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陕西省公安厅、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在用机动车排放检验工作的通知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陕西省公安厅、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在用机动车排放检验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环境保护厅,陕西省公安厅,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日期】2017.10.25•【字号】陕环函〔2017〕792号•【施行日期】2017.10.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其他规定正文陕西省环境保护厅陕西省公安厅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在用机动车排放检验工作的通知陕环函〔2017〕792号各设区市、韩城市、杨凌示范区环保局、公安局、质监局: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进一步规范机动车排放检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环境保护部、公安部、国家认监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排放检验加强机动车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6]2号)、《陕西省机动车污染减排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和文件要求,进一步规范在用机动车排放检验工作,决定于2017年11月1日起,对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在用机动车辆停止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为进一步规范在用机动车排放检验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环保部门不再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严格落实机动车排放检验标准要求,将排放检验数据和电子检验报告上传环保部门,出具由环保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将排放检验合格报告拍照后,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管系统上传公安交管部门,对未经定期排放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不予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对无定期排放检验合格报告的机动车,公安交管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二、机动车排放检验周期应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免于安全检验上线检测的车辆不进行排放检验。
检验机构要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检验费用,在业务大厅明显位置公示收费依据和标准,并在收费凭证上分别注明安全技术检验和排放检验收费金额。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04.02•【文号】环发[2013]38号•【施行日期】2013.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13]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11〕42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12〕40号)和《国务院关于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的批复》(国函〔2012〕146号)要求,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深化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环境保护部2013年4月2日附件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深入推进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和环保监督抽测。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包括机动车登记时的环保检验和登记后的环保定期检验。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由省级环保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环检机构)承担,环保监督抽测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组织开展。
第四条环检机构应按省级环保部门委托的业务范围和检验类别开展环保定期检验,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环检机构应与当地环保部门联网,实时上传环保检验数据,按照国家及地方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对通过环保定期检验的机动车,环保部门应按照《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环发〔2009〕87号)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环发〔2005〕15号2005-01-31实施前言为明确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的委托要求,规范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部分内容参考GB15481-2000《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的内容制定。
本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
本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
本规范主要起草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动车排污监控中心、清华大学、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1 范围本规范包含了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的基本技术要求和体系管理要求,同时对检测机构的部分相关人员提出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的委托。
本规范所指的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是指承担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定期)检测的机构。
2 引用标准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3 术语和定义3.1 在用机动车本规范中的在用机动车是指国家或地方机动车排放标准中规定的、上牌照以后的、需定期检测的机动车。
4 基本要求4.1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检测机构应遵守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依法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才能开展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工作。
4.2 检测机构应该建立完备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
4.3 检测机构分为A、B两类。
A类检测机构是指具备实施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具备较全面检测服务能力的机构,自动化和信息化程度较高,可以提供网络信息传输服务的检测机构;B类检测机构是指具备实施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具有基本检测服务能力的机构。
4.4 A类检测机构可以设立一个或多个检测场所;B类检测机构不得设立多个检测场所。
