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卫生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劳动局关于调整医疗卫生津贴标准的通知
居民医保调整
各区、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联席会议办公室:为进一步提高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黔府发[2009]32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黔府发[2008]1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运行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从2010年1月1日起,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标准按一下规定执行:一、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少年儿童、以及具有本市城镇中小学学籍的学生或在筑高校的大学生筹资标准由每人每年120元调整为每人每年160元,其中:个人缴费标准不变仍为40元,政府补助由每人每年80元提高为120元;二、18周岁及以上的城镇居民(含不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原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筹资标准由每人每年240元调整为每人每年280元,其中:个人缴费标准不变仍为160元,政府补助由每人每年80元提高为120元;三、18周岁以下的低保对象、“三无人员”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筹资标准由每人每年120元调整为每人每年160元,其中:个人缴费标准不变仍为10元,政府补助由每人每年110元提高为150元;四、18周岁及以上的低保对象、“三无人员”或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筹资标准由每人每年240元调整为每人每年280元,其中:个人缴费标准不变仍为10元,政府补助由每人每年230元提高为270元;五、低收入老年人筹资标准由每人每年240元调整为每人每年280元,其中:个人缴费标准不变仍为100元,政府补助由每人每年140元提高为180元。
六、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三无人员”,个人缴纳部分仍由民政部门代为缴纳。
七、政府应补助的资金,扣除中央和省两级政府补助的资金后,由市政府补助40%,区、县(市)政府补助60%。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贵州省2009年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09]14号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贵州省2009年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正文:----------------------------------------------------------------------------------------------------------------------------------------------------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贵州省2009年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09]14号)各市、州、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对企业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指导企业合理确定工资水平,促进社会公平和劳动关系和谐发展,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审核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将我省2009年度工资指导线予以发布:一、2009年度企业工资指导线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基准线为13%、上限为19%、下线为零增长或负增长。
二、适用范围工资指导线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企业(包括中央在黔企业)在岗职工的工资分配。
三、指导意见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增长的企业,本企业上年平均工资在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左右的,工资增长幅度,可按基准线确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较大,但上年工资水平低于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且差距较大的,可按基准线至上线区间确定工资增长幅度;其上年工资水平在全省职工平均工资2倍以上的,应按低于基准线确定工资增长幅度。
经济效益大幅下降和亏损企业,职工工资发放出现困难的企业,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本企业工资可以不增长或负增长,但支付给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各地各企业应根据工资指导线,综合运用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人工成本信息,与职工积极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合理确定各岗位的工资水平,理顺内部分配关系,完善企业内部职工工资分配制度,建立健全正常的职工工资增长机制。
工资分配应向生产一线及技术工人岗位人员倾斜,生产一线及技术工人岗位人员平均工资水平不增长的企业,经营者工资不得增长。
贵州省最新工伤待遇赔偿项目依据标准
贵州省最新工伤待遇赔偿项目依据标准一、工伤赔偿标准一览表是怎么规定的?(一)治(医)疗费。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必须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外地就医交通费、食宿费。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四)康复治疗费。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五)辅助器具费。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贵州省最新工伤待遇赔偿项目依据标准)。
(六)停工留薪期工资。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七)生活护理费。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偿标准是根据工伤职员伤残等级确定,不同等级,赔偿标准不同。
具体如下: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贵州省省级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黔府办发[2002]0111号
贵州省省级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2.12.31施行日期2002.12.31文号黔府办发[2002]0111号主题类别基本医疗保险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贵州省省级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黔府办发[2002]0111号2002年12月31日)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的通知》(黔府办发〔2001〕33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补助原则。
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与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相衔接,国家和公务员合理分担医疗费用,补助水平与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基本保持公务员原有合理的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调整。
第三条补助范围。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列入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省级党群机关,省人大、省政协机关,省级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其他省级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各类别实施公务员管理制度、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中央在黔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原享受公费医疗的省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及部分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参照执行公务员医疗补助。
(三)在驻的中央国家机关和中央直管事业单位,参照执行本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
特殊工种津贴的法规
特殊工种津贴的法规有许多关于特殊工种补贴的规定,其中大多数是地方或行业标准。
你可以根据你所在的行业或地区查阅资料:1997年11月12日人发〔1997〕107号《关于调整农业单位有毒有害保健津贴和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标准的通知》劳动部、1989年5月18日《财政部关于调整邮电企业现场人员补贴标准的批复》(劳发〔1989〕9号[)。
