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侦查权行政化运作的弊端与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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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淡行政职权滥用的危害与防范措施

浅淡行政职权滥用的危害与防范措施

浅淡行政职权滥用的危害与防范措施摘要:行政职权是政府各级行政机关执行法律,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并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实现对公共事务的管理,解决一系列行政问题的强制力量和影响力。

现今,我国仍然存在行政职权滥用的现象,本文着眼于研究行政职权滥用的范围界定,行政职权滥用的危害,分析行政职权滥用的成因,探索并提出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

关键词:滥用职权行政职权行政机关行政职权滥用是行政机关权力使用不规范或者被恶意滥用的行为,集中反映于行政职权边界的突破和行政职权行使的随意性。

我国行政体制不健全、法律法规不完善、监督体系不规范等是造成行政职权滥用长期以来得不到有效遏制的重要原因,行政职权滥用所带来的危害后果是严重的,不仅损害国家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和威严,还会侵吞公共财产和蚕食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

为此,我国一直致力于打击行政职权滥用行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行政职权滥用的内涵及范围(一)行政职权滥用的定义和性质对于行政职权滥用行为,我国立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狭义论认为,滥用行政职权就是滥用自由裁量权;二是广义论认为,滥用行政职权不局限于滥用自由裁量权,还包括羁束裁量权,即行政职权滥用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执行或违反法律,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或超出法律授权的范围管理公共事务及解决行政问题的行为或做法,包括其中进行的各种组织、控制、协调、监督等活动。

翻阅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可以发现行政职权滥用不仅仅是指滥用自由裁量权。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危害及对策讲解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危害及对策讲解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危害及对策内容摘要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存在哪些问题呢?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杨的概括:司法权力地方化,审判活动行政化、法官职业大众化。

但在实际工作中,法检两院的人事权,财权牢牢的控制在政府手中,法院、检察院的产生,法官、检察官的任免,司法人事,司法经费都在同级地方控制之下,这就是司法权力地方化产生的根源。

法检两院在宪法中地位与其在日常工作中的实际现状之间所产生的这种不一致,即司法权力地方化的存在,必然产生出相应的问题和危害。

司法机关的工作本性在于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而司法活动行政化却让不管是当地党委还是当地政府都自觉不自觉的将司法机关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

司法机关行政化的外部和内部管理机制,加剧并直接影响了司法的效率,即不利于司法工作的开展,更不利于司法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要改变司法权力地方化的现状,就要改变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人、财、物上的人身依附关系,使司法机关意志不再因其经济命脉控制在行政机关手中,就不得不服从行政机关意志。

要改变司法活动行政化的现状,除了在外部环境上改变司法机关是行政机关自然延伸的现状外,还要对司法机关内部相应的行政化的管理机制进行改革。

要改变我国司法官职业大众化的弊端,就要在司法官的选用、选拔标准上进行改革,要大力拓展经过正规高等教育的法律人才进入司法机关的主渠道。

保障司法官职务的稳定性和精英化,这样的司法队伍才能有勇气和能力,抵御地方和部门保护,公平审判和法制统一才能实现。

近年来,社会实践中的司法腐败现象不断出现,社会要求对现行司法制度进行改革的呼声日渐强烈。

国家也成立了由有关机构牵头成立的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

那么,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存在哪些问题呢?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的概括:司法权力地方化,审判活动行政化、法官职业大众化。

一、司法权力地方化2003年来,在我国首飞航天员杨利伟的家乡--辽宁省葫芦岛市发生了这样一件事:当地的法检两院经中共葫芦岛市委批准,集体退出了由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主办的行风评议活动,理由是法检两院作为“一府两院”中的“两院”,并非政府下属的两个工作部门,而是与政府平行的独立国家机关,与政府并无隶属关系,因此法检两院参与行风评议是无法律依据的,也是与我国宪法中规定的一府两院之间的平行关系相矛盾的。

浅谈行政职权滥用的危害与防范措施(终稿2)

浅谈行政职权滥用的危害与防范措施(终稿2)

目录【目录】 (1)一、我国政府行使行政职权滥用的危害性 (2)1、行政职权的概述 (2)2、行政职权滥用的定义 (3)(1)滥用行政职权是一种腐败的行为 (3)(2)滥用行政职权的具体表现 (3)3、滥用行政职权的危害 (3)二、我国政府行使行政职权的现状及其原因分析 (4)1、行政职权在使用上存在的主要问题 (4)(1)行政收费存在的问题 (4)(2)职权不合法使用问题 (5)(3)行政指导存在“黑箱操作”现象 (5)2、对于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 (5)三、防范行政职权滥用的措施 (6)1、防范行政职权滥用所应采取的措施 (6)(1)扩大司法审查滥用职权的范围 (6)(2)加强行政法制建设,依法治权 (7)(3 )建立参照先例制度 (7)(4 )改革相关体质确保司法审判独立 (8)(5)保证当事人的参与制度 (9)(6) 增加人民监督和社会舆论影响 (9)四、结束语 (9)参考文献 (11)浅谈行政职权滥用的危害与防范措施遵义电大 14春行政管理桂珊珊【内容摘要】行政职权滥用作为一种社会历史现象,特别是进入世纪年代以来,行政职权滥用已成为全世界关注的焦点问题。

它直接关系到国家政权的稳定,威胁到国家的生死存亡,妨碍着行政管理的现代化进程,障碍着经济的健康发展,导致社会风气的败坏,诱发更多的犯罪行为。

现阶段,我国正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历史时期,由此产生的负面作用和相关因素的影响,引发了职务犯罪范围扩大、案值剧增、层级升高、窝案串案频发的严重态势。

要加强和改进对领导权力下放的监督制约机制,充分认识行政职权滥用的危害性,健全适合我国国情的权力监督制约机制,加大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力度,确保权力的规范运行。

基于此,本课题通过探讨如何有效的杜绝行政职权滥用的状况,进而改进和完善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真正实现依法治国。

【关键词】行政职权滥用监督一、我国政府行使行政职权滥用的危害性1、行政职权的概述按照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拥有行者执法权时一项国家公权。

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思考IMB standardization office【IMB 5AB- IMBK 08- IMB 2C】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思考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刑事诉讼中的侦查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工作职能,近年来,检察机关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工作主题,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惩罚犯罪、维护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防止侦查权的滥用起到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但是我国现行侦查监督在立法、司法等方面尚未完善,笔者就我国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完善的方案。

