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_兼析_物权法_第107条之规定
论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论遗失物的善意取得作者:吴悦滢邓欢欢吴家欢来源:《法制博览》2018年第02期摘要:我国《物权法》107条规定了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
根据107的规定,遗失物并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但是在学理界依然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原权利人对遗失物的现时占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受到两年的除斥期间的限制。
两年期间届满后,原权利人则不再可以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而物的占有人也不能基于法律的规定成为该物的有权占有人,出现了物上请求权等不能得到行使的情形,因此,提出了遗失物在一定的时效期间经过后,善意的占有人应该基于该时效经过,而善意取得该物的观点。
关键词:遗失物;善意取得;回复请求权;利益平衡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5-0164-02指导教师:杨福军。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即构成善意取得:(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根据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善意取得制度来源于日耳曼法。
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均衡善意受让人和所有权人的利益。
在世界各国关于善意取得的制度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持肯定的态度。
只要买受人是出于善意的,其他情况一概不论,肯定买受人对物的占有。
更注重保护买受人的利益。
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持否定的态度。
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1项规定: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所有人遗失或因其他原因丢失之物,不得依第932条至934条有关善意取得之规定取得其所有权。
三是以日本、法国为代表,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采取例外规定主义,对于通过拍卖、公共市场等法定方式取得遗失物的,可以作为例外准予适用。
民法案例分析
【考点】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解析】遗失物属于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 根据《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乙拾得玉镯后,将玉 镯卖给善意的第三人丁,丁也不能取得玉镯的所有权。而 失主甲作为权利人,享有回复请求权,有权自知道受让人 丁之日起两年内,请求丁返还玉镯。 如果善意第三人丁通过拍卖或者在公开市场购得玉镯 的,甲虽可请求丁返还玉镯,但应当补偿丁所付费用,甲 补偿后可以向乙追偿。 如果丁不是通过拍卖或者在公开市场购得玉镯的,甲 请求丁返还玉镯时,不必补偿丁所付费用,丁因此遭受的 损失可以请求乙赔偿。
案情:2007年1月,甲不慎遗失其手袋,内有其名贵玉镯一只。乙拾得后, 按照手袋内的名片所示积极寻找失主,与甲取得了联系,将玉镯归还给了 甲。 2007年5月,甲与丙结婚。甲、丙合计开设一家茶馆,茶馆办理工商登 记注明的开办人为甲。因急需资金,甲持玉镯到信达典当行典当,经商议, 玉镯出典,获资金8万元,约定3个月后赎回。 因缺乏经验,茶馆惨淡经营,终致难以为继,2008年8月甲、丙决定关 闭茶馆。此时茶馆对外负债2万元。 同年9月,甲、丙自觉缘分已尽,协议离婚。 【问题来了】设,在乙向甲交还玉镯之前,乙不慎将玉镯摔裂,乙是否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答案】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物权法》第111条:“拾得人在遗失物 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题中,拾得人乙仅系一般过失,故不负赔偿责任。 【考点】拾得人对遗失物毁损灭失的责任
【问题它不停】设,乙拾得玉镯后将其以5万元卖 给不知情的第三人丁,甲三年后得知此事,可否请 求丁返还?为什么?丁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 【问题high翻天】甲将玉镯典给典当行,形成什么性 质的法律关系?若3个月后甲未去赎回玉镯,将产生什 么样的法律后果? 【问题终结篇】甲、丙离婚时茶馆对外所欠2万元债 务仍未清偿。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如何主张自己的 权益?
论交易中遗失物的物权归属——评《物权法》第107条
失物 。另外 ,权 利人 丧失 占有 并非 自愿 ,如果 所有 权人 丧失 对动 产 的 占有 是基 于 自己 的意 思 ,则属 于 所有 权 的抛弃 ,被 抛弃 之动产 则成 为无 主物 ,而 非 遗 失 物 。被 权 利 人 遗 忘 在 他 人 住 所 、旅 馆 、车 、 船 、飞机 等场 所 的动产 也不 属于 遗失物 ,而为遗 忘 物 ,冈为此 时 ,动产不 属 于无人 占有 的状 态 。l 3 遗失 物 是处 于无 人 占有 的状态 ,因而任 何人 拾 得 遗 失物便 成 为拾得人 。遗失物 一旦 被他 人拾 得 , 就 结束 了无 人 占有 的状 态 ,这样 一来 就产 生 了调处 遗 失 人与拾 得人 之 间法律 关 系的必要 性 。基 于近代 以来作 为 民事权 利之 一种 的所 有权具 有 观念 I 生,所 有人 即使丧 失对 动产 的 占有 ,也非 是丧失 对 动产 的
除在 善 意取得 制 度适用 范 围之 外 ,主要 以德 国法为
《 日本 民法典 》第 14 9 条规定 : “ 盗赃及遗失物 ,
如 系 占有 人 由拍卖 处 、公共 市场 或 出卖 同种类 物 的 商人 处善 意买 受 者时 ,受 害人 或遗 失人 除非 条第 1 款规定 : “ 物从
所有 人处 被盗 、遗失 或 以其他 方式 丧失 的 ,不 发生 以第 92 3 条至 94 为依 据 的所 有权 取得 。在所 有人 3条 只是 间接 占有 人 的情 况下 ,物 从 占有人 处 丧失 的 , 亦 同 。”另外 一 种做 法是 法律 赋予 了遗 失 人在 法定
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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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失物适⽤善意取得吗
遗失物适⽤善意取得。
根据《民法典》
第三百⼀⼗⼆条【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占有的,权利⼈有权向⽆处分权⼈请求损害赔偿,或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之⽇起⼆年内向受让⼈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付受让⼈所付的费⽤。
权利⼈向受让⼈⽀付所付费⽤后,有权向⽆处分权⼈追偿。
《民法典》第三百⼀⼗⼀条【善意取得】⽆处分权⼈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的,所有权⼈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受让⼈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
受让⼈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有权向⽆处分权⼈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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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作者:黄芬来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01期(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摘要:《物权法》第107条是关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的规定。
仔细研读这一条款,就会发现它有几个问题需要分析: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第107条规定的原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以及如何理解原权利人的有偿回复义务?第107条属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特别规定,原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兼具有形成权和请求权效力。
