关、公共机构和公民的违法行为进行检察和监督。

检察制度作为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国家法制、保障公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检察制度的历史发展】检察制度起源于欧洲中世纪,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逐渐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确立。

我国检察制度始于清朝末年,历经北洋政府、国民政府等历史时期,最终在新中国成立后,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

【检察制度的基本原则】检察制度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和稳定;对国家机关、公共机构和公民的违法行为进行检察和监督,保障公民权益;实行民主集中制,保证检察机关的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检察制度的组织结构】我国检察制度分为中央和地方两个层次。

中央检察机关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领导全国检察工作。

地方检察机关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盟等地方人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检察制度的职能与任务】检察制度的主要职能与任务包括:对国家机关、公共机构和公民的违法行为进行检察和监督;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起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羁押;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对监狱、看守所等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等。

【检察制度的改革与发展趋势】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检察制度面临着一系列改革与发展任务。

主要包括:完善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提高检察工作的效能;加强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保障人权;推进检察工作信息化,提高检察工作的科技水平等。

篇2 目录一、检察制度的概述二、检察制度的发展历程三、我国检察制度的特点四、我国检察制度的功能与作用五、检察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篇2正文一、检察制度的概述检察制度是指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专门负责监督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维护法律权威的一种法律制度。

浅议检察委员会的例会制度

浅议检察委员会的例会制度

浅议检察委员会的例会制度2009年8月10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以下简称“议事规则”),已于同年10月13日下发执行。

该“议事规则”重点细化了检察委员会议题的准备、提请、审议、表决、决定、复议、执行、督办等程序,尤其是第四条明确规定:“检察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半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确立了检察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

一、实行检察委员会例会制度的意义检察机关决策层面主要是通过三个会议来实现的,一是党组会,二是检察长办公会,三是检察委员会(以下简称“检委会”),三者行使着不同的权力,相互之间既有一定的联系,但又有严格的区别与分工。

检察机关的党组,是党的派出机构,高检院党组是中共中央委员会的派出机构;省、市、县(区)检察院,则是相应地方党委的派出机构。

党组会主要负责是对党的各项任务在检察机关的落实,其最为主要的是在政治上、组织上保障党对检察机关的领导。

检察长办公会是各级检察机关关于检察行政管理事务处理的一种决策形式,但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上依据,是在工作中创新出来的一种议事方式,这种方式带有很大的随意性。

检委会是我国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决策性机构,它与检察机关的另外两个决策机构即党组、检察长办公会作为平行的权力机构,在检察机关应当具有行使检察权的绝对权威。

可见,检委会在检察机关的作用主要是保障检察权的正确行使,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其所在价值也是不言而喻的。

过去,检委会制度的落实,在检察实践中遭遇到某些机制性瓶颈,对加强检委会建设,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存在发展极不平衡的现象,个别市级检察院一年只召开1次检委会,检委会形同虚设,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检委会处理重大事项的功能严重弱化。

召开党组会或检察长办公会常态化,启动检委会比较困难,此现象的存在,在局部带有一定的普遍性。

虽然,检委会的权力,在运行中暴露出一些问题,应当引起特别的关注,深入研究检委会设置的应然性与必要性,积极探索改革,但检委会制度不能削弱,只能不断巩固和完善。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修订)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修订)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修订)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修订)(198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修订)ﻫ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ﻫ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ﻫ第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由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

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检察官资格。

第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员额一般为:(一)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十七人至二十五人;(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十三人至二十一人;ﻫ(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十一人至十九人;ﻫ(四)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为七人至十五人。

ﻫ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为单数。

ﻫ检察委员会达不到最低员额标准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检察委员会的职责是:(一)审议、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大问题;ﻫ(二)审议、通过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和议案; ﻫ(三)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ﻫ(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ﻫ(五)审议、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六)审议、决定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案件或者事项;(七)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八)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或者事项。

第五条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以本院或者本院检察长的名义发布。

第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高检发[1998]33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高检发[1998]33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高检发〔1998〕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已经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1995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检察委员会的任务:(一)讨论、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方面的重大问题;(二)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三)讨论、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四)讨论、通过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五)讨论本院直接受理案件的立案、决定逮捕、移送起诉等事项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专门检察院按照有关规定请示的事项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抗诉的案件,并作出相应决定:(六)讨论检察长认为需要审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作出相应决定;(七)讨论、通过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八)讨论、通过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报告;(九)讨论、决定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