一、侦查监督的概念及内容(一)侦查监督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6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出检察人员参加。

”以上规定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侦查监督存在很多缺陷和不足。

笔者认为,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

这里的侦查活动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走私犯罪侦查局、监狱、军队保卫部门和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

(二)侦查监督的内容1、刑事立案监督。

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的法律监督,具体是指检察机关认为侦查机关和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以及侦查机关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立案侦查活动所进行的审查。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具有对刑事立案活动的监督权。

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是否应该立案进行监督,要求侦查机关准确、及时的查明案件事实,使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得以及时立案,使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得到正确处理。

对行政执法监督不力的原因与对策

对行政执法监督不力的原因与对策

对行政执法监督不力的原因与对策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

从现实来看,检察机关对刑事法律的监督是比较成熟的一项法律监督,这主要体现在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执法行为的监督和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庭审行为的监督及监管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羁押及改造情况的监督;然而对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勿庸讳言,存在不力的情况,检察机关有限的监督职权仅是对行政执法机关在行使管理职能时,对已构成犯罪的案件不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案件的监督。

这种有限的监督也存在法律规定不规范、监督手段不力、工作开展难度较大的情况。

造成这种局面,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即有立法的、历史的原因,也有体制的、机构设置不合理的原因。

一、行政执法的现状行政执法机关是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国家机关,在国家的正常运行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但是行政执法中确实也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

表现在行政执法行为随意性太强,执法人员即是法律,行政处罚不受监督,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不受制约,执法中主观武断,徇私枉法,执法不严,渎职失职,滥用职权,甚至执法犯法。

从全国案例看,确实存在不可忽视,甚至严重的问题。

例如广东毒米案、江西食用油案、山西、广西的矿难、安徽劣质奶粉案等等,无不反映出行政执法的混乱状态和负有执法职责的部门行政执法严重失职和软弱混乱的问题。

造成行政执法机关执法行为出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不力,也是主要原因之一。

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理、合法、适当,行政执法行为受不受监督,如何进行监督,由哪个部门进行监督,怎样限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防止行政执法权的滥用,防止对当事人的侵权等等,对这些问题的探讨,由来已久,但真正落到实处,还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因为依法治国的目标并非短期能够实现。

在行政执法行为中,除当事人依法提出复议申请引起行政复议程序,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主张,引起行政诉讼程序外,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基本处于无外部监督的状态,对这些执法行为的监督,主要通过内部规章制度的制约,然而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这些内部制约机制发挥了多大作用,已足以说明问题。

公安工作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分析

公安工作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分析

公安工作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分析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公安机关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面临着机遇的同时又迎接新的挑战,公安工作应如何革旧鼎新、与时俱进、开创新的辉煌呢?只有克服旧的公安工作管理体制,运行机制中存在的问题,谋划构建现代公安工作新机制。

主要问题:一、在公安管理中,树立“稳定压到一切”的政治观念不太强。

在日常公安管理工作中,有些基层派出所只顾做好手头工作,搞好学习教育整顿,处理日常事务,没有保持清醒的头脑,因此在工作起来目的性、针对性不强,一旦忙起来,有时有些手忙脚乱,手头工作似每项都重要,没有中心工作,这样以来,也没少出力,但是仍不见成效。

二、在基层的管理工作,有些基层派出所没有以“发展”为中心,没有从部门权力和利益的狭隘观念中解放出来,工作的出发点只是从自身利益出发,因此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存在重管理轻服务,工作缺乏主动性,积极性等现象。

三、派出所基础工作不够扎实。

主要体现在派出所硬件装备不够强,警力不够下移,科技强警还没有真正在基层派出所得到充分体现,另外有得建立合理科学的用人机制,逐步建立公安机关的领导主要从基层派出所听中逐级产生的制度。

主要对策:一、牢固树立“稳定压倒一切”的政治观,坚持把维护稳定摆在各项公安工作的首位。

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全力维护稳定是职能所在,所以要坚定不移地稳定的各项作任务落实到具体公安工作实线中,重点做到四个始终。

一是始终保持对国际国内形势清醒的头脑。

要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高度,切实增强政权意识和国家安全意识,牢牢把握对敌斗争的主动权和制胜权。

要坚持信息先行,建立起国保、治安、文保、户政、出入境、技侦、网监等部门组成的信息会商机制,强化对信息的综合分析预测,研判和跟进核实,为现实斗争领导决策提供高效的信息预警服务。

二是始终坚持“露头就打,先发制敌”和掐尖打头的斗争策略。

要针对敌对分子,刑事犯罪的新特点,分层次加大对他们的侦控力度,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等手段,最大限度地打压他们的活动空间,绝不能让他们形成气候。

论国家监察委员会的侦查权及其限制

论国家监察委员会的侦查权及其限制

论国家监察委员会的侦查权及其限制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正在进行,中国的反腐已从“个案震慑”进入“新常态机制”。

多年来,尽管中国政府的反腐力度逐年加强,也取得了相当不俗的成就,但由于权力体制的特殊性及职务犯罪的复杂性,时下的反腐体制还有一定程度的不足。

监察体制改革的一大核心便是将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转移至国家监察委员会,改革所涉内容大体反映了理论界及实务界对职务犯罪侦查改革的思考和认识。

但也应看到,此次改革所涉足的核心内容并非全无争议,一些基础性的理论问题还有待探讨。

本文主要探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前后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变动,尤其是新形势下国家监察委员会侦查权的相关限制。

标签:国家检查委员会,侦查权,监督与制约新成立的监察委员会并非原国家行政监察机关职能的简单调整,而是一个整合了诸多部门职能的全新国家机构,该机构“位之高”“权之重”令人惊叹,体现了国家重拳反腐,坚决维系廉洁执政的政治氛围的决心。

那么改革给检察机关的职能与地位究竟会带来什么样的影响,检察机关应当如何应对,是本文研究的核心价值所在。

一、传统职务犯罪侦查权及其归属问题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是整个侦查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实现其司法职能的重要手段,其能否正确实施,是影响一个国家法治化的重要标准。

若要对职务犯罪侦查的监督与制约进行深层次的探索,就必须了解什么是职务犯罪,以及职务犯罪侦查权等相关概念。

所谓职务犯罪就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破坏国家管理活动,依照刑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总称。