在有偿回复的情形,原权利人现实提出对价支付是原权利人返还请求权发生效力的条件。
关键词:遗失物;善意取得;有偿回复中图分类号:DF521文献标识码:A一、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注:本文主要以所有权的善意取得进行论述。
)——第107条属于特别规定还是例外规定《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让人产生的第一个疑问是,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注:对此我国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持肯定见解的(高圣平物权法教程[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197);也有持否定见解的(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364;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33.)。
)或者换个角度,第107条的规定是属于善意取得的特别规定还是例外规定?如果是属于特别规定,则遗失物应当仍然属于善意取得的范畴,原则上仍然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由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只是法律作出特别限制:在符合特定条件下,遗失物的原所有人或权利人可以行使回复请求权。
如果是例外的规定,则遗失物将被排除出善意取得的范畴,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第三人不能取得其所有权或其他权利,遗失物的原权利人得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
之所以会提出这个疑问,主要是对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从比较法上来说,主要有两种立法例。
第一种是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立法例,即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如《德国民法典》第935条明确规定了“丧失的物无善意取得”,“物从所有人处被盗、遗失或以其他方式丧失的,不发生以第923条至934条为依据(该条为善意取得的规定)的所有权的取得。
对《物权法》第107条“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的理解(发表)
对《物权法》第107条“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的理解作者:彭莉【内容提要】:我国物权法107条明确规定了遗失物在一定条件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对善意受让人向原权利人费用求偿权却做了一定的限制,规定只有通过拍卖市场或者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的遗失物,才能要求原权利人支付所付的费用。
本文认为对此处的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应该进行扩大解释,以实现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对善意第三人进行公平的保护。
【关键词】:遗失物;经营资格;经营者;善意取得《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该规定表明,遗失物原则上虽不适用善意取得,即在原权利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后的两年内受让人即使善意且无过失,都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但是受让人是在拍卖或者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处购得该遗失物的,原所有人必须支付(善意)受让人付出的代价才能向(善意)受让人要求回复财产。
此处的“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该做何理解呢?本文拟对这一概念进行探讨。
一、对经营者的理解在我国经营者的概念并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
从当前理论界以及行政执法、司法实践来看,对经营者的界定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主要是从主体资格的角度来认定经营者的范围,这种观点认为,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律主体资格,即只有经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具有从事某项经营活动资格的单位、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才能成为经营者,否则,即便从事了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也不属于经营者范畴。
另一种观点主要从行为性质的角度对经营者进行定性,这种观点认为只要从事了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无论其是否具备从事这种行为的法律主体资格,都属于经营者的范畴。
关于我国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探析
关于我国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探析摘要:我国目前采取有限制性条件的适用遗失物之善意取得遗失物限制善意取得制度。
该模式不适应当前市场经济的高效、便捷、安全的需要,应该在反思借鉴基础上,构建构建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物权;遗失物;善意取得一、问题的提出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
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
依据上述规定,可以归纳出,遗失物不同于其他動产,遗失物脱离权利人的占有,是违背权利人意志的,遗失物,既包括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占有,例如借用他人的动产,将该动产遗失;同时还包括通过犯罪途径所取得的占有,譬如盗窃他人的动产又遗失的,但这时权利人不是盗窃者,而是被害人,若是遗失物发生转让,有权请求返还的是被害人,盗窃者没有权利请求返还。
遗失物一般指动产,因为动产具有可移动性,而不动产具有固定性,所以遗失物不包括不动产。
遗失物是否能够善意取得,是立法政策选择,是立法者更倾向于保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还是更倾向于保护权利人利益的权衡。
二、域外关于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史来看,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立法规定:(一)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英国和美国采用此种规定,如《英国货物买卖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就规定准予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管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只要买方在购买时是善意的,认为卖方在转让时对转让的货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善意的买方就能即时取得该货物的所有权。
因为交换的商品和商品交换的复杂性,不可能对购买者做过多的苛责,如果法律对善意的购买者买到的遗失物不予保护,显然违背了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公平原则。
论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7条
论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107条
杨会
【期刊名称】《政法论丛》
【年(卷),期】2007(000)0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7条规范了遗失物在被转让时的所有权问题,它大胆地采"例外承认主义",殊值赞同.但从内容角度来说,第107条存在三个
瑕疵:没有规定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没有规定有偿回复中的公共市场、没有规定无
记名有价证券与货币的不得回复.另外,从立法技术角度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7条仍有待商榷之处.
