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CISG 公约对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改进
论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及对中国的借鉴
论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及对中国的借鉴CISG(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是由联合国编制的一个国际公约,旨在通过调整国际销售商品合同的规则以促进国际贸易发展。
其制定的目的之一是为了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预期违约问题,并为合同方提供可行的解决手段。
本文将探讨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以及对中国的借鉴。
首先,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概括了合同方对履行合同的合理期望。
根据CISG的第二十章第九十一条,合同的履行应当符合对于合同方来说合理的期望。
这意味着当某一方无法履行合同时,另一方可以合理期望此方尽力履行合同,并且采取必要的行动来减轻损失。
此外,CISG还规定了合同方应当采取的措施,以避免或减少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例如及时通知对方、采取合理的替代措施等。
预期违约制度的确立为合同方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使得受损方能够保护自己的权益并获得应有的赔偿。
对于中国来说,借鉴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预期违约制度可以帮助中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提高风险管理能力。
通过合理设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和性能要求等,中国企业可以获得更清晰的预期违约条款,从而减少合同纠纷的发生。
其次,预期违约制度可以推动中国企业提高合同履行的质量和效率。
合同方双方都应该理解并遵守合同中的预期违约条款,以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
最后,预期违约制度可以促进中国企业与国际市场的融合。
在国际贸易中,合同方更容易达成共识,减少纠纷的发生,从而提高国际合作的效益。
然而,中国在应用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时仍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中国在法律制度和法律人才方面的不足可能会影响对CISG的有效应用。
加强对CISG的宣传和培训,提升国内法律专业人员的水平,有助于改善这一问题。
其次,中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面临的文化差异和语言障碍可能会导致对CISG的误解和错误解读。
试论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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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以CISG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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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 预期违约 ; IG;合 同法》 完善 CS 《 ; 【 中图分类号 ] 9 3 【 D 2 . 文献标识 ̄ ] 【 6 q - A 文章编号 】6 3 18 (0 9 0 — 0 7 0 17 — 8 32 0 )2 0 6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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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预期违约问题
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预期违约问题作者:刘亚来源:《卷宗》2019年第11期摘要:十九世纪的英国某法院首先建立起了一项世界上前所未有的制度—预期违约制度。
这项制度因为其合理性与优越性,而被许多国家所采用,后来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成为一项公认的交易规则。
自从该制度建立后,对国际货物贸易产生了深刻影响。
该制度可以避免很多交易纠纷,并且可以及时解决交易中的一些风险,从而同时保障国际货物买卖中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CISG;预期违约;救济途径1 CISG中预期违约的规定1.1 CISG中预期非根本性违约CISG第七十一条规定了预期非根本违约的两种情形。
其构成要件有:1)预期违约发生的时间必须是合同成立后,大部分主要义务为履行之前。
如果是在合同订立前或者合同订立过程中,另一方可能会造成缔约过失责任,不会造成预期违约。
如果在订立合同时相关事由已经发生并且很明显,但是债权人并不了解,是否适用本条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是不适用的,因为缔结合同时债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义务去了解对方的实际状况。
既然事由那么明显,债权人还没有了解到,只能说明债权人并不在意自己的利益。
2)出现了一方当事人预期不能履行义务的客观事实。
公约中提到了以下三种情况:一种是一方当事人的履行能力有严重缺陷。
第二种是一方当事人出现严重信用缺陷。
第三种是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会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
3)一方当事人将不履行的是合同的主要义务。
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收取货物。
卖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提交有关货物的单据,品质担保的义务,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担保义务。
将要违反的是除此以外的义务的,一般构不成违反主要义务。
4)义务中止履约方必须及时通知违约方停止发货和停运的情况,并要求违约方提供履约的充分保证。
1.2 CISG中预期根本性违约预期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有:1)存在一方当事人构成预期根本违约的客观事实。
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一方口头或者书面向对方发出通知,不会去履行合同。
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不足及完善.doc
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不足及完善预期违约制度作为英美法系所特有的一项制度,被许多国家予以吸收,我国合同法也将其确立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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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预期违约制度作为英美法系所特有的一项制度,被许多国家予以吸收,我国合同法也将其确立下来。
