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诈骗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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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证诈骗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95条之规定,信用证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包括:(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三)骗取信用证的;(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作为诈骗罪的特别犯罪,信用证诈骗罪应当和诈骗罪具有相当的基本构造即过程:行为人实施信用证诈骗行为——对方(受骗者)形成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财产权遭受损害,同时金融秩序遭受破坏。

在认定该罪时,难点在于认定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既要求行为人具有犯罪的故意,即明知其行为会法定产生结果而为之,还要求犯罪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重点在于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之前就已经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犯罪的故意。信用证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认定难点在于对行为方式的解释,即能否合理的把行为人的行为解释到上述法定行为中去。

本案认定:

在本案中,由于给出的条件尤其是证据条件有限,故分两种情况分析:其一是假定检察院的起诉书所指控事实已经被证据证明的条件下的认定;其二则是把起诉书看作起诉书,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结合所给条件进行认定。

其一:

单纯从检察院的起诉书指控内容看:一、被告人陈少英、方炎平于1998年9月期间,假借“宏业”向“达利丰”出口电解铜的名义,诱使“华星”与“宏业”签订货物代理出口合同后,以“达利丰”从HBF银行纽约分行开办的信用证为抵押,通过“华星”向中国银行总行申请出口打包借款,骗取贷款人民币共计3650万元,并转移至“达利丰”非法占有。(第二次行为方式和过程基本相同)。

由起诉书指控内容可以分析出,被告陈少英、方炎平之间所谓出口电解铜只是一个虚假的借口,即陈方之间不存在实际交易背景,而是虚构交易事项,使开证银行工作人员信以为真,开具了无交易背景的信用证,即骗取信用证。之后使用骗得的信用证进行打包借款,并将所骗取的贷款非法占有。刑法第195条第三项所谓“骗取信用证”,应该被解读为“使用骗取得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因为单纯骗取信用证的行为并没有也不可能让行为人获得财产利益。在没有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假定所指控内容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则可以认定二被告构成信用证诈骗罪的共犯。

其二:本案例中,没有给出证据来证明起诉书的指控内容,并且,补充条件指出进出口合同无法履行的重要原因主要是宏业一铜厂厂长1999年携巨款潜逃致使铜厂不能正常生产而无法提供出口货物以及达利丰破产等。在此基础之上,无法认定二被告的交易事项虚构,则案中信用证不是“骗取”的信用证。也就是说,案中信用证是合法真实有效的。此时的关键在于如何解释被告用合法有效的信用证作为抵押获得借款,但借的款项使用是违背了打包借款“用于出口货物进行加工、包装及运输过程出现的资金缺口”的目的。这种“以合法信用证为抵押获取打包借款,但所得借款的适用违背了其应然目的”的行为能否被解释进“以

其他方式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则成为本案被告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之关键。此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诈骗罪包括信用证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补充条件指出“宏业取得的三笔打包贷款被分别用于偿还了宏业原来欠达利丰的债务以及其他经营”。此时,我认为无法认定被告的非法占有目的,除非有其他证据证明在被告转移款项时已经明知之后的合同无法履行。此外,若就此认定被告非法占有目的进而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如果被告没有出现合同不履行,即能够偿还借款的时候,因不能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而不能认定构成犯罪,则罪与非罪决定与被告的客观经济实力,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我认为在此无法认定被告的非法占有目的,也就无法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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