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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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德国《基本法》视野下的一般人格权

论德国《基本法》视野下的一般人格权

论德国《基本法》视野下的一般人格权1. 引言1.1 德国《基本法》的重要性德国《基本法》是德国联邦共和国的宪法,于1949年制定,是德国政治制度的基础。

《基本法》确立了德国的民主原则、人权保障以及司法独立等重要原则。

它保障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规定了政府的职责和权力范围。

《基本法》在德国法律体系中占据着至高无上的地位,是一切法律的根据。

德国《基本法》在德国政治、法律和社会制度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它确保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维护了国家的民主原则,为社会的和谐发展提供了坚实的保障。

保护和尊重《基本法》是德国社会发展的基本前提和保障。

1.2 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一般人格权是指个人在社会生活中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德国《基本法》将一般人格权视为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是保护个人尊严和自由的基石。

一般人格权涵盖了多个方面,包括生命权、身体权、人格权、言论自由、信仰自由、隐私权等。

这些权利的核心在于保障个人的尊严和自由,使个人能够自主地决定自己的生活方式和行为。

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体现了人类尊严的核心原则,即每个人都应当被视为一个独立的、自主的个体,享有平等的权利和自由。

在德国法律中,一般人格权被视为个人权利的基础,是其他具体权利的基础和前提。

保护一般人格权不仅是保护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更是保障社会秩序和和谐发展的重要依据。

在德国《基本法》的视野下,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具有深远的意义,为个人权利的保护和社会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和保障。

2. 正文2.1 基本法对一般人格权的保障德国《基本法》作为德国宪法的核心文件,对一般人格权的保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基本法》中,一般人格权被视为最基本的人权,受到严格的保护。

基本法第一条规定:“人的尊严是不可侵犯的,对此必须注意和尊重”。

这一规定确立了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地位,保障了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基本权利和尊严。

基本法对一般人格权的保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基本法确立了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平等原则,保障了每个人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地位;基本法规定了个人的自由权利,保障了个人的自由和个人空间;基本法规定了个人的尊严权利,保障了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尊严和自尊心;基本法对言论、出版、集会等自由权利的保障,进一步强调了一般人格权在言论自由上的重要性。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基本法.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基本法.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基本法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基本法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基本法序言我德意志人民,认识到对上帝与人类所负之责任,愿以联合欧洲中一平等分子之地位贡献世界和平,兹本制宪权力制定此基本法。

我巴登-符腾堡(Baden-ecklenburg-V orpommern)、下萨克森(Niedersachsen)、北莱茵-威斯伐伦(Nordrhein-einde)又无此类公立国民学校时,始得准其设立。

六、先修学校(V orschule)禁止设立。

第八条一、所有德国人均有和平及不携带武器集会之权利,无须事前报告或许可。

二、露天集会之权利得以立法或根据法律限制之。

第九条一、所有德国人均有结社之权利。

二、结社之目的或其活动与刑法抵触或违反宪法秩序或国际谅解之思想者,应禁止之。

三、保护并促进劳动与经济条件之结社权利,应保障任何人及任何职业均得享有。

凡限制或妨碍此项权利为目的之约定均属无效;为此而采取之措施均属违法。

依第十二条之一、第三十五条之二、三项、第八十七条之一第四项,以及第九十一条所采之措施,其主旨不得违反本项所称结社保护并促进劳动与经济条件所为之劳工运动。

第十条一、书信秘密、邮件与电讯之秘密不可侵犯。

二、前项之限制唯依法始得为之。

如限制系为保护自由民主之基本原则,或为保护联各邦之存在或安全,则法律得规定该等限制不须通知有关人士,并由国会指定或辅助机关所为之核定代替争讼。

第十一条一、所有德国人在联邦领土内均享有迁徙之自由。

二、此项权利唯在因缺乏充分生存基础而致公众遭受特别负担时,或为防止对联邦或各邦之存在或自由民主基本原则所构成之危险,或为防止疫疾、天然灾害或重大不幸事件,或为保护少年免受遗弃,或为预防犯罪而有必要时,始得依法律限制之。

第十二条一、所有德国人均有自由选择其职业、工作地点及训练地点之权利,职业之执行得依法律管理之。

二、任何人不得被强制为特定之工作,但习惯上一般性而所有人均平等参加之强制性公共服务,不在此限。

德国基本法

德国基本法

德国基本法1. 引言德国基本法(Grundgesetz)是德国联邦共和国的宪法,于1949年5月23日通过,自1990年起也适用于统一后的德国全境。

基本法确立了德国的政治体制、公民权利和法律制度。

本文将介绍德国基本法的起源、结构和主要内容。

2. 起源德国基本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

在纳粹德国灭亡后,德国出现了一个由盟军占领管理的临时政府。

为了确保德国未来政府的民主化和权力制约,盟军决定制定一部新的宪法,以确保德国成为一个民主法治的国家。

3. 结构德国基本法共有11章,构成了一整套完备的政治和法律制度。

以下是各章的主要内容:第一章:人权和基本权利第一章确立了德国公民的人权和基本权利,包括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隐私权等。

第二章:联邦制和联邦国家组织第二章规定了德国的联邦制度和联邦国家组织,包括联邦议院、联邦理事会等。

第三章:议会第三章规定了德国联邦议院和联邦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选举方式。

第四章:总统第四章规定了德国总统的职权和选举方式。

第五章:政府第五章规定了德国政府的组成、职权和选举方式。

第六章:司法第六章确立了德国司法机构的独立性和法官的职责。

第七章:法律第七章规定了德国法律制度,包括法律的制定和适用等。

第八章:教育与文化第八章确立了德国教育和文化的原则和政府的责任。

第九章:经济与社会第九章规定了德国经济和社会的原则和政府的责任。

第十章:地方自治第十章确立了德国地方自治的原则和地方政府的组织。

第十一章:过渡和附则第十一章包括了与德国统一相关的过渡政策和其他附则。

4. 主要内容德国基本法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4.1 法治原则德国基本法确立了法治原则,即国家权力必须受到法律制约和法律保护。