但是对于预期违约制度合同法并没有系统的规定,以致于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着不足。
对于这项制度的研究有利于更好地健全合同法的体系,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关键词: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合同法一、预期违约制度概述预期违约又称为先期违约,是英美法系一项独特的制度,最早起源19世纪初的英国。
1853年的霍彻斯特诉德拉陶尔一案(Hochesterv.DeLaTour)一案被认为是预期违约制度第一案,1894年的辛格夫人诉辛格(syngev.synge)一案进一步确立了默示预期违约规则。
美国在19世纪初就引入了预期违约的理念,经历了70多年的发展及总结,《统一商法典》明确提出预期相对履行不能的规则。
另外,随着国际贸易摩擦日益增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引入了预期违约的概念。
但《公约》并未孤立地规定预期违约,而是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整合,构建了独特的预期违约法律体系。
与传统意义上的违约不同,预期违约是一种违约的可能性而非事实。
这种制度有利于保护守约人的利益,同时有效避免和减少守约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遭受的损失。
关于预期违约的定义,国内外学者有不同的阐述。
英国著名法学家特利特尔(Treitel)把预期违约定义为: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国内学者梁慧星教授认为预期违约是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
王利明教授进一步将预期违约细化为明示及默示两种方式。
从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看我国《合同法》
从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看我国《合同法》作者:刘洁来源:《时代经贸》2011年第15期【摘要】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都是现代合同法的重要制度。
我国《合同法》吸收这两大制度吸收的同时,也根据国情进行改进,但不可避免有一些缺陷和遗憾。
如何处理好我国《合同法》对两大制度的理论吸收和实践适用,弥补缺陷和遗憾也成为研究的重点。
【关键词】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合同法》一、预期违约制度预期违约,包括明示的预期违约和默示的预期违约。
明示的预期违约,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向另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默示的预期违约,指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以其行为或现状表明自己将不会或者不能履行债务。
[1]英美法系各主要国家民法中均相关规定,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250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2条,由此可见其构成要件如下:预期违约将会给无辜的守约方带来损失,故法律赋予其多种救济方式,有起诉、立即解除合同、等待对方履行合同、采取自助措施等。
预期违约制度保护既为预期违约方提供了快速解决纠纷的途径,符合西方国家的效率违约理论,又使债权人可尽早采取积极措施,降低损失,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
[2]二、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定约后显性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3]大陆法系大都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如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德国《民法典》第321条等,略有不同,但一般来说必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4]:(1)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2)当事人一方须有先履行的义务,且已届履行期;(3)在订约后,后履行义务一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对于在订约时已经发生的财产状况恶化不适用不安抗辩权;(4)后履行义务方没有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
不安抗辩权通过赋予先履行义务方抗辩权来保护其未来的利益,同时也考虑到了后履行义务方的利益,具体体现在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效力上:先履行一方在满足了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后即可主张不安抗辩权,要求对方为对待给付或者提供适当担保,否则,先为给付义务人可拒绝自己的给付。
论CISG公约对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改进
论CISG公约对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改进作者:李丽来源:《赢未来》2019年第23期一预期违约的性质关于预期违约的性质,法学界有保护即得说(认为预期违约制度是为了保护守约方对合同履行到来对方当事人对待给付的即得)、不可能履行说(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出发,认为在预期违约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当违约方在履行期前后都不可能履行合同时守约方的利益)、必然违约说(从预期违约的后果出发,当有证据证明违约方在履行期前后都不会履行合同时设立预期违约维护守约方的利益,防止损害扩大)、保护履行期待说(预期违约的设立是从合同设立的目的来看,因为守约方设立合同所达到的目的在履行期到来前落空而违约方所要承担的责任)、实际违约说(从预期违约的后果来看,预期违约最终会在履行期届满后构成实际违约)。
保护履行期待说是我国学界的通说。
二不安抗辩权的性质(一)不安抗辩权属于法定权利,作为实体法的明文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了限制或免除责任及迟延履行债务等的事由,则尽管一方可以据此在另一方提出请求时进行抗辩,或者说可以以这些事由作为抗辩事由,但这只是提出抗辩,并不是行使抗辩权。
(二)作为抗辩权的一种,正如学者所言抗辩权属于广义形成权之一,乃对抗请求权之权利也,其作用在于防御,而不在于攻击,因而必待他人之请求,始得对之抗辩,因此只有在一方提出请求以后,另一方才可以行使抗辩权。
抗辩权只是给予抗辩权人对抗对方请求的权利,而并没有给予抗辩权人某种补救的权利。
这就是说,抗辩权人行使其抗辩权,只能对抗对方的请求,而不能解除合同或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否则与抗辩权的性质是相违背的。
因此不安抗辩权需与其他制度结合才能完整的保护先履行人签订合同所达到的预期目的。
