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基本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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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基本问题

一、民法制度的价值分析

(一)“逻各斯中心主义”关于法律制度的价值期盼

有古代自然法学家的“自然理性”、阿奎那的“神的意志”、古典自然法学家们的“权利的天赋”理论,孟德斯鸠的“法的精神”、康德的“绝对律令”、罗尔斯的“正义理想”、德沃金的“平等理念”,都试图证实先验的应然理性对现实的法律及现有权利体系的优先地位。虽然自然法学和其他理性的法哲学观念,并没有真实地揭示出法权关系的本源,但他们对理性的追求,证实了国家立法行为并不是绝对的权力,而应当受到法律之上的应有权利的制控。

(二)市民社会的普遍化与民法制度价值的拓展

马克思主义认为,理性的法权现象根源于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是社会物质关系尤其是市民社会主体交往所阐发的应有权利。马克思对“理性”的发掘和领会,恢复了理性的原本意蕴,克服了先验的“逻各斯中心主义”。

民法的基本制度是社会商品生产、交换过程中形成的商品关系的内在法权要求的法律体现,是市民社会成员交往的普遍规则。

(三)现代市民社会与民法制度的价值走向

市场经济是当代市民社会在经济层面上的表现,全球化是市民社会或曰商品市场交换条件的全球化。市场经济、全球化通过商品生产、交换的竞争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而资源的优化配置要求市场主体有相应的权利,以获取某种经济利益满足主体的需求。市场经济、全球化越繁荣,对民事立法要求就越高,民法的制度价值就愈能得到显示。

二、民事主体制度的主要规则

(一)自然人

1、民事主体主要类型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关系

①民事权利能力是取得民事权利的资格和前提,民事权利是利用这种资格、前提获得的结果。②民事权利能力包括享有权利的资格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而民事权利当然不包含民事义务。③民事权利能力享有一生,许多民事权利通常享有一段时间。④民事权利能力与人身不可分离,而民事权利除人身权外,可以分离。

3、监护制度与宣告死亡制度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法律问题

1、独资企业特征

2、个人合伙

3、合伙企业制度

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身份;复合伙;合伙债务清偿问题;入伙、退伙、解散;合伙企业破产问题;合伙企业税收问题等。

(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①法人法人已取得独立人格。②股东实施了不正当使用或滥用了法人人格之行为。③上述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之损害。④滥用法人人格行为与债权人或公共利益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⑤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在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方得适用。

我国现阶段法人人格弱点:①股东之财产与法人财产混同或混淆。②法人之股东严重干扰法人活动。③企业“脱壳”经营行为。④撤资或抽逃、平调出资行为。

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谨慎运用。理由:①理论上有争议。②我国无法律规定,仅有司法解释。③法律与行政脱节。

三、物权法的一般规定

(一)物权基本禀性

1、支配性。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物权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是不确定的。

2、优先性:①物权破除债权。②优先受偿权。③优先购买权。

3、排他性。

(二)《物权法》创制的意义

1、《物权法》充分体现了党的在新时期方针政策和新修正《宪法》精神,以人为本,关爱民生,尊重人权。就此而言,具有里程碑意义。

2、物权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是社会经济交往的基本规则之一。物权是百姓参与经济活动的基本条件和前提。

3、物权法颁布,使得我国财产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基本上得以建立。

(三)物权变动模式及司法态度

1、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联性与物权变动模式

2、物权变动的规范模式:其一,为债权意思主义。其二,为物权形式主义。其三,债权形式主义(又称折衷主义;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之结合主义)。

3、我国

《物权法》第9条、第15条、第23条、第24条、第106条、129条、139条、158条、187条、188条、189条

(四)善意取得规则的司法援用

善意取得制度的出现,是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动态交易安全。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表现:(1)《拍卖法》第58条规定,(2)《票据法》第12条规定;(3)《合同法》第50条,(4)《民通意见》89条,(5)《担保法解释》

第84条,(6)《物权法》第106条。

构成要件:(1)受让人通过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2)转让人须为无处分权人;(3)一般而言标的物即让与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自由流通的动产或不动产。(4)转让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一般是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表示。(5)受让人取得财产时须出于善意;(6)以合理的价格转让;(7)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经历了物权变动的公示;(8)除了无权处分人不具备处分权外,其与受让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其他有效要件。

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1)就善意受让人来说,其取得的性质为原始取得,而存在于动产上的各种负担,一般归于消灭。(2)就原权利人而言,不能行使物上请求权要求返还原物,而只能以侵权行为要求不法转让人赔偿损失。(3)作为不法让与人,赔偿责任。

举证责任:依据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然而从实现程序公正和诉讼经济的角度来看,为平衡利弊,应当在关于善意取得的民事实体立法中明确规定,受让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善意,否则推定为恶意。

(五)相邻权、地役权法律适用之差异

1、概念及历史发展

相邻权是指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为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对相邻的他人的不动产所享有的一定的利用或限制的权利。地役权又称邻地利用权,是指为实现自己土地的利益而使用、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2、地役权、相邻权区别及司法适用

其共性在于它们都是以邻人的不动产为自己不动产提供便利的权利。其个性即区别则表现为:(1)相邻权是法定权利;而地役权主要是约定权利,它通过双方当事人合意创设,也可由时效取得。(2)相邻权在性质上是对相邻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或扩大,它不是物权;而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的利益而使用他人的土地,是一种他物权。(3)相邻权依法发生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权人之间;而地役权则不受土地是否毗邻的限制。(4)地役权的取得一般是有偿的,当然也可以是无偿的;而相邻权的行使只要不给邻人造成损失,则通常是无偿的。(5) 两者效力不同。(6)两者功能不同。相邻权制度无法取代地役权制度的功能,并且地役权具有弥补相邻权不足的功能。

四、合同法主要原理

(一)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订立过程,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过程。可分为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要约,又称订约提议。又称发盘、出盘、发价、出价报价等.是指向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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