(1989)《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在甘肃省部分地区建立高原地区临时补贴的批复》(劳发〔1987〕62号)12月14日,(1987)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对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及其他两个市县部分职工实行地区津贴的批复(1987年4月28日劳动人事部劳人发〔1987〕17号)国家医药管理局、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关于实行中医退伍军人技术津贴的通知(1987年1月9日中医总会〔1987〕18号)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广播电视天线工岗位津贴的批复(1986年11月29日劳发〔1986〕106号[)、(1986)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对县以下气象台站科技人员实行浮动一等工资的批复(1986年11月24日劳动工资([〔1986〕105号)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海洋局部分海洋观测的报告,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交通行业部分海岛助航人员实行浮动工资制的批复(1986年7月17日,劳动工资[[1986]70号)《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适当调整劳动工资环境卫生津贴的批复》(劳发[1986]67号[1986年7月14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渡口市、凉山州等困难地区津贴标准的批复。
关于《国家南极考察委员会、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国科研人员赴南极生活待遇的规定》(1986年6月10日南非国家行政管理后第045 (86)号)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意见)劳动工资工资工资区类别(1986年6月25日[〔1986〕61号)的批复,林业部、财政部关于县级以下农业管理技术干部岗位补贴的通知(1986年2月13日(86)农(任)字第10号)劳动人事部关于从1986年1月起增设服务津贴、教学服务津贴和护理服务津贴的通知(1985年12月18日发〔1985〕71号)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的通知劳动人事部关于改革国家体委运动员和教练员工资制度的通知(1985年9月27日,[[1985]46号)民政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盲人聋哑人协会关于向聋哑手语教师和翻译干部发放15%特殊教育津贴的通知(1984年11月10日,协会第47号)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地勘工人野外工作津贴的批复(1984年9月12日财会[1984]159号)城乡建设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提高建筑安装企业工人流动施工津贴标准的通知(1984年8月25日,1984 (84)成劳字第464号)公安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看守所、拘留所、行政拘留所干警岗位津贴的通知(1984年7月28日84]公发(申)116号)铁道部关于调整铁路职工津贴、流动施工津贴、施工津贴标准的通知(1984年7月16日铁劳字第84号) (84)成字第351号)广播电视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广播电视播音员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1984年5月8日(84)广电总局赣字第330号)广播电视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困难广播电视台津贴的通知(4月23日,国办发〔1984〕286号)外交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试行《外交人员补贴暂行规定》的批复(1984年3月3日(84)劳动人事部劳人事部字第026号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人工资、卫生保健、《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利等问题的批复》(1983年8月5日,劳薪[1983]359号)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交警岗位津贴试点的通知(1983年7月21日,90号,工发(治)农牧渔业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畜牧兽医工作人员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1983年6月10日)(83)农垦字第88号)第号《关于建立锯木工人保健津贴制度的请示》(1983年5月21日)的通知。
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关于发布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黔财综[2009]42号
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关于发布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正文:---------------------------------------------------------------------------------------------------------------------------------------------------- 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关于发布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黔财综(2009)42号)省直有关单位,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财政局、物价局:为加强我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便于社会各界对收费进行监督,适应我省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的需要,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2007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08>10号)要求,我们编制了《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见附件,以下简称《收费目录》)。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收费目录》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为2009年4月1日前仍在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包括2008年取消和停止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及资金管理方式等,应分别按照《收费目录》中注明的文件规定执行。
二、2009年4月1日以前的我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以《收费目录》为准。
凡未列入《收费目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应拒绝支付。
三、2009年4月1日以后,全国性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规定执行;省级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与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联系。
联系人及电话:省财政厅综合处庞龙军************省物价局收费管理处王林宝************二00九年六月三日附件: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编号所属部门类别与项目名称二级子项名称中央收费及资金管理文件省级收费及资金管理文件批准级次管理方式备注一公安1、外国人签证费价费字[1992]240号,(94)财预字第37号,公通字[2000]99号,计价格[2003]392号黔价费[2003]133号中央缴入国库2、外国人证件费价费字[1992]240号,(94)财预字第37号,公通字[2000]99号中央缴入国库(1)准予停留章(2)居留许可财综〔2004〕60号、发改价格[2004]2230号(3)永久居留申请财综[2004]32号、发改价格[2004〕1267号(4)出入境证(5)旅行证(含延期)(6)准迁证(7)外国专家证工本费黔价费[2004]22号缴入国库3、公民出入境证件费价费字[1992]240号,价费字[1993]164号,(94)财预字第37号,公通字[2000]99号中央缴入国库(1)护照(含加页、核定、加注、延期)计价格[2000]293号(2)出入境通行证公通字[2000]99号(3)往来(含前往)港澳通行证(含签注)计价格[2002]1097号,发改价格[2005]77号(4)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含签注)价费字[1993]164号,计价格[2001]1835号,发改价格[2004]334号,财综[2005]58号,发改价格[2005]1460号(5)台湾同胞定居证价费字[1993]164号,发改价格[2004]2839号(6)华侨回国定居证同上(7)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含签注)价费字[1993]164号,计价格[2001]1835号4、户籍管理证件工本费价费字[1992]240号,(94)财预字第37号黔价非字[1996]49号中央缴入国库(1)户口簿(2)户口迁移证件5、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居民身份证法》,价费字[1992]240号,计价格[1995]873号,计价格[1997]1485号,(94)财预字第37号,发改价格[2003]2322号,财综[2004]8号、财综[2007]34号黔价费[2004]21号、黔财综[2004]15号、黔公通[2005]92号、黔公通[2007]129号、黔财综[2007]34号中央缴入国库(1)二代证(2)二代证补办(3)临时身份证(4)新防伪居民身份证黔价行事字(1997)241号缴入国库6、机动车辆号牌工本费价费字[1992]240号,(94)财预字第37号,计价格[1994]783号,发改价格[2004]2831号,《道路交通安全法》黔价费[2008]183号中央缴入国库(1)号牌(含临时)(2)单独补发号牌专用固封装置(3)号牌架7、机动车辆行驶证工本费(含临时)价费字[1992]240号,(94)财预字第37号,计价格[1994]783号,发改价格[2004]2831号,《道路交通安全法》黔价费[2008]183号中央缴入国库8、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财综[2001]67号,计价格[2001]1979号,发改价格[2004]2831号,《道路交通安全法》黔价费[2008]183号中央缴入国库9、机动车驾驶证工本费价费字[1992]240号,(94)财预字第37号,发改价格[2004]2831号,《道路交通安全法》黔价费[2008]183号中央缴入国库10、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工本费发改价格[2008]1575号、财综[2008]36号黔价费[2008]151号、黔价费[2008]183号中央缴入国库11、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工本费发改价格[2008]1575号、财综[2008]36号黔价费[2008]151号、黔价费[2008]183号中央缴入国库12、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