三 CISG公约预期违约以及对我国《合同法》上两大制度的完善CISG公约是成功整合两大制度的典范,CISG公约第71、72条是统一国际预期违约制度的重要努力的结果,因此以下来叙述CISG公约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移植与改造
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移植与改造内容【摘要】:^p :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有关合同履行的抗辩权制度,而预期违约是英美法中特有的违约制度。
我国《合同法》同时吸收了两种制度,从而导致相关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中的多种矛盾。
为避免法律适用冲突,亦为妥善解决合同解除权纳入不安抗辩权效力中的法理矛盾,当以合同相对方的主观恶性加以判断,同时在允许当事人自由协商的前提下,明确合同相对方提供担保的期限,区分违反合同义务性质的严重程度,以妥当平衡双方权利。
【关键词】:^p :合同法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移植一、两大法系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基本内涵(一)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为妥善解决双务合同中,先行给付一方当事人履行期到来之前相对人履行能力不足的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基于各方义务存在对价关系的本质,突破了既往传统理论,赋予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以不安抗辩权,从而将合同履行期限之前的债权人利益明确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之中。
通说认为,不安抗辩权是一种自助救济权,在当事人一方有证据证明对方存在履行不能的现实危险时,其无需经过对方的同意即可及时中止合同的履行,进而有效避免损害的发生,起到保障交易安全的效用。
传统理论认为,在不安抗辩权制度中,应先履行的一方无合同解除权。
因此,先履行方在任何情况下享有的最高权利也仅限于中止履行,除此之外只能等待对方实际违约后再行救济。
另外,因合同不能解除,在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并不能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及时清理,即使后履行方显然不可能履约,双方也只能等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再行了断。
(二)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英美法系国家中的预期违约,亦称之为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履行期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明确地或以其行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或一方当事人依据客观事实预见到另一方到期将不履行合同。
预期违约是英美法系中特有的制度,该制度最初起于英国的合同法判例。
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主要包括:预期拒绝履行与预期不能履行两种具体形态。
合同法与CISG关于预期违约制度之比较研究
合同法与CISG关于预期违约制度之比较研究【摘要】:^p 我国《合同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CISG)二者都相应吸收了英美法系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并有所发展。
通过比较研究,可对《合同法》与CISG中的该项制度进行分析^p ,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的缺陷及进一步改善的建议,以期对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借鉴。
【关键词】:^p 预期违约合同法CISG作者简介:周美辰,华东政法大学2021级国际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或者“期前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肯定明确地对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一方当事人的客观事实或自身行为表示他到期将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由此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建立预期违约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合同有效成立至履行期届满前产生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保障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债权的实现及合同的全面履行,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CISG)是现今国际货物买卖中被广泛遵守的规范,我国作为CISG的缔约国,了解CISG与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各自的特点,对两者进行合理的比较,不仅有利于保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我国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推动国际贸易活动的进行和发展,同时对完善我国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的相关规定也大有裨益。
一、《合同法》与CISG预期违约制度概述(一)《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主要囊括于第68条、第69条、第94条和第108条四项条款之中。
其中,第68条和第69条规定的是不安抗辩权,列举了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的四种情形,也可视为预期不能履行的法律依据。
第69条规定可与第94条的合同解除权相联系。
《合同法》预期拒绝履行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在第94条、第108条之中。
(二)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CISG吸纳了英美法系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其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在第71条和第72条之中。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我国《合同法》的影响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我国《合同法》的影响卢江丽【摘要】《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自上世纪80年代出台以来,由于其努力谋求各国政府承认与接纳,因而十分重视兼容并蓄与公平、效率的衔接,在相当程度上实现了国际货物销售规则的统一,因而有力适应并促进了全球经济一体化浪潮,大大减少了因规则不一而造成的各种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其立法的前瞻性与现代性至今仍为各国立法推崇.我国《合同法》的立法与实施也在很大程度上受到该公约的影响,反映出我国市场经济的转型并努力向国际接轨的方向改革.【期刊名称】《法治研究》【年(卷),期】2013(000)005【总页数】6页(P82-87)【关键词】《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合同法》;全球经济一体化【作者】卢江丽【作者单位】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正文语种】中文在全球经济一体化时代,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规则最低程度的统一势在必行。