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必须遵守宪法和国际法的规定。

4.2 人权保护德国基本法对人权保护非常重视。

它确立了公民的人权和基本权利,并明确规定了禁止歧视、保护私人生活和自由言论等。

4.3 分权制衡德国基本法的分权制衡体现在各个机构之间权力相对平衡的设计上。

(完整word)德国法律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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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Grundgesetz für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缩写:GG),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过渡时期相当于宪法地位的法律,是目前德国的根本大法.原则:民主(Demokratie).共和(Republik).社会福利国家(Sozialstaat)。

联邦国家(Bundesstaat)以及实质的法治国(Rechtsstaat)二、税法德国是以直接税为主的国家, 实行以共享税为主体的联邦、州、地方三级征税制度。

2012年9月德国联邦及各州政府就有508亿欧元入账,与去年同月相比增长4.2%。

在改革之前,公司所得税的税率为25%,加入团结附加税之后的实际税率为26。

38%。

改革后,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无论是保留利润还是分配利润,税率均为15%,加上对应纳公司所得税额征收的5.5%的团结附加税,公司所得税的实际税率为15。

83%。

跨国公司给予常设机构的股息享受免税优惠。

为了取得免税优惠的资格,驻德国常设机构必须在下属公司至少持有10%的股份.外国公司的股份必须是属于常设机构的资产,其所得也必须是依照税收条约准予免税的,以免拥有常设机构的外国公司是一家德国公司。

增值税的税率有两档,即6%的最低税率和12%的一般税率,中国最低13%和17%的一般税率三、该法律主要集中在减少电子电器类设备(EEE)中某些有害物质使用及其废弃物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从2006年4月30日起,生产商应每年按照产品分类向EAR基金会报告投入市场的B2B业务的数量。

从2006年7月1日起,新投入欧盟市场的电子电器产品中铅、汞、六价铬、聚合溴化联苯(PBB)或者聚合溴化联苯乙醚(PBDE)含量不得超过该元件的重量的0.1%,镉的含量不得超过所在材料重量的0。

01%。

个别电器除外。

从2006年12月31日起,生产商对废旧电器的回收、处理和再利用应达到规定的比例。

论德国《基本法》视野下的一般人格权

论德国《基本法》视野下的一般人格权

论德国《基本法》视野下的一般人格权在德国,《基本法》(Grundgesetz)是国家宪法的基础,也是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的基石。

《基本法》不仅规定了国家的组织机构和权力分配,更重要的是其中包含了关于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规定,其中包括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指每个人作为自由而平等的人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了人的精神和身体的完整性,对个人自决、自由和尊严的尊重等。

在德国《基本法》的视野下,一般人格权被视为最基本的权利之一,下面将从不同的角度来探讨一般人格权在德国社会中的重要性。

首先是一般人格权对于个体的意义。

在德国《基本法》视野下,一般人格权是每个人天生就拥有的权利,无论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社会地位等都无法剥夺这些权利。

这意味着每个人都有权利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选择自己的宗教信仰、维护自己的隐私、保护自己的身体和精神等。

这些权利的存在保障了个体的自由和尊严,使得个体在社会中不会受到侵犯和歧视,能够自由地发展自己的才能和个性。

这不仅有利于个体的身心健康,还有利于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其次是一般人格权在社会中的作用。

在德国社会中,一般人格权被视为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基础。

正是因为每个人都拥有这些权利,社会才能够保持着平等和公平的秩序。

这使得社会中的不同群体能够和谐相处,避免了因为某些群体的人格权受到侵犯而引发的社会矛盾和冲突。

一般人格权的存在也增强了社会的包容性和多样性,使得不同的意见和观点能够得到尊重和容纳。

这为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再次是一般人格权对于国家法律和司法体系的影响。

在德国,《基本法》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也要求国家的立法和司法体系必须尊重和保障这些权利。

这意味着国家的立法和司法体系必须制定法律和判决来保护和维护个体的一般人格权,同时也要求国家必须制定严格的限制措施来保护这些权利不受侵犯。

这就需要立法和司法机构对法律和判决进行审慎的权衡和评估,确保这些权利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和实现。

这也使得国家的法律和司法体系更加公正和合理,为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提供了重要的保障。

