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车管理条例。
关于出租车管理规定
关于出租车管理规定出租车对于现代人的生活来说是十分方便快捷的一种出行方式,下面是店铺为你整理的关于出租车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关于出租车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区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交通、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城建、规划、税务、环保、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模、数量和车型实施宏观控制。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客运出租汽车的数量、乘降点及停车场(站)的年度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定额和税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依法维护经营者、乘客、用户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出租车规章制度
出租车规章制度
第一条,出租车驾驶员需持有效驾驶证和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上岗,严禁无证驾驶。
第二条,出租车驾驶员需遵守交通规则,严禁超速、闯红灯、违规变道等交通违法行为。
第三条,出租车驾驶员需保持车辆内外清洁卫生,车辆内禁止吸烟、乱扔垃圾等行为。
第四条,出租车驾驶员需礼貌待客,不得拒载、议价、随意更改路线等影响乘客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出租车驾驶员需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不得私自抬高车费或收取额外费用。
第六条,出租车驾驶员需保持车辆良好状态,定期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车辆安全运营。
第七条,出租车驾驶员需遵守公司管理规定,不得擅自改变营
运路线、停靠地点等。
第八条,出租车驾驶员需遵守公司调度指令,不得擅自拒绝接单或违规停运。
第九条,出租车驾驶员需遵守客户隐私保护规定,不得泄露客户信息或私自收集客户信息。
第十条,出租车驾驶员需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证件和资料。
以上规章制度为出租车驾驶员必须遵守的基本规范,违反规定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和处理。
同时,出租车公司将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出租车服务质量和安全性。
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9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经营企业、个体业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管理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配备或者不配备驾驶员的,按照租赁时间和里程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条长春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对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批和年度审验;组织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监督检查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水平相适应,并按照市场需求实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出租汽车的税费收取,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受有关部门委托负责出租汽车税费的统一代征、代缴工作。
第八条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建和技术监督、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者越权处罚。
济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济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2年8月25日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三章经营服务第四章运营保障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三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遵循统筹管理、依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公众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纳入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客运出租汽车,优化城市交通结构;统筹巡游车和网约车发展规模,促进行业融合,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区、候客泊位、停靠站、充(换)电设施、加气站等配套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相关专项规划。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市、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权限或者职责分工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网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采用新技术、新装备,加强智能化管理,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鼓励采用符合城市环保要求的新能源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
第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不断更新经营理念、创新经营方式,为乘客提供多层次、高品质出行服务。
2023年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
2023年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出租汽车经营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市场秩序,保障乘客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投入、自愿退出、公开公平、公正合理、竞争有序的原则。
第三条出租汽车经营应当树立公共服务意识,以乘客需求为导向,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出行服务。
第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有出租汽车运营资质,并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要求,注册登记并取得相应许可证。
第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实施巡查检查和投诉受理等工作。
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遵守相关税收政策,不得违法逃税。
第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交通法规,保证车辆和驾驶人的安全运营,积极参加相关培训和考试,提高驾驶技能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没有出租汽车运营资质的车辆和驾驶人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二章出租汽车运营管理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测和维护,确保车辆的安全性和良好的运营状态。