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的横空出世十分及时地解决了上述问题。
该公约对两大法系的合同法规则兼收并蓄,努力汲取其中精华并予以很好的协调与组织,使之在体系上实现了统一与有机契合,在逻辑上层次分明,在实务中理解简便,可操作性强。
该公约的出台大大促进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顺利履行,明显减少了因规则不一而导致的大量纠纷,提升了交易安全与效率,使交易成本大为降低。
本文因篇幅有限,无法逐一详述该公约对我国《合同法》的种种影响,只能选取几个方面进行述评,以取得管中窥豹之效果。
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我国《合同法》改变了传统大陆法系高度重视要约的形式拘束力的思路,开始承认要约的可撤回与可撤销。
类似于《公约》第 15、16、17条规定,《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
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CISG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
CISG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
林亚将
【期刊名称】《开封教育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4(34)9
【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有关根本违约制度的规定,如判断合同根本违约的标准、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对根本违约的定义等可供我国《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借鉴。
因此,分析了我国《合同法》中相关规定的不足,并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关规定提出了完善我国根本违约制度的建议。
【总页数】2页(P244-245)
【作者】林亚将
【作者单位】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 35010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
【相关文献】
1.CISG的根本违约与我国合同法的完善 [J], 解瑞
2.试析CISG中根本违约制度的构成要件——兼与中国合同法相比较 [J], 王玉红
3.论CISG中根本违约制度的适用 [J], 韩亚倩;
4.CISG中根本违约制度之研究--与中国合同法相比较 [J], 宋蕾
5.论CISG的根本违约制度 [J], 邹国勇;陈曼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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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SG的根本违约与我国合同法的完善
从文字的表述来看 ,公约对根本违约的规定 以
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根本违约上吸收了大陆法系的 过错原则 ,即以预知作为构成根本违反合 同的主观 要件 。如若违约方没有预见到会发生这样 的损害结 果, 即使所构成的损害再巨大 , 也只能以不需要过错
公约中规定的违反合同所能采取的救济方式一 共有 四种 , 分别是损害赔偿 、 际履行 、 实 宣告合 同无 效和降低货物价格 。性质不 同的违约所采取 的救济
手段 是不 同的 。
分 ,而传统上大陆法系国家则倾 向于从违约行为的 形态 出发来划分违约类型 。 根本 违 约和 非根 本违约 区分的 意义
我 国合同法对根本违约的规定十分笼统 ,仅在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 中有根本违 约的提法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 “ 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从法条的规定可以 ”
看出,我国关于根本违约的规定继承了大陆法系国
性、 对争议较大的问题作出回避有关 。 而我国合同法 应当作出明确的规定 , 如前文所述 , 将预知的时间规 定为“ 违约行为发生时” 以提高违约方 积极采取避 , 免更大损失的积极性措施 。再如认定举证责任 的分 担问题 , 最好也可以有法条 的明文规定 , 当事人在 使 寻求法律救济时对 自己可能要承担 的责任有预先 的 了解 和知悉 。
定“ 实际上剥夺” 的标准 , 对此, 公约并没有作出进一 步的规定 ,但是在联合国贸法委秘书处对公约草案
所作 的评注里有这样的解释:损害是否重大 ,是否 “ 实际上剥夺了对方的经济利益 ,应当根据每一事件
的情况来确定 ,例如合同金额 、违反合同造成的损 失 、或者违反合 同对受 害方其他 活动的影 响程度 等。” 可见 , 认定是否是“ 实际上剥夺” 并没有统一的
浅析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浅析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报道题目:1. 什么是预期违约制度2. 预期违约制度的作用和意义3. 预期违约制度的运作方式4. 预期违约制度的优缺点5. CIGS中的预期违约制度议论文章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国际贸易已经成为世界上最主要的经济活动之一。
在国际贸易中,签署合同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而预期违约制度则成为国际贸易中重要的规定之一。
本论文将分别从预期违约制度的定义、作用和意义、运作方式、优缺点以及CIGS中预期违约制度这几个方面展开分析,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和掌握国际贸易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一、什么是预期违约制度预期违约制度,也称“合同履约保证制度”,是指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约定在一定情况下不能履行合同时该如何处理的一种制度。
这种制度的设置,旨在保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得到充分实现,同时减少合同履行所可能面临的风险和损失,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合同双方的利益。
二、预期违约制度的作用和意义预期违约制度主要有两方面的作用和意义:既可以帮助合同双方减少对不履行合同承担的损失,也可以在发生争议时减轻双方的诉讼成本和法律纠纷的程度。
因此,在国际贸易中,预期违约制度被广泛应用。