德国基本法

德国基本法

来源: 德国技术合作公司(GTZ)联邦德国基本法(GG)1949年5月23日颁布,2009年3月19日最后一次修改德国基本法第一章基本权利第1条人的尊严第2条个性自由发展,生命权,身体不受侵害,人身自由第3条平等第4条信仰,良心和信教自由,拒服兵役第5条言论自由第6条婚姻、家庭、非婚生子女第7条学校教育第8条集会自由第9条结社自由第10条通信、邮政和电信秘密第11条迁徙自由第12条职业自由第12a条兵役和替代役义务第13条住宅不受侵犯第14条财产权,继承权和财产征收第15条社会征用第16条国籍变更,引渡第16a条避难权第17条请愿权第17a条服役义务人基本权利的限制第18条基本权利的丧失第19条基本权利的限制,基本权利的主体,权利保护第二章联邦和州第20条国家基础条款,抵抗权第20a条保护自然生活环境第21条政党第22条联邦首都,联邦国旗第23条欧洲联盟第24条集体安全体系第25条作为联邦法组成部分的一般国际法第26条禁止侵略战争,战争武器第27条商船队第28条州宪法,地方自治第29条联邦领土的重新划分第30条州的权限第31条联邦法的优先地位第32条对外关系第33条公民权利和义务,公务员第34条违反公职义务的责任第35条司法和公务协助,灾难救助第36条联邦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第37条联邦强制权第三章联邦议院第38条选举原则,代表议席,选举权第39条当选任期,集会第40条议长,议事规则第41条选举审查第42条公开和多数原则第43条要求出席权和出席权第44条调查委员会第45条欧洲联盟事务委员会第45a条外交事务委员会和国防委员会第45b条军事专员第45c条请愿委员会第46条免责权和豁免权第47条拒绝作证权第48条议员权利第49条(已废除)第四章联邦参议院第50条职能第51条组成第52条议长,议事规则第53条联邦政府出席会议权第四A章联合委员会第53a条组成,程序第五章联邦总统第54条选举和任期第55条禁止兼职第56条就职宣誓第57条代行总统职权第58条副署第59条国际法代表,议会对签约的批准第59a条(已废除)第60条任命,赦免,豁免第61条联邦总统的弹劾第六章联邦政府第62条组成第63条联邦总理的选举和任命第64条联邦部长,就职宣誓第65条准则权限,业务职能范围原则,集体原则第65a条武装部队指挥权第66条禁止兼职第67条不信任案第68条信任询问,解散联邦议院第69条联邦副总理第七章联邦立法第70条联邦和州的立法第71条专属立法权第72条竞合立法权第73条专属立法权对象第74条竞合立法权对象第74a条和第75条已废除第76条法律提案第77条通过法律的决议,联邦参议院的参与第78条联邦法律的成立第79条基本法的修改第80条行政法规第80a条紧急状态第81条立法紧急状态第82条法律的签署,公布和生效第八章联邦法律的执行和联邦行政管理第83条联邦和各州之间职权的划分第84条州行政管理,联邦监督第85条州的委托行政第86条联邦自行行政管理第87条联邦行政管理对象第87a条武装部队的建立和投入使用第87b条联邦国防军的行政管理第87c条核能第87d条空中交通行政管理第87e条铁路第87f条邮政和电讯第88条联邦银行,欧洲中央银行第89条联邦水道第90条联邦公路,联邦高速公路第91条内政紧急状态第八A章共同任务第91a条州属任务的联邦参与第91b条教育计划,科研促进第九章司法第92条司法权力第93条联邦宪法法院主管范围第94条联邦宪法法院的组成第95条联邦各最高法院第96条其他联邦法院第97条法官的独立性第98条法官的法律地位第99条依据州法的联邦法院主管范围第100条法律规范审查第101条例外法院,专门法院第102条废除死刑第103条法定听审权,刑罚的可追究性第104条剥夺自由第十章财政制度第104a条财政支出负责范围,财政帮助,责任第104b条任务分配责任分担第105条立法权第106条收益权,财政拨款第106a条联邦为近程公共客运交通给各州的补贴第106b条机动车辆税州所占比例第107条地方税收,州际财政平衡,补充拨款第108条财税行政管理,财税法院体系第109条联邦和各州预算第110条预算计划第111条紧急预算第112条预算超支第113条增加支出、减少收入的法律第114条审计第115条贷款、一般担保和其他担保第十A章防御状态第115a条防御状态,确定第115b条命令权的转移第115c条立法和行政权限,财政第115d条防御状态下的立法程序第115e条对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的取代第115f条联邦政府权限的扩展第115g条联邦宪法法院的存续和职能第115h条当选任期和任职期的延长第115I条各州政府的权限第115k条特殊法律规定的适用期间第1151条联合委员会法律的废除,防御状态结束第十一章过渡及最后条款第116条德国国籍第117条对第3条第2款和第11条的过渡规定第118条西南部地区第118a条柏林、布兰登堡的重新划分第119条难民和被驱逐者第120条战争后果负担费用第120a条战后负担平衡的执行第121条多数票的概念第122条对原立法权限的取消第123条旧法律和国家条约的继续适用第124条州属立法权范围内的法律作为联邦法律的继续适用第125条竞合立法权范围内的法律作为联邦法律的继续适用第125a条1994年11月15日前颁布的联邦法律的继续适用第125b条联邦法律的继续适用,州的另行规定第125c条有关乡镇交通和社会房资助的联邦法律的继续适用第126条对法律是否继续有效的意见分歧第127条联合经济区域的行政管理法律第128条指令权的继续有效第129条行政法规授权的继续有效第130条行政和司法机构的过渡第131条公共服务的原在职人员第132条公务员的退休制度第133条联合经济区域的权利继承第134条帝国财产继承第135条地域变更或解散时的财产转移第135a条债务的履行第136条联邦参议院的第一次会议第137条对公务员等被选举权的限制第138条南德的公证处第139条非纳粹化规定的继续适用第140条魏玛宪法宗教法规定的引用第141条宗教课程(不莱梅条款)第142条州宪法中的基本权利第142a条已废除第143条两德统一的过渡规定第143a条联邦对联邦铁路事务的职权第143b条联邦邮政的转制第143c条取消联邦财政帮助过渡条款第144条基本法的通过第145条基本法的颁布第146条基本法的有效期第一章基本权利第1条人的尊严(l)人的尊严不可侵犯。

德国基本法

德国基本法

Grundgesetz[das] (德国宪法)基本法。

基本规律。

简称GG,是联邦德国的宪法,1949年5月23日公布,1949年5月24日起生效(萨尔州自1957年1月1日起生效,梅克伦堡-前波莫瑞、萨克森、萨克森-安哈特、图林根以及东柏林于1990年10月3日生效)。

基本法曾于1956及1968年作过较大修改,1990年8月东西德“统一条约”对基本法的某些条款作了适应性修订。

基本法分为前言和14个章节。

它规定了德国的国家制度是议会民主。

国家元首为联邦总统。

联邦总理为政府首脑。

\标志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成立。

后经过多次修改,最近一次修改在2006年8月26日,并于2006年9月1日生效。

德国基本法是联邦德国法律和政治的基石。

特别是其中包含的基本权利《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Grundgesetz für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缩写:GG),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过渡时期相当于宪法地位的法律,是目前德国的根本大法。

德国基本法于1949年5月23日获得通过,次日即1949年5月24日生效,标志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成立。

后经过多次修改,最近一次修改在2006年8月26日,并于2006年9月1日生效。

德国基本法是联邦德国法律和政治的基石。

特别是其中包含的基本权利(Grundrechte)由于纳粹德国的经历尤为重要。

联邦宪法法院作为独立的宪法机构保障这些基本权利,维持国家政治组织体系,并对它们进行完善和发展。

在1949年德国基本法只在西方占领区生效,当初其并没有被打算作为长期有效的宪法,因为当时国会参议院(Parlamentarischer Rat,由西方占领区11个州的州长组成)认为苏联占领区会很快和西方占领区完成合并统一并出台一部“正式的”宪法;因此没有采用德语中Verfassung (意为“宪法”)一词。

