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市区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齐齐哈尔市市区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正文:----------------------------------------------------------------------------------------------------------------------------------------------------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齐齐哈尔市市区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2月24日市政府第16届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9日起施行。
代市长:王刚2021年5月20日齐齐哈尔市市区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维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龙沙、铁锋、建华、富拉尔基、碾子山、梅里斯、昂昂溪七个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可以在道路上巡游揽客、专用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巡游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遵循科学规划、适度发展、规范有序、安全运营、方便出行的原则。
第五条提倡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公司化、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其中:龙沙、铁锋、建华区的巡游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组织实施,富拉尔基、碾子山、梅里斯、昂昂溪区的巡游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由所在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七条巡游出租汽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
第八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出行需求,制定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运力投放和营运区域范围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020出租车经营权新政策_规章制度_
2020出租车经营权新政策导语:出租车是否要降低“份子钱”一直是出租车司机所关注的问题。
出租车经营权无偿使用成趋势去年10月份,交通运输部公布的《关于深化改革进一步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提出,逐步实行经营权期限制和无偿使用。
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全部实行无偿使用,并不得变更经营主体。
各地不得新出台经营权有偿使用政策。
已实行经营权有偿使用的,城市人民政府要考虑市场公平竞争等因素,制定科学合理的过渡方案,逐步取消有偿使用费。
近日,深圳提出将要推行出租车行业改革,实现经营权使用无偿化,这一消息引发关注。
除了深圳,今年以来,苏州、无锡、常州、徐州、南昌、宁波、金华、义乌等一些城市也已推行出租车经营权无偿使用。
其中,自2019年1月1日起,宁波、金华取消收取市区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义乌也全部取消。
南昌2月份也明确,从今年起停止征收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并将预先实际征收的2019年1月1日以后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予以退还。
自今年3月1日起,江苏省苏州市区、无锡市区、常州市区(不含金坛区)、徐州市区停止征收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金,实行经营权无偿有期使用。
更早前,杭州、南京、武汉等城市已陆续出台政策,从2019年起停止征收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其中,杭州还明确,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每期为6年。
交通运输部运输服务司司长刘小明在今年全国两会期间记者会上表示,这次出租车改革有一个非常明确的指向,就是出租汽车的经营权要无偿、有期限,目的是为了使出租车服务能够进入良性循环,而且用优质的服务来取得经营权。
或将倒逼企业降低“份子钱”“我平均每天工作至少10个小时,前8个小时是挣份儿钱,多干的那2个小时挣的才真正是自己的收入。
”北京银建一位出租车司机表示。
在受到网络“专车”冲击、乘客数量和收入下降的背景下,能否降低“份子钱”,是广大出租车司机尤为关心的问题。
那么,取消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是否意味着的哥的姐们不用再交“份子钱”了?事实上并非如此。
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
根据中国政府相关规定,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如下:
1. 出租车司机必须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并且具备合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资格。
2. 出租车必须具备合法的运营许可证,并且在车辆上明确标明车辆的运营许可证信息。
3. 出租车必须保持良好的车辆状态,包括车辆的机械性能、安全设备等。
4. 出租车司机必须熟悉并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和道路交通安全规定。
5. 出租车必须按照规定价格公示,不得随意涨价或变相加价。
6. 出租车必须保持车辆清洁卫生,确保乘客乘坐时的舒适度。
7. 出租车必须按照乘客的要求合理接送,并且保持友善服务态度。
8. 出租车必须配备GPS定位系统,确保司机和车辆的安全。
9. 出租车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并遵守财务管理规定。
10. 出租车经营者必须定期对出租车进行维护保养,并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测。
以上是一些常见的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具体规定可能因地区而异,建议参考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的规定进行经营管理。
2020年出租车管理办法
2020年出租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经建设部、公安部批准,现予发布,⾃⼀九九⼋年⼆⽉⼀⽇起施⾏。
20xx年3⽉16⽇,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安部发布关于废⽌《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对于出租车的相关管理办法,⼤家⼜知道多少呢?下⾯是相关信息。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办法 第⼀章 总则 第⼀条 为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业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合法经营,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条 凡在城市(含市辖⾏政区,下同)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含旅游客运,宾馆、旅社、招待所、接待站客运业务)的国营、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商户、合伙经营者(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应贯彻“多家经营、统⼀管理”的原则,由当地⼈民政府主管公共交通的部门统⼀管理,并建⽴和完善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客运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实⾏统⼀规划,制定有关出租汽车管理的; (⼆)在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商⾏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歇业或停业前,对其情况进⾏审查并提出意见,制发有关出租汽车经营的证件; (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收费标准、收费⽅法和收费票据(国际旅游(涉外)出租汽车收费标准按国家旅游局和国家价局制定的《中国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暂⾏规定》执⾏); (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照有关规定进⾏监督、检查、指导; (六)负责处理乘客的投诉; (七)检查本办法的执⾏情况,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进⾏教育、处罚。
第五条 各市的客运管理机构必须按所管车辆数的适当⽐例建⽴并充实专职和兼职的稽查队伍,进⾏经常性的检查,以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 客运管理机构及其⼯作⼈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本办法,认真履⾏职责。
2020年南京出租车改革最新消息
2020年南京出租车改革最新消息导语:江宁出租车起步价一直比主城便宜,6元/2公里实施了多年。
记者从江宁区物价局获悉,江宁区即将召开听证会,拟调整出租车价格,也要建立汽车燃料价格和运价联动机制,在听证方案中,同时也有和主城类似的高峰时期的双计费政策。
主城和江宁出租车价格“剪刀差”要缩小南京主城的普通出租车起步价是9元/3公里,3公里后2.4元/公里,另外加收2元燃油附加费。
但江宁出租车的价格一直低于主城,从2011年至今,江宁出租车起步价6元/2公里,超过里程后每公里2.3元,也没有加收燃油附加费。
记者从江宁区物价局获悉,7月2日,江宁区物价局就将召开出租汽车燃料价格和运价联动机制及调整运价结构听证会。
记者了解到,听证方案有两套。
方案一,是起步价由6元/2公里调整为9元/3公里;3公里以外每公里运价(车公里租价)为2.30元不变;方案二,是起步价由6元/2公里调整为10元/3公里;3公里以外每公里运价(车公里租价)由2.30元调整为1.90元。
以上方案均维持夜间(23:00-5:00)车公里租价加收服务费0.30元/公里不变。
按照现行方案,如果车程仅3公里,按现行标准收费是8.3元;按听证方案一收费是9元;按方案二是10元。
如果是10公里,按照现行收费标准是24.4元;而方案一是25.1元;方案二是23.3元,比原方案还要便宜。