三、预期违约制度的运作方式预期违约制度主要分为金融保函、质押担保、履约保证金和诉讼保全等几种方式。
其中,金融保函是指保证金交纳一定金额给信用银行,由信用银行为客户发放保函,以保证客户履行合同的义务。
如果客户未能履行合同,则信用银行将按照约定赔付。
质押担保是指双方协商,在一定条件下,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抵押财产或提供担保函,以保证乙方能履行合同义务。
如果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取得担保物或索取赔偿。
履约保证金是指在合同签订时,甲方需交付给乙方一定的保证金,用于保证合同的履行。
在合同履行期满时,若合同履行无误,乙方将保证金归还甲方。
否则,乙方有权使用保证金进行违约赔偿或抵扣欠款。
诉讼保全是指当一方对另一方违约时,可通过法律手段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的一种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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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条规定是对根本违约进行定义性规定。
从中可以得出公约从主观、客观人手分析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
以第25条中的但书将此条内容划分为两部分:客观的违约事实和主观的无法预知。
在客观的违约事实方面,从《公约》的表述中此方面可以有两个层次的理解:其一,必须存在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至于其本来依据合同可期待得到的利益受到了损害,也即存在违约的事实;其二,如欲达到根本违约的情形,受损方仅仅依据合同可期待得到的利益受到影响是不够的,违约行为导致的结果应当是实际上剥夺了受损害方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
主观上无法预知体现在第25条但书的内容,这部分内容同样可以从两个层次来理解:其一,若欲构成根本违约,违约一方必须预知到违约结果的发生;其二,这种预知必须符合一般人的预知能力,即一个通情达理、同等资格的人在相同的情况下也能预知到这种结果的发生。
二、我国《合同法》中根本违约制度不足(一)概念上不够清晰,不存在根本违约明确的定义在《合同法》第94条关于阐述合同法律关系当中,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五种情形中,第4项的规定实质上即承认了守约方在违约方根本违约时有权解除合同,这与公约根本违约制度的解除合同的救济方式相同。
虽然这条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承认根本违约的情形,但这种打擦边球的方式难以体现我国对于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视。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预期违约制度研究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预期违约制度研究作者:乔洋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9年第04期摘要:伴随着全球化经济的迅猛发展,各种纠纷也随之而来。
而国际经济条约就使得国与国之间的经济合作有了制度保障,其中预期违约制度越来越被重视,本篇论文借助《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为理论基础,从预期违约视野中试图探讨出其优越性,从而对中国的合同法的修改和完善进行建议。
关键词:预期违约;合同法;借鉴作用一、预期违约制度的形成与发展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它是指合同订立以后,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的意图。
其概念最早被提出是源于英国一案:1852年一位工人和另一位工頭达成协议,约定6月1日去工作,工人为此做了必要的准备和努力,但是在5月11日工头告知工人取消了该工作,工人在5月22日将工头告上了法庭要求其赔偿在准备期间的各种实际损失。
经法院审理查明后,法院给出原告在被告明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终止合同并且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而在之后的许多判例中也大多沿袭了这种做法。
这种预期违约的判例也很快的被其他英美法系的国家所承认并运用。
二、CISG公约中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本文是以预期违约制度在CISG公约的框架内进行写作,因此要对公约中预期违约的条款进行剖析。
公约中对于预期违约这一块主要表现在第71条的三种情形和第72条的三种情形。
从两个条文的文字中我们不难看出,公约对于预期违约有分为根本预期违约和非根本预期违约的两种情形。
对于非根本预期违约的情形笔者把它概括成:双方订立合同后,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或一方开始准备合同义务之后,一方显然不会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大部分义务“对卖家而言是交单”,对“买家而言是收货付款”。
而根本预期违约则概括为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将根本违反合同,其中包含明示和默示两种方式,这时未违约方可宣布合同无效,或责令对方担保。
CISG与合同法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比较
CISG与中国合同法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比较法条依据:1、损害赔偿部分法条对比(见肖翰作业)。
2、CISG与中国合同法其他相关规定:(1)CISG其他相关规定:Article 61(1)如果买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卖方可以:(a)行使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权利;(b)按照第七十四至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
(2)卖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它补救办法的权利而丧失。
(3)如果卖方对违反合同采取某种补救办法,法院或仲裁庭不得给予买方宽限期。
Article 62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他的其它义务,除非卖方已采取与此一要求相低触的某种补救办法。
Article 63(1) 卖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义务。
(2) 除非卖方收到买方的通知,声称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卖方不得在这段时间内对违反合同采取任何补救办法。
但是,卖方并不因此丧失他对迟延履行义务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Article 64(1)卖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a)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或(b) 买方不在卖方按照第六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内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或收取货物,或买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这样做。
