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朝隋唐恩赦制度研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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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朝隋唐恩赦制度研究
一、引言
恩赦制度在中国由来已久,它不仅作为皇恩浩荡的历史产物而存在,还体现了历代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等诸多方面的需求。其作为国家实现施恩布德理念的常用手段,此事源起于先秦,确立于两汉,而为魏晋所沿袭。汉魏六朝君主肆赦,时或浮滥,时或谨慎。然而,不管频率之高低,恩赦以趋常态化和制度化,成为国家频繁实行的措施。但世人对古代皇权的性质,往往以“专制独裁”或“极权残暴”之语加以形容,而恩赦制度则是理解古代皇权另一面的一条重要途径。而后世广泛性、全面性、彻底性的赦宥罪囚,必须要等到“专制皇权”和“赦宥思想”这两个客观条件出现才有可能产生。列国封君透过郡县制和官僚制,不断扩张君权,战国时代的国君已大体具备了秦汉皇帝的权威,大赦一国罪人才变的有可能。随着专制皇权的形成,儒家之徒鼓吹人君当以仁德治国,而君主所行之仁政,其中一种就是适时而赦,宽宥罪囚。这两项条件成熟,才能产生后世广泛性的赦有罪囚。所谓恩赦,泛指人君所颁布的大赦、曲赦、降罪、录囚等,乃是皇帝专属的仁德措施。恩赦在刑罚上的效力非常强,常常是杀人不死,伤人不刑,甚至是十恶重罪,亦蒙原宥。其实,恩赦的效力与范围远不至此。不少人误以为中国古代恩赦只是免除或减轻罪囚的刑罚而已,中国古代恩赦,不仅影响天下刑狱而已,更重要的是人君经常连带赏赐官人爵位,加阶,减免百姓赋税,甚至免除民间公私债务等恩惠。中国古代的恩赦,包含了宥罪和恩赐两个部分,其效力非今日大赦可比拟。
二、北朝隋唐恩赦制度的历史源流
恩赦制度作为国家实现施恩布德理念的常用手段,此事源起于先秦,确立于两汉,而为魏晋所沿袭。魏晋南北朝处于一个长期的战乱和对峙的历史环境中,各封建政权为了巩固政权,扩大势力,相继对秦汉以来已有的法律制度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改革,他们所进行的一系列立法活动都带有明显的礼法色彩,法律中逐渐的渗透、贯彻着儒家的礼义原则、等级秩序及伦理道德标准,最终使其制度化、法典化,而这个渐进渐深的过程就是法律的儒家化,也就是法律的伦常化。它是中华法系最富有特色的标志,而近四百年的魏晋南北朝就是中国古代法律的儒家化最重要的时期。而被其后的隋律、唐律承袭,为隋唐法律发展到封建法律的顶峰奠定了坚实基础。东晋南朝等汉人王朝,肆赦频繁,而北朝为胡人所建立的政权,为了长治久安,吸取汉人文化已是不能避免的趋势,在整个汉化的过程中,对于恩赦制度的运用也是逐渐加深的。在北朝初期,肆赦的频率很低,究其原因,主要是北魏主要精力在开拓疆土上,仍未进入文治阶段,而作为一个鲜卑政权,汉化未深,因而,仍未充分吸取汉人王者施恩布德的理念,另外,北魏君主仍未摆脱游牧民族的弱点,君权并不稳固,使得北朝君主不能肆意曲法宽待。而北朝中期,北朝逐渐加快了汉化的步伐,至北魏孝文帝时期,汉化运动达到了在北朝的高潮时期,随着汉化日益加深,源自汉人施恩布德理念的恩赦政治,日趋明显。