【总页数】4页(P23-26)
【作者】杨会
【作者单位】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天津,30038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521
【相关文献】
1.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一般规定立法化研究--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
第111条 [J], 王轶
2.善意取得制度中特殊问题研究--盗赃物、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 [J], 杨敏
3.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探析——兼评我国《物权法》第107条 [J], 彭奇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系列之十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适用——《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 [J], 陈耀东
5.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相关规定[J], 吴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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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失物、埋藏物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遗失物、埋藏物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占有的他人财物让与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物时出于善意,就可以取得该财物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的法律制度。
但我国《物权法》同时规定,盗赃、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失散的动物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占有人对占有脱离物实施无权处分的,原则上善意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权利人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到知道善意第三人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
两年期间届满,权利人未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的,善意第三人可以于此时善意取得动产物权。
【doc】占有脱离物之善意取得研究——以《物权法》第107条为中心
【doc】占有脱离物之善意取得研究——以《物权法》第107条为中心占有脱离物之善意取得研究——以《物权法》第107条为中心2011年2月第9卷第1期时代法学PresentdayLawScienceFeb.20llVo1.9No.1占有脱离物之善意取得研究——以《物权法》第107条为中心'刘耀东(大连海洋大学,辽宁大连116023;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 摘要:《物权法》第107条将占有脱离物的范围仅限于遗失物.占有脱离物的范围应定位于非因原权利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在原权利人请求回复期间,占有脱离物的归属应区分有偿回复与无偿回复.而分别归属于善意受让人与原权利人.金钱,无记名证券重在市场流通功能,占有即本权,与善意取得丝毫无涉.关键词:遗失物;盗赃;回复请求权中图分类号:1)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769X(2011)Ol-0056-09ResearchontheBonaFideAcquisitionof MoveablePropertyEscapingfrOmOwner —WiththeCoreofArticle107ofRealRightLaw LIUYao-dong(DalianOceanUniversity,Dalian,Liaoning116023,China;LawSchoolofDalianMaritimeUniversity,Dalian,Liaoning116026,China) Abstract:Article107ofRealRightLawprovidesthatthescopeofmoveablepropertye scapingfromownershouldbelimitedtothelostproperty.Thescopeofmoveableproperty escapingfrom~own?ershouldfocusonlostchoseinpossessionthroughnofaultofintentionoforigi nalobligee,anditshouldnotonlylimitedtostolenpropertyandlostproperty.Duringtheperiodo frepossessingbyoriginalobligee,theattributionofmoveablepropertyescapingfromownersho ulddistinguishcorn—pensatedrepossessionfrombarerepossession,andbelongtobonafideassignee andoriginalobligeerespectively.Thenegotiablefunctioninthemarketisessentialtomoneyandbe arerpaper.Posses-sionisrightinessence,whichisnotrelevanttobonafideacquisitionatal1. Keywords:lostproperty;stolenproperty;repossessingright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乃立法者调和所有权静态保护与动态交易安全保护之冲突,以"权利外观原则"为基础,斟酌原权利人丧失占有之原因及受让人信赖保护之必要性,合理分配危险之规定.理论上,对于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范围及其是否使用善意取得尚存有争议.依照传统民法理论,以是否基于所有人的自由意思而丧失占有为标准,将由非所有人占有的动产分为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对于占有委托物,所有人基于其真实意思而通过合法法律关系丧失其占有,所有人也因此创造了一个使第三人信赖的状态,故其对占有物被他人无权处分而产生的风险,有可归责性,理应由其承担动产被他}收稿13期2010—11—17作者简介刘耀东,男,大连海洋大学讲师,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56人无权处分所带来的不利益,而使第三人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而对于占有脱离物,所有物并非基于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而丧失,且此亦有悖于所有人之真意.在此所有人对物之丧失并无归责性可言,故法律的天平倒向了所有人,第三人纵属善意亦不能取得该物所有权.因为对于占有委托物,所有人通过法律关系将物之占有让与他人时,应当对其物有被该他人无权处分之可能有所预料,此亦为其应当承担的交易风险.而对于占有脱离物则不存在此一问题.如德国学者沃尔夫认为,只有当所有权人至少是自愿地将占有转让给进行出让的非所有权人时(所谓的引致原则Veranlassungsprinzip),法律才愿意承认这种不利后果I].因为,所有权人如果将自己的占有托付给第三人,而第三人通过处分所有权滥用了这种信任,所有权人必须自己承担这种风险.如果该物是所有权人不情愿地丢失的,他则无需承担这种风2]...一,占有脱离物的范围关于占有脱离物的范围,目前学者倾向于将其类型化为盗赃与遗失物.《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3],《日本民法典》第193]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49条亦将占有脱离物限于盗赃物与遗失物两种.所谓遗失,是指由于所有人不谨慎,或由于第三人的行为或不谨慎,或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所有人被侵夺动产占有之情形【5].有学者解释这两个概念有采狭义的文义解释者,在实务上也应从严界定,除遗失物外应限于"盗窃抢夺或强盗等行为所夺取之物",[]盗赃之购买人与实施盗取之人,虽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但被害人仍得向其请求回复其.多数学者则认为应扩张解释为"违反本意而被侵夺之物",不以成立犯罪为必要,但解释上又趋于严格,认为诈欺,恐吓,侵占等行为所得之物不包括在内,因此等情况虽亦为不法之取得,但究竟仍非不基于权利人之意思(纵其意思有不自由)而脱离占有8].非如德国,瑞士民法的学说及实务大致上都掌握非基于己意而脱离占有的要件,包括窃盗,遗失,遗忘,吹失,逸失,强制,侵占,天然灾变,丧失行为能力等,不包括"明知"而脱离占有,如因错误,诈欺,胁迫等9].如《瑞士民法典》第934条规定:"被窃,遗失或因其他事由违反已意而脱[1][德]M?沃尔夫.物权法[M].吴越,李大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53. [2]德国学者尝试自调整善意取得人与原所有权人间利益冲突的法社会机能观点,以说明此项例外规定的妥当性.主张所有人应负有社会性责任.原所有人之丧失权利,只要有社会责任,即当承认第三人之社会责任.反之,若无社会责任,即应准许原所有人请求回复占有物.以自原所有人方面求其丧失权利之理由.但说法各有不同:(一)过失责任说.原所有人将物委由别人占有,应能排除其物形成非自己(该占有人)之物之外观,竞不于排除,白有过失责任,因之应丧失其权利.(二)危险支配说.