侦查,是伴随着犯罪产生,旨在收集证据、查清犯罪事实、确定并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款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性措施。

”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不同于公安机关侦查权,它是一种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的行为,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和以法治权的体现,并带有监督执法和司法弹劾的性质。

论侦查权行政化运作的弊端与控制

论侦查权行政化运作的弊端与控制

论侦查权行政化运作的弊端与控制侦查权是国家机关在确保国家安全、保护公民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采取的手段之一。

侦查权的行政化运作应该是在法治框架下进行的,但是现实中行政化运作会带来一系列的弊端,如可能会造成侵犯公民权益的情况,因此,合理的控制非常必要。

首先,行政化运作可能会导致滥用权力。

行政机关是侦查权的主要实施者之一。

行政机关在处理侦查案件的时候,可能会因为权力过大,而扩大其权力范围或者滥用职权,导致违法行为的发生,损害公民权益。

因此,严格控制行政机关的权力,特别是侦查权的权力必须以法律为准绳,防止滥用权力的情况出现。

其次,行政化运作可能会造成司法保障的不足。

侦查权的行使主要包括信息、证据的搜集、调取。

在实际操作中,如果出现一些相关人士以及其他证据不足的情况,职责选民可能因此将要有一些调取证据的时候通过非法手段,导致证据的天然错误,从而影响了案件的审理效果。

如果司法保障不到位,那么行政化运作可能会导致裁判妥协,这样会影响到司法公正,也增加了公民维权的难度。

因此,必须加强监管,保证侦查权行驶的合理化,做到严谨公正。

最后,行政化运作可能会导致信息泄露。

在保护公民隐私的情况下,侦查权往往是必须要保护的,但是行政机关往往因为某种原因需要收集公民的隐私信息,这就容易导致信息泄露,公民隐私受到侵犯。

因此,必须严格控制权利的运作和使用,制定相应的保密制度,保证信息不被泄露,保护公民隐私。

针对这些弊端的出现,有一些相关控制机制可以加强。

首先,应该通过制定法律规范和完善保护机制加以防范。

其次,在侦查机关内部,要加强管理,制定相应的流程与标准,确保侦查权的合法行使。

同时还需要建立权力制约机制,例如通过行政复议、诉讼、投诉、监督等的方式,对侦查案件进行监督,限制行政机关的失误和滥用权力。

对于侦查权行政化运作的弊端以及相应的控制机制,我们必须有清醒的认识,需要各个方面的努力,才能确保侦查权行使的合法性与公正性。

只有做到权利的运作合理化,才能真正满足公民的需求,维护国家安全,维护公民权益的要求。

对完善我国侦查监督程序的思考

对完善我国侦查监督程序的思考
二 、目前侦查监督 程序在我国司法 实践 中存 在的问题

置于更加艰难的境地。涉讼公民在侦查中的权力极其脆弱,
司法救济是 其可 以凭借 的有 限 的权 力救 济途 径之 一 ,如果
连这为数不多的救济途径也被切断,那么公 民在侦查 中的 地位就会更加无助。由于缺乏法官介入侦查 、控制侦查 的 司法审查机制,侦查程序的结构行政化 , 呈现出一种侦查 机关及 其相 对人 的两方 组合形 态 ,侦查 机关 完 全控 制着 侦 查程序的运行 ,而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的地位则显得相对 化 、客体化 。
式 。因而缺乏有效 的外部制约 。 司法审查缺 位 的最直 接后 果 ,就 是 将侦查 中涉讼 公 民

人权。长期 以来 ,我国 《 刑事诉讼法》过于偏重打击、惩 罚犯罪和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而忽视 了保障人权、对
个人权 益的保护 。在 现行侦 查程 序 的设计 上 ,侦 查机 关拥 有过于 强大 的侦查权 ,而 缺乏 必要 和有效 的监 督 ,犯 罪嫌 疑人在侦查 阶段所 享 有 的权 利极 为有 限 , 这样 一种 权利 在
( )侦查过程 中违法行为的存在 和缺乏制裁 二 目 , 前 在我 国侦查 程序 的运 行 中 ,侦 查 机关 滥 用权 利
的现象十分严重 ,刑讯逼供 、超期羁押 、非法搜查、非法 扣押成为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之所以 会出现违法侦查行 为,除了缺乏有效的司法审查机制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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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学院学报 ( 文哲学社会科学版 ) 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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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卷 7
No . 3
第 3期
V0 .7 12

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职权与其行政管理职权的问题与对策

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职权与其行政管理职权的问题与对策
安机 关依 法行 使 职权 。 .
关 键 词 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 ;行政管理职权


公 安 机 关 行 政 行 为 与 刑 事 侦 查 职 权 行 为
的关 系
是重合在一起 的 ,也就是 对公 民、法人或其他组 织 的人 身 权 和 财 产 权 造 成 的结 果 往 往 是 一 样 的 。
( 二 )被 追 究 者承 担 的责 任 性 质 不 同。公 安 机 关 行 使 行 政 管 理 职 权 所 实 施 的行 政 执 法 行 为 追 究 的是 违 法 者 的 行 政 责 任 ,而 行 使 刑 事 管 理 职 权 所 实 施 的刑 事 执 法 行 为 追 究 的是 犯 罪 嫌 疑 人 的刑 事 责 任 ,哪怕 最 后 被 追究 的犯 罪 嫌 疑人 没 有 被 定 罪 , 也 可 以认 定公 安 机关 的这种 行 为为 刑事 侦查 行 为 。
前 ,公 安 机 关 的 刑 事 侦 查 已经 终 结 ,已 经 查 明 该 存 单 不 属 于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财 产 ,亦 与 案 件 无 关 ,
侦查行 为或采取 的强制措施 ,属 于刑事侦查行为 , 其法律依据则具有高层性和集中性的特点 。
( 四 ) 实施 行 为 所 适 用 的程 序 不 同 。公 安 机关
( 三) 实施 行 为所 适 用的 法律 不 同 。公 安 机 关
法》 和 刊 事诉讼法》 等刑事法律 、法规 的规定所
实 施 的一切 侦 缉 调 查 行 为 ,也就 是 刑 事 法 律 行 为 。 这 两 种行 为本 应 是 泾 渭 分 明 ,清楚 明 白的 。但 是 , 近 几年 来在 行 政诉 讼 中 ,公安 机关 和 人 民法 院之 间 就 某一 被诉 行 为是 公安 行 政行 为 还是 刑事 侦 查行 为

