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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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合理利用医疗资源,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四川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意见》(川府发[1999]30号),结合南充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充分考虑财政、企业和职工的承受能力,保障绝大多数城镇职工必要的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基本政策,市本级及各区、县(市)分级运行,分别管理,自求平衡。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由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市、县(市、区)两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地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机关。主要职责是:负责编制基本医疗保险规划;起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度执行情况;协同物价、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医疗收费标准和医疗技术服务质量;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协调仲裁基本医疗保险中的有关争议。

市、县两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经办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业务,主要职责是:负责统一筹集、营运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处理职工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查询;提出改进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议和意见。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驻南充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城镇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居民中的个体经济组织应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可本着积极稳妥、区别对待的原则,逐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除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以外,上述范围内的在职职工、按国家规定办理的退休人员、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人员、城镇居民中的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从业人员都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凡属上述规定范围的用人单位,按应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驻南充市辖三区的市属级以上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驻南充市境内的其它所有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所在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我市常驻外地机构及其职工参加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职工个人缴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用人单位缴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6.5%。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按照不高于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6.5%的原则具体确定本县、市的用人单位缴费率。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个人

缴费率可做相应调整。

第九条用人单位、职工缴费基数一般指经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认定的按国家工资总额统计口径计算的上年度月均工资收入。

企业内退、换工回乡、请长假的职工,因企业长期放假连续半年以上的职工,长期脱产学习并保留工资关系的职工,按停止工作或脱产前本人上一年月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外派、外借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按现工作单位上一年职工月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统筹年度内新参加工作的人员、重新就业和调动工作的人员、停薪留职和两不找人员(含商业系统的柜台承包人员,以下同)按劳动关系所在单位上年职工月均工资为基数缴费。上述缴费基数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均按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费;低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80%的,按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缴费。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

统筹年度内新建单位及职工、城镇居民中的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从业人员等难以准确核定工资的,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

第十条基本医疗保险费一般由用人单位代扣职工个人缴费部分后,连同用人单位缴费部分,于每月15日前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市有关办法缴纳。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中心并签订了协议的,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缴纳,否则,单位和个人缴费则由用人单位负责缴纳。

停薪留职人员和两不找人员,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根据本人与单位的协议规定,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时间和缴纳办法缴纳。

城镇居民中的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个人缴费由业主代扣,单位缴费由业主承担,并由业主统一负责缴纳。

职工较少,缴费金额不高的单位,可以提前按季、半年、年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得逾期缴纳,也不得漏缴、少缴。

第十一条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或企业依法破产时,必须先以货币形式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然后以新的单位接续基本医疗保险。

撤销或依法破产的应按统筹地区退休(职)人员人均医疗费实际支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启动的第一年按上年公费医疗退休人员的人均医疗费实际支出),为退休(职)人员以货币形式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章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建立及支付范围

第十二条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左右划入个人帐户。

在职职工个人帐户的具体计入比例为:30岁以下(含30岁)在职职工为本人缴费工资的2.5%(含本人交纳的2%,下同);30—40岁(含40岁)在职职工为本人缴费工资的2.8%;40—50岁(含50岁)在职职工为本人缴费工资的3.2%;50岁以上在职职工为本人缴费工资的3.5%。在职职工年龄的确定以当年公历1月1日周岁年龄核定。

退休人员个人帐户为本人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口径统计的退休费(不含丧葬抚恤救济费)的3.5%,低于当地人均退休费60%的,按当地人均退休费的60%为基数。作为过渡措施,本办法启动后前三年,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划入额分别由单位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共同承担。第一年单位承担3%,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承担0.5%;第二年单位承担2%,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承担1.5%;第三年单位承担0.5%,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承担3%。第四年起全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承担。

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对个人帐户的具体计入比例进行调整。在同一县、市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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