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裁判主义视角:民事举证证明标准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或者证明要求,是证据法中的核心和灵魂。
对于证明标准的定义,很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其进行了表述,最具代表性的是英国的证据法学家摩菲。
他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卸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事实裁判者在大脑中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事实裁判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
”我国学者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另外,也有学者认为:“在诉讼中,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以及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
”简言之,证明标准就是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所应达到的最低证据要求。
一、两大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概代写论文(一)英美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被认为是负有承担证明和提供证据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
在其诉讼法上,证明标准是以多元论为基本特征的。
不同的诉讼法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甚至在同一个诉讼法内部也可能因为案件所涉及的内容不同而适用相异的证明标准。
所以英美法上的证明标准显得比较复杂。
一般认为,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实行的证明标准是“盖然性的优势”。
所谓盖然性,即是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
例如在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证明标准,一般为盖然性占优势标准。
当一事实主张被陪审团确信为在证据上具有占优势的盖然性,即存在的可能性要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那么,此项事实主张就被认定为真实。
”(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对案件待证事实的认定几乎没有什么限制,采取的是较高的自由心证。
因此,对于民事案件,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以“高度的盖然性”作为心证标准,即“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那样的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
民事诉讼三个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三个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原则,以求出良好的审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据,并由法院评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重要性,以确定案件事实。
为
了便于法院判定案件事实,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定下了三种证明标准,即直接证据、间接证
据和引证证据标准。
一、直接证据
直接证据是当事人提起诉讼时,第一手自然因素(确凿无疑)或事件状况记录首先被
提到法庭。
这些证据包括直接事实证明文件、真实照片、发票、合同、音频录音、身份证、收据、书信等。
这些证据由于其简单性、明确性和相关性,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
二、间接证据
间接证据是法庭评估证据的分支,它不是由当事人直接提出的,而是通过据此归纳出
来的。
例如,一只很小的狗吃了大量肉,那么它可能会变胖。
所以,当前例子中的狗变胖
就是一种间接证据。
间接证据是法庭从各种事实及对案件有效大局后判定的,因而其可靠
性不高。
三、引证证据
引证证据是来自有关规范解释的证据,它可以包括法律法规、政府命令、司法认定、
学术文章等。
引证证据除了有助于了解案件要素,还有助于当前事件的复杂性发挥明确的
解释和作用。
引证证据可以加强对诉讼者权利要求和辩护方辩解的证明。
总而言之,直接、间接和引证证据是民事诉讼中共同用到的规范。
尽管每种证据各有
特点,但它们共享着从实践中发现、证明和认可的目的。
当事人应当仔细准备这三种证据,以达到更好的审判结果。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要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要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要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民事诉讼是一种通过法院解决民事争议的途径,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需要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要求是十分重要的,合理有效的举证能够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文将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要求进行探讨。
一、举证责任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主要指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辩护责任,可以举证事实反驳原告的主张。
换言之,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而被告可以提供相关证据来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即如果原告主张某一事实存在,就必须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
被告可以通过提供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或者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抗辩。
二、举证的证明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举证的证明范围是指举证所涉及的内容和要求。
当事人在举证时需要将证据与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应起来,以确保证据的证明力和相关性。
在严格意义上来说,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范围应当以诉讼请求和答辩为界限。
即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应与其诉讼请求或答辩内容有直接的关联。
同时,这些证据还应当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充分性和重要性等要素,以便在法庭上得到法官的认可。
三、举证的举证期限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要求也包括举证的举证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举证的举证期限应当在开庭前的最后期限内完成。
对于原告来说,应在开庭前的合理期限内将证据提供给法庭,以避免证据采集不及时或者遗漏的情况。
对于被告来说,应当在答辩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可能会被法庭认定为丧失举证权。
当然,法院也允许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但必须经过法庭的批准,并且需要提出充分的理由。
谈民事裁判文书中对证据的分析及判断
谈民事裁判⽂书中对证据的分析及判断2019-07-03[内容提要]:在启动审前程序机构之后,证据要想发挥其证明作⽤,除了需要由当事⼈、诉讼⼈在审前程序中依证据穷尽原则实现举证、相互质证的“证据关门”外,在程序法官通过认证采信证据和对证据的证明⼒作出合理的判断之后,还需要实体法官在裁判⽂书中对待证事实的认定以书⾯形式固定下来,以成为案件法律效⼒的最终判断。
因此,法院在裁判⽂书中是否客观地反映证据,对证据作出认真的分析,对采信证据与否给予令⼈信服的说明,不仅关系到裁判⽂书本⾝的质量,⽽且也反映了审前程序机构对举证、质证的完善程度。