4.5 A、B类检测机构均不得经营任何形式的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治理、调整和维修业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为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管理,制定了《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下面给大家介绍关于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工作,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环保部门对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环检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省级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环检机构的委托和监督性抽查。
城市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环检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定期组织环检机构间比对实验,受理公众投诉。
第四条省级环保部门应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数量控制和社会化运作的原则编制环检机构发展规划。
第五条申请开展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通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在认证合格有效期内;(三)检测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并具备与城市环保部门联网的条件;(四)质量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各1名,每条检测线至少配备3名检测人员,与检测相关的人员应满足《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的规定;(五)满足《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申请人应向省级环保部门提出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申请书(见附一);(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环评报告书(表)及批复复印件;(四)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检测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五)检测工位设置平面示意图;(六)工作岗位设置及相关职责文件;(七)《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省级环保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会同申请人所在地城市环保部门组织专家,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申请人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的申请人在当地媒体上予以公示。
省级环保部门对合格的申请人进行委托,颁发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证书(以下简称“委托证书”),向社会公告,并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安检机构新标准GB38900上墙资料替换
安检机构新标准GB38900上墙资料替换机构上墙资料替换以下是机动车检测站上墙资料要求的汇总,包括标准依据、安全技术检验项目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对应方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流程图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限值等。
同时,还有检测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评审补充要求等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三)规定了大厅内应当设立公示栏,公示服务承诺、检验资质、各种手续规定、检验项目和判定标准等内容。
具体的公示上墙内容包括服务承诺、检验资质、各种手续规定、检验项目和判定标准。
第十二条规定了机动车检验站应当设置各岗位职责、车辆检验流程图、检验工位布置图、监督橱窗等服务性设施,设施布局应当合理。
此外,还有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在客户活动区域的明显位置,公示由法人代表人或最高管理者签署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公正性承诺。
机动车检验机构还应明示其许可资质、检验项目、检验标准、收费标准、车辆检验流程图、检验工位布置图和投诉监督栏等服务性设施。
具体的公示内容包括资质公示、检验项目、检验标准、收费标准、检验流程图、检验工位布置图和投诉监督栏。
综合性能检验机构应通过适当的方式,公示检验标准、检验项目或参数、收费标准、检验流程、服务承诺、投诉监督方式以及检验人员照片、岗位职责等信息。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和关于进一步规范排放检验加强机动车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6]2号)中,规定了检测场所应有检测程序告示牌和收费告示牌,场地应为硬质地面且平整,设置明显的引导标识。
为了大力推进便民检验服务,机动车检验机构应提供办事流程指南、业务流程、电话、微信或短信平台等方式,开展预约检验服务。
同时,还应提供尾气排放检测和综合能力检测等服务。
综合能力检测尾气排放检测的岗位职责包括:开设预约检验通道和窗口,随到随检;完善服务指示标志,公示业务流程,增加免费导办人员,维护良好检验秩序,杜绝非法中介扰民行为。
在安全技术检验方面,主要的标准依据包括《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检查整治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检查整治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3.21•【文号】环办[2011]33号•【施行日期】2011.03.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检查整治工作的通知(环办[2011]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环境保护部各区域环境保护督查中心:目前,一些地区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工作暴露出检测程序不规范、检测设备可靠性差、从业人员技术水平低等问题,个别地区甚至出现了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严重影响了机动车污染防治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造成了极为不良的社会影响。
为进一步强化和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严厉打击各类环保检验违法违规行为,我部决定于2011年3月至6月在全国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检查整治工作。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通过检查整治工作,进一步提升各级环保部门对机动车环保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全面规范和强化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工作,督促一批存在问题的检验机构进行限期整改,逐步建立健全机动车氮氧化物总量减排数据库和环保监管信息系统,切实提高机动车环保监管水平,努力遏制机动车污染日益严重的趋势。
二、检查范围和重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等,对所有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环保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检查重点为:检验机构资格委托情况;检验机构日常运行情况;检测设备使用和维护情况;检测人员业务技能情况;环保部门日常监管情况。
检查整治重点内容见附件一。
三、检查工作进度安排检查整治工作采取全面排查和重点督查的方式进行:(一)各地区开展全面排查。