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辆调度系统,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提供便捷的叫车服务。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合理配置车辆数量,保障市民的出行需求。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对驾驶人进行严格的选拔和培训,确保驾驶人具备安全驾驶技能和良好服务意识。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驾驶人考核制度,对驾驶人的服务质量和投诉情况进行监督和评定。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带着证件上岗,提供文明、礼貌、规范的服务,不得拒载、超载、议价和随意调价。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保持车内整洁,提供乘客必要的安全设施和服务,不得干扰乘客正常出行。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和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并保护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乘客权益保障第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明确告知乘客车费结算方式、车辆运营区域范围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计价器收取车费,并出具票据,不得随意涨价或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害乘客权益。
出租车规章制度
出租车规章制度
第一条,出租车驾驶员必须持有效驾驶证和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且必须遵守交通法规。
第二条,出租车驾驶员必须保持车辆整洁,定期进行车辆检查
和维护,确保车辆安全运行。
第三条,出租车驾驶员必须礼貌待客,不得拒载、议价、或者
随意更改路线。
第四条,出租车驾驶员必须按照计价器显示的价格收取乘客费用,不得乱收费或者私自加价。
第五条,出租车驾驶员不得在驾驶过程中接打电话、吸烟、喧
哗等影响安全和乘客舒适的行为。
第六条,出租车驾驶员在接待乘客时,必须主动帮助乘客放置
行李,并确保乘客安全上车和下车。
第七条,出租车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运营时间,不得擅自改变
营运路线或者私自停车接客。
第八条,出租车驾驶员必须保持良好的驾驶习惯,遵守交通信号灯、礼让行人和其他车辆。
第九条,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擅自更改车辆外观、广告和装饰,必须按照规定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条,出租车驾驶员必须遵守公司规定,不得私自接单或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以上规章制度经出租车公司制定,并由相关部门监督执行,违反规定的出租车驾驶员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出租车安全管理规定(三篇)
出租车安全管理规定尊敬的客户:为了确保乘客乘坐出租车的安全,我司制定了以下出租车安全管理规定,敬请遵守:1. 出租车驾驶员安全管理1.1. 出租车驾驶员应持有效的驾驶证,并随身携带全国人民警察身份证明。
1.2. 出租车驾驶员不得在驾驶过程中使用手机、吸烟或饮酒。
1.3. 出租车驾驶员不得超速行驶,不得违法停车或违反交通规则。
1.4. 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携带非法物品或违禁品。
2. 出租车车辆安全管理2.1. 出租车车辆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按时进行维护保养。
2.2. 出租车车辆应搭载有效的车辆保险,并随身携带保险证明。
2.3. 出租车车辆不得搭载超过合法载客量的乘客。
2.4. 出租车车辆应保持车内整洁,驾驶员不得在车辆内吸烟。
3. 乘客安全管理3.1. 出租车驾驶员应友好待客,礼貌接待乘客。
3.2. 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并不得擅自调整行驶路线。
3.3. 乘客应遵守交通规则,不得干扰驾驶员正常驾驶。
4. 投诉与处理4.1. 如有发现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乘客可对出租车驾驶员或车辆进行投诉。
4.2. 投诉可通过电话、短信或邮件等方式进行,我司将及时处理。
谢谢您的配合和支持!我们将持续不断地努力提高服务质量,确保您的安全和舒适。
此致,公司名出租车安全管理规定(二)出租车是城市交通系统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对于保障乘客的安全至关重要。
为此,相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的出租车安全管理规定。
本文将围绕这些规定展开阐述,重点强调安全管理的重要性。
一、出租车驾驶员的安全管理出租车驾驶员是出租车运营中的关键环节,他们直接面对乘客,其素质和行为举止直接影响乘客的安全感。
因此,出租车驾驶员的安全管理非常重要。
1. 驾驶员培训:所有出租车驾驶员必须接受相关培训,包括道路交通安全知识、乘客服务技能等。
培训内容应包括紧急情况处理、危险品运输知识等,以提高驾驶员的应急能力。
2. 驾驶员资质审核:出租车驾驶员的资质应该经过审核,包括身体健康状况、驾驶经验、交通违法记录等方面的考察。
北京市出租车经营管理条例
北京市出租车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规范北京市出租车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安全,提高出租车服务质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北京市范围内的出租车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出租车经营主体
第三条(出租车经营主体)
北京市出租车的经营主体为经营出租车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出租车经营资格)
经营出租车须取得相应资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出租车标识)
出租车应当在车身醒目位置悬挂出租车标识,标明车辆所属单位及服务电话。
第三章出租车服务规范
第六条(服务质量)
出租车驾驶员应文明服务,热情接待乘客,不得拒载、议价或擅自更改路线。
第七条(运价)
出租车运价应当按照规定执行,不得随意涨价或变更收费标准。
第八条(安全措施)
出租车应当配备安全设施,确保乘客出行安全,如安全带、灭火器等。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九条(经营监管)
北京市出租车经营活动受到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
第十条(违规行为处罚)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出租车经营主体,将给予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暂扣经营资格等。
第十一条(投诉处理)
乘客可对出租车服务进行投诉,相关部门将对投诉进行调查并处理。
第五章其他
第十二条(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出租车经营主体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就是北京市出租车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够对出租车经营管理有所了解。
兰州市出租车管理规定(4篇)
兰州市出租车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出租车驾驶员的资格要求:必须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在18岁以上、60岁以下,身体健康,没有犯罪记录和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2. 出租车车辆的要求:必须是合法注册并符合相关标准的车辆,车辆应当具备清洁、良好的技术状况,并安装计价器、车内监控设备等必要的装备。
3. 出租车运营管理:出租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规则,保证乘客出行安全,不得拒载、绕行、议价或者强行加价。
驾驶员应当按照标准收取车费,不得故意多收费或者恶意克扣找零。
4. 乘客权益保障: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礼貌待客,不得辱骂、殴打、侵犯乘客权益。
乘客投诉时,出租车公司应当及时处理并保持记录。
5. 违规行为处罚: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出租车驾驶员,将被处以罚款或者暂停驾驶证的处罚措施。
对于屡次违规的驾驶员,将被取消出租车驾驶员资格。
以上是兰州市的一些出租车管理规定的概要,具体的规定还需根据当地的相关法规进行查阅。
兰州市出租车管理规定(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兰州市出租车的运营管理,提升出租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安全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出租车是指在兰州市范围内合法经营出租汽车运输业务的车辆。
第三条兰州市出租车管理遵循便捷、安全、文明、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全市出租车行业应当树立文明服务意识,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以及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规范经营行为,优化运营环境,提升服务质量。
第二章出租车经营许可和标志牌第五条出租车应当依法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证的车辆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运输活动。