⼀、⽬前民事裁判⽂书对证据的分析判断存在的问题第⼀,未列出双⽅当事⼈所提供的证据。
裁判⽂书⼀般只列出原告诉称的内容和被告辩称的内容,⾄于双⽅当事⼈分别提出哪些证据来⽀持他们所主张的事实,则在裁判⽂书中被遗漏了(个别具有重⼤影响的案件有所反映),即使偶尔有提及证据的,也是⼀带⽽过。
第⼆,未写明质证的情况。
质证是证明过程的⼀个基础性环节。
裁判⽂书中不写明质证的情况,就⽆从得知双⽅当事⼈经过质证,对哪些证据是认可的,哪些证据是予以否认的,看不出双⽅当事⼈在证据问题上争执的焦点是什么。
第三,未说明法官对证据的分析与判断。
裁判⽂书中往往写得过于武断,在列出了双⽅当事⼈的诉辩主张后,接下来就⽤“经审理查明”写出法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并⽤“以上事实,有双⽅当事⼈陈述、证⼈证⾔、书证、物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来表明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有所根据的。
然⽽,从法院的裁判⽂书中既看不出法院是运⽤哪些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的,也看不出对存有争议的证据材料,法院是如何评价、如何采信的。
⼆、裁判⽂书中对证据的忽略产⽣的消极影响第⼀,影响了公开审判原则的实施。
公开审判,是我国宪法和三⼤诉讼法确认的⼀项基本原则,也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项重要措施。
然⽽,长期以来,有的同志对这⼀重要的诉讼原则存在理解上的偏差,认为它仅是指法院应当公开审理案件和公开宣告判决,允许公民旁听法院的审判活动,⽽未认识到在裁判⽂书中对证据的分析说明,表明法官对证据的分析判断、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的理由也是公开审判原则的⼀项重要内容,未认识到通过在裁判中说明法官对证据的分析判断是保证法官⼼证公开的⼀项重要措施,是更具有实质意义的公开审判。
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力如何认定?
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力如何认定?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的确定,一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一是依靠法官的判断。
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或判定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的原则,在诉讼法理论上被称为“法定证据原则”;证据证明力有无和大小的认定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判断,则被称之为“自由心证原则”,或为“自由心证原则”的基本的和主要的内容。
民事诉讼虽然不像刑事诉讼那么沉重,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如何提供证据以及证明证据的有效性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事情。
证据是一个案件中非常重要的一环,然而证明证据的可靠,能用证据来为自己申辩,讨回公道也是同样重要的一个事情。
我们今天就“▲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力如何认定”进行相关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据的证明力的认定作了比较具体明确的规定一、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1、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2、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3、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5、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二、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不相当的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2、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3、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4、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现场的勘验笔录。
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
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一、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法官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
证明标准确定以后,一旦证据的证明力已达到这一标准,待证事实就算已得到证明,法官就应当认定该事实,以该事实的存在作为裁判的依据。
反之,法官就应当认为待证事实未被证明为真或者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
证明标准与举证责任问题具有密切关系。
有争议的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一旦确定由一方当事人负担后,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证据必须达到何种程度,事实的真伪不明的状态才算被打破,提供证据的负担才能够解除,败诉的危险才不至于从可能转化为现实。
这些都取决于对证明标准的合理界定。
对于当事人来说,只有了解了证明标准,才不至于因为对证明标准估计过低而在证据明显不足时贸然提起诉讼,同时也不至于由于对证明标准估计过高而在证据已经具备的情况下不敢起诉。
在证明过程中,提供反证的必要性也同证明标准有关,因为只有当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本证已达到证明标准,法官将作出有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时,另一方当事人才有提供反证的必要。
对于法官来说,只有明确了证明标准,才能够正确把握认定案件事实需要具备何种程度的证据,才能以之去衡量待证事实已经得到证明还是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才能决定是否有必要要求当事人进一步补充证据。
证明标准与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也有密切关系。
民事诉讼法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为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的原因之一,把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法定事由,而证据不足,实际上也就是证据未达到认定案件事实所应当达到的证明程度,不符合证明标准。
因此,科学、合理地确定证明标准是诉讼证明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二、证据交换时间交换证据的时间应当确定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这一段时间。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证据举证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证据举证的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当事人争议的核心,而如何举证以及举证的法律效力是参与诉讼的当事人需要了解和掌握的重要问题。
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对当事人证据的举证有着明确的规定,旨在维护公正、公平的诉讼环境。
一、举证责任的落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举证责任原则上由谁主张就由谁举证。
当事人主张的事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由主张的当事人举证。
举证责任的落实在实践中往往是一项困难的任务,特别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
因此,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把握好举证责任的分配,显得尤为重要。
二、证据的形式1. 书证:指书面文书,包括公文、契约、信件、会议记录等。
书证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举证方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件复印件,并在提交书证时盖章或者签名。