第三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

检察长不能出席的,可以委托一位副检察长主持。

工作心得:完善和发展检委会专职委员制度

工作心得:完善和发展检委会专职委员制度

工作心得:完善和发展检委会专职委员制度近年来,检委会专职委员制度是检察改革的一大亮点,检委会专职委员作为一个新生事物,提升了检委会专业化发展水平,提高了检委会案件讨论的效率和质量,促进了各项检察业务的发展。

但是,因检委会专职委员制度发展时间不长,发展也还不成熟,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旨在提出一些微不足道的建议,完善检委会专职委员制度,促进其良性、理性发展。

一、检委会专职委员制度的发展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改进和加强检委会工作的通知》中首次提及设立检委会“专职委员”,指出:“为改善检察委员会的结构,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选拔一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法律政策水平高、业务熟悉、经验丰富、议事能力强的资深检察官和优秀检察官担任专职委员。

”明确了检委会专职委员的设定、目的和条件。

200X年,中共中央作出《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中发〔200X〕11号)又重申,各级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两名左右的检委会专职委员,按照同级党政部门副职规格和条件,从具备良好政治业务素质、符合任职条件的检察官中产生。

对检委会配备专职委员进一步做了明确,再次强调专职委员制度,明确专职委员属于行政职务,并将专职委员制度视为加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建设的重要措施。

根据文件精神,全国各级检察院开始配备专职委员,并对专职委员工作进行积极探索。

但是,前述两个规定对于检委会专职委员的任职条件规定较为简单,201X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选任及职责暂行规定》,才进一步细化了专职委员的任职条件和履职范围。

二、检委会专职委员制度的性质和职责(一)专职委员的性质1、专业性上述几个文件详细列举了专职委员的任职条件,如具有较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办理复杂疑难案件的能力,该条件要求专职委员具有极强的专业水平,重点突出了选拔专职委员的专业化要求,体现了配备专职委员是检委会专业化发展的方向。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的通知(2009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高检发〔2009〕2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2009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作出决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三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的范围包括:(一)审议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的重大问题;(二)审议贯彻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拟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和议案;(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四)审议贯彻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部署、决定的重大问题,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五)审议重大专项工作和重大业务工作部署;(六)经检察长决定,审议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重大意见分歧的案件,以及根据法律及其他规定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七)经检察长决定,审议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重大事项、提请抗诉的刑事案件和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议的事项或者案件;(八)经检察长决定,审议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事项或者案件;(九)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十)审议检察长认为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其他议题。

浅论我国检察案例指导制度之建构

浅论我国检察案例指导制度之建构
次 , 中的判 例制 度对 于法 的稳 定性 、 续性 起 到不 其 连

可 磨 灭 的作 用 。 随着两 大法 系 的互 相 融 合 , 者 之 两 间 的互 相 借 鉴 已成 为 司法 趋 势 , 例 指 导制 度 对 于 案 成 文法 系 国家有 重要 的弥 补 和修正 的作 用 ( ) 助 于统 一 办案 尺 度 , 范检 察机 关的 自 二 有 规

我 国 的法 官 集 事 实 认 定 权 和法 律 适 用 权 于 一 身 。从 目前 的立 法状 况来看 ,抽象 的法 律条 文给 审 判 人员 较大 的选 择空 间 ,而这 给 司法擅 断 和司法 腐 败 制造 了机 会 ,这就 需要 对法 官 的 自由裁量 权做 出 适 当的限制 。检 察机 关 的案例 指 导制度 有 助于形 成 统 一认 识 , 无论 是案 件 的定性 还是 量刑 , 以达到监 督 法 院 自由裁 量权 的行 使 ,实 现 司法公 正 的 目的。案 件 指 导制度 尤 其对检 察 机关刑 事 案件 中 的量 刑建 议 工作很 有 帮助 ,有 助于 提高量 刑 建议 的可 预测性 和 准 确性 , 而达 到有 效 限制法 院量 刑裁 量权 的 目的 。 从 此外 ,中 国社会 科 学 院法学研 究所 的刘作 翔教 授 在其 调研 课题 《 国案 例指 导制 度调 研报 告》 中 中指 出, 在我 国实 行 案例 指导 制度 有 利 于保 障 司法 独立 , 有 利 于增强 司法认 同, 利 于提 高司法 效率 。 有
过 于抽 象 , 可 能过 于 具体 , 不 法律 存 在 迟 滞性 , 快 与 速 变化 的司 法 实践 总是 存 在 距 离 , 能 完全 反 映 现 不 实 事物 的发 展规 律 。制定 法 的缺 陷 已经 影 响到 司法 公 正 价 值 的 实 现 。美 国宪 法 至 今 为 止 共 修 改过 2 7