直到1990年10月3日两德统一后德国基本法才成为整个德国的宪法。

德国基本法第68条

德国基本法第68条

德国基本法,又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是德国的基本宪法,于1949年5月23日通过,同年5月30日生效。

基本法第68条是关于联邦议会(Bundesversammlung)的规定,以下是该条款的全文及其详细解读:### 德国基本法第68条全文:第68条联邦议会的组成1. 联邦议会的议员由各联邦州按比例代表制选举产生。

2. 每个州至少应选派三名议员。

3. 联邦议会的议员人数不得超过622名。

4. 联邦议会的议员任期四年。

5. 联邦议会的议员在任期内不得被解职。

6. 联邦议会的选举应在联邦选举日举行。

7. 联邦议会的选举规则由联邦选举法规定。

8. 联邦议会负责选举联邦总统。

9. 联邦议会负责通过联邦法律。

10. 联邦议会负责批准联邦政府提出的条约。

11. 联邦议会负责对联邦政府进行质询。

12. 联邦议会负责对联邦政府进行信任投票。

13. 联邦议会负责选举联邦宪法法院的法官。

14. 联邦议会负责决定联邦预算。

15. 联邦议会负责决定联邦与各州之间的财政关系。

16. 联邦议会负责决定联邦与各州之间的行政事务。

### 详细解读:1. 议员选举方式:第68条第1款规定,联邦议会的议员由各联邦州按比例代表制选举产生。

这意味着各州根据其人口比例分配议员名额,并通过比例代表制选举产生议员。

2. 州议员名额:第68条第2款规定,每个州至少应选派三名议员。

这一规定确保了小州的代表性。

3. 议员总数:第68条第3款规定,联邦议会的议员人数不得超过622名。

这一上限确保了议会的规模适中,便于有效运作。

4. 议员任期:第68条第4款规定,联邦议会的议员任期四年。

这意味着议员每四年需要面临选举。

5. 议员不可解职:第68条第5款规定,联邦议会的议员在任期内不得被解职。

这保障了议员的独立性。

6. 选举日期:第68条第6款规定,联邦议会的选举应在联邦选举日举行。

联邦选举日通常与联邦总统选举日相同。

7. 选举规则:第68条第7款规定,联邦议会的选举规则由联邦选举法规定。

【法律】德国宪法全文中文版

【法律】德国宪法全文中文版

德国宪法全文中文版1️⃣ 德国宪法概述德国宪法,正式名称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Grundgesetz für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自1949年5月23日生效以来,一直是德国政治体系的基石。

作为一部现代宪法,它不仅确立了德国的国家结构、公民权利与义务,还规定了政府机构的组成与职权,以及司法独立等原则。

德国宪法以其详尽的内容和前瞻性的设计,成为了世界各国宪法学习的典范。

2️⃣ 德国宪法核心内容解析2.1 国家主权与民主原则德国宪法开篇即明确宣布德国是民主、社会、法治的国家,主权属于人民。

通过定期的选举,人民有权选择自己的代表,参与国家事务的决策过程。

这一原则确保了德国政治体制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2.2 公民权利与自由宪法第二章详细列举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包括但不限于言论自由、宗教自由、集会自由、迁徙自由以及隐私权等。

这些权利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任何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2.3 政府机构与职权划分德国宪法规定了联邦议会(Bundestag)、联邦参议院(Bundesrat)以及联邦政府(Bundesregierung)的组成与职权。

联邦议会作为立法机构,负责制定法律;联邦参议院则代表各州利益,在涉及州际事务的立法中拥有重要发言权;联邦政府则负责执行法律,管理国家事务。

2.4 司法独立与法治原则德国宪法强调司法独立,确保法院在审判案件时不受任何外部干预。

同时,宪法还规定了法治原则,即所有国家行为都必须依法进行,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追究。

3️⃣ 德国宪法对现代社会的意义德国宪法不仅是一部法律文件,更是德国社会价值观的体现。

它强调了民主、法治、人权等现代社会的核心价值,为德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同时,德国宪法还通过不断的修订和完善,适应了时代发展的需要,保持了其与时俱进的生命力。

德国宪法全文中文版的学习和研究,不仅有助于我们深入了解德国的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还能为我们提供宝贵的借鉴和启示。

论德国《基本法》视野下的一般人格权

论德国《基本法》视野下的一般人格权

论德国《基本法》视野下的一般人格权德国《基本法》是德国的宪法,也是德国政治制度的基础法律文件,它确立了德国民主政治的原则和价值观念。

在《基本法》中,一般人格权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它涵盖了对每个人的尊严和自由的保护,保障了每个人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和尊严。

本文将从德国《基本法》的视野下来探讨一般人格权的含义和意义。

一般人格权在德国《基本法》中的重要性表现在多个方面。

一般人格权保障了每个人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和尊严。

《基本法》第三章第三条中,规定了非歧视的原则,任何人不得因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残疾等原因受到歧视。

这意味着,每个人在德国社会中都应当受到公平和公正的对待,不得因为其个人特征而受到不公平的对待。

一般人格权保障了每个人的自由和个人空间。

《基本法》第一章第一条将人的自由作为宪法的核心价值,认为每个人都有权利追求自己的幸福和个人发展。

这意味着,德国法律保障了每个人在言论、信仰、聚会、私生活等方面的自由和权利,不得受到不合理的干涉和侵犯。

一般人格权还体现在对人的生命和身体的保护上。

《基本法》第二章第一条中规定了对人的生命和身体的保护,认为每个人的生命和身体都是不可侵犯的。

这意味着,在德国社会中,每个人都享有一定的自由和权利,不得受到不合理的侵犯和伤害。

除了以上几个方面,一般人格权还在德国社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例如在尊重个人秘密、保障人的隐私、保护婚姻和家庭的自由、保障良好的劳动条件等方面,一般人格权都有具体的规定和保障。

一般人格权是德国社会中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和保障,它确保了每个人都能够在法律和社会中获得平等和尊严的待遇。

尽管一般人格权在德国社会中得到了较好的保障,但在实际生活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例如在新兴科技的发展和社会变迁的影响下,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面临着新的挑战,一些特定群体依然存在受到不公平对待的情况。

未来德国社会需要继续加强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和维护,保障每个人的尊严和自由不受到侵犯和损害。

