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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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镇廉租房管理办法

西安市城镇廉租房管理办法

西安市城镇廉租房管理办法(西安市人民政府第63号令)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新城、莲湖、碑林、雁塔、未央、灞桥区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实施社会保障,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户提供租金补贴或者租金相对低廉的住房。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下设的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管理工作。

新城、莲湖、碑林、雁塔、未央、灞桥区房改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国土资源、建设、价格、税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住房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住房租金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廉租户,在一定时期内提供租赁住房租金补贴。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廉租户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新城、莲湖、碑林、雁塔、未央、灞桥区非农业常住户口;(二)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三)住房情况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

第七条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廉租住房补贴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证明:(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二)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三)住房证明。

第八条街道办事处应在规定时限内对其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区房改部门审查后,报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材料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07.07.10•【字号】四政办发〔2007〕36号•【施行日期】2007.07.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四政办发〔2007〕3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市房产局《关于四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四平市城镇住房保障工作(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〇〇七年七月十日四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加强廉租住房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内城镇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四平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实施廉租住房具体工作。

市财政、民政、发改、税务、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和铁东区、铁西区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各县(市)和辽河农垦管理区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为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政府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核减。

第六条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为城镇最低收入无房家庭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的,具体条件是:(一)经区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家庭,并连续6个月(含6个月)以上领取低保金的。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9.25•【字号】京政发[2007]26号•【施行日期】2007.09.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7]2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现将《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保障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符合规定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第四条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以下简称租房补贴)方式,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方式,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其家庭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租金。

对已承租公房的低收入家庭,按现行有关规定实行租金减免政策。

第五条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以区为主、全市统筹;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分期轮候;定期复核、动态监管。

第六条廉租住房补贴及建设资金由市、区县财政按一定比例共同承担,主要通过以下方式筹集:(一)市、区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宜都市城镇特困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宜都市城镇特困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宜都市城镇特困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宜都市人民政府文件都政发[2005]21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都市城镇特困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陆城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宜都市城镇特困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宜都市人民政府二OO六年四月五日宜都市城镇特困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居住特困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居住特困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居住特困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月纯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人均居住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且在宜都市区域内无任何私有房产的家庭。

第三条廉租住房的来源:(一)产权单位腾退的符合廉租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廉租房标准的现租住的公有住房.(三)政府出资兴建和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第四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廉租房租金标准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约为现行标准的50%。

第五条廉租住房建设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未经许可住户不得对房屋及其设施进行任何改动,不能装饰装修,且每户最低收入家庭只能租住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六条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报、审批制度.其程序为:(一)申请人持市民政局出具的最低家庭收入证明和办事处、社区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二)市房地产管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实地调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社区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三)已登记者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条件,经综合平衡后轮侯配租.以下两种情况优先:1、现居住在危房中的特困住户;2、规划范围内影响拆迁的特困住户.(四)在配租入住前,承租户要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协议,按协议严格履行。

现行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全文

现行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全文

现行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全文现行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全文廉租房是指政府以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那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现行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市、县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

