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水利工程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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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利工程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暂行办法

2011-12-23

(赣水安监字〔2010〕74号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条为了维护建筑业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分散企业事故风险,增强企业预防和控制事故能力,使工程参建人员在作业中遭受意外伤害后能及时获得有效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事故预防和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28号令)规定,结合江西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筑活动的所有作业人员及管理人员,包括参加工程建设的管理人员、监理人员、施工人员(含民工),必须依法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以工程项目为单位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费应计入工程施工成本,不得向施工人员摊派。

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中心站负责全省水利工程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和协调。

县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级水利安全监督机构负责配合实施。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实行,省水利厅委托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中心站考察评估后,确定2至3家信誉良好的保险公司承担我省水利工程建筑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第五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入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

1、施工现场和场外临时设施的工作人员,由于不安全因素或意外因素造成伤害的;

2、在施工现场工作时间内因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的;

3、施工现场设施由于不安全因素或意外因素造成场外人员伤害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意外伤害事故。

5、以上保险范围以外的,不得列入意外伤害保险范围。

第六条意外伤害保险的期限自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交付之日止;工程提前竣工交付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投保单位因故中途退出施工的,须出具建设单位终止合同的证明和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手续,按照完成的工程投资,核定退保费用;因故延长工期的,应当办理保险顺延手续。

第七条保险费以建设工程合同总价为基础收取,保险费率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现行费率执行。

第八条工程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应明确规定投标报价必须包含意外伤害保险费,招标人编制的施工招标标底(或施工招标预算)也应包含相应标准的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九条建立水利工程建筑意外保险制度,要同加强企业和行业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相结合,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十条监理和施工企业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及时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手续,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保险费由单位支付,任何单位不能向职工个人收取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十一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工程开工报告时要严格把关;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在受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前要把工程项目(或标段)各参建单位是否投水利工程建筑意外保险作为审查施工安全生产条件的重要内容;未投保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不按规定办理水利工程建筑意外保险的各参建单位将记入企业不良记录;在企业安全资格审核、投标资格审查、资质升级等方面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建设、监理和施工企业在投保后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有关规定,保障必要的安全防护费用投入,防止生产过程中的工伤事故。

第十四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领导;各级安全监督机构要配备相应的人员,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动态监管力度,与保险公司密切配合,做好防灾止损

和安全预防,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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