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侦查权行政化运作的弊端与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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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侦查权行政化运作的弊端与控制

内容摘要:侦查权具有行政性,假如在行使过程中没有经过司法权加以操纵,势必会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所以,笔者结合我国侦查权行政化运作的状况,对侦查权行政化运作的危害性及司法操纵进行阐述。

关键词:侦查权;行政化运作;司法操纵

侦查权是针对犯罪行为而发动,思考到犯罪行为的秘密性和突发性,为保障在时空条件上可以

对犯罪行为作出及时的回应,侦查权的运用尤其主动。但侦查权具有较强的扩张性与攻击性,侦查活动的开展以及侦查措施的采纳几乎基本上以限制甚至剥夺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为前提的,别可幸免地给公民的日子权益造成强制性伤害。所以,侦查权的合理配置与操纵就起着限制侦查权恣意行使的“限权”功能。为了将侦查权的行使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必须对侦查权行使加以限制,以防止其因缺乏司法操纵而过度行政化。基于此,笔者经过对我国侦查权配置的立法与实践考察,分析了我国侦查权存在的行政化趋势及其危害性,并对侦查权司法操纵的必要性及机制构建进行了阐述。

一、我国侦查权配置的立法与实践

经过对我国侦查权配置的立法与实务的初步考察,能够发觉,我国是依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来定位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分工与相互关系的,从而形成了“流水线型”的诉讼构造。公安机关在三机关中职能广泛,处于“龙头”地位,检察机关享有部分侦查权,而法院在侦查权的行使过程中则被“搁置”起来,实际上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在这种诉讼构造中,侦查权配置体系的最大特点算是,权力过分集中于侦查机关,侦查权的行使彻底由侦查机关自己掌握,缺乏中立的司法机关(如法院)的监督制约,侦查权运作呈现出强烈的行政化色彩。

二、侦查权的行政化运作及其危害性

侦查权是一种既与司法权有别,又别同于行政权,是既具有行政性,又具有诉讼性的一种国家权力。既然侦查权有别于行政权,其运作的办法和程序必定要符合和遵循诉讼规律,按照诉讼程序运作。但是,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司法实践状况来看,我国侦查权的运作具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这种行政化色彩要紧表如今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侦查程序启动的行政化。受传统法文化、司法体制、诉讼结构等因素的妨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主义色彩还是相当浓重,侦查活动是以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为目标的,一旦发生犯罪,为了及时查清案件事实,侦查机关就必须主动采取行动,否则就可能丧失收集证据的最佳时机。从该方面看,我国侦查程序启动上的积极主动性特点恰恰与行政权的积极运作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并且,侦查程序启动的行政化还表如今程序的自行适用上。虽然实践中侦查机关的案件来源有一部分是被害人的控告、群众的报案或者举报,但这只只是是侦查机关发觉犯罪的一种途径。换句话说,即使没有被害人的控告、群众的报案或者举报,侦查机关基于预防犯罪的需要也具有主动搜索犯罪线索的职责。而基于这一职责,即使没有任何迹象表明有犯罪事实发生,侦查机关也有可能实施某些侦查措施,启动侦查程序,做到所谓“防患于未然”。二是侦查行为与强制措施适用的行政化。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来看,分为对人的强制与对物的强制两个方面。前者如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讯咨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询咨询证人、询咨询被害人、通缉等,后者如搜查、扣押、查封、冻结、查询等。关于这些侦查行为与强制措施,除逮捕

以外,侦查机关在适用时,基本上自行决定。事前既无须向法院或法官提请审查批准,事后也无需经法院或法官审查确认,法庭审判也无须就侦查行为与强制措施适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同意法官的审查,更别存在征求侦查对象意见的咨询题。三是侦查决策的行政化。与司法的合议制别同,侦查的决策常常实行所谓的“首长制”即决策权集中在“首长”一人手中,其他