第六条出租车经营许可证件应当在车辆前部明显位置悬挂。
第七条出租车应当按规定使用标志牌。
第八条出租车标志牌的材料、尺寸、颜色、字体等应当符合国家和兰州市规定。
第九条出租车使用的标志牌应当完好、清晰,不得做任何改动。
第十条出租车标志牌应当及时更换,损坏、脱落、污损等情况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出租车经营管理办法条例
出租车经营管理办法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租车行业秩序,保障乘客和驾驶员的安全,根据《道路运输条例》
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出租车的单位和个人,对出租车的经营管理进
行规范。
第二章出租车的经营许可
第三条
申请出租车经营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经营
能力和资质。
第四条
经营出租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申请,并提
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应当给予许可。
第三章出租车的运营管理
第六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保证车辆的安全性能良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确保乘客
的安全出行。
第七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保持车辆内外清洁卫生,乘客上车后应提供良好的服务态度。
第八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合理安排驾驶员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确保驾驶员驾驶时精神状态良好。
第四章处罚和责任
第九条
出租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或者撤销其经营许可。
第十条
对于驾驶员违规行为,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出租车经营管理的监督检查应当定期进行,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本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以上为出租车经营管理办法条例的内容,欢迎社会各界遵守并配合执行,共同维护出租车行业的良好秩序。
城市出租车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市出租车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合法经营,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含市辖行政区,下同)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含旅游客运,宾馆、旅社、招待所、接待站客运业务)的国营、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者(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主管公共交通的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和完善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四条客运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一)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制定有关出租汽车管理的规章制度;(二)在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歇业或停业前,对其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制发有关出租汽车经营的证件;(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票据(国际旅游(涉外)出租汽车收费标准按国家旅游局和国家物价局制定的《中国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暂行规定》执行);(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五)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六)负责处理乘客的投诉;(七)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处罚。
第五条各市的客运管理机构必须按所管车辆数的适当比例建立并充实专职和兼职的稽查队伍,进行经常性的检查,以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
稽查人员执行任务时要身着统一制式的识别服装,出示证件。
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要严肃处理。
第七条客运管理机构可以向出租汽车经营者按其营业收入或车辆客位征收管理费。
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注: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应按照一九八七年八月五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
成都市客运车出租车管理条例
成都市客运车出租车管理条例成都市客运车出租车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城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及其监督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运营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运汽车。
第四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规范有序、安全运营、方便群众的原则。
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信文明、优质服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推行公司化经营、员工制管理、鼓励集约化、品牌化发展。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锦江、青羊、成华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行政区域和国际机场、机场高速公路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上述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并负责指导五城区以外其他区(市)县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
第六条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财政、人社、工商、质检、城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客运出租汽车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客运出租汽车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依法开展活动,表达行业合理诉求并做好信息沟通、行业文明建设和道德教育工作。
第二章经营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八条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运力投放计划和运营区域调整方案,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辖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本市建立统一的客运出租汽车信息化服务、管理平台、将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和管理信息数据纳入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信息服务提供者,由其与经营者签订信息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经营者和驾驶员诚信评价体系,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的行业标准和规范,建立经营者和驾驶员从业信用档案。
出租营运车辆管理制度
出租营运车辆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租营运车辆的管理,保障车辆安全运营,维护广大出租车司机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出租车辆是指具有出租行驶资质,主要从事城市客运服务的机动车辆。
第三条出租车辆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车辆登记、运营许可、安全检测等手续,遵守政府部门规定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四条出租车辆经营者应当合法拥有出租车辆,对车辆进行定期检测、维护、保险等保养工作。