与迅速交易中有正当利益之第三人相较,原所有人将物之占有移转于受托人时,实较能慎重判断相对人之信赖可能性,故对于占有受托人背信之危险,自应由原所有人负担之.(三)外观创造说.原所有人将占有授与他人之行为本身,乃创造他人具有所有权之权利外观,此即为可归责原所有人之事由,故应负丧失所有权之责任.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970页注释1.[3]《民法典》第2279条第2款在追还动产方面所定的规则仅适用于动产丢失或者被窃的情况,不能扩张至该条规定的情况之外的其他情况(最高司法法院民事庭,1886年7月6日),也不适用于诈骗情形(最高司法法院民事庭,1928年6月9日).[4]本条所谓之盗品,仅指因强窃盗夺取者而言.其因诈欺,委托物之消费,或其他行为,丧失占有者,不适用之(明治三四年七月四日,同三七年五月一0日,同四一年七月一日,及同年一0月八日大判).且本条仅规定为盗品,故不必成立盗罪,不问已否为有罪之判决.参见[日]三潴信三.物权法提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87.[5][法]弗朗索-瓦泰雷,菲利普?森勒尔.法国财产法[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526.[6]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33年上字第330号;1951年台上字第704号判例. [7]1977年台上字第526号.[8]郑玉波.民法物权(修订十六版)[M].台北:三民书局,2009.484. [9)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75.盗赃以反于权利人之意思而被侵夺者为已足,不以在刑法上已成立犯罪为必要,是指一切以反于占有人之意思而被侵夺之物.侵夺他人之占有物而侵害其占有人之利益者,虽侵夺人为所有人,也为窃盗.如所有人将其物由质权人,承租人或借用人侵夺者,其物亦为盗赃.反之,在诈欺罪,侵占罪,其物之占有系基于占有人之意思而脱离占有人.即在诈欺,为得占有人之承诺而交付于加害人,在恐吓取财,亦系于被害人承诺后而移转其占有于加害人,除加害人所施用的手段为胁迫而构成强盗罪外,占有之脱离尚可认为出于被害人之意思,从而不构成占有脱离物.物之直接占有人被盗,或其他非依自己之意思而脱离其占有者,其间接占有人也立于同等地位,即亦为非基于自己之意思而脱离占有.非基于媒介关系而为占有者,其占有人被盗亦同,如为让与之所有人,撤销其移转行为后,受让人丧失其物,此时受让人虽非依一定之法律关系而得占有他人之物,但占有被盗,物之所有人也视为被盗.被盗物之孳息,于盗取后取得者,虽不列为被盗物,但作为被盗物之成分,也有主张如其孳息于被盗时已为其物之成分,虽于被盗后取得,仍为盗赃,于被盗后始为其物之成分,则否.如马之驹于被盗时已受孕,而于被盗后生产,则为盗赃,如于被盗后始受孕,则否.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70.57手之动产."笔者认为,应将善意取得的例外规定定位于非因原权利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上,不应仅限于盗赃,遗失物,否则难以解释为何盗赃,遗失物之外的,同为非因原权利人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仍可善意取得.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虽仅列举了盗赃,遗失物之善意取得之例外,而未如德国,瑞士民法设有其他之规定,但解释上学者仍认为立法只是例示性的,应扩张解释为包括非依己意而脱离本人占有之:{勿[m].2010年2月我国台湾地区最新公布生效实施的"民法物权编修正案"第949条第l项规定:"占有物如系盗赃,遗失物或其他非基于原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者,原占有人白丧失占有之时起2年以内,得向善意受让之现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11]可见,台湾地区现行物权法关于占有脱离物的范围已突破盗赃,遗失物之局限而扩张至非基于原权利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此项修正颇值我国物权立法斟酌借鉴!二,占有脱离物善意取得立法例关于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为否定占有脱离物适用善意取得.如《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规定:"(1)物从所有人处被盗,遗失或以其他方式丧失的,不发生以第932条至第934条为依据的所有权取得.(2)前款的规定,不适用于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以及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让与的物."可见德国民法对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得较为彻底,没有回复期间的规定,也正因如此有人将德国立法例称之为"完全否定立法例".与德国民法不同,法国,日本,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则对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规定得较为缓和,原权利人应在法定除斥期间内请求回复其物,逾期不请求回复时,善意受让人始确定取得所有权(当然尚需具备善意取得的其他要件).如《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款规定:"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遗失人或受害人自遗失或被盗窃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要求返还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由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权."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盗窃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开抑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买得,其原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后,始得请求回复其物."《日本民法典》第193条规定:"占有物系赃物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其物."第194条规定:"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善意买受者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价金,不得请求返还其物."《韩国民法典》第250条规定:"该动产为盗窃物或遗失物时,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日起2年内可请求返还其物.但盗窃物或遗失物为金钱时,不在此限."《瑞士民法典》第944条规定:"动产所有人因被盗,遗失或违反其意思而丧失动产所有权时,五年之内得向任何受领该动产之人请求返还."第935条规定:"金钱及无记名证券,即使是违反其所有人意思而丧失,其所有人也不得对善意受领人请求返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49条,第950条及第951条也有相似规定.二为肯定占有脱离物适用善意取得.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153条规定:"因非所有权人转让而取得物品的人,可以通过占有取得所有权,但以实行占有之时具有善意且持有相应的所有权转移证书为限.权利证书未表明所有权上附有其他人的权利且取得权利者具有善意的,占有人无任何负担地取得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和质权可以同样的方式取得."第1154条规定:"误信出让人为所有权人或者误信前占有人已取得了物的所有权的理由,不适用于知道来源非法却依然取得物的人."可见,无论受让人有偿取得抑或无偿取得动产,也不问该动产为占有委托物抑或为占有脱离物,均可善意取得.最近的《荷兰民法典》也充分肯定了赃物也能够成立善意取得,该法典第86条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展到遗失物和盗窃物,只须受让方是从正常的商业渠道受让该物的顾客.英美国家不仅承认赃物在一定情况下也能成立善意取得,而且确认了有客观评价标准的公开市场原则.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没有所有权的人也有权转让给善意有偿的买受人完全的所有权,即使是从小偷或者从仅授权占有而未授权出卖的人手里买受财产的第三人,也受法律保他].关于占有脱离物为何不适用善意取得,美国学者Weinberg认为,在动产被盗窃的情形下,如果准其[10]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72. (11]《司法院公报》,2010年第4期,第49页.[12]高圣平.物权法原理?规则?案例[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92 58适用善意取得,由于窃贼很难知晓,故所有人极易无法获得补偿,基于此,所有人会花费较大成本以防盗,或尽更多的国家资源以找到窃贼,因此莫不如由善意受让人来负担此种风险.而对于占有委托物而言,则正相反.所有人透过让与人追踪失物的几率比被偷窃时大得多,一般情况下都会获得补偿,如果委托物都不适用善意取得,那么善意受让人必然会增大成本以了解让与人有处分权,另外所有人仍会动用诉讼程序予以追索,两种成本相加明显高于所有人的防范成本,故不如直接赋予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我国台湾学者苏永钦先生认为,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来看,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合法性基本上是建立在受让人征信成本高于权利人的防免成本,在占有脱离物的情况下,如适用善意取得,则权利人的防免成本高于受让人的征信成本,故占有脱离物仍应做为善意取得的例外.