费价费字[1992]240号,(94)财预字第37号,发改价格[2004]2831号,《道路交通安全法》黔价费[2008]183号中央缴入国库(1)使用计算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科目一)考试收费(2)未使用计算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科目一)考试收费(3)使用计算机桩考仪进行汽车类场地驾驶技能(科目二)考试收费(4)使用计算机桩考仪进行其他仙动车类场地驾驶技能考试收费(5)未使用计算机桩考仪进行其他类场地驾驶技能(科目二)考试收费(6)在专门的规范考场和实际道路进行汽车类道路驾驶技能(科目三)考试收费(7)在专门的规范考场和实际道路进行其他机动车类道路驾驶技能(科目三)考试收费1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费价费字[1992]240号,(94)财预字第37号,发改价格[2004]2831号,《道路交通安全法》黔价费[2008]183号、黔价费[2008]74号中央缴入国库(1)汽车安全技术检验费人工检验减半收费,复检不收费(2)三轮汽车、低速汽车、摩托车安全技术检验费14、消防安全培训费黔价费(2003)373号省级缴入国库15、治安联防费黔公通(1992]385号省级缴入国库16、戒毒康复生活治疗费黔价费〔2003〕115号省级缴入国库17、计算机安全培训费黔财综字[1999]70号省级缴入国库二外事1、代办因公出国签证费(限于国家机关)价费字[1992]198号,计价格[1999]466号黔价行事字[1999]377号中央纳入专户2、代办因公出国认证费(限于国家机关)同上同上中央纳入专户三物价1、收费许可证年审费黔价非字[1993]05号省级纳入专户2、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收费财综[2004]56号黔价办[2008]160号中央缴入国库四经贸重点用能单位管理人员培训收费黔价费[2001]299号省级纳入专户五发展改革《建设项目投资许可证》工本费黔价非字[1993]26号省级纳入专户六贸促会1、证照费中央缴入专户(1)货物原产地证明书费[1992]价费字236号,发改价格[2004]2839(2)不可抗拒力证明书费[1992]价费字236号(3)ATA单证册收费财综字[1995]162,计价费[1996]378号2、认证费[1992]价费字236号中央缴入专户(1)商品注册认证(2)对外经济贸易文件认证计价格[1999]1165号(3)对外经济贸易单认证七人事部门1、公务员招考收费黔价费[2002]209号省级缴入专户(1)公务员录用考试(特殊职位)(2)公务员录用考试(两科)(3)公务员录用考试(三科)2、技工考评费黔价费[2007]155号省级缴入专户(1)一类行业(初级技工)(2)一类行业(中级技工)(3)一类行业(高级技工)(4)一类行业(技师)(5)一类行业(高级技师)(6)二类行业(初级技工)(7)二类行业(中级技工)(8)二类行业(高级技工)(9)二类行业(技师)(10)二类行业(高级技师)(11)三类行业(初级技工)(12)三类行业(中级技工)(13)三类行业(高级技工)(14)三类行业(技师)(15)三类行业(高级技师)(16)培训费、教材费(17)答辩评审费(20人以下)3、考试考务费(2)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人员消防专业考试黔价行事字[1999]128号省级缴入国库(3)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发改价格[2004]1108号黔价费[2004]280号中央缴入国库(4)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发改价格[2007]2016号黔价费[2005]121号中央缴入国库(5)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发改价格[2007]2016号黔价费[2005]121号中央缴入国库(6)管理咨询师职业水平考试发改价格[2007]787号、财综[2007]18号黔价费[2007]173号中央缴入国库(7)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考试财综[2006]22号、发改价格[2006]1577号黔价费[2006]355号中央缴入国库(8)助理社会工程师和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财综[2007]61号、发改价格[2008]278号黔价费[2008]69号中央缴入国库(9)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计价格[2001]1969号、财预[2002]584号黔价费[2001]207号中央缴入国库(10)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财综字[2000]27号、财预[2002]584号、发改价格[2004]1108号黔价费[2002]54号中央缴入国库(11)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考试收费财预[2002]58号黔价行事字[1999]127号、黔价费[2004]280号中央缴入国库(12)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财预[2002]584号、发改价格[2004]1108号黔价费[2001]58号中央缴入国库(13)执业药师和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全科)财预[2002]584号、发改价格[2004]1108号黔价行事字[1997]117号中央缴入国库(14)国际商务职业资格考试财预[2002]584号、发改价格[2004]1108号中央缴入国库(15)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黔价非字[1996]182号中央缴入国库(16)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财预[2002]584号、发改价格[2004]1108号黔价行事字[1998]70号中央缴入国库(17)企业法律顾问职业资格考试财预[2002]584号、发改价格[2004]1108号黔价行事字[1998]70号中央缴入国库(18)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财预[2002]584号、发改价格[2004]1108号黔价费[2002]236号中央缴入国库(19)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考试计价格[2002]1698号、财预[2002]584号黔价费[2002]225号中央缴入国库(20)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财预[2002]584号、发改价格[2004]1108号黔价行事字[1999]59号中央缴入国库(21)注册咨询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投资)计价格[2002]1698号黔价费[2003]188号、黔价费[2004]280号中央缴入国库(22)二、三级资格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发改价格[2004]1086号黔价费[2005]86号中央缴入国库(23)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黔价非字(1996)181号省级缴入国库(24)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人办发[2000]87号、人发[2000]123号黔价费[2001]207号中央缴入专户4、劳动能力鉴定费(1992)黔价非字第69号、黔价费[2008]203号省级缴入专户5、人事争议仲裁费黔价费[2008]217号中央缴入国库(1)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费(10人以上)(2)人事争议仲裁处理费(3)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费(1-3人)(4)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费(4-9人)6、证表工本费(1)贵州省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1995)黔价非字第111号省级缴入专户(2)贵州省国家公务员、党的机关工作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优秀证书黔价非字(1996)第172号省级缴入专户(3)贵州省国家公务员、党的机关工作者平时考核纪实手册黔价非字(1996)第172号省级缴入专户(4)等级(职务)证书工本费黔价费[2007]155号省级缴入专户7、职称评审费(1)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黔价行事字[1998]196号、黔人通[2008]159号省级缴入专户(2)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黔价行事字[1998]196号、黔人通[2008]159号省级缴入专户(3)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黔价行事字[1998]196号、黔人通[2008]159号省级缴入专户8、公务员培训费黔价费[2004]32号省级缴入专户(1)素质培训费(2)考试教务费(3)教材费八农业1、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茶叶产品黔价费[2006]69号中央缴入专户2、国内植物检疫费价费字[1992]452号黔财预[2003]4号、(1993)黔农(兽)字17号中央缴入国库(1)调运检疫费缴入国库(2)产地检疫费缴入国库3、检验检测费价费字[1992]452号[1992]农[牧卫]字第245号中央(1)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委托检验缴入中央专户(2)兽药委托检验缴入国库4、农药实验费价费字[1992]452号黔财预[2003]4号、(1993)黔农(兽)字17号中央缴入中央专户(1)田间实验(2)残留实验(3)药效示范实验点5、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收费黔价行事字[1997]164号中央缴入专户6、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财综字[1999]102号、计价格[2000]393号、财预[2002]584号黔财预[2003]4号中央缴入国库7、配种收费(1992)黔农(兽)字第6号省级缴入国库8、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费价费字[1992]452号、计价格[1994]400号、发改价格[2003]2353号、财预[2002]584号(1992)黔农(兽)字第6号、(1993)黔农(兽)字17号、黔价费[2008]12号中央缴入国库9、农机监理费(含“九二”式拖拉机牌证费)价费字[1992]452号、计价格[1994]400号、(94)财预字第37号、发改价格[2004]2831号、《道路交通安全法》黔价费[2008]195号中央缴入国库(1)号牌工本费(反光、不反光)(2)号牌固封装置费(3)号牌架费(4)行驶证工本费(5)临时行驶证工本费。