2011年3月至5月,各省(区、市)环境保护厅(局)要按照上述检查范围和重点,对辖区内所有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进行逐一排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治,并形成检查整治工作报告。
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3篇)
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是指为了确保机动车排放的废气、废水等环境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限值,保护环境和人民健康,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管理措施和要求的法规文件。
下面将对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进行详细的介绍。
一、机动车环保检验的主要内容1.废气排放检验:对机动车废气排放进行检验,包括测定氮氧化物、碳氢化合物、一氧化碳、二氧化碳、颗粒物等废气排放的浓度和质量分数,确保机动车排放的废气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限值。
2.废气污染物监测:对机动车废气排放中的主要污染物进行监测,包括氮氧化物、碳氢化合物、一氧化碳、颗粒物等,以评估机动车废气排放的污染程度。
3.废水排放检验:对机动车废水排放进行检验,主要检测废水中的有机物、重金属等污染物的浓度和质量分数,确保机动车排放的废水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限值。
4.噪音排放检验:对机动车噪音排放进行检验,包括测定噪音的声级和频谱特性,以评估机动车噪音污染的程度。
5.外观检验:对机动车外观的完好性、清洁度等进行检验,以确保机动车外观符合规定的要求。
二、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管理机构1.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和相关政策,统筹协调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
2.地方环保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机动车环保检验的具体实施办法,指导和监督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
3.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负责进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设备,进行检验工作时需依据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操作。
三、机动车环保检验的要求和标准机动车环保检验的要求和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废气排放和污染物浓度:机动车废气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限值。
2.废气排放检验方法:机动车废气排放的检测方法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确保检验结果准确可靠。
3.废水排放和污染物浓度:机动车废水排放的有机物、重金属等污染物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限值。
4.废水排放检验方法:机动车废水排放的检测方法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确保检验结果准确可靠。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建设规范》的通知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建设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19.05.17•【字号】赣环大气〔2019〕12号•【施行日期】2019.05.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建设规范》的通知赣环大气〔2019〕12号各市、县(区)生态环境局:为贯彻落实《柴油货车污染治理攻坚战行动计划》(环大气〔2018〕179号),加强我省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工作,规范我省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建设和管理,我厅组织编制了《江西省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建设规范》,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2019年5月17日江西省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建设规范为规范我省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环检机构)建设,指导省内环检机构开展机动车排气检测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制定本规范。
一、范围1.1本规范规定了环检机构建设及日常运行管理中机构、人员、场所环境、设备设施、管理体系的要求。
1.2本规范适用于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对环检机构的联网核查和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环检机构运行的监督管理,也适用于环检机构的自我评价。
二、引用标准2.1GB3847-2018《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
2.2GB18285-2018《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及简易工况法)》。
以上文件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规范,凡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规范。
三、术语和定义3.1机动车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排放检验、汽车综合性能检验三类检验活动的统称。
3.2机动车排放检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的活动。
山东省机动车环保检验规范
环保检验是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基础
❖ 是全面掌握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的依据 ❖ 是制定、调整控制标准和实行标志管理的依
据 ❖ 是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的依据 ❖ 是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政策和监督管理
的依据 ❖ 是实行总量控制的依据
制定和实施环检机构技术规范是实现机动车 环保检验目的的保证
❖ 保证检验方法的统一性 ❖ 保证检验结果的一致性 ❖ 保证全省机动车排气检验数据的集中监管
❖ 引用标准:均为我省实施检验方法一致的设备要求、 测量方法
❖ 术语和定义:机动车 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 的车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
❖ 基本要求
1、 环检机构应是在山东省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单位。环检机构应遵守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依 法取得省环保厅的审查核准才能开展机动车排气污 染定期检验工作。Biblioteka 是该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时候了
•机动车排气污染已经 成为城市空气的主要污 染源
•机动车排气污染已经 严重影响人们的健康
•污染物总量减排的需 要
如何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
❖ 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实行污染物总 量控制。
❖ 手段:提高控制标准、实行标志管理、限期 治理和更新淘汰。
❖ 途径:鼓励新能源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 售和使用;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使用清 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料;划定禁行和限 行区域;检验和治理。