2. 物证:指与案件有关的物质证据,如毒品、刀具等工具物证。
当事人应当将物证交给法院保存,并提交清单和鉴定书等相关证明文件。
3. 证人证言:指对案件有知情能力的人的证言。
证人应当真实陈述,且承担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尤其是涉及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事项时,证人证言的重要性不可忽视。
4. 鉴定意见: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当事人可申请法院进行鉴定,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书面申请及相关费用。
三、保密与公开在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举证过程中,需要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权。
法院在收集、分析和使用证据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合法权益。
同时,对于公众利益和社会公正的案件,应当予以公开。
借助现代科技手段,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利用直播、录像等方式进行公开庭审,增加司法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四、证据的价值评估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严格的审查和价值评估。
具体来说,法院会评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重要性以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等。
对于证据中存在的瑕疵或争议,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补充证明或者出示其他证据,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第1篇: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自己总结)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或者证明要求,是证据法中的核心和灵魂。
是诉讼中担任提供证据责任的诉讼主体对案件待证事实进行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
只有达到证明标准,该诉讼主体才能卸去其承担的提供证据责任,法院也必须根据证明标准衡量待证事实已经得到证明还是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因此无论是对法官还是诉讼当事人,证明标准都是一个重要而又现实的问题。
简而言之,证明标准就是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所应达到的最低证据要求。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述(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及含义证明标准的抽象性以及具体案例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得证明标准在理解上存在较大的分歧。
第一种观点: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被认为是负有承担证明和提供证据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
在其诉讼法上,证明标准是以多元论为基本特征的。
不同的诉讼法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甚至在同一个诉讼法内部也可能因为案件所涉及的内容不同而适用相异的证明标准。
所以英美法上的证明标准显得比较复杂。
第二种观点:德国科隆大学著名证据学家汉斯·普维庭认为“证明尺度也是一把尺子,衡量什么时候证明成功了;证明尺度也决定对某个具体内容的法官心证,它决定着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心证”第三种观点:墨非认为:“证明标准是指履行举证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和程度。
是证据必须在事实裁判者头脑中造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的程度,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
从证明责任的履行来看,证明标准是证据质量和证明力的测试仪。
”第四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证据份量的对比。
如卞建林等认为:“证明标准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的份量相对于对方当事人举证的份量来说,应当超过多少。
”证明标准不可能仅仅只是用言语做出精彩明晰的描述,从不同角度可以对证明标准做出不同的理解,总体来看,证明标准包含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从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角度来讲,证明标准负有证明责任人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达到的要求,如果证明不能达到证明标准将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是从法官角度来讲,法官通过自由心证判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或者说是证明标准是法官自由心证的界限;三是从证明标准自身的性质来讲,证明标准是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一种尺度。
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力如何认定?
Like flowers and beautiful family members, but also enemy but like waters.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力如何认定?导读: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的确定,1、根据法律的规定,1、依靠法官的判断。
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或判定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的原则,在诉讼法理论上被称为“法定证据原则”。
证据证明力有无和大小的认定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判断,则被称之为“自由心证原则”,或为“自由心证原则”的基本的和主要的内容。
民事诉讼虽然不像刑事诉讼那么沉重,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如何提供证据以及证明证据的有效性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事情。
证据是一个案件中非常重要的一环,然而证明证据的可靠,能用证据来为自己申辩,讨回公道也是同样重要的一个事情。
我们今天就“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力如何认定”进行相关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据的证明力的认定作了比较具体明确的规定一、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1、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2、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3、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5、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二、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不相当的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2、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3、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4、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现场的勘验笔录。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什么?