德国基本法的特点

德国基本法的特点

德国基本法的特点研究了这么久德国基本法,总算发现了一些门道。

首先呢,德国基本法有个很显著的特点就是它的稳定性。

就好比一个老房子,基础打得特别牢,这么多年来虽然也有一些修订,但整体框架始终稳稳当当的。

比如说在保障公民权利这块,从它诞生开始就一直将公民的基本权利放在很重要的位置,像公民的言论自由啦,一直都被保障着。

就像我们在生活里说话的权利,如果在一个社会中今天能说这个明天就因为莫名的原因不让说了,那多可怕啊,但德国基本法就像盾牌一样保护着公民能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想法。

然后我发现德国基本法的另一个特点是它的权力制衡设置很微妙。

它把权力分散在不同的机构里,让这些机构互相监督。

这就好比是一个班里的同学,大家都有各自的任务,但是又互相盯着,不让谁搞小动作。

联邦政府啊、州政府啊、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都像是城里不同的堡垒,各自坚守职责又互相能制约对方的权力。

像有次德国发生一个法律争议,立法机关制定的某个法律被司法机关拿来审查,最后因为不符合基本法规定给否了,这就是权力制衡在发挥作用。

不过我也有困惑的地方,德国基本法对于一些新出现的情况,我不太清楚它到底是怎么完整接纳和处理的呢。

比如说现在网络发展迅速,那在网络环境下很多新的权利和权力行使的情况,基本法是如何去保障或者约束的。

还有一个很有意思的点就是德国基本法强调联邦制的特点。

每个州都保留了相当的权力,这就像每个州都是一个小王国似的,有自己的一些关于教育、文化之类事务的管理权力。

像巴伐利亚州在教育方面就有着自己独特的传统和方式,它可以根据自己州内的需求去安排课程和教学方式,这和基本法赋予州的权力有很大关系。

我想这也是保持德国各地区多样化和特色化的一种方式吧。

但是这种联邦制有时候会不会因为各执一词发生混乱呢,哎,这个可能还得继续研究研究。

德国基本法的这些特点就像是一个拼图一样,每一块都有它特殊的作用,而且这些块又互相联系着。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基本法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基本法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基本法序言我德意志人民,认识到对上帝与人类所负之责任,愿以联合欧洲中一平等分子之地位贡献世界和平,兹本制宪权力制定此基本法。

我巴登-符腾堡(Baden-Wurttemberg)、巴伐利亚(Bayer)、柏林(Berlin)、布兰登堡(Brandenburg)、不莱梅(Bremen)、汉堡(Hamburg)、黑森(Essen)、梅克伦堡-前波莫瑞(Mecklenburg-V orpommern)、下萨克森(Niedersachsen)、北莱茵-威斯伐伦(Nordrhein-Westfalen)、莱茵兰-伐尔兹(Rheinland-Pfalz)、萨尔兰(Sarrland)、萨克森(Sachsen)、萨克森-安哈特(Sachsen-Anhalt)、什勒斯维希-霍尔斯坦(Schleswig-Holstein)及图林根(Thueringen)各邦之德意志人民依自由决定完成德国之统一与自由。

因此,本基本法适用于全体德意志人民。

第一章基本权利第一条一、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

二、因此,德意志人民承认不可侵犯与不可让与之人权, 为一切人类社会以及世界和平与正义之基础。

三、下列基本权利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而为直接有效之权利。

第二条一、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或不违犯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者为限。

二、人人有生命与身体之不可侵犯权。

个人之自由不可侵犯。

此等权利唯根据法律始得干预之。

第三条一、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二、男女有平等之权利,国家应促进男女平等之实际贯彻,并致力消除现存之歧视。

三、任何人不得因性别、出身、种族、语言、籍贯、血统、信仰、宗教或政治见解而受歧视或享特权。

任何人不得因其残障而受歧视。

第四条一、信仰与良心之自由及宗教与世界观表达之自由不可侵犯。

二、宗教仪式应保障其不受妨碍。

三、任何人不得被迫违背其良心,武装服事战争勤务,其细则由联邦法律定之。

德国基本法名词解释

德国基本法名词解释

德国基本法名词解释嘿,朋友!咱今儿来聊聊德国基本法这回事儿。

您知道啥是德国基本法不?它可不是什么高深莫测、遥不可及的东西。

打个比方,德国基本法就像是一个大家都得遵守的大规则手册,管着德国这个大家庭里的方方面面。

比如说,它规定了德国人的权利和义务。

这权利就像您兜里的宝贝,得好好护着。

像言论自由啦,您可以畅所欲言表达自己的想法;还有宗教信仰自由,您信啥那是您自己的事儿,别人管不着。

可这义务呢,就好比您每天要打扫自己的房间,是您应该做的。

比如说纳税,这是为了让国家这个大家庭能正常运转。

再说说政府的架构,这德国基本法把政府各个部门安排得明明白白的。

就像一个大机器里的各个零件,都有自己的位置和作用。

总统、总理、议会,各有各的职责和权力,谁也不能越界,谁也不能偷懒。

还有司法体系,那也是德国基本法里重要的一块儿。

法院就像是公平的裁判,判断是非对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管您是大老板还是普通老百姓,犯了错都得接受惩罚。

您想想,要是没有这个基本法,德国不得乱套啦?就像一艘没有舵的船,在大海上漂着,不知道往哪儿走。

德国基本法还会随着时间和社会的变化不断调整和完善。

这就好比您的衣服,小了就得改大点儿,破了就得补一补,得跟上您成长的步伐。

它保障着德国人的生活,让大家在一个有规矩、有秩序的环境里过日子。

这难道不重要吗?要是没有它,那社会不就成了一锅粥,谁都能随便乱来,那得多可怕呀!所以说,德国基本法可不是什么虚无缥缈的东西,它实实在在地影响着每一个德国人的生活。