❖ 检测设备要求
1 、检测设备应符合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对检测设 备的要求。检测仪器设备应有清晰的产品铭牌和产 品出厂检验合格证,产品铭牌应是永久性的固定标 牌,铭牌应标明以下内容:制造厂名、生产日期、 型号以及该产品的主要技术指标。
雾污染。
氮氧化物可以
和空气中的水分、 氨以及其他化合 物反应,生成含 硝酸的细微颗粒 物,影响呼吸和 呼吸系统,损害 肺组织。在天气 炎热和阳光充足 的条件下,氮氧 化物与挥发性有 机物发生化学反 应,在近地面形
在用汽车排放检验
在用汽车排放检验规范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开展在用汽车排放检验。 本标准适用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监督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未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 标准。
GB 3847-2018 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 GB 18285-2018 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 GB/T 8170-2008 数值修约规则与极限数值的表示和判定 HJ 845-2017 在用柴油车排气污染物测量方法及技术要求(遥感检测法) HJ/T289-2006 汽油车双怠速法排气污染物测量设备技术要求 HJ/T290-2006 汽油车简易瞬态工况法排气污染物测量设备技术要求 HJ/T291-2006 汽油车稳态工况法排气污染物测量设备技术要求 HJ/T395-2007 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自由加速法排气烟度测量设备技术要求 ISO 9141-2 道路车辆—诊断系统— 第2部分: 加州针对数字信息交互的要求 ISO 13400(DoIP)道路车辆—基于互联网协议(DoIP) 的诊断通讯(DoIP) ISO 14229 道路车辆 — 通用诊断服务(UDS) ISO 14230-2 道路车辆—基于K线(DoKLine)的诊断通讯—第2部分:数据链路层 ISO 15031 道路车辆车辆与排放有关诊断用的外部试验装置之间的通讯 ISO 15765 道路车辆—基于CAN(DoCAN)的诊断通讯 SAE J1939 串行控制和车辆网络通讯的推荐实际应用 SAE J1979 E/E 诊断测试模式 SAE J1850 B 类数据通讯网络接口 SAE J2012 诊断故障代码定义
3 术语和定义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范文(3篇)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范文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管理,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根据《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国Ⅲ、Ⅳ、Ⅴ标准)》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保障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机动车环境保护检测中心条件及仪器设备规定》规定的相应条件;(二)具备正式经营机动车环保检验业务必要的场地和设备设施;(三)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和技术能力;(四)配备符合检验要求的设备和仪器,确保检验数据准确、可靠;(五)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规范和程序进行机动车环保检验;(二)确保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的公正、公平、透明;(三)保证机动车环保检验数据的真实有效性;(四)隐私保护,在收集、管理、使用机动车排放信息过程中,依法保护车主个人隐私。
第五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质量管理体系,包括质量控制、内部审核、纠正和预防措施等,确保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第六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加强从业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技能水平,确保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七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检查工作,如实提供工作情况和数据。
第八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及时修正和更新机动车环保检验设备和技术,跟踪国家标准的更新和变化,保证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九条对于不符合机动车环保检验要求的机动车,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及时通知车主进行整改,限期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条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相关部门将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本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以上所述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的范本,旨在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行为,确保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标准。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为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管理,制定了《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工作,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环保部门对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环检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省级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环检机构的委托和监督性抽查。
城市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环检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定期组织环检机构间比对实验,受理公众投诉。
第四条省级环保部门应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数量控制和社会化运作的原则编制环检机构发展规划。
第五条申请开展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通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在认证合格有效期内;(三)检测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并具备与城市环保部门联网的条件;(四)质量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各1名,每条检测线至少配备3名检测人员,与检测相关的人员应满足《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的规定;(五)满足《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申请人应向省级环保部门提出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申请书(见附一);(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环评报告书(表)及批复复印件;(四)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检测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五)检测工位设置平面示意图;(六)工作岗位设置及相关职责文件;(七)《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省级环保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会同申请人所在地城市环保部门组织专家,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申请人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的申请人在当地媒体上予以公示。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4篇)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1.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的机构资质;(2)拥有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检测设备和仪器设备;(3)具备经过专业培训并合格的检测人员;(4)具备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