If you are proud, you should have extra steps in everything you do.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什么?不同案件的这个证据证明可以达到什么程度也通常是不同的,因为法官是不可以拒绝这个裁判的,因此呢在这个民事诉讼的这个证据还不够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这个证明的这个事实无法否定其他的一些可能性的情况下,就根据这个高度盖然性的这个证明标准来作出一个判断。
民事诉讼的这个证明的标准是一个高度的盖然性的一个证明标准,就是这个证据是只要是能够基本地把这个倾向于证明这个案件的事实就行了,所以不同这个刑事诉讼,刑事诉讼还必须要有这个百分百的一个绝对的真实的一个证明标准。
所以这个具体来说呢,就可以把它落实到我国的这个《证据规定》的第七十二和七十三条规定。
(1)这个法规的第七十二条规定了这个一方的当事人所提出的这个证据,如果另一方的这个当事人呢认可了又或者呢是提出了这个相反证据但是却不足以能够反驳的,法院就可以确认这个证据的证明力,如果一方的这个当事人所提出的这个证据,另一方的这个当事人却有异议并且当场提出了这个反驳证据,而且这个对方的当事人是认同这个反驳证据的,那么可以确认这个反驳的证据的一个强有效的证明力。
(2)这个法规的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如果这个双方的当事人对这个同一的事实分别的举出了这个相反的证据,不过是都没有一个足够的根据可以否定对方的这个证据的,法院则结合这个案件的情况,来判断这个一方所提供得这个证据的证明力会不会明显的大于这个另一方的,然后把证明力更加大的这个证据确认,又因这个证据的证明力而无法来判断从而导致了这个争议事实无法认定的,法院则按照这个举证责任的分配的这个规则来作出一个裁判。
最后,这个高度的盖然性的标准,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七十三条法规就规定了这个“高度盖然性”的这个证明标准,根据此条规定,如果这个双方的当事人对这个同一的事实分别的举出了这个相反的证据,不过是都没有一个足够的根据可以否定对方的这个证据的,法院则结合这个案件的情况,来判断这个一方所提供得这个证据的证明力会不会明显的大于这个另一方的,然后把证明力更加大的这个证据确认,又因这个证据的证明力而无法来判断从而导致了这个争议事实无法认定的,法院则按照这个举证责任的分配的这个规则来作出一个裁判。
民事证据规则
民事证据规则民事诉讼案件解决中,证据是重中之重。
判断认定一方事实的关键,就在于足够的、有力的证据的支持。
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民事诉讼中,无证据,不予信;有证据,未尽用,不予调查。
”各种民事行为的发生,均需要足够的证据来支持,以保证民事关系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
因此,民事证据规则是必不可少的。
本文就以民事证据规则为核心,对民事证据制度进行详细说明。
一、民事证据规则的概述民事证据规则,主要是指民事诉讼中证据合法性、有效性、可靠性依据什么样被接受,什么样不被接受,以及如何运用证据,其中证据的分类、证据的准许性、证据的评价、证据的排序、证据的可靠性和证据的有效性,以及无法出具的证据的处理过程的法律规则统称。
二、民事证据规则的内容(一)证据的分类民事证据,一般包括书证、人证和物证三类。
书证一般有来往信函、收据、合同书等;人证一般有证人证言、被诉方证明书等;物证包括文书证件、物品等等,这些都是民事证据的基本内容。
(二)证据的准许性证据准许性,指的是证据有没有被法律认可,且能否被法院接受,以及作为证据的事实有没有被法律认可作为有效证据的法律规定。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准许性的规定。
它规定:民事证据以事实为根据,以证明有关事实的物证、书证和人证,均被法律认可为有效的证据,提供给法院以便判决。
(三)证据的评价证据的评价,是指证据的有效性,其主要是指证据的权威性、关联性、特征性以及可靠性等主要特征。
(四)证据的排序证据的排序,一般按照证据的有效性大小来进行排序。
从有效性角度看,书证、人证和物证三类证据是彼此间有本质区别的。
书证有其本身的客观性和可靠性,但书证本身不能独立立足,必须结合人证证明以及配合物证。
(五)证据的可靠性证据的可靠性,即它的可信度。
一般而言,可靠的证据包括:证据的有效性和可信度,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及证据的客观性和清楚性,及证据的客观实力和相关性,及证据的证明价值等。
(六)证据的有效性证据的有效性,即它能够反映事实的真实性,承担起责任证明的能力,其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证据的准许性,二是证据的有效性,三是证据的有效性。
民事诉讼中认定证据的基本原则
民事诉讼中认定证据的基本原则证据裁判主义是指司法活动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本源,司法证明活动必须以证据为基⽯。
在证据裁判主义原则下,⼈民法院对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决定了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规定了审判⼈员审查、认定提的基本原则,即“⼈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地、客观审查核实证据。
”为了使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具体明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规定:“⼈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逻辑推理和⽇常经验法则,对证据有⽆证明⼒和证明⼒⼤⼩进⾏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85条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证据裁判主义和认定证据的原则,即“⼈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逻辑推理和⽇常经验,对证据有⽆证明⼒和证明⼒⼤⼩独⽴进⾏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证据裁判主义的要求证据裁判主义要求法官的裁判必须以证据为依据。
法官通过⼀定的标准对当事⼈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案件事实进⾏判断,并以此作为裁判的依据。
证据裁判主义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是案件事实的认定须以证据为依据。
证据裁判主义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必须以客观存在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不能以主观臆断或者猜测对案件事实进⾏认定。
这⾥所说的证据包括所有与案件有关联性的证据,但证据裁判主义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案件事实都需要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对⽅当事⼈⾃认的事实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2条规定明确规定免证事实,当事⼈⽆需举证,法官对这些事实可以直接认定。