它是秩序的守护者,是公平的保障者,是让德国这个国家能稳定前行的重要基石。

这就是德国基本法,您明白了不?。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宪法)巴登,巴伐利亚,不来梅,汉堡,黑森,下萨克森,北莱茵—威斯特伐利亚,莱茵兰—法尔茨,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符腾堡—巴登和符腾堡—霍恩佐伦各州的德国人民,意识到自己对上帝和人类的责任,为维护自己民族的和政治的统一,并作为统一欧洲中的平等伙伴而为世界和平服务的决心所激励,希望为过渡时期的政治生活建立新的秩序,凭借自己的制宪权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制定本基本法。

他们也是为那些未能参加制定宪法的德国人而行事的。

全体德国人民仍应通过自由的自决来实现德国的统一和自由。

第一章基本权利第一条(保护人的尊严)1.人的尊严不可侵犯。

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全部国家权力的义务。

2.因此德国人民承认不可侵犯的和不可转让的人权是一切社会、世界和平和正义的基础。

3.下列基本权利作为可直接实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承担义务。

第二条(自由的权利)1.人人都有自由发展其个性的权利,但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或触犯宪法秩序或道德准则。

2.人人都有生存权和人身不可侵犯权。

个人的自由不可侵犯。

只有根据法律才能侵害这些权利。

第三条(法律面前的平等)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男女享有平等权利。

3.任何人都不得因性别,门弟,种族,语言籍贯和血统,信仰或宗教或政治观点而受歧视或优待。

第四条(信仰和信念自由)1.信仰,良心的自由,宗教的或世界观的信念自由不受侵犯。

2.保障宗教活动不受干扰。

3.任何人不得被迫违背自己的良心使用武器为战争服役。

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五条(言论自由)1.人人有以口头、书面和图画自由表达和散播自己的观点,以及自由地从一般可允许的来源获得消息的权利。

出版自由和通过广播和电影进行报道的自由受到保障。

不建立检查制度。

2.这些权利受一般法律条款、保护青年的法律条款的限制,并受个人荣誉不可侵犯权的限制。

3.艺术和科学,科研和教学是自由的。

教学自由并不免除对宪法的忠诚。

第六条(婚姻、家庭、非婚生子)1.婚姻和家庭受国家的特别保护。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序言我德意志人民,认识到对上帝与人类所负之责任,愿以联合欧洲中一平等分子之地位贡献世界和平,兹本制宪权力制定此基本法。

我巴登-符腾堡(Baden-Wurttemberg)、巴伐利亚(Bayer)、柏林(Berlin)、布兰登堡(Brandenburg)、不莱梅(Bremen)、汉堡(Hamburg)、黑森(Essen)、梅克伦堡-前波莫瑞(Mecklenburg-Vorpommern)、下萨克森(Niedersachsen)、北莱茵-威斯伐伦(Nordrhein-Westfalen)、莱茵兰-伐尔兹(Rheinland-Pfalz)、萨尔兰(Sarrland)、萨克森(Sachsen)、萨克森-安哈特(Sachsen-Anhalt)、什勒斯维希-霍尔斯坦(Schleswig-Holstein)及图林根(Thueringen)各邦之德意志人民依自由决定完成德国之统一与自由。

因此,本基本法适用于全体德意志人民。

第一章基本权利第一条一、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

二、因此,德意志人民承认不可侵犯与不可让与之人权,为一切人类社会以及世界和平与正义之基础。

三、下列基本权利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而为直接有效之权利。

第二条一、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或不违犯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者为限。

二、人人有生命与身体之不可侵犯权。

个人之自由不可侵犯。

此等权利唯根据法律始得干预之。

第三条一、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二、男女有平等之权利,国家应促进男女平等之实际贯彻,并致力消除现存之歧视。

三、任何人不得因性别、出身、种族、语言、籍贯、血统、信仰、宗教或政治见解而受歧视或享特权。

任何人不得因其残障而受歧视。

第四条一、信仰与良心之自由及宗教与世界观表达之自由不可侵犯。

二、宗教仪式应保障其不受妨碍。

三、任何人不得被迫违背其良心,武装服事战争勤务,其细则由联邦法律定之。

德国基本法评注

德国基本法评注

德国基本法评注德国基本法,作为德国现行宪法,自 1949 年生效以来,在德国的政治、社会和法律体系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它不仅为德国的国家秩序奠定了基础,也为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提供了坚实的保障。

德国基本法确立了一系列重要的原则和制度。

其中,联邦制是其显著特点之一。

德国被划分为多个联邦州,每个州在一定范围内拥有自主决策的权力,同时又共同构成一个统一的国家。

这种联邦制的设计,既保障了地方的特色和自主性,又实现了国家整体的协调和统一。

人权保障是德国基本法的核心价值。

基本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一系列基本权利,如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平等权等。

这些权利被视为不可侵犯的,是每个公民与生俱来的。

而且,基本法还规定了权利保障的具体机制,以确保公民的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得到有效的维护。

在政治制度方面,德国基本法确立了议会民主制。

议会作为立法机构,代表着人民的意志,通过制定法律来规范社会生活。

政府则由议会产生,对议会负责,接受议会的监督。

这种制度设计保障了权力的制衡,防止权力的滥用。

德国基本法还注重法治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是政府机构还是公民个人,都必须遵守法律。

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权力的干涉,以确保公正的审判和裁决。

然而,德国基本法在实施过程中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问题。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一些法律条款的解释和适用可能会引发争议。

例如,在信息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和网络自由的边界问题,就需要在基本法的框架下进行重新思考和界定。

另外,国际形势的变化也对德国基本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全球化进程中的经济合作、移民问题、反恐等挑战,都需要德国在基本法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法律,以适应新的形势。

为了应对这些挑战,德国不断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来完善基本法的实施。

宪法法院在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通过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维护了基本法的权威和尊严。

总的来说,德国基本法是一部具有重要意义和价值的宪法文件。

它为德国的稳定、繁荣和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也为世界各国的宪法制定和实施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中译本(1)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中译本(1)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中译本(1)作为德国人民的宪法,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并将德国建设成为一个自由、民主、平等的国家。