也将双计费,同时考虑车用天然气价格此次听证会,记者在方案中看到的一个亮点是,江宁物价局首次将车用天然气价格纳入到油运价联动机制中。
江宁区物价局价格管理科相关负责人介绍,由于现在大部分出租汽车燃料都以油、气混合为主,其中,车用天然气已成为出租汽车主要燃料。
因此江宁需要建立燃料价格与运价联动机制,通过调整起步价、车公里租价或燃料附加费的方式,疏导价格矛盾,完善出租车运价及其结构。
相对来说,气价比油价便宜,如果使用车用天然气每立方大约4.9元,使用汽油大约是6.56元/升。
如果跑同样的距离,使用天然气大约比汽油能省1/3。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5.14•【字号】•【施行日期】2020.05.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11月13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0年5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管理第三章客运、货运管理第四章机动车维修与检测管理第五章其他相关业务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本市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客运经营包括省际的班线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和旅游客运经营。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站(场)(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公共停车场(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
西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20修正)
西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20修正)【发文字号】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发布部门】西安市政府【公布日期】2020.12.31【实施日期】2020.12.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西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5月2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公布根据2020年12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的经营服务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规定的车辆和驾驶员,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提供非巡游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本市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网约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网约车的日常管理工作。
阎良区、鄠邑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及市辖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营运服务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发改、公安、人社、税务、工信、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网约车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交通出行需求和网约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道路资源承载能力、环境保护等因素,制定网约车运力规模动态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网约车经营者第六条从事网约车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并在经营许可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
合肥版网约车管理细则2020年最新解读_细则_
合肥版网约车管理细则2020年最新解读昨日(12月23日)下午,合肥市召开新闻发布会正式公布《合肥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合肥版网约车细则,将于20xx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详情如下。
合肥版网约车管理细则解读车辆标准还是“下”来了1、之前征求意见稿中,车辆标准被规定为燃油车辆轴距达到2700毫米以上、排量达到1.6L以上2、新能源车辆轴距达到2600毫米以上3、细则定稿中将标准下调车型标准略高于市区主流巡游车;4、燃油车辆轴距达到2650毫米以上、排量达到1.6L或1.4T以上;5、新能源车辆轴距达到2500毫米以上或续航里程达到250千米以上。
其他规定并无太大变化,比如:1、车辆必须是在市区注册登记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2、安装符合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3、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技术标准;4、车辆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时未超过3年等。
5、《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经营许可期限不超过8年,与该车辆可从事网约车经营的最长使用年限相一致。
驾驶员不设定户籍限制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驾驶员的条件与征求意见稿大致相同,本市户籍和获得市区居住证的市民均符合条件。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有效期为6年。
细则规定,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其名下应当没有登记的其他巡游车和网约车,本人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按规定注册上岗并直接从事运营活动。
车辆所有人为法人的,承包经营的驾驶员应当按规定注册上岗并直接从事运营活动,不合肥网约车新政实施:实施细则将不设过渡期合肥市运管处处长陈剑波表示:合肥将不存在像北京那样的过渡期,但是三项行政许可从申请到办理肯定需要一定的时间,大家也不必过于紧张,在开始一窝蜂进行申请,反而会降低效率。
近期,合肥市运管处会陆续发布行政许可的办理程序。
目前,还没有相关司机和车辆进行登记。
以合肥市运管处掌握的数据来看,目前合肥有30万辆左右在各大约车平台上注册的车辆。
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2020年修正)-
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2020年修正)正文:----------------------------------------------------------------------------------------------------------------------------------------------------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2013年4月26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2月25日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三章运营服务管理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正常运营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利用小型客车,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流量、交通结构、出行需求等因素。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2020年修正)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2.31•【字号】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施行日期】2021.02.01•【效力等级】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12月3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2月31日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2013年8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0年12月31日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管理第一节巡游车经营管理第二节网约车经营管理第三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管理第三章客运服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巡游车客运服务第三节网约车客运服务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具有合法营运资格,按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七座以下乘用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促进行业融合,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服务体系。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特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依据职责开展执法工作,监督、指导区(县)出租汽车客运相关执法工作。
2020年(交通运输)城市道路交通规范
(交通运输)城市道路交通规范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 50220—95)1 总则1.0.1 为了科学、合理地进行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优化城市用地布局,提高城市的运转效能,提供安全、高效、经济、舒适和低公害的交通条件,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各类城市的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
1.0.3 城市道路交通规划应以市区内的交通规划为主,处理好市际交通与市内交通的衔接、市域范围内的城镇与中心城市的交通联系。
1.0.4 城市道路交通规划必须以城市总体规划为基础,满足土地使用对交通运输的需求,发挥城市道路交通对土地开发强度的促进和制约作用。