⼆是证据应达到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程度。
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应达到⼀定的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才能被认定。
证明标准也称证明要求、证明度,是指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对于当事⼈之间争议的事实,法官根据证明的情况对该事实作出肯定或者否定性评价的最低要求。
法律对民事证据的证明力是如何规定的
法律对民事证据的证明⼒是如何规定的民事证据的证明⼒证据的证明⼒,是指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所起的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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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民事证据的证明⼒是如何规定的证据的证明⼒,是指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所起的作⽤。
所有的证据都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作⽤,但证据不同,其证明作⽤⼒的⼤⼩也有所不同,即证据证明⼒的强弱有所不同。
例如,直接证据的证明⼒就往往⼤于间接证据的证明⼒,传来证据的证明⼒就弱于原始证据的证明⼒。
证明⼒的强弱或⼤⼩常常是通过对⽴或⽭盾证据之间的⽐较显现出来的。
证据证明⼒的有⽆和⼤⼩的确定,⼀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是依靠法官的判断。
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或判定证据证明⼒的有⽆和⼤⼩的原则,在诉讼法理论上被称为“法定证据原则”;证据证明⼒有⽆和⼤⼩的认定依赖于法官的⾃由判断,则被称之为“⾃由⼼证原则”,或为“⾃由⼼证原则”的基本的和主要的内容。
法定证据原则发端于⽇⽿曼法,盛⾏于中世纪的意⼤利法和德国的普通法时代。
例如,当时的法律规定,当三个证⼈的证⾔⼀致时就能够证明某⼀事实的存在与否;书证的证明⼒强于⼈证。
根据法定证据原则,证据证明⼒的有⽆和⼤⼩就必须预先在法律中加以规定,⽊允许法官在诉讼中根据⾃⼰的判断加以改变。
法定证据原则由于排斥了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证据的证明⼒,导致了证据运⽤中的教条主义和僵化,否定了法官的能动作⽤。
19世纪法国民事诉讼法⾸先抛弃了法定证据原则,以⾃由⼼证取⽽代之,以后⼤陆法系各国也相继采⽤了⾃由⼼证原则。
根据⾃由⼼证原则的要求,这些国家在法律修改或制定中取消了关于证据证明⼒的法律规定;允许法官在证据运⽤⽅⾯凭⾃⼰的“良⼼”和“理性”⾃由地作出判断。
但奉⾏⾃由⼼证原则的国家并没有全盘否定证据证明⼒由法律规定的做法,在某些场合也规定了某些证据证明⼒的有⽆或⼤⼩。
例如,关于有⽆诉讼代理权的证明,原则上就只能以书⾯委托或⾔词笔录内容加以证明,其他证据对此没有证明⼒。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新编(文字版全文)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新编(文字版全文)第一章证明标准1.【证据裁判主义】证据新规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2.【证据裁判之自由心证】证据新规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3.【证明标准之高度可能性】民诉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4.【证明标准之排除合理怀疑】证据新规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民诉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5.【程序事实认定可能性较大】证据新规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6.【反驳证明达到事实真伪不明即可】民诉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7.【证明标准之从另有规定】民诉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证据种类8.【证据种类】民诉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民诉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张卫平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张卫平一、刘卫主编主持刘卫:尊敬的各位老师、同学,大家晚上好!今天非常荣幸请到了张卫平老师给我们做讲座,我是刘卫,是全场讲座的组织者。
今天出席我们讲座的嘉宾有人民法院的法官、检察院的检察官、优秀律师、媒体记者,还有一些我校的研究生。
今天的议程是这样安排的,首先大家互相认识一下,然后张卫平老师讲课,完了之后有30分钟的时间进行交流,最后有一个短暂的联谊。
下面我介绍一下张卫平老师:张卫平是清华法学院的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诉讼法研究会副会长;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学院客聘教授;最高人民检查院带教导师。
张老师是山东莱芜人,1976年结束下乡参加工作,1979年考入西南政法学院法律系,1983年本科毕业,1986年研究生毕业留西南政法学院教授,1993年作为访问学者赴日本留学,分别在东京大学法学部和一桥大学法学部学习研究。
1996年任《现代法学》主编,1997天在深圳某证券公司任职,1999年初调清华法学院任教,1993年从讲师破格聘为教授,1996年获得博士生导师资格。
张教授形象优雅,口才卓越,谈吐幽默,与贺卫方教授、陈卫东教授依法成立中国法学界的第一偶像组合——“三大卫”;张教被单列为法学界的贝克汉姆。
张教授不仅是偶像派,更是实力派。
主要著作和译著:独著:《诉讼架构与程式》、《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破产程序导论》、《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证据研究》等。
合著:《中国审判理论研究》、《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国民事诉讼导论》等书著。
合译:《日本民事执行法的理论与实践》、《日本股票法律制度的运作》等。
张卫平教授题词:“在最近的距离传道解惑,在最快的时间更新知识。
及时学习、终身受益。
”下面我们用热烈的掌声欢迎张老师给我们讲课!二、张卫平教授主讲张卫平:现在法学教育、法学讲座也有点忒民心的味道,一出来就是“组合”、“偶像”。
关于介绍,实际上我有一级诙谐版、二级诙谐版。
民事诉讼法证据原则简述
What others can do, you can do it yourself.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民事诉讼法证据原则简述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治社会中的公力救济基础便是司法诉讼制度,而司法诉讼活动的裁判原则是证据裁判原则。