浅谈侦查中滥用、违法羁押的危害及对策

浅谈侦查中滥用、违法羁押的危害及对策

浅谈侦查中滥用、违法羁押的危害及对策羁押是指将依法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关在看守所或其他规定的场所,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持续性的法律状态。

其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毁灭罪证或继续犯罪,以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羁押因其对个人人身自由的剥夺,被视为诉讼保障手段中的一把双刃剑,既能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也可能导致无辜的人蒙受自由被错误剥夺。

羁押在当前我国侦查实践中被普遍运用,目前,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违法羁押、超期羁押等现象时有发生。

羁押趋于工具和普遍化,使得侦查羁押的适用走入误区,其危害是严重的,既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及法治的严肃性,又影响了审判时的正常罪刑关系和审判后的刑罚矫正功能,并影响我国的社会安定和国际形象。

要走出误区,必须从侦查人员个体观念和行为、立法等制度构造、刑事诉讼价值理念的选择等方面进行调整。

一、侦查中滥用、违法羁押的危害侦查羁押适用上的工具化和普遍化、甚至违法现象,背离了刑事诉讼立法确立侦查羁押作为诉讼保障措施的主旨,其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是显而易见的,但其危害性绝不能简单地就这单一层面去探究,而应在这一基础上有更深入的认识。

其危害作用、体现于法律、社会、政治等各个方面,在司法领域尤其严重。

1、法律意义上的危害(1)对法的严肃性的损害从法的鉴别和引导功能来说,立法的鉴别是一种静态的鉴别,并不为普遍公众所通晓,而司法过程中的司法鉴别则是一种动态的鉴别,静态的立法通过动态的司法为公众所知。

静态的法在动态的司法过程中,因严格执行而获得公众的尊重,从而实现其对公众的鉴别和引导功能。

“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是我国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原则,而侦查羁押适用中的误区,则因其忽视、规避、甚而无视刑诉法的立法主旨,构成了对法治原则的践踏、对法的严肃性的严重损害,削弱了刑诉法对公众行为的规制能力。

可以推断,有时执法者的滥用职权、违法违纪行为,包括侦查中滥用、违法羁押的行为,或许正是引起一些人违法犯罪以挑战现行法律的内心动因之一。

浅谈行政职权滥用的危害与防范措施

浅谈行政职权滥用的危害与防范措施

本科毕业论文浅谈行政职权滥用的危害与防范措施指导老师:学生姓名:学号:院系:网络教育学院专业:行政管理写作批次:目录摘要............................................................................................................................................. I II Abstract . (II)一行政职权滥用的构成 (1)(一)行政职权滥用的主观条件 (1)(二)行政职权滥用的客观条件 (1)二行政职权滥用产生的原因 (3)(一)对手中“权力”认识错位 (3)(二)制度流于形式,监督形同虚设 (3)(三)大局意识丧失,只关注小集体利益 (4)(四)打击力度不够,缺乏威慑力 (5)三行政职权滥用的表现形式与危害性 (5)(一)行政职权滥用的表现形式 (5)(二)行政职权滥用的危害性 (5)四行政职权滥用的预防对策 (6)(一)加强权力监督,建立完善的权力监督机制 (6)(二)淡化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强化服务意识,找准定位 (6)(三)以人为本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预防体系中的特殊作用 (6)(四)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预防体系中的特殊作用 (7)参考文献: (8)摘要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不断发展,法治思想不断深入,法律制度不断改革和完善,政府部门由权能性政府向服务性政府转变,这些都体现了行政职权的行使逐渐符合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

行使行政职权者直接管理着社会经济的具体事务,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

所以,政府及其公务人员能否做到依法行政,直接关系到老百姓的切身利益,也直接关系着党和政府在群众心目中的地位和形象。

然而由于权力自身的特点,如强制性、有价性、可交换性、扩张性等,使得行政权力往往会不自觉地偏离正常的行使轨道,加上缺乏有效监督,所以行政职权滥用的现象普遍存在。

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二)对权力运行的制约与监督存在的问题的原因分析
其一,市场经济利益多元化的驱动和社会管理法制化的滞后,使对权力运行的制约与监督难度增大。法规建设滞后、制度不完善,我国至今没有一部《监督法》,开展对权力运行的制约与监督在程序、方法、手段上还缺乏法定的操作规定。同时,有的法规制度虽然己经出台,但仍显得滞后、迟缓。有的没有及时制定相应的配套制度或实施办法,难以操作;有的条款过于原则、简单,不易操作;有的提出了“不准”、“严禁”式规定,但缺乏有力的惩处办法或惩处办法不明,难以进行实质性的监督。[8]
其三,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中存在的体制障碍,导致对权力运行的制约与监督的困难。一是我国原有政治体制权力过分集中的弊端尚未得到根本解决,还无法适应对权力运行的制约与监督发展的需要。“高度集权的领导体制,必然造成上级机关及其领导人无人监督,也难以监督的现象”[9]。二是监督体制的设置不符合监督的内在规律,对权力运行的制约与监督的机构松散、缺乏独立性。目前实际上存在着监督者受制于被监督者的问题,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同时又是下级与上级的隶属关系,监督者缺乏必要的独立性和应有的权威性。现行的这种监督体制,在确保监督权的行使与到位方面都存在着缺陷。尤其是同级对同级或同级体制内部的监督基本上难以有效实施。加上监督机构的重叠设立使得其职能交叉重复、不清,相互推诿并缺乏沟通和协调,容易出现监督空白,以致操作起来局限性和弹性很大,使权
其四,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存在着机制上的障碍。对权力运行的制约与监督机制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以权力制约权力,第二种是以道德制约权力,第三种是以权利制约权力。目前这三种监督机制都存在运行不畅的问题,特别是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机制存在障碍。由于“缺乏对公共权力进行有效监督的信息来源机制”、“缺乏对群众监督的权利保障机制”“缺乏对权力制约监督的落实机制”等,使得对权力运行的制约与监督出现问题。