2.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环保检验工作,包括对机动车尾气排放和噪声等进行检测。
3.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公开发布自己的机构资质和检测数据,接受社会监督。
4.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对通过检测的机动车发放合格证书,并及时准确地将检测结果和相关信息报送给有关部门。
5.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质量控制体系,确保检测过程的科学、准确和公正。
6.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定期对检测设备和仪器进行检修、校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检测结果的可靠性。
7.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检测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专业技能和业务水平。
8.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报告和数据上报的义务,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9.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接受监督和检查,如有违法行为或者弄虚作假的情况,将依法予以处罚。
10.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工作,保障环保检验工作的顺利开展。
以上是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的一些主要内容,具体要求还需根据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具体规定。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以下简称《规定》)是为了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的管理,保护环境,维护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定的。
《规定》的第一章为总则,明确了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目的和任务,即以维护环境质量、保护公众健康、促进交通运输事业可持续发展为宗旨,对机动车进行环保检验;同时也强调了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法定性和强制性。
《规定》的第二章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设置和条件,规定了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具备的资质条件和技术条件。
关于进一步规范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环境管理工作方案
关于进一步规范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环境管理工作方案为落实《柴油货车污染治理攻坚战行动方案》《关于进一步规范排放检验加强机动车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6)2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行业管理,按照“公平、公正、准确、高效”原则,构建系统化、科学化、法治化、精细化和信息化监管体系,提升服务效能,现将有关事项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一、规范检验流程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指导规范本市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的检验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规定,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将检测数据实时上传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一)规范业务开展1.指导检验机构依法使用经检定合格的排放检验设备、计量器具,按照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进行机动车排放检验。
公开检验过程,在企业网站或办事业务大厅显示屏通过高清视频实时公开排放检验全过程及检验结果。
2.严格落实机动车注册登记前的工作要求,通过国家机动车环检监管平台开展环保信息公开情况核实、排放污染物检测、环保信息随车清单核查、排放污染控制装置、车载诊断系统(OBD)和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检查等,确保车辆配置真实性、唯一性和一致性。
3.排放检验时发现有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用其他车辆代替检验等弄虚作假行为或者破坏机动车OBD的,应立即停止机动车排放检验,不予出具检验报告,并及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
4.检验机构对排放检验超标车辆,应在授权签字人签发排放检验不合格报告后,将不合格报告交由专人单独保管,并及时告知车主或经办人车辆所有不合格项目,由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签收报告,书面告知其到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修理。
检验机构要在办事大厅、休息区醒目位置张贴本地区可维护修理单位信息,便于车主联系和送修。
北京市机动车环保检测管理办法
附件北京市机动车环保检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排放管理,保障机动车排放达标使用,,制定本办法。
依据《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以及机动车环保监督抽查。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包括机动车登记时的环保检验和登记后的环保定期检验,环保监督抽查包括本市车辆排放污染抽查及外埠进京车辆排放污染检测。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并向社会公布。
环保定期检验机构应按照国家及本市规定的机动车排放标准和规范进行环保检验,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申请开展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的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通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在认证合格有效期内;(三)检测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并具备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条件;(四)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相关检测人员应经培训并—1—.合格;(五)满足《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五条机动车注册时的排放污染检验包括按照环保目录进行的外观检查和排放检测,新购置机动车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车型,免于注册登记时的排放检测。