检察制度

检察制度

检察制度1、试述检察制度的不同模式及对我们的启示我国检察机关经历了解放初设立、二十世纪50年代后期因“左”的思想影响受到波折、文化大革命期间被撤销、文化大革命结束后拨乱返正被重建、改革开放新时期勃兴的曲折发展历程,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具有同兴同衰的命运。

六十年的经验教训证明:“法律监督是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

” 这是总结建国以来检察制度发展过程中正反两方面教训得出的结论,申言之,有以下重要启示:坚持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政体下,由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并设置独立的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进行监督,是建国以来检察工作实践证明了的正确选择。

建国之初,就在是否设置检察机关的问题上产生了争议,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可有可无”,当时党的创始人之一、我国检察制度的奠基人——董必武同志坚持主张检察机关决不是“可有可无”,而是非有不可。

1951年9月,董必武在政法系统各部门干部大会上的报告中指出“县人民代表会议成了制度,定期开会选举政府委员会,这样,是不是民主建政工作就算完了呢?还没有。

为什么?因为政府里边有许多机构还没健全起来。

拿政法部门来说,检察部门……只有六分之一左右的县建立起来。

它应该随着革命事业的发展逐步完备起来。

” 我国检察机关建立以来的历史事实证明,在人民代表大会政体下,确立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与定位是完全正确的,在这一点上必须坚持不能动摇,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特色。

相反,企图以“三权分立”理论为依据,改行西方国家的检察制度模式是与我国的政权结构及其理论基础相违背的。

事实证明,坚持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性质和职能,不仅是正确的,而且是完全必要的。

在我们这样一个影响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因素依然存在的国家,如果没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就难免出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违反法制原则的现象,社会主义民主也就失去了法制保障,“文化大革命”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就是最典型的例证。

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建构

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建构

3 要 求法 院说 明执 行 理 由及 执 行依据 。此方 式 . 参 照 刑事 诉讼 中检察机 关 对公 安机 关要 求说 明不 立 案理 由的做法 , 即检 察 机关 对 于 申诉 人 不 服 执 行 的 案 件 , 为法 院执行 可 能会 存在 问题 但原 因不 明的 , 认 可 以要求 法 院说 明执 行 理 由和 执 行 依据 , 助 检察 帮 机关 迅速 了解 案情 , 针对 具 体 情 况 再 采 取 相 应 的措 施 。但仍 然存 在法 院是 否 配 合 的问题 , 察 机关 是 检
法律监督机关 , 但并不代表检察机关可以凌驾于法 院之 上 , 以此 种方 式 的落 实可 能存 在 问题 。 所 4 纠正违法通知书。实践中, . 一些 地方检察机
关 与法 院形 成会 签 文 件 , 定 检 察 机关 对 人 民法 院 规
者新 闻媒体关注的案件进行现场监督 。其在具体执
之一。

发 出检察 建议 要求 其及 时 纠正 。检 察建 议作 为一 种 监督 方式 , 以有 效 弥补 执行裁 定 不能抗 诉 的缺 陷 , 可 对法 院 的执行 裁 定 、 定 及 执 行 实施 过 程 中 的错 误 决
均可 适用 。

民事 执行 检 察监 督之 建构 : 式探 索 方
行 活动 开始 前 , 过 与 法 院沟 通 了解 执 行 中将要 采 通 取 的措施 和 方法 , 据情 况决 定 是否 进行 现场 监督 。 根
收稿日期 :0 1— 6—2 21 0 0 作者简介 : 郭
严 重违 法执 行 的行 为 , 查 证 属 实 后 可 以 向人 民法 经 院发 出纠 正违 法行 为 通 知 书 , 规 定 该 种 方 式 主要 并 适 用 于 人 民法 院有 明显 错误 的执 行案 件 , 者 发 出 或