1.0.5 城市道路交通规划应包括城市道路交通发展战略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综合网络规划两个组成部分。
1.0.6 城市道路交通发展战略规划应包括下列内容:1.0.6.1 确定交通发展目标和水平;1.0.6.2 确定城市交通方式和交通结构;1.0.6.3 确定城市道路交通综合网络布局、城市对外交通和市内的客货运设施的选址和用地规模;1.0.6.4 提出实施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过程中的重要技术经济对策;1.0.6.5 提出有关交通发展政策和交通需求管理政策的建议。
1.0.7 城市道路交通综合网络规划应包括下列内容:1.0.7.1 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系统、各种交通的衔接方式、大型公共换乘枢纽和公共交通场站设施的分布和用地范围;1.0.7.2 确定各级城市道路红线宽度、横断面形式、主要交叉口的形式和用地范围,以及广场、公共停车场、桥梁、渡口的位置和用地范围;1.0.7.3 平衡各种交通方式的运输能力和运量;1.0.7.4 对网络规划方案作技术经济评估;1.0.7.5 提出分期建设与交通建设项目排序的建议。
1.0.8 城市客运交通应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结合城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组成公共交通、个体交通优势互补的多种方式客运网络,减少市民出行时耗。
1.0.9 城市货运交通宜向社会化、专业化、集装化的联合运输方式发展。
2020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20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或者承租人意愿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或者汽车租赁服务的小型客车。
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四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是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责任主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体系,并根据城市特点、社会公众出行需要,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建立运力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逐步实现市场调节。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发展,推进出租汽车行业改革,促进运营服务转型升级,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选用节能、环保车型,优先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车辆。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巡游车运营服务经营者、行业协会与驾驶员、工会组织平等协商,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巡游车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靠点、候客泊位等服务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在车站、机场、码头、商场、医院等大型公共场所,合理划定出租汽车乘降站点。
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两旁及其周边划出一定区域,供出租汽车驾驶员临时停车休息、用餐;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固定服务区。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九条新增巡游车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公正有序、公平负担的原则,主要采用以服务质量、经营规模等因素为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择优确定经营者。
2020年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2020年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为了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关于20xx年最新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下文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相关资料!20xx年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使用5座以下小型客车,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发展情况,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对出租汽车运力投放实行总量调控,保障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财政、工商、价格、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六条鼓励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向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发展,推广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环保、节能车型。
第七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参加行业协会。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0.23•【字号】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施行日期】2020.10.2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20修正)(2009年11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1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4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8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三章营运管理第四章车辆和场站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出租汽车市场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令〔2020〕153号
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正文:----------------------------------------------------------------------------------------------------------------------------------------------------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03年6月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2004年7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第一次修正2007年9月8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第二次修正2019年1月3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第三次修正2020年4月2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第四次修正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客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出租汽车行业遵循统一管理、合法经营、规范服务、公平竞争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公安、物价、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市场供需情况和适度发展、规模经营的要求,制定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发展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交通部门应当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加强对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
第七条对拾金不昧、见义勇为和优质诚信服务有突出贡献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2号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2号《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12月9日经第3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20年12月20日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承租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是指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将9座及以下的小微型客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小微型客车租赁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小微型客车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微型客车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优质服务,公平竞争。
第五条国家鼓励小微型客车租赁实行规模化、网络化经营,鼓励使用新能源汽车开展小微型客车租赁。
第二章经营服务第六条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二)投入经营的小微型客车应当经检验合格且登记的使用性质为租赁(以下称租赁小微型客车);(三)有与租赁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管理人员;(四)在经营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服务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从事分时租赁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一)有与开展分时租赁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保证服务平台运行可靠;(二)有相应服务人员负责调配租赁小微型客车。
