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裁判主义视角:民事举证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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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民诉法解释》和《证据新规》的实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由一元体系逐步向多元体系变化,证明主体在运用证据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时,到底应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让裁判者形成内心确认。利用证据对事实进行认定是一个回溯的过程,我们对事实的认定不可能完全准确,只能够通过证实过程发现事实“可能”是什么。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性重读

民事诉讼中,法官经常面临的问题是,需要在当事人的攻防博弈之间,就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认定,判断双方主体哪一方的证明程度更高,从而认定其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证明标准对于法官和当事人都具有显著的意义。

当事人按照证明标准的指引,收集整理证据;法官按照证明标准的指引,审查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

正因为有诉讼标准的存在,诉讼活动才能有一个明确的方向,才能够指引当事人进行相应的诉讼行为。如当事人提起诉讼后,按照证明标准的要求去收集证据,当事人就能对自己的诉讼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进行预先判别,通过不断收集、提供证据去证实、支持己方诉讼请求,与此同时,对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证明标准提供证据进行反驳,以使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故而,证明标准更像是当事人就证据进行攻防博弈的天平,通过提供证据来拨动法官心证中关于证明标准的天平,从而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

在民事诉讼领域,大陆法系证明标准一般为“高度盖然性”。高度盖然性是指证据虽然没有达到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确信为绝对真实的程度,但已经相信有极大可能为真实的程度。高度盖然性与法官自由心证具有密切联系,自由心证是一种证据的认定规则,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专业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考察认定,自由判断形成确信,并依此认定案情。法官通过对案件审理中的全部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形成心证,在证明标准上要求达到内心确信或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当法官在内心就案件事实形成一种确信,便会按照内心确认来进行裁判。

而在英美法系,普通民事诉讼适用的证明标准一般采用“盖然性占优势”标准或“优势证据”,优势证据强调的是证据使人信服的力量,在认定某一事实存在比反对该事实不存在更为可能或更有说服力,一般只要有51%的可能性就应当认定被主张的事实存在。

如众所周知的辛普森案件,之所以出现“刑事无罪,民事赔偿”的情况,就在于刑事和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上的差异。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法官根据证明情况对该事实做出肯定或者否定性评价的最低要求,也可以说是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在提出证据后,要达到证明标准所要求的程度,要让法官在内心上达到确信,其主张才会被法官认可。

二、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证据的证明标准,但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关于上诉案件维持的相关表述,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需要做到“事实清楚”。

那么问题来了,什么叫“事实清楚”呢?

按照《证据规定2002》第73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从该条表述来看,其规范的对象是证据的取舍,且是对诉讼双方证据证明力大小的比较,故而其究竟为“高度盖然性标准”还是“优势证据标准”则有异议。

(一)“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证据裁判主义)

基于不同的认识论,以及各国诉讼结构上的差异,司法证明中的认识怎么才为真实,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究竟应当达到何种程度?于此在我国诉讼法学界上有三种观点,分别是客观真实说、主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

长期以来,因实事求是原则的贯彻,所有案件在处理过程中都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而实事求是这一概念本身即要求客观真实,《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便是客观存在的反映。所谓客观真实是指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完全符合客观的实际情况,即符合客观事实的真实。法律事实是指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在具体案件中所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

基于人认识的有限性,当某一事件发生后,人们很难百分之百的还原事件发生时的每一个具体细节和情形。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就好比“考古”,这一过程是对客观事实的一个还原和回溯。

应当注意到,案件办理依赖于证据,而依靠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自然不可能任何时候都和客观事实一摸一样,法官经审理后所认定的事实就属于法律事实。因此,客观真实只是一种空想,但这不妨碍客观真实成为法官证明的最高目标或理想。司法证明本身就是一种诉讼行为和认识活动,其自然要遵循诉讼和认识的规律,当前情形下,以证据裁判主义为原则进行事实认定,对诉讼公平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证明的基本任务在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无论是《证据规定2002》第63条还是《证据新规》第85条,都强调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也即以证据为核心构建的法律真实成为了司法证明的要求,在坚持证据裁判主义的原则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裁判必须以证据为依据,不能以主观猜测等来认定案件事实,且证据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必须能达到其证明标准。也就是说一个案件的证据需要达到一个什么要的程度,才可以形成确信,最终定案。法律真实能够让诉讼证明活动有更好的具体指引,也容易为普通民众所接受。当然法律真实其实在一定意义上是以概率为基础的真实,民事案件要求的优势证据和高度盖然性等都是这样一种概率,这里的概率本身也具有客观属性。

试以济南“菜板案”为例,2001年6月20日,济南市孟老太在进入自家居民楼楼道时,被从楼上坠落的一块菜板砸中抢救无效死亡,该市公安某分局以不符合立案标准为由决定不予立案。死者近亲属便将该楼二层以上15户居民

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无法确定具体致害人,缺乏明确具体的被告,又因当时无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最终驳回起诉。

但与“菜板案”不同的是重庆“烟灰缸”案,该案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以房屋居住人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为由,判决各住户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两个案例中,都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但根据常理和概率计算可知,楼上某一范围的住户抛掷物品的概率明显大于受伤者所在楼层住户或合理半径范围较低的住户,此处的可能性就是盖然,我们不能说上述案件的侵权人就是受伤者楼层以上的住户,只能说很可能是该楼层以上的住户。

在穷尽证据的情形下,法官应如何判决呢?

要么让原告得不到任何赔偿,要么可能冤枉楼上十几户居民,且这种被冤枉和最终承担的责任比例还很小,从某种意义上讲,这就是法律真实,这当然不是客观真实,因为楼上住户只有一户是真正的侵权人,其余十几户一定是无辜的。

(二)从一元化到多元化的证明标准

纵观我国过去三大诉讼法,在证明标准上基本都是类似的,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诉法解释》和《证据新规》在总结了审判实践的经验后,对证明标准进行了相应修改。

通常而言,证明标准大小的理论比为:排除合理怀疑(85-99%)>高度盖然性(75-84%)>较大盖然性(51-74%)>一般盖然性(50%)。

1 .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对于一般的民事案件,《民诉法解释》第108条从本证和反证相互比较的角度出发进行了规定,本证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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