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中英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Interpretation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Issues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Law for the Trial of Cases of Disputes over Sales Contracts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Issues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Law for the Trial of Cases of Disputes over Sales Contracts, adopted at the 1545th session of the Judicial Committee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M arch 31, 2012, is hereby issued and shall come into force on July 1, 2012.May 10, 2012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For the purpose of properly trying cases of disputes over sales contracts, this Interpretation is formulated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Propert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other laws as well as in light of judicial practice.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I Formation and Validity of Sales Contracts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3〕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围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买卖合同解释》。
该司法解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是判定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重要证据。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具有推定合同成立的效力。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订立买卖合同,一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确认了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允诺书、备忘录等预约的法律效力,明确承认其独立契约效力,制裁恶意违约人,缔约过失的抗辩从此退出历史舞台。
第三条当事人一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对出卖人在缔约和履约时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明确地予以肯定,防止了大量买卖合同遭遇无效认定之命运。
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的争论可以就此告一段落了,无效和效力待定的说法已经被立法抛弃。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
法释〔2003〕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4月28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最高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
最高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 2012年06月05日 13:53 人民网微博人民网(微博)(48.65,3.41,7.54%)北京6月5日电(记者李婧)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2011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533401件,审结526367件。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买卖合同解释》。
该司法解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3〕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法释[201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法释[201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规类别】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发文字号】法释[2003]7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3.04.28【实施日期】2003.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3]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最高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意见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商品房认购书效力之间的关系问:作为出卖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是否有效?答:鉴于商品房预售的特殊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商品房预售实行行政许可的监管制度。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3条均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这就表明我国的商品房预售具有较强的国家干预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也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由上可见,无论是立法、行政法规,还是司法解释,预售许可证明均是针对商品房预售行为所做出的强制性规定。
而《商品房认购书》作为一个独立的合同形式,从其订立的目的、约定的内容来看,通常是为将来双方当事人订立确定性的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的书面允诺,其目的就是通过订立合同来约束双方当事人承担在将来订立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与作为本约合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应,《商品房认购书》即为预约合同。
预约合同只是双方当事人承诺在约定的期限内订立确定性合同即本约的预备性协议,不得因此认定本约已正式订立。
预约合同一方当事人仅可以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不能请求履行本约的内容。
预约合同一般表现为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允诺书、备忘录、谈判纪要、定金收据等多种形式。
既然作为预约合同的《商品房认购书》是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为将来订立作为本约合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做的承诺,而非正式的商品房预售行为,作为法定的商品房预售行为强制性前提条件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就不应对出卖人订立预约合同的行为干预禁止。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等预约合同均为有效。
最高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最新
最高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最新一、前言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发布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八)》(以下简称“最高法购销合同司法解释(八)”),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文将对该司法解释进行简要概述和解读。
二、基本原则最高法购销合同司法解释(八)明确了以下四个原则:1.诚信原则。
买卖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包括齐全、真实、及时和准确地履行与本合同有关的义务。
2.索赔救济原则。
在买卖合同中,当对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应当充分保障对方获得索赔救济的机会。
3.公平原则。
买卖双方的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维护公平的交易顺序和市场秩序。
4.责任原则。
买卖双方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相关问题最高法购销合同司法解释(八)还对以下问题进行了规定:1. 合同的订立和成立在合同的订立和成立过程中,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尊重差别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
除非有其他的法定规定,当当事人未能书面订立合同,也可以证明双方对于某一特定问题已经达成了一定的意见,符合合同成立的情形。
2. 合同的履行买卖合同的履行应当符合诚信原则,保证商品的质量和数量,确保按时交货和付款。
当当事人无法按照约定履行时,应当通过协商或者其他方式找到解决问题的合理方式。
3. 合同的解除和撤销当一方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另一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在解除合同的过程中,应当满足相应的法定条件。
当一方违反法律规定,使用欺诈、威胁、利诱和暴力等手段让另一方签订合同时,另一方可以要求撤销合同。
4. 合同的修改和补充当当事人对于已经订立的合同约定进行修改或者补充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保证双方的利益平衡。
修改和补充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四、总体评价最高法购销合同司法解释(八)的发布标志着我国对于买卖合同相关领域法律的完善与发展。
司法解释对于促进良好的买卖合同交易秩序和商业信用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最高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怎么规定的
最⾼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怎么规定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开始订⽴时,就要看清楚每⼀个条款,必要时,购买⼈应该实地考察房屋的实际情况。
⼀旦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就会显得棘⼿。
那么最⾼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规定有哪些?下⾯就由店铺⼩编为您提供有关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最⾼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怎么规定的《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买受⼈⽀付价款的合同。
第⼆条出卖⼈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式向买受⼈收受定⾦作为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原因未能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双⽅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的,出卖⼈应当将定⾦返还买受⼈。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不能实现的,⽆法取得房屋的买受⼈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倍的赔偿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订⽴后,出卖⼈未告知买受⼈⼜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订⽴后,出卖⼈⼜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
第九条出卖⼈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导致合同⽆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倍的赔偿责任:(⼀)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买卖合同解释》。
该司法解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是判定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重要证据。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具有推定合同成立的效力。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确认了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允诺书、备忘录等预约的法律效力,明确承认其独立契约效力,制裁恶意违约人,缔约过失的抗辩从此退出历史舞台。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对出卖人在缔约和履约时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明确地予以肯定,防止了大量买卖合同遭遇无效认定之命运。
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的争论可以就此告一段落了,无效和效力待定的说法已经被立法抛弃。
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7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8号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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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前言
买卖合同是市场经济中最为普遍的合同形式,也是最基本的合同
形式之一。
买卖合同相关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争议和纠纷,这
就需要法律明确规定和正确适用。
加强买卖合同相关法律的规定和适用,对于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买卖合同的基本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是指买卖双方的当
事人以交付货物为目的,约定买方支付货款,卖方交付货物的合同。
下面是买卖合同的基本规定:
1.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卖方的义务是交
付合同规定的货物,买方的义务是支付合同规定的货款。
2. 货物交付的时间和地点
双方应当就货物交付的时间和地点事先达成一致。
如果没有约定,应当根据买方的要求及时交付货物,或者按照市场惯例交付。
3. 货物的品质
卖方应当根据合同规定的品质标准交付货物,如果没有约定,应
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交付货物。
如果货物不符合规定的品质
标准,买方有权利拒收货物或者要求卖方更换货物。
二、如何判断买卖合同纠纷
1.是否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
2.是否存在货款未支付、货物未交付等履约问题?
3.是否存在货物品质问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买卖合同争议的案件,发布了相关的审判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无代理权人签定合同
当买卖合同的签约人没有代理权时,无法代表所谓的委托人签约。
因此,该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2. 捆绑销售
当卖方强制要求买方购买其它商品或服务时,因为买卖合同是双
方自愿签订的,卖方不应该通过限制或者捆绑销售的方式强制买方购
买其他不需要的产品或者服务。
3. 货物的交付标准
交付标准是卖方应该交付的货物品质、数量、运输方式等具体规定。
如果卖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标准进行交付,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
4. 通行规则的适用
当买卖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交付标准、计价方式等具体细节问题时,应当参考相关的通行规则进行适用。
四、结论
作为一种最为基本的合同形式,买卖合同在市场经济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因此,买卖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和适用十分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为买卖合同的相关各方提供了司法保障,保护了各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