郑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郑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发文字号】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19号【发布部门】郑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08【实施日期】2020.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十九号)《郑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6月24日审议通过,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0年7月31日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9月8日郑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2020年6月24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运营管理第四章运营服务第五章运营安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水平,引导绿色出行,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范围内,利用公共汽车(含电车)等交通工具,按照规定的路线、编号、站点、时间、收费标准运营,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及其配套设施,候车亭、站牌、港湾等站务设施,供配电设施以及城市智能公共汽车客运系统设施等。
第四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积极扶持、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在城市规划、用地供给、设施建设、道路通行、安全防范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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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17年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出租车管理办法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
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无人驾驶汽车普通车互联网+汽车困倦监控系统困倦监控系统驾驶监控系统驾驶监控系统防抱死制动系统低排放汽车低排放汽车车道偏离警告系统汽车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四)遵纪守法。
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的一定年限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
不得从事客运服务的具体年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一)书面申请;(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三)资信证明;(四)经营管理制度;(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根据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
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应当持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已按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并发给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复审。
经复审合格的,可继续经营。
资格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
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客运资格证件。
无人驾驶汽车普通车互联网+汽车困倦监控系统困倦监控系统驾驶监控系统驾驶监控系统防抱死制动系统低排放汽车低排放汽车车道偏离警告系统汽车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车辆的资格审验周期,由地级以上(含地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关证照。
第十六条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城市,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办法。
第三章客运服务管理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由城市的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且使用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二)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三)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和客运管理费;(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五)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二)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三)小客车应当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四)出租汽车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五)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六)携带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正本。
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副本;(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客运服务方式。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客运管理机构调集车辆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可以设置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出租汽车营业站可以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
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佩戴服务标志,执行服务规范;(二)积极调度,有车必供,及时疏散乘客;(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度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携带客运资格证件;(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对不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三)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营业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驾驶员所属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
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二十五条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和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无人驾驶汽车普通车互联网+汽车困倦监控系统困倦监控系统驾驶监控系统驾驶监控系统防抱死制动系统低排放汽车低排放汽车车道偏离警告系统汽车(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原则上应当在本地区经营,但根据乘客的需要,也可以往返于本地区与外地区之间。
其间,收费标准、车费发票等仍应当按照本地区的规定执行。
出租汽车在外地从事起、讫点均在该地区内的经营活动,必须经过该地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章检查和投诉第二十七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
城市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统一的识别服装,佩带值勤标志。
第二十八条客运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无人驾驶汽车普通车互联网+汽车困倦监控系统困倦监控系统驾驶监控系统驾驶监控系统防抱死制动系统低排放汽车低排放汽车车道偏离警告系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条乘客与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时,可以到客运管理机构处理。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罚则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第(四)、第(五)、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妨碍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非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客运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当事人造成经营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客运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则无人驾驶汽车普通车互联网+汽车困倦监控系统困倦监控系统驾驶监控系统驾驶监控系统防抱死制动系统低排放汽车低排放汽车车道偏离警告系统汽车第三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建设部和公安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