(一)外观检查。
依据环保目录检查排放控制装置型号一致并连接完好。
(二)排放测试。
汽油车执行双怠速标准;柴油车执行自由加速标准。
第六条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包括外观检查和排放检测。
外观检查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不予进行排放检测。
(一)外观检查应符合下列要求:机动车牌照和车架号等与车辆登记信息一致;1.机动车排放净化装置外观和连接完好; 2.适用车辆系统指示灯显示正常,使用诊断仪 3.OBD OBD抽查无排放故障代码。
(二)排放检测符合相应排放标准:汽油车执行简易工况检测标准,简易工况无法检测车辆1.执行双怠速检测标准;易工况简简货车柴油车(含低速)执行易工况检测标准,2.无法检测车辆采用自由加速检测标准;—2—.摩托车执行怠速或双怠速检测标准。
机动车检测机构技术规范
机动车检测机构技术规范2012-02-26关于发布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的通知环发[2005]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范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机构的委托管理,现发布《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请遵照执行。
附件:在有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主题词:环保机动车检测机构规范通知抄送: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附件: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前言为明确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的委托要求,规范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部分内容参考GB15481-2000《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的内容制定。
本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
本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
本规范主要起草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动车排污监控中心、清华大学、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1 范围本规范包含了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的基本技术要求和体系管理要求,同时对检测机构的部分相关人员提出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的委托。
本规范所指的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是指承担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定期)检测的机构。
2 引用标准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3 术语和定义3.1 在用机动车本规范中的在用机动车是指国家或地方机动车排放标准中规定的、上牌照以后的、需定期检测的机动车。
4 基本要求4.1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检测机构应遵守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依法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才能开展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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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2005-01-31前言为明确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的委托要求,规范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部分内容参考GB15481-2000《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的内容制定。
本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
本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
本规范主要起草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动车排污监控中心、清华大学、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1 范围本规范包含了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的基本技术要求和体系管理要求,同时对检测机构的部分相关人员提出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的委托。
本规范所指的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是指承担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定期)检测的机构。
2 引用标准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3 术语和定义3.1在用机动车本规范中的在用机动车是指国家或地方机动车排放标准中规定的、上牌照以后的、需定期检测的机动车。
4 基本要求4.1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检测机构应遵守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依法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才能开展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工作。
4.2检测机构应该建立完备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
4.3检测机构分为A、B两类。
A类检测机构是指具备实施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具备较全面检测服务能力的机构,自动化和信息化程度较高,可以提供网络信息传输服务的检测机构; B类检测机构是指具备实施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具有基本检测服务能力的机构。
4.4 A类检测机构可以设立一个或多个检测场所;B类检测机构不得设立多个检测场所。
4.5 A、B类检测机构均不得经营任何形式的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治理、调整和维修业务。
5 检测场所设计和服务要求5.1检测场所应在一个地区范围内合理布局,检测站选址应处于交通便利的位置,以方便车辆检测。
检测场所应符合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应避免对周围环境的不良影响。
5.2检测场所一般由检测厂房、接待区和室外汽车道路组成。
5.3 进行重型车测试的检测线,测试厂房的通过高度应不低于4.5米;进行轻型车测试的检测线,检测厂房的通过高度应不低于3.5米;进入检测厂房的机动车道宽度不少于5米。
5.4检测场所应有检测程序告示牌和收费告示牌,场地应为硬质地面且平整,设置明显的引导标识。
5.5检测场所内客户等候区与测试区应分开设置,并有明显标识。
5.6测试场地应安装有效的通风系统,防止机动车尾气的聚集,应配备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工作环境温度应符合相关检测标准和检测设备正常工作的要求。
5.7测试设备和试验车辆的周围应有保证操作安全的防护装置和保证人员正常工作的活动空间。
5.8测试场地应设置车辆的限位装置。
5.9应设置驾驶操作员与检测系统操作员之间信息交流的通讯设施。
应在适当位置安装紧急按钮,检测系统操作员可以通过它警示驾驶操作员停止测试,并且关闭测试电源。
5.10检测站必须符合相关安全规定。
应配备消防装置。
5.11 A类检测场所应在等候区安装明显的显示装置,为客户提供信息服务。
6 检测设备要求6.1通用要求6.1.1排放污染物检测设备应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对检测设备的要求。