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机制的建构与保障

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机制的建构与保障

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机制的建构与保障蒋伟亮【摘要】当前,运用检察一体化原则建构中国特色的检察一体化工作机制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建构中国特色的检察一体化工作机制,还存在外部体制不健全和内部制度不完善等制约因素.因此,应在宏观层面上建立检察系统的垂直领导制,推进财政人事制度改革,弱化行政管理模式,整合内部职能部门设置.【期刊名称】《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1(013)001【总页数】4页(P70-73)【关键词】检察一体化;工作机制;体制改革;制度完善【作者】蒋伟亮【作者单位】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江苏,镇江,21200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6.3当前我国建构的检察一体化机制是检察机关在坚持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的前提下,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按照检察工作整体性、统一性的要求,对检察工作机制进行的改革和创新,其基本要求可以概括为“上下统一、横向协作、内部整合、总体统筹”十六个字。

这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一体化机制,在制度价值与现实功能层面有其必要性;在制度前提、立法依据和实践基础方面有其可行性。

(一)建构检察一体化机制的必要性在制度价值层面,建构检察一体化机制的必要性体现在:第一,在上下级领导制度方面,检察一体化机制的建构旨在通过强化领导关系,实现上命下从,使检察机关成为有机统一的整体。

第二,在检察官行使职权制度方面,检察一体化机制能够通过建立检察官职务承继、移转等有效的检察官协作制度,保证检察官充分行使职权。

第三,在检察职能运作制度方面,检察一体化机制通过加强职能部门的配合与协作,可以形成检察监督合力,保证检察权的完整实施。

第四,在检察业务管理制度方面,检察一体化机制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引进现代管理体系,实现对检察业务的全程监控和全面管理。

第五,在检务保障制度方面,检察一体化机制强调一方面加强检务建设,一方面整合现有检察资源从而有效发挥整体合力[1]。

在现实功能层面,构建检察一体化机制的必要性体现在:第一,保障我国宪政体制的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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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委员会制度建构摘要:检察委员会的规范化建设已取得明显成效的情况下,应当更多地关注检察委员会的司法属性问题和决策机制的改革完善。

检察委员会改革应遵循司法规律,通过优化组织体系、改革决策模式、建立责任机制、提升委员司法能力等强化其司法属性。

目前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并没有发挥出应有的职能作用,具体可从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科学选任、职责设定以及正确处理几个关系方面入手对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制度进行系统完善。

关键词:司法性;决策一、检察委员会组织结构方面存在的问题(一)行政属性强于司法属性我国检察机关的领导决策机构主要有三大块,党组委员会,负责业务的检察委员会和负责检察行政管理的检察长办公会。

这三个机构目前过于集中,检察长既是党组书记,负责召集和主持党组会,又是检察委员会的法定主持人和召集人,当然也是检察长办公会的主持人和召集人。

这种党组会与检察委员会组成人员高度交叉的情况,导致实践中往往出现职能混同和人事混同。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由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委会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检委会委员应当具备检察官资格。

可是司法实务当中检察委员的任用过分强调职务、级别、资历,不经过严格的考核,检委会委员的身份和地位行政待遇化的做法在现实中较为突出。

一些退居二线的院领导、部门负责人不再担任行政职务,但仍保留检委会委员职务,或者被改任为检委会专职委员,一些快到退休年龄的下级院的检察长调到上级院后,无职务安排,安抚任命为检委会委员,以保证其“行政待遇”、“政治荣誉”等情况时有发生。

[1](二)检察委员会决策过程不科学首先,议事决策程序的形式化。

目前检委会讨论议题的形式格式化,一般采取汇报、发言、讨论的方式。

发言是一种单向的讨论者之间信息传递,没有意见的交流,有的只是赞成或反对,不利于消除分歧、集思广益,求得最佳选择。

由于检委会议事决策程序流于形式,在一定程度上沦为一个分担责任的工具。

如有的集中、突击讨论案件,难以保证讨论案件质量。

还有一些地方,检委会在议事过程中往往以检察长以及行政级别高的领导意见为主,个别委员即使有不同的意见也往往不敢发表,表现为例行公事,这使得检委会的议事决策过程形式化和虚无化,影响了司法民主和科学决策的实现。