(贵州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通知黔劳厅发[1999]165号发文单位: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实施时间: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发文时间: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有效性:T出处:贵州省劳动保障网我省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问题,自一九八四年《省劳动局关于改进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的试行规定》(〔84〕黔劳资字第58号)下发以来,省劳动局又几次对有关待遇进行了调整,对保障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根据中共中央对城镇中低收入居民收入政策进行调整的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现将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调整如下:一、职工死亡后,当月工资照发。
并按企业所在地的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职工死亡待遇的标准,不分居住地发给丧葬补助费、一次性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
(一)丧葬补助费,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个月的标准发给;(二)一次性补助费,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十二个月的标准发给;(三)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直系亲属。
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百分之二十五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百分之十。
但生活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或基本养老金)。
(四)职工死亡时,当时未达到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以后达到供养条件的,不能发放生活补助费。
二、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供养的直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生活补助费。
三、本通知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和已退休的人员。
退职人员死亡后,只享受丧葬补助费。
四、经费来源:在国家未作统一规定前。
上述费用暂不列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项目,由企业按原渠道开支。
五、本通知从二00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在此之前职工死亡待遇已按过去有关规定处理了的一律不再变动和补发,但对本通知生效后仍符合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条件的,改按上述标准发给。
贵州省物价局、省卫生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制定新开展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物价局、省卫生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制定新开展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试行)的通知正文:---------------------------------------------------------------------------------------------------------------------------------------------------- 贵州省物价局、省卫生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制定新开展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试行)的通知各市(州、地)、县物价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计价格<2000>962号)和原国家计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的通知》(计价格<2000>1751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医疗机构新开展医疗服务项目情况,我们在进行成本测算的基础上,制定我省新开展医疗服务项目试行价格,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次新开展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自2OO9年1月20日起试行。
各地在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新开展医疗服务项目具体价格详见附表。
二、通知规定价格为相应级别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最高限价,各医疗机构在规定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定本单位的实际执行价格。
附:新开展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表附件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卫生厅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件:贵州省新开展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表财务分类编码项目名称项目内涵除外内容计价单位说明最高限价(元)省级市级县级23055、核素功能检查每个部位D23050001414碳呼气试验包括各类呼气试验次75.070.0250305肝病的实验诊断H250305016血清5’核苷酸测定项8.07.06.0H250305023腺苷脱氨酶测定包括血清、脑脊液和胸水标本项7.06.0250403感染免疫学检测H250403011乙型肝炎病毒外膜蛋白前S1抗原测定包括前S1抗体测定项22.020.018.034022、康复E340200035儿童听力障碍语言训练30分钟/次20.015.012.0E340200036构音障碍训练次20.015.012.0E340200037吞咽功能障碍训练次15.012.0——结束——。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医药产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6〕39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医药产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正文:----------------------------------------------------------------------------------------------------------------------------------------------------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医药产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6〕39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医药产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11号),促进我省医药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经人民政府同意,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牢固树立和切实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引导、创新驱动与开放合作、壮大规模与转型升级、集聚发展与绿色发展、提升质量与保障供给相结合的原则,以扩大总量、优化结构为主线,深入推进医药产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走特色化、精准化、差别化和规模化的发展路子,推进医药产业向智能化、服务化、生态化转型升级,加快形成具有贵州特色的医药产业体系,把我省建成全国重要的民族医药产业集聚区。
二、主要目标到2020年,我省医药产业发展的具体目标是:——创新能力明显增强。
新增一批国家级、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和企业技术创新平台,医药产业创新体系初步形成。
巩固发挥苗药特色优势,创新药、专利药、抢仿药研发取得重大进展。
——产业规模明显壮大。
医药产业总产值达到1300亿元以上,其中医药工业产值达到650亿元,医药流通收入达到400亿元,全省中药材种植面积700万亩以上、产值250亿元。
——发展质量明显提升。
形成100亿元级医药产业园2个、30亿元级医药产业园4个;100亿元级企业1个、30亿元级企业10个;单品种销售收入超过10亿元的医药产品5个,超过5亿元的医药产品10个。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对部分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生产)者发放生活补贴的意见-黔府发[2001]23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对部分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生产)者发放生活补贴的意见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对部分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生产)者发放生活补贴的意见(黔府发[2001]23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人民政府同意省总工会、省人事厅、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部分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生产)者发放生活补贴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二00一年六月十四日关于对部分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生产)者发放生活补贴的意见为了切实解决部分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生产)者生活困难问题,倡导“劳动伟大、劳模光荣”的社会风尚,鼓励劳动者为社会为人民多做贡献,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现对部分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生产)者发放生活补贴的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第一条发放生活补贴的范围按规定已办理离退休手续但本人收入不高于所在地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两倍以上和无固定收入(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下同),以及在职在岗但本人收入低于所在地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且荣获以下之一项荣誉称号者:(一)获得党中央、国务院授予“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生产)者”荣誉称号的人员;(二)军队转业干部在服役期间被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人员;以上获奖人员以下简称“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