所有检测设备必须经过性能测试合格后,才能正式投入使用。
维修后的检测设备应重新经过性能测试合格后,才能正式投入使用。
6.1.2检测设备必须具备自动打印和保存检测结果的功能。
6.1.3检测设备应具有高可靠性, 一年内故障率应在2%以下(故障率定义为因故障不能正常工作的时间占检验机构日常工作总时间百分比)。
6.1.4所有检测设备应具有每天至少连续稳定工作10小时的性能。
6.2 A类检测机构的设备的特殊要求6.2.1应具备网络数据传输功能,每个检测场所均应建立数据服务器,并与所在地区机动车检测数据管理中心相连,可以在数据管理中心与检测场所间实现实时的检测数据传输。
数据内容应符合相关要求规定,检测场所数据应至少保存2年。
6.2.2检测设备应具备通过实时数据传输系统获得车辆信息的功能。
对数据中心未包含的车辆信息可以通过手工输入,并自动发送至数据管理中心。
6.2.3检测设备的操作控制程序必须具备数据安全保护功能,防止人为改动。
检测设备必须设置网络联接密码,每一名持证上岗检测人员确定唯一操作密码,只有在输入正确密码后才能进行检测。
对被取消检测资格的检测人员的操作密码要进行锁定,终止其操作权限。
6.2.4检测设备应按照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定期标定,不标定或标定不合格则自动锁定设备, 暂停测试直到标定合格。
标定结果至少应保存2年。
7 与检测相关的人员要求7.1检测机构中与检测相关的人员,包括检测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检测人员、质量监督员、仪器设备管理员等人员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7.2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检测人员、质量监督员和仪器设备管理员应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
7.3从事排放污染物检测的检测人员必须具有相应工作岗位的上岗证。
7.4 检测机构负责人7.4.1负责本机构贯彻执行国家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放管理的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负责其检测机构的管理工作。
7.5技术负责人7.5.1遵守和执行国家对在用机动车排放管理的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负责检测机构质量体系建立及改进,督促和促进质量体系的正常有效运行;组织实施新的检测技术和方法;组织实施检测、人员培训、技术考核、学习交流等技术工作。
7.5.2熟悉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熟悉检测机构中所使用的排放测试仪器的工作原理、性能及操作,能组织解决检测工作中出现的重大技术问题。
7.5.3具有机动车排放检测工作的管理知识,从事机动车排放检测工作或相关检测工作5年以上。
7.5.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7.5.5具备中级及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7.6检测机构质量负责人7.6.1负责组织运行检测机构质量体系,组织实施内部审核工作,落实纠正措施;负责处理检测工作中发生的质量问题;负责处理客户对检测工作的投诉和意见;负责质量监督人员管理,处理质量监督人员反馈意见和信息。
7.6.2熟悉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熟悉检测机构中所使用的测试仪器的工作原理、性能及操作,能解决检测中出现的质量与技术问题。
7.6.3具有机动车排放检测工作的管理知识,熟悉国家对在用机动车排放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从事机动车排放检测工作或相关检测工作5年以上。
7.6.4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7.6.5具备中级及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7.7 检测人员7.7.1检测人员包括仪器设备操作员和驾驶操作员。
7.7.2了解专业技术知识,掌握操作技能,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认真控制检测条件,做好记录,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7.7.3仪器设备操作员应参加相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通过规定的专业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考核,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7.7.4驾驶操作员应按其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范围驾驶车辆。
7.7.5仪器设备操作员应具有高中及以上学历。
7.8质量监督员7.8.1负责质量信息的收集和分析工作,定期向质量负责人汇报质量情况,及时反映问题;对检测工作质量进行日常监督,发现有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有权终止检测,并向质量负责人汇报,协助质量负责人进行客户投诉和意见调查分析工作,参加质量问题的分析工作和内部质量审核工作。
7.8.2熟悉检测机构中所使用的测试仪器的工作原理、性能及操作;熟悉国家及上级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放管理的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具备发现检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的能力。
7.8.3具有机动车排放检测经验,从事机动车排放检测工作或相关检测工作2年以上。
7.8.4应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
7.8.5具备初级及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7.9仪器设备管理员7.9.1负责仪器设备的检定/校准、维护、维修、报废等等相关的管理工作。
7.9.2了解仪器设备,参加相关培训,取得合格证。
7.9.3应具有高中及以上学历。
8 质量管理8.1检测机构应建立并实施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及检测工作运行程序,实现各项工作规范化运行,确保检测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
8.2组织和管理8.2.1检测机构应有满足检测工作需要的组织和管理结构,并在管理文件中加以详细说明。
8.2.2检测机构应建立、实施和维持与其活动范围相适应的管理和检测工作运行流程。
8.2.3检测机构应明确各类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
8.3质量体系要求8.3.1质量体系检测机构的质量体系包括质量管理所需的组织结构、程序、过程和资源。
质量体系以《质量手册》及相关文件(包括规定和规程等)来描述。
检测机构各层次人员必须学习和贯彻执行,确保有关检测质量的各项活动均在控制状态中进行。
检测机构建立的质量体系,应至少包含如下9个要素:(1)组织和管理;(2)质量体系要求;(3)人员;(4)设施和环境;(5)设备和标准物质;(6)检测要求;(7)记录和报告;(8)外部支持服务和供应;(9)投诉及信息反馈。
8.3.2质量管理文件检测机构的质量管理文件至少应包括:质量方针;质量目标;质量保证体系图;管理、技术、服务工作程序;文件控制和维护程序;检测机构检测范围;检测程序;检测仪器设备检定和校验程序;投诉及信息的反馈和处理程序;质量体系内部审核。
8.3.3质量体系内部审核内部质量审核包括定期审核和临时审核两种。
检测机构应根据预定的日程表和程序,定期地对检测机构活动进行内部审核,以验证其运行是否持续符合质量体系的要求。
一年内审两次,且一年内至少要审核一遍《质量手册》的全部要素。
对于不合格项的纠正和纠正措施,应进行跟踪验证。
临时审核是在处理投诉等信息反馈中发现较大问题时,对质量体系和程序运行的有效性进行审核。
检测机构应判定质量体系是否持续有效,必要时对《质量手册》和质量体系文件进行修订,提高管理水平。
8.3.4审核报告审核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应加以记录,在审核报告中反映出来。
审核报告中应明确规定对质量负有责任的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各项纠正活动,并进行跟踪验证,在报告中加以记录。
8.3.5比对和验证8.3.5.1检测机构应制定比对验证计划,并加以审核。
8.3.5.2比对和验证的内容主要包括:8.3.5.2.1检测机构间和检测场所间的比对试验;8.3.5.2.2用相同检测设备,由不同检测人员进行比对试验;或用不同的检测设备,由相同的检测人员进行比对试验;8.3.5.2.3定期使用标准物质在检测机构内部进行检查。