人虽有权参与讨论和提出建议,但别能左右最终的决定。在侦查活动中,由于侦查机关面对的犯罪和犯罪人与其他行政机关所面对的社会态势和事情基本相同,甚至有时算是社会状况的晴雨表,侦查机关为应对这种别断变化的犯罪及犯罪人,通常要及时作出决策,而由于首长制具有权力集中、责任明确、行动迅速以及高效率等优点,

因而现代各国侦查机关均实行首长负责制,由侦查机关的要紧负责人行使决策权。在我国,侦查过程中几乎所有的咨询题皆由侦查机关负责人决策。如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自公安机关同意案件时起,假如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就要由接收单位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此后涉及适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以及搜查、扣押、查询、冻结、鉴定、通缉等侦查行为时,都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然后交由侦查人员执行。四是侦查价值追求的行政化。通常,司法追求的侧重点是公正,而侦查所追求的侧重点则在于效率。效率是行政活动极其重要的价值目标,或者说是要紧价值追求,这一点与侦查活动并无区别。实践中,侦查处于同犯罪作斗争的第一线,犯罪分子为了躲避法律的制裁,经常采取各种手段力图逃脱侦控机关的追捕,如破坏犯罪现场,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甚至杀死证人、被害人等。所以,侦查机关注重的是办案效率,有时甚至为了效率而别惜非法取证或暴力取证。除上述之外,侦查权的行政化还表如今侦查活动的可授权性和可托付性等方面。

侦查权的行政化运作,对提高侦查机关的办案效率,打击犯罪,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其危害性也别可低估。首先,侦查权的行政化运作可能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公民的人身权包括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隐私权等。从侦查实践来看,由于侦查权的行使常常伴随着直接的强制力,侦查权的行政化运作几乎必定涉及到相关公民的人身权、人格尊严权、隐私权等权利。其次,侦查权的行政化运作可能侵犯公民的财产权由于我国侦查权的行政化运作,诸如搜查、扣押、查封、冻结、没收等侦查行为或强制手段的采纳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且使用的随意性相当大,这就造成了对相关公民别动产与动产的严峻侵害。

所以,要紧法治国家的刑事立法对实施侦查行为或强制措施都有明确的规定,要求侦查机关在采取侦查行为或强制措施时,必须事先取得法院或法官的批准,或事后获得法院或法官的审查确认,而且在英美法国家执行令状后仍须受到法官的司法审查。虽然由警察实施的无证逮捕、无证搜查的事情十分普遍,但无证逮捕、无证搜查也要同意法院或法官的司法审查,如美国,凡是无证逮捕的,必须在逮捕后迅速将被逮捕人带到治安法官处对是否存在“可能成立的理由”进行司法审查,惟独在认定存在“可能成立的理由”时,逮捕的羁押效力才干维持。反观我国侦查行为与强制措施的实施,除逮捕外,全部由侦查机关掌控,缺乏中立的第三办法院或法官的参与和监督,侦查权行使的随意性相当大,行政化运作趋势十分明显,这种状况的存在必定导致对公民人身权的侵害。

三、操纵侦查权行政化运作的必要性与机制构建

如上所述,侦查权除了具有行政性以外,还带有诉讼性的本质,离开诉讼性而过于行政化,其结果必定是侦查权的自我膨胀、失去操纵。从侦查权的实际运行来看,侦查权的行使是以刑事司法为载体的,所以,经过司法权对侦查权进行适当的操纵和监督就十分必要。

首先,对侦查权进行司法操纵是防止侦查权被滥用的需要。“从事物的本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鉴于对权力这一天然属性的认识,现代法治国家大都经过立法对国家权力进行规制,确定别同性质的权力由别同的国家机关或部门掌控,并要求别同的权力主体之间要相互监督,相互制约,从而达到彼此平衡、防止权力专断的目的。其中,司法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进行监督和制约,要紧是经过法院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和合法性进行解释以及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来实现的。至于在刑事诉讼中对侦查权的操纵咨询题,德国学者赫尔曼指出:“德国的法学思想向来认为,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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