同时,判断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应以物权人是否容易向无权让与人或代其负责者追诉为标准13].我们认为,在原权利人有偿回复占有脱离物之情形,实际上无异于变相承认了由公共市场,拍卖或经营同类商品之商人处买得之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因为,是否承认占有脱离物之善意取得,所要考虑的是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利益冲突时的平衡问题,一方获得所有权,另一方就只有向无权处分人追偿.如果能从无权处分人处得到赔偿,是否回复对原权利人而言并无实质不利,因为绝大多数动产均可在市场上找到替代物(当然存在一些人格因素的财产除外).在无权处分中,原权利人或善意第三人承担的风险是"向无权处分人追偿不能",承认善意取得则把此风险分配给了原权利人,否认善意取得则把此风险分配给了善意第三人;而如果原权利人向善意买受人主张返还,但是有偿回复,则原权利人实质上承担了向无权处分人追偿不能的风险,而此时对善意第三人而言无异于已善意取得,因为其仍可利用原权利人为回复其物而支付的价款,再由市场购得.或者说,在此种情况下在价值上对善意第三人而言,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并元不同,适用善意取得其可拥有该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其仍可利用原权利人支付之价款重新购得替代物.而对于原权利人其虽因回复而重新拥有其物,但仍面临其所偿付的价款无从由无权处分人赔偿之风险.所以,此时从经济上而言,原权利人莫不如不请求回复而直接由市场购得替代物,因为不管其是否请求回复都会面临向无权处分人追偿不能的风险.对于盗赃,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已成为学术界的共识.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H]可见,我国《物权法》仅承认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而对于盗赃物《物权法》并未明确规定.且该条也未规定有偿回复中的受让人自公共市场买得占有脱离物之情形及无记名证券与货币之不得回复.对此,我们可以做出两种解释:第一,赃物不适用《物权法》第107条之规定,即赃物如其他占有委托物一样适用善意取得.第二,赃物不适用《物权法》第107条关于占有脱离物善意取得例外的规定,即绝对不适用善意取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有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在我国公安,检察实践中,对盗赃物往往采取"一追到底"的做法.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规定,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依《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114条的规定进行追缴,扣押.许多司法机关根据上述条文规定,对于仍在犯罪分子手中的赃款,赃物,将其追缴或返还被害人,此种做法实际上相当于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另一种观点认为,[13]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76. [143((物权法》该条对原权利人回复请求权法定除斥期间的起点规定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有所不同,其他国家回复请求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为丧失动产的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一定期间内,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而我国《物权法》则规定为自原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起算.应当说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原权利人..59依据195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善意非直接由所有人手中取得之所有权应否保护的问题的复函》,195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追缴与处理赃物的问题的复函》,195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及196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等司法解释,都不同程度地承认了赃物可以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例如,195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追缴与处理赃物的问题的复函》规定,不知是赃物而买者,如有过失,应将原物返还失主,如无过失(通过合法交易而正当买得者),失主不得要求返还,而可协议赎回.195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如果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应认为已取得所有权.但如果失主愿意支付价金要回原物时,应当准许.不知情的买主买得赃物,如果不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不得取得所有权.其所受损失,可以斟酌具体情况由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分搏].可见,此与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关于占有脱离物善意取得之规定较为接近.笔者认为,赃物应采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规定,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或者说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而非绝对不适用善意取得,更非绝对适用善意取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规范的是原所有人与善意受让赃物之占有人间的法律关系,而上述《刑法》第64条与《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的规定,乃针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之规定,也就是说赃物仍处于犯罪分子占有,所以应当予以追缴或返还,若犯罪分子将其处分与善意第三人,非处于其占有之下,则仍有善意取得适用之余地,当然此时被害人享有回复请求权,诸如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坫].我国有学者也认为,《物权法》第107条之规定对被盗,被抢的财物亦得适用.纵使物权法上不承认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但实践中也并非一概追回,而是要根据买受人是否为善意,是否已支付合理对价,交易场所和方式等具体情况而做出不同的处理,故实际上也是要对善意第三人予以保护的,惟适用条件更为严格而已[17].《物权法》第107条没有规定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是一个瑕癌83.也有学者针对《物权法》第107条规定之不足,建议对盗赃物,应选择下列情形之一作出处理193:第一,赃物若系通过公开市场购买,或通过严格的拍卖程序获得,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已实际占有,则应当善意取得该赃物的所有权203;第二,对盗赃物适用《物权法》关于遗失物的相同的善意取得规?.三,回复期间内占有物之归属及回复请求权的性质.各国立法大都规定,盗赃,遗失物及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回复权人自被盗,遗失或丧失之时起二年(对此除斥期间各国规定不同)以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21.若未于该除斥期间内请求回复,则善意占有人即固定地取得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之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但在此除斥[15]刘智慧.《物权法》立法理念与疑难问题评注[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260—261.[163还有学者认为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但要对赃物的范围,购买赃物的场所,价格的合理性等方面作出限制,当然也要有至少两年的除斥期间.参见马新彦.物权法[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7.127. [173杨会.论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评《物权法》第107条[J].政法论丛,2007,(5). [18]刘保玉.物权法中善意取得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南都学坛,2008,(6). [193陈华彬.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285. [2o3王利明,尹飞,程啸.中国物权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144—145. [21]刘家安.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121. [223盗赃或遗失物经加害人或恶意占有人之手,归于善意占有人后,更有买卖,交换或其他原因,而转落于加害人或恶意占有人之手时,。