以下是对基本法中若干重要条款的翻译和解释。

一、宪法权力的分立【1】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一个联邦的国家。

各个联邦州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主权。

同时,联邦政府行使联邦事务管理的权力,联邦议会是全国立法机关,联邦宪法法院和联邦和各州最高法院是司法机关。

联邦制是德国政治制度的根基之一。

德国联邦有16个联邦州,各州享有相对较大的自主权。

联邦政府负责治理联邦事务,与各州政府合作,调节各州之间的利益冲突。

联邦议会是最高立法机关,由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组成。

两院共同制定法律,并选举总理。

联邦宪法法院是宪法解释机关,根据宪法裁决宪法问题和各级法律的合宪性。

二、基本权利的保障【1】人的尊严是不可侵犯的。

在任何情况下,应当尊重和保护人的自由和人权。

【2】对于任何人来说,所有权利和自由在法律保护下均享有平等的保障。

德国宪法重视保护基本权利,其中最重要的是人的尊严权。

此外,宪法还规定平等权、言论自由、思想自由、信仰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以及隐私权、财产权、收入权等基本权利。

这些权利受到宪法权威的保护,是德国人民的根本保障。

三、法治原则的确立【3】法律规章是以宪法为基础的。

占主导地位的法律一般情况下是通过立法程序进行制定。

由执法机关依据法律规章提供保护和执法。

【4】司法权是独立的。

受宪法和法律规章的限制。

德国是一个讲究法治的国家,法律规章是国家行为的基础和基本原则。

德国的立法程序严谨,经过广泛讨论、审议、修改,确保新法合宪、合理、实用。

司法权是独立的,不受任何非法干扰。

法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规章,保证公正裁决,正义无私。

四、政治参与权的保障【20】在民主制度下,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权力,通过选举和投票来决定国家的政治性质和发展方向,并参与其制定政策。

【21】各公民在担任公职时享有平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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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elle: Deutsche Gesellschaft für technische Zusammenarbeit (GTZ)Bundesministerium für wirtschaftliche Zusammenarbeit und Entwicklung联邦德国基本法(GG)1949年5月23日颁布,2002年 7月 26日最后一次修改德国基本法第一章基本权利第1条人的尊严第2条个性自由发展,生命权,身体不受侵害,人身自由第3条平等第4条信仰,良心和信教自由,拒服兵役第5条言论自由第6条婚姻、家庭、非婚生子女第7条学校教育第8条集会自由第9条结社自由第10条通信、邮政和电信秘密第11条迁徙自由第12条职业自由第12a条兵役和替代役义务第13条住宅不受侵犯第14条财产权,继承权和财产征收第15条社会征用第16条国籍变更,引渡第16a条避难权第17条请愿权第17a条服役义务人基本权利的限制第18条基本权利的丧失第19条基本权利的限制第二章联邦和州第20条国家基础条款,抵抗权第20a条保护自然生活环境第21条政党第22条联邦国旗第23条欧洲联盟第24条国家主权转让第25条国家法和联邦法第26条禁止侵略战争,战争武器第27条商船队第28条州宪法,地方自治第29条联邦领土的重新划分第30条州的权限第31条联邦法的优先地位第32条对外关系第33条公民权利和义务,公务员第34条违反公职义务的责任第35条司法和公务协助,灾难救助第36条联邦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第37条联邦强制权第三章联邦议院第38条选举原则,代表议席,选举权第39条当选任期,集会第40条议长,议事规则第41条选举审查第42条公开和多数原则第43条要求出席权和出席权第44条调查委员会第45条欧洲联盟事务委员会第45a条外交事务委员会和国防委员会第45b条军事专员第45c条请愿委员会第46条免责权和豁免权第47条拒绝作证权第48条议员权利第49条(已废除)第四章联邦参议院第50条职能第51条组成第52条议长,议事规则第53条联邦政府出席会议权第四A章联合委员会第53a条组成,程序第五章联邦总统第54条选举和任期第55条禁止兼职第56条就职宣誓第57条代行总统职权第58条副署第59条国际法代表,议会对签约的批准第59a条(已废除)第60条任命,赦免,豁免第61条联邦总统的弹劾第六章联邦政府第62条组成第63条联邦总理的选举和任命第64条联邦部长,就职宣誓第65条准则权限,业务职能范围原则,集体原则第65a条武装部队指挥权第66条禁止兼职第67条不信任案第68条信任询问,解散联邦议院第69条联邦副总理第七章联邦立法第70条联邦和州的立法第71条专属立法权第72条党和立法权第73条专属立法权对象第74条党和立法权对象第74a条公共服务部门薪酬、退休待遇的联邦党和立法权第75条框架立法第76条法律提案第77条通过法律的决议,联邦参议院的参与第78条联邦法律的成立第79条基本法的修改第80条行政法规第80a条紧急状态第81条立法紧急状态第82条法律的签署,公布和生效第八章联邦法律的执行和联邦行政管理第83条联邦和各州之间职权的划分第84条州行政管理,联邦监督第85条州的委托行政第86条联邦自行行政管理第87条联邦行政管理对象第87a条武装部队的建立和投入使用第87b条联邦国防军的行政管理第87c条核能第87d条空中交通行政管理第87e条铁路第87f条邮政和电讯第88条联邦银行,欧洲中央银行第89条联邦水道第90条联邦公路,联邦高速公路第91条内政紧急状态第八A章共同任务第91a条州属任务的联邦参与第91b条教育计划,科研促进第九章司法第92条司法权力第93条联邦宪法法院主管范围第94条联邦宪法法院的组成第95条联邦各最高法院第96条其他联邦法院第97条法官的独立性第98条法官的法律地位第99条依据州法的联邦法院主管范围第100条法律规范审查第101条例外法院,专门法院第102条废除死刑第103条听政权,刑罚的可追究性第104条剥夺自由第十章财政制度第104a条财政支出负责范围,财政帮助,责任第105条立法权第106条收益权,财政拨款第106a条近程客运交通的州所得份额第107条地方税收,州际财政平衡,补充拨款第108条财税行政管理,财税法院体系第109条联邦和各州预算第110条预算计划第111条紧急预算第112条预算超支第113条增加支出、减少收入的法律第114条审计第115条贷款、一般担保和其他担保第十A章防御状态第115a条防御状态,确定第115b条命令权的转移第115c条立法和行政权限,财政第115d条防御状态下的立法程序第115e条对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的取代第115f条联邦政府权限的扩展第115g条联邦宪法法院的存续和职能第115h条当选任期和任职期的延长第115I条各州政府的权限第115k条特殊法律规定的适用期间第1151条联合委员会法律的废除,防御状态结束第十一章过渡及最后荣获第116条德国国籍第117条对第3条第2款和第11条的过渡规定第118条西南部地区第118a条柏林、布兰登堡的重新划分第119条难民和被驱逐者第120条战争后果负担费用第120a条战后负担平衡的执行第121条多数票的概念第122条对原立法权限的取消第123条旧法律和国家条约的继续适用第124条州属立法权范围内的法律作为联邦法律的继续适用第125条党和立法权范围内的法律作为联邦法律的继续适用第125a条 1994年11月15日前颁布的联邦法律的继续适用第126条对法律是否继续有效的意见分歧第127条联合经济区域的行政管理法律第128条指令权的继续有效第129条行政法规授权的继续有效第130条现有机构的隶属关系第131条公共服务的法律关系第132条公共服务人员第133条联合经济区域的继承第134条帝国财产继承第135条地域变更或解散时的财产转移第135a条债务的履行第136条联邦参议院的第一次会议第137条对公共服务人员被选举权的限制第138条公证处的变更第139条非纳粹化规定的继续适用第140条魏玛宪法宗教法规定的引用第141条宗教课程(不莱梅条款)第142条州宪法的基本权利第143条两德统一的过渡规定第143a条联邦铁路的转制第143b条联邦邮政的转制第144条通过第145条宣布第146条实施有效期第1章基本权利第1条人的尊严(l)人的尊严不可侵犯。