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是裁判活动的基石,证据就是证明法律事实的基本。
民事诉讼法证据原则是指导民事诉讼活动的原则性内容,任何情况不得偏离。
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是指对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
基本内容: 1,有犯罪事实,但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不得定罪(法官个人知悉的有罪事实,不能作为判决有罪的依据) 2,无犯罪事实,但有伪证据指控犯罪,不得定罪 3,除了免证事实之外,犯罪要件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 4,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双方质证、辩论,并经法庭调查和评议,认为可信、客观后,才能作为判决基础自由心证原则在外国法文献中往往被称为自由心证主义。
自由心证原则是公法上的强行规范,不许当事人、公诉人合意变更或排除适用,也不许法官随意排除适用。
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涵是,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
自由心证(在我国又被称为内心确信制度)是指法官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内心的良知、理性等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并最终形成确信的制度。
直接言词原则也称口证原则,是指法官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当庭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从而形成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认,并据以对案件作出裁判。
它是现代各国审判阶段普遍适用的诉讼原则,它包含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
民事案件举证质证提纲
民事案件举证质证提纲一、举证方的举证要点(一)明确举证目的首先要清楚自己举证的目的是什么,是为了证明案件的事实、反驳对方的主张,还是为了加强自己主张的可信度。
只有明确了目的,才能有针对性地选择证据和组织举证。
(二)收集充分证据1、书证:如合同、借条、收据、发票等,应确保书证的原件完整、清晰,内容真实有效。
2、物证:对于物证,要注意保存其原始状态,说明其来源和与案件的关联性。
3、证人证言:证人应与案件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应客观、真实,并能在法庭上接受质询。
4、视听资料:如录音、录像等,要保证其取得方式合法,未经过剪辑、篡改。
5、电子数据:如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等,要注意保存其原始载体,证明其来源和真实性。
(三)整理证据对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分类、编号,并制作证据清单。
证据清单应包括证据的编号、名称、来源、证明内容等。
(四)提交证据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将证据提交给法庭,并按照法庭的要求进行交换。
(五)说明证据在庭审中,举证方应简要说明证据的来源、形成过程、证明内容等,以便法庭和对方当事人能够理解。
二、质证方的质证要点(一)审查证据的合法性1、证据的取得方式是否合法,如是否通过偷拍、偷录、窃听等非法手段获取。
2、证据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书证是否有签名、盖章,证人证言是否有证人的签名等。
(二)审查证据的真实性1、证据是否为原件,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
2、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无篡改、伪造的痕迹。
3、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是否与客观实际相符。
(三)审查证据的关联性1、证据与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否有关联,能否证明案件的关键事实。
2、证据与当事人的主张是否有逻辑上的联系。
(四)提出质证意见在庭审中,质证方应明确提出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不认可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或关联性,并说明理由。
对于存在疑点的证据,可以要求对方进一步说明或提供补充证据。
三、常见证据的举证质证方法(一)合同类证据1、举证方:提供合同的原件,说明合同的签订时间、双方当事人、合同的主要条款、履行情况等。
证据证明标准
证据证明标准在法律实践中,证据是判断案件真伪的重要依据,而证据的证明标准则是评判证据是否有效的标准。
证据证明标准的确立,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证据证明标准展开讨论,以期为法律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意见。
首先,证据证明标准是指在法律程序中,对证据的证明力量所作的评价标准。
在民事、刑事、行政等各个领域,对于证据的证明标准都有着明确的规定。
通常来说,证据证明标准分为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两种,其评判标准也有所不同。
在民事案件中,证据证明标准通常是“合理可能性”。
也就是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只需要能够合理地推断出事实的存在,即可被法院采信。
这种证据证明标准相对宽松,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了当事人证明的难度,有利于案件的及时解决。
而在刑事案件中,证据证明标准则要求更为严格,通常是“证据确凿、充分”。
也就是说,对于犯罪行为的证明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持,确保犯罪事实的存在不容置疑。
这种证据证明标准的确立,有利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除了民事和刑事案件外,在行政案件中也有着特定的证据证明标准。
行政案件中,证据证明标准通常是“明确、充分”。
也就是说,对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有明确、充分的证据支持,确保行政机关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操作中,对于证据证明标准的确立,需要法官、律师等法律人员具有丰富的案件审理经验和专业知识,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评判证据的证明力量,确保案件的公正、合法、及时解决。
