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2.15•【字号】黔府办发[2007]15号•【施行日期】2007.0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府办发[2007]15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出租汽车行业是重要的服务窗口行业,在促进城乡经济发展、方便群众出行、扩大社会就业、树立城市形象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近年来,我省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较快,已成为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一些地方在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中仍然存在体制不顺、职责不清、多头管理等矛盾和问题,导致出租汽车行业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影响行业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出行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明确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主体责任出租汽车是伴随城市经济发展和城镇化进程而发展起来的,与城市公共汽车等共同构成了城市公共交通体系。
保证城市居民出行需要、为城市居民搞好服务是市、县(特区)人民政府义不容辞的职责。
按照属地行政管理、部门行业指导的原则,市、县(特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稳定和发展承担主体责任,市长、县长(区长)是第一责任人。
各市、县(特区)人民政府要统一思想认识,强化责任意识,切实履行职责,把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作为城市管理的一项重要任务,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
省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增强全局意识,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对各地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共同推动出租汽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对不按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政策规定实施管理,引发出租汽车行业群体性事件的市、县(特区),要严格实行行政问责制,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贵阳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除遵守《暂行办法》外,还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网约车属于出租汽车的组成部分。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根据城市特点、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和出租汽车功能定位,综合考虑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城市交通拥堵状况、公交发展状况、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等因素,合理把握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及在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分担比例,统筹发展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约车。
运用大数据模型分析,建立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对全市网约车运力规模进行动态调控,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本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经营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监管职责。
本市公安、发改、工信、商务、工商、质监、网信、税务、大数据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本市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1.29•【字号】•【施行日期】1996.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发、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在公路、城市街道、巷道、乡村道路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上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及与之相关的运输辅助业。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及其服务对象和监督管理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道路运输坚持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统一管理、积极扶持、保障安全、提高效率、优质服务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反对不正当竞争。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和支持投资兴办道路运输业。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行业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具体行使对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职能,主要职责是:(一)按规定审批和审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项目和范围;(二)对道路运输运力投放、车型调整和运输服务设施的配置、建设进行统筹规划;(三)按权限制作、发放、审验道路运输的营运证件、单证和标志;(四)按规定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车辆技术状况和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按规定征收交通规费;(六)实施汽车驾驶培训工作的行业管理;(七)受理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投诉,调解经营活动中的纠纷;(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颁布单位: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时间:2012-11-29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时效性:有效(2012年11月29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众出行需要,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发挥城市公共交通对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促进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交优先的原则,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资金、用地、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建立保障体系,确立公共汽车客运在城市公共交通中的主体地位,并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与其他客运方式协调有序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公共交通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安监和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做好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生产、打击非法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行为、维护城市公共交通治安秩序等工作。
第六条鼓励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规模化经营,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服务。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并组织专家评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贵州省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改革和完善道路、出租车客运价格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贵州省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改革和完善道路、出租车客运价格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贵州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8.08.31•【字号】黔发改价格〔2018〕1107号•【施行日期】2018.08.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贵州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改革和完善道路、出租车客运价格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黔发改价格〔2018〕1107号各市(州)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局(交通委员会),贵安新区经济发展局,仁怀市、威宁县发展改革局、交通运输局:为全面深化客运价格改革,完善客运价格形成机制,强化客运市场价格监管,激发市场活力、促进市场竞争、提升服务效能,更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面深化价格机制改革的意见》(发改价格〔2017〕1941号)、《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交运发〔2009〕275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6〕41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改革和完善我省道路客运(包含道路班车客运、农村道路客运)和出租车客运价格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全面推进道路客运价格改革(一)调整道路客运定价权限自《贵州省定价目录(2018年版)》印发之日起,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再统一管理道路班车客运运价率(即车型运价)、燃油附加费标准和农村道路客运运价率。
