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金占用费涉及税法规定综述--2005(部分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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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占用费涉及税法规定综述

资金占用费是指非金融机构之间〔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资金以及商务活动中预收预付款项而收支的利息额。这种经济行为涉及的税种主要是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为了便于正确计税,防止不必要的损失及纠纷,将税法相关规定归纳如下,供参考。

涉及的营业税以及附加税费的缴纳

●国务院令[1993]136号《营业税暂行条例》

第五条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给纳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以下情形除外:

〔四〕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财法[1993]40号《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转贷业务,是指将借入的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将吸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存款或者自有资本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不属于转贷业务。

●国税函发[1995]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十、问: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用周转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行政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将资金提供给所属单位或企业而收取资金占用费,农村合作基金会将资金提供给农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等,应如何征收营业税?

答:《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管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注]①按资金占用费计征的营业税税率为5%。②附加税费是指以营业税的纳税额作为计算依据并同时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价风格节基金。这三项税费的税率、附加率、征收率请查阅相关规定,本文不作详述。

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确实认

●国务院令[1993]137号《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第六条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

本、费用和损失。

以下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

〔一〕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国税函[2003]11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因此,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财法[1994]3号《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条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利息支出,是指建造、购进的固定资产竣工决算投产后发生的各项贷款利息支出。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包括向保险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支出。

纳税人除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开发、购置无形资产,以及筹办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以外的利息支出,允许扣除。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其利息支出的扣除标准按照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执行。

●国税发[2000]84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方法》

第三十三条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

〔一〕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

〔二〕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三〕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

〔四〕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第三十四条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

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第三十五条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收付资金占用费,不能忽略了发票的填开。以下摘录的税务法规答复了收付资金占用费为什么要填开发票和怎样填开发票的问题。

●国函[1993]174号《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方法〉的批复》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二十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三十六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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