论控制侦查权的域外经验与本土经验

论控制侦查权的域外经验与本土经验
授 权 和 司 法救 济两 个 方 面 。两 大 法 系 国家 尽 管 对 强 制 侦查 进
法律保 留原则作 为公法上 的基础原 则 ,要求 国家欲实施
强 制 处 分并 进 而 干 预 人 民 的基 本 权 利 时 ,必 须 有 法 律 之 授 权
行司法审查的限度和范围不尽相 同,但要求强制侦查必须贯 彻司法授权和司法救济原则 , 则是一致 的。
障 问题 , 提 出 相 应 的立 法 构 想 。 并

保障人 民基本权利之制度 , 是公法里 的帝王 条款I . I 。英美法判 例中在很大程度上也反映了该 原则 。 例如 , 判例法确认强制侦 查的侵害程度越严重, 其正当性要求就越高 , 宪法保护 的程度 也越高,那么对其限制就越严厉 ,二者之 间存在着均衡的关
融合 域 外经验 与本 土 经验 为路 径 。
关键 词 : 制侦 查权 ; 适性 原 则 ; 土 经验 控 普 本 中图分类 号 :9 D 文献标 识 码 : A 文章编 号 :0 7 95 2 0 0 — 02 0 10— 0 X( 06)4 0 6— 3
(S ) 例 原 则 .- 比
二 、全球 强化 打 击 犯 罪能 力背 景 下 传 统 的 控 制 侦 查权 经 验所 面 临 的 挑 战 ( ) 大警 察 的 盘 查权 一 扩
依据 , 并且应当谨守法律设定之要件 限制 , 否则 即属违法侵害
人 民基 本权 利 的行 为 I 日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 法 限 权 是强 制 处 分 法 定 主 。在 以
法 律是 一 种 保 守 的社 会 力 量 ,它 的一 个 重 要 的特 点 是 保
持稳定。这注定 了中国的法治建设必然显示 出一种渐进 的模 式 。同理 , 我国侦查程序现代化的进程既是一种渐进的过程 ,

侦查违法行为的性质及其制约措施

侦查违法行为的性质及其制约措施

以分为广义 上 的侦 查行 为和狭 义上 的侦 查行为 。狭 义 的侦 查行 为是 指侦查 主体 依据法 律进行 的专 门性 调查 工作和 有关 的强制 措施 的侦查 合法 行为 。广 义 的侦查 行为 还包 括侦查 违法 行为 。侦查违 法行为 是
指侦 查主体 违反侦 查程 序 的行 为 ,其具体 表现形 式 多种 多样 ,湖 北 省人 民检察 院在 《 刑事立 案与侦 查
制侦 查违 法行 为 。
关键词 :侦 查违法行 为 中图分 类号 :D9 8 1
侦 查主体
侦 查 文章编 号 :1 7 — 0 0 2 0 ) 6 0 4 — 5 6 2 1 2 (0 9 0 — 1 2 0
文献标 志码 :B


侦查违 法行 为概念 及其性 质
侦 查行为 指侦查 主体在 办理刑 事案 件过程 中进 行 的专 门性调查 工和 有关 的强制 措施 。侦查 行为可
活动 监督调 查办 法 ( 行 )》 中概 括为 1 试 4种之 多 。违反 侦查 程序 的侦 查行为 可 能侵犯 公 民或犯 罪嫌 疑人权 利包括 程序权 利和 实体权 利 。本 文所 指侦 查违法 行 为是指 侦查 主体违 反侦 查程序 ,既侵 犯程序 权 利 ,又侵犯 实体权 利 的行为 。其特 点有 以下方 面 :第 一 ,主体 是适格 的侦 查主体 。也就是说 ,侦查 违 法行 为的主 体是拥 有法律 授权 的机关 或者个 人 。对 于那些 不享 有侦查 权 的机关 、 团体或 个人 所采取 的侦 查 行为 属 于违法 侦查 行为 ,属 于一 般违 法行为 ,不 属于这 里 的侦查违 法 行为 。第 二 ,拥有侦 查权
分析 侦查违 法行为 的性质 可 以首先 考察 学界对 侦查权 的 性质 的论述 。对侦 查权 的性质 ,学 界有三种 观 点 :一种认 为侦查权 是 司法权 ,这是 我 国的传 统观 点 。第 二种观 点认 为侦 查权 的本质 是行政 权 。第 三

论我国侦查权控制的基本理念

论我国侦查权控制的基本理念
iv si ai n n e t to . g
对侦查权施加控制的原 因 否存在 当事人 的控 告 ,侦 查机 关 都应 当依 法行 使侦 ( )侦 查权 本质 的逻 辑分析 与侦 查权 的控 制 查权 , 以承担 追 惩犯 罪 的 任 务 。侦 查权 的积 极行 使 一 在我 国,关 于侦 查权 的性质 是 属于 司 法权 还 是 是 国家 控制 犯 罪 的必然 需 要 。司法 权 的运 作 则具 有 行政权存有争论,而对侦查权予 以正确定性直接关 消极性,所谓 “ 无控告即无法官” ,没有拥有告诉权 涉 到侦 查权 法 律 控 制 的 意 义及 手 段 。笔 者 以为 , 与 的 当 事 人 的 告 诉 ,则 无 论世 事 如 何 不 平 , 司法 权 司法权 的本质属性相 比,侦查权 的运作方式遵循了 “ 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 , 行政权 的运作规律和要求,因而具有行政权的特征 否则 “ 果 它主 动 出面 以法律 的检 查 者 自居 ,那 它 如 和属 性 : 就有越权 之嫌 ”[“ 1。 ] 1
ep cal te ” r c d rl ue o a ,we h ud f c s o o tol g a d t d r iig h p we f c mia i v si se il h y p o e u a r l f lw” s o l o u n c nrln i n sa adzn te o r o r n l n e t n i -
cut , o r n y
Ke l/ r l flw ; po e u a ue o a y WOdl ue o a : r c d r lr l f lw; p we fc mia iv siain; te o t l fp we fc mia o r o r n l n et t i g o h c nr o o r o r n l o i

新时期公安行政执法中存在问题调研报告

新时期公安行政执法中存在问题调研报告

新时期公安行政执法中存在问题调研报告公安机关是国家重要的行政执法部门,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负有重大的历史责任。

公安机关执法活动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与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利益密切相关。