道路班车客运和农村道路客运价格(包含运价率、票价、燃油附加费)根据许可的运营线路,分别由市、县进行管理,具体定价权限按《贵州省定价目录(2018年版)》执行。
跨省、跨市、跨县的道路客运线路,起点、终点两地应建立沟通协商机制,原则上起讫点相同的道路客运线路票价水平应保持基本一致。
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09.06.26•【字号】•【施行日期】2009.07.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的通知省运管局、各市(州、地)、县物价局、交通局:《贵州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试行)(黔价费〔2006〕182 号)自2006 年试行以来,对规范汽车客运站收费行为,维护客运经营者和旅客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公路汽车客运业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根据试行情况,我们对《实施细则》重新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贵州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期间,交通部、原国家计委制定的《汽车运价规则》、《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如有较大调整,将根据调整情况重新修订、公布。
附件:一、贵州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二、客运站收费项目及标准表(略)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交通运输厅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附件一:贵州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旅客、承运人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部、原国家计委发布的《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贵州省境内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客运站等级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部颁发《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2004)的要求组织验收。
一、二级客运站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验收;三级以下(含三级)客运站由各市、州(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第四条为提高客运站服务质量,对客运站应按规定进行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具体考核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条客运站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接受物价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颁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时间:2012—11-29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时效性:有效(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众出行需要,维护乘客、经营者与从业人员得合法权益,发挥城市公共交通对经济社会协调与可持续发展得促进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得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运营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就是指公共汽车客运与出租汽车客运。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交优先得原则,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在资金、用地、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建立保障体系,确立公共汽车客运在城市公共交通中得主体地位,并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与其她客运方式协调有序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得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得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得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得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她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公共交通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中得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安监与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做好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生产、打击非法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行为、维护城市公共交通治安秩序等工作、第六条鼓励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规模化经营,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得服务。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并组织专家评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贵阳市出租车收费标准
贵阳市出租车收费标准
贵阳市出租车是市民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其收费标准直接关系到市民的出行
成本和出行体验。
为了让市民更加了解贵阳市出租车的收费标准,本文将对贵阳市出租车的收费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贵阳市出租车的起步价为8元,行驶距离不超过3公里。
超过3公里后,每公里加收1.8元。
夜间起步价为9元,行驶距离不超过3公里。
超过3公里后,
每公里加收2.16元。
夜间时间为23:00至次日5:00。
其次,贵阳市出租车在等待过程中,等待时间超过5分钟时,每分钟加收0.3元。
在行驶过程中,如遇路况拥堵,出租车司机有权向乘客加收拥堵费,但拥堵费不得高于正常行驶费用的50%。
再次,贵阳市出租车在搭载乘客期间,如遇乘客要求临时停车,停车等待时间
超过3分钟时,每分钟加收0.3元。
如遇乘客要求临时停车,但停车等待时间不足
3分钟时,不加收等待费用。
最后,贵阳市出租车的收费标准还包括了一些特殊情况下的收费规定。
比如,
如果乘客因个人原因导致出租车车厢内脏乱,司机有权向乘客加收清洁费,但清洁费不得高于起步价的50%。
另外,如果乘客携带宠物乘坐出租车,司机有权向乘
客加收宠物清洁费,但宠物清洁费不得高于起步价的50%。
总的来说,贵阳市出租车的收费标准相对合理,符合市场行情,也为出租车司
机和乘客之间的权益保护提供了依据。
希望市民在搭乘出租车时,能够理解并遵守相关的收费规定,共同维护好出租车行业的良好秩序。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实施意见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9.15•【字号】黔府办发[2006]91号•【施行日期】2006.09.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06〕91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建设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科技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实施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六年九月十五日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实施意见(省建设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科技厅、省国土资源厅)城市公共交通是城市的重要基础设施,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社会公益事业。