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市、县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二 、 主 要 内 容
( ) 度 建 设 一 制 1建 立 城 镇 廉 租住 房 制 度 。 按 照 《 镇 最 低 收 入 家庭 廉 . 城
租住 房 管 理 办 法 》( 设部 令 第 1 0号 ) 建 2 ,结 合 当地 社 会 经 济 发 展 , ,制 定城 镇 最 低 收 入家 庭廉 租 住 房 管 理 办 法 ,建 立 隋况
出具相应的决定、通知或凭证等 。
1. 1严格 执行 公 示 制度 。 按 照规 定 的 内容 、时 限 、程 序 予 以公 示 ,并 设 立 举 报 电话 及 信 箱 等 。
和 检 查 。 省 、 自治 区 建 设 厅 负 责 对 地 级 以 上 城 市 、 直 管 县
的 考 核 ;地 级 以上 城 市 及 地 、 州 、 盟 的房 地 产 管 理 部 门 受 省 、 自治 区 建 设 厅 委 托 , 负 责 对 县 ( )的 考 核 ;直 辖 市 市 建 委 ( 地 局 )负 责 对 区 、 县 的 考 核 ; 建 设 部 负 责 对 直 辖 房 市 的考 核 。 1 . 照分 级考核 的原则 ,依 据 自查 、考核 、评分 等程 序 , 8按 实施 具体 考 核 。 各 省 、 自治 区建 设 厅 及 直辖 市 建 委 【 地 局 ) 房 对 考核 结 果 予 以通 报 并 报 建 设 部 备 案 。 1 . 租住 房 工作 规范 化 管理 考核 实行 1 0分制 。考 核评 廉 9 0 分达 到 9 0分 ( )以上 的 ,为 廉租 住房 工作 规 范 化管 理 优 秀 含 单 位 :8 0分 ( )以上 的 , 为廉 租 住房 工作 规 范 化 管理 达 标 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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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乡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5.28•【字号】新政[2007]25号•【施行日期】2007.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新政[2007]2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新乡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24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新乡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保障供应体系和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城镇廉租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履行住房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户口且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补贴、租金核减或以实物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本市市区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统一确定的最低生活水平标准,并经市民政部门核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租金补贴,是指符合政府规定条件的申请对象到市场上租赁住房,由政府对其租金给予的相应补贴。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公有住房产权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上的核减。

枣庄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枣政发[2000]8号

枣庄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枣政发[2000]8号

枣庄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0.01.27施行日期2000.01.27文号枣政发[2000]8号主题类别住房保障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枣庄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枣政发[2000]8号2000年1月27日)第一条为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完善住房供应和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供应上,向城镇常住居民户中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枣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廉租住房的实施和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廉租住房房源以腾空的旧公房中筹集为主,新建和购置为辅,同时多渠道解决。

(一)腾退的旧公房。

各级房管部门从腾空的直管公有住宅或拆迁改造空置房中选择建筑面积在65平方米以下的住房调为廉租住房。

(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现住公房。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承租户,其现住房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以下的直管或自管房,经个人申请,市(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房委办)批准可确认为廉租住房。

(三)新建或购置。

市、区政府根据需要,按经济适用房政策标准新建或购置部分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以及其它渠道来源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五条新建或购置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采取政府、企业及社会各界共同出资的方式解决。

(一)直管公房售房款中安排一部分(约30%)。

(二)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增值收益中安排一部分(约30%)。

(三)政府统筹一部分(约20%)。

(四)社会救济福利基金、社会募集或社会资助等渠道筹集一部分(约20%)。

团风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团风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团风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发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和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同时根据县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第三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申请对象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县廉租住房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工会、审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别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补贴;(一)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县常住户口,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二)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且满1年以上;(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标准以下。

核定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包括:已租赁的公有住房和自有住房。

自有住房包括私产房、无籍私产房和房改房(含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符合第五条,且在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应予优先安排。

(一)孤寡老人;(二)丧失劳动能力的特殊家庭;(三)因公牺牲军人的家属;(四)特等或一级伤残军人;(五)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405号,2005

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405号,2005

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405号(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设厅,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委(房地局):为规范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权益,我们制定了《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

现印送你们,请按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及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建设部。

附: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00五年三月十四日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权益,根据《价格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镇规划区内城镇廉租住房的租金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租金,是指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承租廉租住房应当交纳的住房租金。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廉租住房租金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廉租住房租金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工作。

第五条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

具体定价权限按照地方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维修费是指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等费用。

管理费是指实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

第七条廉租住房的计租单位应当与当地公有住房租金计租单位一致。

第八条制定和调整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充分听取社会各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制定或调整,应当在媒体上公布,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政府信息公告栏等方式进行公示。