(2)但是,如果买方已支付价款,卖方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除非:(a)对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他在知道买方履行义务前这样做;或者 (b) 对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以外的任何违反合同事情:(i)他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反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或 (ii)他在卖方按照第六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额外时间满期后或在买方声明他将不在这一额外时间内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
Article 49(1) 买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a) 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或(b)如果发生不交货的情况,卖方不在买方按照第四十七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内交付货物,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
论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衔接-精品文档
论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衔接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于1999年颁布了《合同法》。
其中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同期前利益,《合同法》同时规定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
然而,由于两种制度有重合,从其出台至今,围绕着两种制度的争论便从未停止。
如今,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未来《民法典》合同编仍需要面对以下棘手的问题: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能否共存;是否有叠屋造床之嫌;如何将两种来源不同的制度衔接起来。
一、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的渊源及关联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包括两种类型:霍克斯特诉德拉图尔案确立的拒绝履行之表示和辛格夫人诉辛格案确立的自我导致丧失履行能力。
后预期违约制度在美国得到进一步的发展,美国在吸收英国传统预期违约制度的基础上形成了更加完善的预期违约保护体制。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和《合同法重述》的表述,预期违约制度表现为两种形态:预期拒绝履行和预期不履行。
通过《合同法重述》的文本表述来看,预期拒绝履行以传统英国预期违约制度为内容,明确于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50条,包括三种情形:允诺人以积极的言词向受允诺人和拥有合同权利的其他人表示其将不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向第三方转移或以合同转让特定的土地、货物或其他对合同履行必不可少的东西;任何导致其实际履行合同不可能或显而易见不可能的明显的故意的行为。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规定了预期不能履行形态的预期违约,在当事人有理由怀疑?Ψ讲荒苷?常履行时,可中止履行并以书面形式要求对方提供正常履约保证,对方在不超过30天内的合理期限内不提供担保,构成预期违约。
预期不能履行由此弥补了奉行严格客观证据标准的预期拒绝履行的僵化和不足。
由于大陆法系并未像英美法系一样将违约形态区分为实际违约和预期违约,由此直接讨论不安抗辩权对期前利益的保护并不恰当。
首先,以德国为代表,德国传统债法将违约形态区分为给付不能、给付迟延和积极侵害债权,其中在积极侵害债权中又进一步区分出拒绝给付这一侵害类型。
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
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摘要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都是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先期违约而设立的,两种制度在各自法系的实践中都取得了相应的司法实效。
我国《合同法》同时规定两种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兼采两大体系的优点,保护合同双方的利益。
然而由于两种制度所固有的矛盾和冲突,因此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难以避免。
本文通过对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的比较分析,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合同法》中所存在的问题,宜用预期违约制度吸收不安抗辩权,重构出最适合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
关键词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合同法Briefly Analyzing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and the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in Chinese Law of ContractAbstract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in the Anglo-American legal system and the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in the civil law system are both for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by one party; and they have achieved corresponding effect in each system respectively. Our Chinese Contract Law provides two remedies in the same law, which aims at taking advantages on both remedies, thus protecting the rights of two parties. However, due to the inherent conflicts and redundant between these two remedies, the applying of conflict is inevitable. This text started with the