笔者就当前公安行政执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成因及对策做一粗浅分析,不妥之处,还请大方之家批评指正:一、当前行政执法中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一是受经济利益驱动,滥施罚款和以罚代拘,导致案件降格处理。

由于受当地政府财力限制,公安机关办公、办案经费不能正常保障,导致一些基层公安机关视治安罚款为一种“创收”,尤其是办理赌博、XX 嫖娼、传播淫秽物品等案件中,办案人员抓住当事人不愿张扬的心理情况,常以罚代拘、以罚代惩。

这些做法偏离了立法精神,忽视了社会效益,在群众中造成了“犯罪犯法可以赎买”的错觉。

二是个别民警法制观念淡薄,特权思想严重,甚至办人情案、关系案,执法中随意性、盲目性较大。

有的在办案中随意行使裁量权,对于二人以上和共同违法案件,不考虑从轻或从重情节,不进行综合平衡,处罚畸重畸轻,显失公正,造成情节轻重与处罚力度的失调;有的随意扣押、没收财物,甚至扣押财物而不出具合法的手续,特别是对外来人口违法的案件,暂扣物、暂扣款管理混乱,对赃款赃物、违禁品的没收不上报审批,自行决定;有的强调形势或专项斗争需要,凑人头数而随意“顶格”处罚或降低办案要求;有的随意盲目执法,随意传审嫌疑人,动不动就给当事人戴手铐罚跪罚站,甚至动手动脚,造成群众投诉,执法被动。

在执法检查中,随意性较大,想检查就检查,不注重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民、干扰经营者正常活动的现象突出;有的搞行政不作为,对该发放的许可证、执照卡着不办,在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时,敷衍塞责,引起行政诉讼。

三是行政执法中重实体轻程序较为普遍。

这方面的主要表现为:立案重视不够;告知、听证程序流于形式的多;留置盘问和传唤混淆使用,手续不全,超期留置;送达执行重视不够,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再论我国检察权及其管理体制的缺陷与完善

再论我国检察权及其管理体制的缺陷与完善

再论我国检察权及其管理体制的缺陷与完善作者:徐建贺英来源:《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11期在国家政体结构中,给国家权力进行定位的直接依据无疑是该国家权力承载的国家职能,因而对我国检察权进行定位不能脱离我国现行的宪政体制和国家权力架构。

然而,我国检察权的结构以及管理体制存在一定不完善。

为此,需要按照司法规律和我国宪法所确定的宪政体制充实检察权结构和完善检察管理体制,保障法律监督职能有效实现。

一、我国目前检察权配置及其管理体制存在的不足1.知情权受到限制。

在现行诉讼法律监督制度中,检察机关的知情权被视为一项软性的、可有可无的次要权力,缺乏充分的保障,以致实践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适用范围狭小,有些诉讼环节甚至无从监督。

如在侦查监督中,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审查批捕、起诉案件进行,但这种监督能够看到的只是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很难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问题,还有长期困扰民行检察工作的调卷难等问题,进一步凸显了检察机关的知情权受到限制。

2.诉讼监督缺乏保障。

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是以在必要时自行依法决定启动或终止诉讼程序为制约手段和监督后盾的,但由于现行法律未赋予检察机关完整的程序决定权,某些环节的诉讼监督手段明显不足,导致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威与实效受到挑战。

如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不予理睬、立而不侦、先立后撤等情况时有发生;而且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公诉存在诸多障碍,甚至遭到检察权任意扩张、法外施权的质疑。

3.纠正违法手段没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实施诉讼活动监督的主要手段就是向被监督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但由于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纠正违法意见的法律效力以及对方不接受纠正意见的法律后果,检察机关的监督并不必然地启动对违法行为的纠正程序和责任追究程序,至于违法情况最终能否得到纠正或者违法行为人是否受到责任追究,还要取决于被监督机关是否接受监督,这种把监督显然缺乏应有的刚性和实效。

侦查程序问题论文

侦查程序问题论文

关于侦查程序若干问题的探析摘要:侦查权的正确行使有利于人权的保障,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体现了这一点。

笔者结合此次新的修正案分析了侦查权的性质,侦查权的模式与手段,指出了此次修正案对于新的侦查手段的不足之处。

关键词:侦查权性质;侦查模式;侦查手段中图分类号:df6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2-0-02一、侦查权的性质关于侦查权的性质问题,存在三种学说:(一)侦查权属于司法权;(二)侦查权属于行政权;(三)侦查权具有双重属性,既有司法权的性质又有行政权的性质。

笔者认为侦查权具有双重属性。

司法权具有被动性,中立性,行政权具有主动性。

侦查中,侦查机关为了侦查案件,会积极主动的查明犯罪事实;司法权具有独立性,终局性,而侦查机关必须接受上级机关的领导,侦查权的行使,是刑事案件的起步阶段。

但侦查权存在于刑事诉讼中,它不像工商,税务制度一样以行政法为背景;一般的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但侦查权却不可以提起复议,如此看来,又不是典型的行政权。

我国学者孙笑侠先生认为,司法权和行政权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司法权以判断为本质内容是判断权,而行政权以管理为本质内容,是管理权。

将侦查权理解为司法权,它无所谓司法控制;理解为行政权,则要司法审查,法院可以介入;所以笔者认为,侦查权为行政权,兼有司法7权的性质。

二、侦查权的分配模式(一)现行的侦查权的分配模式1、检警一体化模式。

这种模式把侦查权全部交由检察官,由其组织侦查、刑事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领导指挥下,从事案件的具体调查和侦查工作。

在这种模式下检察官负责组织指挥,具体调查、侦查事务由警察实施。

减少了警察与检察官之间的矛盾,二者的结合紧紧围绕起诉目标,满足起诉的需要。

这样就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办事效率。

2、检警分离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侦查权交给警察,由警察自己组织指挥,侦查终结后交给检察官决定是否起诉。

检察官有权主动或者被动介入案件的侦查过程,此时,警察要向检察官汇报,接受其指导。

我国侦查监督制度改革研究与思考

我国侦查监督制度改革研究与思考

我国侦查监督制度改革研究与思考作者:曹雪静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01期摘要:建立何种有效地侦查权监督制约模式是近年来学界一直所长期争论与关注和立法、司法过程中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面对侦查过程中存在大量侦查权力滥用,因缺乏有效制约而导致的大量冤假错案的发生等违法现象,在学习和借鉴各国侦查模式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有的制度和国情分析,应当建立一种在侦查过程中以检察院为主导,检察机关享有对证据采集和侦查合法指挥权力的“检察指挥侦查”的合作一体化监督模式。