(三)获得省委、省人民政府授予“贵州省劳动模范”、“贵州省先进工作(生产)者”荣誉称号的人员;(四)军队转业干部在服役期间被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以及被评为全国模范军队转业干部的人员;(五)获得党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生产)者”荣誉称号的人员;(六)获得全国总工会授予“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荣誉称号的人员。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全省工伤保险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的通知-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全省工伤保险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的通知正文:----------------------------------------------------------------------------------------------------------------------------------------------------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全省工伤保险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的通知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劳动(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和《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对我省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进行调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调整对象(一)2007年12月31日前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和五至六级伤残中领取伤残津贴且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二)2007年12月31日前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三)2007年12月31日前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部护理依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大部分护理依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部分护理依赖)的人员(含退休人员)。
二、调整标准(一)伤残津贴调整标准一级每人每月增加150元,二级增加140元,三级增加130元,四级增加120元,五级增加110元,六级增加100元。
调整后待遇水平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领取。
原伤残津贴待遇水平高于2007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工伤职工,均按照各等级增加标准的60%,计算增加待遇。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标准配偶每人每月增加80元,其他亲属每人每月增加60元;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基础上再增加20元。
(三)生活护理费调整标准全部护理依赖每人每月增加1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每人每月增加80元、部分护理依赖每人每月增加60元。
贵州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和助理全科医生
贵州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和助理全科医生培训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住院医师(含专科医师、公共卫生医师)规范化培训和助理全科医生培训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根据原国家卫生计生委等七部门《关于建立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卫科教发(2013)56号)、原国家卫生计生委等六部门《关于印发助理全科医生培训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国卫科教发[2016)14号)、《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疗保障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关于修订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等5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3)31号)、原贵州省卫生计生委等七部门《关于印发〈贵州省建立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黔卫计发(2014)13号)、原贵州省卫生计生委《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关于做好贵州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补助资金使用及管理的通知》(黔卫计发(2015)113号)、原贵州省卫生计生委等六部门《关于印发贵州省助理全科医生培训实施方案的通知》(黔卫计发(2016)68号)、原贵州省卫生计生委《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关于做好贵州省助理全科医生培训补助资金使用及管理的通知》(黔卫计发(2016)203号)、《省财政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医疗保障局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修订印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等5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黔财社12023)129号)等有关政策文件,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补助资金,是指通过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方式安排,用于支持住院医师(含专科医师、公共卫生医师)和助理全科医生培训的卫生健康人才培养方面的补助资金(含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中所称省级培训管理考核部门是指省卫生健康委、省中医药局因工作需要,设置或委托相关单位开展培训管理工作和培训考核工作的组织或机构。
培训基地是指经省卫生健康委认定的住院医师(含专科医师、公共卫生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和助理全科医生培训基地以及省中医药局认定的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和中医类别助理全科医生培训基地。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
【发文字号】黔人社厅发[2016]3号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6.02.03
【实施日期】2015.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供养
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黔人社厅发〔2016〕3号)
各市、州、县(市、区、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贵安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财政局,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各有关单位,中央在黔企业:为了更好地保障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根据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经研究,决定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标准。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调整标准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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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医疗保障局关于调整城乡居民医保普通门诊统筹待遇政策的通知
贵州省医疗保障局关于调整城乡居民医保普通门诊统筹待遇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3.08.30•【字号】•【施行日期】2023.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贵州省医疗保障局关于调整城乡居民医保普通门诊统筹待遇政策的通知各市(自治州)医疗保障局,省局所属单位: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医保普通门诊保障政策,促进全省城乡居民普通门诊待遇水平更加均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普通门诊统筹待遇标准(一)起付标准。
参保人员在定点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及未定级医疗机构、二级医疗机构普通门诊就诊的,不设起付标准。