comparation and analysis between the remedies, trying to point out the fundamental solution. That is, using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to assimilate the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omitting the redundant part, thus reconstitute the best remedy that fits our system best.Key Words: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The law of contract一、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制度评述(一)预期违约制度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肯定地、明确地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或以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届满以后也不可能履行合同所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
浅析《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问题及解决路径
浅析《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问题及解决路径作者:张璇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3期摘要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都是为应对合同当事人先期违约、为非违约方提供期前保护的制度。
我国《合同法》同时规定了两项制度,但这种立法体例导致了实践中适用条件的重叠和适用效果的矛盾。
从制度选择和立法设计两个环节寻找问题根源,并且通过比较分析两项制度的异同和内在联系,得出问题出现在立法设计环节的结论,并提出解决方案。
关键词合同法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作者简介:张璇,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44-02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是合同法律规范中的重要制度,分别起源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其目的都是为合同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期前的利益保护。
二者各有特色和优点,也有弊端和不足。
我国1999年《合同法》对二者都有所吸收。
此种立法体例的出发点是坚持大陆法系传统并兼采英美法系之长,然而在实际检验中,其理论上的完整性、严谨性,实践上的适用性、协调性,都表现出一定的缺陷和问题。
本文试图从制度选择和立法设计两个环节分析问题出现的根源,并对症下药,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一、我国现行《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及问题我国现行1999年《合同法》在合同的履行部分中(第68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和违约责任部分(第69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
《合同法》同时规定带有默示预期违约成分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和纯粹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其本意是为先履行义务人提供全面、有力的保护。
但此种规定却导致实践中法律条文的重叠适用,以及适用效果的不协调甚至矛盾,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首先,第68条中“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和第94条第2款中“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的界分不明,互有重叠。
因此,先履行义务人获得了选择法律适用的可能,极易选择通常情况下对自己更为有利的预期违约的救济途径,即直接解除合同,这就使第68条所设置的一系列旨在保护后履行方合法权益的措施——先履行人只能中止合同履行,并且负举证与通知义务——形同虚设,严重损害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这不仅有违公平正义,还与合同法促进合同履行的原则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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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CISG 公约对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改进
作者:李丽
来源:《赢未来》 2019年第23期
李丽
东北农业大学,黑龙江哈尔滨 150030
摘要:合同履行是当事人缔约并实现各自合同目的的最佳手段,然而由于主客观等多方面原因,造成合同履行瑕疵或部分履行甚至不履行,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与秩序,促进交易效率,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国都制定了符合各国国情的合同法,并且随着国际经济快速发展跨
国交易的日益增加,以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为目的,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促
进各国间的友好关系制定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该公约综合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以及各国法律关于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文正是通过研究CISG公约对两大法系中关于预期违
约与不安抗辩权的成功整合,并且比对有关国家对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对于我国合
同法中关于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冲突与完善提出有关建议。
关键词:CISG71;72条;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合同法
一预期违约的性质
关于预期违约的性质,法学界有保护即得说(认为预期违约制度是为了保护守约方对合同
履行到来对方当事人对待给付的即得)、不可能履行说(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出发,认为在预期
违约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当违约方在履行期前后都不可能履行合同时守约方的利益)、必然
违约说(从预期违约的后果出发,当有证据证明违约方在履行期前后都不会履行合同时设立预
期违约维护守约方的利益,防止损害扩大)、保护履行期待说(预期违约的设立是从合同设立