第十条因收入等情况变化而不再符合租住廉租住房条件而继续租住的,应当按商品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租金差额。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余府发[2006]46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余府发[2006]46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余府发〔2006〕4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现将《新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九日新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廉租住房制度,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由政府为符合城镇居民最低收入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的租金提供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基本住房需要,且又符合城镇居民最低收入标准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部门),市财政、建设、规划、民政、物价、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以及渝水区、新余经济开发区、仙女湖区和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2007)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2007)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200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9.26•【字号】甬政发[2007]89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07〕8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现将《宁波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宁波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最低和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国家、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廉租住房管理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镇居民享受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城镇最低和低收入家庭中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租赁住房或以低廉租金配租普通住房以及对承租的公有住房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为辅。

第五条市建委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和实施工作。

市发改、财政、民政、劳动保障、国土、规划、统计、监察、审计等部门和总工会、各区政府、区属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社区居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保障对象第六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取得区民政部门签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宁波市城区社会扶助证》或市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以下简称最低收入家庭)。

(二)上年度人均年收入(或年收入)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以下的已婚家庭、年龄在35周岁以上(含)的单身居民(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实施日期】2005/05/01【颁布单位】发改价格[2005]405号第一条为规范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权益,根据《价格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镇规划区内城镇廉租住房的租金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租金,是指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承租廉租住房应当交纳的住房租金。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廉租住房租金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廉租住房租金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工作。

第五条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

具体定价权限按照地方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维修费是指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等费用。

管理费是指实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

第七条廉租住房的计租单位应当与当地公有住房租金计租单位一致。

第八条制定和调整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充分听取社会各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制定或调整,应当在媒体上公布,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政府信息公告栏等方式进行公示。

第十条因收入等情况变化而不再符合租住廉租住房条件而继续租住的,应当按商品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租金差额。

第十一条廉租住房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或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租金的监督检查。

廉租住房管理单位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

河池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河池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河池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河池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河池市金城江城区范围内常住城镇居民户口及六圩镇、东江镇常住城镇居民户口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发改委、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建规委、统计、税务、价格、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城区民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复核等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相结合的方式。

货币补贴是指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公有住房单位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减收住房租金。

第六条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第七条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属于配租面积部分,由承租人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支付租金;超出配租面积部分,由承租人按照市场标准租金支付租金。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年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支出的维修费、管理费进行测算,提出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租赁补贴标准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统计部门根据财政承受能力,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包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5.02•【字号】•【施行日期】2012.05.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包头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廉租住房管理,推进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证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国家建设部等九部委出台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辖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部门)是全市廉租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的指导、监督、检查等工作。

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具体管理与实施。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申请受理、初审、公示等工作。

市发改、民政、财政、监察、国土、城乡建设、规划、审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对象及方式第四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一)具有我市城镇户籍;(二)民政部门认定的年度低保、低收入对象或优抚对象;(三)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四)无房家庭或住房面积未达到保障面积的家庭。

第五条我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最高为50平方米/户。

其中:2人以下(含2人)家庭原则上控制在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内;3人家庭原则上控制在建筑面积45平方米以内;4人以上(含4人)家庭控制在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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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文件编号: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廉租住房的方针、政策并指导全国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的实施办法并指导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城镇廉租住房的具体实施方案并负责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镇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腾退的并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
(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和装修标准的现租住公有住房;
(三)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六)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五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的租金标准可以根据现有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和政策确定外,其他来源的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以后随着最低收入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而适当提高。

第六条对开发建设和购买的廉租住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第七条廉租住房必须严格控制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

每户最低收入家庭只能租住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廉租住房的面积标准、装修标准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

其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最低家庭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并在适当的范围内公告,无异议的,予以登记;
(三)已登记者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条件,经综合平衡后轮候配租。

第九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

违反本规定转租的,收回转租的房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

不如实申报的,责令其退房,补交商品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额,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当家庭收入超过当年最低收入标准时,应当及时报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按期腾退已承租的廉租住房;违反规定不及时报告的,责令其退房,补交商品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额,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续租,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应提高其租金;不能按期腾退且无正当理由的,责令其退房,并处以提高后年租金2-5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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