总之,证据证明标准的确立对于法律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在不同领域的案件中,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证据证明标准,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高司法效率,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因此,在日常工作中,需要法律人员不断学习、积累经验,提高专业水平,为证据的正确评判提供有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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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民诉法解释》和《证据新规》的实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由一元体系逐步向多元体系变化,证明主体在运用证据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时,到底应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让裁判者形成内心确认。
利用证据对事实进行认定是一个回溯的过程,我们对事实的认定不可能完全准确,只能够通过证实过程发现事实“可能”是什么。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性重读民事诉讼中,法官经常面临的问题是,需要在当事人的攻防博弈之间,就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认定,判断双方主体哪一方的证明程度更高,从而认定其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证明标准对于法官和当事人都具有显著的意义。
当事人按照证明标准的指引,收集整理证据;法官按照证明标准的指引,审查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
正因为有诉讼标准的存在,诉讼活动才能有一个明确的方向,才能够指引当事人进行相应的诉讼行为。
如当事人提起诉讼后,按照证明标准的要求去收集证据,当事人就能对自己的诉讼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进行预先判别,通过不断收集、提供证据去证实、支持己方诉讼请求,与此同时,对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证明标准提供证据进行反驳,以使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
故而,证明标准更像是当事人就证据进行攻防博弈的天平,通过提供证据来拨动法官心证中关于证明标准的天平,从而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
在民事诉讼领域,大陆法系证明标准一般为“高度盖然性”。
高度盖然性是指证据虽然没有达到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确信为绝对真实的程度,但已经相信有极大可能为真实的程度。
高度盖然性与法官自由心证具有密切联系,自由心证是一种证据的认定规则,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专业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考察认定,自由判断形成确信,并依此认定案情。
法官通过对案件审理中的全部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形成心证,在证明标准上要求达到内心确信或高度盖然性的要求。
当法官在内心就案件事实形成一种确信,便会按照内心确认来进行裁判。
而在英美法系,普通民事诉讼适用的证明标准一般采用“盖然性占优势”标准或“优势证据”,优势证据强调的是证据使人信服的力量,在认定某一事实存在比反对该事实不存在更为可能或更有说服力,一般只要有51%的可能性就应当认定被主张的事实存在。
如众所周知的辛普森案件,之所以出现“刑事无罪,民事赔偿”的情况,就在于刑事和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上的差异。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法官根据证明情况对该事实做出肯定或者否定性评价的最低要求,也可以说是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在提出证据后,要达到证明标准所要求的程度,要让法官在内心上达到确信,其主张才会被法官认可。
二、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证据的证明标准,但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关于上诉案件维持的相关表述,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需要做到“事实清楚”。
那么问题来了,什么叫“事实清楚”呢?按照《证据规定2002》第73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从该条表述来看,其规范的对象是证据的取舍,且是对诉讼双方证据证明力大小的比较,故而其究竟为“高度盖然性标准”还是“优势证据标准”则有异议。
(一)“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证据裁判主义)基于不同的认识论,以及各国诉讼结构上的差异,司法证明中的认识怎么才为真实,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究竟应当达到何种程度?于此在我国诉讼法学界上有三种观点,分别是客观真实说、主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
长期以来,因实事求是原则的贯彻,所有案件在处理过程中都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而实事求是这一概念本身即要求客观真实,《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便是客观存在的反映。
所谓客观真实是指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完全符合客观的实际情况,即符合客观事实的真实。
法律事实是指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在具体案件中所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
基于人认识的有限性,当某一事件发生后,人们很难百分之百的还原事件发生时的每一个具体细节和情形。
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就好比“考古”,这一过程是对客观事实的一个还原和回溯。
应当注意到,案件办理依赖于证据,而依靠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自然不可能任何时候都和客观事实一摸一样,法官经审理后所认定的事实就属于法律事实。
因此,客观真实只是一种空想,但这不妨碍客观真实成为法官证明的最高目标或理想。