遗失物回复请求权问题探析
遗失物回复请求权问题探析就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物权法》第107条作了否定性的规定,并赋予了原权利人有限的回复请求掇。
该规定似乎来考虑到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做了“一刀切”的规制,这本身有失允当;另外,在立法价值选择上过夯她向原权利人的利益倾斜本身将可能损及交易之安全和迅捷。
因此,立法应区务善意及恶意而为不同的规定,并对相关制度予以完善。
标签:遗失物;善意取得{回复请求权就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学界论述较多,各国的立法也各有不同。
我国《物权法》对此则采多数国家立法例,原则上不承认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物粳法》第107条如是规定之:“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支付受让人所付出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该条在否认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基础上,赋予了原权利人回复请求权。
就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以及回复请求权的设置是否合理,笔者认为此有待商榷。
因此,本文拟以此二者为考察对象,来探讨遗失物的回复请求权问题。
一、对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的反驳就遗失物回复请求权的探讨,其前提是对回复请求权产生的追问,遗失物回复请求投产生的前提为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就此根基是否牢固,笔者不敢萄同。
善意取得制度之本旨在于对善意第三人因信赖物权公示而基于公示物权的公信力,与动产之占有人或不动产的登记人所为之交易,法律赋予该行为以法律效力,善意第三人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当然取得所有权。
由此可知,善意取得制度是对无权处分行为的例外规定。
从这个意义上理解,一切无权处分行为都应受到善意取得这个例外规则的约束,而不管所处分之物为占有委托物还是占有脱离物抑或其他,善意第三人依法取得所有权亦当然可以抗辩原权利人的追及。
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再探——兼评《物权法》第106、107条
作者: 丁晓春[1]
作者机构: [1]德国法兰克福大学法学院
出版物刊名: 学术论坛
主题词: 善意取得;民事法律行为;占有改定;遗失物
摘要: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民法通则中虽然没有规定,但是长期以来它在学说和司法实践中都得到承认。
新出台的《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了该制度。
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必须是受让人基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有偿并善意地取得标的物的占有。
此外,对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物权法》第107条作出了特别规定。
对善意取得要件的深入探讨有助于物权法相关规定的实施。
民法关于善意取得的案例分析,求答案民法善意取得名词解释
民法关于善意取得的案例分析,求答案民法善意取得名词解释民法关于善意取得的案例分析,求答案你好:一、甲的石头属于遗失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遗失物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甲仍是所有权人二、乙不是石头的所有权人,无权处分该石头,其赠与行为无效三、丙是无偿取得该石头,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四、甲作为石头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其他人返还原物希丁我的回答能对你有所帮助,如果觉得合理合法,可以采纳我的回答民法善意占有和善意取得的两个问题占有,包括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无权占有包括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取得与占有的心态不同。
要区分二者就要看占有人,取得人的心理态度了,这个要看不同的情况来定的。
占有和取得不同的地方在于当事人的心理态度是暂时的占有还是取得所有权。
下举例说明:善意占有:你丢了一件衣服,我拾得暂时放在我的家里,准备明天给你送回去,此时我就是善意的占有,因为我没有占为己有的意思。
善意取得:我有一幅画放在你处保管,你的同事来你家看见画很喜欢,就跟你说100卖给他,你没有告诉她画不属于你所有就卖给她了,此时,你的同事就是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你没有实际处分的权利;2、你的行为足以让第三人认为你有处分的权利;3、取得的对象只能是动产;4、取得人士善意的,也就是说他不是到东西不是你的;5、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占有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四条,第一,请求人为占有人;第二占有人的占有被侵夺;第三,被请求人为侵夺人及其继受人;第四,须在占有被侵夺一年内行使。
根据这四条构成要件,不管侵夺人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所有权人都可以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
哪些情况不适用于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赃物,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失散动物,货币,禁止流通物(毒品武器。
)《民法通则》第几条规定善意取得--婚姻共同财产的相关内容民法通则中没有关于善意取得的法条,可以参考以下法条:1《民通意见》中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主要是第89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论遗失物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1)
专业:财务管理班级:五班组别:第三组2012-2013学年第一学期《经济法》课实践教学考查“论遗失物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案例分析报告我们既不能忽视遗失物作为占有脱离物的特殊性,也不要割裂遗失物作为一般动产的应有属性。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示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示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由此可见,遗失物虽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般情况下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都有权追回遗失物,但同时也做了例外规定。
综上所述,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的一般构成要件,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其一,权利人怠于向受让人行使请求返还权利。
权利人直接向无权处分人请示损害赔偿,意味着权利人放弃了对遗失物请求返还的权利,受让人从而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则遗失物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二,权利人请求权利超过有效期限。
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未向受让人请示返还原物,2年期限届满后,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即受让人取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担保法解释》84条规定:出质人一起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系基于无因管理而占有该牛,故为合法占有。
《物权法》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其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遗失物善意取得问题探析——基于《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遗失物善意取得问题探析——基于《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
刘晓惠
【期刊名称】《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6(025)004
【摘要】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究其原因在于遗失物脱离权利人占有,非基于权利人意愿.而其他动产则适用善意取得,原因在于动产脱离占有,是基于权利人的意志,或出于借用,或出于租赁等目的,动产占有由所有权人转移至借用人或者租赁人等,虽然所有权人不存在可归责性,但动产脱离占有至第三人,仍与所有权人存在关联关系.虽然遗失物权利人可以行使返还请求权,但受两年期限的限制,若未在两年内请求返还,则不得再请求返还.但第三人不能依据现有的制度取得所有权,这可能会造成“双重所有权”现象,若是通过时效取得制度,可以一定程度解决该现象.