关键词:侦查权监督;检察机关;改革模式一、侦查监督权应由检察机关作为控权主体(一)由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所决定我国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明确规定给予了检察机关“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的立法定位,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与地位,因此我国坚持以检察机关作为侦查监督权的权力行使主体,坚持检察机关机关行使监督和指挥侦查的权力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

在刑事诉讼关系中,侦查机关的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侦查,通过一系列的专门调查手段以提高案件侦破率和成功率,查明罪行、揭露犯罪,而侦查又对专业性要求极强,其工作侧重于侦查技术。

警察的专业是刑事侦查学,是通过特定的措施和手段达到查明案件、侦破犯罪的目的。

这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和经验性要求很高的工作,其中涉及如侦查策略、侦查思维、侦查措施和技术鉴定等多种专业技能。

随着犯罪的逐步科技智能化,刑事侦查越来越离不开专业的侦查技能与设备支持,非专业人士很难驾驭。

而检察机关的主要工作职责是保证有效的侦查,并从诉讼程序上及时准确的查明犯罪,做到不枉不纵。

检察官的专业是刑事诉讼法学,其专业性决定其在侦查活动的证据收集和证据效用判断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可以说是证据收集的专家。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与侦查具有天然的密切联系性,由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侦查加以监督,不仅沟通方便、高效,也有益于检察机关更好的完成公诉职能。

因此,由检察机关监督和指挥侦查是侦查技术与有效侦查的完美结合,检察机关的监督和指挥使得刑事侦查活动得到有效地引导与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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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侦查权行政化运作的弊端与控制内容摘要:侦查权具有行政性,假如在行使过程中没有经过司法权加以操纵,势必会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

所以,笔者结合我国侦查权行政化运作的状况,对侦查权行政化运作的危害性及司法操纵进行阐述。

关键词:侦查权;行政化运作;司法操纵侦查权是针对犯罪行为而发动,思考到犯罪行为的秘密性和突发性,为保障在时空条件上可以对犯罪行为作出及时的回应,侦查权的运用尤其主动。

但侦查权具有较强的扩张性与攻击性,侦查活动的开展以及侦查措施的采纳几乎基本上以限制甚至剥夺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为前提的,别可幸免地给公民的日子权益造成强制性伤害。

所以,侦查权的合理配置与操纵就起着限制侦查权恣意行使的“限权”功能。

为了将侦查权的行使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必须对侦查权行使加以限制,以防止其因缺乏司法操纵而过度行政化。

基于此,笔者经过对我国侦查权配置的立法与实践考察,分析了我国侦查权存在的行政化趋势及其危害性,并对侦查权司法操纵的必要性及机制构建进行了阐述。

一、我国侦查权配置的立法与实践经过对我国侦查权配置的立法与实务的初步考察,能够发觉,我国是依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来定位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分工与相互关系的,从而形成了“流水线型”的诉讼构造。

公安机关在三机关中职能广泛,处于“龙头”地位,检察机关享有部分侦查权,而法院在侦查权的行使过程中则被“搁置”起来,实际上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

在这种诉讼构造中,侦查权配置体系的最大特点算是,权力过分集中于侦查机关,侦查权的行使彻底由侦查机关自己掌握,缺乏中立的司法机关(如法院)的监督制约,侦查权运作呈现出强烈的行政化色彩。

二、侦查权的行政化运作及其危害性侦查权是一种既与司法权有别,又别同于行政权,是既具有行政性,又具有诉讼性的一种国家权力。

既然侦查权有别于行政权,其运作的办法和程序必定要符合和遵循诉讼规律,按照诉讼程序运作。

但是,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司法实践状况来看,我国侦查权的运作具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

这种行政化色彩要紧表如今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侦查程序启动的行政化。

受传统法文化、司法体制、诉讼结构等因素的妨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主义色彩还是相当浓重,侦查活动是以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为目标的,一旦发生犯罪,为了及时查清案件事实,侦查机关就必须主动采取行动,否则就可能丧失收集证据的最佳时机。

从该方面看,我国侦查程序启动上的积极主动性特点恰恰与行政权的积极运作具有很大的相似性。

并且,侦查程序启动的行政化还表如今程序的自行适用上。

虽然实践中侦查机关的案件来源有一部分是被害人的控告、群众的报案或者举报,但这只只是是侦查机关发觉犯罪的一种途径。

换句话说,即使没有被害人的控告、群众的报案或者举报,侦查机关基于预防犯罪的需要也具有主动搜索犯罪线索的职责。

而基于这一职责,即使没有任何迹象表明有犯罪事实发生,侦查机关也有可能实施某些侦查措施,启动侦查程序,做到所谓“防患于未然”。

二是侦查行为与强制措施适用的行政化。

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来看,分为对人的强制与对物的强制两个方面。

前者如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讯咨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询咨询证人、询咨询被害人、通缉等,后者如搜查、扣押、查封、冻结、查询等。

关于这些侦查行为与强制措施,除逮捕以外,侦查机关在适用时,基本上自行决定。

事前既无须向法院或法官提请审查批准,事后也无需经法院或法官审查确认,法庭审判也无须就侦查行为与强制措施适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同意法官的审查,更别存在征求侦查对象意见的咨询题。

三是侦查决策的行政化。

与司法的合议制别同,侦查的决策常常实行所谓的“首长制”即决策权集中在“首长”一人手中,其他人虽有权参与讨论和提出建议,但别能左右最终的决定。

在侦查活动中,由于侦查机关面对的犯罪和犯罪人与其他行政机关所面对的社会态势和事情基本相同,甚至有时算是社会状况的晴雨表,侦查机关为应对这种别断变化的犯罪及犯罪人,通常要及时作出决策,而由于首长制具有权力集中、责任明确、行动迅速以及高效率等优点,因而现代各国侦查机关均实行首长负责制,由侦查机关的要紧负责人行使决策权。

在我国,侦查过程中几乎所有的咨询题皆由侦查机关负责人决策。

如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自公安机关同意案件时起,假如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就要由接收单位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此后涉及适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以及搜查、扣押、查询、冻结、鉴定、通缉等侦查行为时,都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然后交由侦查人员执行。