近年来,我省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一部分城市交通拥堵、群众出行不便等问题日渐突出,严重影响了城市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
为了切实解决城市交通问题,有效改善城市交通环境和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健康发展,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周到、经济舒适的公共交通服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6号)精神,现就我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确立公共交通在我省城市交通中的优先地位我省土地资源稀缺,群众收入水平总体不高,部分城市特别是贵阳等大中城市人口密集。
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符合我省城市发展和交通发展的实际,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节约型社会、促进城市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是提高城市交通资源利用效率、有效缓解城市交通拥堵的重要手段。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doc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2007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改善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活动,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包括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含大、中、微型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
第三条城市公共交通属市政公用事业,是城市交通的主体,应当优先发展。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相适应。
城市公共交通推行公司化、规模化经营,逐步形成以公共汽车为主体,出租汽车等其他交通方式为补充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
第四条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在规划、建设、管理和资金投入等方面建立保障体系,并优先扶持发展公共汽车,建立合理的运行机制和价格机制。
鼓励社会资金进入城市公共交通领域,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监督管理,其所属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相关具体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监督管理,其所属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相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公共交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经营权。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经营权人应当与车辆所有权人相一致。
第七条鼓励利用高新技术和科学管理方式,推进智能公共交通系统建设。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以及道路运输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站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促进节能减排工作,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引导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与城乡规划以及上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并组织贯彻实施。
贵州省汽车运价规则实施细则
贵州省汽车运价规则实施细则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物价局文件黔交财[2002]39号关于颁发《贵州省<汽车运价规则> 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州(地)、县(市)交通局、物价局、省运管局、各市、州(地)、县<市)运管处<所):根据交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七日发布的《汽车运价规则》(交公路发11998]502号)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贵州省(汽车运价规则>实施细则》,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汽车运价规则实施细则。
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物价局二OO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贵州省《汽车运价规则》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全省汽车运价计算办法,正确执行《价格法》和有关法规、规章,促进汽车运输事业发展,根据交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交公路发[1998]502号文发布的《汽车运价规则》并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贵州省(汽车运价规则)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是计算汽车运费的依据。
凡在我省境内参与营业性汽车运输活动的经营者、旅客、托运人,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汽车运价由交通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三条我省汽车旅客运价以国家指导价为主,汽车货物运价为市场调节价。
本实施细则中的货物运价标准为参考标准,供公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托运人参考。
汽车运价的制定和调整应遵循价值规律,反映运输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关系,按不同运输条件实行差别运价、优质优价。
第二章货物运价第四条散装货物重量的确定:如砖、瓦、砂、石、土、矿石、竹、水泥电杆等按体积或规定重量换算标准计算(详见附表一)。
无换算标准的,可按货物体积抽磅折算,大宗货物可在车厢内划线计重。
第五条木材、人造板重量的确定,按贵州省林业厅、交通厅、物价局[1991]黔林计字第083号“关于下达全省木材、人造板材各换算重量标准的”规定执行(详见附表二) 第六条普通货物运价普通货物运价按整批货物基本运价。
第七条特种货物运价一、长大笨重货物运价(一)一级长大笨重货物在整批货物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加成,加成幅度不超过60%。
贵州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贵州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包括中、小型定线公共客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
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实用文档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各市县行政区域即是出租汽车的主要经营范围。
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有出租汽车而未建立客运管理机构的市、县要组建设置。
实用文档政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发全省城市的出租汽车营运证和许可证;负责全省城市出租汽车监察、教育培训等工作。
并指导省内出租车行业协会、研究会工作。
二、省、市、地、县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出租汽车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各地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各市、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负责审批本地区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及经营者的资质和驾驶员的经营资格审查。
黎平县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黎平县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增强我县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增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进展,按照《贵州省会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交通部《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惩罚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县城出租汽车的计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依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优质服务,而且依照行驶里程和时刻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凡在县城范围内经营出租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车经营者),都必需遵守本细则。
第五条:县交通运输局是县政府履行出租车客运管理的主管机关。
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机构,负责本办法的道路运输行业管理。