第五条出租车辆经营者有义务保障出租车司机的合法权益和生活条件,提供必要的培训和保险服务。
第六条出租车辆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收费,不得擅自涨价,保障广大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出租车辆经营者应当遵守交通法规,文明驾驶,保障乘客和行人的安全。
第八条出租车辆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出租车驾驶员的管理,对驾驶员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条出租车辆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监督机制,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条出租车辆经营者应当保障车辆的车况和乘坐环境,定期对车辆进行清洁和维修,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章出租车辆经营者的责任第十一条出租车辆经营者应当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权益。
第十二条出租车辆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方式搞违法乱纪行为。
第十三条出租车辆经营者应当严格管理出租车辆,做到定期检测、维修,保障司乘安全。
第十四条出租车辆经营者应当对出租车驾驶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服务水平,保障乘客权益。
第十五条出租车辆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对出租车辆的管理,及时处理问题,保障乘客安全。
第十六条出租车辆经营者应当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保证车辆日常安全运营。
第十七条出租车辆经营者应当制定出租车辆服务标准,提高服务质量,获得广大乘客的认可。
第十八条出租车辆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乘客投诉,维护经营形象。
第十九条出租车辆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文件档案管理,保障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2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其驾驶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时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业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对客运出租汽车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和成都双流国际机场、机场路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具体负责对上述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其他区(市)县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
第二章 经营资质和从业条件 第六条 本市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申请开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及驾驶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北京市人大常委会(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1号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水平,维护出租汽车的正常营运秩序,保障出租汽车乘客、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调度员和出租汽车乘客以及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含旅游客运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三条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是本市出租汽车主管机关,负责制定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审批经营资格;监督检查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组织协调出租汽车运力;组织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为出租汽车行业提供服务。
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可以委托远郊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的出租汽车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旅游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
第四条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应当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 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使用,提高出租汽车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对经营管理、营运服务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经检验合格的并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三)有合格的驾驶员,经营旅游客运汽车的还应当有合格的乘务员;(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3修正)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3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28•【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22号•【施行日期】2023.12.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23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三章客运服务管理第四章车辆租赁服务管理第五章检查和投诉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新出租车运输服务管理规定
新出租车运输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6年7月26日会议通过,有看过新版的《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吗?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新出租车运输服务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新出租车运输服务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
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
巡游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
第四条巡游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鼓励巡游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巡游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八条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旨在规范市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保障乘客安全、准确便捷的客运服务。
第一条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经成都市客运公司核准的,在市内进行客运出租活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条客运出租活动,指以经市客运公司审批准许的客运出租车为工具,从事注册客运出租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客运服务管理的各项规定;
(二)客车上分类贴着的标志,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三)客车应当保持干净整洁,严格管理内外装潢;
(四)客车上应当携带有专属牌照及相应标牌;
(五)客车驾驶员必须持有有效的从业资格证;
(六)客车运行应遵守交通规则;
(七)按照客运价格收费;
(八)客车安全监护要求。
第三条市客运公司负责客运出租活动的管理和监督,负责实施统一的客运出租服务标准,制定客运出租服务质量的检查制度。