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

(2)德国人民信奉不可侵犯的和不可转让的人权是所有人类社会、世界和平和正义的基础。

(3)下述基本权利为直接有效地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法则。

第2条个性自由发展,生命权,身体不受侵犯,人身自由(1)人人享有个性自由发展的权利,但不得侵害他人权利,不得违反宪法秩序或道德规范。

(2)人人享有生命和身体不受侵犯的权利。

人身自由不可侵犯。

只有依据法律才能对此类权利予以干涉。

第3条平等(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男女平等。

国家促进男女平等的实现并力求消除现有的不平等现象。

(3)任何人不得团性别、门第、种族、语言、籍贯和来源、信仰、宗教或政治见解受到歧视或优待。

任何人不得困残疾受到歧视。

第4条信仰、良心和信教自由,拒服兵役(1)信仰和良心自由、宗教和世界观信奉自由不可侵犯。

(2)保证宗教活动不受阻扰。

(3)任何人不得被迫违背其良心服兵役并使用武器。

具体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

第5条言论自由(1)人人享有以语言、文字和图画自由发表、传播其言论的权利并无阻碍地以通常途径了解信息权利。

保障新闻出版自由和广播、电视、电影的报道自由。

对此不得进行内容审查。

(2)一般法律和有关青少年保护及个人名誉权的法律性规定对上述权利予以限制。

(3)艺术、科学、研究和教学自由进行。

教学自由不得违反宪法。

第6条婚姻、家庭、非婚生子女(1)婚姻和家庭受国家特别保护。

(2)抚养和教育子女是父母的自然权利,也是父母承担的首要义务。

国家机构对他们的行为予以监督。

(3)教育权人不能履行义务或子女出于其他原因面临堕落的危险时,方可依据法律,违反教育权人的意志将其子女与家庭分离。

(4)每一母亲均有享受社会保护和照顾的权利。

(5)对于非婚生子女,应通过立法创造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条件,以促进他们身心成长,获得同等的社会地位。

第7条学校教育(l)国家对全部学校教育事业予以监督。

(2)教育权人对于子女是否接受宗教教育享有决定权。

(3)除与宗教无关的学校外,公立学校的宗教教育是一门正式课程。

在不违背国家监督权的情况下,宗教课程根据宗教团体的有关原则进行。

不得违反教师的意愿分派宗教课程。

(4)保障开设私立学校的权利。

开设私立学校以代替公立学校需取得国家批准并应遵守各州法律。

私立学校的教学目的、教学设备和师资水平不低于公立学校且不鼓励根据父母财产情况区别对待学生的,给予批准。

教师的经济和法律地位未得以充分保障的,不予批准。

(5)私立国民学校的教学计划针对特别教育利益的,或国民学校作为综合学校、宗教学校或培养特定世界观的学校,应教育权人的申请要求开办而当地又无此类公立学校的,方可允许开办私立国民学校。

(6)中学预备学校仍不得开办。

第8条集会自由(1)所有德国人均享有不携带武器进行和平集会的权利,集会目无需事先通告或批准。

(2)对于露天集会的权利,可制订法律或根据法律予以限制。

第9条结社自由(l)所有德国人均享有结社的权利。

(2)社团的宗旨和活动违反刑法、宪法秩序或违反民族谅解原则的,予以禁止。

(3)保障所有人和所有职业为保护和改善劳动、经济条件而结社的权利。

限制或妨碍此项权利的协议均属无效,为此采取的措施均属违法。

对于第1句所指社团为保护和改善劳动、经济条件而进行的劳资斗争,不得采取第12a条、第35条第2款和第3款、第87a条第4款和第叽条所指措施。

第10条通信、邮政和电信秘密(1)通信秘密以及邮政、电信秘密不可侵犯。

(2)此项权利只能根据法律予以限制。

此种限制有利于保护联邦或州的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或保障联邦和州的生存或安全时,法律可规定不将此项限制告知受限制人,由议会指定机构和辅助机构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查以取代进行法律诉讼。

第11条迁徙自由(l)所有德国人在整个联邦领土内享有迁徙自由的权利。

(2)由于缺乏足够的生活基础,将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特别负担时,或联邦或州的生存或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面临危险时,为处理传染病危险、自然灾害和特别重大事故时,或为保护青少年以防堕落或为预防犯罪活动有必要时,可通过法律或依据法律对迁徙自由权予以限制。

第12条职业自由(1)所有德国人均有自由选择职业、工作岗位和培训场所的权利。

从事职业可通过法律或依据法律予以规定。

(2)除一般传统的、针对所有人员的公共服务义务之外,任何人不得受迫从事一定的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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