第六条:县公安交警大队负责本办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工商、地税、物价等部门应当踊跃配合,各司其职,做好出租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违背本办法规定的出租车经营者,群众有权向交通运输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交警大队等部门举报或投诉,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及时查处。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八条:县交通运输局及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对出租车客运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行使出租车客运的行业管理,制定行业进展计划,调控运力投放,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出租车客运行业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负责出租车经营者行业业申请,行业审批,对符合行业标准及具有营运条件者,及时发放《出租车经营权证》、《营运证》和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三)保护出租车客运市场正常秩序,严历冲击县城各类非法客运车辆,对出租车公司及其驾驶员进行行业管理,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四)按照县城进展布局,负责县城出租车停泊点的布局及停泊设施监督实施工作。
(五)按照出租车运力进展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向县政府提出新增出租车报告,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租车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租车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租车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降低机关运行成本,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贵州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和贵州省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事业单位。
(以下简称〃各部门<单位>〃)。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务租车,是指各部门(单位)与公务用车保障服务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签订租赁合同,车辆交付各部门(单位)专职人员履行公务时驾驶和使用,或由供应商提供车辆和驾驶员服务,各部门(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支付租赁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本规定中有关标准为最高限额控制标准,不是编制预算和预算执行时必须达到的标准。
各部门(单位)应按照进一步勤俭节约坚持过紧日子的要求,根据项目实际情况,从严从紧编制和执行预算。
第五条公务租车遵循从严审批、厉行节约、规范管理、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租赁范围第六条各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现有公务用车的统筹调度管理,充分发挥公务用车使用效益,各部门(单位)在统筹使用本部门(单位)现有公务用车后仍无法满足公务出行需要,并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便的,可以选择省机关事务局车辆综合保障中心(省政府接待车队)(以下简称〃车保中心〃)车辆保障或租用公开择优确定的供应商车辆,具体范围包括:(一)经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批准主办、承办、协办的重大会议活动、集体公务活动。
(二)经部门(单位)领导批准的会议、培训、集会、群团、党建等单位集体活动。
(三)接待上级部门或其他单位的考察调研、督导检查以及其他公务接待活动。
(四)重大应急突发事件处置、事故处理、抢险救灾等不可预见特殊事项。
(五)经部门(单位)领导批准的其他确需租车的公务活动。
贵阳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有什么
贵阳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有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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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有什么
《贵阳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条 凡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以下统称经营者),均适⽤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是指起点或终点在市区内(以规划总图为准,下同),营运的的⼠车、定线中巴车(含⼩公共汽车)以及单位的顺程载客交通车。
第三条 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坚持总量控制、合理发展、营运权有偿提供的原则;实⾏统⼀规划、多家经营、统⼀管理,⾯向社会开放出租汽车客运市场,有计划地发展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事业。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的主管部门,贵阳市社会客运管理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公安、⼯商、交通、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根据各⾃的职能分⼯,协同搞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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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汽车运价规则实施细则
贵州省汽车运价规则实施细则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物价局文件黔交财[2002]39号关于颁发《贵州省<汽车运价规则> 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州(地)、县(市)交通局、物价局、省运管局、各市、州(地)、县<市)运管处<所):根据交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七日发布的《汽车运价规则》(交公路发11998]502号)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贵州省(汽车运价规则>实施细则》,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汽车运价规则实施细则。
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物价局二OO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贵州省《汽车运价规则》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全省汽车运价计算办法,正确执行《价格法》和有关法规、规章,促进汽车运输事业发展,根据交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交公路发[1998]502号文发布的《汽车运价规则》并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贵州省(汽车运价规则)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是计算汽车运费的依据。
凡在我省境内参与营业性汽车运输活动的经营者、旅客、托运人,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汽车运价由交通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三条我省汽车旅客运价以国家指导价为主,汽车货物运价为市场调节价。
本实施细则中的货物运价标准为参考标准,供公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托运人参考。
汽车运价的制定和调整应遵循价值规律,反映运输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关系,按不同运输条件实行差别运价、优质优价。
第二章货物运价第四条散装货物重量的确定:如砖、瓦、砂、石、土、矿石、竹、水泥电杆等按体积或规定重量换算标准计算(详见附表一)。
无换算标准的,可按货物体积抽磅折算,大宗货物可在车厢内划线计重。
第五条木材、人造板重量的确定,按贵州省林业厅、交通厅、物价局[1991]黔林计字第083号“关于下达全省木材、人造板材各换算重量标准的”规定执行(详见附表二) 第六条普通货物运价普通货物运价按整批货物基本运价。
第七条特种货物运价一、长大笨重货物运价(一)一级长大笨重货物在整批货物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加成,加成幅度不超过60%。
贵阳市非急救转运车辆管理方案
贵阳市非急救转运车辆管理方案
一、总则
为规范本市非急救转运车辆的管理,保障公众出行安全,促进出租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案。
二、定义
非急救转运车辆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非急救患者转运、残疾人辅助出行等服务的车辆。
三、运营管理
1.非急救转运车辆实行许可制度,车辆经营单位应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许可证。
2.车辆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培训和管理。
3.车辆应保持整洁、运行状况良好,并按规定安装车辆识别标识。
四、驾驶员管理