(二)支付比例。
参保人员在定点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发生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支付比例为90%;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及未定级医疗机构支付比例为85%;二级医疗机构支付比例为60%。
(三)基金支付限额。
年度基金支付限额为500元。
统筹区现行政策规定高于500元的,基金支付限额为600元。
参保人员在全省范围内普通门诊就医,包括省内跨统筹区以及统筹区内跨县(市、区、特区)普通门诊就医均执行以上标准。
二、就医结算服务参保人员在省内普通门诊就医的,无需办理备案手续,原则上优先实行直接结算。
取消城乡居民医保各级医疗机构门诊次均(日均、月均)统筹基金报销金额限制。
三、政策前后衔接本通知规定的起付标准及支付比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实施,统筹基金支付限额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
2023年10月1日—12月31日期间,统筹区门诊支付比例高于本通知规定的,按就高待遇执行。
各统筹区已将门诊统筹待遇延伸至三级医疗机构的,可延续执行现行政策。
贵州省医疗保障局2023年8月30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黔府发[1994]48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黔府发〔1994〕48号1994年8月2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国发〔1994〕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4〕6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企业离退休金调整办法(一)我省国有企业中1993年9月30日以前离退休的人员,从1993年10月起分别按下列标准增加离退休金:1.1978年12月31日前离退休的,离休人员每月增发100元离休金,退休人员每月增发60元退休金。
2.1979年1月至1985年工资改革前离退休的,离休人员每月增发85元离休金,退休人员每月增发40元退休金。
3.1985年工资改革后至1988年12月31日离退休的,离休人员每月增发70元离休金,退休人员每月增发30元退休金。
4.1989年1月至1993年9月30日离退休的,离休人员每月增发60元离休金,退休人员每月增发20元退休金。
(二)1993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离退休的人员,从批准离退休的次月起,离休人员每月增加60元离休金,退休人员每月增加20元退休金。
(三)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凡享受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退休金按本人原标准工资100%发给的退休人员,按国务院国发〔1994〕9号文离休人员增加离休金的标准增发退休金。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我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6]31号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我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正文:----------------------------------------------------------------------------------------------------------------------------------------------------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我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6]31号)各市、州、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2004]第21号令)的精神,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企业公平竞争,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决定对我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
现将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核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我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如下:一、最低工资标准为:一类区:由400元调整为550元;二类区:由360元调整为500元;三类区:由320元调整为450元;二、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一类区:由4.6元调整为6.3元;二类区:由4.1元调整为5.7元;三类区:由3.6元调整为5.1元;三、我省最低工资标准区域划分及适用范围附后。
四、月最低工资标准含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含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五、各用人单位应在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并认真贯彻执行。
上述标准从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我省最低工资标准区域划分及适用范围二OO六年八月十七日附件:我省最低工资标准区域划分及适用范围地区一类地区二类地区三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550元6.3元500元5.7元450元5.1元贵阳市云岩区、南明区、乌当区、白云区、花溪区、小河区、清镇市开阳县息烽县、修文县遵义市红花岗区、汇川区、赤水市、仁怀市桐梓县、湄潭县、遵义县、余庆县、绥阳县、习水县道真县、凤冈县、正安县、务川县六盘水市钟山区、盘县特区六枝特区、水城县安顺市西秀区平坝县普定县、关岭县、镇宁县、紫云县毕节地区毕节市纳雍县、织金县、金沙县、黔西县赫章县、大方县、威宁县铜仁地区铜仁市、玉屏县印江县、江口县、德江县、石阡县、思南县、万山特区、沿河县、松桃县黔东南州凯里市镇远县、施秉县黄平县、榕江县、台江县、丹寨县、岑巩县、天柱县、黎平县、锦屏县、剑河县、雷山县、三穗县、从江县、麻江县黔南州都匀市贵定县、福泉市龙里县、长顺县、瓮安县、惠水县、罗甸县、荔波县、三都县、独山县、平塘县黔西南州兴义市兴仁县、安龙县普安县、册亨县、望谟县、贞丰县、晴隆县——结束——。
贵州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关于公民临床用血及血液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黔价费[2010]63号
贵州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关于公民临床用血及血液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正文:---------------------------------------------------------------------------------------------------------------------------------------------------- 贵州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关于公民临床用血及血液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黔价费〔2010〕63号)各市(州、地)、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局(委)、卫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通知》(卫规财发〔2005〕437号)精神,我们于2007年结合贵州实际制定了公民临床用血及有关血液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并进行了试行。
通过试行,对规范我省公民临床用血收费起到了积极作用。
现根据试行情况,经调查研究,将我省公民临床用血及血液收费项目和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血液中心(血站)向医疗机构供应血液的价格包括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的费用。
具体项目和标准详见附件。
二、医疗机构对公民临床用血的收费包括血液中心(血站)供应价格、配血费和储血费。
(一)配血费按现行《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有关规定执行。
(二)储血费每袋10元。
三、凡经过滤除白细胞的红细胞悬液每袋加收20元。
滤除白细胞的材料费另行收取。
材料实行集中招标采购,一年一招。
材料费由省血液中心按照集中招标方式确定全省统一收费标准,并报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备案后执行。
血液中心(血站、库)不得自行确定材料费。
四、相关规定(一)血液中心(血站、库)和医疗机构不得向患者重复开展同一项目和重复收取同一费用。
(二)全省血液中心(血站、库)和医疗机构须按上述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另行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三)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收费实行减免政策,减免的具体范围和比例按《贵州省献血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黔劳厅发[1999]165号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通知黔劳厅发[1999]165号发文单位: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实施时间: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发文时间: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有效性:T出处:贵州省劳动保障网我省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问题,自一九八四年《省劳动局关于改进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的试行规定》(〔84〕黔劳资字第58号)下发以来,省劳动局又几次对有关待遇进行了调整,对保障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根据中共中央对城镇中低收入居民收入政策进行调整的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现将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调整如下:一、职工死亡后,当月工资照发。