【总页数】6页(P117-122)
【作者】刘晓惠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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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遗失物善意取得问题探析——对《物权法》第107条的理解 [J], 董雯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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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论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兼评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 [J], 陈璞
4.遗失物善意取得问题探析——以《物权法》第106条和第107条为视角 [J], 张珊珊;陈冲
5.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兼析《物权法》第107条之规定 [J], 李满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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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探析——兼评我国《物权法》第107条
作者: 彭奇
作者机构: 安徽财经大学,安徽蚌埠233041
出版物刊名: 铜陵学院学报
页码: 53-54页
年卷期: 2010年 第4期
主题词: 物权 善意取得 遗失物
摘要:�物权法》第107条是关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的规定,该规定存在规范漏洞,文义上也存在不明确之处。
该条明确规定了权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原物返回请求权,请求权基础不同,故可能存在请求权竞合情况。
但对于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术界存在很大的争议。
同时,《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损害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文章通过对该条文的解读,对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及各国理论进行了分析,对此制度的不足从立法角度和实际运用角度进行探讨,并提出了对该条规的修改意见。
我国遗失物善意取得问题的法律探析
我国遗失物善意取得问题的法律探析
董鹏
【期刊名称】《开封教育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6(36)7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以及促进交易发展。
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了遗失物善意取得的问题,但针对107条规定,学者们争论不一。
文章通过对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及各国法律规定进行分析认为,对遗失物的所有权进行绝对保护是不可取的,应力求平衡所有权人、善意占有人和社会第三方的利益,以便更好的保障交易安全,因此,我国物权法准许遗失物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总页数】2页(P249-250)
【作者】董鹏
【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 730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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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遗失物善意取得问题探析——基于《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J], 刘晓惠
2.遗失物善意取得问题探析——对《物权法》第107条的理解 [J], 董雯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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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探析——兼评我国《物权法》第107条 [J], 彭奇
5.遗失物善意取得问题探析——以《物权法》第106条和第107条为视角 [J], 张珊珊;陈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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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园地经济理论研究123 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兼析《物权法》第107条之规定李满枝(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广西南宁530023)摘要:许多学者从《物权法》第107条规定得出了物权法将遗失物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外的结论。
深入分析《物权法》第107条将之理解为原则上遗失物要归还失主,在某些情况下遗失物不排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更合理。
关键词:善意取得;遗失物;回复请求权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之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而只能请求转让人赔偿损失。
,以牺牲原所有人的利益为代价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应该说《物权法》出台前我国民事立法尚未建立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只有零星的规定,《物权法》的出台,在我国立法史上第一次较为系统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尽管如此,但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某些问题并没有随着《物权法》的出台而尘埃落定,对这些问题人们还是没有达成共识,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便是其中之一。
一、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并未排除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谓遗失物,是指所有人遗失而由他人占有的物。
遗失物并非无主物,而且此处之遗失物须由所有人以外的人占有,否则与善意取得制度没有联系。
虽然遗失物并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但在无权处分人以交易方式将其占有转移给善意第三人时,即发生是否适用善意取得规定的问题。
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对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限定于动产,并且根据让与人占有动产的原因,将动产分为委托物和脱离物,委托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脱离物则作限制,仅在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情况下才对善意受让人进行保护,遗失物属于脱离物,因此一般都规定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从《物权法》第107条规定许多学者得出了物权法将遗失物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外的结论。
[1]遗失物不管是拾得人控制之下还是已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权利人都有权追回遗失物,体现了权利人对遗失物的追及权,如果拾得人已将遗失物转让给第三人,此时所有权人有两种途径维护自己权益,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受让人请求返还遗失物,受让人不得拒绝。
但权利人对遗失物的追及权在法律上受到两方面的限制:其一是在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而权利人想要追回遗失物的,必须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其二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本文认为将《物权法》第107条理解为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值得商榷的:第一,如果说遗失物绝对不适用善意取得,那么立法者立法时就应该像《德国民法典》那样明确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我国《物权法》只规定权利人对遗失物有追及权和回复请求权,即使权利人对遗失物有追及权和回复请求权,也不影响受让人善意取得。
第二,权利人行使回复请求权时间是两年,通说认为是诉讼时效,但回复请求权按以上理解为物上请求权,物上请求权并无有适用诉讼时效这一说法。