的目的来看,因为守约方设立合同所达到的目的在履行期到来前落空而违约方所要承担的责任)、实际违约说(从预期违约的后果来看,预期违约最终会在履行期届满后构成实际违约)。
保护履行期待说是我国学界的通说。
二不安抗辩权的性质
(一)不安抗辩权属于法定权利,作为实体法的明文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
了限制或免除责任及迟延履行债务等的事由,则尽管一方可以据此在另一方提出请求时进行抗辩,或者说可以以这些事由作为抗辩事由,但这只是提出抗辩,并不是行使抗辩权。
(二)作为抗辩权的一种,正如学者所言抗辩权属于广义形成权之一,乃对抗请求权之权
利也,其作用在于防御,而不在于攻击,因而必待他人之请求,始得对之抗辩,因此只有在一方提出请求以后,另一方才可以行使抗辩权。
抗辩权只是给予抗辩权人对抗对方请求的权利,
而并没有给予抗辩权人某种补救的权利。
这就是说,抗辩权人行使其抗辩权,只能对抗对方的
请求,而不能解除合同或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否则与抗辩权的性质是相违背的。
因此不安
抗辩权需与其他制度结合才能完整的保护先履行人签订合同所达到的预期目的。
三 CISG公约预期违约以及对我国《合同法》上两大制度的完善
CISG公约是成功整合两大制度的典范,CISG公约第71、72条是统一国际预期违约制度的
重要努力的结果,因此以下来叙述CISG公约的规定。
(一)第71条:中止履行权
1.条约规定
第七十一条(1)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a)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b)他在准
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
(2)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他可以阻止将货物交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
本款规定只与买方和卖方
间对货物的权利有关。
(3)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2.构成要件
(1).事由知晓的时间要求
必须在合同订立后,合同履行期到来前行使,如果在合同订立前,当事人知道有关事由的
为自甘风险的行为,不在拥有中止履行权。
(2).违约方重要义务的显然不履行
对于该重要义务公约没有详细规定,但从司法判例与合同法理论与交易习惯中可以推导出,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3).履约能力与信用的严重缺陷
当事人履约能力与信用的严重缺陷,例如出卖人工厂罢工,买受人在别的合同迟延付款,
使得买受人在此合同中的付款能力也明显缺乏,买受人急需使用的精密仪器出卖人对其他买受
人类似精密仪器的交付有瑕疵等等。
(4).通知义务
要求行使权利的一方必须在中止履行后通知对方当事人,从判例来看,未通知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人不得行使中止权,否则构成违约。
3.中止履行权的丧失
秘书处评论指出,发生以下事由中止履行权丧失:另一方当事人已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
已提供充分担保前一当事人宣告合同无效适用于合同的诉讼时效已过。
(二)第72条:预期违约的合同解除权
1.条约规定
第七十二条(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2)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
(3)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声明他将不履行其义务,则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
2.分析
从预期违约的形式看,第一款其规定的是默示预期违约的情形,如果守约方要解除合同时间许可,须通知对方当事人。
但第三款规定的是明示预期违约的情况,无需通知对方。
四 SICG公约对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规定的启迪
(一)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的不足与改进
1.首先《合同法》第68条列举的4种情形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CISG公约对不安抗辩权的产生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皆为概括式立法,而我国不安抗辩权的立法为列举式,因此不能涵盖错综复杂的社会交易形式,从而导致法律适用成本与错误率增加,因此笔者认为4种情形可以为司法解释或判例体现,不安抗辩权的产生立法须为概括式立法。
2.CISG公约规定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构成要件中,一方当事人须将不履行大部分义务,而我国合同法对后履行一方的义务无明确规定,虽从后四种情形可以推出为大部分义务,但为了使合同法规定科学有条理,因此笔者建议进行修改。
3.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责任适用混乱
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与合同法108条默示预期违约一方以自己的行为显明不履行义务,二者在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上存在冲突,将会导致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的重合,从而引起法律适用错误,因此我国不安抗辩权须进行概括式立法,明确二者分界。
(二)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不足与改进
1.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与合同法108条默示预期违约一方以自己的行为显明不履行义务,二者在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上存在冲突,将会导致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的重合,从而引起法律适用错误,而CISG公约将不安抗辩权与先期违约的合同解除权规定完美融洽,所以笔者认为要么如前文所叙修改不安抗辩权,要么修改默示预期违约制度。
2.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默示预期违约中一方以自己的行为显明不履行义务,可以直接取得合同解除权而CISG公约中如果时间允许可以通过提供充分担保来继续履行合同,在一定程度上,CISG公约更侧重于促进合同的履行,这也为我国合同法立法提供一个建议,维持现有合同的稳定性。
参考文献:
[1]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J]. 李健. 中国司法. 2007(10)。
[2]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论述[J]. 刘影. 理论前沿. 2006(2)
[3] 预期违约制度若干问题研究[J]. 王利明. 政法论坛. 1995(02)
[4]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大会秘书处对公约草案的评注》,载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会议《正式记录》,第85页。
作者简介:李丽(1999.10-),女,汉族,湖南益阳人,本科,毕业于东北农业大学文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