并按企业所在地的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职工死亡待遇的标准,不分居住地发给丧葬补助费、一次性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
(一)丧葬补助费,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个月的标准发给;(二)一次性补助费,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十二个月的标准发给;(三)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直系亲属。
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百分之二十五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百分之十。
但生活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或基本养老金)。
(四)职工死亡时,当时未达到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以后达到供养条件的,不能发放生活补助费。
二、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供养的直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生活补助费。
三、本通知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和已退休的人员。
退职人员死亡后,只享受丧葬补助费。
四、经费来源:在国家未作统一规定前。
上述费用暂不列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项目,由企业按原渠道开支。
五、本通知从二00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在此之前职工死亡待遇已按过去有关规定处理了的一律不再变动和补发,但对本通知生效后仍符合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条件的,改按上述标准发给。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规定-黔府发[1997]63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规定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黔府发〔1997〕63号)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82年12月10日以来发布的行政规章进行了清理,经1997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修改的行政规章42件,废止的行政规章17件。
修改的行政规章条文将在《贵州政报》上刊载,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废止的行政规章自1997年12月31日起废止。
继续有效以及修改后的行政规章全文,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汇编出版。
附件:1、修改的行政规章目录2、废止的行政规章目录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件:修改的行政规章目录1、《贵阳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5月24日发布黔府〔1983〕58号)2、《贵州省劳动保护规定(试行)》(1985年8月12日发布黔府〔1985〕68号)3、《贵州旅店业管理规定》(1986年1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3月2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4、《贵州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的规定》(1987年5月12日发布黔府〔1987〕31号)5、《贵州省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暂行管理办法》(1988年12月8日发布黔府〔1988〕78号)6、《贵州省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6月6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7、《贵州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试行)》(1989年5月2日发布黔府〔1989〕25号)8、《贵州省采购食品索证管理办法》(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6月6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9、《贵州省报刊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1月16日发布黔府〔1990〕3号)10、《贵州省产品商品质量奖励处罚暂行办法》(1990年2月5日发布黔府〔1990〕5号)11、《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1990年5月16日发布黔府〔1990〕36号)12、《贵州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1990年8月2日发布黔府〔1990〕53号)13、《贵州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0年12月4日发布黔府〔1990〕84号)14、《贵州省文化市场管理办法(试行)》(1990年12月14日发布黔府〔1990〕85号)15、《贵州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1991年11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2月17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16、《贵州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2年6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7月1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17、《贵州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1992年8月17日发布黔府发〔1992〕55号)18、《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1992年10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0月26日贵州省建设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19、《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1992年10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1月7日贵州省林业厅发布)20、《贵州省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用地管理规定》(1992年11月23日发布黔府发〔1992〕78号)21、《贵州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1992年12月24日发布黔府办发〔1992〕135号)22、《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办法》(1993年2月28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23、《贵州省公路路产损害赔(补)偿及处罚暂行规定》(1993年3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4月19日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24、《贵州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1993年7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7月20日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25、《贵州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资格证书管理办法》(1993年7月1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7月30日贵州省环境保护局发布)26、《贵州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日发布黔府发〔1993〕50号)27、《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规定》(1993年12月2日发布黔府发〔1993〕51号)28、《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2日发布黔府发〔1993〕55号)29、《贵州省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规定》(1993年12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2月28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30、《贵州省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1993年12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2月29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31、《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1993年12月30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32、《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1994年1月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月10日贵州省林业厅发布)33、《贵州省市场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5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6月9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3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4年6月30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