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供销合作总社盐政执法公开制度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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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供销合作总社盐政执法公开制度实施方案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河北省供销合作总社

【发布日期】2014

【实施日期】20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河北省供销合作总社盐政执法公开制度实施方案

(2014年)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精神,推进盐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进一步规范盐政执法工作,根据《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建立“三个公开、三个清单”制度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的意见》(冀办发〔2014〕25号)和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建立行政执法公开制度的实施方案》(冀法〔2014〕11号)要求,结合盐政执法实际,省供销合作总社建立和落实盐政执法公开制度,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实施范围

省供销合作总社盐管办、盐政稽查总队按照本实施方案要求执行盐政执法公开制度。

二、公开内容

(一)执法职责

负责全省流通领域食盐批发零售秩序的监督管理和供销社系统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工作。

(二)执法权限及依据

省供销总社依法具有以下行盐政执法权:

1、行政处罚类(7)

(1)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的处罚

执法依据: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

自由裁量标准:

①当事人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数量在一吨以下,情节轻微的,对当事人警告,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可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当事人改正;

②根据违法事实,当事人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数量在一吨以上,二十吨以下,情节较重的,责令当事人改正,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③根据违法事实,当事人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或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情节严重的,按照法定程序,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食盐零售单位(户、店)、食品加工用盐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个人批发或购进食盐的处罚

执法依据: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

自由裁量标准:

①当事人从未获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个人批发或购进食盐,数量在五十公斤以下,情节轻微的,对当事人警告,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当事人改正;

②根据违法事实,当事人从未获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个人批发或购进食盐,数量在五十公斤以上一吨以下,责令当事人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③根据违法事实,当事人从未获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个人批发或购进食盐,数量在一吨以上,二十吨以下,情节较重的,责令当事人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④根据违法事实,当事人从未获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个人批发或购进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或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情节严重的,按照法定程序,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3)将非食用盐作食盐销售或销售不合格食盐的处罚

执法依据: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自由裁量标准:

①当事人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或销售不合格食盐,数量在五十公斤以下,情节轻微的,对当事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止销售;

②根据违法事实,当事人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或销售不合格食盐,数量在五十公斤以上一吨以下,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

款;

③根据违法事实,当事人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或销售不合格食盐,数量在一吨以上,二十吨以下,情节较重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④根据违法事实,当事人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或销售不合格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或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情节严重的,按照法定程序,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4)无食盐批发许可证批发食盐的处罚

执法依据: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

自由裁量标准:

①当事人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数量在五十公斤以下,情节轻微的,对当事人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可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批发活动;

②根据违法事实,当事人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数量在五十公斤以上一吨以下,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③根据违法事实,当事人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数量在一吨以上,二十吨以下,情节较重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④根据违法事实,当事人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数量在二十吨以上;或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情节严重的,按照法定程序,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5)在碘缺乏地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擅自批发、销售非碘盐的处罚执法依据:

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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