司法证明本身就是一种诉讼行为和认识活动,其自然要遵循诉讼和认识的规律,当前情形下,以证据裁判主义为原则进行事实认定,对诉讼公平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证明的基本任务在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无论是《证据规定2002》第63条还是《证据新规》第85条,都强调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也即以证据为核心构建的法律真实成为了司法证明的要求,在坚持证据裁判主义的原则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裁判必须以证据为依据,不能以主观猜测等来认定案件事实,且证据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必须能达到其证明标准。
也就是说一个案件的证据需要达到一个什么要的程度,才可以形成确信,最终定案。
法律真实能够让诉讼证明活动有更好的具体指引,也容易为普通民众所接受。
当然法律真实其实在一定意义上是以概率为基础的真实,民事案件要求的优势证据和高度盖然性等都是这样一种概率,这里的概率本身也具有客观属性。
试以济南“菜板案”为例,2001年6月20日,济南市孟老太在进入自家居民楼楼道时,被从楼上坠落的一块菜板砸中抢救无效死亡,该市公安某分局以不符合立案标准为由决定不予立案。
死者近亲属便将该楼二层以上15户居民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无法确定具体致害人,缺乏明确具体的被告,又因当时无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最终驳回起诉。
但与“菜板案”不同的是重庆“烟灰缸”案,该案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以房屋居住人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为由,判决各住户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两个案例中,都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但根据常理和概率计算可知,楼上某一范围的住户抛掷物品的概率明显大于受伤者所在楼层住户或合理半径范围较低的住户,此处的可能性就是盖然,我们不能说上述案件的侵权人就是受伤者楼层以上的住户,只能说很可能是该楼层以上的住户。
在穷尽证据的情形下,法官应如何判决呢?要么让原告得不到任何赔偿,要么可能冤枉楼上十几户居民,且这种被冤枉和最终承担的责任比例还很小,从某种意义上讲,这就是法律真实,这当然不是客观真实,因为楼上住户只有一户是真正的侵权人,其余十几户一定是无辜的。
(二)从一元化到多元化的证明标准纵观我国过去三大诉讼法,在证明标准上基本都是类似的,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诉法解释》和《证据新规》在总结了审判实践的经验后,对证明标准进行了相应修改。
通常而言,证明标准大小的理论比为:排除合理怀疑(85-99%)>高度盖然性(75-84%)>较大盖然性(51-74%)>一般盖然性(50%)。
1 .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于一般的民事案件,《民诉法解释》第108条从本证和反证相互比较的角度出发进行了规定,本证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反证当事人只需使得本证对待证事实的证明陷于真伪不明状态,将法官对本证中形成的内心确认拉到高度盖然性之下即可。
这里,看看一个在网上颇有争议的“南通二建与新疆创天房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网络上对于该案反响最大的问题是“开具发票=已收款?”。
从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角度出发,新疆高院认为创天公司主张已支付款项,但没有相关转账或现金支付的证据证明,因此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双方争议的244万元应当认定为创天公司已经支付南通二建。
创天公司持有南通二建为其开具的收款发票,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双方当事人对244万元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创天公司持有发票,在诉讼中处于优势证据地位,南通二建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付款事实不存在。
创天公司主张的消灭原告权利的事实是已付款,其拿出了发票,加之发票又被认定为“收款收据”,因此,仅从本证和反证的证明标准考量,应当说是符合规则的。
当然,发票是不是“收款收据”,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8条的释义去解决,我们在此不讨论该案中发票的功能问题。
2 .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提高了相应的证明标准。
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9条和《证据新规》第86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使得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才认定该事实存在。
在江伟、邵明主编的《民事证据法学》(第二版)一书中提到,在实体法上适用“足以”、“显示公平”表述的,均显示立法者有对此类待证事实提高证明标准的意图。
例如,《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符合该条规定条件的情形下,对于认定单个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这一待证事实时,就应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该条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和美国某些司法辖区在同类案件的认定标准上其实存在差异。
美国所确立的标准是“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证据”,该标准介于“排除合理怀疑”和“优势证据”之间,其实更接近“高度盖然性”。
我们不能将该标准理解为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刑事诉讼证明受到更多法律条文及规则的约束,如果按照这样的规则,当事人是无法完成举证的,私法主体在证据收集的能力是无法和公诉或侦察机关收集证据的能力相提并论的,如果将刑事标准带入民事将导致控辩双方武器不平等。
因此,民事领域该标准的适用还是应理解为相较于“高度盖然性标准”的提高,并且需要结合具体情形来分配举证责任,以达到控辩双方的平衡。
在北京市二中院审理的“黄某与高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高某诉称,2007年10月,高某与黄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黄某将其所有的房屋卖给高某,价款为248万元,高某向黄某支付200万元。
但黄某拒不履行产权登记手续。
2012年,高某将黄某诉至法院,经调查发现黄某已于2008年12月将涉诉房屋出卖给周某,周某于2011年9月又将涉诉房屋出卖给马某。
高某认为,其与黄某签订购房合同后,一直居住使用涉诉房屋,周某、马某在从未看房的情况下就购买涉诉房屋,且从未向高某主张过任何权利,便以黄某、周某之间恶意串通为由起诉要求确认黄某与周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