北魏晚期,由于其中央政局的紊乱,加上由于政局不稳所造成的兵灾民变,北魏王朝不得不屡施非常之恩,以缓解对政权的破坏。
而隋代的君主,不论是文帝或是炀帝,似乎并不热衷恩赦,所以在隋一代,赦宥频率并不高,初唐时期由于战争、巡幸和灾荒,造成赦宥频率高于隋代。但是平均恩赦的次数最多,度数也是最高。盛唐时期主要是为了国家祭典、皇室喜庆以及巡幸等事,频频恩赦。唐代多赦的风气始于武后朝,这主要是武后试图通过大赦建立其政权的正当性,并借施恩百姓,寻求拥护。君主频频大赦的风气,要到玄宗朝时期才逐渐改观。
北朝隋唐经常为了国家的祭典、皇室的喜庆而赦。北朝较少因国家的祭典而赦宥,除了礼仪以外,皇帝也为了“兵灾”而恩赦。兵灾包含对外的征战和国内的口乱。北朝方面,北魏初期主要是扫灭诸国,统一黄河流域。北魏中期和晚期亦于征服战争有关,至于隋唐方面,在开过之初,有不少恩赦与统一战争有关。国家统一后,有些恩赦则是为了回复传统的天下秩序而对外用兵所颁布的,奥的反映出帝国对外扩张的时代特征。恩赦原始皇帝专属的恩德,是达成皇帝施恩布德理念的重要手段。但是,在武则天时期,恩赦逐渐成为推行重大政策、贯彻皇帝意志的重要手段。
三、大赦的内容和效力
恩赦包含大赦、曲赦、降罪、录囚等具有赦宥意义的恩典,其中以大赦的效力数量最多,往往占了一半以上,大赦不仅使罪囚受惠,官人也会得到皇帝赐予的各种恩惠,或赐爵,或加阶,即使造贬谪的左降官吏,往往也会因为大赦而蒙恩。中国古代的大赦除了宽宥囚徒和赏赐官人以外,对于广大老百姓也经常赦免租税,有时甚至连民间公私债务一并免除。皇帝的恩惠干预到民间的私债,这是中国古代大赦的一大特色。
(一)赦罪的范围
《兴元赦书》在内的唐代赦书中往往注明“大辟罪巳下,罪无轻重,已发觉、未发觉,已结竟,未结竟,系囚见徒,咸赦除之”1。所谓“已发觉、未发觉,已结竟,未结竟,系囚见徒”,涵盖了犯罪发生到结案判刑各个阶段中所有的罪犯,而唐代赦书中“发觉、未发觉,已结竟,未结竟,系囚见徒”等法律用语,则源于南北朝时期。所谓“未发觉”,是指犯罪事实未被揭发。《唐律》中对于已发生但未发觉的案件,经赦后的处置,有着清楚的规定,即事在赦前,不合告言,若有人以赦前事告者,以其所告之罪罪之,可知未发觉之犯罪,赦后一律不同。2所谓“已发觉”,是指犯罪事实已被揭发,但人犯藏匿逃亡,仍未被擒获。罪犯藏匿逃亡,遇赦而出的例子,北朝以来,屡见不鲜。譬如北魏孝文帝时,外戚李凤被诬反伏诛。所谓“未结竟”是指人犯已被擒获收系,案件正在审讯中,仍未定论。“已结竟”则是指人犯业经官府审讯定案,结案判刑,也就是最终判决确定前的阶段。按照唐代审判的程序,流罪以上及除名等案件,仍需上请皇帝画“闻”,判决才算最后确定,刑罚可以开始执行。而“系囚”是指犯罪发觉后被关押狱中正在审理的狱囚,“见徒”则是指判决确定后正在服徒刑者。3简单而言,就是泛指关押狱中的罪囚。
1《魏晋南朝恩赦制度的探讨》,第105-106页。
2《唐律.斗讼律》,第442页。
3佐竹昭:《古代王权与恩赦》,第92页。
(二)刑罚的免除
