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审判实务(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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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审判实务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随着劳动法规的健全发展和普及,劳动争议纠纷会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存上升趋势,而我们将长期面临着劳动争议审判中出现的种种问题。由于劳动法法律法规零散,并且政策性较强,两级法院都存在“摸到石头过河”的时候,因此,对各类案件的实践中的总结很有必要。今天,我就劳动争议审判中的一些难点、热点问题跟从事劳动争议审判的各位同事进行一些探讨,供大家在当前审理此类劳动争议案件时做一些参考。

一、劳动仲裁和诉讼的关系。

1、仲裁时效问题。

劳动仲裁是进行诉讼的前臵程序,而请求仲裁委员会对劳动者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保护有法定期限,这个期限就是仲裁时效期限。1995年的《劳动法》第82条对仲裁期限规定为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而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我们发现辖区内关于仲裁时效的处理有以下几种情况:一种是当事人在仲裁中没有提及仲裁时效问题,仲裁裁决也没有对此提及,人民法院主动进行了审查,并以确实超过仲裁时效进行判决;一种是当事人在仲裁时提到了仲裁时效,仲裁委没有支持,即没有以此为理由不予受理,而当事人不服裁决起诉的理由之一就是超过了仲裁时效,人民法院针对这一起诉理由进行了审查,对其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进行判决;一种是仲裁委员会

以超过了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人民法院进行审查是否超过时效做出判决。我们认为,只有最后一种情况是人民法院应该审查的,而前两种情况的处理均是不恰当的。第一种情况,因为仲裁时效的提出是当事人的权利,这种权利仅限于在仲裁时提出,跟诉讼时效一样,当事人可以主张,也可以不主张即放弃行使该权利带来的让对方有可以丧失实体胜诉的可能性,在仲裁阶段,处于中立地位的仲裁委都不能去强制审查,何况于是在诉讼中,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上的支撑可以主动去审查仲裁时效。第二种情况,仲裁委做出裁决后,没有对仲裁时效进行评价,即便是当事人诉讼中提出,人民法院也不能就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进行审查,因为对仲裁时效的审查是仲裁委的职责,不应由人民法院来决定并评判。目前关于对仲裁时效可以审查的只有一种情况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这是鉴于在劳动法出台后因为仲裁委经常以此为由简单裁决,致使劳动者的权利无法保护而专门作出的司法解释。也是现阶段我们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仲裁时效问题的法律依据。

2、仲裁事项和起诉事项。

当事人在仲裁中仲裁事项和起诉事项不一致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

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审理实践中,我们发现当事人往往在仲裁时仅要求一两项比如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成立。一旦仲裁裁决后,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则增加要求支付加班工资,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等。而关于哪些具有可分性,那些具有不可分性,就是我们实践中需要把握的,个人觉得为了避免当事人向仲裁委一而再、再而三的仲裁,我们可以把争议事项分类,同类的可以作为不可分性,比如解除劳动合同的纠纷,相关的事项如:经济补偿、失业保险费用的等。当然,具体情况还需具体分析,视案情而定。

3、仲裁中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与诉讼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而如果应该增加的第三人没有参加到仲裁中,而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审查发现应当增加当事人,比如仲裁中的用工单位是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公司等,是否可以在诉讼中增加当事人? 如果增加,对没有参加到仲裁的当事人是否公平,其是否因此丧失了仲裁中抗辩的权利?关于这个问题,由于没有劳动诉讼法,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

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第十二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以上三条规定了在特定的情况下,参与诉讼的主体,个人认为,换个思维角度来想就是如果在仲裁中没有把以上情形中规定的当事人参与到仲裁中去,在诉讼中,我们应该让他们参与进来,也就是可以由当事人以起诉或者人民法院通知的方式增加在仲裁中没有出现的当事人。1996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17条中规定: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中原用人单位变更名称,已经分立或合并的,以承继原用人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为用人单位。承继单位可申请参加仲裁或诉讼,也可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直接通知参加仲裁或诉讼;正在进行分立或合并的,可将相关各方列为当事人。该意见明确人民法院是可以直接通知特定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这样的好处是可以减少讼累,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没有参加到仲裁的一方,在人民法院的两审中权利也能得到充分的保障。

4、当事人全部或者部分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后,人民法院如何判决、裁定。适合裁定的司法解释有明确的规定,从规定。这里主要是讲一下判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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