[2]其次,委员权责不对等。

现行检委会议事适用民主集中制原则,这种议事模式体现了民主的原则,根本上是好的,但由于委员在集体讨论中责任不明确,检委会讨论的案件出了问题时,存在人人负责却又无人负责,往往以“责任分散,难以追责”等为由以致无人承担责任的问题。

在这种权力和责任不对等的状态下,检委会委员发表意见时难免流于简单、草率,势必导致权力的滥用和不负责任。

实践中权力的滥用现象有:根据个人喜好随意发表意见,置法律与事实于不顾,顺应领导的意图发表意见,模棱两可随大流等等,这些现象严重影响了检委会的会风,影响了民主集中制的落实和决策的科学性。

再次,检委会的指导作用发挥不充分。

不少检察院检委会研究具体案件的处理意见多,提出法律政策指导性意见少。

不少地方没有严格区分检委会与党组会、检察长办公会、院务会的议事范围,且各级检察院检委会议案的侧重点尚不明确。

以湖南为例,2007 年至2009 年的三年里,全省检察机关检委会共审议议题10100 件,其中讨论重大问题的议题仅84 件,占议题总数的0.84%;基层院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案件类型中,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约占90%,复杂疑难案件约占10%。

忽略了其他重大问题的讨论,忽视了对检察工作的指导作用,反映了一种重视具体业务、轻视政策法律指导的倾向。

[3]二、我国检察委员会重构(一)加强检察委员会司法性检察机关具有明显的司法权的本质特征。

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而且检察机关在国家体制上是独立的,其独立地位与法院相同。

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活动具有明显的司法裁决的性质,因为检察官对侦查地的案件,要审查是否有跃然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从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此时所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与法官的免刑和顽固判决具有相似的效力,就是具有裁断性、终局性和法律运用性这些特征。

此外,公益原则是检察树状活动的基本原则,依照该原则,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不是一方当事人,而是代表公益的国家机关,这就是要求检察树状在诉讼中不公要指挥犯罪,维护国家利益,同时又负有维护实行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义务,因而检察权又具有中立性的司法特征。

[4]在具体的动作过程看,检察委员会是一种特殊的司法主体,应当中立而专业。

在法国,检察官被称为“站着的法官”;在德国,检察官被誉为“法的看守人”;在苏俄,检察官是“国家的眼睛”和法律的维护者。

[5]检察官虽不同于法官,但可视为“司法性或准司法性的官员”。

[6]身为检察官的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法律素养。

在职能活动中除了指控犯罪外,还应当中立地履行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有应当回避情形的还需要回避。

从这个意义上讲,检察委员会及其成员实质也是一种高度专业化的司法主体,在议决案件的活动中应当保持一种相对独立和中立的状态,确保公正司法。

从职能及活动特点来看,检察委员会的职能重在断案,活动的法定性和程序性较强,理当凸显司法属性。

按照《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组织条例》等的规定,检察职能主要是一种适用法律的职能,而检察委员会决策又是部分刑事案件必经的诉讼程序。

检察委员会的议案范围和议案程序具有法定性,如自侦案件的撤案、存疑不起诉、微罪不起诉、决定抗诉、决定赔偿等案件必须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检察业务量主要集中于基层检察机关,基层检察委员会的核心职能自然侧重于断案。

处断案件是一种适用法律的司法活动,理当遵循司法规律,弱化行政色彩,展现司法属性。

从法律适用活动的结果来看,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并以检察长的名义发布,相关执行主体应当执行。

检察委员会决定的确定性和执行力是其司法属性的具体表现。

从这个角度看,检察委员会的决策活动同样表现为一种严肃的司法活动,亦应彰显其司法属性。

强化检察委员会的司法属性是遵循司法规律、确保民主科学决策和深化检察委员会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

(二)检察委员会的决策方式改进保证委员的“民主”地位,严格检察长的“集中”机制民主集中制原则是检察委员会的决策原则。

该原则要求“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其核心是少数服从多数,即集中大多数人的意见,形成正确的决策。