1、大赦与主刑、从刑的关系。所谓“主刑”,乃是指可以独立科处之刑。唐代的主刑,即笞、杖、徒、流、死等五刑。皇帝大赦的效力很强,大辟罪即死刑,大辟罪以下并免,也就是笞、杖、徒、流、死等主刑皆免除,不过,笞刑和杖刑属于比较轻微的刑罚,州县衙门可以判决定案,判决后马上执行刑罚。因此,大赦影响到的主刑,当以徒,流、死为主。主刑虽然遇赦而免,但从刑往往不在宽宥的范围之内,所谓“从刑”,是附加于严重主刑而科处的刑罚。某些罪行遇赦,主刑可免,但从刑不免,例如杀人应死而遇赦者,皆移乡千里外,另外,官人犯罪遇赦后,主刑可免,但从刑的“除名”、“免官”、“免所居官”等处罚皆不免。
2、大赦与徒刑。众所周知,秦汉以来,徒刑取代了肉刑,与死刑和罚金成为刑罚体系中的主要刑种。而在晋律中规定的徒刑最高可到十二年,然而,死刑过重,徒刑过轻,为了惩治严重罪行,朝廷只能加重徒刑之刑罚,甚至是终生之徒。而北朝徒刑最长也只是六年而已,是因为北朝晚期已在徒刑和死刑之间,逐渐发展出新的刑种——流刑。至隋唐,流刑已经完全确立,对于不至于判处死刑的严重恶行,不必再以延长徒刑的刑期来处罚,而改以流刑加以严惩。因此,充斥于南北朝刑狱中的“长徒”,不复存在,唐代赦书中便不必再针对这些特殊刑徒,格外开恩了。
3、大赦与流刑。流刑为五刑种仅次于死刑的一种,流刑以距离首都远近而分为流两千里、两千五百里、三千里等三等。当犯人仍未遣送而遇大赦,则直接被赦免,如果流配人在道遇赦,若非行程过限,都可以赦原,但若在行程之内逃亡,虽遇恩赦,不合放免。如果流配人已经到达配所后,纵逢恩赦,最多只能免役,并且需在配所附籍,而不可归还原籍。
4、大赦与死刑。对于死罪以下的罪犯,遇到大赦,皆可赦免。唐代的审判机关按级别有不同的,通常先县只能决定笞、杖的案件,州只能决定徒刑案件,流刑以上的案件由州县断定后须申报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再申报大理寺复核。流刑、死刑判决定案后,拟奏抄上报,经皇帝裁定,然后执行。唐代处决死囚,受到了严格的时间限制,一年只有秋分至立春的一百三十多天可以执行死刑,减去正月、九月、和每月的断屠日,只剩下不到六十天,而唐代狱讼程序的繁复和待时而决的限制下,再加上皇帝恩赦频繁,宣告死刑的囚犯最终遭到处决的应当不会很多。
(三)赦免的法定要求
大赦时附带百日的自首期,应自首的罪囚而没有自首,将受到处罚,大赦虽能免除罪犯刑罚,但是,对于非法取得的赃物,仍需依法没收。按《唐律》有“六赃”之规定,即“强盗赃”、“盗窃赃”、“受财枉法赃”、“不枉法赃”、“受所监临赃”、“坐赃”等,律文中规定若遇大赦和降罪,前述的“强盗赃”、“盗窃赃”、“受财枉法赃”等仍需征收赃物;另外的“不枉法赃”、“受所监临赃”、“坐赃”等,其赃物已经用掉,则不在征收,此外,犯死罪和配流,赃物不必征收。皇帝大赦虽然赦罪免刑,但犯罪结果和非法状态必须予以消除,因此,法律规定某些犯罪会赦后,仍需改正征收。唐代大赦效力虽然很强,往往罪无轻重,自大辟罪以下,咸赦除之。然而,有三种罪,虽大赦不能赦免的罪包括“常赦所不免者”、“知有赦而故犯者”、“以赦前事相告言者”4。
4陈俊强.《皇权的另一面》第1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