第三,如果权利人在两年时间内没有行使回复请求权,或者权利人在规定时间内行使了使回复请求权但应当支付费用没有支付而遭受让人拒绝,此时遗失物该归谁所有?权利人已因没有及时行使失去此权利,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时效取得,遗失物变成无主遗失物,只能归国家所有,如果这样就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受让人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物的价值的发挥。
本文认为107条没有明确规定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那么就意味着并未排除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也就是说遗失物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可能。
我们不妨对《物权法》第107条进行分析,“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原物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对遗失物有追及权,不论物是否被转让都可追回,许多学者认为这就表明排除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学者提出异议“我们不能因为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应交还权利人或上缴国家而否认遗失物转让他人可适用善意取得。
财物的遗失本法律园地124 经济理论研究身表明所有权人或权利人是不谨慎的,拾得遗失物归还权利人或上缴国家是拾得人应尽的义务,但拾得人不履行义务而将遗失物转让于受让人,受让人不知受让物是遗失物,其占有该遗失物是善意并支付合理的价格,如果对其不予保护,显然对善意的受让人不公平。
”[2]本文认为当遗失物被拾得人占有时,归还遗失物是其义务,也是所有权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的权利,但当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的,具备了第106条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受让人当然可以善意取得该遗失物,但这并不妨碍权利人依据107条行使回复请求权,因为第107条属于第106条所指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情况,也就是说在被害人行使回复请求权之前,遗失物的所有权已属于善意占有人,因为其符合善意取得,而权利人要求已善意取得的受让人返还,因第107条优先第106条适用。
此时权利人有两种选择:其一,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其二,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如果权利人选择请求返还原物,其有时间限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如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时间内没有行使回复请求权,权利人回复请求权消灭,受让人当然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其取得是善意取得,而非其他取得。
如果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如果应支付费用却未支付,即使在两年内行使回复请求权,因不支付费用而遭受让人拒绝返还,受让人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其取得是善意取得。
也就是说,善意取得制度并不排除遗失物。
二、进一步分析造成对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理解发生偏差原因造成以上理解发生偏差主要是对“回复请求权”性质不同理解所致。
从大陆法系各国立法来看,对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有两种规定,一种是直接或间接的规定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如德国;另一种就是不明确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只规定权利人对遗失物有回复请求权,如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
否认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主要认为虽然善意受让人占有遗失物,但被害人仍然享有对其物的所有权,被害人行使的“回复请求权”以其对遗失物的物权为基础,本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界的通说认为,在被害人行使回复请求权之前,遗失物的所有权属于善意占有人,这就是说遗失物通过转让符合善意取得要件所有权已经属于善意受让人,被害人向善意受让人行使的“回复请求权”只是请求受让人交付遗失物的债权请求权。
我国的立法似乎综合了以上这两种情况,但与这两种情况又有些不同,《物权法》不直接明确规定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只规定权利人对遗失物有追及权和回复请求权,但我们不能因此就认为《物权法》第107条中“回复请求权”性质上为物权请求权从而排斥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
尽管《物权法》第107条第一句“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是表明原物所有人对遗失物有追及权,这属于物上请求权,但第107条第二句就发生了变化“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当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的,具备了第106条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而善意取得该遗失物所有权,此时权利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返还遗失物请求权两种选择,这些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这点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有相同之处,因此本文认为《物权法》第107条中“回复请求权”理解债权请求权更合适,而且物上请求权并没有适用诉讼时效这一说法,但债权请求权可适用诉讼时效。
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物权法》第107条理解为原则上遗失物要归还失主,在某些情况下遗失物不排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更合理。
三、有条件的承认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性有条件的承认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是很有必要的。
第一,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
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宗旨就是为维护交易安全,不惜以牺牲原所有人的利益为代价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遗失物不适用动产善意取得,这无疑在交易安全上撕开了一道口子,毕竟,在市场交易中,标的物本身是无法自我说明其是遗失的,即使是极其低廉的价格,也不能证明标的物一定不是出卖者所有。
”[3]遗失物进入流通领域后,转让第三人时,与委托物甚至一般的商品并无二致,社会普通大众难以将其区分,交易第三人也不可能花费巨额成本对交易对方做全面了解和调查。
“从善意取得制度的逻辑基础上看,占有的公信力是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的基本逻辑依据,公信、公示制度并没有排除物品在盗赃与遗失的情况”。
[4]既然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作为受让人来说,并不知道该物为遗失物,为了维护受让人的合法利益,遗失物也应适用善意取得。
第二,虽然盗赃物或遗失物都属于脱离物,而从交易安全及占有公信力角度,将遗失物列为善意取得制度之例外并无特别之理由。
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不涉及公法秩序问题,不损害公法利益,不存在追赃问题,不必因恐惧道德风险而将遗失物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的范围之外。
此外,道德秩序的维系应依靠道德的力量,在财产领域,通过法律的力量来维系道德的秩序,是一种成本高昂的维系方式,而且可能因社会中持不同道德观念的人的负面评价而使该法律支撑徒有虚名。
[5]第三,否定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实际是将交易风险转嫁于第三人,而第三人凭交易规则和相对人的物权公示事实取得财产,没有什么过错,遗失物之所以遗失与该物所有人保管不善有关,承认遗失物善意取得,由原物所有人承担风险更合理,而且坚持原物没实际意义,相应的价值补偿或赔偿完全能保证原物所有人利益。
如果否定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下转第137页)行政管理经济理论研究137 适应的户籍管理制度,制定城乡并重的就业制度,认真解决外来人员子女受教育问题,制定保护和促进残疾人受教育的法规。
第三,切实解决分配不平等的问题。
分配公平是社会公平的基本内涵,也是评价和谐社会的重要标准,要进一步完善中央和地方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规范收入分配秩序,着力解决拖欠劳动者工资问题,完善体现社会公平分配的税收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