四是侦查价值追求的行政化。

通常,司法追求的侧重点是公正,而侦查所追求的侧重点则在于效率。

效率是行政活动极其重要的价值目标,或者说是要紧价值追求,这一点与侦查活动并无区别。

实践中,侦查处于同犯罪作斗争的第一线,犯罪分子为了躲避法律的制裁,经常采取各种手段力图逃脱侦控机关的追捕,如破坏犯罪现场,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甚至杀死证人、被害人等。

所以,侦查机关注重的是办案效率,有时甚至为了效率而别惜非法取证或暴力取证。

除上述之外,侦查权的行政化还表如今侦查活动的可授权性和可托付性等方面。

侦查权的行政化运作,对提高侦查机关的办案效率,打击犯罪,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其危害性也别可低估。

首先,侦查权的行政化运作可能侵犯公民的人身权。

公民的人身权包括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隐私权等。

从侦查实践来看,由于侦查权的行使常常伴随着直接的强制力,侦查权的行政化运作几乎必定涉及到相关公民的人身权、人格尊严权、隐私权等权利。

其次,侦查权的行政化运作可能侵犯公民的财产权由于我国侦查权的行政化运作,诸如搜查、扣押、查封、冻结、没收等侦查行为或强制手段的采纳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且使用的随意性相当大,这就造成了对相关公民别动产与动产的严峻侵害。

所以,要紧法治国家的刑事立法对实施侦查行为或强制措施都有明确的规定,要求侦查机关在采取侦查行为或强制措施时,必须事先取得法院或法官的批准,或事后获得法院或法官的审查确认,而且在英美法国家执行令状后仍须受到法官的司法审查。

虽然由警察实施的无证逮捕、无证搜查的事情十分普遍,但无证逮捕、无证搜查也要同意法院或法官的司法审查,如美国,凡是无证逮捕的,必须在逮捕后迅速将被逮捕人带到治安法官处对是否存在“可能成立的理由”进行司法审查,惟独在认定存在“可能成立的理由”时,逮捕的羁押效力才干维持。

反观我国侦查行为与强制措施的实施,除逮捕外,全部由侦查机关掌控,缺乏中立的第三办法院或法官的参与和监督,侦查权行使的随意性相当大,行政化运作趋势十分明显,这种状况的存在必定导致对公民人身权的侵害。

三、操纵侦查权行政化运作的必要性与机制构建如上所述,侦查权除了具有行政性以外,还带有诉讼性的本质,离开诉讼性而过于行政化,其结果必定是侦查权的自我膨胀、失去操纵。

从侦查权的实际运行来看,侦查权的行使是以刑事司法为载体的,所以,经过司法权对侦查权进行适当的操纵和监督就十分必要。

首先,对侦查权进行司法操纵是防止侦查权被滥用的需要。

“从事物的本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

”鉴于对权力这一天然属性的认识,现代法治国家大都经过立法对国家权力进行规制,确定别同性质的权力由别同的国家机关或部门掌控,并要求别同的权力主体之间要相互监督,相互制约,从而达到彼此平衡、防止权力专断的目的。

其中,司法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进行监督和制约,要紧是经过法院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和合法性进行解释以及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来实现的。

至于在刑事诉讼中对侦查权的操纵咨询题,德国学者赫尔曼指出:“德国的法学思想向来认为,允许实施强制性侵犯公民的权力时,一方面,必须对国家权力的强制权明确地予以划分和限制,另一方面,必须由法院对强制性措施进行审查,使公民由此享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

”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判例来看,刑事诉讼中对侦查权的操纵要紧是经过司法权对侦查权的事前许可和事后审查完成的。

其次,对侦查权进行司法操纵是保障人权的内在要求。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地位决定了他们的权利极易受到侵犯,尤其是在侦查时期,由于侦查权运作的单方性,使缺乏有效制约的侦查活动最有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普通而言,当公民个人的权利受到国家机关的侵犯时,经过自力救济的途径是难以解决的,只能找求法律的爱护,即经过国家的另一项权力——司法权赋予最终的救济。

在现代法管理念下,当公民的权利尤其是人身权利受到侵犯时,给予公民以找求法院救济的权利,从而以司法权这种国家权力来监督行政权和立法权依法行使,这关于爱护公民个人权利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再次,对侦查权进行司法操纵是正当法律程序的应有之义。

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包含着公正、理性、文明等诉讼价值。

目前,正当法律程序已成为人们衡量刑事诉讼程序是否公正的重要标准。

作为公正的标准,正当法律程序要求控辩双方在诉讼地位上平等,在诉讼手段上对等。

诉讼地位平等要求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在法官面前得到同等的对待;而诉讼手段对等又称“平等武装”,它要求给予控辩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攻防手段。

其实,在刑事诉讼尤其是侦查程序中,控辩别平等、控强辩弱的咨询题特别突出。

所以,为了维护基本的诉讼公正,多数国家的立法确立并实行了控辩平等原则,一方面规定侦控机关的客观义务;另一方面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爱护,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系列的特殊程序或者诉讼特权,如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获得律师帮助权,庭前获悉指控罪名和控方证据,禁止双重惊险等,以使他们在参与能力和诉讼地位方面逐步接近或赶上他们的诉讼对手,使控辩双方本别平等的诉讼地位得到适当平衡。

所以,在我国,要强加对侦查权的有效操纵,必须借鉴要紧法治国家的成功经验,构建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结合的司法审查机制。

具体而言,能够从两个方面入手:首先,改革侦查程序构造,导入诉讼机制。

众所周知,诉讼成立的基本条件是必须具备控、辩、审三方,而在我国的侦查程序中,惟独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两方,而作为审判方的法院并别介入侦查活动,这种缺乏制约的权力必定导致滥用。

所以,侦查程序结构的改革必须从权力制约入手,经过司法权的介入以形成对侦查权的限制。

如此,在侦查程序中就形成控、辩、审三方组合的诉讼格局。

习惯这一需要,确立对侦查行为或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原则是当前在侦查程序中导入诉讼机制的最有效办法。

从侦查权的运作来看,侦查权具有主动性和单方性的特点,这种特点决定了侦查权的运用常常会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造成限制和别便,为将损失落低到最小限度,合理的做法是在侦查权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产生限制之前,对其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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