1.驾驶员应持有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年龄应在24-60岁之间。
2.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服务,尊重乘客。
3.驾驶员应每年接受一次体检,确保身体健康状况符合从业要求。
五、安全运营
1.制定应急预案,建立车辆行驶轨迹记录和监控机制。
2.加强安全宣传教育,提高驾驶员和乘客的安全防范意识。
3.明确报警和投诉渠道,及时受理和处置各类安全隐患。
六、监督检查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违规经营的车辆和驾驶员依法处理。
七、附则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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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包括中、小型定线公共客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
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各市县行政区域即是出租汽车的主要经营范围。
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有出租汽车而未建立客运管理机构的市、县要组建设置。
政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发全省城市的出租汽车营运证和许可证;负责全省城市出租汽车监察、教育培训等工作。
并指导省内出租车行业协会、研究会工作。
二、省、市、地、县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出租汽车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各地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各市、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负责审批本地区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及经营者的资质和驾驶员的经营资格审查。
四、各级公安部门负责出租汽车的治安、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经营企业、场点的安全保卫工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应予积极配合。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管理机关颁发的上岗证;四、遵纪守法。
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的一定年限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
不得从事客运服务的具体年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一、书面申请;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三、资信证明;四、经营管理制度;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
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应当持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已按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并发给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复审。
经复审合格的,可继续经营。
资格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
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客运资格证件。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车辆的资格审验周期,由地级以上(含地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关证照。
第十六条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城市,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办法。
第三章客运服务管理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执行由城市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且使用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二、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三、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和客运管理费;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五、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不得擅自制版,喷印车身客运标志;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二、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三、小客车应当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四、出租汽车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五、出租汽车符合所在市、县客运管理机构规定的车型和漆色,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六、携带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正本。
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副本;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站点租乘等客运服务方式。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客运管理机构调集车辆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可以设置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出租汽车营业站可以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
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佩戴服务标志,执行服务规范;二、积极调度,有车必供,及时疏散乘客;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度的行为;四、不得为出租车驾驶员私揽业务和利用职务牟取私利。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携带客运资格证件;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业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对不遵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三、执行收费标准并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计价器损坏、失准不得营运载客;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营业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驾驶员所属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
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乘客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二十五条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和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原则上应当在本地区经营。
但根据乘客的需要,也可以往返于本地区与外地区之间。
其间,收费标准、车费发票等仍应当按照本地区的规定执行。
出租汽车在外地从事起、讫点均在该地区内的经营活动,必须经过该地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章检查和投诉第二十七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
城市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统一的识别服装,佩带执勤标志。
第二十八条客运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投诉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条乘客与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时,可以到客运管理页码处理。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罚则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第四、第五、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是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妨碍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利用承租车辆进行非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当事人造成经营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客运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相应的规定及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