35、《贵州省集贸市场违法违章处罚暂行规定》(1994年8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9月1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36、《贵州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1994年10月22日发布黔府办发〔1994〕84号)37、《贵州省木材流通管理办法》(1994年12月14日发布黔府发〔1994〕70号)38、《贵州省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管理办法》(1994年12月14日发布黔府办发〔1939、《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1994年12月21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40、《贵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1994年8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1日贵州省水利电力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41、《贵州省旅游业管理规定》(1995年5月16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42、《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5年8月25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附件:废止的行政规章目录1、《贵州省小型无线电设备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6月18日发布黔府〔1983〕64号》2、《贵州省关于促进横向经济联合若干税收问题的暂行办法》(1986年5月3日发布黔府〔1986〕35号)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1986年5月6日发布黔府〔1986〕40号)4、《贵州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6年6月23日发布黔府〔1986〕51号)5、《贵州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6年6月23日发布黔府〔1986〕51号)6、《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粮食合同定购制度的几项规定》(1987年2月12日发布黔府〔1987〕9号)7、《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口用汇管理和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规定》(1987年3月4日发布黔府〔1987〕14号)8、《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10月29日发布黔府〔1987〕78号)9、《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暂行规定>的若干规定》(1988年5月5日发布黔府〔1988〕30号)10、《贵州省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细则》(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6月6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11、《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办法》(1990年3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0年3月10日省无委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发布)12、《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企业兼并的若士规定》(1990年7月18日发布黔府〔1990〕50号)13、《贵州省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凭证>使用管理办法》(1992年3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4月6日贵州省交通厅发布)14、《贵州省公路汽车运输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规定》(1993年2月5日发布黔府发〔1915、《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办法》(1993年3月27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16、《贵州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7月14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17、《贵州省违反消防管理处罚条例》(1993年7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0月28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的行政规章条文(42件)1、《贵阳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5月24日发布黔府〔1983〕58号)第十三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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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卫生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劳动局
关于调整医疗卫生津贴标准的通知
黔卫人字[93]139号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各地、州、市、具(市、特区、区)卫生局、财政局、劳动局及省各级医疗卫生单位:
自一九八0年我省二厅一局下达“贯彻执行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颁发《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以来,对保障从事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工作的卫生人员的身体健康、鼓励他们搞好本职工作和完成防病治病任务起到了积极作用。
十几年来,所执行的津贴标准已明显偏低。
经研究,作如下调整(见下表):
医疗卫生津贴标准表
调整后的医疗卫生津贴标准,适用于卫生事业性质的各级各类医院、卫生防疫站、药品检验所、医药科研机构等单位。
机关、学校、厂矿的医院卫生所(室)可参照执行,但只限于专职从事放射、检验、急诊抢救和直接处理污水污物的人员享受。
集体所有制的医疗卫生单位,符合上述条件,有经济能力的可参照执行。
其实施办法如下:
一、发放范围和标准:
医疗卫生津贴是属于保健性质的,不能平均分配、人人有份,故仅限于长期从事并直接接触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的工作人员享受。
根据工作量大小和接触有毒、有害洧传染危险
的程度,省、地、州、市执行一级或二级的津贴标准;县(市、区、特区)执行二级或三级的津贴标准;县以下执行三级的津贴标准。
发放各类津贴具体范围是:
(一)发放一类津贴范围
专职从事强致癌物质研究和监测工作的;
专职从事麻风病防治和科研工作的;
专职从事烈性传染病(甲类)防治科研工作的;在传染病院、结核病院(所)专职从事太平间工作的和病理解剖工作的;
卫生防疫部门深入高山、野外、荒漠、森林从事自然疫源性疾病病源调查、病媒昆虫、动物采集考察等工作的。
(二)发放二类津贴范围
在传染病院、精神病院、结核病防治院(站、所)以及综合医院、疗养院(所)专设的传染病科、精神病科、结核病科以及专设的肝炎门诊、胃肠道传染病门诊、直接接触病人的工作人员;
专职从事放射性物质保管、监测工作的;
专职从事放射线和同位素诊断治疗和科研工作的(包括肿瘤病院、科的放疗人员)以及卫生防疫部门监测工作人员;
专职从事强毒、强菌室工作的:
在急性(乙类)传染病流行期间,深入病区进行防病、治病工作的;
在一般医疗机构中的太平问从事专职工作及医学院校(专业)专职从事尸体保管、解剖等工作的。
(三)发放三类津贴范围:
专职从事血吸虫等寄生虫病、地方病防治工作的;
专职从事超声波、激光、高压氧仓诊治工作及口腔科接触汞等有毒物质的;
专职在医院病区和疫区直接处理污水、污物及洗涤病人污染衣物工作的;
从事病源探索工作的;
专职从事尘、毒弥漫场所实地调查、监测的;实施现场抢救工作的;遇到紧急情况如地震、抗洪、抗高温、高寒、食物中毒、反生物战等情况发生,深入第一线进行防病灭病工作的;
(四)发放四类津贴范围:。
专职从事实验动物饲养工作的;
专职从事卫生监测、检验工作的;
专职从事消毒、杀虫、灭鼠工作的,污水、粪便卫生管理工作的;
专职从事急诊室、急救站、化验科(室)、病理科(室)工作的;
专职从事中药加工和专职从事劳动卫生接触粉尘严重的。
(五)参加手术的各类人员,按次数发给误餐补助,补助标准由单位研究确定。
二、发放办法:
(一)凡兼做两种类别以上可享受津贴的工作时,只能享受一种津贴,不能同时享受两种津贴;
(二)享受津贴的人员,除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按月发给外,其余人员均按实际接触天数发给(以各类津贴标准除以三十天为准,折成日标准);
(三)病假、事假、公出、离职学习和休假不计发津贴(不含放射人员规定的休假),调离本岗位后,应立即取消其津贴;
(四)发放津贴的单位,根据本通知制订实施细则,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三、对发放津贴的—些问题的说明:
(一)口腔接触汞等有毒物质,系指在门诊工作的人员;
(二)直接处理污水、污物、医院指固定在病房、门诊的清洁工、修理工、洗衣房、供应室等人员,不包括病区集体打扫卫生和回收敷料工作的人员;
(三)专职从事麻风病防治和科研工作的,系指专职在麻风病防治站、院、村、研究所工作的人员和县防疫站内设慢病科(皮防科)麻防专业人员;
(四)在结核病防治院(站、所)、精神病院非直接接触病人的人员,按三类津贴发给;
(五)强致癌物质、强毒、强菌等具体范围见附件(尘毒含量不超过七九年卫生部、国家建委、计委、经委劳动总局发布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不得享受津贴补助);
(六)专职从事强毒、强菌室工作的,强毒指氰化物、有机磷、汞、苯、砷等;强菌指鼠疫杆菌、霍乱弧菌、炭疽杆菌、布鲁氏杆菌、肉毒杆菌、马鼻疽杆菌、森林脑炎病毒、乙型脑炎病毒、气性坏疽杆菌、破伤风杆菌、脑炎病毒、狂犬病毒等;
(七)从事病源探索工作的,系指卫生防疫部门深入现场对某一种传染病、流行病进行调查研究的工作人员;
(八)专职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调离工作岗位后,从调离第二个月起,停发津贴。
四、经费开支:对调整后增加的医疗卫生津贴费用,由各发放单位按国家规定的渠道自行筹资解决;自行筹资有困难的;可暂执行原标准。
五、今后如国家颁发新的医疗卫生津贴规定,即按新规定执行,本通知即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