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官对诉讼请求变更事项的告知义务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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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对诉讼请求变更事项的告知义务
赵钢【摘要】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对于当事人诉讼请求变更事项的告知并不等同于释明,而是有着自己的独立价值。法官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背“处分权原则”,而应视为对“争议恒定原则”的补充与完善。同时,法官对此一事项的告知亦非当然地与“法官中立原则”相对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确立了“法官对当事人诉讼请求变更事项的告知义务”,其动机是合乎诉讼逻辑的,但在具体规制上则有待进一步完善。
就民事诉讼而言,所谓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一方通过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之请求,具体包括原告起诉时所提出的本诉请求、被告反诉时所提出的反诉请求以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参加之诉时所提出的实体权利请求。由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决定了受诉法院的审理对象和裁判范围,故其在民事诉讼中显得极其重要乃至不可或缺。根据处分权原则的一般要求,诉讼请求的提出、变更、增减以及放弃等,均属当事人自主处分之事项,受诉法院对此不得依职权介入其中。然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 第35条之要求,在一定条件下,受诉法院则“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在当前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显然系以“当事人主义”作为改革取向的背景下,这一规定似乎有悖潮流。也正因为如此,有学者对这一规定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那么,究竟应当如何评价这一规定就成为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要想科学地解释这一问题,必须就“法官对诉讼请求变更事项的告知”有关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法官对诉讼请求变更事项的告知与法官释明之关系
民事诉讼中法官的“释明”,亦称阐明,最初为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释明”一词的本意是指使不明确的事项得以明确,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其具体含义则是指,在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资料含义不清或者法律效果不明确时,由法官通过发问、告知等方式,让当事人对不清楚、不明确的诉讼资料进行补充。
学术界一般认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而言,并没有正面规定法官的释明义务,但从司法解释层面来看,则在《民诉证据规定》中确立了这一义务,如《民诉证据规定》第3条对举证指导的规定以及第33条关于送达举证通知书并载明相关事项的规定等,即属于法官释明之要求。对此,似应不存疑义。但就《民诉证据规定》第35条而言,其所规定的告知事项是否亦属法官释明之要求,则是仁智相见,看法不一。有人认为其当然地属于法官释明,亦有人对此明确表示反对。两相权衡,笔者赞同第二种看法。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释明”本乃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范畴之机制,而依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例及诉讼理论之通说,“释明”事项之范围均不包括法官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之内容。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法官可以命令当事人对全部的重要事实作充分且适当的陈述,事实陈述不充分时,法官应向当事人发问;法官应依职权要求当事人对应予斟酌且有疑点的事项加以注意。《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法官为了明了诉讼关系,可就有关事实或法律上之事项对当事人进行发问,并催促其进行证明。从这些规定来看,法官“释明”所针对的事项显然均不包括“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另外,我国台湾地区的诉讼法学者在介绍释明制度时也曾谈到:释明虽系基于职权主义而来,但只可于辩论主义限度内行之,故如劝谕当事人将确认之诉变更为给付之诉,或追加某人为当事人,或该用他种攻击防御方法等,皆在不许之列,俱非审判长份内应为之事,且与释明之义务无关。由此可见,法官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并未被纳入“释明”事项的范围之中。
其次,“释明”作为一项诉讼法上之制度,是与辩论主义原则相对应的,而法官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则应对应于处分权原则,这也彰显了两者的差异。具体来说,虽然法官之释明究竟应属辩论主义原则
的补充性内容还是构成了这一原则的例外,学术界仍有不同的看法,但毫无疑问的是法官释明与辩论主义原则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由于辩论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案件的主要事实,故与此相对应,旨在减轻当事人主张责任的法官释明义务也只能针对案件的主要事实。由此出发,应当认为,由于法官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所牵涉的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的处分,因此,其应被看作是对处分权原则的一种“修缮”。
最后,具体就《民诉证据规定》第35条而言,笔者认为,根据上文对释明内涵所作的界定,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受诉法院的认定不一致时,如果法官仅是促使或提醒该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提出适当的主张,显然是在履行自己的释明义务,但若法官直接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则超出了释明的本来涵义。有学者之所以会将这里的“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解读为法官的释明,显然是没有能够准确地把握释明的涵义。
二、法官对诉讼请求变更事项的告知(义务) 与相关原则之关系
既然如上所述法官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不属于释明的范畴,那么我们对《民诉证据规定》第35
条是否具有合理性之讨论,亦无须继续囿于释明制度而展开。 [14]笔者认为,考量这一规定是否具有合理性,主要是应厘清法官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分别与处分权原则、争议恒定原则以及法官中立原则之间的相互关系。
(一) 法官对诉讼请求变更事项的告知与处分权原则之关系
就民事诉讼范畴而言,所谓处分权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支配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也即是否主张、行使权利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他人不得对此横加干涉。
处分权原则所反映的是这样一种观念:民事诉讼基本上是由当事人双方自己来处理争议的过程。由此出发,当事人即享有自行限定争议问题的范围及对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事项加以确定的排他权利。 [15]
就实体权利的处分而言,通常表现为民事主体可以自主决定是否主张、变更或者放弃其实体权利。而在民事诉讼中,其主要表现之一则为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变更诉讼请求。 [16]既然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变更诉讼请求,那么,依照《民诉证据规定》第35条,在一定情形下,[17]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是否意味着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呢? 有学者认为法官依据该条规定所为之“告知”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18]笔者则持相反的意见。理由在于:从表面上来看,法官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似乎危及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从而有违处分权原则,但若仔细分析《民诉证据规定》第35条内含之逻辑,则可发现其所强调的不过是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非要求当事人“应当”变更诉讼请求,更非要求当事人“必须”变更诉讼请求。也就是论法官对诉讼请求变更事项的告知义务——以《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为分析基础说,法官所为之“告知”行为,仅仅是一种“提示”。在这种“提示”下,当事人仍有充分的选择余地,即其有权在“变更诉讼请求”与“不变更诉讼请求”之间择一而定。由此可见,其所享有之处分权并非会因为此项“提示”而受到危害。当然,如果在审判实践中有法官“误读”了《民诉证据规定》第35条,将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篡改”成告知当事人“应当”甚至“必须”变更诉讼请求, [19]则无疑会对当事人的处分权造成直接的危害,从而有违处分权原则。但这显然已经超出了本文讨论的既定范围。
(二) 法官对诉讼请求变更事项的告知与争议恒定原则之关系
所谓争议恒定原则(immutabilite du litige) ,是指诉讼一经提起,其各项要素与诉讼范围均不得再行变更,不能用第三人来取代某一当事人,不能变更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也不能变更“开始的诉讼请求”( demande initiale) 之标的,或者提出新的诉讼请求(demamdes nouvelles) 。争议恒定是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在古罗马法中即已得到确认。之所以要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这一原则,固然有多方面的考虑,但其中最主要的一点,乃是基于“保护防御自由的必要性”。这种必要性赋予了民事诉讼“相对的不能变通性”,这样即可防止当事人通过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来阻碍与延迟诉讼的进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