但民主与集中始终是一个矛盾统一体,二者在实践中可能产生民主主体与集中主体分立的矛盾。

“其深层的根源在于党的民主的政治原则没有得到完全的贯彻,党员个体的主体地位没有完全确立,党的权力的‘契约’(受托)没能完全被限定”。

[7]如前所述,在检察委员会的决策实践中也可能产生委员会成员(民主)与作为主持人的检察长(集中)之间的矛盾。

由此,在检察委员会的决策实践中也可能产生委员会成员(民主)与作为主持人的检察长(集中)之间的矛盾。

检察长如果违反议事规则或利用个人的行政权威对其他委员施加影响,其他委员民主决策的主体地位就会被撼动,检察长的集中往往就不再是民主基础之上的集中。

为此,必须建立起严格规范的程序机制,以严密正当的决策程序来保证委员个体的“民主”地位,严格检察长的“集中”机制。

检察长在归纳“集中”意见时,应明确统计出不同意见的票数,严格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确保民主集中制在决策中的完整性。

确立一级检察委员会定案机制针对以请示方式进入行政审批程序、影响决策效率以及复议程序影响决策权威等问题,笔者建议:去除行政性质的办案模式,确立起一级检察委员会定案机制。

“要处理好检察一体化与保持检察官独立性的关系”。

[8]对本已实行集体决策的检察委员会而言则要更多强调其相对独立性。

检察委员会主要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检察委员会决策主要表现为一种司法断案活动,因此应当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高效的一级检察委员会定案机制。

这个定案机制应当充分强调一级检察委员会的独立和权威。

为此,一是建议废除议案的请示审批程序,实行一级检察委员会定案。

对议案的定性处理出现多种意见的,按多数委员的意见作出决定;检察长不同意多数委员意见的,原则上也不再报请上级院决定,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尽量实现一级检察委员会定案,避免案件久拖不决,提高司法效率。

二是建议去掉复议程序,下级检察机关对上级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无条件严格执行,不应享有复议权,以此增强检察委员会决定的确定性和执行力,提高司法权威。

(三)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制度建立专职委员必须从检察委员会委员中选任。

从检察委员会委员中选任专职委员,应当排除掉当然的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长和通过选任程序当选委员的副检察长,其他委员通过笔试、面试、公示等程序,作为拟任专职委员人选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核备案,最后通过组织程序任命。

如果该委员还有其他行政职务,则任命专职委员时原任行政职务自然免除。

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实质上是职业化的检察委员会委员,其职业要求应是业务权威、决策参谋和法律监督规律的熟练应用者。

通过从检察委员会委员中选任专职委员,做到了优中选优、好中选好,能够确保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业务能力和职业素养。

另外,明确规定专职委员任职期限和免职条件由于当下检察委员会委员存在事实上的终身制,可以考虑:一是对专职委员实行任期制。

一般而言,专职委员的任职期限应当与检察长的任期相同。

二是规定专职委员的免职条件。

具体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领导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专职委员作为职业化的检察委员会委员、专司检察委员会工作的院领导,分工领导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义。

主持检察委员会开展日常工作,统筹安排会务工作,负责检察委员会的自身建设,对外代表本院检察委员会同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沟通协调,向检察委员会汇报年度工作,应是其主要职责。

(二)负责提请议题的初步审查,并提出明确意见。

根据提请议题的内容与形式,专职委员对所提请议题的初审可以分成三类:1.重大案件。

在请示检察长决定上会讨论之前,专职委员应当主持对拟提交讨论的重大案件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审查,并提出明确的法律意见和依据;在上会讨论决定案件时,专职委员应当首先发表其对该案的法律意见。

2.其他重大问题。

专职委员对拟提交讨论的其他重大问题是否符合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范围、提请议题书面报告的内容格式是否符合要求等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在上会讨论时,专职委员首先发表审查意见供检察委员会决策参考。

3.下一级院提请复议的事项或者案件。

对于下一级院提请复议的事项或者案件,专职委员在审查后拿出明确的审查意见,提供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时作参考。

(三)负责调查研究本院和本辖区检察工作新情况、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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