第四条根据市区的差异,市客运公司对不同地区的客运出租活动实行有区别的管理方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客运出租活动的专营范围。
第五条客运出租活动单位和个人要遵守国家有关安全道路和客运服务的规定,如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将受到有关机关的处罚。
出租车经营管理规定范文(三篇)
出租车经营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租车经营活动的管理,保障出租车服务质量,维护出租车行业的良好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出租车经营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竞争原则。
依法设立、合法经营,不得垄断、限制其他合法经营者的经营权益。
(二)服务质量为本原则。
提供安全、有序、便捷、优质的出租车服务,满足广大市民的出行需求。
(三)规范经营行为原则。
依法收费,不得擅自提高车费,不得有过度竞争、夸大宣传、严重污染等不当经营行为。
第三条出租车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政府出租车管理规定,并接受出租车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地方政府应加强对出租车经营活动的监管力度,建立健全出租车经营管理机制,依法打击违法行为,保障市民的出行权益。
第五条出租车经营管理应当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市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章出租车经营者的资格与管理要求第六条出租车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有效的营业执照。
(二)持有相应的出租车运营证。
(三)有一定数量的合格车辆,车辆数量应符合当地政府的规定。
(四)拥有合格的驾驶员队伍,驾驶员应具备相应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
(五)具备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七条出租车经营者应当按时缴纳各项税费,并定期接受地方政府的检查和核查。
第八条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车辆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性能。
第九条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辆检修保养制度,定期实施车辆检修和保养,并保持车辆的良好状态。
第十条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驾驶员管理制度,对驾驶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并定期对驾驶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三章出租车服务质量管理第十一条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向市民提供优质的服务,具体要求包括:(一)及时、准确地接单并提供送达服务。
(二)遵守交通规则和道德规范,礼貌待客,热情服务。
(三)车辆内设置应急工具和急救设备,确保市民的安全出行。
(四)严禁拒载、议价、绕路、串联、拼车等不良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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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
鼓励出租汽车企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九条(资质管理)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出让期限为8年。
企业和个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一车一权制度。
第十条(特许经营)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方式进行。
出租汽车经营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的,应当将安全、服务质量、运营成本作为主要条件。
具体出让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六)营运中车辆发生故障、事故或者由于驾驶员原因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得收费;
(七)如实给付乘客有效票据,不得转借、串用票据;
(八)不得在车内吸烟;
(九)不得超过定员载客;
(十)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合载,乘客同意合载时,可以与乘客协议租价和给付票据;
(十一)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不得使用未经检定和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不得私自改动、串用或者破坏计价器准确度;
(一)经营者未按期申请或者未申请延续经营权的;
(二)出租汽车经营权未获得延期的;
(三)出租汽车经营权被收回,并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
第十九条(审验规定)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营运出租汽车和相关证件进行一次免费审验。
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自觉接受审验。
经营者应当凭《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营运车辆核验,为车辆安装标志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张贴租价标签,喷印经营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领取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出租汽车营运证》。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四条(人员许可条件)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清洁能源车辆的技术改造、维修和检测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企业实施。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清洁能源出租汽车驾驶员、安全技术人员、维修检测人员免费进行操作和安全知识培训。
第三十六条(车辆报废规定)出租汽车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车辆报废手续,并将《出租汽车营运证》、《服务监督卡》、专用标志等交回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一)执行客运服务标准,遵章驾驶、安全行车,着装整洁、文明服务;
(二)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出租汽车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
(三)按照价格部门规定的价格标准收费;
(四)不得拒绝租乘或者中途倒换乘客乘坐的车辆;
(五)按照乘客要求使用车内空调、音响等设施;
第五条(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出租汽车客运行业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商、公安、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协会)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调解劳动纠纷,维护驾驶员合法权益。
(九)不得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高额承包费;
(十)需要更换车辆发动机、车身、车架的,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个体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前款(一)、(四)、(七)、(八)、(九)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驾驶员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来源:农林城建立法处 匿名 更新日期:2009-6-11 浏览次数:5376 【返回首页】【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出租汽车市场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十条(增加运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客运市场需求进行调查评估,需要进行运力调整的,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建议。
第二十一条(出让金的使用)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应当全额上缴市财政,主要用于出租汽车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应用、行业管理等。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企业规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十五条(乘客规定)乘客乘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器具等危险品乘车;
(二)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规定行车、停车;
(三)需要出市区或者去偏远地区,应当配合驾驶员到公安机关办理安全登记手续;
(四)交纳租乘中发生的路桥通行费等费用;
(五)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乘车应当有人监护。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协会章程,为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服务和自律管理。
第七条(规划编制)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和出租汽车市场需求,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禁止以企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等方式变相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八条(经营权终止)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期限届满前30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经营者发出提示通知,并在经营权出让期满后,依法收回重新出让。
原经营者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接到提示通知后,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经营权申请。
第四章 车辆和场站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车辆规定)出租汽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
(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和车体颜色;
(三)车容整洁,设施、设备完好;
(四)安装符合规定的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等;
(五)张贴符合规定的营运证标志、租价标签,喷印经营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个体许可条件)个体经营者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经工商登记;
(二)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三)具有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或者相应购车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核发证件)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与中标者或者买受人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协议,核发《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和《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六)配备符合规定的灭火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广告规定)出租汽车车体外部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在出租汽车内部设置、张贴广告,不得遮挡驾驶员视线。
第三十五条(清洁车辆管理)鼓励经营者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使用清洁能源进行更新改造。
经营者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进行清洁能源更新改造的,应当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安全、技术、检修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委托管理)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应当实行委托管理制度。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自主选择经考核合格以上等级的出租汽车企业实施委托管理,并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转让规定)经营者需要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当与受让方共同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一)具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历3年以上,近3年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明;
(三)男性在60周岁以下,女性在55周岁以下,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无职业禁忌症;
(五)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人员资格证》;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对受让方具备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转让的决定。
转让后的经营期限为原经营者剩余的经营期限。
第十七条(企业变更规定)出租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车企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并在10个工作日内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企业许可条件) 企业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经工商登记;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办公和停车场所;
(三)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具有良好的企业信誉;
(五)具有相应购车资金或者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
(六)具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安全和经营管理人员;
出租汽车报停期间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废业程序)经营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依法履行工商、税务等终止经营手续。
第三十一条(禁止性规定)非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运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价格调整)出租汽车使用的燃油、燃气价格上调或者下调超过30%并持续30日以上,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上调或者下调出租汽车营运价格。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除阿城区、呼兰区以外市区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
第三条(名词)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小型客车,按照乘客需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管理原则)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坚持总量调控、公平竞争、规范经营、优质服务、方便公众的原则。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原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的营运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评定,达到合格标准的,通知申请人交纳经营权出让金,并自原经营者交纳经营权出让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批准延续经营权,重新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协议,核发《出租汽车经营权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